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意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会判刑吗

视频: 法院刑事和解 被告减轻处罚140927新闻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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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刑事和解 被告减轻处罚140927新闻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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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670号
京公网安备号
药品服务许可证(京)-经营-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在未成年被告人认罪,且被害人同意和解的前提下,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达成旨在影响刑事量刑和解决民事赔偿的和解协议,以此保护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的切身利益。
  被告人陈子华等13人,均为16岁至17岁,男性,系广东省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李云,男,16岁,为同一学院的学生。日,陈子华等13人因怀疑李云拿走了其中一人的手机,遂在学校宿舍里轮番对李云进行拳打脚踢,并多次使李云的头部撞到地面、墙壁、床沿,最终导致李云昏迷不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子华等13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13名被告人因犯罪时未满18 周岁,均予以减轻处罚。13名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被害人所在的广州某职业技术学院,本着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态度,赔偿并支付被害人1112936元。各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沟通、道歉,并在判决前赔偿共计92000元。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90000元。被害人家属建议法庭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所在的学院表示愿意落实监管措施、接受其返校读书,广州中院对各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全部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未成年人。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主持刑事和解,对被害人家属、被告人的和解意愿进行了正确的引导和保护,满足了各方的利益需要,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由此得到的启示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可以在未成年司法中适当运用,以更好地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在刑事和解这一程序中,被害人能够就犯罪事件直接叙说,发泄对所受伤害的委屈或疑惑,接受犯罪人的道歉并表示宽恕,最终得到经济赔偿;因此,刑事和解的实质就是将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尽量恢复的纠纷解决机制,对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有特别积极的意义。
  在陈子华等故意伤害案中,如果参照类似案件的判决,13名被告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下不等的有期徒刑,被害人只能获得死亡赔偿金等有限数额的经济赔偿。这样的判决效果是难以让各方满意的:首先,被害人的父母内心并未得到充分安抚,他们将在痛苦、仇恨中度过今后的人生岁月;其次,13名被告人的父母将在思念、焦虑中牵挂服刑的孩子;最重要的是,13名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将无比艰难和困惑地重新开始自己的人生旅途。这样的结果大概会令所有人都扼腕叹息。正是考虑到被告人、被害人都是未成年人,判决牵涉到14个家庭的幸福乃至社会的安定,法院在诉讼中引入刑事和解,既满足了国家公诉的需要,又平衡了被告人与被害人、社会三者之间的利益诉求,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刑事和解为未成年被告人提供了回归社会、实施社区矫正的机会,有利于实现预防再犯罪的目的。由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未成年司法适用刑事和解的阻力较小。很多国家已经首先在未成年司法中确认了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法律尚未确立刑事和解之前,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将和解过程及判决结果落实在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裁量权的范围内。本案的判决之所以得到高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的认同,是因为该案刑事和解符合以下条件:
  1.主观条件。被告人承认有罪和当事人双方自愿参加和解是刑事和解必不可少的主观条件。被告人承认有罪,一方面是法院认定犯罪事实的有力证据;另一方面意味着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危害,因此是被告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基础。
