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法院达成的调解可以申请法院司法拘留留吗?

“拖字诀”失效
拘留所里方醒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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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作者:刘先菊&&&&时间:&&&&浏览
近日,正安县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李某司法拘留十五日,完全出乎李某的意料之外。
据了解,李某因代办摩托车驾驶证惹官司。因李某代办的驾驶证被交警认定为假证,王某为追回损失多次找李某协商解决,李某均以“拖字诀”逃避,王某无奈起诉到法院。在调解过程中,王某作出了一定的让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信誓旦旦地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兑现款项,承办法官也多次电话催收未果。
王某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依法采取了各项执行措施督促李某履行义务,并调查出李某不仅自有住房并且在土坪镇街上经营餐馆,完全有履行能力。法院执行人员多次到李某家庭与其谈话,并告知他不履行义务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李某一再承诺近期就兑现,到期后仍然不兑现。对于仅1000元的执行标的,李某多次失信于王某,有能力履行义务却拒不履行,无视法律的威严,县法院决定依法对其进行司法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李某被拘留后,及时催促家人筹集资金兑现债务,并依法承担了执行费用,缴纳了罚款。在拘留所态度180度转变,诚恳地承认自身的错误,请求法院提前解除拘留。李某的失信行为,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也对失信的当事人起到了教育警示作用。汾阳市拘留所积极开展矛盾化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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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汾阳市拘留所民警积极开展矛盾化解工作,配合法院调解一起债务纠纷。7月16日,汾阳市拘留所民警通过耐心细致的对司法在拘人员谈话工作,积极配合汾阳市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了一起司法拘留人员拒不执行判决的债务纠纷,有效化解了矛盾。被拘留人员李某,住汾阳市演武镇,因债务纠纷,被诉讼至法院后,法院判决债务成立,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于7月16日被送往拘留所司法拘留15日。李某入所时,称自己是受交通事故牵连,发生交通事故的人和车都不是他,他只是帮助他人办事,并且自己已经人道主义给对方20余万,再让他赔23万元他觉得不公平。所内民警给李某耐心细致地讲解法律,经过做工作,李凯某决定动员家属先凑一部分钱给对方,剩余的钱达成协议还对方。所内人员将此情况告之法院办案人员,法院办案人员到拘留所调解此起案件,李某同对方达成了协议,还了对方钱,李某也提前解除了司法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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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三江农垦法院民商事案件调解结案后进入执行程序案件偏多情况的研究与分析作者:胡长玲 吕强 吴琼&&发布时间: 13:40:18&&&&摘要:基层法院是化解矛盾纠纷最前沿的阵地。如何做到案结事了,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是对基层法院法官处理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最大的检验。笔者通过对近三年来建三江农垦法院民商事案件调解结案后进入执行程序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梳理,采用演绎推理及归纳的方法,分析出调解结案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偏高的原因,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试图为民商事件调解结案后就能自动履行,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环节,以期尽可能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法院的诉讼资源,提升案件质效,维护调解案件的法律权威,增强调解结案当事人的履约的主动性、积极性,提供一种借鉴和有效的偿试。&&&&以下正文:&&&&关于建三江农垦法院民商事案件调解结案后进入执行程序案件偏多情况的研究与分析&&&&当前,民商事案件调解结案,以其高效率、低诉讼成本、易履约、促和谐,而备受诸法官青睐,也成为目前全国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最传统的、最常见、适用率最高的结案方式。调解结案的优点毋庸置疑,但是近几年各级法院均出现一怪现状,大量调解案件纷纷进入执行程序,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而且增加执行工作的压力,为本就“执行难”的现状无异雪上加霜。一方面,执行法官少、执行案件多、执行压力大;另一方面,执结率低、执行到位率低,导致执行工作陷入困境,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面临挑战。而笔者,仅以建三江农垦法院近三年来的民、商事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成因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也许,仅窥冰山一角,但对于基层法院今后民商事案件的调解工作,乃至提升司法质效和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因案件不能得到执行,而与法院产生的对抗,也都是不无裨益的。&&&&一、调解结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态势分析&&&&根据建三江农垦法院年民事调解案件进入申请执行程序的相关数据,进行具体分析,情况如下:&&(一)民商事案件申请执行数量激增,申请执行率大幅上升。