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被告委托书范本人能不能要求重新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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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警部门开展“创文”交通秩序整治行动
来源:河源网络广播电视台编辑:吴丽红 江国强 曾敏
&距离我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迎检还有不到一个月时间,为进一步优化市区交通环境,提升市民文明出行意识,今天,市交警部门开展交通秩序大整治行动。上午九点,记者来到市区主要交通干道,看到交警人员正在开展交通秩序整治行动,查纠交通违法行为。记者吴丽红:“我现在是在市区新风路路段,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车辆违规停放的现象是比较严重的,而我们的交警部门正在紧张有序地开展交通秩序大整治行动。”记者跟随交警沿路看到,不少摩托车驾驶员因不戴安全头盔、无牌无证、超员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被交警拦截。交警表示,将加大此类交通违法处罚的力度,采取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方式,及时提出警告,严格要求改正。市民:“(你不知道骑摩托要戴头盔吗?)我知道,刚才忘记了,刚上的车。(以后会不会改正?)会改,会改。”市民:“(知道为什么还不戴头盔?)刚才一时大意,就想着在附近。”在市区红星路、文明路、大同路、205国道等路段,交警拦截了一批不按交通规则驾驶、逆行、闯红灯等行为的驾驶人员,并对他们不文明的交通行为进行劝导和教育。一司机驾车逆行被交警拦下。市民:“(你不知道你这样开车很危险吗?)不好意思。(没看到划了单行线吗?)没注意,不好意思。(路口都有提示,你要看清楚)以后注意,一定会注意。(要注意安全)好的,我以后一定会改正。”市民:“(你刚才开摩托差点摔倒了,这是人行道,你还逆行?)知道。(你看地上的标志这么明显)知道,我做错了。”在整治行动中,交警部门重点整治了车辆违规停放现象、摩托车交通违法和车辆违规行驶等行为,对在道路上乱停乱放的车辆实行拍照贴单处罚,对影响交通秩序的车辆予以拖移,严厉查处了摩托车交通违法行为,并加大对市民和驾驶人员文明出行的宣传力度。市交警部门表示,通过开展整治行动,确保达到市区主干道机动车守法率达到98%,五公里机动车违法停放不超过两部的“创文”迎检目标。市交警支队副支队长李水来:“我们公安交警部门将严格按照市委市政府、市公安局的部署,对交通管理执行最严格的管理措施,实行最严厉的处罚,确保“创文”不因交通违法而丢分。同时,我们交警部门呼吁广大市民和驾驶员要自觉遵守交通法规,为“创文”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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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红礼与被上诉人郭明春、濮阳市军星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礼,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巴晓文,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春,男,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军星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明春,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方勇,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代表人裴建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红礼因与被上诉人郭明春、濮阳市军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日22时下午,郭明春驾驶军星公司的豫J99466号轻型货车沿濮阳县鲁河黄村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马红礼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红礼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8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7)第00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明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红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红礼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症。马红礼于日出院,住院296天,医疗费元,同年10月14日,经濮阳县交通警大队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红礼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左上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50元。同年1月18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马红礼的豪爵125摩托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为1415元。事故发生后,郭明春支付马红礼605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马红礼起诉要求郭明春、军星公司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元。庭审中,马红礼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元,但未补交诉讼费。原审法院还查明,军星公司的豫J99466号货车在中保财险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日至日。原审法院认为,郭明春驾驶军星公司的车辆与马红礼发生交通事故,经濮阳县交警部门认定,郭明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红礼无责任,郭明春以马红礼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为由相抗辩,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本次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并非马红礼无证无牌所造成的,所以马红礼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明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郭明春系军星公司雇佣的司机,故造成马红礼的损失应由军星公司承担。中保财险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做为豫J99466号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马红礼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马红礼诉请的医疗费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马红礼住院29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均应为296天×10元/天=2960元。关于马红礼的误工费问题,马红礼虽提供了濮阳市顺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一份,但该证明与马红礼在濮阳县交警大队陈述的“现在家养猪”相矛盾,故马红礼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统计局统计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9534元/年÷365天×337天(止定残前一日)=8802.62元。马红礼提供的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与其向濮阳县交警队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相矛盾,且没有提供工资表相印证,故马红礼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统计局统计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5534元/年÷365天×296天×2人=25194.88元。马红礼经鉴定为二处伤残,根据规定应在最高级别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即按八级计算,马红礼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马红礼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统计局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20年×3851.60元/年×30%=23109.6元。马红礼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无证据,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2676.41元/年×(12+9年)×30%÷2人=8430.69元。马红礼要求赔偿残疾用具费5000元,但仅提供了750元的票据,且没有客户名称及品名规格,故对于其诉请的5000元残疾用具费不予支持,但马红礼因此事故受伤身体多处骨折需要残疾用具也是事实,酌定为200元为宜。