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东港关闭赔偿每个建筑工人死亡赔偿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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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点滴做起
打造精品工程--东港高速公路大修工程工作纪实
  在山东高速公路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总能看到这样一群人的身影--他们作为一支公路建设的重要力量,以自己的实际行动理性地推动着地方经济的发展。滨州公路工程八处就是其中的一员。
  当你来到正在建设的东港高速公路大修改造工程四合同段的施工现场,站在宽阔的公路上,你就会强烈地感受到滨州公路的大气和秀美。尤其是当你走进项目负责人郑兆远的办公室,与他促膝而谈,你就会深深地被他扎实的工作作风和拼搏奉献精神所打动,他把工作作为人生追求的最高境界,把岗位作为为滨州公路建功立业的舞台,把争创一流作为工作的最高标杆,彰显了他为滨州公路事业建功立业的价值观念。
  东港路对东营港建设以及胜利油田北部油区开发做出了突出贡献,东港高速公路的建设,是山东省建设沿海经济社会发展强省,构建环渤海经济圈的互动格局,实施东营经济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东港高速公路南连腹地,北接沿海,是东营及南部腹地的最近出海通道。它的建设对于加强港口、东营市之间的经济联系,带动沿海和腹地城市间的互动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该项目全长64.65公里,其中高速公路段60公里,全封闭、全立交,路基宽度为24.5米,设计速度为l00km/h,概算总投资5.6亿元,计划工期14个月,其中,由工程八处承建的第四合同段总长16公里,总价1.1亿元。
  精细化管理:确保工程创优质
  工程开工伊始,工程八处东港路项目部的领导班子,率业务骨干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紧紧围绕工程建设中最薄弱的环节,坚持统筹兼顾、全面安排、逐步实施的工作方针,在油区拉开了工程建设的序幕。
  为了进一步抓好工程质量、工程进度,项目部专门成立了工程进度领导小组,质量和安全小组,协调小组,分头把关,使整个工程实现桥梁、路基、涵洞各类结构全面开花、整体推进。“均衡施工法”极大地调动了管理人员和参建职工的积极性。为实现“工程项目验收合格率达到100%,优良率达到93%以上”,把东港高速公路建成“优质工程、人民满意工程”,项目部还坚持“科学管理、精心施工”,以强化工程质量管理作为项目管理工作的第一要务,通过一系列有效措施的实施,确保了工程质量。
  工程八处东港路负责人郑兆远在工程质量实施科技攻关的同时,把好“六个关口”:加强合同管理,把好人员、设备进场关;严格控制原材料质量,把好原材料进场关,对主要材料进行专项质量检查,对不合格原材料及时清除出场;对试验检测仪器认真检查、校对,把好试验检测关,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对试验室进行检查,确保试验人员的稳定和工程质量;注重源头控制,把好工序开工关,对进场人员、设备、材料逐一检查,施工准备不充分的一律不准开工;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严格过程控制,把好过程控制关,实行“工程责任制”,按照“方案-实施-完善-推广”四个步骤,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制定专门管理办法,做到“施工精细化、管理规范化”;认真做好工序验收,把好工序验收关,绝不能把不合格工程带入下道工序。2007年5月,郑兆远不顾施工队的请求,坚决下令对一段存在质量问题的基层进行返工处理,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严厉的处罚。一次,在一个结构物垫层的施工中,施工队在暗地里偷工减料。接到举报后,项目负责人郑兆远和工程技术人员火速赶到现场,责令停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紧接着在全线进行一次质量暗访。他以工地为家,日夜奔忙在工地上,哪里有险情,他就会出现在哪里;哪里施工受阻,哪里就有他的声音。他一直在忘我地工作,却欠下一笔无法向孩子、妻子和父母偿还的感情债。
  副经理张国良身先士卒,用行动感染大家。一次,他到正在施工的桥涵检查现浇混凝土预制工作,在工地从下午一直干到晚上10点多,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干部和施工队领导都劝他回去吃饭,可他说:“我待在这里心里踏实。”直至次日凌晨,现浇部位全部灌筑完,他才拖着疲惫的身躯离开现场。副经理张富山,自工程开工以来,把思维的触角探进工地每个角落。不管他面前的困难有多大,他始终像一部开足马力的机器,拼命地运转。为了工程进度,他超负荷地工作,累了、困了,有时就在车上打个盹儿......正是他们高度的责任感和无私奉献的精神,才能建成让党和人民放心满意的工程。此外,他们还每月组织工程部和试验室邀请东营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全线进行一次工程质量综合大检查,并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通过检查评比活动,对质量管理成效突出的施工班组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质量控制不严、造成质量隐患的班组,除责令返工外,还要进行处罚。“优质优价”的实行,不仅调动了施工人员在质量管理上的主观能动性,还起到了广泛的警示作用,推动了全合同段质量管理不断迈上新台阶。
  对关键工序实施专项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引发质量波动的关键是“人、机、料、法、环”,而其中最主要的是人的因素。为此,东港路项目部将质量教育作为深化全面质量管理、实施质量创优的首要工作来抓。在每个单项、分项工程开工之初,项目部主管领导都要亲自到现场组织职工进行操作规范的培训,制作大型质量责任终身制警示标志牌;填写专项检查记录并留有施工照片,建立施工档案,进行有效的工程质量控制。同时,他们还对关键工序进行指导工作并坚持技术人员定期巡视制,结合工程进展情况邀请省质检站有关专家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巡视,纠正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召开专项会议,分析工程的重点、难点问题,剖析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在5月份邀请省质检站得毕博士对施工桥涵进行技术指导后,对设计图纸中要求旧桥维修中盖梁、台帽加高,在将旧混凝土凿毛后,绑扎钢筋浇筑混凝土,不利于抗震,为此通过省质检站、设计部门和我合同分管负责人的探讨后,决定对部分桥梁墩、台帽顶垫层混凝土进行加固设计,并对桥梁外侧原设计为护轮带的桥梁均将护轮带变更为护栏座,从而有效地防止了因质量造成的损失及相关的交通事故;同时,通过形式多样的教育培训,增强了参建员工的创优意识,质量意识深入人心,树立了打造精品工程的必胜信念。
