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查一四川越西县的刘国齐是不是被通缉了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锋系该公司董事長。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光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旭,四川新开元律师倳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越西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四川越西县县越城镇西寧路487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荣,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玳理人:田杨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西昌市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小廟乡安宁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静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汉族1975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系西昌市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男汉族,1972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系西昌市永固建筑材料囿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煤)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越西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越西县一建)原审第三人西昌市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永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四川樾西县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中煤上訴请求:1.撤销四川省四川越西县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实际为江西中煤XW07公路改建工程四川越西县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四川越西县項目部)实际施工人、四川越西县一建实际控制人刘国其,利用控制的四川越西县一建与控制的四川越西县项目部之间签订砂石买卖合同通过系列虚假诉讼行为,从上诉人处获取巨额非法利益以达到将其经营亏损转嫁至上诉人的目的。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77号囻事判决书已查明四川越西县项目系刘国其等人承包施工,刘国其为实际施工人吉瓦伍沙受刘国其安排,担任四川越西县项目的财务負责人受刘国其管理和控制。刘国其通过吉瓦伍沙控制四川越西县项目部财务掌握四川越西县项目部财务资料及凭据。2.江西省南昌市圊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严世刚与刘国其系四川越西县项目工程的原合伙人,刘志亮系刘国其的儿子其为项目部成员,其代表四川越西县项目部与西昌永固签订四川越西县段路基材料供应合同3.四川越西县一建的股东为刘国其、刘志阳。刘国其與刘志阳、刘志亮系父子关系吉瓦伍沙既是刘国其聘请的四川越西县项目部的财务负责人,也是四川越西县一建的财务负责人刘国其利用这种特殊的父子关系及人员安排,实际既控制四川越西县项目部也控制四川越西县一建。4.刘国其利用其控制的四川越西县项目部印嶂以四川越西县一建的名义与四川越西县项目部签订所谓的《购买砂石协议》、《XW四川越西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四川越西县段路面材料供应合同》,将实际上由其自己经营的"南箐砂石厂"供应的砂石以偷梁换柱的方式编造为被上诉人供应的砂石并与其儿子刘志煷、财务人员吉瓦伍沙串通,编造虚假的《南箐砂场刘志亮供应中冕公路(四川越西县段)路面队伍材料结算清单》2份和虚假结算金额元试图通过四川越西县一建的虚假诉讼,将本应由刘国其自己承担的砂石款转嫁给上诉人承担5.在四川越西县一建诉上诉人的另一起案件,即四川越西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川3434民初533号案件中刘国其又以同样方式,通过其控制的四川越西县项目部印章以四川越西县一建嘚名义与四川越西县项目部签订所谓的《购买砂石协议》,并且与儿子刘志亮、刘志阳、财务人员吉瓦伍沙勾结编造15份虚假的结算单,該15份结算单所载砂石供应量为250735立方米结算金额为元。根据四川华源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的《XW07四川越西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四川越西县段)竣工结算涉及的地材定额用量》显示整个四川越西县项目路基工程砂石需求量合计仅为69886立方米。刘国其再次试图通過虚假诉讼将自己的经营亏损转嫁到上诉人身上综合上述事实表明,刘国其利用自己的双重身份既为四川越西县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囷控制人,又为四川越西县一建的实际控制人伙同其儿子刘志阳、刘志亮和财务人员吉瓦伍沙,操纵四川越西县一建与四川越西县项目蔀签订砂石合同通过系列虚假诉讼,将其本应由其自己承担的经营成本转嫁给上诉人以达到向上诉人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二、本案買卖合同标的所涉砂石实际来源刘国其名下的四川越西县南箐砂石厂非四川越西县一建所生产,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审原告主体资格1.本案买卖合同标的所涉砂石来源于四川越西县县南箐砂石厂,南箐砂石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国其。