马红礼诉请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马红礼因事故在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马红礼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郭明春已付马红礼的605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红礼医疗费元,误工费8802.62元,护理费2519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231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8430.69元,残疾用具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415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9415元,余额元按70%计算即97618.07元,扣除被告郭明春已付款60500元,不足部分37118.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红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原告马红礼承担3170元,被告濮阳市军星物资有限公司承担3240元。马红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按照3:7的比例划分本案的事故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应按照1:9的比例判令我与郭明春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2、对于原审确定的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四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但应按1:9的比例划分承担;3、原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为10元/天错误,应当为30元/天。原审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我的误工费错误,我职业是厨师,事发时,我在濮阳市顺源酒店做后厨顾问,月薪2800元,而我的副业是在老家开一养猪场,雇人管理,应按2800元/月来计算我的误工费。原审认定的护理费错误,护理我的人员有妻子李清华在濮阳市银河纯净水厂工作,月薪1900元,我哥马鸿在建行工作,年薪为33340元,因护理我而实际收入减少。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我的残疾赔偿金错误,我长期从事厨师职业,且在城镇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我的残疾赔偿金。原审认定我的两个子女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两子女现都在市城区上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我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750元/个次×3次=2250元,原审酌定200元不合理。我的交通费原审酌定为800元不合理,应按一般国家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天来计算,应为296天×20元/天=5920元才合理。我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5000元,有关后续治疗费用的医疗证明予以证明,原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诉请。军星公司辩称:1、马红礼存在多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如没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摩托车未经登记亦没有接受安全技术检验、遇前方路障仍飞速行车;2、马红礼对损失部分的上诉缺乏依据,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事故发生于2007年,应以当年10/天计算。马红礼的误工费有其在公安交警部门的陈述为养猪业。马红礼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多虚假,前后矛盾,原审最终认定的正确。马红礼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原审按8级伤残提级计算已超标准。马红礼的两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计算,但原审计算年限错误。马红礼上诉的交通费、残疾辅助费和后期治疗费均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郭明春辩称:同军星公司答辩意见。中保财险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辩称:同意军星公司的辩驳意见,我公司与马红礼无保险合同关系,马红礼无直接请求权,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原审计算年限错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明春驾驶军星公司的车辆与马红礼驾驶无证无牌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以致马红礼受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郭明春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红礼负次要责任。因郭明春系军星公司雇佣的司机,因此事故造成的马红礼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雇主军星公司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豫J99466号车在中保财险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故马红礼诉请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合理部分,应由中保财险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马红礼上诉称原审判决按3:7的比例来划分双方承担事故责任不当,应按1:9的比例划分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主次责任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原审按3:7比例划分并无不当,但综合认定马红礼、郭明春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按2:8的比例来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较为适宜;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原审依据当年10元/天的标准计算马红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适当,马红礼关于应按30/天的标准来计算伙食补助费及营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红礼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时,明确陈述“初中毕业后在家务农,后当厨师,现在家养猪”,其上诉称是濮阳市顺源酒店的后厨顾问,月固定收入2800元,应按28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其前后陈述矛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红礼上诉称应变更原审认定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与其向濮阳县交警队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相矛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红礼为农村户口,当时在家养猪,其上诉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红礼上诉称应改判原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变更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数额无充分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审计算马红礼两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数额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即应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6.41元/年×(马晓腾11年+马蓉坤4年)×20%÷2人=4014.6元;马红礼上诉称其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有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医疗证明予以证明,原审未予认定错误。因马红礼所经治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给其出具的“出院证”上明确载明对其二次手术费暂不能确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马红礼医疗费元,误工费8802.62元,护理费2519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231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4014.6元,残疾用具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415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9415元。余额元按80%计算即元,扣除郭明春已付款60500元,下余47530.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上诉人马红礼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濮阳市军星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华&&&&&&&&&&&&&&&&&&&&&&&&&&&&&&&&&&&&&&&&&&&&&&&&&&代理审判员&&申希江&&&&&&&&&&&&&&&&&&&&&&&&&&&&&&&&&&&&&&&&&&&&&&&&&&代理审判员&&李瑞玲&&&&&&&&&&&&&&&&&&&&&&&&&&&&&&&&&&&&&&&&&&&&&&&&&&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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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志刚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案
