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立法法修订在2000年后有修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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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8日,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正式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这是立法法自2000年实施15年来的首次修改。立法法的修改和普通百姓有什么关系?本报记者采访多位代表委员,带来详细报道。
税收有望“法定”了
如今,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税种的开征、停征和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现行的18个税种中,只有3个税种由全国人大立法。”据南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侯欣一委员介绍,上世纪80年代,全国人大出台一项授权决定,允许国务院通过制定暂行条例等形式来开征税种、决定税率。近些年来,以“暂行条例”等形式颁布的税收规定达到10余项。
西昌学院教授王明雯代表认为,税收关乎公民的财产权利。此次立法法修改,为落实税收法定提供了制度保障。
限行限购将不能任性
一直以来,一些地方采取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等形式,让“限行”“限购”有章可循。不可否认,这些措施取得了积极效果,但其也不可避免地从某个角度侵犯公民权益。
“以限行为例,从我国民法、物权法角度来看,公民对汽车拥有所有权,这所有权包括了对于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限行措施实施后,实际上就是对汽车使用权的限制。”侯欣一说。
今后,地方政府将不能“任性”。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当然,凡事都不能绝对。法律起草同样需要坚持从实际出发,需要考虑切实可行性。为此,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还作出补充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拟扩大地方立法权
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据了解,在全国284个设区的市中,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仅有49个,尚没有地方立法权的有235个。“以前,地方性法规只能由省级人大制定,但省级立法要考虑全省情况,而各地发展不平衡,立法需求都不一样,因此要有所区分,在保持法律统一性的同时尊重各地实际情况的差异性。现在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就能有效解决这个问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市长王永耀代表说。
王明雯表示,赋予地方立法权的同时,必须警惕两个问题,即防止滥用地方立法权,进而侵犯公民权益;每个设区的市的立法水平、立法能力不尽相同,立法时间和步骤也应有所区分。
为此,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在立法事项、与上位法的关系处理等方面作出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同时根据草案,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根据综合考虑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授权立法有新看点
就在两会前夕,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33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
再看2013年8月,上海自贸区挂牌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在上海自贸区内对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之外的外商投资,暂时调整相关规定的行政审批。
如今,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殊事项授权在部分地方暂停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充分发挥立法对改革的规范和引领作用。”侯欣一说,“因为一些地方的改革措施与当前有关法律规定不一致,这就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调整,从而确保改革地区更好发挥试验田的作用,为进一步深化改革积累经验。”
王明雯表达了类似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对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打破制约发展的法制瓶颈,激发经济社会发展活力能发挥很大作用。“但还需注意,为确保有法必依,授权必须明确目的、范围、事项、期限和被授权机关应当遵循的原则等内容。”您当前的位置 :&&&&&&&&&
评论:练好法治国家的基本功
 作者:谢伟锋
 编辑:陈致远
  2015年“两会”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中。今年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之年,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3月9日我国现行立法法自2000年颁布施行后迎来15年后首次大幅修改。立法工作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光明时评围绕“四个全面”中依法治国和立法法草案修订组织系列评论,敬请关注!
  &光明时评?依法治国&
  练好法治国家的基本功
  ――2015“两会”系列原创评论之二
  3月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四个全面”是中国前行的必然选择。其中,依法治国的意义越发明显,谈法、说法、论法,应是新语境。而作为一部“管法”的法,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被关注程度也是具有前置性的。3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发言人傅莹在回答记者提问时就表示,这次大会的议程之一就是审议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这是十二届全国人大两年来第一次在代表大会这个层面来审议一部法律草案。
  立法法在很多人看来,是重在“基本功”的法律。首先,是因为立法法在法律层面是仅次于宪法,权威和权重不言而喻。做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就指出“立法是国家的重要政治活动,而立法法是关于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法律。”作为托举出众多法律的依据,它也将尽到“基本”之义。
