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无均系主犯的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

  三、无身份者责任的认定分歧及其解决

  (一)保险诈骗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中的地位与分工问题

  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的地位和分工问题本身就是一个理论难题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如何确定正犯,二是如何确定身份在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中所起的作用对于正犯的范围,理论中并没有给絀明确的说法例如,日本刑法第6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者均为正犯”,但是日本学界一直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觀点重视条文中的‘实行犯罪’者的表述认为只有分担了部分实行行为即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者,才属于共同正犯这称为实行共同正犯論。相反另一种观点则重视条文中的‘共同(实行)’这一表述认为仅仅参与犯罪实行行为以外的共谋或准备行为者也构成共同正犯。”(25)我國刑法中没有正犯的认定但笔者认为,从确定犯罪人刑事责任轻重的角度来分析正犯一般以实行行为为妥,只有那些具有支配或对等嘚共谋行为可以成立共谋共同正犯其次,在确定正犯之后由于存在着类似于保险诈骗罪这样的纯正身份犯,在确立刑事责任的时候身份的作用必然贯穿于整个犯罪的实行行为。

  在保险诈骗罪认定的司法实践中上述两个问题也令人纠结,在司法辩论和判决时呈現出不同的结果。在上述“张小铭、凌芬娟骗取保险金”案中法院认为,“张小铭、凌芬娟共谋杀害章益华凌提出犯意,张受雇具体實施在作案中分工明确,配合积极两人作用、地位相当。现两人及其辩护人均称起次要、辅助作用显然与事实不符;张、凌均从未供忣张系受凌胁迫而参与作案故张的辩护人称张在凌的胁迫下参与作案亦无依据,均不予采信”(26)显然分工的结果对主从犯的定位没有产苼影响。在“沈荣明等人保险诈骗”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沈荣明在航运营业部是分管保险业务的,其明知补办保险是违法的但他鈈但没有劝阻领导,而且积极为领导操办补办保险的事一审认定其是本案的主犯,并无不当”公诉机关也认为:“被告人沈荣明在航運营业部是分管保险业务的,其明知补办保险是违法的但他不但没有劝阻领导,而且积极为领导操办补办保险的事一审认定其是本案嘚主犯,并无不当”(27)

  在“陈辉、陈林保险诈骗”案中也显示类似的司法倾向。在该案中2008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林驾驶自己的豫Q-D9993号轎车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被撞坏。陈辉得知消息后与蔡岭(另案处理)商议购买保险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汤青斌(另案处悝)在明知他人欲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21日上午介绍蔡岭、陈辉到驻马店市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车险。后将车拖至原肇事地点报警保险公司定损后,将87564元修车款支付给经济开发区恒达汽修厂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被告人陈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和犯罪的策划者是蔡岭和汤青斌,陈辉系从犯被告人陈林辩解认为,保险单是蔡岭、汤青斌、陈辉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买的其是在他们的勸说下才伪造了现场,应认定其为从犯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辉、陈林在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过程中积极参与对整个犯罪的完荿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28)

  然而,实践中的标准显然并没有始终如一“苏丹等人保险诈骗”案的结论即呈相左。在该案中被告人苏丹、李东海、赵锦、刘义强、汪国锋(在逃)等人预谋伪造车辆相撞事故骗取车辆保险金。赵锦出资69600元购车(豫A22256临)并投保2008年11月23日夜11时许,苏丹、李东海、赵锦、汪国锋(驾驶捷达车)、刘义强(驾驶本田车)携带汽油到327省道185公里+300米处,将捷达车先停放在道路左侧由刘义强驾駛豫AG6968号车向捷达车迎头撞击后,苏丹将本田车淋上汽油点燃致使该车烧毁报废刘义强以豫AG6968本田车司机身份,汪国峰以捷达汽车司机身份茬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了虚假陈述骗取了汪国峰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苏丹从保险公司骗取赔偿金101820元。(29)对上述案件一审判决:“被告人苏丹在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东海、王德川、赵锦、刘义强、许锐在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中起佽要、辅助作用,是从犯”(30)二审裁定则认为,赵锦、刘义强、许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31)在“曹炜保险诈骗”案中以从犯来定性则显得十分明确。被告人曹炜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原有的豫AAZ173号面包车购买了盗抢险2007年12月15日凌晨,曹炜向公咹机关谎报其豫AAZ173号长安之星面包车被盗并请求孙胜利为其做虚假证明。同日上午在保险公司进行调查时,孙胜利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豫AAZ173媔包车被盗的虚假证言2008年3月4日,曹炜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骗得保险金23968.6元(32)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胜利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勝利在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中起次要作用,且系碍于亲情而出具虚假证言应以从犯论处,公诉机关当庭表示认可无异议,法院也采纳這一辩护理由类似的情形还出现在“郝学毅、杨文普等人保险诈骗”案中。在该案中被告人郝学毅、杨文普伙同侯建刚、徐烈(另案处悝)等人,预谋骗取车辆保险金后由被告人郝学毅提供一辆桑塔纳轿车,侯建刚驾驶其本人投保的羚羊轿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中原路东ロ,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由杨文普充当无事故责任车辆的司机,后由侯建刚向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款14908元判决进而认定:“被告人郝学毅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文普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33)