  以人为本:群众利益无小事
  工程八处自东港路项目部成立以来,在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努力从自身建设出发,对施工中出现的问题边建设边解决,坚持以“修优质高速,建人民满意工程”为宗旨,把“人民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工作好坏的标准,坚信群众利益无小事。
  由于该工程建设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关系密切,在工程建设中,高速公路的拌合场设置问题是沿线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也是引发高速公路建设阻工现象的主要因素之一。为此,项目部高度重视群众的利益,在满足高速公路技术要求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群众意见,尽量满足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项目负责人郑兆远既当指挥员,运筹帷幄,又当战斗员,挥汗现场。在16公里的路段上,有不少通道,穿过几个村庄,道道障碍,困难重重。郑兆远亲临现场指导解决难题,顶风冒雨、苦口婆心,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不厌其烦地解读政策,一片真情换来了基层施工任务的如期完成。有一个村的农民就拌合场房屋赔偿问题连续阻挠施工不下3次,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办公室王树东主任得知情况后,连夜赶到该村,经过耐心细致说服工作,终于顺利解决了征地问题,为全线顺利开工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利津县陈庄镇前郭村境内通道积水严重,原设计没有排水沟通往附近的河流,但雨后排水困难,不便于村民通行,当地群众意见很大。为使沿线通道的排水设施设置更趋合理,项目部多次与设计单位现场勘察,综合论证,决定将此通道原边沟处向西至流干河修建排水沟一道,让通道下积水流入流干河,得到了当地政府和村民的赞许。
  同样在施工路段的K55+030右幅有前郭村村民吃水水库一处,由于边沟堵塞,河水倒灌,造成吃水水库污染,极大的影响了群众的正常生活,为此项目部协调项目办、监理处经过实际调研、现场论证,决定在K54+921-K54+971段右幅增加50m的边沟铺砌,满足了广大村民的生活用水的洁净。
  东港路基层拌合场位于利津县薄家村附近,由于当时正值棉花生长的重要时期,又正值基层施工的黄金季节,为不影响农作物的生长,项目部积极购置了能阻挡生石灰消解散发的灰尘的塑料布,有效的防止了对附近村民的正常生活和农作物的影响,不仅保证了施工进度,也达到了群众的满意。
  人性化服务:建人民满意工程
  在项目部进驻工地之前,项目部就早已走访当地群众,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由于该工程沿途经过的是耕地,桥涵垃圾的放置和中央分割带取土问题就成了影响工程进度的关键。对于中央分割带及边坡的取土问题,项目部制定了《项目部取土工作管理办法》,对取土场的确定、取土的要求、取土场的复耕进行了规范,明确了承包人、施工人员、分管负责人各方在施工中的职责,保证了填土、边坡等附属工程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保护土地资源和当地群众的耕地,广泛赢得了当地政府、群众的大力支持,为工程的顺利进展奠定了基础。
  为抓好工程施工便道的维护,避免施工扬尘对沿线环境造成影响,他们对造成扬尘和污染的施工队进行警告或处罚;每天对便道进行洒水,最大限度地控制和减少工程施工噪音对周边群众的影响,受到了当地群众的一致好评。
  施工过程中,管理是关键,技术是核心。项目部除对关键性工序、重点工程进行监督指导外,高度重视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在施工单位中的推广和应用。他们聘请了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召开了高速公路大修工程冷再生技术施工论证会、基层养生论证会、沥青路面专家研讨会等,解决了影响施工进度的诸多技术难题,如基层养生采用再生棉养生,提高了养生质量;铣刨基层全线采用进口冷再生机,大大提高了路面施工的进度和质量;桥面铺装在全线推广机械吹砂凿毛新工艺,大大提高了桥面砼凿毛的质量。通过为施工队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服务,有效解决了施工中的技术难题,确保了工程进度,受到了施工人员的一致称赞。
  阳光工程:促进优质高效健康发展
  工程八处东港路项目部始终把对职工的思想教育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来抓。为杜绝工程建设过程中商业贿赂的发生,筹建处根据山东省交通厅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阳光工程”实施方案(施行)制定了《东港路治理高速公路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自查自纠实施方案》,努力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并联合相关的检察机关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完善了《专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制定了《关于开展反腐倡廉警示教育活动实施方案》,在全线开展以预防职务犯罪为内容的反腐倡廉警示教育活动,有效地防范工程建设中职务犯罪的发生,保证了东港高速公路大修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同时还制定了总体控制、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定额控制、工程变更控制、试验检测管理、财务管理、廉政监督等一套完整的保证体系,使各级工程管理人员不能腐败、不敢腐败,同时还要求各业务部门有关人员上门为施工队服务时,不准“吃、卡、要,更不准接受施工队的礼物”。通过一系列行之有效的举措,项目部为东港高速公路四合同的建设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建设氛围,也为争优质工程、廉政工程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工程八处东港高速公路大修工程项目部以积极、有作为的精神状态,科学组织,严格管理,促进度、抓质量、保安全,战胜了一个又一个困难,攻克了一道又一道难关,保证了工程建设的顺利推进。