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收货单模板可以起诉对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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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货单收货人单位没有盖章 仅有收货单位的员工的签收的案件如何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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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货单收货人单位没有盖章,仅有收货单位的员工的签收的案件如何起诉?
送货单收货人单位没有盖章, 仅有收货单位的员工的签收如何起诉?,以笔者办理多起如此案件的经验,这种情况下,虽然证据不充分,但是还是可以起诉的,具体操作的的方式为,将欠款单位和其签字的员工一起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法律依据是授权不明的代理行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立案时, 负责审查的法官很难找出诉状的毛病从而可以顺利立案。
这样,该欠款单位员工为了防止自己承担责任就会证明他的签字是职务行为,是欠款单位收货了,起到了原告证人的作用, 这样法庭就很容易查清事实,原告就可以顺利胜诉了。笔者代理的多起案件就是如此运作的,几乎全部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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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李开宏律师,长期致力于合同纠纷、货款纠纷,工程款纠纷,债权债务、房地产、专利、商标、版权、公司法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等法律业务的研究。
现执业于深圳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现为多家大型公司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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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之间竞争日益频繁,企业为了扩大经营规模、促进商品流通,通常都会赊销商品给自己的客户,虽然这种作法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企业的销售额,但也给企业埋下了货款被拖欠的隐患,如果被拖欠的货款不能及时清收,势必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经营,甚至会毁掉一个企业,深圳专业经济律师(法律咨询电话:139-,QQ:),因此,有效运用法律手段综合防治货款被拖欠是很重要的。客户拖欠货款怎么办?这是困扰很多企业的问题。因此,有必要进行事前防范,以免发生货款纠纷时陷入被动境地。以下建议供企业参考:深圳专业经济律师(法律咨询电话:139-,QQ:)1、合作前仔细调查合作对象是否合法注册、是否正在经营,登记的经营地址与实际的经营地址是否有变化、其经营状况和信用状况如何、法定代表人身份等。企业需要搜集交易对方工商登记、财产状况、有无涉及诉讼、经营管理人员情况、股东情况等资料并建档保存,同时交易过程中的所有过往资料也要建档保存,有时候往往是这些过往的资料可以说明双方交易的习惯和方式、文件签订效力、财产的动向,从而对诉讼有决定性的影响。2、保管好送货的证据材料,包括合同、送货单、函件、传真、邮寄凭证等。这些是证明我方履约的重要证据,要注意掌握这些证据的原件,并确保证据材料中买方签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送货单等单据,由于一般只是对方员工签名,这存在很大风险,要定期对账并盖章确认,或者要对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或书面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同时也要保留好对账单、付款申请书、欠条、还款计划书等确认对方货款的重要证据。不要在买方付款之前将关键的交易单据原件交给对方,无论是出于交易习惯或其他原因,否则对方一旦赖账,手上将无权利主张之凭证。如果是通过第三人送货的,一定要注意及时要求收货单位出具确认函或在对帐单中详细记录。深圳朱律师(法律咨询电话:139-,QQ:)3、要求买方提供担保。担保有两种,一种是以物作为担保,譬如房子、机器、车辆等,另外一种是以人作为担保,如可以,可直接要求买方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在送货单/收货单、对帐单上亲笔签署连带保证条款让其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追索货款应注意诉讼时效届满问题。如果当事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主张权益,期间届满之后,当事人行使请求权的,对方以已过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根据我国法律,一般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内,公司应及时采取适当的方式主张债权以使自己的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主张债权的方式具体有委托律师发函追索债务、要求买方向卖方发出债务确认书、双方确认对帐单等。5、完善应收帐款日常管理制度。深圳朱律师(法律咨询电话:139-,QQ:)至于追款方式一般有以下三种方式:
1、企业自追:是指企业以自身的力量向客户追收被拖欠的货款。2、委托律师诉讼追收:是指企业委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还款,诉讼追收是目前比较常用的一种追收方式,可以依靠国家权力机关保障企业合法权利,虽然在目前我国国情下,人们通常不希望打官司,但是不可否认此种方式能很好的保证款项的收回。深圳朱律师(法律咨询电话:139-,QQ:)总之,只要企业采取周密的防范措施和妥善的处理方法,企业可以将货款被拖欠的可能性减少到最低,从而保障企业的正常经营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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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深圳龙岗第三人诉讼地位、债权转让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第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的委托,本人受本所指派,担任第三人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反诉原告对第三人提起反诉无法律依据
1、反诉原告在反诉时无权直接列第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是自己通过起诉的方式加入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自己申请加入或者由法院通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因此,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不能由原告(或反诉原告)在起诉(或反诉)时直接列第三人。
实践中允许原告直接起诉第三人的做法是没有弄清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明显与上述规定相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本质是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直接将其列为第三人,就等于法院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主动替原告起诉了被告,并主动进入司法程序,这样显然有违司法的被动性原则。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需要经过审查确认其确实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才能依职权通过裁定予以追加。因此,在立案阶段或本诉被告提起反诉时,法院允许原告(或反诉原告)随意列第三人,这样的做法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上述观点可参考中国法院网&