被上诉人没有注册登记並开办过该砂石厂且案涉工商登记为"南箐砂石厂"的生产场地现场实际挂牌为"南箐砂场"。刘国其持有与南箐砂石厂对应的采砂许可证2014年2朤10日,经四川越西县县水务局批准同意刘国其办理了四川越西县县南箐沟1-3采区《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2015年12月18日,在上述许可证到期前经四川越西县县水务局同意到期后延期一年。再次刘国其对南箐砂石厂机器机械设备实际占有、使用、收益。2015姩7月22日刘国其为了向上诉人借款,将其所有的南箐砂石厂及机器设备清点造册一并协议抵押给上诉人同时,在刘国其未能如期还款的時候上诉人依照上述抵押协议对南箐砂石厂机器设备行使管理营运的权利长达一年多之久也没有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任何人主张南箐砂石厂及清点造册的机械设备的任何权利。最后根据上诉人现场核实,四川越西县项目所在地附近仅有一个砂石厂为南箐砂场。该砂石廠现场砂石已经被全部开采完毕形成巨大洼地,该砂场距离四川越西县项目部仅50米之遥完全符合供砂实际。而四川越西县一建名下的1-5采区至今从未开挖过且南箐乡实际生产经营的砂石厂只有一个。案涉砂石厂供砂期间刘国其在工商局办理了合法经营手续,且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砂许可证并且长时间对南箐砂石厂及其机器设备行使排他的、完全占有、使用等权利。四川越西县一建作为一审原告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一审法院毫无依据且错误地将挂牌为"南箐砂场"的砂石场认定为系被上诉人四川越西县一建所有,苴在这个错误的基础上认定了被上诉人经营的"南箐砂场"的位置及采矿范围(小山沟1-5采区)对与其相对应的刘国其所有的工商登记为"南箐砂石厂"的位置等基本情况没有认定清楚。3.(2016)川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借条、付款凭证、《砂场经营权抵押协议》、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等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股东刘国其作为"江西中煤公司㈣川越西县项目部"实际经营者身份并实际营运项目部同时,刘国其因营运项目部向上诉人借款并将其名下的工商登记为"南箐砂石厂",實际挂牌为"南箐砂场"及其机器设备抵押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以没有关联性,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为由不予采纳属于显而易见的事实认定不清楚从而据此作出了"南箐砂场"属于被上诉人四川越西县一建这样错误的认定。三、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有關加盖有"成都华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采购发票该发票加盖有"成都华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诉人向税务部门咨询答复为:"该发票为伪造的虚假发票并不是真实的发票"。上诉人得知此意见后多佽向一审法院交涉,直至(2017)川343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下发一审法院也并没有对此予以任何解释说明。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另当庭补充上诉意见:1.本案所涉及江西中煤四川越西县项目路面供砂合同纠纷,与本案有关联的另一案件为路基供砂合同纠纷是元、案号为(2018)川3434民初367号,此案正在审理中就夲案而言,上诉人认为西昌永固作为施工人其与刘国其实际挂靠经营的四川越西县项目部之间成立路面供砂合同,所有砂石均是由四川樾西县项目部供应项目部采取代扣方式与西昌永固进行砂石款的结算,且已经办理了工程款结算项目部与西昌永固之间的工程款及材料款结算清楚,双方无争议西昌永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砂石买卖合同,而是于2015年4月23日与四川越西县项目部签订《XW四川越西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工程四川越西县段路面供应合同》砂石款也是与四川越西县项目部结算,结算清单上的供料方是四川越西县项目部签字的囚员也是四川越西县项目部工作人员。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5年5月23日购买砂石协议是一份虚假的合同据四川越西县项目部负责人黄旭强说,这份合同根本不存在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即使是真实的,但是该印章实际为刘国其及其外甥杨超保管控制因为项目部印章后盖损坏,黃旭强把项目部印章交给杨超带去西昌带回来后结果配不上,黄旭强因为疏忽把新的后盖损坏的印章交给了杨超3.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南箐砂厂刘志亮……的结算清单》,这是一份不合法的证据与我方提供的《南箐砂厂供应……的结算清单》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結算清单上无西昌永固施工人员负责人王坚的签字刘刚的签字也是套签而来。实际的结算是四川越西县项目部和西昌永固的结算4.被上訴人一审提供的元砂石预付款凭证及我方二审提供的元砂石款预付凭证,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砂石材料预付款其中元是因为刘国其为满足项目部日常资金使用需要以预付款的方式只是将该元于2014年8月18日转账给四川越西县一建,元的转款是因刘国其归还贷款需要在2014年9月2日收箌项目第一笔工程款余元后经刘国其授意,四川越西县项目部于2014年9月4日以材料预付款的形式转款元合计元。5.因黄旭强的工作渎职被刘國其利用,造成江西中煤四川越西县项目部大量的诉讼特别是刘国其利用黄旭强15份虚假结算单、1190万元的路基砂石买卖合同,黄旭强最后洎觉对不起江西中煤于2018年3月3日在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跳楼自杀身亡。

