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纪委把犯罪事实交待清楚并退部分惩罚者短片 脏物清洁能否算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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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必备】全国各地法院贪污、受贿犯罪裁判观点集成67-86项(附判决文号及观点来源)
每天为你推送智豪团队呕心整理编辑的最高法及各地法院裁判要旨、观点集成。(记住!每天都有哦)编者按: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即将出台,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争议问题。故本公众号将隆重推出全国各地贪污贿赂犯罪裁判要旨集成,并陆续推送。昨日为大家推出全国各地法院贪污、贿赂裁判观点集成45-66项,本期为大家介绍第67-86项裁判观点和要旨。智豪律师通过对近1000份生效的判决文书进行了逐一分析和统计。在对这些大数据进行整合的基础上,总结整理出受贿罪裁判的实务要点供法律人参考,并欢迎各位读者收藏、转发。(下期推送全国贪污受贿罪裁判观点、裁判要旨第87-108项,敬请关注。)&67.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构成受贿罪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深度解读: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因此,不是受贿。案例印证:后被告人得知六安市原副市长王某被调查,便催促其妻孙某还款。孙某于2006年2月至4月在亲戚处借了40万元分三次交给胡某(行贿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案例索引:(2013)黄中法刑终字第00062号68.坦白+当庭认罪+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深度解读: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案例印证1:鉴于金士刚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主要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金士刚当庭认罪态度好,其近亲属在案发后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案例索引1:(2016)皖03刑更76号案例印证2:魏力生被通知到案后,虽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罪行,但没有自动投案,且主动供述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 同种罪行,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法院同时采纳了辩护人关于魏力生认罪态度好,已退出全部赃款,且部分赃款系案发前退出,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的 辩护意见,最终法院对魏力生做出了如上判决。案例索引2:(2015)六刑终字第00045号案例印证3:因涉嫌犯受贿罪于日到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本院认为刘树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树彪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例索引3:(2012)皖刑终字第00133号案例印证4:鉴于吴现祥能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且违法所得已被全部追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吴现祥从轻处罚。故吴现祥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案例索引4:〔2009〕六刑初字第0037号案例印证5:被告人吕锡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且如实交代对于本案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锡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锡金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案例索引5:〔2010〕裕刑初字第0015号案例印证6:思伟、夏林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案例索引6:&(2012)金刑初字第00065号&69.自首+立功+全部退赃+认罪=减轻处罚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深度解读: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案例印证:肖融到案后向办案机关检举他人受贿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肖融在案发后全部退赃,真诚悔罪,结合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案例索引:(2015)淮刑初字第00015号70. 改写名著,反腐警示教育片中现身说法不符合法定立功情形。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深度解读: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例印证:被告人王高林上世纪90年代曾改写过名著《儒林外史》,应参照立功情节,减轻处罚。不过,法院认为,王高林这一行为并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此外,辩护律师还提出,王高林曾在反腐警示教育片中现身说法,这一行为也应参照立功情节。法院认为,现身说法只能证明王高林有悔罪表现,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同样不予采纳。案例索引:(2015)宜刑终字第00140号&71. 如实提供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非同案犯)犯罪线索,查证属实,属于立功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深度解读: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案例印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办理郭某甲贪污罪、受贿罪过程中,雷某如实提供了未被该院掌握的郭某甲贪污的犯罪事实及重要线索,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案例索引:(2014)临刑初字第00262号&72.&共同受贿中,供述其他同案犯,不属于立功&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深度解读;&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共同犯罪的性质,决定了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整体的一部分,仅仅交待自己实施的部分行为,不交待其他同案犯,也难以讲清自己的罪行。因此,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交待自己的犯罪活动,还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案例印证:魏某上诉称:魏某在侦查期间主动供述了梅某、卢某的受贿事实,应属立功。魏某供述伙同梅某等人收受贿赂,只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认为魏某行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例索引:(2015)亳刑终字第00288号&73.&接受调查时,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认定为自首。裁判依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深度解读:应当强调指出,犯罪事实、犯罪分子是否被掌握,犯罪分子是否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是相对于办案机关而言的。这里的办案机关仅限定为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法定职能部门,,案例印证1:被告人程某某在被宣城市公安局采取禁闭期间,交代了相关受贿犯罪事实。