法学理论 &
民事研究之原告能否在起诉时列第三人应予以明确。)
&2、反诉原告无权反诉第三人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诉讼法上称为本诉),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本诉的三要素与反诉的三要素相对比,两者在当事人这一要素上是同一的。(诉的三要素是指当事人、诉的理由和诉讼标的。)
反诉的特征之一就是当事人的特定性,由于反诉是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因此反诉的原告即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即是本诉的原告,即反诉的当事人是特定的,本诉和反诉的人数既不能增加,也不能减少,只是地位的互换。
上述观点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诉理论的通说,因此,本案中,本诉只有原告和被告双方,反诉中反诉原告却毫无法律依据地增加了第三人,这样的做法是错误的。
3、反诉原告对第三人提起反诉的目的非法
第三人与原供应商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供应商)采购货物期间,双方未发生过纠纷,双方债权债务早已结清,原供应商从供货结束至今,从未向第三人主张过有货款未结清一事,但原供应商却毫无根据地将不存在的所谓“债权”转让给本案本诉原告,本诉原告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既未核实原供应商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查看相应合同),也未核实原供应商与第三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未查看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仅凭原供应商单方出具的发票、送货单就受让了所谓的“债权”,随后,本案本诉原告又将不存在的所谓“债权”转让给本案本诉被告,二者在债权转让协议第七条毫无合理性地约定了“差额部分清偿条款”:债权转让对价为135万,转让方却愿意承担195万的清偿责任。随后,本案本诉被告据此提起所谓的反诉,并毫无法律依据地列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不难看出本案系债权转让各方经过高明设计的圈套,通过所谓“债权”转让的手段,通过反诉错列、乱列第三人,其目的是为了规避第三人与原供应商在《采购框架合同》第23条约定的管辖法院,以达到在贵院不能查清第三人与原供应商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形下做出错误判决的非法企图!
4、法院不得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后,只是债权债务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债权债务的内容和原因并未改变,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条款,如未经双方合意撤销或变更,则不因债权的移转而受有影响,仍然适用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该观点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法公布(2000)44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9条“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精神,可以得出:不管债权经过几次转让,债权受让人仍受原债权债务合同的约束,债权受让人意图通过其他诉讼起诉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法院不应准许。
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吴县供销合作总社工业供销公司与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嘉达贸易公司、福建省厦门桐江进出口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通知》(1995年5月11日 法函〔1995〕56号)的规定精神,可以得出: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反诉原告和第三人若有纠纷也当属买卖合同纠纷,两者是基于不同的合同产生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非属一案,应分别由各自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贵院将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显属不当。
5、法院若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有权不予参加。
反诉原告起诉反诉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可见,反诉原告将第三人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第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名为第三人,实为被告”,即便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的规定,可知:在此种情形下,法律赋予了第三人自由选择权,第三人有权选择不予参加贵院受理的该诉,根据第三人与原供应商在《采购框架合同》第23条约定的管辖法院,有权选择向第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不可否认,囿于中国目前的法治进程,现实中,确实存在某些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因素的考虑,任意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将外地的、有钱的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判其承担民事责任。当然,代理人相信贵院绝非基于此考虑,而是立案庭在本案立案时,因未搞清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反诉的法律要求等规定,导致反诉原告错列第三人未予发现,综上,反诉原告对第三人提起反诉无任何法律依据,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二、债权转让无效
第三人与原供应商于2007年6月20日签署的《框架供货协议》第11条明确约定:未经第三人事先书面同意,原供应商不得向任何人转让本协议或本协议产生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庭审时,反诉原告将该条中的“不得无理拒绝”等同于“不得拒绝”,当属故意偷换概念,“不得无理拒绝”含义是不得毫无理由的予以拒绝,但不代表不能拒绝,更不表示应当同意,拒绝抑或同意的选择权完全在第三人,因此,第三人的事先书面同意是债权能否转让的必经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原供应商将所谓的“债权”擅自转让给本案本诉原告的行为无效,本案本诉原告在未有效取得所谓的“债权”的情形下,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本案本诉被告,更无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反诉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清偿所谓的“债权”。