同时,他们的优秀成绩也提供了可以借鉴的范例,彰显了公路建设单位促进山东公路建设发展的积极姿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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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现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服务专项:船舶建造、修理和买卖,海事海商,国际贸易,国际商事仲裁,知识产权,外商投资,公司并购,金融保险,资本市场等。工作语言:英文,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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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东港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为与被告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李凤、李振文、卢克泉、福建碧海方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船舶建造合同质量担保金结算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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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浙江东港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为与被告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李凤、李振文、卢克泉、福建碧海方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船舶建造合同质量担保金结算纠纷一案〗的最新评论: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1号
  原告:浙江东港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七里港镇马道头村。
  法定代表人:陈通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32号7楼C区。
  法定代表人:林文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凤,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奋斗路140号2座101室。
  被告:李振文,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镇北村北14号。
  被告:福建碧海方舟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29号榕城商贸中心22层01号。
  原告浙江东港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为与被告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李凤、李振文、卢克泉、福建碧海方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船舶建造合同质量担保金结算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5月13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限制被告李凤、碧海公司处分其所属的“凌波2”轮,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2009年5月25日,该两被告申请复议,本院于次日通知予以驳回。2009年6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凌振、被告金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昆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李振文、碧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09年6月10日,因被告李凤和碧海公司提供了足额担保,本院裁定解除对“凌波2”轮的保全措施。同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卢克泉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凌波2”轮原系被告金帆公司、李凤、李振文、卢克泉等合伙委托原告建造。2006年元月,被告在海面风速达10级以上的冬季恶劣天气下将船舶开往北方冰区港口鲅鱼圈,并报告原告在鲅鱼圈发现船舶左舷舱口断裂。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通知后非常重视,即派人与被告协商处理事故。为避免损失扩大与引起事故之外不必要的争端,原告被迫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请求报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凌波2”轮由原告收回并接管,收入与费用均归原告,原告负责将船舶修复并承担费用,同时赔偿被告营运损失等,原告应支付被告抵押金人民币200万元,船舶修复交被告使用时结算,多还少补。嗣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抵押金人民币150万元,同时由被告收取应归原告的运费收入462800元,合计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抵押金总额为1962800元。“凌波2”轮于2006年2月19日修复完毕后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及时与原告结清有关费用。按照被告给原告的通知,被告应返还节余款506800元,但被告事后只汇款30万元。按照原告的估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与赔偿总计不会超过100万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30万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662800元。