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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50年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汽车险费率表
编号:au88
品种:保险单-保险单
属性:其他保险单,,50-59年,,其他保险公司,,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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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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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金??、金??、林??与福建省建?????流有限公司、苏??、中国人民财产保?????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1)台路民初字第119?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王军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台路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林??(系死亡受害人金三玉之妻),1940年2月??日出生,汉族。原告金??(系死亡受害人之长子),1964年2月??日出生,汉族。原告金??(系死亡受害人之次子),1968年8月??日出生,汉族。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文星、鲁建成,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男,1984年2月??日出生,汉族,现在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服刑。被告福建省建?????流有限公司(注册号235),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七里街柳坑。法定代表人蔡荣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公司建瓯支公司(注册号110),住址:??????。负责人丁建湖,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荣清,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金??、金??为与被告苏??、福建省建?????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宇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金??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星、被告苏??、被告福建省建?????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泉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公司建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金??诉称,三原告系金三玉之继承人。日,被告苏??驾驶被告福建省建?????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H76801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厢内装载杉木锯材29685千克,从建瓯市驶往路桥木材市场,6时40分许,遇前方信号灯由红灯转换成绿灯由南往北途经104线1761KM+980M处叉路口,与按照交通信号灯先被放行自路口东侧经人行横道走往西侧的行人金三玉发生碰撞,造成金三玉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金三玉经住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三玉无责任。鉴于被告福建省建?????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公司建瓯支公司,现原告损失医疗费元、护理费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丧葬费15324元、死亡赔偿金56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62元,合计人民币3017……(本文书还有4011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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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金??、林??与福建省建?????流有限公司、苏??、中国人民财产保?????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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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允樵与被告池顺勇、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林允樵,男,日出生,汉族,闽侯县人,农民,住闽侯县小箬乡。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顺勇,男,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驾驶员,住古田县水口镇。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住所地:宁德市古田县。负责人刘国耀,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传清,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负责人李小兵,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根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允樵与被告池顺勇、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允樵的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被告池顺勇、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传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根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允樵诉称, 日11时25分,被告池顺勇驾驶闽JY2113号大型卧铺客车从古田往福州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62KM+200M路段,该车车体右前部与从路右便道驶进316国道的由原告驾驶的闽AMN579号二轮摩托车车体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清县医院治疗,当天又转院至南京军区福州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下肢重度毁损伤,右大腿中下段皮肤剥脱伤。原告在总院进行了截肢手术,于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向交警部门委托伤残评定,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于日作出评定,认定原告伤残达5级,劳动能力丧失大部分,装配假肢及假肢维修费,伙食费共需人民币393500元。因此原告在本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元、伤残鉴定费960元、伤残赔偿金元(20年X0.6X19576.83元/年)、安装假肢、维修假肢、更换假肢、护理生活费393500元、误工费6930元(110天X63元,以2009年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在城关开理发店,店面开业多年)、护理费3588元(39天X2人X46元/天,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妻子和原告的儿子,原告妻子是农民,儿子是城镇居民,二人均按每天46元计算)、交通费3000元(日事故当日,原告及家属从闽清到福州总院包两部车花800元,日出院包车到闽侯500元,日伤残评定,来回包车花700元,住院39天期间护理人员18次,36趟来回闽侯和福州花720元;在住院期间家属四次到医院送钱, ,每次40元,共160元,原告家属到闽清交警大队办理相关事宜花费12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X30元/天)。原告母亲的扶养费6269.65元(原告母亲75周岁,总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在自己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经济收入,扶养5年,按农村居民5015.72元/年标准计算),合计元。而本事故经闽清交警认定原告与池顺勇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同时池顺勇所驾车辆有向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并在有效期内,因此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人民币,余下的元由被告池顺勇负50%的责任,即元,而第二被告作为闽JY2113号客车的所有人,理应对池顺勇所负的责任负有共同赔偿责任。同时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第一、二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但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拒绝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二、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元,扣除被告已付80000元,还应赔偿元。被告池顺勇辩称,答辩人是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本案的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80000元的赔偿款。本案肇事车辆闽JY2113号大型卧辅客车车主为答辩人,被告池顺勇是答辩人的驾驶员,是履行公司职务。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本案原告的如下主张没有依据,应予以变更或驳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元中,其中在闽清县医院花去的医疗费224.44元和救护车费100元是林云樵,而不是原告林允樵,应予以剔除。2、残疾赔偿金元过高,因原告提供的闽清县新时尚八佰伴理发店卫生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均是于日发证的,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经查闽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闽清县梅城时尚八佰伴理发店在日是由许丽峰个体经营,日注销,闽清县新时尚八佰伴理发店是在日开业经营,原告在此事故之前没有经营该理发店。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的实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是闽侯县小箬乡西村村,应按2009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80元计算,赔偿12年,即6680元×12=80160元。3,安装假肢、维修假肢、更换假肢、护理生活费393500元过高。原告的右大腿截肢其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虽经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评估,但不同残疾辅助用具配制机构生产的相同型号的残疾辅助器具(均为普及型)价格悬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普通适用”的文意可知,可得求偿的残疾辅助器具需符合为受害人所必需,对受害人的功能确实起补充作用,且该用具系恢复功能性用具,并能维持基本生活要求,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等标准。