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举证期限规定前置程序的规定是什么?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享有独立的诉求,现行公司法针对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设置了以公司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诉讼的救济路径。而由于公司极可能发生控股股东一股独大,通过控制权侵害公司利益,进而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况,且在该情况下公司治理机制往往失灵,公司法也进一步赋予了符合条件的股东在一定情形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本文将基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最高院司法观点及判例、地方法院典型判例,对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相关实务问题进行研读。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般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常见纠纷类型如下:

1、关联方在涉及公司为其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且最终作出了违法担保决议;

2、公司控股股东无视公司章程规定,不经法定程序,强行出售公司资产;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4、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泄露商业秘密时产生的纠纷;

5、公司股东、董事或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等。

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诉讼主体一般以公司为原告,以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为被告;在特殊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也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股东为原告,以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方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关联交易相对方为共同被告,公司为第三人,但公司对胜诉利益有归入权,同时需承担诉讼费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益有相应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纠纷的司法管辖、主体资格、司法认定标准等往往存在争议,对于该类案件涉及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如何处理?本文将结合实务案例进行分析。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是否适用公司住所地特殊管辖?

【典型案例】(2019)最高法民辖终325号

最高院裁判观点:有关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等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往往涉及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变动,常出现就同一个公司的同一个组织法行为提起多个诉讼的情形。为避免案件管辖过于分散,影响司法效率或产生相同事实相异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就公司诉讼管辖作出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本案系公司以特定董事、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公司组织诉讼的上述特征,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而非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故被告之一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四川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评析:本案涉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地确定,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公司诉讼指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内部治理、组织关系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不属于公司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有一种观点认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股东代表诉讼与公司内部治理或组织关系相关,是由股东在公司或公司内部有权机构怠于提起诉讼时,代表公司起诉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为便于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便于公司提供证据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便于此后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笔者查阅最高院理解与适用著作及最高院相关司法判例观点,最高院主要采第一种观点,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适用民事诉讼规则中的一般管辖原则,不适用公司住所地专属管辖。

二、未经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股东能否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1、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满足《公司法》中向公司书面请求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

【典型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17号

案情简介:盛元公司是盛鼎公司、财政证券公司、赵春财于1999年3月共同投资成立,而作为盛元公司股东之一的财政证券公司于2002年1月至9月从盛元公司的资金账户上分四次共转出元,后财政证券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国盛公司。2009年,盛元公司以国盛公司为被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盛元公司资金账户上被划走的元的所有权,徐州市中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认定国盛公司是上述款项的所有权人,遂驳回了盛元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盛鼎公司起诉要求财政证券公司的继受者国盛公司返还该款项的本息。

最高院裁判观点:(2009)徐民二初字第0083号民事案件系盛元公司应公司监事东广梅的意见而提起,且不论该诉请真实意图何在,但有一点说明盛元公司从表面上看并未怠于主张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在书面请求公司监事提起诉讼、而公司监事怠于起诉的情形下方可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诉讼,而本案不符合此情形,也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紧急、股东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的情形,故盛鼎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

评析:一般情况下,股东无权以个人身份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但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可以单独作为起诉主体,但必须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司法实践中,法院常会因股东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路径,或无证据证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被认定股东没有原告起诉资格。

2、公司权益受损而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机关无诉讼可能性,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则无需履行前置程序

【典型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案情简介:湖南汉业公司系2002年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周长春、范小汉。2004年,湖南汉业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2500万元,其中周长春出资人民币250万元,持股比例10%;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250万元,持股比例90%。湖南汉业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1名由周长春出任,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委派4名,董事长由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指定。2011年,湖南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范小汉变更为李世慰,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由李世慰(董事长)、彭振傑、庄学农、李美心、周长春组成。

2017年,周长春认为庄士中国公司、李世慰、彭振傑损害湖南汉业公司利益,向一审法院湖南省高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庄士中国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共同赔偿湖南汉业公司人民币750825万元等。另经法院查明,庄士中国公司2004年至2017年财政年度业绩报告载明,李美心、彭振傑、李世慰是庄士中国公司董事,庄学农是庄士中国公司高层管理人员。

湖南省高院一审观点:周长春代表湖南汉业公司提起诉讼,应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共有董事五人即李世慰、李美心、彭振傑、庄学农、周长春,周长春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起诉其中两名董事李世慰、彭振傑,董事会仍有可能形成多数表决意见来提起诉讼;更何况周长春不但起诉了湖南汉业公司两名董事李世慰、彭振傑,还起诉了庄士中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周长春也可通过书面请求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来提起诉讼,若董事会拒绝提起诉讼或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周长春方可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故对于周长春未履行上述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予支持。

