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关于私刑内海薰最后的案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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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死刑观察报告
CHINA&&DEATH&&PENALTY&&REPORT
北京兴善研究所&2012
China&Against&Death&Penalty&2012
第一章、中国死刑制度概况
一、犯罪率及其会背景
二、中国司法制度概况
三、有关死刑的刑事政策与司法实践问题
四、死刑罪名与死刑执行数据
五、废除死刑的路径与前景
第二章、死刑复核制度的现状与展望
一、死刑复核概况&
二、死刑复核过程中的各方角色
三、死刑复核中的法院&&
四、死刑复核如何破冰
五、新刑诉法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影响
第三章、若干热点死刑案件及点评
(一)邱兴华故意杀人、抢劫案
(二)杨佳故意杀人案
(三)药家鑫故意杀人案
(四)赵作海故意杀人案
(五)滕兴善故意杀人案
(六)佘祥林故意杀人案
(七)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案
(八)曹海鑫故意杀人案
(九)张好峰故意杀人案
(十)樊奇杭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
(十一)陈国清等抢劫案(承德死刑冤案)
(十二)吴英集资诈骗案
(十三)冷国权走私、贩卖毒品案
(十四)靳如超爆炸案(石家庄&3&16&特大爆炸案)
(十五)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案
(十六)荆中秀案&&煽动村民打死派出所长被执行枪决
(十七)徐浩案(湖北&死囚&被曝执行枪决9年后仍在正常生活)
(十八)陆金凤案
(十九)呼格吉勒图案
(二十)原伟东案
(二十一)李雷案
(二十二)何胜凯故意杀人案
(二十三)袁宝Z买凶杀人案
(二十四)文强受贿、涉黑案
(二十五)乐平死刑案
(二十六)刘涌案
(二十七)福清纪委爆炸案
(二十八)甘锦华案
附录1:刑法死刑罪名一览
附录2:若干死刑案件案由/审判/复核表
附录3: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定书
附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附录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附录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死刑复核程序部分)
附录7:&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以及草案对照表(死刑复核程序部分)
附录8: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 
附录9:何祥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阶段律师工作记录
附录10:刘晓原律师谈死刑复核(录音整理)
在古代社会,死刑在中外刑罚体系中都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但在今天越来越多的人们认为,死刑其实是以国家的名义来杀人,不但违背人道主义,而且也达不到威慑犯罪的目的。在全球废除死刑运动快速发展的今天,中国的死刑问题显得尤为严重,无论从死刑罪名的数量、死刑判决的数量、死刑执行的数量,都居于全球首位。
现代法律制度在中国起步较晚且命运多舛,在20世纪后半页的历次政治运动中法制长期遭到践踏,阶级斗争观念甚嚣尘上,极权遗毒远未得到清除。当下中国的司法制度仍弊端重重,死刑冤案错案时有发生,刑罚畸重、滥用死刑现象所在多有。&
成立于2010年的北京兴善研究所(China&Against&Death&Penalty)致力于纠正和减少死刑冤案错案,推动公众对死刑问题的讨论与反思,完善死刑政策与立法,推动民间的死刑观察网络,其最终目标是在中国彻底废除死刑。本报告是北京兴善研究所对中国死刑状况的综合考察与思考。
报告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考察与死刑有关的中国法律体系、司法实践,以及死刑罪名死刑数字、死刑执行方式等状况,并展望死刑在中国的前景。第二部分,主要考察日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死刑复核制度的实际运行状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若干政策建议。同时分析了2013年将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制度的影响。第三部分,梳理了若干热点死刑案件,并对每个案件作出简要评论。
希望本报告得到您的建议和批评。我们也希望您对北京兴善研究所的工作提出宝贵意见。如果您愿意继续关注本报告提到的某些死刑案件,也请与我们联系:
第一章:滕彪
第二章:滕彪&杨龙&李湘宁
第三章:滕彪&刘卫国&杨龙
附&&录:滕彪
统&&稿:滕彪
第一章&中国死刑制度概况
一、犯罪率及其社会背景
中国的刑事司法统计不发达,这给正确剖析犯罪率状况、准确把握社会治安形势带来了困难。大致而言,1949年后到&文化大革命&结束前,犯罪率基本稳定;文革结束后,犯罪率大幅度持续增长。从1978年开始,刑事立案率持续递增,到1981年达到89.4件/10万人。1983年开始&严打&,使全国刑事立案数从1981年的89万起回落到1984年的51万起,但之后开始回升,到1988年达82.7万起,1989年为197.1万起,1990年221.6万起,1991年236.5万起。1992年刑事立案率有一个明显的回落,但主要原因是公安部门修订了盗窃案刑事立案标准。因而事实上犯罪率仍在不断攀升,1998年&2001年刑事案件的立案数分别为198万、224万、363万、445万多起。中国社科院发布的2010年《法治蓝皮书》显示,2009年中国犯罪数量打破了2000年以来一直保持的平稳态势,出现大幅增长。其中,暴力犯罪大量增加。2009年刑事立案数达到530万件。