日,泾县人民检察院将程某某由宣城市公安局禁闭室带至该院接受调查,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法院认为:程某在犯罪事实尚未被掌握,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在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例索引1:安徽省泾县法院;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驶员考试中心考试员程某;受贿罪案例印证2:由于肖融在接受组织调查他人案件期间,能够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案例索引2:(2015)淮刑初字第00015号案例印证3:被告人陈安光主动向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主要领导投案,在侦查机关调查及立案侦查期间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安光投案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案例索引3:(2015)宣刑初字第00186号&74.&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裁判依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深度解读: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案例印证1:被告人吴现祥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谈话前,办案机关已掌握其部分犯罪事实,吴现祥的行为不符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情形,不能认定吴现祥构成自首。案例索引1:〔2009〕六刑初字第0037号案例印证2: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锡金并非主动投案,且在其交待前办案机关已掌握其部分受贿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例索引2:〔2010〕裕刑初字第0015号案例印证3:对于辩护人提出赵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以需要维修电路的名义被通知到郭庙乡政府院内,后被太和县纪委带走接受第一次调查谈话。日,太和县纪委将赵某移交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故赵某没有主动投案情节,依法不能成立自首,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案例索引3:(2015)太刑初字第00298号案例印证4:被告人张嵘没有自动投案,力、办案机关已掌握其收受魏某购物卡的线索,其在办案机关调査谈话期间如实交代该线素所针对的事实,不属于自首。案例索引4:2014龙刑初字第00145号&75.&是否实际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裁判依据: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深度解读: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最终并未实际替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也不影响对受贿的认定,但可作为受贿情节予以考虑。案例印证:对辩护人提出的吕锡金收受周静20000元过程中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周静为承揽工程而找到吕锡金帮忙,请托事项具体明确,被告人明知该请托而收受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至于是否实际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例索引:〔2010〕裕刑初字第0015号&76. 国家工作人员为掩饰犯罪而将赃物退还的,不影响对受贿罪的认定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深度解读: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后,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国家工作人员为掩饰犯罪而将赃物退还的,不影响对受贿罪的认定。案例印证1:对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款项被告人及时退还,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吕锡金的供述及相关综合证据证实,吕锡金系受贿后,因自身及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相关当事人部分款项,该部分事实应当认定为受贿。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例索引1:〔2010〕裕刑初字第0015号案例印证2;对于被告人邹化坤及辩护人提出关于车辆已返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邹广清虽以自己的名义购车,其实为被告人邹化坤所购买,被告人邹化坤虽已将该车返还邹广清,其行为是一种退赃行为,对于被告人邹化坤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例索引2:(2015)涡刑初字第00309号案例印证3: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曙光上交马钢公司廉政账户的人民币6万元应认定为及时上交的辩护及质证意见。经查,汤曙光上交马钢公司廉政账户的赃款是否针对本案事实无法查明,且该款系其犯罪既遂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予以退还,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对辩护人的前述辩护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例索引3:(2015)迎刑初字第00081号案例印证4:被告人谢某甲因考虑到国家反腐倡廉方面抓的紧,怕出事而退还了李某和王某的钱,其还钱行为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因此,关于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例索引4:(2015)黄刑初字第00059号&77.&受贿犯罪中缓刑的适用标准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深度解读: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案例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5万元和价値人民币500元的更的物卡,为他人非法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整,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子以支持,被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白己的犯罪行为, 具有坦白.后节,可以子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的危险性, 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案例索引:(2004)蚌山刑初字第00219号&78.受贿案件中,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深度解读: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例印证1: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身利用职务便利,将非法占有公款25094.57元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某具有立功、坦白情节,真诚悔罪、立案前积极退赃,依法应予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案例索引1:(2014)临刑初字第00262号案例印证2: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1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免除处罚。案例索引2:(2015)东刑初字第00105号案例印证3:被告人苏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苏某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刘庆堂如实供述,且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例索引3;&(2015)龙刑初字第00238号案例印证4:被告人苏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依法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案例索引4:(2015)龙刑初字第00238号 &案例印证5:夏义的辩护人提出夏义犯罪情节明显较轻,贪污数额不足一万元,且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案例索:5:&(2012)金刑初字第00065号&79.