  2.客观条件。查明证据达到证明犯罪成立的要求是刑事和解的重要条件。因为公诉程序蕴含了公共利益的追诉愿望,责任的确定与承担必须以明确的案件事实为前提。刑事审判的证据要求不能因为刑事和解的加入而降低。无论最终给予被告人何种形式和程度的刑罚,都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适用范围。刑事和解首先可以适用于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对于刑事和解是否可以适用于严重的暴力犯罪是有争议的。但其实在某些案件中,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更需要刑事和解。因为对暴力犯罪人简单的处以刑罚,并不能满足被害人希望发泄委屈、得到道歉和赔偿,甚至是表达宽恕等多种情感诉求的需要。对未成年被告人而言,没有刑事和解的判决,将带来长期监禁,而长期监禁对青少年成长造成的严重负面影响无需赘述。因此,在具备主客观条件,并严格避免负面影响的情况下,应该允许法官根据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裁量是否适用刑事和解。本案中,13名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某一行业系统内的子弟,具备和解沟通的基础。被告人的父母和所在学校对和解表现出极大的诚意,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害人父母承受的痛苦,使被害人的父母自愿接受和解。因此,本案适用刑事和解没有造成被害人、被告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刑事和解和刑事判决结果得到了各方认同。
  4.适用和解的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查明案情的前提下,应被告人或被害人请求,主持刑事和解。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或被害人提出刑事和解的,法院应主持双方和解。如果未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径行恢复到正常审理程序。
  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运用刑事和解,审判人员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判断和解是否自愿。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是否谅解被告人,会影响到被告人的刑罚,因此,被告人一方可能通过威胁、引诱、收买等方式谋求被害人的谅解,这显然违背了被害人的自愿性原则。因此,法官须判断和解是否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
  第二,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公正性、可行性。合法性是指协议内容在现行法律认可的范围内,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正性是指和解协议的条件合理,双方当事人利益衡平。可行性是指协议关于道歉、赔偿的内容能够实际履行。
  第三,量刑降低的幅度。量刑幅度必须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不应因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就大幅度地降低刑罚,甚至免除刑罚。
  本案案号:本案一审案号为(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04号
作者:吕锐 钟冠兴
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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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红新刑事大律师刑事和解并非“花钱买刑”|和解|被告人_凤凰资讯
刑事和解并非“花钱买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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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并非“花钱买刑”。刑事和解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只有因民间纠纷引发的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轻微刑事案件或部分过失犯罪案件,才可以进行刑事和解;此外只有当被告人真诚悔罪,并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才符合当事人和解的前提条件。因此,当事人和解的重点不在于“花钱”,而关键在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也就是说,当事人和解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同意的结果,仅有一方当事人有和解的意愿和行为,是不能达成和解的。
原标题:刑事和解并非“花钱买刑”中山第一法院前10月刑事和解赔偿到位2537万 法官释疑——本报讯 (记者张翔宇 通讯员刘香霞、蒋洁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中山第一法院近年来加大对刑事和解力度。2014年前10月,该院主持达成刑事和解案件共232件258人,被害人及其家属获得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537万余元。刑事和解案件主要适用于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等轻微案件,其中交通肇事案刑事和解50件,故意伤害案刑事和解90件,危险驾驶案刑事和解67件。案例:四未成年人群殴邻居来自阳春的刘阳京(化名)、莫新亮(化名)、刘东林(化名)、刘军(化名)都是未成年人,2014年1月,四人先后来到中山市坦洲镇的一家电子厂工作,共同居住在该电子厂的员工宿舍。宿舍隔壁是阳志胜(化名)一家5人。日晚11时许,阳志胜等人准备上床睡觉,不料隔壁宿舍突然将音响声音调大,噪声影响了他们休息。阳志胜跑到隔壁房间去理论,要求刘阳京将音响声音关小。双方因言语不和争吵了起来。一番争吵后,对方将音响关小,阳志胜回了自己的宿舍。后来刘阳京越想越生气,等舍友们都回来之后,与他们共同商量教训阳志胜。于是,刘阳京等四名未成年人拿着剪刀和电击棒就冲到隔壁宿舍阳志胜的床位处质问,双方开始动手。打斗造成阳志胜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后,四人当晚跑到老乡处躲了起来。