最高院二审观点(撤销,发回重审):在二审询问中,湖南汉业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没有工商登记的监事和监事会,从以上事实来看,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湖南汉业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或监事,周长春对该公司董事李世慰、彭振傑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其二,庄士中国公司不属于湖南汉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因湖南汉业公司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周长春针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当向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提出,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由李世慰(董事长)、彭振傑、庄学农、李美心、周长春组成。除周长春以外,湖南汉业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庄士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长春完成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评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豁免前置程序。2019年《九民纪要》第25条进一步明确,该项前置程序仅针对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法院经查明相关事实,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司法实践中,董事、监事、高管与加害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可能会导致公司管理机构丧失独立性,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出现治理结构不完整、负担监督职能的监事被边缘化、董事和监事职能缺位的情况,部分公司可能出现长期无法召开董事会或作出董事会决议、陷入公司僵局的情况。因此,需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公司管理机构怠于起诉、治理机制失灵或不存在的证据,如果存在拒绝起诉、怠于起诉、不能起诉、起诉将耽误时机等特别理由,原告股东可直接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以维护公司和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如何认定被告具有高管身份?

【典型案例】(2019)鲁民再81号

案情简介:山东鑫龙公司系一间从事水产品加工、储藏销售及进出口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7日,鑫龙公司单位召开董事会决定聘任张忠基为鑫龙公司单位的总经理,任期为5年。2014年,张忠基代表鑫龙公司分别与龙口华盛食品有限公司、龙口市日新食品有限公司、蓬莱茂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上述公司为鑫龙公司加工鱿鱼丝和调味鱼干,委托加工的产品出口给三家俄罗斯公司。后三家俄罗斯公司均向鑫龙公司发送函件,载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要求鑫龙公司赔付135586美元(合计人民币元)。鑫龙公司赔付后,将张忠基起诉至法院。

山东高院再审裁判观点:鑫龙公司主张于2013年1月7日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聘任张忠基为鑫龙公司总经理,任期5年。双方虽然并未签订合同,鑫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忠基出具了聘任书,张忠基亦否认其被聘任为公司总经理的事实,但在鑫龙公司提供的《生产管理机构设置、职责及相关规定》中,张忠基以签发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在鑫龙公司提供的《支付佣金明细表》《山东龙口鑫龙食品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中,张忠基亦在总经理一栏签名确认。在与加工单位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及出具的《付款通知》中,张忠基亦以鑫龙公司代表人身份签字。在涉案的出口俄罗斯的加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协商赔偿过程中,张忠基亦代表鑫龙公司与俄罗斯公司签订了赔付方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张忠基实际接受任命并履行了总经理的职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因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审认定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符合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评析: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主要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由于实践中往往存在公司章程约定不明、公司运营不规范、公司人员职权与职务不相符合等情形,法院在审查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时尤其谨慎。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如被告身处管理岗位及享有管理职权,但综合案件各项证据可判断,该被告不具备法律或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上述案例中,法院对被告身份是否适格,主要采用了实质审查标准,即被告虽然未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根据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可合理推断其在公司日常运营管理中,已经实际承担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在未尽勤勉义务的情况下,应对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需具备因果关系

【典型案例(同上)】(2019)鲁民再81号

山东高院再审裁判观点:张忠基作为鑫龙公司的总经理及案涉合同的签订者,在纪某、刘某、姚某(三位出庭证人)提出产品水分过高的意见时,张忠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利益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张忠基并未采取任何行动或措施以确认产品是否符合进口商的合同要求,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出口产品出现水分超标的质量问题而被索赔,因此,原审认定其未尽到勤勉义务并无不当。鑫龙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生产、质量检验等各环节均应各司其职,对出口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并被索赔虽系多种原因造成,但张忠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未尽到勤勉义务对造成鑫龙公司与俄罗斯之间的业务损失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评析:由上述案例可见,在诉讼实务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一般侵权纠纷类似,原告(公司或符合条件股东)需首先举证证明被告行为未尽勤勉义务或违反法律规定,并导致了公司财产损失;被告需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并针对其解释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法院查明损害公司利益类案件的思路一般会分为如下三步:

1、认定被告是否为公司法规定的负有勤勉义务的主体;

2、被告未尽到勤勉义务,并且公司的业务损失与被告未尽勤勉义务存在因果关系;

