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见义勇为奖励办法者的奖励有什么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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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东方评论-东方网
媒体应肩负扭转社会风气的责任
选稿:天潼 &来源:东方网 &作者:蓼汀 &
  近来广东佛山2岁女童小悦悦的遭遇,再次将社会道德问题推向了舆论制高点。如今小悦悦已经不幸离世,留给世人的是有关道德、法律上的一系列反思。东方网10月24日消息:23日,广东省总工会在“倡导见义勇为弘扬传统美德”论坛上提出,将为见义勇为职工提供免费法律援助。
  对“小悦悦事件”的思考,有从人性角度的,有从父母监管角度的,但归根结底还是彭宇案留下的阴影,是法律保障上的缺失。广东为见义勇为者提供法律援助的思路是正确的。上海此前也拟立法保护见义勇为者,据悉,对见义勇为者相关的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建议稿)将于10月底前完成。我们期待出台的这些法律措施能真正对善良之人起到保护作用。但与此同时,笔者认为一方面是基础工作,另一方面宣传工作也要跟上。因为类似彭宇和小悦悦的很多事件是突发的,只有当人们的观念植入骨髓,当行善能够成为一种条件反射时,才能杜绝悲剧的重演。而价值观念的灌输就要靠媒体肩负起责任了。
  问题还在于,媒体怎么宣传。仅仅是报道某某地政府为见义勇为者提供物质奖励或法律援助,这样一句话的消息吗?可能不会有什么效果。就像此前卫生部发布的《老年人跌倒干预技术指南》,因为内容太过专业而并不具备可读性和可操作性。那么媒体在报道宣传方面,是否可以学学最近爆红网络的“校长撑腰体”,侧重解读见义勇为者如何自我维权。比如,如果遭遇被救者“倒打一耙”等不公平事件,施救者具体可以通过何种渠道申诉,并且也可多报道一些同类维权成功,甚至于得到奖励的案例。从正面告诉人们,路见不平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安全的、可行的。而不要为了吸引眼球、追求卖点,一味去报道同类型事件,如此只能加深人们对社会的绝望感。总之,一方面要确实完善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要通过宣传给人们以安全感。
* 以上只是作者个人言论,不代表本网观点以户口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利与弊
特约评论员 赵强&日 18:53
日前,天津市政府做出规定:荣获国家级或市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非天津户籍的个人,可将本人及其配偶、18周岁以下子女户口迁移到天津市落户。
向见义勇为者提供户口奖励并不罕见,之前广州、东莞、南京、昆明等城市都有类似的规定。但规定每次出台,都伴随着舆论的争议。争议之处大约有两点:一是户籍该不该、能不能作为一种奖励奖给见义勇为者;二是这样的规定是不是从另一方面会刺激对户口如饥似渴者设计制造出&见义勇为&,或者在见义勇为时带着对户口奖励的向往,过于冒险而付出不必要的代价?
从理想化的角度去审视这两处争论,答案是肯定的。迁徙自由是一项宪法权利,户籍作为一种人口管理的制度产品,本身不含权益,也不应有可以量化与度量的价值,自然不该也不能作为一种奖励奖给见义勇为者。而见义勇为,应是人的正义天性,不该事先带有功利目的。朴素的道德原理告诉人们,带有功利性的见义勇为不够高尚,何况见义勇为往往要流血牺牲。请问世上还有什么功利能与生命等值同价呢?
而在2012年由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中,也只要求&从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切实保障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并没有说要给予户口作为奖励。
因此,从道德情理乃至法制的层面去看,奖励户口给见义勇为者,都有些说不通:这种做法将一种人人该享有的天然权利与人性中的善良正义绑定起来,既可能弱化了权利,又可能扭曲了人性。
但是,正如那句流行一时的俗话,&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抛开理想的话语情境,回归到现实生活,对于奖励户口给见义勇为者,之所以各地屡屡将之作为激励与保障见义勇为者的&重礼&,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首先,虽然说户籍本身不含权益、自身没有价值,但是,在现实中,各种权益却被迫和户籍绑定,因此才会有买房送户口的做法&&户口的价值通过这种扭曲的市场反应得以体现,户籍作为奖品也就有了可能与可行性。对于见义勇为者来说,如果没有本地户籍,不仅可能无法落实《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提到的在&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的权益保障,甚至因为城乡差异,导致&同命不同价&,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场面也不是不曾见到。
明白现实的无奈,就可以理解,奖励户口给见义勇为者的做法,为何可以&流行&十多年。见义勇为固然不能变成见利勇为,但为见义勇为者提供更多的保护屏障,形成好人有好报的社会机制,即便做法有争议,至少其务实的态度与正确的价值取向值得赞赏。
当然,对于户籍制度本身来说,又多了一项作为见义勇为者奖品的功能,一张薄薄的户口本再添了一份沉重,造成了简化户籍管理制度上的悖论。而这种内在矛盾,只有通过深化户籍制度改革上去着手才能解决。
日前,公安部相关负责人在谈到户籍制度改革时也指出,户籍制度改革的难点体现在三点:一是户籍上附着的利益较多,需要逐步剥离;二是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城市之间的差别较大,需要合理引导;三是各类群体的诉求不同,需要统筹兼顾。由此可见,在这三大难点没有根本解决之前,奖励见义勇为者户口,不失为一种蕴涵有现实理性的政策选择。
要想消除其中理想与现实的相对论,必须加快户籍制度改革,&稳步提高户籍人口城镇化水平,稳步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这样,户籍以及与其绑定在一起的各种权益,才会消失其特定时期的特殊价值,不再被当作特殊权益奖励给做出特殊贡献的见义勇为者。
责任编辑: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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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条例出来效果如何收藏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维护见义勇为行为人合法权益,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的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确认、奖励和保护。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县(市、区)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负责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确认、奖励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司法、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确认、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见义勇为相关工作经费的支出,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一)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救治、表彰和奖励;(二)对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的宣传;(三)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亲属进行抚恤、补助、资助和慰问;(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事项。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鼓励具有相应能力的公民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行为人给予积极援助。援助行为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适用本条例。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和客观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倡导见义勇为行为,并免费发布相关公益性广告。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家庭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以此来鼓励见义勇为者,为他们解除后顾之忧
登录百度帐号推荐应用见义勇为 法律责任应否免除发布时间: 10:46:04【】【字体:
  李舒舒的遭遇,能否成为改变现实的契机?