从1980年代以来,中国一直处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期,政治经济、思想观念、社会结构都在发生剧烈的变动,社会流动性增强,原有控制手段难以发挥效力;由于缺乏政治民主、缺乏公民自由和司法公正,各种矛盾错综复杂,各种冲突得不到有效及时疏导;而畸形的经济发展导致贫富差距极为悬殊,官民矛盾尖锐,社会积怨很深;这些都是中国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社会背景。
二、刑事司法制度概况
2.1司法不独立
宪法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这与司法独立相去甚远。&事实上,无论从司法系统外部还是从法院内部,司法都是不独立的。影响因素有:(A)党委、政法委员会。中国仍然是严格的一党制国家,共产党除了控制军队、立法和行政之外,也通过政法委系统实现对司法的控制。法官几乎全是共产党员,这必然也影响到司法的独立。政法委员会制度直接来自于共产党长期领导政法工作的传统,虽然在1949年后经历一些角色变迁,后来更从对公、检、法的类似&干预&型的协调转变为&招呼&或&召集&型的协调,但各级政法委对法院具体案件的干涉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司法不独立的地位。由于死刑案件基本上都属于&重大疑难案件&,而政法委书记往往由同级公安局长兼任,这样在死刑案件中,侦查部门干涉甚至控制审判部门的情况就很难避免。(B)行政机关。宪法中规定了法院是和人民政府平级的机关,但是学者们指出,法院在现实中还远没有达到这样的地位:&实际上,高级法院只属于厅局级机关,中级法院属于处级机关,县法院属于科级机关。例如发到县团级的重要文件,由于县法院依法本应属于县级而实际上只属科级,所以就不能发给。&更重要的是由于人、财、物等都在地方政府的控制之下,法院得不到应有的权威,有的领导对法院干部随意调走或撤换;人民法院实际上只相当于同级人民政府的一个下属部门。而且从人事、财政等方面,司法的地方化色彩也非常明显。加之,缺乏民主选举和自由新闻制度对公权力的约束,行政干涉司法的现象在实践中相当普遍。(C)人民代表大会。中国并不存在真正的民主选举,民众无法投票选举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即使是县级人大代表选举,也是弊端重重,政府操控的色彩极为明显,少数敢于参选的独立候选人几乎都无法当选。从各级人大代表的身份构成来看,行政官员占有60%以上甚至更高比例。各级人大(常委会)也是党国体制下权力体系的一部分,对司法的不当影响,与行政干涉司法道理相同。比如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即为一例。(D)检察机关。来自苏联的检察院制度,也与司法独立原则有所冲突。作为行政权一部分的检察权确切地说是侦控权,应接受司法审查。但按照中国司法体制,检察院有权监督审判机关,这本身是对司法权的一种僭越。(E)上级法院。司法实践中,有上下级法院先行通气的做法,&(下级)法院对于应当由自己作出判决的案件,不是独立地裁判,而是向上级法院请示,要求上级法院给出有关判决结果的指导意见。&&请示制度以外,上级法院更可以因为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具有&重大影响&而主动地对下级法院加以&指导&。&&而下级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疑难问题通过省级法院向最高法院请示,这种&司法解释&更成为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惯例。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仍类似行政机关上下级的关系。(F)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在法院内部,法官也是没有独立地位的。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通过批示、讨论案件等制度化和非制度化的方式对具体案件的影响更为直接和普遍。(G)其他因素。上述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往往与中国的&人情社会&&关系网络&交织在一起,亲戚、朋友、同学、同乡、同事等,都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在具体的案件中与法官或影响法院的其他官员&打招呼&,从而干涉司法。在媒体曾曝光的一个案件中,老庭长给现任副庭长写了一个条子在案卷中被发现。&事实上,更普遍、更严重的干涉司法的情况,往往是通过电话、开会、吃喝、暗示、心领神会等方式,从而更难查到证据。
2.2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
按照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都由公安机关进行,其职责是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执行拘留、逮捕和羁押,检察院则行使审查起诉权、提起公诉权,对贪污贿赂等少部分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同时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法律监督权;法院行使审判权。但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有着浓厚的&侦查中心主义&色彩,公安的权力过大。而理应处于中心位置的裁判权&&法院,在实际运行中权力过于虚弱。