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盛中天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公司罢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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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1番1号。法定代表人岩村哲夫,代表取缔役副社长。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高强,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陈秀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陈秀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杰魁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苏慧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株式会社”)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国、梅高强,被上诉人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中天集团公司”)、被上诉人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中天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上海杰魁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魁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慧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本田株式会社诉称:其享有名称为“在发动机中用来润滑阀操纵机构的系统”(专利号:ZLXXXXXXXX.X)的中国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至今仍在保护期内。经调查分析后发现,杰魁森公司销售的、由华盛中天集团公司和华盛中天工程公司共同制造的型号为“140FA”四冲程小型汽油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及使用该汽油机的割草机的相关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侵害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1.华盛中天集团公司、华盛中天工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以及相关割草机;2.华盛中天集团公司、华盛中天工程公司共同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3.华盛中天集团公司、华盛中天工程公司共同在《济南日报》、《小型内燃机》杂志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4.杰魁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以被控侵权产品为动力装置的割草机。华盛中天集团公司辩称:华盛中天集团公司未单独或参与制造、销售、使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华盛中天工程公司辩称:第一,对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指控无异议,但涉案专利在复审程序中,涉案专利权不稳定;第二,华盛中天工程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第三,华盛中天工程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综上,请求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杰魁森公司辩称:其销售的割草机有合法来源,不知道涉及专利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田株式会社享有的名称为“在发动机中用来润滑阀操纵机构的系统”(专利号:ZLXXXXXXXX.X)发明专利权的申请日为日,优先权日为日,授权公告日为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有8项权利要求,本田株式会社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涉案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日。本田株式会社先后于日和日缴纳了涉案专利的年费,涉案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的内容分别记载如下:1.一种在发动机中用来润滑阀操纵机构的系统,该系统具有:顶罩,它连接到缸盖的上端上;阀操纵室,它限定在所述缸盖和所述顶罩之间,从而容纳阀操纵机构;油雾输送装置,它用来输送在油箱内所产生的油雾;油回收室,它借助于吸入作用而回收聚集在所述阀操纵室内的油;呼吸室,其中窜缸混合气从所述阀操纵室中引入到该呼吸室中,并且窜缸混合气从该呼吸室排出到外部中,所述油雾输送装置、所述油回收室和所述呼吸室通到所述阀操纵室中;以及还具有油返回通道,它连接到所述油回收室中,从而把回收在所述油回收室中的油返回到所述油箱中,其中,气体-液体分离室设置在所述呼吸室下方的所述阀操纵室中,并且并入从所述油雾输送装置通过所述阀操纵室而延伸到所述呼吸室的一通道中,从而使油滴从油雾或者窜缸混合气中分离开。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在发动机中用来润滑阀操纵机构的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顶罩的内壁上安装分隔件,从而在所述分隔件和所述顶罩的顶表面之间限制出所述呼吸室;所述油回收室与所分隔件一体地形成;及所述气体-液体分离室限制在所述分隔件和所述缸盖之间。3.如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在发动机中用来润滑阀操纵机构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气体-液体分离室设置在所述油雾输送装置和所述阀操纵室之间,从而从所述油雾输送装置所供给来的油雾中分离出油滴,把不含油滴的油雾导到所述阀操纵室中。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在发动机中用来润滑阀操纵机构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气体-液体分离室设置在所述阀操纵机构的一对进气和排气摇臂轴之间,而这些摇臂轴布置成相互平行。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在发动机中用来润滑阀操纵机构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气体-液体分离室与油返回通道连通,以将在所述气体-液体分离室内所分离出来的油滴返回到所述油箱中。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在发动机中用来润滑阀操纵机构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气体-液体分离室与油返回通道连通,以将在所述气体-液体分离室内所分离出来的油滴返回到所述油箱中。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描述的实现气体-液体分离室的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内容为:轴承凸台30i、30e、分隔壁85和与分隔壁85相对的较小的分隔壁92成一体地形成于缸盖8上,限定出气体-液体分离室73,迷宫壁96突出到气体-液体分离室73中,凹槽形的出口92a设置在较小的分隔壁92上,从而使气体-液体分离室73与第二阀操纵室2lb连通;气体-液体分离室73的开口上表面借助于下部分隔板65b来关闭。