(2009)武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定惠,女,生于1972年10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定县狮山镇复兴街9号,系何文明之妻。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举,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兰,女,生于1931年2月23日,汉族,文盲,农民,住武定县高桥镇高桥村委会老街村民小组230号,系何文明之母。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举,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尽忠,男,生于1933年10月16日,汉族,文盲,农民,住武定县高桥镇高桥村委会老街村民小组230号,系何文明之父。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举,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羽,男,生于1995年6月24日,汉族,学生,住武定县狮山镇西门街70号,系何文明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杨红波,女,生于1973年3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定县狮山镇西门街70号,系杨羽之母。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举,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林,男,生于2006年6月21日,汉族,住武定县狮山镇复兴街9号,系何文明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蒋定惠,系何林之母。
被告人普志刚,男,生于1985年4月16日,傈僳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家住武定县高桥镇树沟村委会小岭岗村66号。
辩护人暨代理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冯国荣,男,生于1964年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武定县高桥镇树沟村委会小岭岗村66号,系普志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丰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林杰,该公司武定营销部综合拓展部经理。
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09)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志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普志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冯国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开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林的法定代理人蒋定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羽的法定代理人杨红波以及蒋定惠、杨红波、李桂兰、何尽忠的诉讼代理人贺举,被告人普志刚及其辩护人暨代理人郭肇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冯国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期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2日,被告人普志刚驾驶云E12776号货车沿安武线由九厂驶往武定方向,15时55分许,行至安武线K71+<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仿宋_GB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云E3921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何文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普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证据有报案记录,证人冯梅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武定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志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普志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冯国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29920元(11496元×20年)、李桂兰生活费13186元(2637.2元×5年)、何尽忠生活费13186元(2637.2元×5年)、杨羽生活费19805元(7922元×5年÷2)、何林生活费59415元(7922元×15年÷2)、处理事故交通费84元、误工费1153.50元、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合计元。当庭提供了何文明机动车驾驶证,杨羽、李桂兰的户口证明,何尽忠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及何林常住人口登记卡,生育证,售房协议,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王琼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何文明的批复,(2006)武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合同转让委托书,收条,武定县华翔经贸有限公司外购矿石结算单,何文明、何文祥矿石款结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租房协议,何文明丧葬费赔付协议,老街村一组组长冯福全的证明,结婚证,武定县泰兴磨粉厂证明,离婚生效证明书,武定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摩托车照片复印件。
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普志刚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被害人何文明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冯国荣是肇事车的车主,也应与被告人普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何文明与将定惠在武定县城生活,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何文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何文明死亡后,其父亲何尽忠、母亲李桂兰及婚生子杨羽、何林的抚养费在合理范围内,理应由三被告赔偿。杨羽、何林生活在城市,已经或者以后必将在城市求学,其抚养费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处理何文明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摩托车被损坏,合理的损失请法庭予以支持。
被告人普志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赔偿上被告人普志刚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冯国荣均表示合理部分愿意赔偿。