  因见义勇为而承担法律责任,李舒舒不是第一个。她会是最后一个吗?她该是最后一个吗?
  女孩救人被判担责
  7月2日中午,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藤冲布艺市场一路口,眼看女童雯雯就要被货车撞倒,16岁的湛江女孩李舒舒猛冲上去,将雯雯推开,李舒舒的右腿惨遭车轮碾轧,雯雯也不幸被碾断双腿。
  事发之初的争议,是李舒舒在这一事故中的角色。有媒体报道,事发前李舒舒将雯雯带出去玩,最终双双遭遇交通事故,有观点认为,悲剧发生是由于李舒舒“照顾不周”,她应当承担责任。在7月9日《广州日报》报道中,雯雯父亲曾小平称,事故发生前的几分钟,李舒舒的确向他讲过,想要带雯雯出去玩,但自己当时很忙,并没有表示同意也没有反对。他表示:“这起车祸完全是意外,我不但不会追究李舒舒的责任,还要感谢她。如果没有李舒舒,货车就会直接碾过我女儿的头,而不是她的腿。”
  至此,李舒舒行为是否为“纯粹”见义勇为的争议,宣告平息。然而,更大的争议很快到来。8月1日,顺德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称,雯雯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和第64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人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相应责任。李舒舒为了制止女童横过马路,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按照交通安全法第63条的规定,其过错也是造成其本人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李舒舒要为自己受伤负25%的责任。
  这一认定旋即引起巨大争议。多家媒体、网站对此所做调查显示,质疑的声音占了上风。8月9日《南方都市报》披露,该报所做网络调查中,87.5%的网友认为李舒舒不应当承担责任。
  8月9日《中国青年报》披露,针对质疑,顺德交警曾用其官方实名认证的微博回应:“假设您去餐厅吃饭,您的衣服掉地上了服务员帮你捡起来,那么他提供的饮食里面就可以有一只苍蝇吗?社会正气是一回事,法律公平是另一回事,这二者貌似对立实则统一。”这样的回应,引发新一轮的更大质疑。
  目前,顺德交警部门已启动该事故认定复核程序。
  见义勇为担责早有先例
  在网上搜索“见义勇为十承担责任”,有不少相关案例。福建省永春县农民郑秀文的遭遇是其中比较典型的一起。日,她到溪西村街道一卖面条的摊点买面条,在回家的路上,眼看一辆疾驶而来的农用车就要撞上正过马路的郑静茹,郑秀文冲了过去……郑静茹得救了,而42岁的郑秀文却失去了生命。当地有关部门为她申报了“见义勇为好公民”称号,然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引起很大争议。因为横穿马路而未选择走斑马线,郑秀文、郑静茹被认定与农用车驾驶员负同等责任。
  日《东南早报》报道中,负责处理该事故的民警这样解释:“我们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以及该行为在事故中起到的作用进行责任的认定,与是否见义勇为无关。”他还表示:“假使当天是一个正在抓小偷的警察被撞,我们也一样判定责任。”
  日《燕赵都市报》也报道了河北省承德县交警刘丙文的遭遇。面对高速公路上的车祸车主拦车呼救,他毅然停车救人,但随后疾驰而来的另一辆车撞上他的车,导致刘丙文车内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因为没有挂出警告标志,刘丙文被认定为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这也就意味着为救他人,他将面临高额赔偿。
  焦点一:李舒舒横冲马路是否存在过错
  一种观点认为,交管部门的认定,在法律上没有问题。论者提出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3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李舒舒突然横过马路,虽然是为了保护女童,但客观上确实妨碍了道路交通安全,而在主观上,对于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性质以及后果,她应有预见。
  记者不赞同这种观点。李舒舒横冲马路,是建立在救人基础上的:如果没有肇事车突然冲出即将撞倒雯雯的事实,李舒舒就不会冲出去,也不会受伤。如果这可以被认为是过错,那么,避免过错的方法就只有见危不救。
  记者也曾就河北和福建两起事故责任和一些法律学者做过交流,部分人认为,受害人有过错的:福建那起,如果两名受害人走斑马线而不是横穿马路,事故就不会发生。而河北的事故,如果救人者高速路上停车后马上挂出警告标志,那么,后面车再追尾,就全是后车责任。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见义勇为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过错,应从严把握:河北这起事故,没及时挂出警示标志,见义勇为者确实存在疏忽,但考虑到救人心切,这样的疏忽未必不可理解。而福建这起事故中,从媒体报道看,郑秀文是在车即将撞上郑静茹的时候冲上去的,也就是说,郑静茹受伤害可以认为是因为她横穿马路,但郑秀文被撞身亡却并不是因为她横穿马路,而是因为见义勇为。