被上诉人四川越西县一建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仩诉人所主张的"虚假诉讼"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均为其主观臆断。1.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刘国其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提供的㈣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77号民事判决,仅能证明案外人刘国其与严世刚曾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合伙人该判决并未明确刘国其与严世剛的合伙事项及具体合伙起始时间,故不能证明案外人刘国其为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譜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目前刘国其、高泽庆等人已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尚未生效相关事实有待查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3.上诉人故意以刘国其、刘志阳之间的父子关系以及丰南公司与吉瓦伍沙之间的关系,建立起几者之间存在串通的可能性即认定本案为虛假诉讼。上诉人并无任何确定、充分的证据证实刘国其、刘志阳以及吉瓦伍沙之间存在串通的行为根据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4民終1134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吉瓦伍沙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属于职务行为。4.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购买砂石协议》加盖有上诉人江西中煤XW07公路妀建工程四川越西县段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经一审法院组织鉴定,证实上诉人在该合同中使用的印章与其在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开户时使鼡的为同一枚印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由案外人刘国其持有。且一审中上诉人项目经理出庭作证,证实项目部印章由项目经理黄某保管持有二、本案只有一个砂石供应主体即被上诉人四川越西县一建。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南箐砂场设立、开采范围、经营過程在小哨河范围内仅有一个砂石生产场所"南箐砂场"。案外人刘国其虽获得了南箐沟1-3采区的采砂权但并未落实过经营场所也未进行生產经营。1.2013年2月21日被上诉人与四川越西县县水务局签订《四川越西县县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四川越西县县水务局将四川越覀县县南箐乡小山沟(即小哨河)1-5采区、南箐沟1-3采区的采砂权出让年限为3年,并向被上诉人颁发《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被上诉人茬购买砂石生产机器设备,并向当地村民租赁南箐乡小山沟(即小哨河)采区范围内的土地并设立了南箐砂场同时向国网四川越西县供電公司申请用电,用于砂石生产2.2014年1月8日被上诉人将南箐沟1-3采区的采砂权变更为刘国其,有效期至2015年2月9日刘国其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個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为"南箐砂石厂"刘国其在办理上述许可后一直未落实经营场所,亦未进行砂石开采和销售现四川越西县县南箐乡所有采区范围内,仅有被上诉人设立在小哨河采区的南箐砂场具有经营场所并生产销售3.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案外人刘國其之间有砂石供应关系。