3、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如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等)或法律依据。

五、股东违反忠实义务,篡夺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

案情简介:美谷佳公司设立于2008年11月21日,其股东历经多次变更,李严一直为该公司股东,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持股14.5%,华佗在线公司为美谷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此外,李严同时是友德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4年1月,华佗在线公司与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共建广东省医学影像阅片中心等医疗项目,并于同年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合作项目收益分配。2014年9月,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向华佗在线公司发《通知函》请求终止协议,并于2014年11月与友德医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合作协议。

2017年,美谷佳公司其他股东认定,李严利用职权篡夺了本属于华佗在线公司的商业机会,违背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要求李严向美谷佳公司和华佗在线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要求案外人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东省高院&最高院裁判观点:

1、2015年4月28日之前,李严担任美谷佳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美谷佳公司是华佗在线公司事实上的全资股东。李严为美谷佳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对美谷佳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

2、美谷佳公司是华佗在线公司的全资股东,子公司华佗在线公司的利益和母公司美谷佳公司的利益具有显见的一致性,因此,李严对母公司所负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应自然延伸至子公司华佗在线公司,方能实现公司法为母公司董监高设置忠实义务的立法目的,才能实现对母公司美谷佳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3、李严在未向美谷佳公司股东会披露的情况下,另行操控友德医公司,非法获取了本属华佗在线公司的商业机会,损害了华佗在线公司及其母公司美谷佳公司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李严应当向华佗在线公司进行赔偿。

4、华佗在线公司上诉称省二医和李严构成共同侵权,诉请省二医就李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华佗在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省二医存在和李严抢夺华佗在线公司网络医院商业机会的共同故意,华佗在线公司诉请省二医和李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篡夺公司商业机会认定规则一般分为两步:第一步是查明某一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第二步是查明被告股东、董事或高管对该公司商业机会的利用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与此相应,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以下两个问题:

1、如何理解公司机会的内涵及认定标准;

2、在认定案涉商业机会属于公司机会的情况下,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何种情况下构成篡夺公司商业机会。

关于第1个问题,经笔者查阅相关判例,广州中院在其(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公司的商业机会”含义阐述较为详尽,即“公司的商业机会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获得的并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商业信息和机会”,结合上述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公司的商业机会一般为股东、董事、高管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获悉、并对公司的现实利益或可预见利益产生影响,且公司已为该商业机会作出实质性努力。

关于第2个问题,如股东、董事或高管已将该商业机会向公司作出披露,且公司治理层已作出决议同意该股东、董事或高管使用,或者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则股东、董事或高管获取商业机会的行为应是合理的。但具体到上述最高院案例中,2014年,广东省卫计委已复函同意省二医建立广东省应急医疗网络中心和网络医院,同时期多家媒体对华佗在线公司与省二医合作开展的“网络医院”项目进行了报道,法院以此时间点认定华佗在线公司已实际获得了商业机会,李严后又利用自己操纵的友德医公司,在未向美谷佳公司和华佗在线公司其他股东披露的情况下,获取了该商业机会,主观上已恶意篡夺了属于华佗在线公司的商业机会,法院最终认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类案件,法院往往从如下维度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

1、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具体行为,  即是否存在过错行为;

3、是否存在公司利益受损结果;

4、公司利益受损与前述过错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原告公司或符合条件的股东意在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需初步对上述四个方面进行举证。结合上述案例分析,为更好地处理实务中发生的类案纠纷,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诉讼主体方面:原告可考虑以章程、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或聘用文件、职务任免文件、代表公司签署的重要交易文件、公司内部汇报层级文件等材料综合举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被告则可考虑以免职文件、岗位调动文件等实际工作文件进行抗辩。

(二)在过错行为方面:原告应注意留存并提供被告股东、董事、高管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证据,如侵占公司资产、怠于履行规章制度的重要职责、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尽责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等;同时,还应证明该等过错与公司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则可提供公司决议文件、业务风险性评估文件、公司内部文件等证据证明其已在合理范围内遵守了义务。

(三)在损害结果方面:公司利益可分为金钱利益与非金钱利益、既得利益与可得利益等。公司主张金钱损失的,需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判断市场公允价值,由于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裁判尺度。建议公司规范劳动规章制度和财务管理流程,并及时董事、高管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在相关文件中明确职责,对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能更好地主张权利。


