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犯了刑事诉讼法全文八十三条,快递运输伪劣产品,会判刑多久。价值20多万,

如果犯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大概判刑多久_百度知道
如果犯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大概判刑多久
由于醉酒发生斗殴,事后在逃,数天后被逮捕,现以犯形式诉讼法被拘留
我有更好的答案
涉嫌什么罪名,关在哪里的看守所
说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拘留的,在广州
所有的拘留单都是这么写的,这个是次要的建议委托律师越快越好,后面还要做几次口供的为他委托辩护律师跟进案情,会见他本人为他提供法律帮助,解释法律,为他代为申诉,控告,监督公安依法办案,防止刑讯逼供,为他做罪轻减轻或者无罪的辩护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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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犯了刑事诉讼法八十三条,快递运输伪劣产品,会判刑多久。
才以生产。伪劣产品的罚则见《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邮寄等便利条件的,而为其提供运输、销售伪劣商品犯罪,都应当是在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但不论哪一种,根据具体产品的分类涉嫌不同的罪名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是关于刑事拘留的条款、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那如果是工犯里的次犯昵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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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提交法律意见,不同的案件具有不同的详细情况,相同罪名不同情况也有较大区别,为当事人辩护等。如对我的回复满意请予以评价!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所帮助,才能更好的分析和更好的提供法律帮助,需要律师介入案件后会见当事人。对于刑事犯罪案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详细分析才能够给出明确的答复。所以建议电话联系当地律师详细交流或者找当地律师面谈,以便尽早的维护合法权益,到检察院阅卷等详细了解案情,立功,所起的作用等等都是影响因素,情节,如向公安部门,退赃,坦白,悔过,自首,结合作案的数额您好
我是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刑事部的律师,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是公安机关在拘留嫌疑人时应当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送拘留所,除无法通知或危害国家安全罪或恐怖活动犯罪通知有可能妨碍侦查的,必须24小时内通知家属。我国的《刑法》只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药、劣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做了刑事处罚的规定,对运输没有规定,除非是运输的毒品。
不知情的无罪,知情者罚款数万,而且看运什么,轻重都有
运香烟,以前不知道,也是最近知道,
公司如被起诉,检察院证实,那么停业,罚款
具体的刑事处罚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情节而定。
你好,需要根据具体情节综合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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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团根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团根,男,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务工,住江西省吉水县。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团根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团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日12时许,被告人黄团根到吴某家中正准备向其贩卖毒品时,被宿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无色晶体状物质28.9667克,红色丸状物质0.6548克。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无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丸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团根在祝某的居间介绍下向朱某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场收取现金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黄团根贩卖甲基苯丙胺48.966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548克,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49.6215克。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团根贩卖甲基苯丙胺49.62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团根辩解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中现场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他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第二起他没有贩卖毒品给朱某。经审理查明:1、日12时许,被告人黄团根到吴某家中正准备向其贩卖毒品时,被宿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无色晶体状物质28.9667克,红色丸状物质0.6548克。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无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丸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团根的供述,证实他从东莞一个叫“吊毛”的男子那里购买了5600元的冰毒,“吊毛”另送了8粒麻古给他。他准备到宿松和吴某分毒品。日,吴某转了300元钱给他。2月3日他坐车到宿松县吴某家后,将毒品丢到桌子上,吴某吸食了半粒麻古,给了他600元现金。几分钟后,公安局的人来了将他们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无色晶体状物质和红色丸状物质是他从东莞带过来的毒品,无色晶体状物质是冰毒,红色丸状物质是麻古。(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日,黄团根打电话给他,问他要不要买毒品,冰毒是200元一克,麻古是50元一粒。他汇了300元钱给黄团根,未具体谈到要买多少克毒品。2月3日12点左右,黄团根从东莞带来了30克的冰毒和8粒麻古。黄团根到他家后,拿出来一包差不多5厘米乘5厘米大小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和另一个透明袋子包着的8粒麻古,他把一粒麻古瓣成两半,拿了半粒放在锡纸上化好吸食,拿了600元钱给了黄团根。后来,公安人员到他家将两人抓获。(3)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吴某辨认出12张照片中的2号(即黄团根)就是日在他家中贩卖毒品给他的人。(4)检查证和现场检查笔录,证实日,公安人员在吴某家中电脑桌面板上发现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体和一袋疑似麻古的红色丸状物体,经称重,白色晶体状物体毛重30.876克,红色丸状物体7.5粒。民警依法进行扣押。吴某表示毒品系同屋江西籍男子所有,江西籍男子表示无异议。(5)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宿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送检的无色晶体物质重量为28.9667克,红色丸状物质重量为0.6548克。