对于原告起诉时已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可依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尚未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或者虽已安装但今后需要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应根据具体案情依法向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询价,该询价结论经依法质证后可作为确定相关赔偿数额的依据。同时,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应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为此,答辩人请求贵院通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庭接受答辩人及保险公司的质询。4、误工费6930元过高,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日)至定残之日(日),计110日,每日按35元计算,即110日×35=3850元;5、护理费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均过高。原告的住院天数只有39日,护理费每日只能按35元计算,即39日×35元=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5元计算,即39日×15元=585元。6、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均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医院的远近,答辩人认为原告实际所花交通费以500元为宜,营养费以2000元为宜。7、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根据《》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和答辩人考虑到车上众多旅客的安全,且是在无处避让的情况下才造成本起事故等具体情况,原告的精神赔偿金应在10000元内是合理的,且该精神赔偿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应赔偿答辩人的车辆损失费1375元、各种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375元,计3750元。该款项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涉案机动车辆闽JY2113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承保单位,愿意依原告请求依法依约赔付原告在本案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法定项目下的合理合法的限额保险金。但原告诉请赔偿的许多项目与标准,明显不符合现行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约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主要有:(1)、医疗费元中,依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金赔偿仅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本案超标准部分的项目及费用计32182.12元,不属保险金赔付范围,应予扣减。(2)、伤残鉴定费960元,依交强险条款约定,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3)、伤残赔偿金元,缺乏依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案发前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闽清县城镇并应按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事实。(4)、安装、维修、更换假肢及护理生活费393500元,缺乏依据。一是所谓的假肢评估报告及其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该费用类同后续治疗费性质,并未实际发生,依法不属现行赔偿范围。(5)、误工费6930元,数额明显偏高。原告误工时间依法至多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止计109天,误工费标准也只能按每天53.3元的农民工资标准计算。(6)、护理费3588元,依法只能按住院39天和一人护理,每天77.8元标准计算。(7)、交通费3000元,数额明显偏多,并缺乏符合相应时间与地点、人数的相关有效票据印证。(8)、营养费10000元,缺乏计算依据,且诉求数额明显偏高。(9)、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计算标准偏高。(10)、原告母亲扶养费6269.65元,缺乏依据。(11)、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0元明显偏高,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故该请求缺乏依据。此外,必须强调的是,依中国保监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约定,本案中涉及的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等均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畴,故该二项费用如需答辩人承担,依约应转由其他被告分别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林允樵与池顺勇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及闽JY2113号大型卧辅客车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宁德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闽JY2113号大型卧辅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内。3、闽清县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医嘱记录单、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超声心动图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出院应加强营养、住院天数为39天、支出医疗费元。4、收款收据、发票各一张、鉴定书一份、假肢评估证明、营业执照、审核表、温玩明的证书,证明原告花鉴定费960元、5级伤残、装配假肢及假肢维修、更换假肢伙食费等费用393500元。5、闽清县新时尚八佰伴理发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闽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财产租赁合同、闽清县梅城镇城关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刘新贞身份证,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已在城镇生活多年,其收入与支出与城镇居民一样,原告经营的店面是属于刘新贞的,租赁合同是2005年签订。?!〕俗谌强堑?⒖恰堑砑鞅桓菀?ぃ髦旅斐涮O的出生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家属支付交通费3000元。被告池顺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对自己的辩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闽JY2113号大型卧辅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为日至日。2、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二份、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各一份、发票四份,证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为本事故共花去鉴定费4000元。3、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为本事故花去施救费、停车费750元。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的闽JY2113号大型卧辅客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失2750元。5、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二份,证明闽清县梅城时尚八佰伴理发店在日是由许丽峰个体经营,日注销,闽清县新时尚八佰伴理发店是在日开业经营,原告在此之前没有经营该理发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缺乏依据,原告的实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是闽侯县小箬乡西村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对自己的辩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费用审核表一份,证明:原告林允樵涉案医疗费用中经审核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并应予核减的费用累计为32182.12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以原告林允樵名义登记经营的“闽清县新时尚八百伴理发店”,经营起始时间系在原告林允樵受伤后住院期间(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且不存在原店营业执照换证等事宜的事实。3、交强险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涉案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统一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仅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池顺勇、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如下意见:被告池顺勇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对证据3、4、5、6、7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对证据1、2、6没有异议, 对证据3中救护车费票据被救护人是林云樵,与本案无关,对其它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假肢估价的鉴定人员需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咨询,对证据5证明对象有异议,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发证时间均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中的新执照号与实际执照号不一样,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事故发生后补办的,闽清县梅城镇城关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刘新贞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原告交通费总共以500元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对证据2、6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可以反证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对证据3中救护车费票据被救护人是林云樵,与本案无关,对其它的证据没有异议,但非医保部分药费应予以扣除,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假肢估价的鉴定人员需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咨询,假肢公司的评估证明没有评估人员的签名,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评估人员是谁不知道,是否有评估资质也无从知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司法鉴定书明显超过委托范围,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合法性,从其业务范围来看,并不包含价格及劳动能力方面的鉴定,对这两方面作出的鉴定,不具法律效力,从客观性来看,假肢鉴定评估价格相差悬殊,装配期限为17年存在在异议,需要17次维护费用也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证明对象有异议,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是事故发生之后的事情,新时尚八佰伴理发店是否是原告本人经营存在质疑,当时原告还在福州住院,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中的新执照号与实际执照号不一样,以单位名义出具证明,除公章外,还应有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签名,合法性存在异议,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闽清县梅城镇城关村民委员会证明形成上不合法,应该要有经办人员签名,村民委员会无权证明房产情况,对证据7认为原告交通费总共以500元为准。