&事业法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三条深度解读: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首先,应是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其次是这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非工勤人员和劳务人员。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案例印证:魏某系蒙城县土地勘测规划室工作人员,该单位隶属蒙城县国土资源局,系事业法人,魏某从事公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魏某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对魏某上诉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案例索引:(2012)六刑终字第00192号80.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条件&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深度解读: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案例印证:被告人张某所在的中建安装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其从事的工作岗位虽然是管理岗,但其并非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也非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不符合我国法律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条件,不属国家工作人员范畴。案例索引:(2015)雨刑初字第00179号81.在不同证据所证内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案件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裁判依据: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深度解读:根据该条规定,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人手: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二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其次实践中在应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其一,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正常人凭借理性、生活经验、常识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产生的怀疑。这种怀疑不是毫无根据的推测或者幻想。其二,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内心确信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其三,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最后案件审判过程中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经验法则。案例印证:被告人均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或只有行贿人的单方证言,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部分证人间具有利益关系,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该几起指控的受贿事实不能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陈双杰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认定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案例索引:[2010]宁刑初字第0193号&82.借款合同与“感谢费”的区分深度解读: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人往往辩解是向行贿人的借款,有的案件甚至还有借据,妄图逃避法律制裁。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对有关证据进行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国家工作人员在借款时间前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出借方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案例印证1:王某向张某行贿在前、借款在后,其在给张某3万元时明确给的就是“感谢费”、与借款毫无关系,张某放弃要求给付利息的权利,不影响对张某收受王某贿赂事实的认定,案例索引1:(2015)雨刑初字第00179号案例印证2:本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家天下项目中的50万元,应当认定是刘某与家天下项目部的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家天下小区三期中标后,因为中标价格偏低,侯某想退出,刘学荣说服侯某,并安排剧某与侯某合伙经营,利润由刘学荣、剧某、侯某三人分配,至于每人份额多少没有明确约定。刘学荣、剧某、侯某均从项目上拿了钱。对借款的性质,不能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综合其他因素综合判定,被告人的供述也是因为买门面房,通过其父亲从项目上拿钱,拿钱时也没有与侯某、继永继商量,刘某的证言也只是说刘学荣让其转50万元,并没有涉及向其借款的事由。侯某也认为是刘学荣在这个项目上应得的份额,被告人刘学荣将钱拿走后,一直到案发也未归还,不符合正常的借贷关系。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例索引2:(2015)黄刑初字第00057号&83.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交代系自首裁判依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深度解读:从归案的情况看,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明知自己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此时被告人具有选择的权利,如果此时没有归案的自觉性,被告人对不具有强制性的口头通知可以采取置之不理的消极态度,即可以选择自动归案,也可以选择拒不到案或者逃跑,但被告人却是选择了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其在不具有强制力传唤的情况下仍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案例印证1:被告人张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在中建安装公司纪委电话通知下到公司纪委交代其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于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赃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退清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张某系自首、退赃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案例索引1:(2015)雨刑初字第00179号案例印证2: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刘学荣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例索引2:(2015)黄刑初字第00057号&84.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不构成受贿罪裁判依据:“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深度解读:《意见》之所以将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行为排除在受贿罪之外,实质性原因在于这种行为缺乏受贿罪的犯罪故意,从而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案例印证:经查,被告人汤曙光系于2006年至2008年收受黄某某贿赂款后,在无其他客观原因影响的情况下,于2008年底即主动退还黄某某人民币5万元,可认定为及时退还,故本院对被告人汤曙光收受黄某某的贿赂款数额认定为人民币20万元。对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例索引:(2015)迎刑初字第00081号&85.人情往来和受贿的区分深度解读:人情往来和受贿的区分关键是从在性质上辨别。人情往来是出于亲戚、朋友、同事、同学、战友、师长等较为亲密的亲情、友谊关系往来,在日常生活中因传统节日、风俗习惯,相互间无条件的馈赠财物的行为。受贿则是他人基于受贿者的职务、社会地位对其产生的影响,或者是利益关系而产生的“钱权交易”行为。