&&&&2013年前三季度建三江农垦法院共调解结案各类民商事案件336件,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件146件,民商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达到43.45%,较之2012年调解结案325件,民商事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47件,民商事案件申请执行率为14.69%,民商事案件申请执行率上升28.49%。大量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值得广大法律工作者思考。统计年份 &&民商事调解&&&&结案数量 民商事调解案件进入执行 民商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2011 &&&260 &&&&&&&&76 &&&&&&&&&&&&&&&&&&&&&&&&&&&&&&&&&&&&&29.23%2012 &&&325 &&&&&&&&47 &&&&&&&&&&&&&&&&&&&&&&&&&&&&&&&&&&&&&14.69%2013 &&&336 &&&&&&&&146 &&&&&&&&&&&&&&&&&&&&&&&&&&&&&&&&&&&&&43.45%&&&&表1、近三年前三季度调解案件申请执行情况表&&&&图1、近三年来前三季度民商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柱状图&&(二)合同类纠纷调解案件申请执行比例较高。&&&&2013年前三季度,婚姻家庭类调解结案99件,进入执行程序4件,申请执行率为4.04%;合同类纠纷调解结案203件,进入执行程序137件,申请执行率为67.49%;权属侵权类纠纷调解结案34件,进入执行程序5件,申请执行率为14.71%。如何避免复杂的纠纷案件及时调解,及时履行应为当今审判工作的重要课题。案件类型 &&&&调解结案数量 &&&&进入执行程序数量 &&&&&&&民商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婚姻家庭类 99 &&&&&&&&&&&&&&&9 &&&&&&&&&&&&&&&&9.09%合同类 &&&&&&&&&203 &&&&&&&&&&&&&&&137 &&&&&&&&&&&&&&&&67.49%权属侵权类 34 &&&&&&&&&&&&&&&5 &&&&&&&&&&&&&&&&14.71%&&&&表2、2013年度各类调解案件申请执行情况表&&&&图2、2013年前三季度民商事三类民商事案件申请执行情况&&(三)调解案件申请执行案件占全部执行案件的较大比例。&&&2013年前三季度建三江农垦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264件,其中民商事案件申请执行程序的案件146件,民商事案件调解结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占所有执行案件的55.30%。纵观近三年来建三江农垦法院民商事调解案件综合平均值达到了51.43%,大量的民商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令执行工作难上加难。统计&&&&&年份 申请执行&&&&&&&案件数量 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数量 调解案件申请执行数量占总执行案件数量比例2011年 123 76 61.79%2012年 136 47 34.56%2013年 264 146 55.30%&&&&表3、近三年来民商事调解案件占执行案件数量情况表。&&&&从2013年前三季度按月份来看,有两个月民商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超过20件,四个月份民商事案件申请执行数占执行收案数的50%以上,其中2013年6月份民商事案件申请执行所占比例最高,达到82.14%。统计月份 执行收案数 调解案件申请执行数量 所占比例1月 &&&0 &&&&&&&&&&&&0 2月 &&&70 &&&&&&&&&&&&26 &&&&&&&&&&&&&&&&&37.14%3月 &&&10 &&&&&&&&&&&&2 &&&&&&&&&&&&&&&&&20%4月 &&&27 &&&&&&&&&&&&15 &&&&&&&&&&&&&&&&&55.56%5月 &&&20 &&&&&&&&&&&&8 &&&&&&&&&&&&&&&&&40%6月 &&&84 &&&&&&&&&&&&69 &&&&&&&&&&&&&&&&&82.14%7月 &&&27 &&&&&&&&&&&&10 &&&&&&&&&&&&&&&&&37.04%8月 &&&15 &&&&&&&&&&&&8 &&&&&&&&&&&&&&&&&53.33%9月 &&&15 &&&&&&&&&&&&8 &&&&&&&&&&&&&&&&&53.33%&&&&表4、2013年各月民商事调解案件占执行案件数量情况表&&&&图3、2013年建三江农垦法院各月民商事调解案件占执行案件数量折线图&&&&二、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必须遵循两个原则,一是自愿,二是合法。那么为什么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却没有自动履行,而又要进入执行程序,仅以建三江农垦法院进三年来民商事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进行系统分析,成因如下:&&(一)调解的规制力低于判决。&&&&从本质上讲,以调解方式结案和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效力是相同的,也是法律允许的两种结案方式。但是,在当事人心中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是有很大区别的,原因在于法院主持调解时法官为了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的地点既可以选择在法官的办公室也可以选择在审判庭,以我院的情况为例,60%以上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都是法官在办公室主持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且都是由主审法官一人达成的,环境比较宽松,法官也相对比较随意,而且很多案件无需经过庭审程序。而与判决方式结案却大不相同,庭审是其必经程序,而且是在威严的法庭,其严肃性远大于调解,因此,在当事人心中调解的强制力大大打了折扣,没有判决结案一份裁判文书所带给当事人的强制性、威慑性,由此,导致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怠于履行调解协议,使调解结案进入了执行程序。