1月22开庭有几家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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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部门及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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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内设机构职能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设有22个内设机构,其各自主要职能如下:
1、监察室:负责本院廉政建设,受理群众举报,处理违纪行为,领导基层法院纪检监察工作;
2、办公室:协助院领导组织、协调、处理司法政务,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安排和重要文件的起草,负责文秘、信息宣传、档案、机要保密、办公自动化等工作;
3、研究室:负责司法调研、典型案例报送、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意见征求、司法建议等工作;
4、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审判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督查和庭审评查、司法统计、审判质效评估、审判态势分析、审判业绩考核、审判委员会事务管理以及协调我院各部门及各审判环节的关系等工作。
5、干部人事处:负责人员招录调配、干部选拔任免、工资福利核发、日常人事管理、老干部管理等干部人事管理工作;
6、教育培训处:负责全市法院队伍的政治理论学习、表彰奖励、教育培训、机关党建、群团协会等工作;
7、立案庭:负责立案受理、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理,依法进行财产、证据保全,负责司法救助、涉诉信访处理、各类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等;
8、刑事审判庭:负责本院管辖的一、二审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执行死刑等;
9、民事审判第一庭:负责本院管辖的一、二审人身权利、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劳动争议及房地产、建筑承包等纠纷案件的审判,监督和指导下级法院相关审判工作和人民法庭工作等;
10、民事审判第二庭:负责本院管辖的一、二审合同纠纷等案件(除涉及金融机构、民间借贷外)的审判,负责申请撤销仲裁决定的案件审理等;
11、民事审判第三庭(知识产权庭):负责由本院管辖的一、二审知识产权和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审判,办理外国法院判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事宜;
12、金融审判庭:负责审理本院管辖的涉及金融机构的各类民商事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以及有关典当、证券、期货、票据、债券等纠纷的一、二审案件,负责审理破产案件和破产有关的工作;负责企业解困工作的有关司法事务等。
13、行政审判庭(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院管辖的一、二审行政案件的审理,监督、指导基层法院行政审判、非诉行政案件审查及执行工作,负责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等;
14、审判监督庭:负责由本院管辖的再审、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负责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的上诉案件的审理等;
15、执行实施处:负责办理本院执行实施案件、执行指挥中心日常工作等;
16、执行庭:办理本院执行审查案件、请示案件、委托案件,负责协调跨辖区执行案件等;
17、执行监督处:负责处理本院涉执行来信来访、申诉审查,办理异议复议、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和执行监督案件,审查决定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办理涉执行案件的司法救助事宜等;
18、执行综合处:负责各类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信息管理和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相关事项,负责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体系建设日常工作,以及执行评估考核、调研宣、文字综合等;
19、司法警察支队:负责本院机关安全保卫、审判值庭、看管、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配合执行工作等;
20、司法鉴定处:负责本院并指导全市法院的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管理工作;
21、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负责本院的计划财务、物资装备、经费管理、机关后勤服务等工作;
22、书记员处:负责各类案件的庭前准备、庭审记录、案卷装订归档、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等辅助性工作。
二、下属事业单位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保障服务中心,为相似正科级全民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与案件审理有关的各种后勤服务、车辆保障、弱电智能化管理、物业管理等。
版权所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 312000 &&
地址∶绍兴市和畅堂路109号 && 电话∶ &&报备∶浙ICP备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DSP959奥德赛汽车的公告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DSP959奥德赛汽车的公告
资产处置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告时间: 15:01
浙江省绍兴市 中级 人民法院将于日10时至日22时止(延时的除外)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网址:,户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公开拍卖活动,现公告如下:&&&& 一、拍卖标的: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DSP959奥德赛汽车一辆。起拍价80000元,保证金8000元,增价幅度500元。二、竞买人条件:需两人以上报名才能成交,一人报名不成交。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参加竞买。 &&& 如参与竞买人未开设淘宝账户,可委托代理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但须在竞买开始前向 绍兴市中级人民 法院办理委托手续;竞买成功后,竞买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须与委托代理人一同到 绍兴市中级人民 法院办理交接手续。如委托手续不全,竞买活动认定为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行为。因不符合条件参加竞买的,由竞买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咨询、展示看样的时间与方式:自 日上午9时起至 日下午16时30分止接受咨询,有意者请与委托法院联系统一安排看样。四、本次拍卖活动设置延时出价功能,在拍卖活动结束前,每最后2分钟如果有竞买人出价,就自动延迟5分钟。五、拍卖方式:设有保留价的增价拍卖方式,不到保留价不成交。六、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拍卖标的瑕疵保证。特别提醒,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七、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八、与本标的物有关人员[案件当事人、担保物权人(质押权人)、优先购买权人等]均可参加竞拍,不参加竞拍的请关注本次拍卖活动的整个过程。九、拍卖竞价前淘宝系统将冻结竞买人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作为应缴的保证金,拍卖结束后未能竞得者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解冻,冻结期间不计利息。本标的物竞得者原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转入法院指定账户,拍卖余款在 日15时前缴入法院指定账户(户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绍兴银行新建支行 ,账号:5800010 ),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解冻,冻结期间不计利息。竞买人在拍卖竞价前请务必再仔细阅读本院发布的拍卖须知。咨询电话: 3&& ,监督电话:8&&&&&&&&&&&&& 联系地址: 绍兴市区和畅堂109号 网址: http://& 详细信息可在或&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www.)&上查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所含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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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潼法民初字第00281号