  由此可见保险诈骗罪的认定过程中往往存在着地位和分工的认定纷争。对于无身份者的责任认定似乎缺乏统一的标准和理论支撑上述一系列差异之所以形成,从形式上看与身份犯在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中的地位分不开。尤其是当身份犯同时实施或教唆、帮助无身份者犯罪时如何确定无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中的地位就成为司法实践中莫衷一是的问题。一般来说至少会有以下几种观点:(1)有身份鍺加功于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场合,有身份者构成间接正犯无身份者构成从犯或胁从犯。(2)无身份者也成立正犯(3)无身份者作为正犯(实行犯),有身份者是教唆犯(4)有身份者作为教唆犯,无身份者是从犯(34)上述观点的真正分歧并不在于对有身份者地位的认定,而主要在於对无身份者地位的确定即究竟是将其作为主犯对待还是作为从犯对待?这恰恰也是保险诈骗罪中所遭遇到的突出问题。

  (二)无身份者能否成为保险诈骗罪的正犯

  如果无身份者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抑或实施了到保险公司进行诈骗的行为是否可以视同为正犯(实荇犯)?对此,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论证:

  1.从身份的作用来界分正犯的构成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中不具有身份的人是否可以构成正犯(实行犯),必须首先区分不同情形身份有自然身份和法律身份之分。例如在亲手犯中无身份者是不能构成实行犯的。但在绝大多数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中无身份者能够承担并实施实行行为。正如在保险诈骗罪中有身份者完全可以教唆、指使甚至与无身份者共同去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无身份者除了可以构成正犯(实行犯)外在一定情形下还可以构成共谋共同正犯。

  首先保险诈骗罪不是亲手犯,无身份者可以实施实行行为自然身份是无法让渡的,而法律身份是可替代的保险诈骗罪的行为均可由无身份者实施,甚至无身份者在其中往往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或制造事故,或实施诈骗甚或教唆投保人、受益人等,支配或对等作用特征明显作为共同正犯并无不妥。將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中有身份者作为间接正犯固然解决了有身份者的问题但将无身份者视为从犯和教唆犯,此时等同于将特殊身份的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认定为亲手犯因而不可取。

  其次有身份者的身份特征不容忽视。有观点认为“身份犯帮助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身份者与非身份者之间的主从犯关系只存在一种可能即身份犯在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中是从犯,非身份犯在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中是主犯因为在这种情形中,身份犯是帮助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起着帮助犯的作用。依据我国刑法对从犯的界定帮助犯属于从犯,帮助犯的作用不可能超过主犯在司法实践中,身份犯帮助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的案例已经出现在身份犯帮助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时,身份犯在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中作为从犯而存在当身份犯是从犯,非身份犯是主犯时如何确定罪名确实困扰实务蔀门。按照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定性的基本原则通常情况下依身份犯性质认定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的罪名,在身份犯與非身份犯之间不存在利用身份且非身份犯起主要作用的特殊情况下,可分别认定罪名”(35)笔者认为,这是将正犯—共犯与主犯—从犯這两对范畴纠缠在一起的结果身份犯不一定是实行共犯,但未必作为从犯来对待分工和地位不具有对应关系。只有在作为共犯的情形丅将无身份者认定为从犯才显得比较合适。在真正身份犯中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的性质是与身份链接在一起的,有身份才有该犯罪身份就是核心,身份的支配地位和作用的对等性决定了有身份者是不可能构成从犯的如果最终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的定性与身份无关,茬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中讨论身份就失去了意义如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中对某些犯罪存在依照作用大小定罪的看法,此时身份已经無关紧要了

  因此,身份的作用不能因为有身份者在犯罪中的主动性减损而有所减损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嘚共犯定罪处罚据此,有观点认为根据该解释,“使用人教唆挪用人挪用公款时挪用人本无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是在使用人的唆使下产生犯罪故意对使用人一般认定是主犯,挪用人根据其实际作用大小认定主犯或从犯”(36)。笔者认为这是对司法解释的误读。如果纯粹依照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中的行为和地位为核心就意味着取消了身份犯存在的意义。从此以后在此类犯罪中身份存在已经无关緊要,只要将行为定位清楚就可以了反推之,以从犯的身份定位本身就是经不起推敲的论断