辩护人及代理人郭肇平的意见是:1、被告人普志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支付了部分费用,请法庭对普志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2、何文明及原告人均是农村户口,赔偿上只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是:投保人不是普志刚,也不是冯国荣,而是元谋县隆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也只能赔给元谋县隆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只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当庭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二份。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仿宋_GB年12月22日,被告人普志刚驾驶云E12776号车沿安武线由九厂驶往武定方向,15时55分许,行至安武线K71+<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仿宋_GB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云E3921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何文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普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文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普志刚已向被害人何文明家属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云E12776号力帆LF3040GI自卸汽车(发动机号:G,车架号:LCN3DIJC)系被告人普志刚购买,挂靠于元谋县隆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证实普志刚2008年12月22日16时向武定县交警大队报案的情况。2、证人冯梅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证实对云E12776号车和云E39210号两轮摩托车检验情况。5、武定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何文明系因胸腹腔脏器多发性损伤死亡。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普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文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证实云E12776号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人普志刚的供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当庭提供了杨羽、李桂兰的户口证明,何尽忠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及何林常住人口登记卡,分别证实了杨羽、李桂兰、何尽忠、何林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生育证,证实何文明与杨红波夫妻于1995年6月24日在县医院生一男婴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婚证,证实何文明与蒋定惠系夫妻,予以采信。离婚生效证明书,证实何文明与杨红波离婚的事实,予以采信。售房协议,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王琼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何文明的批复,证实何文明购买武定县粮食局职工住宅楼王琼知住房的事实,予以采信。租房协议,证实何文明自2005年5月24日至2006年9月23日在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租房的事实,予以采信。(2006)武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合同转让委托书,收条,武定县华翔经贸有限公司外购矿石结算单,证实何文明从事矿石经营的事实,予以采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实何文明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予以采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武定县泰兴磨粉厂证明,证实何文明在武定县泰兴磨粉厂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何文明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何文明具有驾驶资格。武定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何文明的手机已被其亲属领走的事实。何文明丧葬费赔付协议,证实被告人普志刚已向被害人何文明家属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老街村一组组长冯福全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何文明、何文祥矿石款结算,来源不清,不予确认。摩托车照片复印件,不能证实摩托车被损坏的价值,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志刚在驾驶云E12776号车行至事故地点,在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采取处置措施不当,对道路上的交通情况未进行充分的观察,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造成此事故,致何文明死亡,被告人普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普志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普志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普志刚驾车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普志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普志刚驾驶的云E12776号肇事车挂靠于元谋县隆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以被保险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人普志刚驾驶云E12776号车肇事后,被告人普志刚及肇事车辆被保险人均未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全部损失作出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人普志刚驾驶的云E12776号肇事车保险人,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普志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冯国荣是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冯国荣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何文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何文明的死亡赔偿金和其子杨羽、何林的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何林生活费、处理事故交通费合理,予以维护。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维护。参与事故处理人员只能以3人3天计算,超出部分不予维护。被抚养人杨羽的被抚养年限只应以4年零6个月零2天计算,超出部分不予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尽忠、李桂兰夫妇有4个子女为法定赡养义务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4人分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何文明死亡赔偿金229920元(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11496元×20年)、被抚养人李桂兰生活费3296.50元(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2637.20元×5年÷4人)、被抚养人何尽忠生活费3296.50元(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2637.20元×5年÷4人)、被抚养人杨羽生活费17846.20元{[城镇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7922元×4年+3961元(6个月)+21.70元×2天]÷2人}、被抚养人何林生活费59415元(城镇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7922元×15年÷2人)、参与事故处理交通费84元、误工费346. 05元(3人×3天×38.45元),合计人民币元。被告人普志刚的代理人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关于赔偿上只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公司只能赔偿给元谋县隆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普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定惠、李桂兰、何尽忠、杨羽、何林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10000元,被告人普志刚赔偿4204.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冯国荣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建萍
&&&&&&&&&&&&&& 审 判 员& 余志伟
&&&&&&&&&&&&&& 审 判 员& 王建国
&&&&&&&&&&&& &
&&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 &
&书 记 员& 郑&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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