其次,从动机上看,人情往来馈赠财物并不附带其他条件或要求,赠送者并不为谋取其他利益;受贿中,行贿者是为达到其谋取利益的目的,需要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实现,为促使贿者给予便利条件、帮助等行为以实现其目的而送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案例印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曙光对相关行贿人有还礼情节,其女儿结婚时所收的礼金应认定为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汤曙光与相关行贿人有经济往来的情况,其收受女儿结婚的礼金不属于人情往来范畴,故对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例索引:(2015)迎刑初字第00081号&86.&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裁判依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深度解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也就是不影响如实供述的从轻量刑情节。案例印证:被告人茆卫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虽对自己的部分行为性质作出辩解,但不影响其坦白的成立,应当从轻处罚。案例索引:(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09号【版权声明】本文由智豪律师事务所张智勇、康蓉整理编辑,版权归“智豪法律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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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双规期间如实交待情况是否属于自首 所谓“双规”,一般是指党的纪检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发现问题时,责令身为党员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于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组织交待自己的违法乱纪问题。贪污案件的事发多在行为人的贪污行为被控告、检举揭发或者引起有关单位注意以
被期间如实交待情况是否属于 所谓“双规”,一般是指党的纪检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发现问题时,责令身为党员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于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组织交待自己的违法乱纪问题。贪污案件的事发多在行为人的贪污行为被控告、检举揭发或者引起有关单位注意以
被双规期间如实交待情况是否属于自首所谓“双规”,一般是指党的纪检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发现问题时,责令身为党员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于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组织交待自己的违法乱纪问题。贪污案件的事发多在行为人的贪污行‍为被控告、检举揭发或者引起有关单位注意以后,由检察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对其进行调查,这才暴露其行的。这就引起一个问题:行为人向‍纪检、监察部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构成自首吗?最高人民法院自日起实行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接受自动投案的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行为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采取“双规”的行为人在纪检、监察部门对其违法、违‍纪行为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纪检、监察部门尚未掌握的本人贪污行为的,其行为‍构成自首,这是无可争议的。现实生活中,通过检举、控告、揭发、查账等办法,‍纪检、监察部门对行为人贪污行为往往或多或少掌握一些情况,因此才对行为人‍采取“双规”,要其交待问题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向纪检、监察部门如实供‍述自己贪污行为的,能不能构成自首就值得研究探讨了。由于纪检部门不是司法机关,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上述问题的认识就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纪检部门不是司法机关,即使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被其发觉,也不能视为司法机关已经发觉。而且“双规”也不是《》规定的五种之一,被“双规”的被查处人不能视为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所以,“双规”期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处。另一种认为被查处人交待之前,纪检部门已经发觉了犯罪事实,这时的纪检部门实际上代行的是司法机关的部分职权,应当视同司法机关。被查处人被“双规”,标志着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并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因而在此期间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双规”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要区分两种情况对待:一是被调查人如实交代已被纪检部门掌握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二是被调查人主动交代纪检部门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如系不同种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如系同种犯罪事实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对于“双规”期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是否都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1)如果纪检部门虽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被“双规”的被查处人时,被查处人经过教育便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已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形下,纪检部门虽然事前掌握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但是纪检部门毕竟不是专门的司法机关,对此种情形认定为投案自首一方面有利于促使被查处人改过自新,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2)如果举报人举报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的真实证据的,被查处人在“双规”前期心存侥幸,百般抵赖,妄图混过关,后在纪检人员出示有关证据以后,才不得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形下,被查处人不是自愿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当然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3)如果虽有举报,举报内容后来经查不实,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待了不为人知的犯罪事实。该情形符合投案自首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4)要是虽有举报,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在如实交待了被举报的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待了纪检部门和司法机关事前并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该情形参照现有,如果其交待的其他犯罪事实与纪检部门事前掌握的不属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如果属同种罪行,则不能认定为自首。当然,对此问题的最终解决,尚需有关部门尽早作出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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