根据上述内容确定的气体-液体分离室,它具有由在缸盖8上形成的轴承凸台30i、30e、分隔壁85和较小的分隔壁92组成的四壁,四壁的顶部被下部分隔板65b封闭,迷宫壁96位于其中,较小的分隔壁92上具有凹槽形的出口92a。在进入气体-液体分离室73的油雾经凹槽形的出口92a进入到第二阀操纵室2lb中的过程中,一方面,进入气体-液体分离室73的油雾中的油滴通过油雾的膨胀作用和油雾碰撞迷宫壁96的作用而与油雾分离开,另一方面,进入气体-液体分离室73的油雾流速降低,在气体-液体分离室73停留的时间长,油雾中的油滴由于重力的作用与油雾分离开,不含油滴的油雾供给到第二阀操纵室2lb中,在第二阀操纵室2lb内可以有效地润滑凸轮装置22b的各个部分,即可以有效地润滑进气摇臂33i和排气摇臂33e等,因此可以减少凸轮装置22b工作时由于油滴的作用而引起的阻力,从而减少了功率损失,实现了发明目的。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闵证经字第1090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涛,于日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山东省临沂市华盛中天机械集团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产品一箱(内有“140FA汽油机”产品4件),取得收款收据1张,“曹艳杰”名片1张及产品介绍1份。公证人员拍摄照片50张。经查,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有“140FA汽油机”、“中国驰名商标”、“图形+HUASHENGTAISHAN+”、“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沂南县经济开发区迎春路中段1号”、“http://”等信息。《产品介绍》上记载有“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山东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天路XXX号”等信息。“曹艳杰”的名片上记载有“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中国山东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天路XXX号”等信息。《收据》上记载的单价为400元,合计金额为1,600元,加盖“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服务总公司”印章。另查明,被告华盛中天集团公司系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日,法定代表人陈秀明,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中天路XXX号。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9719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顾惠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日14时42分至15时51分在该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电脑上网搜索相关信息并进行浏览,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页面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录像1.exe”文件。该文件显示的内容包括:华盛中天集团公司的官网内容显示,该集团拥有包括华盛中天工程公司和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等7个合资或控股子公司。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闵证经字第1848号《公证书》记载:日,申请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和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黄岐广佛五金城南村南区六巷十五号的“裕景园林机械”店铺,购买“LILI理力”牌GX160汽油发动机2台、“华盛中天”牌140FA背负割草机5台、拉杆5根,取得收据2张、名片1张和产品名册1份。各方当事人确认,前述“华盛中天”牌140FA背负割草机外包装信息与(2013)沪闵证经字第1090号《公证书》项下的外包装上的相关信息内容相同,所配用的动力装置为140FA汽油发动机。割草机的单价为670元,合计金额3,350元。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14591号《公证书》记载:日,申请人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顾惠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电脑上网登录网址为http://的网站并浏览相关页面。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页面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录像1.exe”文件。经查,该文件内容显示:华盛中天集团公司官网上“企业新闻”栏目刊载有“我公司两节能项目通过评审”的新闻资讯,根据该资讯的内容,日,山东省临沂市工程咨询专家委员会对华盛中天集团公司“年产60万台通用小型四冲程汽油机扩产改造项目”、“年产100万台园林机械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进行了评审,并获得了通过。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闵证经字第2219号《公证书》记载:日,申请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灵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由该公证处封存的(2013)沪闵证经字第1090号《公证书》项下的“华盛中天”140FA汽油发动机产品及(2013)沪闵证经字第1848号《公证书》项下的收割机配套的“华盛中天”140FA汽油发动机产品,在上海浦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指派人员楚梅森、肖华的随同下,送到重庆市渝北区观月南路一号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崔斌、德田廉司进行拆解,分别对上述两台产品拆解后获得的凸轮、端盖部件进行了切割。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16019号《公证书》记载:日,申请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宓嵘与公证人员一起到达位于上海市沪松公路和叶家公路路口的“上海泗泾五金城”,在该处“花卉区”内一处门口有“上海强盛园林机械”字样标识的场所内(该场所旁有“花卉区95”地址标牌)购得四套机械设备(外部有“系统名称:G20D92SXXXXXXX”字样标签),收到1张名片和1张收据,支付货款3,576元。并由“上海强盛园林机械”戴胜胜当日向购买人出具的“字据”称:“上海强盛园林机械今代替上海杰魁森实业公司收到购买华盛中天配140FA小型发动机的割灌机货款叁仟伍佰柒拾陆元正。”此外,上述割灌机产品所配置的140FA汽油机产品的外观颜色、标贴、商标、说明书等与(2013)沪闵证经字第1090号《公证书》项下的相关外包装显示的内容一致。日,杰魁森公司向“上海及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购买前述产品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华盛中天割草机”,型号为“140FA动力”,数量“4台”,金额3,576元,税额607.92元。