学者用&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来形容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公-检-法关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诉讼原则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即是&流水作业式&的构造。因为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犹如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公、检、法可以被看作这一流水在线的三个主要的&操作员&,通过前后接力、互相配合和互相补充的活动,共同致力于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任务。这种&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导致审判前程序中缺少中立的司法审查,审判阶段的法院裁判职能也明显弱化。审判前,由检警机构自行决定实施旨在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强制性措施,诸如逮捕、拘留、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无法获得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遭受不公正对待的公民也不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种司法裁判机制的缺乏,直接导致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检警机构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而且在审判阶段,&所有针对法庭审理的公正进行而设置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如合议制、回避制、两审终审制、审判公开、辩护、交叉询问等,几乎全部名存实亡,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和本应发挥的诉讼机能。&
2.3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对刑事司法来说极为重要,在整个政治结构和司法体制没有实质变革之前,证据制度的改善,对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人权状况,也能起到促进作用。中国没有统一的、单独的证据法典,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规则也非常粗糙,虽然2010年的&证据双规&(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有所完善,但仍然存在立法落后和难以落实的问题。尤其是,在刑事司法指导理念上,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真实,轻程序正义;这在诉讼实践中有明显的体现。由于前述的司法不独立、对公安和检察部门的司法审查权缺位、对整个公权力的监督缺位,使得成文法中的证据规则往往得不到落实,大大限制了其本应发挥的作用。
2.4律师制度
中国律师制度在&文革&中遭到极大破坏,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颁布,标志着中国律师制度重建。1986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开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立。  1996年《律师法》颁布。三十年来,律师考试制度、律师事务所制度逐步完善,律师人数稳步上升,律师素质逐步提高,律师在公共生活的作用也越来越大。但从制度构造和实际状况来看,仍存在巨大的缺陷和弊端。举其要者:(A)没有行业自治。中国虽有各级律师协会,但在实际运行中都没有独立的地位,依附于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但无法真正选举律协代表;对律师的考试、惩戒、考核等无法实行自主管理。(B)律师证年检制度。每年一次的律师证年检制度是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很多案例表明,当局用不通过年检的方式剥夺维权律师的执业权利,或者以不予年检的方式威胁维权律师不再代理&敏感案件&。(C)&律师伪证罪&。刑法第306条是唯一一条以律师为犯罪主体的条文,最高可判七年有期徒刑。这一条文的存在,使刑事辩护律师被抓的现象经常发生。&由于刑辩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律师的积极性严重下降,大量刑事案件没有律师辩护,大量律师不代理刑事案件。(D)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在法庭上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等,往往得不到保障。在某些敏感案件里,律师经常被限制发言时间、被剥夺发言机会,甚至被逐出法庭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刑事案件往往在一两个小时完成整个庭审过程,即使案情重大、复杂的死刑案件也往往如此。从我代理的死刑案件的经历来看,绝大多数庭审都是在两三个小时之内,显然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除了证人不出庭、法庭上的直接言辞原则得不到尊重、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限制等因素,更根本的是,庭审只是走过场,真正决定判决结果的,并不是坐在审判席上的法官,而是法庭之外的某些机构或人物。
三、有关死刑的刑事政策与司法实践问题
  3.1&严打&