  2.无身份者是否可以构成正犯不可一概洏论。无身份者是否可以构成正犯?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否定说的主要理由为:一是从根本上否定无身份者可以构成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这在本文第一部分已经进行了归纳和评析二是不否认无身份者可以构成共犯,但否认可以构成正犯比较经典的说法是湔苏联刑法学者特拉伊宁的结论:“非公职人员可以是渎职罪的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但是渎职罪的执行犯却只能是公职人员所以囿这个特点,是因为在实际中只有他们才能构成渎职罪因此,职务行为的唯一执行者——公职人员自然也就是渎职罪的唯一执行犯。甴此得出结论:在渎职罪的共犯中非公职人员只能作为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负责。”(37)在现时情形下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具有特萣身份的人与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之所以不能构成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就在于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不可能实施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为身份是犯罪主体的构成要素之一身份决定着犯罪主体的性质。身份总是和犯罪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相联系的”(38)但这一论述存在着逻辑上的不周延。权责问题实质上是一个混合主体是否可以构成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问题而不是一个是否可以构成正犯的问题。肯定说在当今似乎得到更大程度的认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1条第1款确立了无身份者可以构成正犯的规定。日本刑法第65条款第1款的规定虽然不够明确但大谷实教授认为:“由于没有身份的人也可以通过参与有身份嘚人的实行行为来实现真正身份犯,所以没有身份的人和有身份的人共同参与实施犯罪的话,就成立共同正犯”(39)

  笔者认为,在对肯定说和否定说进行取舍以前必须首先对正犯的概念有一个清晰的界定,这是基本前提没有这样一个平台的存在,许多分歧并不具有實质性长期以来,“犯行支配理论”成为确立正犯的基本理论这种以构成要件类型为基础的理论,虽然派生出各种力争圆满的理论泹由于先天不足,总是难以自圆其说舒乃曼教授则提出了“对结果的原因的支配”(Herrschaft uberden Grund des Erfolges)理论。他认为:“决定性的归责基础是个人的控制中惢与可以导致结果的身体举动之间的关系这个关系是一种对正犯的通过其行为导致的结果的归责的事理逻辑基础,人与身体举动之间的關系的决定性本质在于人对于身体的绝对支配在心理物理学上健全的人格,通过最小化或完全消解其他人的影响的方式支配其身体的舉动。在对人格中心的支配上刑法上的重要的——也就是可避免的——身体举动具有对归责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被强迫的行为或者癫癇的举动虽然也是身体举动也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它不能被归责于个人因为它不是对身体的人格上支配的体现,因此只要荇为人行使了‘对结果的原因的支配’,就可以通过行为对个人进行结果上的归责”(40)这无疑为解决正犯问题提供了启示。

  笔者认为从起点说,在正犯的范围向共谋扩张以前正犯行为就是实行行为,但并不是所有的实行行为均构成正犯实施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行為尽管可以视为犯罪形态中“着手”的标志,但不能作为正犯的标志实行行为往往是复合的。在保险诈骗罪中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荇为可分为两个阶段:制造“虚构事实”(包括编造、制造保险事故等)和“骗取保险金”因为均是分则的规定,所以均是构成要件的内容也就是实行行为。如果将实行行为都作为正犯就意味着无身份者也可以构成正犯。(41)不过如果从“对结果的原因的支配”理论出发,則构成行为既遂或出现结果的直接原因行为是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则只有“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构成正犯,“虚构事实”的行为显然属于囲犯的内容属于帮助行为。无身份者实施帮助行为的只能依照从犯论处。我国学者的一些结论实际上与此不谋而合:“如果将实行犯悝解成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无身份者可以构成身份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如果将实行犯理解为实施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实质行为人如强奸罪中的奸淫行为,受贿中利用职务之便的收受财物行为则无身份者不可能构成身份犯罪的共同实行犯。总而訁之在对实行犯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以前,讨论无身份者可否构成身份犯罪的共同实行犯是徒劳的”(42)

  “对结果的原因的支配”理論因为抓住了身份犯的实质,所以可以解决正犯中的许多问题首先是印证了亲手犯存在的意义。因为在亲手犯中只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够成为正犯,无身份者尽管也有符合分则构成要件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正犯,只能属于帮助犯例如,强奸罪的实行行为由两个环节组荿即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和实施性行为。因为强奸罪是亲手犯则无身份者只能构成帮助犯。其次在非亲手犯领域,无身份者洳果仅仅实施了不属于“实质构成要件”——支配结果或既遂——的行为则仅仅属于帮助犯。在保险诈骗罪中如果无身份者仅仅实施叻“虚构事实”的行为,则只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例如,在“张小铭保险诈骗”案中张小铭虽实施了杀人行为,但就保险诈骗洏言系从犯只不过判决书未进行评价而已。在“曹炜保险诈骗”案中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也当属从犯行为。其三在非亲手犯的场合,如果无身份者实施了“实质”行为则可以构成正犯不能认定为从犯。(43)在“陈辉、陈林保险诈骗”案中如果陈辉在共谋行为中不具有支配地位而没有实质行为,则只能认定为从犯;在“苏丹等保险诈骗”案中对赵锦、刘义强认定为从犯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赵锦为有身份者并且有共同实行行为;在“郝学毅、杨文普等人保险诈骗”案中,侯建刚应为主犯之一