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前述本田株式会社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关割草机中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相同,具体技术方案以经(2013)沪闵证经字第2219号《公证书》项下切割解剖的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为准。根据经解剖的被控侵权产品,其技术方案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可以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一)参见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拆分照片1至照片5,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的两种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1)与第一种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a:顶罩,它连接到缸盖的上端上;〔a1:顶罩(136)〕〔a2:缸盖(108)〕〔a3:把顶罩(136)连接到缸盖(108)上〕b:阀操纵室,它限定在所述缸盖和所述顶罩之间,从而容纳阀操纵机构;〔b1:第一阀操纵室(12la),由带状导向管(186)(缸盖(108)的一部分)和顶罩(136)的一半来限定〕〔b2:第二阀操纵室(12lb),由缸盖(108)和顶罩(136)的另一半限制出〕〔b3:第一阀操纵室(12la)和第二阀操纵室(12lb)借助于分隔壁(185)相互分隔开〕〔b4:阀操纵机构(122),容纳于阀操纵室内〕〔b4.1:阀操纵机构(122)包括:正时传递装置(122a),它设置成从油箱(140)的内侧延伸到第一阀操纵室(12la)中;和凸轮装置(122b),它设置成从第一阀操纵室(12la)延伸到第二阀操纵室(12lb)中〕〔b4.2:正时传递装置(122a)包括:驱动皮带轮(123),固定地安装在油箱(140)内的曲轴(113)上;从动皮带轮(124),它可旋转地通过支撑轴(129)支撑在带状导向管(186)的上部上;及正时皮带(125),它缚在驱动皮带轮(123)和从动皮带轮(124)之间〕〔b4.3:凸轮装置(122b)包括:凸轮(126);进气摇臂轴(13li)和排气摇臂轴(13le);进气凸轮推杆(122i)和排气凸轮推杆(122e),它们中的每一个被固定到第一阀操纵室(12la)内的摇臂轴(13li)和(13le)中的每一个的一端上,而它们的顶端与凸轮(126)的下表面处于滑动接触;进气摇臂(133i)和排气摇臂(133e),它们被固定到第二阀操纵室(12lb)中的摇臂轴(13li)和(13le)的另一端上,而它们的顶端靠在进气阀(118i)和排气阀(118e)的上端上;及进气弹簧(134i)和排气弹簧(134e),它们安装在进气阀(118i)和排气阀(118e)上,从而沿着关闭方向偏压这些阀(118i)和(118e)〕c:油雾输送装置,它用来输送在油箱内所产生的油雾〔c1:曲轴(113)中的通孔(155),它的入口(155a)位于油箱(140)内,出口位于曲柄室(106a)内〕〔c2:油雾供给导管(160)〕〔c3:设置在曲柄室(106a)下部的单向阀(161),只允许油雾仅沿一个方向从曲柄室(106a)流到油供给导管(160)中〕〔c4:缸盖(108)中的连通通道(163),与油供给导管(160)和气体-液体分离室(173)连通〕d:油回收室,它借助于吸入作用而回收聚集在所述阀操纵室内的油;〔d1:分隔件(165)包括:上部分隔板(165a)和下部分隔板(165b),从而在它们之间限制出平的油回收室(174)〕〔d2:多个抽汲管(175)成一体地、突出地形成于下部分隔板(165b)上,从而在相互隔开的位置上与油回收室(174)连通,它们的顶端延伸到第二阀操纵室(12lb)的底表面的附近,这些顶端上的开口构成了孔(175a),在发动机处于直立状态时,抽汲聚集在第二阀操纵室(12lb)底部的油滴〕e:呼吸室,其中窜缸混合气从所述阀操纵室中引入到该呼吸室中,并且窜缸混合气从该呼吸室排出到外部中,所述油雾输送装置、所述油回收室和所述呼吸室通到所述阀操纵室中;〔e1:呼吸室(169)通过设置在上部分隔板(165a)中的连通孔(168)而与第二阀操纵室(12lb)连通,包括:上部分隔板(165a)和下部分隔板(165b),从而在它们之间限制出平的油回收室(174)〕〔e2:呼吸室(169)通过通风管(170)而与空气滤清器的内部连通〕〔e3:多个抽汲管(176)成一体地、突出地形成于上部分隔板(165a)上,从而在相互隔开的位置上与油回收室(174)连通,它们的顶端延伸到呼吸室(169)的顶表面的附近,这些顶端上的开口构成了孔(176a),在发动机处于倒立状态时,抽汲收集在顶罩(136)的顶表面上的油滴〕f:油返回通道,它连接到油回收室中,从而把回收在油回收室中的油返回到油箱中;〔f1:油返回通道(178),它限定在缸盖(108)和油箱(140)之间〕〔f2:返回管(181)成一体地、突出地设置在下部分隔板(165b)上,并且连通油回收室(174)〕〔f3:返回到油回收室(174)中的油通过返回管(181)被导向到油返回通道(178)中〕n:轴承凸台(130i、130e)、与分隔壁(185)相对的较小的分隔壁(192)和分隔壁(185)一体地形成于缸盖(108)上,从而由轴承凸台(130i、130e)、与分隔壁(185)相对的较小的分隔壁(192)和分隔壁(185)围成聚油槽(173);P:在下部分隔板(165b)的下表面形成一圈长方形边壁(165c),长方形边壁(165c)的下边缘与聚油槽(173)的上边缘之间保持较大距离,在聚油槽(173)的上部形成完全敞开的油雾通道(165d),从连通孔(163)进入的油雾经完全敞开的油雾通道(165d)进入第二阀操纵室(12lb)。(2)与第二种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除了包含有前述第一种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a、b、c、d、e、f、n和p外,还有以下技术特征:h:分隔件(165)设置在顶罩(136)上,从而在所述分隔件(165)和所述顶罩(136)的顶表面之间限制出所述呼吸室(169);i:下部分隔板(165b)借助于焊接或者粘接而结合到上部分隔板(165a)的下表面上,相互连接成一体。(二)参见照片1至照片5,与权利要求4保护的两种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1)与第一种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具体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保护的两种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种技术方案分解的技术特征相同。(2)与第二种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具体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保护的两种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二种技术方案分解的技术特征相同。(三)参见照片1至照片5,与权利要求5保护的两种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1)与第一种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具体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保护的两种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种技术方案分解的技术特征相同。(2)与第二种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具体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保护的两种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二种技术方案分解的技术特征相同。