一些论者认为毛泽东和之后的各个领导人都具有&少杀慎杀&的死刑观点。我认为,虽然有过一些&慎杀&表述,但他们明确反对在中国废除死刑,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死刑范围很广、死刑数字极高以致成为国家绝密。更严重的是,中央决策层迷信死刑的和重刑的威慑力,缺乏人权意识,多次制定&严打&&命案必破&等刑事政策,在类似政治运动的&严打&中使死刑的适用盲目扩大,杀了很多&可杀可不杀&的,一些犯有轻微罪行的人被判处和执行死刑,甚至造成无辜公民被错误判处和执行死刑的悲剧。  
  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在1983年、1996年和2001年已经进行了三次大规模&严打&。最近2010年6月又展开了第四次&严打&,此外还有为数众多的专项严打整治斗争。&严打&越来越引起学界的反对之声,加上整个社会法治观念的增强,&严打&的军事化、运动式特征及威慑力也在一次一次地减弱。无论如何,&严打&对法治原则和公民权利的危害非常巨大。以1983年&严打&为例,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前者将一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的最高刑罚升至死刑,这就导致了一些青年仅仅因为猥亵妇女等轻微流氓行为,就被判极刑;后者规定在程序上,将严重犯罪的上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10天缩短为3天。而且公检法联合办案,使得法定诉讼程序和被告人诉讼权利基本被践踏殆尽。那次严打期间,判处死刑的权限下放到县区一级的法院,同级党委领导就可决定死刑。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被下放到省级法院,直到2007年才收回最高法院。仅从1983年8月至1984年7月,全国公安机关共逮捕杀人、放火、抢劫、强奸、流氓等罪犯1027000人,检察机关起诉975000人,法院判处861000人,其中判死刑的24000人。有学者统计,一些法院自1983年严打以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数量占死刑犯总数的74.1%,个别法院甚至达到85%。
3.2&命案必破&
2004年11月3日至5日,公安部在南京市召开全国侦破命案工作会议,部署各地公安机关坚持&命案必破&方向,以侦破命案为龙头,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会议要求到2007年底,要达到&全国命案发案数下降、命案逃犯数下降、命案破案率上升&的目标。这种盲目追求破案率的政策违背科学规律,直接导致大量冤案。在实践中,一些公安人员限期内无法破案,面临领导和民众的双重压力,于是通过刑讯逼供等手段将无辜公民抓来顶罪,由此导致的冤假错案绝非个别。
3.3死刑案件中的律师和法官
依照刑事诉讼法,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由于司法制度的结构性缺陷,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能够发挥的作用有限,刑法306条&律师伪证罪&使得律师在调查取证时面临风险。而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极低,不到10%甚至更低,侦查人员、鉴定人基本不出庭接受质证,控方往往只在法庭上宣读书面证词,极大限制了律师辩护权的发挥。而法官在刑事案件中并未保持中立地位,往往不掩饰偏袒控方的倾向。中国法官制作判决书也非常不规范,缺少严谨的论述和法律推理,往往故意遗漏辩方的证据以及辩护要点。死刑案件的二审往往不开庭,不听取控辩双方辩论、不当面听取被告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仅凭案卷材料就作出二审判决。这种情况一直到2006年才被纠正。
3.4刑讯逼供。
尽管刑讯逼供被法律所禁止,但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的现象仍然相当普遍。在2010年五部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非常缺乏明确的可操作的证据规则,通过酷刑取得的证据往往被法官采纳。法官一般拒绝承认被告人提出的受到酷刑的陈述和证据。侦查人员破案严重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实施酷刑的公安人员或检察人员很难受到法律的追究,即使追究也是轻描淡写,往往被判处很轻的刑罚。即使是前述五部委的最新规定,也只是规定&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二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九条)而没有排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物证。尽管中国1988年就正式批准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且按公约规定接受联合国反酷刑机构的审查,但该公约对于中国减少酷刑几乎没有实际的约束力。
3.5死刑执行。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都由司法行政部门(监狱)执行,死刑却由法院执行,这混淆了司法权和行政权。有学者建议&审执分离&以严格控制死刑。 1949年后一直采用枪决方式执行死刑,1997年刑诉法修改后,法院在执行死刑时除继续采用枪决方式外,还开始采用注射方式。但由于注射执行死刑的软、硬件要求较高,投资较大,也由于死刑犯器官移植的考虑,从全国来看,枪决仍然是执行死刑普遍采用的一种方法。而且,注射方法往往用于犯罪的官员和某些热点案件,极少适用于其它犯罪者,在死亡面前没能做到人人平等。1997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不应示众&,改变了之前公开游街、公开执行枪决的作法。死刑犯器官被违法摘取的情况也值得关注。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说,&由于缺乏公民自愿捐献,死囚器官成了器官移植的主要来源。&&目前中国每年有150万名患者需要通过器官移植来拯救生命,但是,每年可供移植的器官数量还不足百分之一。&&另有报道显示,&长期以来,超过90%的尸体器官源于死刑。&&截至2009年底,卫生部统计数据显示,有超过65%器官移植的器官来源于死刑。&此外有报告表明,摘取器官往往没有经过死刑犯的同意。