原告为此多次函告被告要求返还抵押金,但被告出尔反尔,未予返还。期间,原告曾于2007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收到法院诉讼文书后即与原告沟通称可以付款,原告撤回诉讼。但嗣后被告又未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原告无奈于2009年2月再度起诉被告金帆公司,金帆公司辩称“凌波2”轮船舶所有权已经转让给被告李凤与碧海公司,原告因考虑各被告应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因此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以上被告作为建造合同的委托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与船舶实际所有人,对原告主张的返还船舶抵押金负连带责任。为此,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各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船舶抵押金662800元,并赔偿自2006年2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
  被告金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金帆公司非船舶维修协议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原告所称的《请求报告》签订方是李凤,而非金帆公司,且金帆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的150万元抵押金;2、“凌波2”轮所有权证书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为碧海公司5%股份,李凤95%股份,金帆公既非船舶所有人,也非船舶经营人,2006年1月13日的事故以及船舶维修协议与金帆公司无关;3、船舶建造合同的双方是李振文和原告,金帆公司不是船舶建造合同的委托方,纠纷与金帆公司无关。二、原告于2007年6月对金帆公司提起的诉讼,于2007年7月9日被以未预交诉讼费为由按撤诉处理。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舱口断裂事故发生于2006年1月,原告与李凤于2006年1月19日签订维修协议,至2009年2月份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不具胜诉权。三、经与船舶所有人李凤了解情况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1、原告诉称的船东做出单方结算无事实依据;2、李凤要求船舶修复结算必须与原告在船舶建造时的违约行为一并处理,确定解决此事的一揽子方案,李凤并不同意之前的结算草案;3、金帆公司从未授权过敬海律师事务所福州联络处的林铮辉律师出具律师函;4、对2007年6月的诉讼,金帆公司从未做过任何意思表示,也没有应诉;5、船舶开往北方冰区、通知原告发生事故、船舶修复完毕交付使用以及归还原告30万元,与金帆公司无任何关联;6、根据李凤提供的证据,船舶从2006年1月13日开航到2月19日修复离开原告船厂,期间共36天,根据《请求报告》的约定,原告应赔偿船东的营运损失每天1.66万元、集装箱箱租费损失每天0.5万元、船员工资损失每天0.5万元,这三项共95.76万元,期间的燃油消耗损失为84.3吨,计413070元,机油3桶,计3900元,船舶在营口修理费18000元,补贴船员费用20000元,船东差旅费17000元,港口费用6445.5元,上述船东损失共1370670元;而运费462800元由于船舶事故给货主造成损失被货主扣留作为赔偿至今没有收回。因此,事实上,如果按照《请求报告》进行计算,原告支付了150万元的抵押金,船东李凤损失1370760元,两者相抵原告可以退回的仅129330元,而船东李凤已经支付给了原告30万元,原告还应该返还船东李凤170670元。四、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缺乏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金帆公司的起诉。
  被告李凤和被告碧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告所称的“凌波2”轮船舶事故发生于2006年1月13日,船舶维修协议签订于2006年1月19日,船舶于2006年2月19日维修完毕,即使存在有关费用结算纠纷,其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2月20日起算2年,至2008年2月19日届满。但是,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4月,很明显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在此期间被告也从未同意履行义务,时效并未发生中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振文未作答辩。
  原告东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请求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19日被迫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及其内容。
证据二、被告发来的传真,用以证明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单方计算结果,尚节余506800元。
证据三、原告2007年3月12日给被告的函与被告的回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其它理由借口拒绝结算和返还船舶抵押金。
证据四、原告2007年5月31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要求结算并返还船舶抵押金。
证据五、被告委托律师发函给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仍借口拒绝输结算与返还抵押金。
证据六、接受单,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系由原告于2005年12月28日在健跳港交接给被告。
证据七、起诉状与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被告当时答应立即安排付款。
证据八、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用以证明原告建造船舶已取得合格船检证书。