(四)参见照片1至照片5,与权利要求6保护的两种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1)与第一种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具体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保护的两种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种技术方案分解的技术特征相同。(2)与第二种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具体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保护的两种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二种技术方案分解的技术特征相同。日,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技术问题进行专项鉴定出具的北京国威[2014]知司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140FA”四冲程小型汽油机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中国发明专利ZLXXXXXXXX.X的权利要求3的第一种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140FA”四冲程小型汽油机的技术特征a、b、c、d、e、f分别与中国发明专利ZLXXXXXXXX.X的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A、B、C、D、E、F相同,被控侵权产品“140FA”四冲程小型汽油机不具有中国发明专利ZLXXXXXXXX.X的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G、K。被控侵权产品“140FA”四冲程小型汽油机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中国发明专利ZLXXXXXXXX.X的权利要求3的第二种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140FA”四冲程小型汽油机的技术特征a、b、c、d、e、f分别与中国发明专利ZLXXXXXXXX.X的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A、B、C、D、E、F相同,被控侵权产品“140FA”四冲程小型汽油机不具有中国发明专利ZLXXXXXXXX.X的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G、J、K。2.被控侵权产品“140FA”四冲程小型汽油机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中国发明专利ZLXXXXXXXX.X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140FA”四冲程小型汽油机除缺少中国发明专利ZLXXXXXXXX.X的权利要求3的上述部分技术特征外,同时不具有中国发明专利ZLXXXXXXXX.X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L。3.被控侵权产品“140FA”四冲程小型汽油机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中国发明专利ZLXXXXXXXX.X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140FA”四冲程小型汽油机除缺少中国发明专利ZLXXXXXXXX.X的权利要求3的上述部分技术特征外,同时不具有中国发明专利ZLXXXXXXXX.X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M。4.被控侵权产品“140FA”四冲程小型汽油机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中国发明专利ZLXXXXXXXX.X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140FA”四冲程小型汽油机除缺少中国发明专利ZLXXXXXXXX.X的权利要求4的上述部分技术特征外,同时不具有中国发明专利ZLXXXXXXXX.X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M。华盛中天集团公司成立于日,注册资本8,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内燃机、舷外机、农业机械及园艺机具、建筑工程用机械、矿山机械、林业机械、森林消防机械、道路养护及环卫清扫机械、水泵、发电机及发电机组、汽车零配件及上述产品的零配件。华盛中天工程公司成立于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小型工程机械、小型发电机组、小型汽油机、农业机械及零配件制造、销售。杰魁森公司设立于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园林机械、食品机械、电子产品、电动工具、橡塑制品、日用百货、劳防用品、制冷设备、仪器仪表、酒店设备、一类医疗器械、通讯器材的销售,网络工程,商务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园林绿化工程。日,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在其网站(http://www.)中发布了2013年上半年中国内燃机市场情况的综述,其中确认“山东华盛”2013年上半年小汽油机产品的销售数量为21.46万台。本田株式会社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合计146,143元,其中包括公证费34,000元、律师费50,000元、咨询费35,000元、差旅费18,06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9,083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相关权利证据足以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田株式会社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实施该专利,否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盛中天集团公司是否参与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的保护范围;3.如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关于华盛中天集团公司是否参与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本田株式会社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相关信息证明,华盛中天集团公司参与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华盛中天集团公司和华盛中天工程公司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由华盛中天工程公司制造和销售,华盛中天集团公司没有参与制造和销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产品标贴、使用说明书等材料上有“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等信息外,还有华盛中天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销售现场获得的产品广告彩页的封底标有华盛中天集团公司的全称、地址、网站、电话等信息。此外,华盛中天工程公司是华盛中天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华盛中天集团公司和华盛中天工程公司共同制造和销售。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的问题。