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朋友为借款人担保,去借贷、却不知道这个借款人是抗震小英雄变诈骗犯犯、现在借款人已经落网、请问我朋友有没有犯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_招标采购导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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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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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库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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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
        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
          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函
             (1994年9月6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1994]25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
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
借款人携款外逃,未被认定为诈骗犯罪,人民法院不宜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诈行为
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也不能据此认定作为以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可依
法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较无偿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更多
的义务。保证人提出自己也是诈骗犯罪的受害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你院提到的
我院[1990]民他字第38号函效力问题,查该函是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
人民法院请示的一起具体案件的答复,与你院请示的问题情况不同,不适用于你院
请示的问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
     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在审理借款合同中执行贵院[1990]民他字第38号《关于诈
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中
碰到多起这样的案件,即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保证人收取了担保费用,其后借款人实
施了诈骗行为,人和款均去向不明,给出借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像这种情况,保证
人应否承担“代偿”责任。我们认为,对于收取有偿担保费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
“代偿”责任。理由是:
  一、有偿担保的责任应重于无偿担保的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人来说是一种风
险性较高的法律行为,即便是在无偿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所保证的,不仅仅是保
证债务人不逃避债务,更重要的是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保证人就要承担履行债务或者连带责任。相比较而言,收取了担保费的保证人,就
要承担比无偿担保人更大的风险责任。其不但在签订担保前要认真审查被保证人的
资信情况,还要在担保期间监督其履行债务,不逃避债务。一旦发生诈骗风险,保
证人首先要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其“不知情”,“也是受害者”,“发生了诈骗犯
罪,不以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为由,免除保证的责任。这样才能体现权利义务对等
的原则和公平原则。有利于从法律本质上体现担保的作用。
  二、有利于保证正常的借贷活动,维护经济秩序。从我省审理这一类案件的情
况来看,有二个共同特点值得注意:一个是由于有保证人担保,金融机构基于对保
证人的信赖,发放大量的贷款,但当借款人携款外逃,下落不明,出借人追款无着,
造成大量国有资金流失的严重后果;另一个是保证人大多数是公司、法人单位,
为了获取有偿担保费用,轻率出具担保书,一旦出事,保证人往往以被保证人是诈
骗犯罪,借款合同不成立,保证合同也不成立为由,拒负法律责任,钻了法律的空
子。这种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如不针对这种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遏制,就不利
于保障借贷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利于稳定金融秩序。
  因此,我们认为,对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收取有偿担保费的
保证人代偿“借款”是合理的,应予受理,并判令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代偿”责任。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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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 10:19:00  作者:江民林  新闻来源:正义网
           |
  【基本案情】
  姚乐,江西省景德镇市人,2009年9月,在江西省万年县与周某等四人开始合伙经营红花尖片石矿。2010年6月,姚乐与杨兵结识,在与杨兵交往过程中,谎称自己在云南昆明经营过防爆啤酒花专利,目前还投资江西省吉安铁矿。日,姚乐称要为吉安铁矿更新设备,但手头资金困难,向杨兵借款60万元。次日,因忘记银行卡密码,姚乐未能将其60万取出。随后,姚乐电话告知了杨兵,并请杨兵再转账50万元到其另一张银行卡上。同时,姚乐许诺等其已挂失的那张存有60万元的银行卡七天后解冻立即予以归还。但姚乐七天后以购回吉安铁矿股权理由,未予偿还杨兵那50万元。2010年9月,杨兵儿子生病,姚乐接其到景德镇市治疗。在治疗期间,姚乐给予了杨兵儿子无微不至的照顾,杨兵为此十分感动,在之后姚乐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杨兵多次借款计50万元(现金)。在杨兵借给姚乐最后一笔4万元时,姚乐向杨兵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60万元的欠条,未约定利息。有证人证言证明,姚乐表示过等吉安铁矿账务结转后偿还向杨兵所借款额,但到日案发时均未偿还。
  【审查结果】
  日,万年县公安局以姚乐涉嫌诈骗罪向万年县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万年县检察院侦监科在审阅案卷、核实证据后,认为涉案金额巨大且定性存有分歧,便提交检委会审议。检委会审议后认定,姚乐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取得杨兵信任以获得借款的行为,但很难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不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姚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据审查的事实证据,使其遇到了不为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所以,检委会认定:姚乐不构成诈骗罪,不予批准逮捕。
  【评析】