&&(二)法官盲目追求调解率。&&&&在实践中很多的法官对于民商事案件因担心判决结案会引发上诉、抗诉或上访,或者基于对案件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不能完全掌握,因此,就出现了久调不决的情况,最后当事人迫于无奈,不得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这样的调解,当事人是很难自动履约的。还有一部分法官,盲目的追求调解率,而忽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就是为了调解而调解,甚至明明知道被告人根本没有履约能力,不去做原告的工作,争取原告撤诉,或者建议双方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尽可能的符合被告的实际或期待的履约能力,而是穷尽各种手段,只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就算完成任务,根本不考虑是否达到案结事了的结果,也不在意案件是否进入执行程序。法官在上述思想的支配下,主持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很难实现当事人自动履约、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社会效果。&&(三)当事人的“恶意”调解。&&&&从建三江农垦法院的案件情况分析,合同纠纷案件调解后进入执行程序的比例最高为67.49%,2013年6月则最高达94%。今年,建三江农垦法院开展民商事案件清积活动,为了确保结案率,加大了调解力度,这也是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比较高的原因。但重要一点是,近几年建三江管理局经济比较活跃,各种经济活动频繁发生,尤其发生在银行为借款方的借款合同呈增多趋势。贷款人为了减少因不能按时还款所承担的滞纳金等,在明知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先准备一个还款计划,而银行方面为了尽早结案,明知被告方履约能力不强仍调解结案,目的就是为了尽快进入执行程序。这种调解是一种“恶意”调解,而法院又面临着执行不能,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矛盾。但是,也有一部分当事人,尤其是一些公司企业的经营者,签订调解协议时,明知其履约能力不足,而是抱着拖一天算一天的侥幸心理,先达成调解协议这个缓兵之计,待经营状况好些再还款,也是造成履约不能,最后进入执行程序的重要原因。&&(四)法院审、执部门的工作缺乏配合。&&&&法院对案件的调解工作应该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的全过程,但由于审、执部门缺乏沟通配合,各行其是,审判部门的法官只要案件调解结案就算完成任务,根本不考虑当事人的自动履约能力,也当然不去考虑尽可能减少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审判执行部门都是对自己负责部门一种纵向的联系,而缺乏审、执部门横向沟通。&&(五)为提高法官绩效而进行调解。&&&&当前,法院的审判管理工作开展的如火如荼,对于法官的绩效考核都非常严格,而作为民商事法官,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率与绩效挂钩,甚至直接影响法官的评先选优,加薪提职,由此催生的调解质量肯定不高。尤其是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率直接影响了案件质效的考评,在此情形下,法官的调解热情空前高涨,但是却忽略了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比例过高,同样会影响案件质效,因为调解率和调解案件的申请执行率是反向,只有调解率高,调解案件申请率低,才能真正提升审判质效,达到双赢的效果。&&&&三、解决问题的构想。&&&&民商事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无论是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都是利大于弊的,这也是在较长一断时间内法院审判工作的必然选择,那么如何增加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从本质上解决目前我院存在的高调解结案率、高申请执行率的问题,笔者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思考:&&(一)完善民商事案件的考核机制。&&&&调解结案的社会效果固然重要,但是判决结案的法律效果同样不能忽视。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相应的减少民商事案件调解的结案率在考核项目中所占的权重,同时应分析具体案件的情况,对于不能也不应该调解结案的案件,快审快结,以判决方式结案,真正发挥法院判决案件的裁判效果,彰显司法的权威。同时,让法官真正明白调解结案的应有含义,而不应为了完成考核任务,提高考核分数,而盲目的调解结案。&&(二)认真考察当事人的履约能力。&&&&法官主持案件调解时,应让被告方提供其履约能力的相关证明,或者提供一定的保证,如有必要法官要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实际进行考察,既保证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也有利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得以顺利执结。因为,调解结案的案件多是以原告方作出让步,甚至牺牲相当一部分原告方的利益为代价的,如果履约不能,导致原告又要申请执行,增加原告的负担。&&(三)增加对被告方履约的监督。&&&&实践中,民商事案件的法官对于调解结案的案件,对方是否履行调解协议几乎不过问,这也是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一个原因。建议民商事案件的法官在案件调解结案后,应加强对被告方履行调解协议的监督,根据调解协议约定的履约时间,督促当事人尽早调解。案件承办人的有效监督会增加被告方的压力,也增强其履行调解协议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减少执行部门的工作压力。&&(四)填补一项法律空白。&&&&案件进入执行环节,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恶意规避执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或者有履约能力而拒不执行的,法院均可以通过民事拘留或者采取反规避执行等强制措施将被执行人施以一定刑罚惩罚。