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交警调解,法院调解程序可直接参与调解权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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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双方经交警队调解就交通事故事故达成协议,又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如何裁决
一起交通事故,甲乙双方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一定数额作为除医药费以外的补偿,乙方永不追究甲方一切责任,双方履行协议已完毕(未超过一年),现乙方在未撤消协议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起诉?
 其诉讼请求直接要求补偿,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如签协议时乙方未鉴定出伤残,现已鉴定出伤残应如何处理?
维持定责书上所说.定责书一般会在一周内入档.入档后基本就不会更改了.而且经协调后出具,只可能维持原先定责书上的划分.朋友,事故,尤其是伤人事故,定责要谨慎啊!
我对具体地法律不大懂,还要请教高人列出第几条地几款,但是本人07年12月3日出了个车祸,协议后出定责书,结果2个星期后想修改是没有搞成功的,所以过来咂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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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结案法院可减收诉讼费
市高院发布《关于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 昨起实施 调解结案申请强制执行可优先
网络编辑:赵翔宇&&发布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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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日,市高院发布消息称,《关于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从昨日起开始执行,今后调解制度贯穿整个诉讼过程,调解结案法院可减收诉讼费。调解贯穿整个诉讼过程&&& 《意见》中规定:各级法院将建立即时调解制度,并在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的全过程都可进行。同时,即时调解制度也适用于立案、庭前准备、庭审和庭审后等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 市高院副院长刘竹梅称,调解的前提是双方自愿,法官不得强迫当事人任何一方。而市高院此次推出的即时调解制度,即当事人从起诉后,随时都可要求调解,从而纠正了部分法官认为的只有在开庭后,才能进入调解的错误认识。复杂案件院长亲自出马&&& 刘竹梅副院长称,在调解案件中,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调解,可由庭长、主管副院长直接参与案件的调解。刘称,因为庭长或者主管院长,在职务上具有一定权威,容易取得当事人的信赖,他们“出山”亲自参与调解,更能够取得比较好的效果。调解结案可减收诉讼费&&& 为激励当事人积极参与调解。《意见》还规定,各级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达成调解协议结案的案件受理费减交比例。&&& 刘竹梅副院长解释称,有的人打官司,其实为的就是“争口气”。要是双方能静下心来谈谈,说不定气也消了,“疙瘩”也解了。要是双方硬着头皮打下去,可能真的伤了和气,又花了钱。为了减少当事人支出,各级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结案后,法院就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案件受理费的减交比例。&&& 刘称,因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不一样,以及每个法院的收支情况也有差别,就其调解结案的诉讼费能减多少,目前法院系统还未有统一标准。调解结案将优先执行&&& 为保障调解结案当事人的利益,对调解审结的案件,法院将促使当事人即时、自动履行。倘若一方当事人不按生效的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意见》中规定,法院对这类案件应当优先予以执行。
婚姻诉讼调解室就像家一样
&&& 以后,我市有条件的法院将有专门调解室。其中,婚姻诉讼调解室将会布置得像家一样温馨。 昨天,市高院副院长刘竹梅在新闻发布会上称,现在的审判法庭因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裁决纠纷的重要场所,在设计上都显得庄重肃穆。当事人在审判法庭中调解,可能会受到肃穆气氛的影响,不容易形成调解氛围。为了给当事人提供温馨、和睦的环境,市高院特地在《意见》中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市高院相关负责人还称,目前,我市还没有类似的专门调解室,但在不久的将来,我市有条件的法院将专门设立诸如婚姻调解室、赡养调解室,并通过室内装修布置、物件摆放、色彩搭配来达到缓解当事人的对立紧张情绪,以便更好促成调解。
调解协议签字要谨慎
&&& 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此份调解协议也就生效。据市高院法官称,因为调解协议书生效后,相当于“终审判决”,一经当事人签字盖章就具有法律效力,想要反悔很难。本组稿件由记者 徐勤 实习生 唐桂林采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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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镇雄县人民法院 胡庆松&&&&发布时间:日&&&&阅读次数:2459&&&&[ 大 中 小 ]&[
&& 家住四川宜宾的田某之夫代某因与温某两人商量做生意,乘坐温某私自驾驶的山西某公安局晋L2405号桑塔纳警用轿车到西南,2009年3月3日,在云南省镇雄县城驶往四川宜宾市途中,行至镇雄县罗坎镇境内柿火线K92+670M处转右急弯翻下187.4M高的山菁,致代某当场死亡。3月12日,镇雄县交警大队作出温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14日,镇雄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双方调解,达成由温某赔偿田某等死者家属165000元的协议,并实际履行。
田某缠诉,要求撤销其家与温某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由温某等赔偿其家元。镇雄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此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在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应当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温某私自驾驶山西某公安局晋L2405号桑塔纳警用轿车在镇雄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镇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温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在镇雄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田某家与温某达成由温某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65000元,且田某已领取了赔偿款。田某家在实际取得赔款后,以协议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以同样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2010)镇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驳回田某等的起诉。一审裁定宣判送达后,田某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