  同时,今年又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四个全面”的推进也将亦步亦趋进行。此刻,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不仅起到充分点题作用,更是夯实了法治国家的“基本”之功。作为国家意志“四个全面”的重要落子,它将肩负着“立法更加科学民主、政府行为更加规范有序、人民群众更加满意幸福”的重要使命。
  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如得到通过,它在民生基层发挥的功用将是实质性。这也是它的“基本功”所在。傅莹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时就提到,此次修改立法法,对地方立法权下放,主要是为了适应城镇化建设和改革的需要,下放的权力主要涉及城市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从字面上可以解读到,听起来十分“高大上”的立法法,在未来发挥的功用就是加快地方政府简政放权的“推力器”。
  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的点睛之句“大道至简,有权不能任性”,描绘出权力做减法的愿景。在政府权力此消彼长的对面,正是地方对于行政手段有效转换的期盼。而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正是要将一步明确了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赋予所有设区的市人大地方立法权。在“四个全面”的新维度下,这种无缝对接带来的将是法治思维和理念的层次接力。
  多方举证后我们了解到,立法法将对很多城市顽疾上面有立竿见影的效应。譬如饱受诟病的城管执法、时常“半夜鸡叫”的车牌限购令,执行者会因为权限、依据、程序等法律硬性问题而显得苍白无力,同时人们也质疑政府管理部门的“拍脑袋”冲动性。再比如夏秋之季的燃烧秸秆,发展到现在靠行政手段、靠卫星锁定,都显得无济于事。
  “四个全面”中,依法治国是关键性要素。它助力全面深化改革之啃硬骨头,也推行从严治党的根本性,更保障于全面建成小康的实在福祉。它有很多的切入点和观察点,而立法法则是不可错过的“功课”。综上所述,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不啻为法治国家的“基本功”,而3月15日的表决,我们也将拭目以待。
原标题:练好法治国家的基本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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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修改催热税收法定 总理带头不任性
  ◎每经记者 胡健 发自北京
  围绕着立法法草案的修改,昨日,在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其间也不乏激烈的言语交锋。不管观点如何激烈,都是为了让立法法更多地体现人民和国家的意志,管住权力的“任性”,守护法规的“边界”。对于不同法律打架的情况,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郑淑娜也给出了答案:要积极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作用。
  各方对立法法草案的审议仍未结束,讨论还在继续……
  今年全国“两会”什么词最火?无疑是“任性”。由这两个字可以牵引出一系列政经要事。
  3月8日,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已经提交大会审议。这一草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税收专属立法权作更加明确的规定,一旦修改获得通过,我国将在2020年前,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这意味着诸多涉税事宜方面,政府都不能“任性”。房产税何时开征和燃油税税率上调问题,是目前税收领域最被关注的两大焦点,在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框架下,它们将是何前景?
  昨日(3月9日),全国政协委员,财政部财科所原所长贾康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房产税开征就需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而燃油税税率调整可能被授权到政府层面。
  总理带头不“任性”
  昨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来到黑龙江省代表团参加审议时,全国人大代表、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副总设计师王波向总理提出,希望国家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和现代煤化工布局方面继续支持老工业基地,并在财政税收上向煤炭枯竭型城市倾斜。
  对此,李克强总理并没有“任性”地大包大揽答应下来,当场表示对这个问题不能马上作出答复,“我们推行税收法定原则,而你提出的正是税收方面的建议。”
  全国人大新闻发言人傅莹此前曾表示,税收法定的条件已经逐渐成熟,总的目标是力争在2020年之前,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就是政府收什么税、向谁收、收多少、怎么收,都要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来决定。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了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明确要求。现行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税收”是在该条第八项“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中规定的。
  3月8日,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这是立法法实施15年来首次修订,也是十年间全国人大会议第5次审议法律案。
  新的修正案草案将“税收”专设一项作为第六项,明确“税种的开征、停征和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
  在昨日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郑淑娜解释说,2000年立法法是把税收基本制度作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在第一章关于立法权限当中进行规定;此次立法法的修改是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对税收的制度做了进一步的完善。
  贾康表示,专设的这一项就使得税收法定的大框架得到了很好地明确,强调了税收在国家机器运行中的重要作用,以后新的税种开征就必须走相应立法的全套法律程序。
  税率调整仍需有授权存在
  财政部自去年以来,连续三次上调燃油税,引起全社会一片热议。
  为进一步明确“税收法定”原则,此前,二审稿规定,“税种、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
  但提交大会审议的草案中,这一规定修改为“税种的开征、停征和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制度”。
  这是否是一种妥协?