本田株式会社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虽然涉案专利实施例的结构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气体-液体分离室与进气阀等区域之间的通道的结构不同,但实施例不是实现涉案专利目的的唯一方式。被控侵权产品的聚油槽也有将油雾中的油滴分离出来的作用,聚油槽导出的油雾中不含有油滴,因而其功能和效果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华盛中天集团公司、华盛中天工程公司、杰魁森公司均认为,油雾是否分离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将不含油滴的油雾输送到第二阀操纵室,但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看,并不追求将不含油滴的油雾输送过去,因此两者的结构完全不同。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将不含油滴的油雾输送到第二阀操纵室,但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气雾润滑的原理形成一个凝缩口,在油雾中形成一个较大的颗粒,才能在待润滑的表面形成一个油膜,否则不能达到润滑作用,因此两者的功能完全不同。涉案专利将大颗粒的油滴排除,因此两者的效果也完全不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聚油槽与涉案专利中气体-液体分离室的相关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6。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别分解如下:(一)权利要求3包含两种技术方案,分别分解如下:(1)第一种技术方案,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技术特征分解:A:顶罩,它连接到缸盖的上端上;B:阀操纵室,它限定在所述缸盖和所述顶罩之间,从而容纳阀操纵机构;C:油雾输送装置,它用来输送在油箱内所产生的油雾;D:油回收室,它借助于吸入作用而回收聚集在所述阀操纵室内的油;E:呼吸室,其中窜缸混合气从所述阀操纵室中引入到该呼吸室中,并且窜缸混合气从该呼吸室排出到外部中,所述油雾输送装置、所述油回收室和所述呼吸室通到所述阀操纵室中;F:油返回通道,它连接到油回收室中,从而把回收在油回收室中的油返回到油箱中;G:气体-液体分离室设置在所述呼吸室下方的所述阀操纵室中,并且并入从所述油雾输送装置通过所述阀操纵室而延伸到所述呼吸室的一通道中,从而使油滴从油雾或者窜缸混合气中分离开;K:所述气体-液体分离室设置在所述油雾输送装置和所述阀操纵室之间,从而从所述油雾输送装置所供给来的油雾中分离出油滴,把不含油滴的油雾导到所述阀操纵室中。(2)第二种技术方案,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其技术特征除了包含有前述第一种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A、B、C、D、E、F、G和K外,还包括以下技术特征:H:在所述顶罩的内壁上安装分隔件,从而在所述分隔件和所述顶罩的顶表面之间限制出所述呼吸室;I:所述油回收室与所述分隔件一体地形成;J:所述气体-液体分离室限制在所述分隔件和所述缸盖之间。(二)权利要求4包含两种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分别分解如下:(1)第一种技术方案,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除了包含有前述第一种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A、B、C、D、E、F、G和K外,还包括以下技术特征:L:所述气体-液体分离室设置在所述阀操纵机构的一对进气和排气摇臂轴之间,而这些摇臂轴布置成相互平行。(2)第二种技术方案,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2,其技术特征除了包含有前述第一种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A、B、C、D、E、F、G、K和L外,还包括以下技术特征:H:在所述顶罩的内壁上安装分隔件,从而在所述分隔件和所述顶罩的顶表面之间限制出所述呼吸室;I:所述油回收室与所述分隔件一体地形成;J:所述气体-液体分离室限制在所述分隔件和所述缸盖之间。(三)权利要求5包含两种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分别分解如下:(1)第一种技术方案,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除了包含前述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A、B、C、D、E、F、G和K外,还包括以下技术特征:M:所述气体-液体分离室与油返回通道连通,以将在所述气体-液体分离室内所分离出来的油滴返回到所述油箱中。(2)第二种技术方案,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2,其技术特征除了包含前述第一种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A、B、C、D、E、F、G、K和M外,还包括以下技术特征:H:在所述顶罩的内壁上安装分隔件,从而在所述分隔件和所述顶罩的顶表面之间限制出所述呼吸室;I:所述油回收室与所述分隔件一体地形成;J:所述气体-液体分离室限制在所述分隔件和所述缸盖之间。(四)权利要求6包含两种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分别分解如下:(1)第一种技术方案,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除了包含有前述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A、B、C、D、E、F、G和K外,还包括以下技术特征:L:所述气体-液体分离室设置在所述阀操纵机构的一对进气和排气摇臂轴之间,而这些摇臂轴布置成相互平行;M:所述气体-液体分离室与油返回通道连通,以将在所述气体-液体分离室内所分离出来的油滴返回到所述油箱中。(2)第二种技术方案,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2,其技术特征除了包含前述第一种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A、B、C、D、E、F、G、K、L和M外,还包括以下技术特征:H:在所述顶罩的内壁上安装分隔件,从而在所述分隔件和所述顶罩的顶表面之间限制出所述呼吸室;I:所述油回收室与所述分隔件一体地形成;J:所述气体-液体分离室限制在所述分隔件和所述缸盖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了两个实施方式,其中,第一实施方式是结合说明书第5页第15行至第16页第13行所述内容和图1至图15所示结构进行描述,第二实施方式是结合说明书第16页第15行至第21页第12行所述内容和图16至图26所示结构进行描述。这两个实施方式的不同在于:第一实施方式中的缸盖8中的连通通道63与气体-液体分离室73连通,气体-液体分离室73的分隔壁92上具有将气体-液体分离室73与第二阀操纵室2lb连通的凹槽形的出口92a,上部分隔板65a具有将第二阀操纵室2lb与呼吸室69连通的连通孔68,这样,油雾从与连通通道63连通的油供给导管60进入气体-液体分离室73,因为气体-液体分离室73的顶部被下部分隔板65b封闭,然后,油雾只能从气体-液体分离室73经凹槽形的出口92a进入第二阀操纵室2lb,油雾中的油滴在分离室73内与油雾分离开,从而把不含油滴的油雾导向到第二阀操纵室2lb,然后,从第二阀操纵室2lb经连通孔68进入呼吸室69。