  由于存在上述刑事立法、政策和司法实践的制度性弊端,死刑错案所在多有。公开报导的案例就有聂树斌、滕兴善、呼格吉勒图、曹海鑫、佘祥林、杜培武等。&除了无辜公民被冤判死刑或冤杀的案件外,有些案件在证据存在二十多处重大疑点的情况下被判死刑,如甘锦华案。还有一些正当防卫或者最多防卫过当的案件,也被判处死刑,比如夏俊峰案。有些被告人可能是精神病人,但法院拒绝为被告人作司法精神病鉴定,比如陕西邱兴华案、福建南平郑民生案、上海杨佳案、云南马家爵案、贵州何胜凯案等,以上四被告均已被执行死刑,但公众、学界对他们是否患有精神病仍存疑问,尤其是邱兴华案。&而目前中国的司法鉴定体制也极不完善。
四、死刑罪名与死刑执行数据
4.1刑法上的死刑罪名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共用15个条文设置了28种死刑罪名。其中,反革命罪章中的死刑罪名高达15种,死刑罪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贪污犯罪等。但之后陆续颁布的23个单行刑法增加规定了46个罪名可以适用死刑,从而使死刑罪名数达到74个。1997年颁布的现行刑法有68个死刑罪名,之后我国又相继出台了刑法修正案(一)至(七),对部分罪名、罪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但涉及死刑部分只增加了罪状,并没有增加死刑罪名。在这68个死刑罪名中,暴力犯罪24个,非暴力犯罪44个。在涉及死刑的44个非暴力犯罪中,危害国家安全罪6个,危害公共安全罪3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16个,军人违反职责罪10个,其它有盗窃罪、贪污罪、贿赂罪、毒品罪、组织卖淫罪等9个。
2011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减少了13项非暴力死刑罪名。这是中国限制死刑总量所做的积极努力,与法治文明发展的整体趋势相符合。这也是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重要一步,应与全世界废除死刑运动所形成的压力不无关系。
一般认为,这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本来就较少适用死刑。中国死刑所涉最多的罪行,主要集中在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暴力性质的犯罪以及毒品犯罪。但由于死刑数字属于国家秘密,无法得知确切的各项死刑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的情况。&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否可以据此认为增加了死刑罪名?我认为并没有。刑法修正案(八)对人体器官犯罪增加了一项全新的罪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但这项罪名并不涉及死刑。而对于&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这三种行为,虽涉及死刑,但没有增加新的罪名,这三种犯罪行为,根据不同情节要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来定罪,而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本来就是涉及死刑的罪名,因此应当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增加死刑罪名,但是它细化了、扩大了已有死刑罪名的使用范围。
4.2死刑数字
死刑人数历来被作为国家绝密信息不予公开,最高法院院长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报告,只是公布一个五年刑期以上的罪犯人数,而不涉及死刑的具体人数。&学界一般认为,&全国死刑数量统计信息之所以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只能是因为数量过大。&&根据大赦国际年度报告,2000年中国至少有1000人被执行死刑;2002年,至少1060人被执行死刑;2005年,至少1770人被执行死刑,8000人被宣判死刑;2006年,至少2010人被执行死刑,7500-8000人被宣判死刑;2007年年度,至少470人被执行死刑,至少1860人被宣判死刑;2008年,至少1718人被执行死刑,至少7003人被宣判死刑。虽然这些数字往往被当作权威数据引用,但大赦国际每年都强调,实际执行人数要远远高于这些数字。关于中国2010年和2011年的死刑数字,大赦国际不再按照以前的方法进行估计,而代之以比较模糊的&数千人&。其它一些机构或学者有不同的估计,在2007年的世界反死刑大会上,John&Kahn先生认为过去的10年中国至少有10万人被执行死刑,也有人权问题专家估计,中国每年处死的死刑犯约为1万至1.5万人。 2007年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普遍估计死刑判决数和实际执行数均有下降,但无法得到确切数据的支持。对话基金会(Duihua&Foundation)在2011年12月发表的一份报告中说,自从2007年以来,中国的死刑已经减少了一半。但是该组织估计,中国每年仍然处决4000多人。