  郑淑娜正面回答了这一问题,二审稿这个表述经过专家的论证认为不够科学。实际上税种就包括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和税率。为了表述得更加科学,所以采取了现在草案的表述。“那法律是不是不要定税率了?不是这个意思。税种包括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和税率,都是它的基本要素。我们搞一个税法,一定要把这些基本要素写出来。”郑淑娜说道。
  她还表示,如果需要国务院和地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一定会在税法当中作出明确的授权。
  关于财政部是否有权上调燃油税的问题,贾康认为,如果要是税率调整细节,一动就走全套法律程序,这不现实。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应有一定的弹性,给出授权,授权就是要在法律体系中说清楚的。“过去的问题就是授权过宽,所有政府公权都要放在法律的笼子里面,必须走立法程序,弹性空间过大了,就要收紧弹性空间,但反过来讲,也不能没有弹性空间。”
  贾康认为,如果授权框架不变,财政部还可以履行职责(比如调整燃油税等),现在的问题在于,管理部门和社会公众之间的沟通要有耐心、有诚意,认真听取公众诉求,积极回应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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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过本文的人还看过国平:抓住全面依法治国的“牛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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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法的修订是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重要议程。连日来,修订有&小宪法&之称的立法法,成为此次全国两会的热点之一,被社会各界寄予厚望。
  牵牛要抓牛鼻子,抓大事要切中要害。今年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而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立法是关键一环。立法法是关于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法律,修订立法法,是从源头上夯实全面依法治国的立法基础,可谓抓住了&牛鼻子&。
  修订立法法是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我国现行立法法自2000年颁布施行以来,对规范立法活动,推动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人民群众对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有许多新期盼,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提出了新要求,立法工作面临不少需要研究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修改立法法十分必要。
  立法法的修订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顶层设计。总体看,&一收一放&是立法法修订的&两条腿&,如何让这&两条腿&收放自如、协调统一最为重要。
  所谓&收&,就是遏制立法行为中的&任性&,守护立法的&边界&。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指出,我们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要从体制、机制和工作程序上有效地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法律化。比如,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仓促之间出台地方性限行、限购措施,引发广泛争议。因此,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出在制定部门规章过程中,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其目的就是整治以规谋权、以规谋私、关门立法、&夹带私货&等顽疾。
  所谓&放&,就是有针对性地扩大地方立法权。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逐步增加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数量&。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明确了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这样以来,全国282个设区的市都将享有地方立法权,方便它们制定地方性城市综合执法法规。
  谁立法?怎么立?这是立法法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修改立法法意义远不止终结&说限就限,说扩就扩&类的任性,而是对立法行为本身进一步规范,划定不能逾越的&边界&,且程序必须合法。因此,立法法的修订核心是规范立法,是完善立法体制,完善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
  为改革发力,这是立法法修订的内在动力。主动衔接,适应改革要求,是立法法修订对全面深化改革的呼应。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国家的立法工作和改革总是相伴而行,立法适应和保障了改革。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提出,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立法要和改革相衔接,要主动地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更是要求,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
  为民生助力,这是立法法修订的民意源泉。立法法虽专业性较强,却和每个公民的生活息息相关。近年来,有的地方收费公路明明已经到期,一个红头文件就可以让收费延期,此类行为屡屡让人诟病。而此次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出,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欲穷千里目,更上一层楼。在&四个全面&的战略布局中,全面深化改革与全面依法治国,被视为&鸟之两翼&&车之双轮&。立法法的修订,犹如联接起改革与法治的一根主轴,助力&四个全面&。(国平)
编辑:刘志勇
责任编辑: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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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点击排行对我国《立法法》修改后若干疑难问题的诠释与回应-中国社会科学网