第二实施方式中的缸盖8中的连通通道63与第二阀操纵室2lb连通,气体-液体分离室69’的L形分隔壁98上具有将气体-液体分离室69’与第二阀操纵室2lb连通的凹槽形第一连通孔7la,上部分隔板65a和下部分隔板65b具有直接将气体-液体分离室69’与呼吸室69连通的第二连通孔7lb,这样,油雾从与连通通道63连通的油供给导管60进入第二阀操纵室2lb,因为气体-液体分离室69’的顶部被下部分隔板65b封闭,然后,油雾只能从第二阀操纵室2lb经凹槽形第一连通孔7la进入气体-液体分离室69’,然后,从气体-液体分离室69’经第二连通孔7lb进入呼吸室69,这样,借助于在气体-液体分离室69’和呼吸室69内的两次膨胀阶段所产生的气体-液体分离,可以有效地从窜缸混合气中分离出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具有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两个实施方式中的第一实施方式的在发动机中用来润滑阀操纵机构的系统的构造,与被控侵权产品140FA四冲程小型汽油机的构造比较接近,能够获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把不含油滴的油雾导到所述阀操纵室中,实现发明的目的,而第二实施方式的在发动机中用来润滑阀操纵机构的系统的构造,与被控侵权产品140FA四冲程小型汽油机的构造相差较大,且不能够获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不能实现发明目的,而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6又分别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3,所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涉及第一实施方式所描述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确定。(一)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比对如下:1.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第一种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b、c、d、e、f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第一种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A、B、C、D、E、F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第一种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G、K。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聚油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气体-液体分离室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中,气体-液体分离室是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就是具有能够使油雾中的油滴与油雾分离的功能的腔室结构。对于权利要求中这种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气体-液体分离室的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内容为:轴承凸台30i、30e、分隔壁85和与分隔壁85相对的较小的分隔壁92成一体地形成于缸盖8上,限定出气体-液体分离室73,迷宫壁96突出到气体-液体分离室73中,凹槽形的出口92a设置在较小的分隔壁92上,从而使气体-液体分离室73与第二阀操纵室2lb连通;气体-液体分离室73的开口上表面借助于下部分隔板65b来关闭。根据上述内容确定的气体-液体分离室,它具有由在缸盖8上形成的轴承凸台30i、30e、分隔壁85和较小的分隔壁92组成的四壁,四壁的顶部被下部分隔板65b封闭,迷宫壁96位于其中,较小的分隔壁92上具有凹槽形的出口92a。在进入气体-液体分离室73的油雾经凹槽形的出口92a进入到第二阀操纵室2lb中的过程中,一方面,进入气体-液体分离室73的油雾中的油滴通过油雾的膨胀作用和油雾碰撞迷宫壁96的作用而与油雾分离开,另一方面,进入气体-液体分离室73的油雾流速降低,在气体-液体分离室73停留的时间长,油雾中的油滴由于重力的作用与油雾分离开,不含油滴的油雾供给到第二阀操纵室2lb中,在第二阀操纵室2lb内可以有效地润滑凸轮装置22b的各个部分,即可以有效地润滑进气摇臂33i和排气摇臂33e等,因此可以减少凸轮装置22b工作时由于油滴的作用而引起的阻力,从而减少了功率损失,实现发明目的。被控侵权产品中具有下列两个相应的技术特征:n:轴承凸台(130i、130e)、与分隔壁(185)相对的较小的分隔壁(192)和分隔壁(185)一体地形成于缸盖(108)上,从而由轴承凸台(130i、130e)、与分隔壁(185)相对的较小的分隔壁(192)和分隔壁(185)围成聚油槽(173)。P:在下部分隔板(165b)的下表面形成一圈长方形边壁(165c),长方形边壁(165c)的下边缘与聚油槽(173)的上边缘之间保持较大距离,在聚油槽(173)的上部形成完全敞开的油雾通道(165d),从连通孔(163)进入的油雾经完全敞开的油雾通道(165d)进入第二阀操纵室(12lb)。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特征中的“上表面”,还缺少说明书第16页中的“油雾碰撞迷宫壁96”和“同时借助于出口92a”等3个结构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尽管聚油槽173具有由在缸盖108上形成的轴承凸台130i、130e、分隔壁185和较小的分隔壁192组成的四壁,但是,在下部分隔板165b的下表面形成的一圈长方形边壁165c并没有封闭四壁的顶部,恰恰相反,长方形边壁165c的下边缘与四壁的上边缘之间保持较大距离,在四壁的上部形成完全敞开的油雾通道165d,油雾经完全敞开的油雾通道165d迅速进入第二阀操纵室12lb,在这个过程中,一方面,进入聚油槽173的油雾中的油滴不因油雾碰撞迷宫壁96的作用而与油雾分离开,另一方面,因为油雾通道165d遍及聚油槽173的上边缘,油雾迅速经油雾通道165d进入第二阀操纵室2lb,进入聚油槽173的油雾不因流速降低,在聚油槽173内停留的时间长,油雾中的油滴由于重力的作用与油雾分离开,这样,从连通孔163进入聚油槽173的油雾中的油滴基本上未被分离,仍夹带有大量油滴的油雾经油雾通道165d进入第二阀操纵室12lb,在第二阀操纵室12lb内的凸轮装置122b的各个部分上,例如进气摇臂133i和排气摇臂133e上形成油的集聚,进行润滑,当然,这增加了凸轮装置122b工作时由于油滴的作用而引起的阻力,从而使功率损失大大增加,因此,与涉案专利相应的功能和效果也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聚油槽基本没有气体-液体分离室将油滴和油雾分开的功能,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严格限定,将不含油滴的油雾输送到阀操纵室,即进入第二阀操纵室的油雾不含油滴,这样不会在模件上形成油膜,不会产生阻力,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要求进入第二阀操纵室的油雾不含有油滴。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该功能。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气体-液体分离室,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聚油槽相比,二者无论在结构上还是在功能和效果上都不相同,依法也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等同。显然,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于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中,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中的技术特征G和技术特征K,没有落入该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2.