当然,债权转让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债权转让的对内效力是债权转让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效力,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是债权转让在让与人、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效力。因此,即使贵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两次债权转让对内有效,但因该债权转让未经第三人事先书面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外也是无效的,暨本案所谓的债权受让人反诉原告也无权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三、第三人与原供应商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
纵观本案所有证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欠原供应商货款,证据分析如下:
1、债权转让协议(原供应商与本诉原告)
意见:该债权转让未经第三人事先书面同意,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债权转让协议(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
意见:该债权转让无效。
理由:鉴于本诉原告并未有效取得原供应商“债权”,因此该债权转让无效。
3、送货单/销售单
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理由:该证据无制作人签名或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的形式、来源不合法。
意见:真实性有异议。
理由:根据《采购框架合同》第15条约定“在所有发票中,应具体载明商品目的地(即现购自运商场或拟交付商品的配送平台)、供应商编号、订单编号、供应系统中所列的商品名称、货号以及件数,特别应载明公司的收货单上的标贴上的进货编号。供应商必须严格确保每份发票与销售和采购协议和相关的送货单、收货单一致,尤其是在产品序列方面。不符合法律要求或本协议的发票不得对之付款,而应退还给供应商修改。”,反诉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合《采购框架合同》的约定,且发票与送货单/销售单的金额不一致,第三人不予认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等发票不能证明原供应商已履行交付相应货物的义务。
意见:真实性有异议。
理由:根据《采购框架合同》第8条约定“供应商将收到公司的正式收货单,收货单包括收货标贴(上有进货编号)、收货人签字和收货部门的印章。任何商品折扣或免费商品亦将列于公司的收货单上。”,反诉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不符合《采购框架合同》的约定,第三人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第三人收到原供应商相应货物,且该等收货单不显示货物价值,因此,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供应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更不能确定纠纷金额数额。
四、诉讼时效
第三人与原供应商于2007年6月20日签署了《采购、供货框架合同》,该合同分为两部分《框架供货协议》和《采购框架合同》,其中《采购框架合同》系对《框架供货协议》的修改。该《采购框架合同》第1条约定“本协议并非一项可执行的买卖协议。单笔买卖协议必须经公司发出订单及供应商就该要约做出承诺方成立。”,可知:原供应商每次供货均构成一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该《采购框架合同》第16条第1款约定“符合国家税务相关法规规定的商品发票应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至少十个工作日前交至总部。如供应商在上述定的期限后将合格发票交付公司,公司将在收悉合格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可知:原供应商每次供货构成的每一个独立的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为收悉合格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
第三人与原供应商于2012年自行终止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某个独立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也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当然,在2007年6月20日之前,反诉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原供应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合同予以证明,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在2007年6月20日之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某个独立的买卖合同纠纷,鉴于以上分析,且根据庭审时反诉原告对滚动付款的解读:例如2006年7月第三人付了一笔款,其支付的为2006年5月的款项,也就是说2006年5月之前的款项第三人已付清,2006年5月至2006年7月之间的款项未付,可以得出:2007年6月20日之前的货款第三人肯定已经付清,当然,诉讼时效期间更是毫无任何疑问的超过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即使存在所谓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也应不予保护,因此,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五、法院管辖
根据第三人与原供应商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第23条的约定,如果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应由第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事实上,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及合同结束之后,原供应商从未向第三人书面通知过存在争议,更未诉诸过法律。因此,即使原供应商认为存在争议,也应当由第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前已论及,债权受让人亦受《采购框架合同》法院管辖条款的约束,因此,本案反诉原告起诉第三人要求清偿“债权”,也应当由第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既无权对第三人提起反诉,也未有效取得所谓的“债权”,而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债权”,且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本代理意见未涉及的部分以庭审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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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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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货单上签字会被起诉吗?
在原单位上班签收货单,现单位让股由于内部没交接清楚导致收货单要我负责
提问者:福建-厦门刑事辩护浏览168次 21:2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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