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凤律师事务所的单位性质刘柱律师

王哈车与马月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王哈车,女,生于1982年2月16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刘柱,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月英,女,生于1965年3月2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苏永财,男,生于1967年2月10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月英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哈车与被告马月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哈车及委托代理人刘柱、被告马月英及委托代理人苏永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妯娌&#x年秋,因被告向原告购羊4只尚欠4000元未付,原告遂旁敲侧击索要欠款,但被告却认为伤其脸面并寻机找茬报复。次年5月13日21时许,原告从叔叔王进宝家带小孩返家途径小康路时,遭到被告及其他妯娌殴打后受伤。次日,原告丈夫从海原县赶回家后将原告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因在该院治疗无人照顾,当日,原告又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住院治疗13天并支付医疗费4980.24元。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余元。同年6月9日,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但对原告损失却未予赔偿。同月16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给其造成严重损害,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35.2元(其中:医疗费4980.24元、误工费1327.48元(94.82元/天×14天)、护理费1327.48元(94.82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诉求变更医疗费数额为5002.24元并增加营养费13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卫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2份,证明事发起因、经过及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3.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5份、海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右眶部软组织损伤、颜面部多处皮肤抓伤)、左肘部皮肤擦伤,为此,原告先后门诊就医、住院治疗13天并支出医疗费5002.24元(含门诊医疗费702.34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随诊的事实;4.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卫)公(物证)鉴(伤)字(2014)105号】1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2中公安机关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不表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公安机关向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证据3、4的内容不真实,故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双方作为同村妯娌事发前就曾因原告时常言语中伤被告而产生矛盾。事发当日晚21时许,被告途经王进宝家时,因原告出口辱骂被告,被告遂先与原告理论,后又与原告对骂,因原告上前抓住被告衣领,被告才揪抓原告头发,原告在抓被告脸部未果后,被告朝原告脸上抓了一把,原告遂朝被告腿部踢了几脚,后双方撕扯倒地并被拉开。次日,原告前往中卫市人民医院就医,因其伤情并不严重,故该院未让其住院治疗,而其随后又通过人际关系到海原县人民医院办理了虚假的住院治疗手续。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支持其答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查并综合分析,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分别系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除证据3中金额共计为3元的3张门诊收费票据(科室存根)与法不符而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与当事人陈述能够印证待证事实,而被告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以上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妯娌,事发前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存有旧怨&#x年5月13日21时许,原、被告在本村王进宝家附近小康路上相遇后发生争吵,继而撕打。撕打中,被告致原告颜面部等多处部位受伤。次日,原告前往中卫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并支出医疗费699.34元。同月15日,原告又赶往海原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右眶部软组织损伤、颜面部多处皮肤抓伤);3.左肘部皮肤擦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2天并支出医疗费4299.9元。同月27日,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随诊。次月16日,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因原告所受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既是庄邻,亦是妯娌,本应和睦共处,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矛盾,而事发时双方面对新旧矛盾均不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反而先争吵后撕打,致使原告颜面部等多处身体部位受伤,故双方对已造成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纠纷起因、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按60%比例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符合实际。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经核:医疗费5002.24元,其中除金额共计为3元的3张门诊收费票据(科室存根)与法不符而不予支持外,其余医疗费4999.24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印证,而被告对该项费用支出及异地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部分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1327.48元(94.82元/天×14天)和护理费1327.48元(94.82元/天×14天),计赔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以及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布的《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第八项的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及门诊就医、住院治疗共计13天的实际,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每&#x元计赔13天较为合理,即该两项损失均为104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该项诉求中原告按13天主张计赔符合实际,但该项费用标准按每&#x元计赔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以及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布的《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第八项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赔,即该项损失应为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住宿费1000元和营养费1300元,计赔依据不足,根据病历记载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该两项损失分别酌定&#x元和300元计赔较为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有关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的记载,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身体受伤而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事实,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此予以印证,故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8437.82元。被告按60%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5062.69元。至于原告述称其他妯娌与被告共同将其殴打致伤的意见,因仅有原告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也未对其他人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哈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62.69元;二、驳回原告王哈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马月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王哈车负担50元,被告马月英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三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2485502186****0023?718803138****2626?141004132****6936?125105182****1831?9600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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