  焦点二:李舒舒横冲马路是否紧急避险
  如果说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尚存争议,那么,我想说的是,根据法律,在见义勇为事件中,即使他们有一定过错,他们也不应承担责任。
  他人存在危险,以付出另一种较小代价的方式规避更大危险,这在法律上称做紧急避险。关于紧急避险,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从孩子当时面临生命危险的紧迫性看,我们似乎很难认为李舒舒横冲马路的行为“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
  有人或许会提出:“你说的是刑事和民事上免责的依据,而交警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是行政执法行为。而这方面的免责依据,并不明确。”的确,在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行政法律中,没有明确对此作出规定。但没有法条上的依据,还有法理可依。一种行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均不存在,唯独行政责任不免,这在法理上很难解释。刑事责任是最重的责任,当最重的刑事责任尚可以因为紧急避险而免除时,唯独行政责任不免,法理上说不通。
  当然,鉴于立法不明确易引发执法上的偏差,立法部门应在适当时候将紧急避险等行为免责,在行政法规中予以明确。
  焦点三:让李舒舒承担责任是否公平
  支持见义勇为者承担责任者提出的论点是:见义勇为是道德层面的问题,而是否担责是法律问题。当二者相冲突时,应该是“一码归一码”:法律上该承担责任必须承担;道德上的肯定和物质等方面的帮助,另当别论。
  记者首先不认可她在法律上该承担责任,这点上面已经说得很清楚,不多重复。我想说的是,坚持让见义勇为者承担责任,不仅在法律上意味着不公,也可能带来不利的社会效果。
  在佛山这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让李舒舒承担自身伤害25%的责任,是因为责任认定书将女童和李舒舒的伤害作为两个事故处理,而在后一个事故中,除了她身体受到伤害,并无其他损失。如果造成了车毁人亡等其他后果,她需承担所有损失的25%。这或是她经济上不可承受的,就像河北这位交警面临的困境一样。
  有人或许会说:“可以通过提高对见义勇为者奖励金额等方式解决”。问题在于,当提高尚未成为现实,也不知道何时能成为现实的情况下,我们必须考量让他们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承担在法律上是站不住的)将带来怎样的社会效果。有没有这样一种可能:一些人因为害怕承担责任而在该冲出去时候退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本就不盛的见义勇为之风可能进一步式微。
  焦点四:事故责任和见义勇为认定如何“对接”?
  在道德上是否属见义勇为,在法律上是否属紧急避险,这些问题需要通过一定程序确认,需要一定时间,而事故责任认定有一定时限要求。更重要的,上述认定分属不同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是交管部门职责,而认定见义勇为一般是民政部门的职责。所以有人提出:交管部门只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作出责任认定,而无需判定是否属见义勇为。
  这种只看客观后果的机械执法,当然是错误的。“违法者”(形式上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违法者)是否存在紧急避险等免责情形,这是交管部门在确认事故责任时回避不了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使民政部门未做道德评价(是否见义勇为),交管部门也不能回避对其做法律评价(是否紧急避险)。
  以上,我们更多关注了见义勇为者的公平,但这些事件中还有其他当事人,他们是否得到公平,同样是必须关注的问题。
  事实上,对此,民法通则已经规定得很明确,“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这一事件中,险情是女童引起的,那么,作为女童的监护人,其父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在未来行政法修改中,行政责任认定也应确立同样的原则。
  8月14日《人民日报》针对这一事件刊发评论,提出“见义勇为应该实施‘国家买单’制度”。以鼓励见义勇为出发点,由国家为见义勇为者救人过程中的失误担责,似乎是一个合理的逻辑。但我以为,这样的担责,应以补充责任为原则,比如在这一事件中,如果女童父母无力承担过大的赔偿责任,那么,由国家对见义勇为者以及无过错的第三人进行赔偿,就是合理的。但如果在法律上责任人明确,责任人也有赔偿能力,那么,就无需国家赔偿,毕竟,国家的钱也是大家的钱。(李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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