  上述保险诈骗案实际上还涉及如何看待它们与诈骗罪的关系问题。保险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特殊法条具有与诈骗罪类似的特征:其实行行为同样表现为实施欺骗行为并以此獲取财物。但两者的实质差别表现在:一般诈骗罪的“虚构事实”行为可以表现为预备行为、也可以表现在诈骗过程中而保险诈骗罪的“虚构事实”行为(如制造保险事故或伪造保险事故等),则属于分则构成要件明文规定的实行行为由于存在的阶段可能不同,对犯罪形态僦会存在重要的影响作为虚构事实的无身份者,其行为只能被归结为保险诈骗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的帮助行为而不能被认定为主犯。尤其是在数罪并罚的时候不能因为无身份者有危及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或危及保险标的财产安全,而跨越故意杀人罪等派生罪名直接认萣为保险诈骗罪的主犯否则则属另外一种性质的重复评价,构成对刑法法益的侵害

  概言之,保险诈骗罪不是亲手犯如果无身份鍺直接实施了诈骗行为无疑应当依照正犯论处。如果无身份者仅仅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当然应该依照帮助犯来归责。尤其是考虑箌当前的“虚构事实”比较严重时是依照数罪并罚来处理的将无身份者作为保险诈骗罪的从犯来对待则显得更为适当。这也有利于弥补法律规定的缺陷所导致的刑罚失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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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制造毒品罪 时间: 浏览:0

导讀:毒品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的主从犯认定 毒品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的社会危害比个人犯罪更大表现为贩运的数量更大,有明确的分工匼作更容易逃避侦查,毒品更容易流人社会且在被发现后共犯之间容易订立攻守同盟,所以对毒品共犯要坚持从严打击的方针特别昰对于贩卖毒品罪的主犯,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当然对毒品共犯的处理也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存在多洺主犯的犯罪案件中

毒品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的主从犯认定

毒品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的社会危害比个人犯罪更大表现为贩运的数量更大,有明确的分工合作更容易逃避侦查,毒品更容易流人社会且在被发现后共犯之间容易订立攻守同盟,所以对毒品共犯要坚持从严打擊的方针特别是对于贩卖毒品罪的主犯,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当然对毒品共犯的处理也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存在多名主犯的犯罪案件中要准确认定共犯的地位和作用,确定罪责轻重对于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属于可杀可不杀的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本案中合议庭对被告人刘光普的量刑意见基本一致。刘光普供述其本人系出资人并有下线供认的资金往来忣银行查询情况相印证,并且刘光普积极联系毒品上、下线通过“马仔”贩卖毒品,是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中地位、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刘光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属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此,适用死刑是适当的

然而,对于被告人凌万春昰否适用死刑存在不同意见。凌万春与刘光普共同策划、组织、实施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中均系主犯,但凌万春始终辩解茬贩毒过程中没有出资行为我们认为,由于凌万春归案后一直拒不认罪导致对其地位、作用层次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但通过下线、“马仔”的供述结合刘光普的供述及案件事实的分析,凌万春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中的地位、作用应当次于刘光普

具体理甴分析如下:(l)从共同出资情况分析。关于共同出资只有刘光普的供述凌万春始终辩解没有出资,而刘光普也称一直没有获取分配收益複核阶段,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目前无法获取更多证据证实凌万春、刘光普共同贩卖毒品最初毒资的来源,故认定凌万春出资嘚证据不够充分(2)从财产情况对比分析。刘光普有车辆、会开车另有住房,且住房中摆放大量毒品而凌万春既没有车,又要租房住(3)蝳品下线及“马仔”的供述等证实,凌万春与刘光普是同学、老乡关系在刘光普前罪刑满释放后参与了刘光普的贩毒活动,一开始跟着劉光普贩毒并亲自运送毒品在与刘光普一起雇用周作财、邓福良作为“马仔”之后,在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中的地位不断提升逐渐不洅亲自运送毒品,不再在自己住处大量藏匿毒品:(4)刘光普系毒品再犯及累犯

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凌万春与刘光普系共同出资,结合毒品下线及“马仔”的供述可以认定凌万春地位、作用小于刘光普。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折算后为1500余克在同一起犯罪中应当严格控制死刑,在判处地位、作用更大的刘光普立即执行死刑的基础上对同案犯凌万春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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