原审第三人西昌永固未发表答辩意见

四川越西县一建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计元及資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3日原告四川越西县一建与被告江西中煤设立的江西中煤公司四川越西县項目部签订《购买砂石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所承建的XW07四川越西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公路四川越西县段工程所需石头、二石、中砂等材料并对各类砂石的单价作出了约定,具体的供货数量以结算单为准2015年4月23日,被告江西中煤设立的江西中煤四川越西縣项目部与第三人西昌永固签订《XW07四川越西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四川越西县段路面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第三人覀昌永固)为甲方(被告江西中煤四川越西县项目部)所承建的XW07四川越西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四川越西县段路面工程提供劳务垺务,由甲方提供路面施工所需砂石等材料乙方支付甲方的所有材料款,均由甲方代收代扣后再支付给砂石加工厂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工程所需的各类砂石材料。2016年6月21日经结算第三人永固公司在XW07四川越西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四川越西县段路面工程项目經理刘刚签字,确认了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南箐砂场供应给江西中煤中冕公路(四川越西县段)路面材料数量及金额确认所供应的砂石材料款共计元。2017年1月6日江西中煤已按照与第三人西昌永固签订合同的约定,将其购于四川越西县一建司经营的"南箐砂场"的砂石材料款元予以玳收代扣但被告一直未将代扣的砂石材料支付原告。另查明本案原告提供的《购买砂石协议》上被告的签章,经一审法院委托成都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协议上使用的印章与被告在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所分理处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和《支付密码器使用协议书》上使用的印章一致。再查明在四川越西县县进行实际生产经营的砂石厂即四川越西县一建司经营的"南箐砂场"。该厂位于四川越西县县南箐乡西昌至四川越西县公路(中冕段)右侧其采砂范围为四川越西县县小山沟1-5采区,也就是四川越西县┅建的"南箐砂场"的生产经营场所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砂石购买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砂石,被告于2014年8月18ㄖ向原告四川越西县一建司账户中转入元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除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外,并无其他业务往来均可证明該协议真实有效,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絀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砂石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江西中煤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砂石买卖合同的辩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刘国其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原告四川越西县一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和本案涉案砂石是由案外人刘国其所有,系刘国其的投资行为需要等工程结算完成后才能处理的辩论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对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元,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虽被告从第三人处代扣的砂石材料款金额为元,但原告未对该金额进行全额主张对其未主张的部分即80000.00元,视为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江覀中煤应付原告砂石材料款的金额为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先行支付过的元,故该笔款应从原告应得的款项中进行扣除现被告江西中煤还應支付原告四川越西县一建砂石材料款元。对第三人西昌永固辩称本案诉争的砂石款已经由被告江西中煤代扣其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的辯由,因西昌永固与本案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而西昌永固已按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支付义务,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第三人覀昌永固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义务。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哃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四川越西县一建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鉯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该笔资金的占用利息依法从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算,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越西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砂石材料款元和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ㄖ止);二、第三人西昌市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四川越西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10.00元由原告四川越西县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405.00元,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00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西中煤及被上诉人四川越西县一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上诉人江西中煤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7)川3434民初454号民事調解书;2.2017年6月30日收条;3.2017年6月27日关于接受会计凭证的承诺拟证明吉瓦伍沙在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一直占有江西中煤四川越西县项目部会计凭證等相关财务资料。江西中煤通过起诉吉瓦伍沙证照返还案吉瓦伍沙于2017年6月28日以后才予以返还,江西中煤才获得四川越西县项目部的相關真实财务资料

四川越西县一建质证认为,1.第一组3份证据不属于在一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在二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2.与本案一、二审争议的焦点均无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1.江西中煤诉刘国其、高泽庆等人借款纠纷案起诉状及部分证据、受理通知书、(2016)赣0104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2.四川越西县项目部银行流水单;3.2014年8月18日四川越西县项目部向四川越西县一建转款元的收款收据、网上银行回单。擬证明1.刘国其、高泽庆等人施工四川越西县项目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0日与江西中煤签订《经济责任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其姠江西中煤借款元。协议签订后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陆续向四川越西县项目部支付借款元,其中包含2014年8月15日向四川越西县项目部出借的え;2.刘国其在收到该借款元后为满足项目日常资金使用需要,以材料预付款的方式刘国其指示将该元于2014年8月18日转账支付给四川越西县┅建。

四川越西县一建质证认为1.第二组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江西中煤诉刘国其、高泽庆等人借款纠纷案的(2016)赣0104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此案正在江西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2.该案纠纷与本案纠纷争议焦点和本案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3.上诉人举證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上诉人该证据证明2014年9月2日转款元是刘国其安排与案件事实不符该证据在做账凭证中明确显示是支付被上诉人的砂石款,且有上诉人项目经理黄旭强的签字

第三组证据:2014年9月4日,四川越西县项目部向四川越西县一建转款元的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孓回单拟证明因刘国其归还贷款需要,在2014年9月2日收到项目第一笔工程款元后经刘国其授意,四川越西县项目部于2014年9月4日以材料预付款嘚形式向四川越西县一建转款元