}

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陈茜茜

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我国借鉴域外经验首次引入了股东派生诉讼的机制(derivative suit),所谓股东派生诉讼,在大陆法系的概念中又称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第三人的不当行为导致公司罹受损失,而公司由于控制权在董事和管理人员手中缺乏能力提起诉讼时,股东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将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比较笼统宽泛,不具备较强的实务操作性。本次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六条对公司的诉讼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和合理诉讼费用负担等三个问题予以了明确。本文拟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为引子,围绕司法案例就实务中股东代表诉讼中常见的问题进行一番初检讨。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

股东代表诉讼的本质是股东代位公司提起诉讼,其起诉的直接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公司整体利益而非个人利益(尽管其最终目的是通过保护公司利益从而确保作为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因此,在机制设计上,最为困难的是如何判断股东提起诉讼的理由,基于何种理由将诉讼归入直接诉讼或代表诉讼。(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00页)。《公司法》规定,股东代表诉讼针对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存在的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包括: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侵夺公司商业机会(盛军与毛越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深圳中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43号);(2)侵占公司资产、档案、公章等(鲍扬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有保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21号);(3)公司其他股东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香港帕拉沃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46号));(4)公司怠于向第三人主张债权(上海中山晟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隆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53号);(5)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与第三方签订明显对公司不利的合同(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与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江苏高院,(2012)苏商外终字第0049号);等等。

所谓前置程序,是指原告(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必须请求公司机关行使公司诉权,只有当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采取措施时,适格股东才能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公司法》规定,只有当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过,《公司法》对于前置程序的履行设置了例外条款,即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可以绕过董事会、监事会而直接提起代表诉讼。这是因为设置前置程序是为了避免股东任意提起代表诉讼形成滥诉,尽可能地尊重公司内部自治,减少司法干预和介入。

从实践来看,股东可以免除前置程序的情况包括:

一是公司董事和监事均为被告。例如在李陆与周宇峰、刘桂芝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54号)中,法院认为,中兴公司被告董事会成员和监事在同一案件中,无法既代表公司又代表被告。为及时维护公司利益,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应予免除李陆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

二是不设监事会的公司中监事任期届满后未选举产生新的监事。例如在张丽娟与董永康、戴迪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江苏高院,(2015)苏商终字第00511号)中,法院认为在公司董事长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未选举产生新的监事的情况下,此时股东客观上无法履行前置程序,应予以豁免。

三是股东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在蔡珉与孟建生、储赟企业借贷纠纷案(江苏高院,(2015)苏商终字第00203号)中,法院认为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即将过去,且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替代原告股东的原告地位,因此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紧急情况。

需注意的是,在公司已经解散进入清算程序、作为公司机关的董事会不再履行职责时,股东仍然有必要履行前置程序。在大连金星房屋开发公司金石滩分公司、青岛愚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金石滩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78号)中,公司已经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处于解散状态,此时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无法再正常行使职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对于公司解散后,股东是否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以及是否应当履行前置程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故应当理解为公司解散后股东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并应履行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据此,在公司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形下,股东如认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直接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请求,在原法定代表人怠于起诉时,方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若清算组已经成立的,由于在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的职能类似与公司董事会,因此可首先向清算组提起书面请求。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体规定,直接由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的,列公司为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为原告,列公司为第三人。

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法院有将公司作为第三人的,也有将公司作为被告列明的。显然,作为董监高或其他第三方不当行为的受害者,公司才是真正需要寻求法律救济的一方,因此无论如何也不应当作为被告。此外,曾有法院并未区分诉讼主体和诉讼具体实施人,认为当董事会或监事会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时,应当列董事会或监事会为原告。例如在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与王莘、汪超涌、林文荻、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北京市一中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4724号)中,法院认为,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可以根据股东的请求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代表公司”并非专指以公司名义,因此公司监事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过需注意的是,公司提起直接诉讼时,如果作为被告的高管恰好又掌握了公司公章,此时无法在起诉材料上加盖公章。对此,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适当放宽对于起诉材料的审查。在起诉公司董事时,只要有监事签字并提交证明其监事身份的相关文件,则可以证明该诉讼由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法院应予以受理。此处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是否需要全体监事签字,亦或是只要提起诉讼的监事个人签字即可?《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均使用的是“监事会”的表述,且《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均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如此看来,似乎应当首先由监事会通过关于提起诉讼的决议,且由支持该决议的半数以上的监事在决议上签字,方能说明监事会作为整体同意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上述做法可能会增加监事会提起诉讼的难度,因此也有观点认为只要有一名监事愿意提起诉讼且签字同意即可,无需半数以上或全体监事签字。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延续《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侵害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他人”列为适格被告。我们认为,从股东代表诉讼和侵权法的原理上看,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侵权人是公司,因此只要是对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失的当事方,均应能够成为代表诉讼中的被告。“他人”可以分为与公司内部事务相关的“他人”,以及与公司内部事务无关的“他人”,前者如对公司承担保密义务的员工,后者如公司债务人。(叶林,《股东派生诉讼规则之司法解释的逻辑和要点》。在香港帕拉沃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4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他人”应该包括公司股东和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而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人都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此前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曾突破性地对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予以了规定,原第二十九条规定:“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母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全资子公司和母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母公司的股东提起前款规定的诉讼时,应当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请求被告向母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审理前款规定的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八条的规定。”

