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起诉担保人被起诉连同担保人被起诉妻子一同起诉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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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人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刑拘,我能起诉保证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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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某人向我借款70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有第三人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最近因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警方刑拘。我找到保证人后,他给我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称不管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均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分期还款时间。
因为保证人至今没有按照承诺时间还款。我能单独起诉保证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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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保证人有此承诺,你可以起诉保证人。不过,如果借款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一部份,那么,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也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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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上寒山石径斜,白云生处有人家,停车坐爱枫林晚,霜叶红于二月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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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新法民请字第2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冯树源从胡强处“借款”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胡强追索冯树源所“借”四万元则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因此,对胡要求受冯欺骗的“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1994]25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借款人携款外逃,未被认定为诈骗犯罪,人民法院不宜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诈行为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也不能据此认定作为以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可依法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较无偿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更多的义务。保证人提出自己也是诈骗犯罪的受害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你院提到的我院[1990]民他字第38号函效力问题,查该函是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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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德行天下2009 @
2011年6月,某人向我借款70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有第三人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最近因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警方刑拘。我找到保证人后,他给我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称不管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均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分期还款时间。
因为保证人至今没有按照承诺时间还款。我能单独起诉保证人吗?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10:22:00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原告:吴国军,男,28岁,住湖州市爱山街道狮子巷小区。  被告:陈晓富,男,48岁,住浙江德清县武康镇春晖街。  被告:王克祥,男,47岁,住浙江德清县武康镇升华阳光园。  被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德清县武康镇和睦巷。  法定代表人:王克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国军因与被告陈晓富、王克祥、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发生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国军诉称:日,原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被告陈晓富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并由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连带责任担保,当日陈晓富收到吴国军的200万元的借款,因陈晓富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无法及时偿还,数额较大,并已严重丧失信誉,现陈晓富无力归还借款,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晓富提前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 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2. 陈晓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吴国军提交了如下证据:  
1. 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晓富向原告吴国军借款200万元,并由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2. 被告陈晓富签字的收条1份,证明陈晓富于日收到原告吴国军所借的2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3. 银行凭证1份,证明原告吴国军于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借给陈晓富的事实。  
被告陈晓富辩称:向原告吴国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到期未还是事实。目前无偿还能力,今后尽力归还。    被告王克祥、中建公司辩称:本案的程序存在问题,本案因被告陈晓富涉嫌犯罪,故应中止审理,日德清人民法院以(2009)湖德商初字第52号―2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且明确规定,待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本案。现陈晓富的刑事案件并未审理终结。本案借款的性质可能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未确定本案借款的性质时,该案应该中止审理本案。且如确定陈晓富是涉及犯罪的情况下,那么王克祥和中建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克祥提供了如下证据:  
德清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函原件1份,证明办案涉及被告陈晓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可能导致借款协议无效的事实。  
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日,原、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被告陈晓富共向原告吴国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并由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陈晓富于当日收到原告200万元的借款,因陈晓富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无法及时偿还,数额较大,并已严重丧失信誉,现陈晓富无力归还借款,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晓富提前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日陈晓富因故下落不明,原告认为陈晓富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数额巨大,已无能力偿还,日陈晓富因涉嫌合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晓富提前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开庭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各当事人陈述、借款和担保协议、被告陈晓富签字的收条、银行凭证、德清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函原件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二、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符合“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行为极有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入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根据《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陈晓富向原告吴国军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陈晓富未按其承诺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陈晓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未按借款协议承担担保义务,对于王克祥、中建公司提出被告陈晓富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称,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王克祥和中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吴国军与陈晓富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吴国军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晓富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王克祥和中建公司提供担保。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法理上分析,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造成担保人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更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维护诚信、公平也无从体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犯)进行民间借贷时,往往由第三者提供担保,且多为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办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若因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主合同无效前提下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保证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因此,对于王克祥和中建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吴国军根据借款协议给被告陈晓富200万元后,其对陈晓富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陈晓富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判定一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去考虑,从有效合同的三个要件来考察,即:1.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本案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有效。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先刑后民原则”并非法定原则,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实行“先刑后民”有一个条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刑民并行”审理。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据此,对于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提出本案在未确定本案借款的性质时应该中止审理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对该借款应当予以归还,王克祥和中建公司自愿为陈晓富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日判决:   
一、被告陈晓富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国军200万元的借款;  二、被告王克祥、中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克祥、中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如原审被告陈晓富经人民法院审理后确定涉及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借款协议显然无效,由此担保当然无效。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不在其,其没有过错。但原判未对借款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确认担保无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吴国军对其的诉请。             被上诉人吴国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王克祥、中建公司,被上诉人吴国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又查明,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陈晓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审被告陈晓富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原审判决陈晓富对本案借款予以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克祥、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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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已过债权人起诉主张债权 担保人免责
发布时间: 11:45:04
&&&&本网讯(周军)&&担保期限过后,债权人方起诉追究担保责任,担保人以过期为由要求免责的主张能获支持吗?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驳回了债权人罗时福要求担保人黄国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由债务人陈根木限期向债权人履行偿还借款56.3万元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陈根木日向原告实际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8分。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6.3万元,连同尚欠的本金50万元,被告陈根木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56.3万元的借据和借款协议,被告黄国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借款期限自日至日,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按日支付逾期数额的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拖欠利息及未按约归还本金。截止日,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总计60.3万元的利息。自日起就一直拖延不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根木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3万元及支付利息,被告黄国丰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罗时福与被告陈根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根木尚欠原告罗时福本金人民币56.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根木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丰系担保人,应对被告陈根木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国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日至日,被告黄国丰的担保期限已过,故对原告罗时福要求被告黄国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罗时福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黄国丰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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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死亡,银行债权人只起诉了担保人,担保人能申请法院责令银行债权人追加债务人妻子及子女为共同被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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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妻及子女只有在继承了债务人的遗产后才能做为被告,这个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你,只有你证明了后法院才可能追回诉讼当事人。
不能,现在的担保合同中都有单独责任条款,银行可以直接只起诉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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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起诉担保人连同担保人妻子一同起诉合法吗?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丈夫为他人提供担保,现在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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