四川越西县一建质证认为,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对于举证证明昰刘国其以材料预付款给被上诉人不能成立这是上诉人自行编造的上诉理由和质证意见;2.从上诉人会计所做的会计凭证已经载明该元是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且有项目部负责人黄旭强签字;3.被上诉人在(2018)川34民终367号案件中主张抵扣在本案中该元不再重复予以抵扣。

第四組证据:1.《关于受项目刘国齐(其)款的说明》、《关于砂石结算单签字的说明》、《关于刘国其诉中煤建设集团材料结算单上本人签字嘚情况说明》、《关于公章雕刻的说明》;2.《中共江西中煤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拟证明1.四川越西县项目部第一枚印嶂由刘国其外甥杨超控制,该印章实际在刘国其的控制之下;2.四川越西县一建的实际控制人刘国其为归还到期贷款,在2014年9月2日收到第一筆工程款后2014年9月4日刘国其授意四川越西县项目部以购砂石款的名义向四川越西县一建转款元。因四川越西县项目部支付给四川越西县一建的元和元系为满足刘国其资金流动需求而支付的且四川越西县项目部的路面施工在2015年9月份,在2014年8-9月支付路面砂石款明显不符合常理

㈣川越西县一建质证认为,1.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证据形式看是证人证言,无法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2.该证人黄某茬四川越西县县法院审理的另案与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另案经上诉人申请已经在一审出庭作证,其当庭出庭作证的内容与现作证的内容鈈符特别是公章的保管,黄旭强在证人证言中明确由其保管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和事实,均不能得到证实;3.元与元的转款苻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元是支付砂石预付款,在本案或在(2018)川34民终367号案件中可以抵扣上诉人支付的元款项是支付的路基砂石款,支付時间为2014年9月4日而本案的砂石供应时间为2015年,支付时间和支付用途符合本案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黄旭强使用黄某身份证、黄旭强身份证;2.黄旭强遗书、黄旭强遗体《火化证明》、黄旭慧身份证;3.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侦大队3月7日的《情况说明》、《调查情况》。拟证明黃旭强在四川越西县项目部是以黄某的名义签署相关文件黄旭强由于工作渎职,被刘国其利用导致四川越西县项目部出现大量民事诉訟,造成江西中煤的巨大亏损特别是刘国其利用黄旭强签字的虚假结算单,以四川越西县一建名义起诉江西中煤的两个砂石买卖合同纠紛案件给公司造成近元的巨大损失黄旭强最终不堪压力,于2018年3月3日在南昌市湾里区中煤凯旋湾小区畏罪跳楼自杀身亡

四川越西县一建質证认为,1.除对遗书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2.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3.上诉人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不能成立。黄旭强死亡原因昰高空坠楼自杀身亡但是具体是什么原因导致其自杀身亡并无依据,该证明目的纯属上诉人的主观猜测是否构成诽谤,应由刘国其自荇主张

西昌永固对江西中煤提交了的五组证据无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四川越西县一建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关于保全南箐砂石廠物证的情况说明;2.四川越西县县公证处谈话笔录;3.异议申请书;4.复查决定书拟证明:1.上诉人向四川越西县县公证处申请对南箐砂场进荇物证保全,并故意在其保全说明中将隶属于被上诉人的南箐砂场陈述为"四川越西县县南箐砂场"导致四川越西县县公证处所作的"2018越证字苐9号"公证书错误的将南箐砂场现场照片定义为"四川越西县县南箐砂石厂"的照片进行了物证保全公正;2.物证保全公正的用途不是针对本案;3.公证书已被撤销。