经庭审质证,原告林允樵、被告池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对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持如下意见:原告林允樵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情况是从2005年就开始经营理发店,是后期补办工商登记,前期是由原告与许丽峰合伙开办,当时因许丽峰是下岗职工,也是原告亲戚,后来许丽峰退股,为了明确经营人,后来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补办并更正了经营人是原告林允樵;被告池顺勇对证据1、2、3、4、5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对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林允樵、被告池顺勇、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持如下意见:原告林允樵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管如何扣减,不影响目前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部分的赔偿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由法院审查。被告池顺勇对证据1、2、3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由法院审查。本院经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采信(其中证据3中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虽开户名为“林云樵”,但庭后原告已补证,且与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实属笔误,可予采信);证据4中假肢评估证明与营业执照、审核表、翁玩明的证书能相互印证,可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闽清县新时尚八佰伴理发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闽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闽清县梅城镇城关村民委员会证明、刘新贞身份证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财产租赁合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原告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之前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酌情采纳其中1820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100元)。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采信;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3、4,因没有提起反诉,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日11时25分,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池顺勇在履行职务中驾驶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的闽JY2113号大型卧铺客车从古田往福州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62KM+200M路段,该车车体右前部与从路右便道驶进316国道的由原告林允樵驾驶的闽AMN579号二轮摩托车车体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林允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允樵被送往闽清县医院治疗,当天又转院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林允樵的伤情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下肢重度毁损伤,右大腿中下段皮肤剥脱伤。原告林允樵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进行了截肢手术,于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保护好截肢残端;2、建议近期安装假肢;4、不适就诊,门诊随访。原告林允樵伤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于日作出评定,原告林允樵伤残达5级,劳动能力丧失大部分,装配假肢及假肢维修费、伙食费共需人民币392400元。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申请,本院通过摇号选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林允樵伤情重新鉴定,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评定:被鉴定人林允樵的伤残成度为五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右下肢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型号为AKHJ180,品名为合金五联杆气压膝),装配期限为17年,每4年更换一次假肢,假肢总费用为393500元。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林允樵与被告池顺勇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林允樵赔偿款80000元。闽JY211?睾抡凳境诹辉姹懈?斯袢泼?2毡上莨蟹抻?竟潘锕??竟端M??刀怀ń峦适鸸卧咳魄V毡?荆副话ń峦适⒐?谏T毡谙淦诩D?嬖指柿栽搁啄虑斐涮O于日出生,是农村居民,生育包括原告林允樵在内的4个子女,现已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认为,被告池顺勇驾驶闽JY2113号大型卧铺客车与原告林允樵驾驶的闽AMN57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林允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池顺勇作为雇员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池顺勇不负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之前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所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款应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根据《》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1、原告支出医疗费元,证据确凿,予以确认;2、护理费可采纳2936.7元(39天×75.3元/天×1人);3、交通费可酌情采纳1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可采纳;5、误工费5863元(住院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110天×53.3元/天),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80160元(6680元/年×60%×20年],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鉴定费960元,证据确凿,予以确认;8、营养费,因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可酌情采纳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269.65元 [(5015.72元×1人×5年)÷4人],因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予支持;10、安装、维修、更换假肢及护理生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残疾配具的使用年限等因素,酌定3次更换周期,即总费用为247100元(假肢款:58000元×3条=174000元+维修保养费:58000元×10%×12年=69600元+首次装假肢食宿费:70元/天×30天=2100元+更换装假肢食宿费:70元/天×10天×2次=1400元),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根据《》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另行起诉;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受伤造成五级伤残,使原告的精神遭受较大的损害,鉴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可酌情采纳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可采纳的项目为:医疗费元、护理费2936.7元、交通费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5863元、残疾赔偿金80160元、司法鉴定费960元、营养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69.65元、安装、维修、更换假肢及护理生活费24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为元。根据《》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额11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0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4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余下的赔偿款中物质损失元, 根据造成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赔偿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为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还应赔偿元。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允樵残疾赔偿金80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4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允樵医疗费元、护理费1468.35元、交通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误工费2931.5元、司法鉴定费48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安装、维修、更换假肢及护理生活费108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元(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林允樵的80000元赔偿款应从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林允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原告林允樵负担152元,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负担2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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