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第二种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e、f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第二种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A、B、C、D、E、F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于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中,不但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中的技术特征G和技术特征K,而且不具有技术特征J。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中两种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3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对比如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在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3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也必然缺少权利要求4的部分技术特征,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也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L。(三)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对比如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同理,在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3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也必然缺少权利要求5的部分技术特征,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也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M。(四)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对比如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同理,在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4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也必然缺少权利要求6的部分技术特征,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也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特征M。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本田株式会社指控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的保护范围,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鉴于本田株式会社的专利侵权指控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盛中天集团公司、华盛中天工程公司、杰魁森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此外,华盛中天工程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本田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鉴定费91,700元,均由本田株式会社负担。一审判决后,本田株式会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本田株式会社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将争议技术特征“气体-液体分离室”认定为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并将其保护范围限定为说明书实施例中的结构,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有关“被控产品中的聚油槽基本不具有将油滴和油雾分开的功能和效果”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本领域技术基本原理、与鉴定意见相左,属事实认定错误。三、根据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5433号无效决定,新的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气体液体分离室上表面的具体结构,也没有限定迷宫壁为气体液体分离室的必要组成部件。四、聚油槽173具有“上表面”、迷宫壁96不是涉案专利“气体-液体分离室”的必要部件,被控产品长条形开口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出口92a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两者至少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华盛中天集团公司、华盛中天工程公司、杰魁森公司答辩认为:一、“气体-液体分离室”不是对产品结构的描述,不属于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描述的且已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名词,应属功能性技术特征;如将“气体-液体分离室”解释为涵盖具有气体液体分离效果的所有结构,涉案专利将涵盖现有技术。二、被控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气体-液体分离室”相关的全部技术特征,未直接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产品存在上集油槽和下集油槽,上下集油槽相对的侧边缘之间有足够空间使油雾顺利通过,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其技术手段不同;涉案专利所要实现的功能是将油滴从油雾中分离,把不含油滴的油雾送入阀操纵室,而被控产品所要实现的功能是利用实现油雾输送面积变化的部件形成油滴凝聚效果,使油雾输送过程形成的细微油滴在进入工件润滑表面前凝聚成较大油滴,保证在被润滑零件表面形成油膜,因此两者功能不同;涉案专利追求的技术效果是把不含油滴的油雾输送到阀操纵室,减少油滴带来的润滑阻力,被控产品则是把油滴凝聚使其在零件表面形成油膜保证润滑效果,两者技术效果不同;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将油雾中的油滴彻底分离,使不含油滴的油雾进入第二阀操纵室,从而消除油滴带来的摩擦阻力,被控产品强调将油雾中细微油滴凝聚成较大油滴以形成油膜,两技术方案的技术理念完全不同,因此并不构成等同。上诉人本田株式会社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一、论文《常用气液分离技术简介》、《重力式分离器的沉降理论与实用公式》、《油气分离器内气液两相流的数值模拟》复印件,《轮机工程手册》节选复印件,百度百科“气液分离器”词条打印件,用于证明气体液体分离原理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二、中国XXXXXXXX号专利公开文本、日本特开平7-243320号专利公开文本及中文译本、日本昭63-100621号专利公开文本及中文译本、日本昭62-48909号专利公开文本及中文译本、日本特开平11-325394号专利公开文本及中文译本、互动百科“润滑系统”词条打印件,用于证明气液分离室是本领域常用术语。