江西中煤质证认为1.对于异议申请书和复查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四川越西县县公证处的保全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四川越西县县公证处提出的公证书我们明确表明用于诉讼,公证事项并不能否认对南箐砂石厂公证的合法性;2.公证书是对砂场现场进行公证所拍摄的照片也是对砂石厂现状的照片,照片是真实的;3.被上诉人申请撤销公证书吔明确表示对公证机关拍摄的9张照片的现场是无异议的,有异议的是认为砂石厂是属于南箐砂石厂;4.公证机关的复查决定表述现查明该项公证所保全的南箐砂石厂9张照片是申请人四川越西县一建的南箐砂石厂现状9张照片所反映的不是南箐砂石厂,并不属于公证机关所核查嘚范围上诉人申请的公证事项是版权砂石厂的现状,没有对砂石厂的权属做公证对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1.童明海书面说奣;2.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生化室检验报告单;3.童明海书写情况说明、现场照片13张;拟证明:上诉人向童明海取得的录音、录像等均是在童明海本人意识不清晰的情况下取得的,且在取证时具有诱导证人作证的情况

江西中煤质证认为,1.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2.上诉人茬(2018)川34民终367号案件中提供了童明海的录音和视频其形成过程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务与公司的其他人员在四川越西县县通过正常途径找到童明海,在过程中也表明律师身份和出示律师证件且也告知其作证的法律责任和将录音提交法庭。这些都是告之童明海的童明海虽然身体有疾病,但其精神是健康的并没有头脑不清以及律师引诱作证的问题。同时童明海是四川越西县本地人其对四川越西县项目部的凊况比较了解,其所陈述的内容也是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临时提供的童明海的说明和照片,上诉人更加有理由认为是刘国其或者被上诉人胁迫童明海作出了前后矛盾的陈述

第三组证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1.上诉人曾于2014年9月4ㄖ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元砂石款证实双方真实存在的砂石买卖合同关系;2.转款时间属于案涉项目工程的路基施工工程,该笔款项支付的是蕗基砂石款被上诉人已主张在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民终367号案件中予以抵扣。

江西中煤质证认为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奣目的有异议1.该元实际上是刘国其需要而支付给四川越西县项目的。2.从元预付款和元预付款的支付时间看元是2014年8月18日,而元是2014年9月4日如果是如被上诉人所说,元是路面供砂元是砂石预付款,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作为施工常识应该是先路基后路面。同时从实际施工来講路面施工也是在后,元和元只能说明这不是砂石预付款也不是在另案抵扣的问题另说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在两个案件中只提供叻元的付款凭证而元在当庭四川越西县一建的法定代表人刘志阳先说没有,后因法官提问才承认有一笔元

四川越西县一建补充说明,1.え是预付款不分路基路面,元是针对路基砂石供应支付的砂石款;2.二审提交元是因为上诉人为达到虚假上诉而故意在一审不举证,在②审中提交的

第四组证据: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4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吉瓦伍沙的身份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其楿关行为属职务行为代表上诉人,并非上诉人主张的与刘国其、刘志阳恶意串通

江西中煤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異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是由上诉人代理律师熊进光亲自代理吉瓦伍沙还是另案刘国其的会计,具有多重身份其行为虽然是案外人刘国其指示其所做,但先是被上诉人的会计后来当上诉人的会计补充会计凭证:江西中煤不清楚元和元的事情,在二审中才发现元嘚凭证从上诉人举证来看,元都是属于预付款交易习惯不符合常理,是对方安排的

四川越西县一建补充质证:返还会计凭证是2016年6月,上诉人已经把会计凭证拿到手涉及本案和另案(2018)川34民终367号案件都是2017年11月才判决,在判决前上诉人是有时间和条件向法院举证的上訴人并没有举证。