证据九、测试分析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检测结果建造船舶使用的钢板合格。
证据十、天气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冒险航行,船舶经海上达11.5级风力影响,必将对船体造成损害。
证据十一、海事局船舶签证登记簿摘录与航海日志,用以证明被告船舶开航的日期正是发布强烈风暴之时,被告仍然冒险开航。
证据十二、船舶建造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建造“凌波1”轮和“凌波2”轮。
证据十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凌波2”轮所有权已变更为被告李凤、碧海公司。
证据十四、船舶交接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主体。
证据十五、委托书,用以证明李凤为被告主体。
证据十六、水路运输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资料。
证据十七、林文达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据十八、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开具的发票。
证据十九、银行对账明细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2日支付原告30万元。
证据二十、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5日提起诉讼,因被告抗辩船舶所有权已转移,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起诉以对全部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金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用以证明“凌波2”轮船舶所有人是碧海公司占5%股份,李凤占95股份,船舶经营人系碧海公司。
证据2、船舶检验证书簿,用以证明该证书中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都不是金帆公司。
证据3、加油发票4张和收据1张,用以证明“凌波2”轮2006年1月6日加油,2月3日又加油30吨。
证据4、收据9张,用以证明“凌波2”轮在营口发生差旅费17000元,修理费18000元,加淡水795元,船员补贴20000元,港口费用5651.40元;
证据5、轮机日志,用以证明2006年1月13日存油75吨,2月19日存油20.7吨,中间于2月3日加油30吨,从2006年1月13日到2月19日共耗油84.3吨。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东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帆公司确认证据一、六、七、九至十四、十六至十八、二十的真实性,但异议认为:证据一,《请求报告》并非与金帆公司签订,而是与李凤签订;证据二,未经任何人签字或盖章;证据三和四,金帆公司未收发过;证据五,金帆公司未委托过律师发函;证据六,船舶交给李凤而非交给金帆公司;证据七,九至十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八,并非正本,且金帆公司也未取得过该检验证书簿;证据十二,合同主体不是金帆公司;证据十三,船舶所有权登记为李凤和碧海公司,不存在变更问题;证据十四,船舶交接是按照造船合同要求在完工后进行的,而造船合同由李振文签署,交接只能体现为船舶所有人与原告之间进行,金帆公司盖章只是准备作为船舶经营人参与交接;证据十五,先盖章,后填日期,不真实;证据十八,发票上的李振文与金帆公司无关,发票也未交给金帆公司;证据十九,看不出付款人和款项内容。
  对被告金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东港公司确认证据1和2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船舶交接后所有权发生了变化,李凤仍占大部分股份,金帆公司与碧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证据2,是船舶转到福州经变更登记后再换发的;证据3,加油跟耗油不一样,不能证明金帆公司的主张;证据4,有正式发票的予以确认,白条子不予确认;证据5,系单方记录。此外,金帆公司持有证据3至5,说明其与涉案船舶有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传真件,落款处仅显示“凌波2#”的字样,时间为2007年2月20日,原告解释称抬头显示的“5”为金帆公司传真号码,但为金帆公司所否认,证据三李凤的回复传真可以反映,李凤2007年3月12日有收到过东港公司的传真以及此前其于2009年2月19日后已将结算情况传真给东港公司,证据一至三,可相互印证。从证据五中能够推断,2007年6月5日之前一段时间,双方有过沟通,可佐证证据四东港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的事实。涉案船舶2006年1月9日即已登记为李凤和碧海公司所有,证据所谓“船东”应理解为李凤和碧海公司,结合庭审中东港公司关于其一直在与李凤联系的陈述,可以认定,证据一至五均系东港公司与李凤之间相互来往所形成的材料,但证据二所载结算结果,东港公司不确认,尚不足以采为定案的依据,相关金额仍应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分析确定。证据六,已经李凤签字和金帆公司盖章,应予认定。证据七,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说明案件因金帆公司答应付款而撤诉的事实。证据八,真实性可予认定,但仅能证明船舶检验证书簿签发时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记载为金帆公司,至于船舶登记所有人应以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为准。证据九至十一,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采用。证据十二,仅能反映造船合同由东港公司与李振文签订,尚不足以证明李振文与其他被告合伙委托东港公司造船的事实。证据十三,可以反映“凌波2”轮于2006年1月9日即登记为李凤与碧海公司共有,取得所有权时间为2006年1月2日。证据十四和十五,李振文和金帆公司委托李凤办理船舶交接,与前述证据六以及证据十二能相印证,应予认定。证据十六、十七和证据二十,金帆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十八,所载船名为“凌波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证据十九,金帆公司异议成立,不予采用,至于东港公司已收回30万元的事实,当事人并无争议。