田某等向检察机关申请,2011年11月21日,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昭检抗字(2011)9号”民事抗诉书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昭中立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审。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2009年3月14日,田某、卢某代表受害人家属,崔某等代表温某家,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温某一次性赔偿田某等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65000元。双方约定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得反悔,死者家属代表田某、卢某在调解书上签了字,温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同月15日,田某向检察机关提交因温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动给予家属经济补偿,田某同意放弃对温的刑事追诉权的申请。从调解的整个过程、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及事后田某向检察机关提交申请的行为看,本案参与调解的受害方亲属代表田某、卢某,侵权方代表崔某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以平等主体的身份签订协议,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田某认为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乘人之危情形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再审庭审中,田某认可,死者代某的舅舅卢某代表死者代某亲属参与调解,并在调解书上代表死者亲属签字,虽然卢某没有死者之父的授权委托书,但基于卢某与代某家关系较为紧密及卢某较熟悉法律的工作特点,从日常生活常理可以认定,卢某系受包括死者之父等家属委托到交警大队进行调解。抗诉机关及申诉人认为交警调解时未通知死者之父参加,调解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标准计算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9)147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11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田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代某和田某在城市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代某、温某是为共同利益,代某无偿乘坐温某驾驶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代某死亡,故对温某而言,应减轻温某的赔偿责任,抗诉机关和申诉人主张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及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温某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温某是在为了与死者代某共同利益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后温某积极履行赔偿责任,结合温某的经济承受能力及本案已履行的赔偿数额,田某申诉主张温某赔偿10万元的精神损失,不予支持;田某申诉主张赔偿项链、钱包、裤子、西服等财产损失2224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温某不予认可,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田某的陈述和山西某公安局的《证明》能够认定温某是在单位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警务用车开出后发生交通事故。温某因私事,而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田某申诉认为山西某公安局应是赔偿义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向温某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田某申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田某等与温某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田某等人因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应受理。原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2)昭中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维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
驾驶机动车辆,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预防发生安全事故。单位干部职工,要自觉执行车辆管理规定,禁止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害赔偿争议,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都是法定程序,如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受损害方已按协议取得赔偿款,其损害赔偿争议即处理完结,相关各方应息事宁人,安心生产生活。
编辑:武绍贵&本页位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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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性质?
作者:李美云&& 发布时间: 14:33:55
&&&&【案情】 &&被告彭某驾驶汽车与杨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外伤性癫痫,后因癫痫发作,倒在自家门口的水塘里溺水死亡。事后,杨某家属和被告彭某的岳父熊某在交警大队自愿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协议,约定由彭某赔偿杨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63000元。被告彭某在支付了88000元赔偿款后,剩余 175000元拒绝支付。&&&&【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家属与熊某在交警大队达成的协议系行政调解协议。该意见认为交警部门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处理交通事故时,必须对纠纷进行调解,因加入了公安机关的必然行政行为因素,故带有行政调解的性质。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审理行政调解协议,也不能确认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家属与熊某在交警大队达成的协议系系民事合同。该意见认为虽然交通事故肇事方与受害方是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是交通事故当事人解决损害赔偿自愿选择的途径,完全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完全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和性质。&&&&【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调解是双方自由选择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解决损害赔偿自愿选择的途径,已不再是交警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调解过程排除了行政干预,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和性质。   其次,公安交警部门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不会改变据此制作的调解书的合同性质。民事合同可以由双方自由协商订立,也可以在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订立,只要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赔偿义务人一方应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赔偿义务。本案实际上是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转成了合同之债。生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反悔。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于日颁发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已从法律上解决了交警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性质问题。该条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显然交通事故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解决的就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且具有给付内容,故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意见》赋予调解协议民事合同性质,肯定了协议的效力,约束了当事人任意反悔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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