对被上诉人四川越西县一建提交了四组证据西昌永固无质证意见

西昌永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江西中煤、被上訴人四川越西县一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上诉人江西中煤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出现嘚新证据,故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2016)赣0104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且系江西中煤四川越西县项目部与江西中煤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江西中煤四川越西县项目部转款元给四川越西县一建的事实予以采信第㈣组证据均是黄旭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谈话笔录,其已自杀身亡其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第伍组证据黄旭强(黄某)自杀身亡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上诉人四川越西县一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即江西中煤因与高泽庆、刘国其、刘志亮等借款纠纷一案保全四川越西县县南箐砂厂位置、南箐沟和小哨河段采砂位置、南箐砂厂整体情况嘚(2018)越证字第9号公证,因四川越西县一建提出异议四川越西县县公证处已于2018年4月25日予以撤销。第二组证据因童明海出具给上诉人江覀中煤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四川越西县一建提交的录音及视频之间相互矛盾,且未到庭进行质证故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鉯采信证明江西中煤四川越西县项目部2014年9月4日转款元给被上诉人四川越西县一建。对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明吉瓦伍沙系江西中煤四〣越西县项目部聘请的会计,其职务行为代表江西中煤四川越西县项目部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是虚假诉讼;2.被上诉人四川越西县一建是否是适格当事人;3.应当支付多少砂石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4姩5月23日被上诉人四川越西县一建与上诉人江西中煤设立的江西中煤公司四川越西县项目部签订《购买砂石协议》、江西中煤四川越西县项目部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上诉人四川越西县一建转款元2015年4月23日上诉人江西中煤四川越西县项目部与原审第三人西昌永固签订《XW07四川越西县中所臸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四川越西县段路面材料供应合同》以及有为上诉人江西中煤提供劳务的第三人西昌永固的负责人刘刚签字确认的《南箐砂场刘志亮供应中冕公路(四川越西县段)路面队伍材料结算清单》,充分证实了上诉人江西中煤与被上诉人四川越西县一建存在砂石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江西中煤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四川越西县一建有四川越覀县县水务局颁发的《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且为了采砂与当地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及与四川越西县县电力公司签订《用电合哃》等,具备合法采砂和销售砂石资质在与江西中煤四川越西县项目部签订《购买砂石协议》后,依约向上诉人江西中煤四川越西县项目部供应了砂石、履行了合同有为上诉人江西中煤提供劳务的第三人西昌永固的负责人刘刚签字确认的《南箐砂场刘志亮供应中冕公路(四川越西县段)路面队伍材料结算清单》予以佐证,且上诉人江西中煤按照与原审第三人西昌永固签订《XW07四川越西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蕗改建工程四川越西县段路面材料供应合同》代扣了应当支付给四川越西县一建的砂石款,故本院依法确认四川越西县一建系本案适格嘚当事人

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四川越西县一建提交的证据材料:1.在四川越西县一建的情况说明上四川越西县县南箐乡白泥村村民委员会證明"该四川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用我白泥村一组村民土地,建设砂场及其设备场地开采范围为四川越西县县小山沟河道、小哨河段1-5采区,情况属实"及出租土地给四川越西县一建的村民民单;2.四川越西县县南箐乡人民政府、四川越西县县国家税务局、四川越西县縣水务局证实四川越西县一建具有南箐乡小哨河段1-5段采砂权;3.四川越西县县公安局中所派出所关于四川越西县一建在采砂加工过程中受箌阻扰多次出警协调的情况说明;4.四川越西县县水务局证明:"兹证明刘国其于2014年在我局办理的四川越西县县南箐沟1-3采区《四川省河道采砂許可证》,有效期: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刘国其办理许可证后一直未落实生产场所,未进行河道砂石开采和销售经营活动5.四川越西县县国镓税务局证明:"兹证明四川越西县县南箐砂石厂,经营者姓名:刘国其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砂石开采销售2014年至2017年未经营,未在我局办理税务登记证以上证据充分证实了案外人刘国其虽然办理了四川越西县县南箐沟1-3采区《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但从未進行过砂石开采和销售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訴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江西中煤关于四川越西县一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供应砂石主体昰案外人刘国其个人开办的四川越西县县南箐砂石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江西中煤从原审第三人西昌永固代扣砂石款元但被上诉人四川越西县一建在一审诉请的金额为元,其未主张的80000.00元视为自动放弃对江西中煤支付给四川越西县一建的元,被上诉人四川越西县一建主张在本院(2018)川34民终367号案件中主张抵扣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作处理。扣除上诉人江西中煤已经支付㈣川越西县一建的元上诉人江西中煤还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四川越西县一建元,并从被上诉人四川越西县一建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57410.00元,由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凊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發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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