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54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四、《专家论证意见》,用于证明被控产品具有气液分离功能、具有涉案专利“气体液体分离室”技术特征。五、本田株式会社自行制作的《华盛140A汽油机测试报告》,用于证明聚油槽所通过流体的流速可降低。华盛中天集团公司、华盛中天工程公司、杰魁森公司质证认为:一、认可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两组证据仅涉及气液分离原理,与涉案专利的具体结构无关,专利保护具体结构。二、认可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无效决定认为“气液分离室”为功能性限定特征。三、认可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专家论证意见没有考虑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且仅探讨技术原理。四、对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涉及气液分离原理,但与本案所涉问题存在一定关联,可以作为二审新证据,其证明力将结合案情予以评述。二、第三组证据材料为一审判决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决定,被上诉人亦认可其效力,本院采纳为新证据,并根据新的权利要求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材料为本田株式会社自行邀请专家出具,且被上诉人不认可其证明力,本院难以采纳。四、第五组证据材料系本田株式会社自行制作且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华盛中天集团公司、华盛中天工程公司、杰魁森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日发出第254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日为日),决定宣告本案涉案专利部分无效,并在本田株式会社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新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在发动机中用来润滑阀操纵机构的系统,该系统具有:顶罩,它连接到缸盖的上端上;阀操纵室,它限定在所述缸盖和所述顶罩之间,从而容纳阀操纵机构;油雾输送装置,它用来输送在油箱内所产生的油雾;油回收室,它借助于吸入作用而回收聚集在所述阀操纵室内的油;呼吸室,其中窜缸混合气从所述阀操纵室中引入到该呼吸室中,并且窜缸混合气从该呼吸室排出到外部中,所述油雾输送装置、所述油回收室和所述呼吸室通到所述阀操纵室中;以及还具有油返回通道,它连接到所述油回收室中,从而把回收在所述油回收室中的油返回到所述油箱中,其中,气体-液体分离室设置在所述呼吸室下方的所述阀操纵室中,并且并入从所述油雾输送装置通过所述阀操纵室而延伸到所述呼吸室的一通道中,从而使油滴从油雾或者窜缸混合气中分离开,所述气体-液体分离室设置在所述油雾输送装置和所述阀操纵室之间,从而从所述油雾输送装置所供给来的油雾中分离出油滴,把不含油滴的油雾导到所述阀操纵室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气体-液体分离室”是否属于功能性限定特征。二、如“气体-液体分离室”属于功能性限定特征,其保护范围如何确定。三、被控产品聚油槽与涉案专利的“气体-液体分离室”是否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一、关于“气体-液体分离室”是否属于功能性限定特征。本院认为,“气体-液体分离室”本身难以表明其具体结构,本田株式会社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材料,并不能给出本领域关于“气体-液体分离室”的公认的一般结构,比如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显示,气液分离器具有采用重力沉降、折流分离、离心力分离等不同分离方法的不同结构,其原理各有差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后并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气体-液体分离室”的具体实施方式。即使其他专利文件中也使用“气体-液体分离室”这一名词,亦不能排除其作为功能性特征来使用的可能。因此,本田株式会社关于“气体-液体分离室”不属于功能性限定特征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二、关于“气体-液体分离室”功能性限定特征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来确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功能性技术特征所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则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本案中争议的是被控产品的聚油槽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气体-液体分离室”功能性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不管判断两者是否相同还是等同,均需判断两者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行为发生时是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三、关于被控产品聚油槽与涉案专利的“气体-液体分离室”是否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首先,关于被控产品中的聚油槽是否基本不具有将油滴和油雾分开的功能和效果。本院认为,原审所采信的鉴定意见已认定被控产品中的聚油槽基本不具有将油滴和油雾分开的功能和效果,该鉴定意见系双方认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原审法院结合案情作出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后,除非本田株式会社提交有力的相反证据,否则难以推翻原审认定。即使根据本田株式会社自行制作的检测报告所示,流体经过聚油槽时流速会下降,由于重力作用可能会有部分油滴落入聚油槽,但油滴和油雾的分离程度仍难以说明,不一定会发生油滴油雾基本或完全相分离的效果。涉案专利中气液分离室的主要功能是将油雾和油滴完全分离,但被控产品的聚油槽并无此目的,即使被控产品的聚油槽在润滑油循环过程中基于重力作用会有油滴留下并且返回油箱,但不能据此认为聚油槽的主要功能是将油滴和油雾完全分开,被控产品中进入聚油槽的油雾之油滴基本未被分离即进入第二阀操纵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产品的聚油槽基本不具备气液分离功能,并不违背客观事实。其次,从实际效果看,被控产品聚油槽仅基于重力作用而有部分油滴存在,大部分油滴并未从油雾中分离出来,且夹带大量油滴的油雾仍进入第二阀操纵室,而涉案专利新的权利要求1中明确表述“所述气体-液体分离室设置在所述油雾输送装置和所述阀操纵室之间,从而从所述油雾输送装置所供给来的油雾中分离出油滴,把不含油滴的油雾导到所述阀操纵室中”。据此,被控产品的聚油槽与涉案专利中的“气体-液体分离室”在功能和效果上并不相同,因此难以认定两者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本田株式会社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上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文联代理审判员徐卓斌代理审判员陶冶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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