  被告金帆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2,予以认定,所载也并非如东港公司所称碧海公司与金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关于船舶维修期间耗油量,东港公司根据主机功率计算,主张65吨;金帆公司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5,按加油量和轮机日志记载的存油量,经计算为84.3吨。金帆公司提供的证据3和5,虽存在东港公司所异议的缺陷,但与东港公司经概算得出的结论相比,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实际耗油量为84.3吨。证据4,其中4份港口费用正式票据共计3651.4元,已经东港公司确认,予以认定;金额为2000元的港什费用收据,记载有“内部使用,不作发票”的字样,不予采用;营口港发生的修理费18000元的收据,结合《请求报告》,两者时间相符,且已经出具单位盖章,予以认定;差旅费17000元以及加谈水795元的收款收据,系白条子,但考虑到东港公司向“凌波2”船东提出《请求报告》时所作的修理期间费用和损失均由其承担的承诺以及相应费用的合理性,各被告在事经3年多时间以后虽未能在本案中提供具体费用支出的原始凭证,仍当酌情予以确认;船员工资20000元的现金付出凭证,也系白条子,并载明系由陈通贵(东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给船员的补贴,何况《请求报告》对船员工资损失有约定,可据以计算,该份凭证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8月1日,李振文与东港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由东港公司承建“凌波2”轮。2005年12月22日,台州船舶检验处签发了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金帆公司。2005年12月28日,李凤及金帆公司与东港公司办理船舶交接。2006年1月9日,福州海事局签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所有权人为李凤95%、碧海公司5%,船舶经营人为碧海公司。2006年1月19日,因“凌波2”轮首航鲅鱼圈港,在装货时发现左舷舱口断裂,东港公司向船东出具了一份《请求报告》,要求暂不要将事故报告海事部门,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东港公司负责;船舶从该日起由东港公司收回并接管,所需一切费用由其负责,船舶如何航行由其自行决定,船员由其自行聘用,收入和费用也归其所有;造成船东经济损失由东港公司负责,从2006年1月13日开始,赔偿船东营运损失每天1.66万元,另赔偿船东集装箱租箱费和船员工资损失每天各0.5万元,燃料等一切费用均由东港公司负责,直至船舶修理完好,检验合格,交付船东使用;因事故造成货主损失、码头费用及船东处理事故费用等一切由东港公司负责;2006年1月20日之前由东港公司汇200万元给船东作为“抵压金”,待船舶修复完好后,检验合格交付船东使用时结算,多还少补。李凤于同日予以同意。东港公司实际汇付李凤150万元作为前述“抵压金”。2006年2月19日,船舶维修完毕驶离东港公司。次日,李凤将结算情况传真给东港公司,并在此后退还了东港公司30万元。2007年3月12日,东港公司致函李凤,要求合理计算确定损失及费用,在一周内退还抵押金余额。2007年3月16日,李凤以“凌波2”轮船东代表的身份传真回复东港公司,认为东港公司在造船过程中,存在违约,并称双方已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也已传真给东港公司,但东港公司未予回复,要求双方能实事求是协商造船发票及船舶修复费用结算事实,确定一揽子解决方案。2007年5月21日,东港公司委托律师向李凤发出律师函,称东港公司对2006年2月20日的结算有不同意见,但经多次电话通知,抵押金至今未结算和退还,要求在一周内与东港公司协商解决抵押金退还事宜,若一再拖延,东港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抵押金及其利息损失。2007年6月5日,东港公司收到李凤委托律师的律师函,认为东港公司迟延交付船舶违反了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且不提供造船发票,要求在3日内联系解决。2007年6月14日,东港公司以金帆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帆公司返还“抵押金”662800元。本院立案后,向金帆公司发送了应诉材料。因东港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09年3月5日东港公司再度起诉金帆公司,因金帆公司抗辩船舶登记为李凤和碧海公司共有,需要追加被告而当庭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凌波2”轮在维修期间,运费收入计462800元,发生港口费用3651.40元,加淡水795元,船东支付修理费18000元、差旅费17000元,柴油84.3吨,按每吨4850元,计408855元,机油3桶计3900元。根据《请求报告》计算,从2006年1月13日至2月19日,共36天,营运损失为592600元,租箱租金和船员工资损失各为180000元。以上共计损失元。东港公司主张维修期间正值春节,计算损失时应按惯例扣减10天休假停航时间,但未提供双方有过约定或者足以形成惯例的依据,不足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完毕交接后,在使用过程中因舱口断裂由船舶建造方重新进行维修而发生的质量担保金结算争议。2006年1月19日的《请求报告》由东港公司提出,并经李凤同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并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抵压金”节余款返还的主体问题。“凌波2”轮船舶建造合同由李振文与东港公司签订,交接由李振文委托李凤并以李凤和金帆公司的名义与东港公司之间进行,但船舶交接后,随即转登记为李凤和碧海公司共有。本案所争议的“抵压金”结算的依据是《请求报告》,而非船舶建造合同。《请求报告》由东港公司与李凤签署,“凌波2”轮此时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凤和碧海公司,《请求报告》也只能约束东港公司和“凌波2”轮船舶所有人,即李凤和碧海公司。涉案“抵压金”经结算后,节余部分,也应当由李凤和碧海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没有证据表明,李振文或者金帆公司共同或者合伙参与了《请求报告》所约定的“船东”方的事务,或者收取了东港公司相关款项。东港公司主张,四被告合伙建造“凌波2”轮,以及李振文和金帆公司是该轮的实际所有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二、关于“抵压金”结算和返还问题。东港公司实际预付“抵压金”150万元,已收回30万元,期间产生运费462800元。船舶维修期间应由东港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共计元。结余部分,计元,李凤和碧海公司应予返还。被告金帆公司称,运费462800元至今未收回,应由东港公司自行负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何况运费本该由李凤和碧海公司收取,并从“抵压金”中冲抵,东港公司通常情况下客观上也无法直接向货主主张,金帆公司的此项抗辩,既缺乏证据,也与《请求报告》相关约定相背,不予采信。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对法律适用、时效的起算以及是否构成时效中断均有争议。
