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向军事法院管辖范围起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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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军​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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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法院民事审判管辖范围扩大
  【财新网】(记者 陈宝成 实习记者
李梁)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9月17日开始施行。对涉军婚姻家庭纠纷等几类案件,地方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由军事法院管辖。
  据最高法院研究室有关负责人介绍,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军内经济纠纷案件持续增多。1992年和2001年,最高法院两次作出批复,明确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在此基础上,《规定》将专门管辖的范围再次扩大,四类案件由军事法院专门管辖: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
  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
  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
  而六类案件,地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
  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
  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规定》遵从《民事诉讼法》中协议管辖的规定,明确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可以由军事法院管辖。
  除涉及重要军事秘密的案件外,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
  最高法院研究室有关负责人介绍,随着涉军案件审判的开展,影响涉军维权发展的问题集中体现为军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不足,地方法院审理涉军案件往往存在主体资格认定难、诉讼文书送达难、财产保全难、调查取证难、审理周期长以及裁判执行难等问题,军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过窄。为解决这些问题,最高法院出台了《规定》。
  据《法制日报》报道,据介绍,自1993年至2011年3月,军事法院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2519件。其中,2001年批复后,军事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1725件。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调撤率达78.8%。
  这次规定中,有关涉军婚姻家庭诉讼的管辖引人关注。根据1992年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意见还对“文职军人”作出限制。
  结合刚刚施行的《规定》,军人离婚案件的管辖分四种情形:
  1. 非军人(即地方当事人)对非文职干部的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管辖:《规定》出台前,由非军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出台后,可选择由军事法院管辖;
  2. 非军人对文职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管辖:《规定》出台前,根据《民事诉讼法》,通常由文职军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出台后,可选择由军事法院管辖;
军人对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管辖:《规定》出台前,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法院管辖,根据2001年《复函》,可由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出台后,由军事法院专门管辖;
  4. 军人对非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通常由非军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根据《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
  (三)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
  (四)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
  第二条 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
  (一)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四)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五)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
  (六)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可以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四条
军事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但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五条
军事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地方人民法院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法院协商解决;仍然协商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
军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军事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正式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参照军人确定管辖。
  军队单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编制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第九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责任编辑:秦旭东 | 版面编辑:李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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