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监督的原则程序先到那个部门

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
【摘要】: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法院、检察院和其它有监督权的机关或组织,亦或者当事人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发动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1991年确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时,我国民事纠纷领域里面,大部分涉及到国家或国有企业,关系到国家和集体利益,以公为主,没有严格区分公与私的界限。因而程序的设置上受到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及影响严重,在指导思想与内容中体现了非常浓厚的国家职权主义色彩,造成了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多元化、再审期限无限制、再审次数的终身制、审级无限、申请再审的理由过于原则化等问题。2007年10月,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较之前有了不小的进步,但在修改实施后的审判实务中,笔者发现,仍有相当多的问题尚未改正,通过横向与纵向之比较,以及结合实际分析,笔者提出一些见解,希望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本文除了引言及结语两部分外,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述。主要介绍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特性和存在意义。
第二部分是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与国外类似制度的比较。通过横向比较相同点和不同点,找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可以借鉴国外先进制度的地方。
第三部分是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修改前后的对比。通过纵向比较,找出优点,分析缺陷。
第四部分是对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再完善的建议。经过研究及自己从事相关工作的实务经验,分析出如确立再审只有当事人申请的制度、严格举证时限、逐步确立再审终审制等建议,希望在今后的修改中能逐步完善。
【关键词】: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学位级别】:硕士【学位授予年份】:2011【分类号】:D925.1【目录】:
摘要4-6Abstract6-10引言10-11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概述11-24 (一)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11-18
1、我国目前的主流观点11-12
2、审判监督程序上的启动主体12-18 (二) 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性18-20
1、审判监督的事后性18
2、审判监督法定性18-19
3、审判监督的权力性19
4、审判监督的补救性19
5、审判监督的时效性19-20 (三)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意义20-24
1、积极意义20-22
2、消极意义22-24二、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与国外类似制度之比较24-31 (一) 各国类似制度的相关规定24-29
1. 与英美法系国家之比较24-26
2. 与大陆法系国家之比较26-29 (二) 世界各国相关的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的启示29-31
1. 两大法系国家相关制度的共同特点29-30
2. 对国外相关立法进行研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30-31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修改前后的对比31-40 (一) 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背景31-37
1.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核心思想违背了自身的规律31-32
2. 再审程序职权色彩浓厚32-35
3.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过于严格35-36
4. 申请再审理由过于原则化,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36-37 (二) 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后的变化37-40
1. 细化申请再审事由,避免当事人与法院判断标准偏差37
2. 否定了“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37
3. 弱化职权色彩,方便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37-38
4. 结束“审结难”问题38
5. 对法院在实务操作过程中的影响38-40四、对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再完善的建议40-44 (一) 确立再审只有当事人申请的制度40-41 (二) 严格举证时限41-42 (三) 确立再审终审制42-44结束语44-45参考文献45-47 (一) 著作类45 (二) 论文类45-47致谢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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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谢素珺;;[J];前沿;2006年12期
蒋为群;[J];兰州商学院学报;2003年01期
【共引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孟祥娟;[J];人民检察;2002年07期
熊国钦;;[J];人民检察;2011年12期
鲍家志;;[J];人民论坛;2011年20期
萨仁,李金锁;[J];人民司法;2002年02期
孟祥刚;程卫华;;[J];人民司法;2012年13期
谭永红;[J];法学论坛;2003年02期
刘冬京;;[J];法学论坛;2008年02期
郑莹;[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03期
王岩云;;[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01期
汤维建;季桥龙;;[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01期
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
宁静波;;[A];2008年度(第六届)中国法经济学论坛论文集(上)[C];2008年
孟祥刚;程卫华;;[A];探索社会主义司法规律与完善民商事法律制度研究——全国法院第23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C];2011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傅俩艳;[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于琇;[D];湘潭大学;2010年
蔡晓;[D];湘潭大学;2010年
王娜;[D];江西财经大学;2010年
傅赟华;[D];兰州大学;2010年
李玉莲;[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龚赟燕;[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夏阳;[D];广西民族大学;2010年
饶赟;[D];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
杨楠;[D];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
【二级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吕伯涛;;[J];求是;2007年19期
【相似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肖建国;;[J];法学杂志;2009年09期
曹红冰;;[J];湖南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04期
刘玉洁;;[J];法制与社会;2010年19期
刘忠祥;;[J];经营管理者;2010年18期
刘超;;[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11期
林蕾;;[J];福建法学;2008年02期
邓和军;;[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06期
车楚佳;施贝;陈悠梦;;[J];法制与社会;2011年14期
牟方君;;[J];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02期
童友美;;[J];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02期
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
王书瀚;;[A];规划·规范·规则——第六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C];2006年
李浩;;[A];2007年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界学术大会论文集(上)[C];2007年
吴早春;徐瑾;倪培兴;;[A];首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C];2005年
杨翔;谷国艳;;[A];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C];2011年
汪卫东;;[A];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论文集[C];2002年
余林媚;;[A];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论文集[C];2002年
邵世星;;[A];第二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C];2006年
来晓明;;[A];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论文集[C];2002年
宋平;;[A];盐文化研究论丛(第五辑)[C];2010年
刘立军;;[A];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论文集[C];2002年
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肖建华;[N];人民法院报;2007年
李作龙;[N];江苏法制报;2005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邱瑞麟;[N];人民法院报;2008年
李作龙;[N];江苏经济报;2005年
李云超?通讯员
杨方程;[N];人民法院报;2008年
王松苗?王丽丽;[N];检察日报;2007年
洪书琴;[N];民主与法制时报;2008年
屈丽丽;[N];中国经营报;2011年
王燕?关倩;[N];江苏法制报;2007年
沈静芳;[N];内蒙古日报(汉);2006年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孙加锋;[D];华东政法大学;2009年