次日回厂上班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件开庭审理时,刘阳京四人对上述殴打致人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庭审当中多次向受害人道歉。后经法院调解,刘阳京等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向受害人赔偿了4.5万元并多次赔礼道歉,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阳京等四人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案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减轻、从宽处罚。最后判处被告人刘阳京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其他三名被告人则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据该案的审理法官陈炳红介绍,中山第一法院今年的未成年刑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14件18人,被害人及其家属获得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0.3万余元,在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对未成年人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缓刑17人。“刑事和解可以给未成年人一个改过自新、重归社会的机会,这对于他们的成长至关重要,是社会对未成年人的责任。”陈炳红说。法官解释:刑事和解是双方同意的结果据市第一法院的法官介绍,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司法机关根据具体和解情况作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对于公诉案件而言,由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缺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现实动力,导致被害人很难甚至无法获得实际赔偿。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刑事和解有利于促使加害人尽量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有助于缓和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紧张对立情绪,从而逐渐消除怨恨,化解社会矛盾。刑事和解并非“花钱买刑”。刑事和解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只有因民间纠纷引发的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轻微刑事案件或部分过失犯罪案件,才可以进行刑事和解;此外只有当被告人真诚悔罪,并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才符合当事人和解的前提条件。因此,当事人和解的重点不在于“花钱”,而关键在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也就是说,当事人和解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同意的结果,仅有一方当事人有和解的意愿和行为,是不能达成和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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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点击排行属愿意代为赔偿、被害方愿意接受赔偿并请求法院不对林云洞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并未采纳当事双方的意见,不同意引入刑事和解对林云洞酌情从轻处罚。期冀本案的审判对类似案件处理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案情简介】
&&& 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云洞因其与女友无故遭人殴打,遂为报复而纠集被告人付陈财、阮圣斌、阮传芳、张学良、陈斌斌、林德龙等六人携带砍刀等凶器至本
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路、沪松公路路口附近寻找对方。后林云洞将正在此处的被害人黄启胜、黄龙彬等人误认为先前欧打其的人,遂指使并伙同其余六名被告人持刀对黄启胜、黄龙彬等人相继追砍,致使被害人黄启胜和黄龙彬均因被刀砍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
&&& 公诉机关认为,林云洞等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两名被害人的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林云洞的家属因觉得林云洞罪行极其严重,难逃一死,故自行与被害方进行联系,称愿出资人民币30万元,要求被害一方能以此请求法院对林云洞酌情从轻处罚,不判处极刑。被害方向法庭表示,若林云洞家属确能按此数额赔偿,他们愿意接受并请求法院不对林云洞判处极刑。对此,本院认为,因林云洞系本案纠集者与主要实施者,且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罪行极其严重,故即便林云洞家属愿意代为赔偿,亦不足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未采纳当事双方的意见。
【审判结论】