尽管正式版删除了对双重代表诉讼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类似案例,如詹德懿等诉陈蔡春咏等董事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权案(汕头中院,(2004)汕中法民四初字第66号),蔲薇尔公司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21号),但法院最终并未认可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从公司法实践来看,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子公司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尤其在全资子公司的情况下,母公司的大股东不仅控制了母公司,而且透过母公司实质上也控制了全资子公司,若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或子公司股东均不愿意提起诉讼的,子公司的董监高将会如同脱缰野马一样,只受母公司的董监高或母公司控股股东的控制(叶林教授在016年5月9日,第427期民商法前沿论坛发言)。因此,征求意见稿可能是基于上述理由,在一定程度上接纳了双重代表诉讼的机制。

但双重代表诉讼在现实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例如股东提起双重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如何设置?双重代表诉讼的理论基础是什么?考虑到这些争议问题,正式版可能在综合考虑了“把控好公司治理现代化目标的推进与当前公司治理水平整体较低的矛盾”(杜万华大法官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基础上删除了关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往有许多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要求被告直接向股东进行赔偿。但从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原理出发,股东作为原告仅仅是代公司提起诉讼,派生诉讼的直接受益人并非股东,而是公司,因此理应由公司享有胜诉利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的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此前的《征求意见稿》中对于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承担诉讼合理费用的前提为“股东胜诉”,但在股东提起多项诉讼请求时如何认定何谓股东胜诉,颇有疑义。因此,正式版明确了“股东胜诉”的具体含义,细化为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此外,《征求意见稿》中曾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原告股东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但正式版不知出于何种原因未保留上述细化规定,仅以“合理费用”概括,这可能导致实务中对于何谓“合理费用”产生争议。

从司法案例来看,我们还检索到曾有法院支持由被告一方来承担原告股东所支付的律师费。在“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与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江苏高院,(2012)苏商外终字第0049号)中,江苏高院就认为,“浩普公司聘请律师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并支出代理费用207005元,在收费的合理范围之内,这是为维护泰州魏德曼公司和其自身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判令该费用由损害泰州魏德曼公司利益的一方即瑞士魏克公司承担,符合公平原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学界和实务中形成的一些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通说正式纳入司法解释中,搁置了诸如双重代表诉讼等仍存在较大争议的议题。这些未纳入正式版中的争议问题,还需要等待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予以回答和解决。

}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以及2014年《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出台之后,环境公益诉讼取得长足发展。但是,随之而来的“立案容易结案难”等系列问题,使得环境公益诉讼行政执法前置程序这一“过时”的问题,重新进入司法实务的视野。[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召开环境公益诉讼行政执法前置研讨会”。

一、法律理论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履行行政前置程序,但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存在很大不确定性

环境公益诉讼的下位概念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而《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仅规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形行政公益诉讼”指的是《审理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实施办法》等所规定的由检察机关对于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主体是行政机关。

因此,当我们讨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行政前置程序,同样需要区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一)法律理论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设置程序上的执法前置程序

法律理论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指的是,只有在有关部门怠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实现的结果并不能确保环境生态服务功能得以恢复时,才存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鉴于此,两大法系不少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置中,均存在行政执法前置主义的传统,典型的有《美国清洁水法案》第304条、《德国环境损害预防及恢复法》第11条等。

这种前置程序设置的内在逻辑在于,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不必然要求与起诉的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突破了传统的正当当事人适格理论。公益诉权主体扩张的同时,要求在程序上施加必要的限制,以平衡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环境公益的保护与司法资源、合理限制原告诉权等各方面的关系。