判处死刑的罪名多集中在以下五种常见的严重犯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强奸罪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而死刑在各罪名、各省市、各阶层中的分布,也无法获得确切的统计资料。陈光中教授在一个场合说,&死刑案件百分之八十以上为杀人案件。&根据公开出版的《杭州市人民公安志》,1990年,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武警支队就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处决死刑犯88人,1991年执行死刑犯为65人,1992年执行死刑犯为64人,1995年执行死刑犯为58人,平均杭州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为71人。粗略推算全省每年执行死刑的数字可能在500人左右。另有律师估计,在非严打的年份,河南省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在500人以上,严打的年份更会高达800人左右。依此类推,中国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大约在1万人左右是完全有可能的。
五、对死刑的社会态度与中国死刑的前景
5.1对死刑的社会态度
有关死刑观念的民意调查数量上较少,在调查规模和规范程度上也存在不足。据1995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的调查显示,在4983份有效答卷中,95%以上支持死刑。据2003年西北政法学院1873名大学生调查资料,75.6%的被调查者赞同保留死刑。根据2004年武汉大学法学院的调查,对&现行刑法规定的死刑制度&,67.3%的人选择&支持&或&强烈支持&,11.3%选择&反对&或&强烈反对&。年德国弗莱堡马普研究所在北京、湖北、广东三地的调查数据显示,支持死刑和反对死刑的分别占57.8%和14%,但在有死刑替代措施时,支持死刑的减为30.6%,而反对死刑的升至40.5%。
在没有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的情况下,民意测量的准确性要大打折扣。诸如世界各国废除死刑的趋势、死刑威慑力之实证数据、死刑冤案错案等等信息,都缺乏通畅的获取管道,教育界和媒体也鲜有深入讨论。笔者认为,假如有充分的信息和自由的讨论,普通民众关于死刑的态度未必和西方国家存在巨大差距。目前死刑在中国仍具有较大的民众基础,废除死刑仍有很长的路要走。不过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死刑的废除不必等到多数民众能够认同和接受。除了极个别的例子外,几乎所有国家废除死刑都不是通过全民公决的方式完成的。
5.2废除死刑的路径与前景
有迹象表明,在法学界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死刑应该废除,但多数认为应该逐渐废除而不是立即废除。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死刑最终应该在中国彻底废除,但废除死刑在现阶段不符合中国国情,应该逐渐限制死刑的适用。主张立即废除死刑的少数学者有邱兴隆、曲新久、贺卫方、萧瀚、滕彪等学者,&也有极少数学者主张扩大死刑的适用。
有学者主张在立法上消减死刑罪名,尤其是非暴力死刑罪名,有学者主张从司法角度控制死刑的适用,严格证明标准,加强程控等;具体而言,有人主张把死缓作为所有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有人主张修改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假释等刑法条文,减少死刑和无期徒刑间的巨大鸿沟。有学者主张,对故意杀人以外的犯罪取消死刑,是&过渡时期的最佳死刑限制方案&。有学者提出控制死刑的十个建议,包括废除严打刑事政策、制定死刑案件量刑指南、缩减死刑适用对象、设立死刑犯赦免制度等。 在关于甘锦华案给最高法院的公开呼吁书中,一些法律人建议逐步建立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延长执行死刑的周期,以减少冤杀错杀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逐步限制死刑的路径有很多,只要政法精英能够形成基本共识,在一定的国内国际环境之下,采取一种或几种减少死刑的方法,也是可以期待的。可供选择的路径还有:
(A)冻结死刑执行5年。(联合国大会2007年12月曾通过《全球暂缓死刑》的决议)。
(B)废除死刑立即执行,全部适用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只有在缓刑期间内再故意犯罪的,方可执行死刑。或者大大提高死缓适用的比例,原则上适用死缓,将死刑立即执行作为例外。
(C)对全部非暴力犯罪取消死刑,之后取消部分暴力罪名,之后只保留最严重的暴力罪名。或者,为了考虑强大的民意,对于贪污受贿罪之外的全部非暴力犯罪,取消死刑。
(D),明确规定对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激情犯罪、初犯、被告人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等情形,不适用死刑。
(E)取消枪决执行方式,只保留注射方式。
(F)规定判决死刑到执行死刑的最低期限,比如6年。
废除死刑是国际人权潮流,是刑罚人道化的要求。世界各国废除死刑的经验表明,必须要有法律、政治、文艺、思想等多方面的综合努力,需要长期的思想交流和社会运动,需要在多数人尚无法接受废除死刑之观念时就开展工作。国内第一个以废除死刑为宗旨的民间机构&北京兴善研究所&正在为此而努力。我认为,在中国,死刑之废除与政治民主化进程紧密相关,在现有政治框架下,社会矛盾异常尖锐,公权力缺乏有效监督和约束,刑事司法制度弊端重重,死刑废除难上加难。但随着国际人权规则的普遍认可,随着公民教育文化水平的提高,随着法律人和政治家思想观念的变化,随着中国政治民主化和社会转型的进程,在中国彻底废除死刑的那一天定会到来,我们应该为此不断努力,不懈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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