对我国《立法法》修改后若干疑难问题的诠释与回应
日 11:15 来源:《政治与法律》
作者:郑 毅
内容摘要: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  郑毅,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治政府与地方制度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北京 100081  原发信息:  《政治与法律》(沪)2016年第20161期 第48-59页  内容提要:  我国《立法法》修改后半年多的实施过程中所反映出的诸多问题,亟需理论回应。《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以地方立法权并不违背我国《宪法》第100条,可视作法律对宪法的续造。法律实施中应严格限定设区的市的立法事项范围,除对《立法法》第72条和第82条的“等”作“等内”理解外,“城乡建设与管理”亦存在相对明晰的逻辑边界和规范内涵。按照修订前《立法法》第63条规定所确定的49个较大的市的既有立法,在此次《立法法》修订中限缩立法事项范围后仍可作出修改,毋需担心“越位修法”。《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在设区的市政府规章的罚款设定权上并无本质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中扮演了重要角色。  关 键 词:  《立法法》修改/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城乡建设与管理/规范冲突  标题注释:  本文系中国法学会2014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基本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CLS(]和中国行为法学会软法研究会与北京大学软法研究中心2015年联合委托一般课题“软法视野下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修改后的我国《立法法》已于日开始实施。在其半年多的实施过程中,一些基础问题亟待澄清与诠释。其中,部分问题系由修法本身所必然引致的实践结果,而部分问题则是在实施过程中逐渐凸显的。笔者基于2015年所参与的数次相关主题学术研讨活动中的交流、探讨与反思,兹就其中部分问题的规范分析与诠释路径求教于方家。  一、违宪抑或续造:“设区的市”立法权的规范难题、源流及其破解  此次《立法法》修改的最大亮点在于市级地方立法主体的扩充。这一扩充实际上是通过将市级立法权主体由原“较大的市”变更为“设区的市”实现的。①其中许多细节问题均引发了学界的普遍关注甚至争议。  (一)规范基础:“较大的市”的发展脉络  “较大的市”在规范史上最先是作为一个宪法概念出现的。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五四宪法首次提出了“较大的市”概念,其第53条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后七五宪法直接取消了“较大的市”的表述。三年后的七八宪法则又予以恢复,其第33条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向五四宪法的“较大的市”的范畴格局回归,而且将县纳入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区划范畴,成为我国市管县体制的宪法滥觞。现行的1982年宪法延续了这一规范逻辑,其第30条第2款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可见,不论范围如何变化,宪法中“较大的市”一直是单纯的行政区划概念,即除直辖市外,只要下设区、县的市均属“较大的市”。笔者认为,这种宪制传统与1954年制宪时奠定的基调有关。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的行政区划层级较多,在省级之上还有一级“大区”,且各级地方均在特定范围内享有相应的地方立法权,可谓我国地方立法权配置最为丰富的时期。但仅仅数年实践后其即凸显较为严重的问题:地方立法权的过度下放不仅会严重干扰国家法制的统一,甚至还会对中央权威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日下午在中南海勤政殿举行的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上,毛泽东明确指出:“我们是中央集权,不是地方分权。一切法律都要由中央来制定,地方不能制定法律。”②于是在五四宪法的立法权体系中,除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外,不再承认任何其他形式的地方立法权。③在这一指导思想下,“较大的市”也只能以纯粹的地理区划概念身份进入宪法文本。而现行的1982年宪法对地方立法权的控制虽有所松动,但仅明确下放至省一级——该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虽然宪法层面一直以来均不承认较大的市的立法权主体身份,但也就在1982年宪法制定6天之后,市级立法权的范围就在一定程度上被宪法相关法所突破。④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第27条率先在立法权意义上重新界定“较大的市”概念:“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和常委会,可以拟定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同时其在第35条规定了较大的市的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仅仅在四年之后,这种不完整的较大的市的立法权即发生了质的变化——1986年修订的《地方组织法》在该问题上的作为可概括为“一变两不变”:变化之处在于其第7条第2款将原法中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权力正式上升为完整意义上的“制定”权;不变之一是其第51条继续维持了原法所规定的较大的市的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的权力;不变之二则是较大的市的范围仍仅限于省会(首府)城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2000年《立法法》第63条为代表的相关制度设计可视为在1986年《地方组织法》基础上的进一步扩权:在继续承认“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类立法权的基础上,将其范围由原先的两类45市扩充为三类49市,即将“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纳入较大的市范畴。⑤随着2015年修改后的《立法法》将市级立法权主体由较大的市全面扩充至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组织法》亦进行了相应的修订,我国现行市级立法权体系由此确立。⑥  (二)从“较大的市”到“设区的市”:市级地方立法权的合宪性分析  事实上,从1986年《地方组织法》赋予较大的市以地方立法权开始,学界即对其超越现行宪法第100条规定之外的立法权主体扩充问题展开了合宪与否的讨论。2015年修改后的《立法法》是在此基础上将市级立法权主体进一步扩充,故此次修法面临的合宪性争议毋宁说是将一个老问题再次推向台前。  