&&&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云洞为图报复纠集并伙同被告人付陈财、阮圣斌、阮传芳、张学良、陈斌斌、林德龙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林云洞在共同犯罪中起纠集作用,并先后实施了指认被害人、率先砍击被害人黄启胜、参与追砍被害人黄龙彬并补砍黄龙彬等行为,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理应对犯罪后果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林云洞的辩护人以林云洞犯罪事出有因为由,建议法庭对林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陈财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亦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付系受人纠集实施犯罪,到案后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并已委托其家属向被害人家属作了一定经济赔偿等情形,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阮圣斌、阮传芳、张学良、林德龙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委托各自的家属向被害人家属作了数额不等的经济赔偿,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林德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本院综合林德龙犯罪的各项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云洞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付陈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阮圣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阮传芳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学良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陈斌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林德龙有期徒刑七年。
&&&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林云洞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林云洞死刑。
【评析意见】
&&& 本案定性、事实方面争议不大,但对是否可以引入刑事和解存有争议。最终法院没有采纳当事双方刑事和解的意见,坚决判处被告人林云洞死刑立即执行[1]。司法实务中,类似的问题在故意杀人等重罪案件中并不少见,也引发了诸多非议,故需要做进一步的探讨。
&&& 一、慎重考虑与理性选择:法院排除本案引入刑事和解的主要理由
&&& 我们认为,法院对本案是否引入刑事和解所持的立场是非常正确的,法院的决定充分考虑到刑事和解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范围与尺度把握,避免了外界不应有的误读:
&& (一)从犯罪起因看,虽然本案事出有因,但该起因难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林云洞及其女友被他人殴打,林为报复而纠集其余被告人携凶器寻找对方,后将两名被害人误认为先前欧打其的人而予以残忍杀害。显然,本案并非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或由于被害人的过错引起的犯罪,反而在某种程度上带有“流氓恶势力”的色彩。
&& (二)从犯罪手段与犯罪后果上看,被告人林云洞罪行极其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程度特别大。林云洞等人致两名被害人死亡,所持凶器均系从其暂住地取得。其中林云洞与另一名被告人阮圣斌持长约70厘米、宽约8厘米的关公刀,其余几名被告人使用的系长约50厘米的砍刀;林云洞在这一过程中先后实施了指认两名被害人,率先砍击被害人黄启胜,与他人一起追砍被害人黄龙彬,准备离开时发现黄龙彬尚未倒地,又召集数名被告人回去补砍黄龙彬等积极的行为,犯意极其坚决;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共同造成被害人黄启胜全身伤情三十余处、被害人黄龙彬全身伤情近六十处,两名被害人头部等处检见多处骨折与畸形。
&& (三)从本案的社会影响来看,本案在当地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因案发地系本市松江区泗泾镇的外来人口聚集地,外地人尤其是福建人之间为报复、寻仇、争地盘抑或一点小事情就持刀随意砍击他人的事经常发生,高峰时一天就有四、五起;有的被害人被砍后未报案,反过来持刀报复,故当地社会治安形势非常复杂。对此类案件的为首者予以严惩,亦有利于维护当地社会治安。
&&& 二、适用范围与尺度把握:刑事和解引入重罪案件所应遵循的规则
&&& 所谓刑事和解,一般是指在刑事犯罪发生后,在司法人员的主持或同意之下,被害方与被告方直接协商以达成谅解,协商结果影响到刑事处分措施的制度。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罪后情节,不仅从客观上对罪行所造成的损害有所弥补,而且主观上亦表明了加害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近年来,我国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刑事和解的意图和思路越发宽广,一些严重犯罪案件、甚至于少数死刑案件的处理也开始揉入和解因素,但在具体适用中不乏争议。[2]东莞中院在审判一起抢劫致人死亡案件中所引发“赔钱减刑”非议就是适例。[3]
&&& 我们认为,由于重罪案件往往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危害后果具有不可逆转性,对社会与国家安全秩序的侵害更为严重,社会各方的关注也比普通刑事案件要高。因此,死刑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需要更加严格地把握其适用范围与尺度,并遵循如下基本规则,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 (一)重罪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区分案件的性质、类型及后果等因素。
&&& 我们赞成和提倡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刑事和解,这样的刑事和解运用得当可以抚慰被害人,符合“和谐司法”理念;反之则可能出现与适用初衷相悖的结果。体现在重刑案件中,我们不能抹杀引入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也不能否认盲目引入可能导致“花钱买命”的可能性。因此,并非所有的重罪案件都可以引入刑事和解,如果被破坏的社会价值已经严重到无法弥补的程度,即使被告人做出赔偿,也无法成为从轻量刑的参考。