申建中;[D];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
刘鹏;[D];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
邓颖;[D];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
张学武;[D];山东大学;2009年
郑学林;[D];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
刘金华;[D];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
王作洲;[D];吉林大学;2009年
胡军辉;[D];湘潭大学;2009年
阮友利;[D];复旦大学;2011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韦冰;[D];广西民族大学;2007年
任力;[D];吉林大学;2005年
苑莹焱;[D];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
曾健彬;[D];厦门大学;2007年
姚迪;[D];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
杨联花;[D];山东大学;2008年
熊斌;[D];湘潭大学;2003年
李光旭;[D];四川大学;2004年
王国春;[D];南京师范大学;2002年
杨宝森;[D];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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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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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英文译本】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法释[2008]14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唯一标志】111063&
【全文】【法宝引证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相关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8〕14号)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日修正的《》,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当事人在第规定的期限内,以第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相关资料:&)
 第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相关资料:&&)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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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死缓复核、审判监督程序发回重审的共同犯罪案件应适用哪种程序重审问题的答复
摘要: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发布文号: 法明传〔1993〕24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琼高法刑上字第91号《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一案同时以死缓复核、审判监督程序发回重审后,应适用哪种程序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发布文号: 法明传〔1993〕24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琼高法刑上字第91号《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一案同时以死缓复核、审判监督程序发回重审后,应适用哪种程序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审判处主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从犯无期徒刑以下的其他刑罚,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均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其他刑罚的被告人的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的判决则应连同全案移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全案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对全案中的主犯和其他案犯分别以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同时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对于需按上述程序处理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作决定时,应当十分慎重。&&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一案同时以死缓复核、审判监督程序发回重审后,应适用哪种程序的请示&&&(〔1991〕琼高法刑上字第91号)&&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审理张亚球等共同犯罪案件,一审对主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宣判后,被告人均不上诉,原审法院报送省院死缓复核。经复核,省院认为,原判全案畸轻,适用法律不当,鉴于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案被告人,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同时以死缓复核、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再审。原审法院在重新审理中,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是否违反诉讼程序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应参照上诉、抗诉程序并存只适用抗诉程序的规定,对死缓复核和审判监督程序并存的,应只适用死缓复核程序,即由原合议庭审理不违反程序法。一种意见认为,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出发,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我们认为,死缓复核程序是特别程序,是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的终审程序,一案中死缓复核与审判监督程序并存时,应适用死缓复核程序,未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属违反诉讼程序。因死缓部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备再审的条件。另,关于对另行组成合议庭的理解,也有二种意见,一种是应全部更换,一种是更换承办人即可。我们倾向更换承办人即可,因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人员仅有3-5人,一般不具备全部更换的条件。&  当否,请审定。&&&1991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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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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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释[200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第十一条 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第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第十三条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第十四条 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第十五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是指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七)项至第(十二)项之外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  第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仅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应当调阅原审卷宗予以审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   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也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一并审查。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一)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分别不同情形进行:   (一)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先由申请再审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二)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裁定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的,当事人按照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依次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  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第三十九条 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   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被申请人等当事人因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请求补偿其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  第四十二条 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第四十三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未作规定的,按照以前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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