  对该案进行审议中,关注的焦点,一是金额巨大,二是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姚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性还是纯系民间借贷纠纷,笔者做如下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因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不产生刑事责任。
  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它是区别诈骗犯罪和民事借贷纠纷的一个关键因素;而是否采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骗”手段是但只是区别诈骗犯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具体如何区分,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一是发生借贷前借贷双方的关系。诈骗往往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相识但不甚了解或者相识不久的情况下,借款人常以所编造的虚假困难事实,或以高利息等利益为诱惑,骗取他人同情或信任;而一般民间借贷关系多发生在相互了解、相互往来的亲友之间,借款人与贷款人关系密切,借贷关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杨兵在两天时间内通过转账方式借给姚乐110万元,之后又多次借给姚乐现金计50万元,只是要姚乐给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60万元的欠条,且没有要求支付任何利息。再通过姚乐在对待杨兵儿子的事情上,都充分反映出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
  二是发生借贷关系时借款人的目的。诈骗,是以借贷为名实行欺骗行为,行为人往往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来实施犯罪,存在主观故意性,目的就是为了骗取钱财用于挥霍;而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确实遇到了困难,一时无力解决,才向他人借贷,主观上不存在拖欠不还的故意性,目的也是为了解决自身困难。不可否认,姚乐在借款中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手段,但其所借得的160万元并未予以挥霍。经核实,与周某等四人合伙经营的红花尖片石矿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时,姚乐将其中的110万元作为了运转资金,并用还有的40万元从周某等人手中购得了石矿股权。借款使用虽未遵照借款时的用途,但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何况在现实生活中,以虚假理由借款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大量存在,其本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法调整。
  三是借款人是否愿意归还及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正当的借贷关系,基于相互信任或者顾及情面而不写欠条,许多借款人往往虚构理由,借款目的不明确,还款期限不明,但借款人并不否认借贷关系,并设法归还。即使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而以借贷为名诈骗财物,则往往表现为携款潜逃,或是大肆挥霍或赌博,根本不想归还,使自己处于无力偿还借款的状态,对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态度。姚乐在借款后,曾多次表示过等吉安铁矿账务结算后偿还借款,表示他并不否认借贷关系。经查实,2009年9月开工至2010年12月,姚乐在万年县所经营的红花尖片石矿因种种因素没能实现营利,致使其不能按期偿还。
  基于上述分析,姚乐在与杨兵产生借贷关系中,是通过了虚构事实的手段,但从借贷关系产生的基础,归还借款的意愿和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上分析,可以得出姚乐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这才是诈骗罪同民间借贷纠纷区别的关键因素。
  从案件办理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分析,万年县检察院否定万年县公安局对姚乐的行为定性,不予比准逮捕,更有利于姚乐和杨兵二人之间矛盾的化解并继续和谐相处创造条件。姚乐避免了被羁押甚至被判刑,得以继续经营石矿,石矿可以正常运转下去,为偿还债务实现可预期性。姚乐与杨兵可在原先存有的信任基础上就债务的清偿进行有效地协商,或通过司法成本较低的途径予以解决。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年县检察院)
[责任编辑:侯志业]
       
因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17日,郑州市一处拆迁安置小区8栋刚封顶楼房,被全部拆除重建。[]
2011年,被最高人民检察院被评为“全国先进基层检察院”和“全国检察机关纪检监察工作先进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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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能否构成诈骗犯罪
15:39:00 | By: cuilianglaw ]
借款纠纷能否构成诈骗犯罪
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而产生的民事纠纷。这种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调整,债务人承担的是支付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民事责任。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表现一般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办法,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然后将自己的财物交给行为人,使被害人受到损失,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
1、是否提供虚假信息:借款纠纷案件借款人一般都是以真实身份进行借款,所留的联系地址、电话、银行账号等都是真实信息;诈骗犯罪一般都是虚构身份信息,甚至是伪造证件,所留的联系地址、电话、工作单位、银行账号等信息一般都是虚构。
2、收钱的主观目的:民间借贷纠纷一般是暂用他人款项,之后偿还本金(加付利息),诈骗犯罪取得钱物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归还的意向。
3、行为人与出借人的关系: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熟人之间,借贷双方彼此相互信任,双方基于友好、互助和相互信任而借款。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多以欺诈的方法取得对方的信任,为骗人钱财做准备,一般情况下发生在熟人之间的诈骗犯罪很少见。
4、款项的用途:借款纠纷一般是将款项用于借款时所述的生活、生产经营等正常用途,诈骗犯罪一般情况下都是将骗来的钱用于挥霍,甚至用于犯罪,因为本身他们收钱的理由就都是虚构的。
5、款项支付的凭证:民间借贷纠纷借款支付后借款人一般都会给出借人打借条,或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或者事后补欠条。诈骗犯罪行为人收款后一般都不会给被害人留下凭证。
6、款项支付的原因: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多是因为确实遇到生产、生活方面的客观困难,向出借人借款。诈骗犯罪中,行为人收款的理由多种多样,像什么“消灾治病”“家人出事”等等五花八门。
7、收款后的表现:借款纠纷中,借款人收到钱后生活起居、工作等日常行为没有太大变化;诈骗犯罪中,行为人收到钱后一般都会销声匿迹,不会让被害人再找到他。详情登录: &和越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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