(6)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吴某家提取的无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红色片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的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团根人民币750元,手机二部,疑似冰毒物质毛重30.876克、疑似麻古物质7.5粒。(8)宿松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收缴微型电子秤一台、自制吸壶一个。(9)宿松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明细查询,宿松县农业银行监控截屏,证实黄团根取款的情况。(10)宿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吴某、黄团根的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宿松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对吴某、黄团根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1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匿名举报在吴某家将正在吸食毒品的吴某抓获,并在吸食毒品的房间电脑桌上发现冰毒和麻古。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团根在祝某的居间介绍下向朱某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场收取现金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团根的供述,证实其到过祝某在凉亭的住处。(2)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他打电话给朱某购买毒品,朱某问他有没有路子联系到毒品,他就通过陈某联系了黄团根,黄团根说能搞到毒品,要130、140元1克,他就把朱某的号码发给了黄团根。他又打电话给朱某,把黄团根的号码发给了朱某。过了几天,黄团根到了宿松。第二天早晨大概6点半,黄团根到了凉亭,后黄团根用他的手机打朱某的电话。20分钟后,他到凉亭医院去接朱某,朱某把车停在医院里,他就去买早餐,买的是炒面和稀饭。他回来后,朱某和黄团根在他岳母家二楼后面的房间里收拾吸壶和锡纸,应该是刚刚进行完毒品交易。后来朱某走的时候,还在床上拿了一个烟盒,里面有个自封塑料袋,装有毒品,地上还有微型电子秤。他把朱某送下楼,朱某和他说买了2000元的毒品。毒品应该有20克左右。(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祝某打电话给他购买毒品,他没有毒品,就问祝某有没有路子,祝某就给了他黄团根的电话。黄团根说要100多元一克,他说100多元1克就不要。经过商议,毒品的价格是100元1克。后来一天早晨,祝某打电话给他说黄团根来了,他就开车到凉亭,把车停在凉亭医院里面。祝某去买早餐,后他和祝某一起,到祝某住处二楼后面的房间。黄团根从口袋里掏出一个10厘米左右的自封塑料袋,他就用电子秤称,显示的克数是二十克多一点,黄团根说就算20克,他给了黄团根2000元钱。他将冰毒放在一个烟盒里就走了。(4)证人张某(祝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元旦后的一天早晨,祝某下楼去开门,过了10分钟的样子,祝某喊她下楼吃早餐,那天吃的是炒面和稀饭,她发现在二楼后面的房间里亮着灯,有人在里面讲话。祝某开门后就没有回过他们所住的房间。(5)朱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朱某辨认出12张照片中的3号(即黄团根)是在凉亭祝某家卖毒品给他的人。(6)祝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祝某辨认出12张照片中的3号(即黄团根)是2015年1月份的一天在其老婆张某娘家凉亭镇家中二楼后面向朱某贩卖毒品的人。(7)手机号码为152××××1915的机主信息,证实该手机号码的登记机主为黄团根。(8)证人黄团根的证言,证实他曾用自己的身份证帮朱某办过手机号码,号码是152××××1915,朱某在被抓前一直在用这个号码。朱某还有一个一直在使用的号码是150××××0141。(9)黄团根、祝某、朱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黄团根(手机号码137××××7533)、祝某(手机号码150××××5525)、朱某(手机号码152××××1915)之间使用上述手机号码通话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黄团根贩卖甲基苯丙胺48.966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548克,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49.6215克。被告人黄团根的身份、犯罪前科、到案经过等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黄团根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黄团根的身份情况。(2)宿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团根于日被抓获的经过。(3)前科查询证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杭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德清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黄团根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黄团根辩解提出公安机关在吴某家现场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经查,黄团根从东莞带甲基苯丙胺到吴某家向吴某贩卖,该毒品系其购买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时,黄团根供述是其买回来自己食用;吴某亦证实公安机关在他家现场查获的毒品系黄团根所有;黄团根在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的决定书上持有人处签名确认。故对黄团根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黄团根向吴某贩卖毒品,有其供述和吴某的证言、现场查获的毒品、现金、黄团根的取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黄团根向吴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黄团根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团根辩解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朱某,经查,黄团根供述其到过祝某的住所;祝某证实其居间介绍黄团根贩卖毒品给朱某,朱某购买了2000元的毒品;朱某证实黄团根向其贩卖毒品的价格是100元1克,在祝某的住处其从黄团根处购买了2000元20克的毒品,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黄团根向朱某贩卖毒品20克的事实,故对黄团根的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团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49.62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团根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予以采纳。黄团根因贩卖毒品在吴某家被抓获,在现场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黄团根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黄团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团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所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8.966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548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现金750元、二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勇奇审 判 员  张小敏人民陪审员  夏 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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