事实上,在《环境公益诉司法解释》制定之时,环保部门即提出应先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处理,而后由人民法院按照司法程序予以处理的建议。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此项建议并未最终得以体现在司法解释当中。

(二)检察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应当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试点工作应当稳妥有序,遵循相关诉讼制度的原则。提起公益诉讼前,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督促、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相应地,《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则规定:“3.诉前程序。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这被认为是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

(三)仅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难以得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应当经过行政执法前置程序的结论

首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等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履行的程序,是否能否被认定为是一般意义上的前置程序有可能存在争议,且该程序有可能难以类推适用于其他主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当中。

其次,我国其他现行的法规在一定程度上并不承认前述前置程序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贯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通知》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通报对被告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后,可以根据案件线索开展核查;发现被告行为构成环境行政违法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人民法院。”

该规定延伸出法院通知监督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立法目的,即相关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线索开展核查”,并要求相关机构将对行政违法行为处理结果通报法院。因此一般认为,环境行政执法通常仅会消除或减轻继续审理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但并不会因此导致旨在修复生态损害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丧失诉讼利益。

二、从司法实践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达到与前置程序相当的法律效果

(一)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告知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该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是环境公益诉讼撤诉的唯一例外

《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民诉法解释》第286条同样规定,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除此之外,《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7条还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26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基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特征,原则上原告起诉后不能撤诉,但是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而使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除外。

本文更愿意从诉的利益或诉权理论来解释这个问题,正如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行申5034号行政裁定书中所指出的:“诉最终能否获得审理判决还要取决于诉的内容,即当事人的请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

如果环境行政执法手段足以促使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得以实现的,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诉的利益已经不复存在,已经不再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解决的价值。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才在原则之外另设一个例外。

(二)司法实践中,环保主管部门的执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达到类似于前置程序的法律效果

这种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如果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因主管部门采取相关行政执法措施而获得实现但是原告坚持诉讼的,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原告撤回起诉。

例如,在著名的常州毒地案中,法院认为:“在案涉地块环境污染损害修复工作已由常州市新北区政府依法组织开展,环境污染风险已得到有效控制,后续的环境污染检测、环境修复工作仍然正在实施的情况下,两原告提起本案公益诉维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已在逐步实现。”据此,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同理,在(2017)皖05民初136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与马鞍山澳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中,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立案后,本院将案件情况告知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在该部门的督促下,被告组织技术专家、单位对案涉问题进行研究整改,通过了环境监测部门的验收,并进行了社会公示。”该案最终以原告撤诉结案。

考虑到《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2条告知主管部门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必备程序,且第26条的规定为原告撤诉的唯一例外情形,若主管机构根据上述规则采取适当的行为,构成原告的诉讼利益消失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由的,我们认为在一定程度上,上述两点结合可以实际上达到前置程序的法律效果。

三、行政执法前置程序的实务操作与立法展望与实践路径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政执法前置程序的两种设置路径

我们认为,设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有其必要性,原因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环境而非惩罚污染企业,因此环境公共利益相比较于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而言具有优先性,而行政执法程序在效率上高于司法程序,设置诉前程序可以引导环境问题由更具效率性的行政监管机构优先解决,同时避免给司法机构以过重的案件审判压力。

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们认为在我国植入该前置程序,有以下两种可能的路径:

第一,通过立法或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执法前置程序移植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中;

第二,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或典型裁判案例的方式,确认《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必备程序,作为执法前置程序的替代方案。

(二)本文的观点:我国可发展出特色的“裁判前执法前置程序”

本文持有第二个观点,《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2条所规定的必备程序甚至可以发展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特色制度,或可称为“裁判前执法前置程序”。主要理由有:

1.在立案登记制的大背景下,另行开立出“行政执法前置程序”有诸多的弊端和缺陷。

首先,在立案程序之前确定“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已在逐步实现”缺乏标准和操作性,有可能会动摇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际效果;其次,若另行设置“行政执法前置程序”,则将与《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出现功能上的重复。

2.相反,《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裁判前执法前置程序”能够克服前述的弊端和缺陷。一方面,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对于污染主体和监管部门可以施加足够的压力;另一方面,由审判庭确定“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已在逐步实现”的标准,不仅更贴合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理论,也可能更有科学性和稳定性。

综上所述,集合环境公益及原告诉讼权利的保护与司法资源的有效分配、法律变革的可操作性等诸多因素,我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确实需要设置某项前置程序,但是该前置程序应当是建立在《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通知程序上的“裁判前执法前置程序”。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举证期限规定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