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芳古镇十一月放假安排 2014真的放假吗?还是停电啊?

安全检查中...
请打开游览器的javascript,然后刷新游览器
浏览器安全检查中… .
还剩 5 秒&安全检查中...
请打开游览器的javascript,然后刷新游览器
浏览器安全检查中… .
还剩 5 秒&中国裁判文书网
&&/&&&&/&&&&/&&
王洪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二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建升路。代表人肖崇余。委托代理人蔡长波,委托代理人尤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伟。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胜芳营销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王洪伟与胜芳营销部签订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王洪伟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R×××××号客车在胜芳营销部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60000元。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日21时30分,郑士春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辛章开发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赵明亮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李斌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霸州市辛章第十四中学校路口东侧,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郑士春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士春、赵明亮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斌无事故责任。日,胜芳营销部出具定损单,车辆损失为227138元,施救费为300元,残值为2028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王洪伟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出责任限额,胜芳营销部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对于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又可以向胜芳营销部要求理赔。保险车辆驾驶员赵明亮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洪伟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胜芳营销部直接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胜芳营销部在理赔后,享有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27138元,施救费300元。被告辩称应扣除残值202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洪伟自愿放弃停车费550元以及由第三方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胜芳营销部不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洪伟保险金222860元。上诉人胜芳营销部不服该判上诉称:依据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赵明亮与三者车辆驾驶人郑士春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上诉人只承担50%的车辆损失,其余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向事故责任方主张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洪伟答辩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既可以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又可以向胜芳营销部要求理赔。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本案保险车辆驾驶人赵明亮与三者车辆驾驶人郑士春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50%的责任,即给付保险赔偿金111430元,剩余50%的损失可向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金22286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王洪伟保险理赔金1114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负担1215元,王洪伟负担1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王洪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 丹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胜芳大悲寺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