1、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并未就船舶建造或者修理所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本案有关诉讼时效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为2年,并可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金帆公司提出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规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所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仅包括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而且包括对权利加害人的确定。“凌波2”轮在建造完毕交接时所显示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金帆公司,且李凤当时还持有金帆公司盖章的委托书。从船舶交接,到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期间相距仅十余天。没有证明表明,无论金帆公司或者李凤和碧海公司,已经将船舶交接后所有权人和经营人登记发生变化的事实告知过东港公司,东港公司也无从得知,致使两次以金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抵压金”节余款项,直至在后一次诉讼过程中,因金帆公司就主体问题提出抗辩,才发现“凌波2”轮在修复期间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凤和碧海公司。可见,东港公司至第二次诉讼过程中,才得以确定“抵压金”节余款的返还义务人以及双方来往函件中所指的“船东”,是李凤和碧海公司,而非金帆公司。其次,《请求报告》未约定退还“抵压金”节余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东港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凌波2”轮于2006年2月19日修复完毕,李凤于次日将结算情况传真给东港公司,但均未提及退还“抵压金”节余款的期限。2007年3月12日,东港公司提出要求合理计算损失和费用,并由双方协商确定,将“抵压金”余额在一周内退还。此处“一周”应指在双方经结算并能确定“抵压金”余额后的期限,同理,2007年5月21日东港公司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的效果亦然。但此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也就谈不上返还“抵压金”节余款的履行期限问题。至东港公司就本案对李凤和碧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抵压金”节余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3、关于诉讼时效中断。退一步讲,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即使确定为船舶修复完毕之次日,或者根据东港公司2007年3月12日的函件确定为2007年3月20日,但此后,东港公司已于2007年5月21日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再次要求在一周内对“抵压金”进行结算并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东港公司2009年4月20日就本案提起诉讼,也未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李凤和碧海公司作为维修期间的船舶共有人,未履行《请求报告》关于“抵压金”经结算多还少补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东港公司要求该两被告返还“抵压金”结算节余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以本案认定的金额为限予以保护,相应利息自其就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即200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其要求被告李振文、金帆公司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凤、福建碧海方舟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东港船舶有限公司人民币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东港船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960元,由原告浙江东港船舶有限公司负担8175元,被告李凤和福建碧海方舟海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填在用途栏),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胜顺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人民陪审员&&& 潘玉玲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临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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