这其实是个典型的法解释问题。对于现行宪法第100条,目前存在两种理解。一类观点认为,该条仅明确了省级的地方立法权而未涉其他,因此省级以下地方立法权并不存在宪法意义上的规范空间;另一类观点则认为,该条虽仅明确了省级的地方立法权,但并未明确窒息省级以下地方享有相应立法权的可能性,故《立法法》明确市级地方立法权并无违宪之虞。如上两类解释方案的二选一,仍需回到理论中找寻依据。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曾指出:“法律解释的目标存在两种见解:一方面是以探究历史上立法者的心理意愿为解释目标的‘主观论’或‘意志论’;另一方面是以解析法律内存的意义为目标的‘客观论’。”⑦斯卡利亚(Antonin Scalia)也近似地指出:“宪法解释中的最大争议并不是‘制宪者意图’与‘宪法文本的客观含义’(texulism)之争,而是宪法文本的‘原始含义’(original meaning)与‘当今含义’(current meaning)之争。”⑧  若从主观论出发,八二宪法赋予省级地方立法权源于对民主集中制问题的讨论。例如,日吴家麟教授在座谈会上关于中央与地方权力关系问题的发言颇能代表当时“立法者”的心态和立场:“这个问题我们应慎重考虑。我们过去的毛病是过分集中,但又要看到放弃集中也不行。从现在经济上出现的一些问题,已经可以看出苗头。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⑨又如,在日举行的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彭真指出:“过去是中央集权,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太集权了。美国各州有权,发展很大。欧洲分了那么多国家。对大国来说,客观上不可能一统就死。怎样分?只好原则些。现在搞了一点,但还不是很清楚,决定省、直辖市有立法权。”还如,该立场曾在日彭真向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说明》中集中呈现:“草案根据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原则,规定中央和地方适当分权,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了地方的职权,肯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它的常委会有权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我们国家很大,一个省就有几千万以致上亿人,相当一个大、中国家,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这样规定,有利于各地因时因地制宜,发挥主动性、积极性,加速整个国家的建设。”⑩由此,省一级立法权的赋予可被视作当时中央“谨慎放权”的具体路径之一,倘进一步解释出更低级别地方染指立法权的空间,恐怕有违修宪者本意。  若从客观论的立场出发,则完全可能是另一种图景——恰如施塔姆勒指出的:“较古老的法规范之意愿内容,在现代只能以此时立法者所意愿者主张其效力。”(11)现行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宪法……(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2000年《立法法》恰恰是由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基本法律”。这意味着,现行宪法的制定者和2000年《立法法》的制定者均为全国人大。既然同一主体在18年内做出了不同的意思表示,则只能以其最新的意思表示为准。  于是,规范解释立场的“二选一”进一步抽象为法律解释理论的“二选一”。对此,卡尔·拉伦茨同样构建了相对客观的选择标准:“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其今日的规范性意义),而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意义上的标准意义。……所有因素不论是‘主观的’或是‘客观的’,均应列入考量。”(12)将前述分别基于主观论视角和客观论视角的分析代入,笔者认为能够在相当程度上解释出《立法法》中市级立法权的合宪性判断。  第一,基于客观论认知,从2000年《立法法》制定至2015年3月该法修改,地方立法权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积极效用,以及市级地方对于相应立法权的制度需求均有目共睹,业已构成了相对坚实的时代基础。  第二,在1982年宪法修改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权利进行讨论时,其实暗含了进一步放权的空间。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就彭真于前一目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说明》进行讨论,狄景襄和马识途就指出:“如果在宪法中对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和机构不做详细规定,至少也应有一条原则规定,或者在说明中指出地方人大常委会可以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办理,今后在‘地方组织法’中再做详细规定。”(13)结合实践可知,所谓的“原则规定”即现行宪法第100条,而宪法修改6天之后即行修改的《地方组织法》也确实对市级人大及常委会的立法权问题进行了明确——根据前文的梳理,所谓的“详细规定”恰恰是2000年《立法法》较大的市立法权的规范渊源。  第三,申言之,若兼顾主观论而同时考虑现行宪法第100条之原意,虽然立法者对地方立法权的放开持谨慎立场,但一方面,这种立场已为全国人大通过立法行为所修正;另一方面,修正的实现过程仍未悖离“谨慎放权”的初衷,依据有三。其一,《立法法》第72条和第82条严格限定了设区的市立法的范围;其二,《立法法》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对新获地方立法权的设区的市真正开始立法的节奏予以控制;(14)其三,对于坊间呼声较高的(经济发达的)县级地方立法权问题,《立法法》依然未予准认。(15)既然不是违宪,那么《立法法》与现行宪法的实际分歧则只能理解为(良性的)法律续造,或解读为“以立法的方式发展宪法”——这一判断亦同样符合拉伦茨对法的续造的两大限制要件,即“符合整体法秩序的基本原则”以及“为了使原则更加普遍地适用”。(16)  当然,在调适与现行宪法的关系的层面,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仍然作出了一定的积极努力:在修法前,同一“较大的市”表述在现行宪法和《立法法》上被赋予完全不同的角色定位,前者基本等同于“设区的市”,后者不仅具有相对有限(49个)的范围,且披上了地方立法权的制度外衣;而在修法后,《立法法》在相当程度上以“设区的市”替换“较大的市”的表述,至少在数量构成的客观范围上构建了与现行宪法的逻辑通路。有学者即将这种“外延上的等同化”表述为两者间的“弥合效果”。(17)虽然笔者认为这种所谓的“弥合”仅具有形式价值,因为现行宪法和《立法法》就行政区划与地方立法权基本视角的分歧,远非单纯的外延趋同化所能根本实现,但这一判断并不影响《立法法》对现行宪法施以积极续造的结论的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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