原告陈涛,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郭建伟,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旭,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丽,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涛、郭建伟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郭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秦旭,被告辰龙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世彬、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涛、郭建伟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辰龙地产公司购买其开发修建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巴渝大道188号&北城丽都&住房一套,被告辰龙公司在日前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交房后6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此外,该合同还对被告辰龙公司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存在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从日起,以购房款24924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日止)和逾期办证违约金(该违约金从日起,以购房款249243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向潼南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齐全的办证资料之日止)。
被告辰龙地产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因原告未能按照被告通知的时间进行接房,其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且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产权证,不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陈涛、郭建伟与被告辰龙地产公司自愿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辰龙地产公司将其开发修建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巴渝大道188号&北城丽都&&&期&&幢&&单元&&&&号住房一套以预售的方式出让给原告。此外,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原告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6.36㎡;总成交金额为249243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该合同第七条&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即辰龙地产公司)应当在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即陈涛、郭建伟)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载明:&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之后双方又于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六条&产权登记&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涛、郭建伟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辰龙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49243元。辰龙地产公司于日将原告所购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于日向国土房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并提交了齐全的办证资料。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日,被告辰龙地产公司取得了其开发的&北城丽都&(一期)1、2、3、4、5幢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日,&北城丽都&(一期)1、2、3、4、5幢房屋通过了竣工验收。日,&北城丽都&(一期)1、2、3、4、5幢房屋通过了消防验收。日,被告辰龙地产公司取得了其开发的&北城丽都&(一期)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款发票、《入伙流转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潼南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权属登记业务承办审核表》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列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原告陈涛、郭建伟与被告辰龙地产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被告辰龙地产公司依法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房屋的交付使用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且须经过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否则,不能作为房屋已交付使用。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但同时具备了钥匙已交付、竣工验收合格、已通过消防验收的,可以视为房屋已交付使用。本案中,涉案房屋于日通过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于日通过了消防验收,于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但被告辰龙公司于日才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此时,被告辰龙公司才完成交房义务,因此,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其逾期交房的违约期间为日&日。因原告要求被告辰龙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间为日&日,且经本院释明,对于日&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自愿放弃。原告该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日&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按日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故被告辰龙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以原告已支付的房款总额249243元为基数,从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日止。
庭审中,被告辩解认为,被告已于日通知了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日)接房,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及时接房,故造成的逾期交房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对被告主张的其已于日通知原告接房的事实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且即使该事实成立,涉案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内并未通过消防验收,亦即涉案房屋尚未达到法定的交房条件,原告享有拒绝接房的权利。此外,被告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在该房屋符合交房条件后通知原告接房的相关事实,故被告的这一辩解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载明:被告辰龙公司应当在符合交房条件后60日内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但双方在随后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六条又约定被告辰龙公司在交房之日起180日内之内负责办理好房地产权证。该《补充协议》系原、被告自愿订立,双方当事人均签字予以确认。故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补充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条款的内容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故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系原、被告自愿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在该补充协议上予以签字确认。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既未免除被告的办证义务,也未排除原告要求被告办证的权利,且条款内容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补充协议》第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对办证的期限达成了新的合意,被告应当在符合交房条件后180日内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房地产权证》从法律上的理解即为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齐全的办证资料,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本案中,被告于日完成交房义务,其至迟应当在日前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齐全的办证资料,但被告于日便向国土房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并提交了齐全的办证资料,并于日办理完毕,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相关的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潼南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涛、郭建伟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从日起,以原告所交房款总额24924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算至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涛、郭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由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孙 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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