&&& 对此,我们应针对重罪案件不同的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后果、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区别对待,以决定是否可以引入刑事和解,以对被告人判处适当刑罚。如同为故意杀人,现实中的情况却是千变万化,穷凶极恶连杀数人是故意杀人,盛怒之下杀人是故意杀人,“大义灭亲”是故意杀人,生母溺死久治不愈的婴儿也同样是故意杀人。一方面,对于罪行极其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故意杀人案件,对其不能实行和解判处死缓,要坚决适用死刑,维护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否则可能导致法律的不平等适用和社会的不安。另一方面,要注意贯彻“保留死刑、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4]从林云洞故意杀人一案来看,被告人手段残忍,致两人死亡,社会影响极坏,且非民间矛盾引发或被害方有明显过错,显然属于不能引入刑事和解的重大故意杀人案件。
&&& 当然,对于个别并非民间矛盾引发,被害方亦未有明显过错的“命案”,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情况,无需完全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但是必须从严把握。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具有刚满十八周岁,或者系残疾人等其他酌定从轻情节,再加上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不判处死刑,但为避免造成负面影响,我们在判决文书中应突出其他从轻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尽量淡化赔偿从轻的理由。二是共同犯罪案件中,两名被告人致一人死亡,根据当前“限制适用死刑”政策,一般只对一名被告人适用死刑。在两名被告人其他情节基本一致,难以决定对哪一名被告人适用死刑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则对其可能不适用死刑;三是被害方生活极端困难,亦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引入刑事和解明显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的。
&& (二)重罪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应当适度考虑司法判决能否获得社会公众认同,判决结果不能背离当前社会的主流价值观
&&&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刘家琛曾指出:“刑事和解既是一种制度构建和司法模式,更是一种司法理念,司法机关要注意到我国普通民众对该制度和理念的接受程度。”[5]因为重罪案件中的刑事和解牵涉到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这一生与死的区别是其他普通刑事案件无法比拟的,因此社会公众对重罪案件中的刑事和解适用更为关注,也更容易引发公众非议。作为法官,其职业化特点决定了司法不能为民意所左右,但是法官的民主性要求又意味着不能对民心向背、社会舆论无动于衷,必须考虑司法判决的伦理性与社会公众对判决结果的认同度。[6]
&&& 当前,杀人偿命与复仇的价值观念在我国公众中还存有很深的影响,人们关心的始终是犯罪者是否受到应有的惩处,至于诉讼中个人的伤痛则成为次级观察对象。如果说那些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命案”因达成和解而不适用死刑尚能为公众所接受的话,类似于本案的被告人林云洞穷凶极恶杀害两名被害人的行为如因刑事和解而不适用死刑,则已经大大超出了公众的心理承受能力,难以避免公众产生“以钱买命”、由被害方决定被告人生死的解读,刑事和解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将可能遭到极大质疑。因此,我们应当避免重罪案件中出现“被告人赔偿??死缓,不赔??死刑立即执行”的固定模式,以树立国民对法律平等性适用的信仰。
&& (三)重罪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应在强调报应正义价值的基础上,实现报应正义价值与复合正义价值的相对平衡
&&& 何谓“正义”?恰如美国法律哲学家博登海默所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7]不同的人、不同的时代往往存有不同的解释。必须承认,报复性司法在我国整个刑事司法制度中仍然有其相当的适用合理性并居于主流地位,公正的报复与道义报应仍然是国家和社会必须对犯罪做出的正义反应方式。[8]近年来,随着刑事司法中越来越重视受害方的权益保障,以恶治恶的报应主义开始向复合正义转变。与单纯的刑罚报应正义相比,复合正义通过补偿受害方因犯罪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以恢复被害方原有的和谐和安全感。而刑事和解制度正是复合正义理念的重要体现,其实质是在保护被害方利益又不妨碍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让被告人得到酌情从轻的机会,从而达到一种综合利益的平衡。
&&& 重罪案件中,如何平衡报应正义价值与复合正义价值两者之间的关系,关系到重罪案件引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与尺度把握。我们认为,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在重罪案件中我们更应强调报应正义,优先维护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特别是那些重大恶性案件,如灭门案、致多人死亡或者将被害人杀害后再进行碎尸、焚尸的案件,我们首先考虑的应当是通过对犯罪者的惩处来彰显社会正义,对被害方的救济只能处于一个相对次要的位置。与此同时,对于那些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或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重罪案件,则需要我们走出报应刑罚的范围,避免因对犯罪者的惩罚而忽视对被害方的安抚和补偿,以实现报应正义价值与复合正义价值的相对平衡。
【附录】
编写人:李长坤 周欣,分别系刑二庭、刑一庭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刑初字第111号
合议庭成员:张志杰张国新 周欣(主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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