但是对于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恶意不履行的,除了申请执行却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建议立法部门根据法律实践和司法部门的请求,制定一些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这些拒不履约的被告方施以一定的罚责,增强调解中的诚实信用力度,增加调解协议执行的自觉性的一种强制约束。&&&&根据美国二元论哲学思想,在社会平稳时期,法官可以不直接干涉社会生活,只要坐堂办案,即被动司法就可以;但在社会变革时期或者社会矛盾突显时期,就需要法官主动司法,即能动司法。而我们国家现在正处于社会大变革和转型时期,各种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都在升级,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更深的司法需求和对司法的新期待,需要法官由坐堂办案变为能动司法,而通过调解的方式处理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因此,如何让民商事案件调解之后,当事人即自动履行,不进入执行程序,是法官应为的工作,也是调解的应有之义,也是笔者写本文之目的所在。也许本文关于解决问题的构想还很肤浅,但至少提供了一种思路,建三江农垦法院将按照这种思路进行大胆的偿试,并期望能对其他基层法院有所借鉴,本文的笔者也算是尽到一点微薄之力。编辑:侯洵&&&&文章出处: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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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拘留中对被执行人的人身权益保护的几个问题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曹味东&&更新时间: 16:30:26&&
&&&&司法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碍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予以强行羁押,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能够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为追求结案率,化解信访压力,有滥用司法拘留执行措施行为,使被执行人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本文就司法拘留中对被执行人的人身权益保护谈几点意见。
一、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法律依据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法律依据主要是《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具体是:
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对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条规定了十种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从以上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进行分析,笔者发现: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侧重于对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保护,强调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及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但缺乏对于被执行人人身权益进行保护的相应规定。
&二、适用司法拘留时侵害被执行人权利的主要表现
(一)安慰申请执行人
如被执行人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对其实施司法拘留措施的前提。司法实践中,在查清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为平息申请人的情绪,而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如某出租汽车公司申请执行周某为承包合同纠纷案,周某在承包出租过程中,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出租汽车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0万元,周某未偿还引起讼争。法院依法判决后,周某仍未履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查明:周某无业, 无固定的收入,除在农村有三间七十年代所建的平房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出租汽车公司认为,周某无可供财产执行,这是意料中的事,但要求法院对他实施司法拘留,一则可以平息公司股东的怒气,二则可以震慑其他承包人。
(二)对被执行人轮候拘留
所谓轮候拘留,即一个被执行人先后多次实施司法拘留。如李某因民间借贷案,被多个债主起诉,法律文书生效后,多个案件在同一法院执行。因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甲案件中,李某被司法拘留十五天,等到李某释放的当天,因乙案件,继续对李某实施司法拘留。再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案的被执行人王某,先以拒不申报财产或虚假申报财产为由,对他拘留十五天,等到释放的那天,又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为由,继续拘留十五天。目的是通过拘留手段促使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或保证人,早日结案。
(三)对被执行人仅有复议的救济途径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决定,难免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拘留决定。但是,在复议期间只要上级法院还未作出撤销或变更的决定,错误的拘留也要执行。即便错误的拘留以后被纠正了,但被执行人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已无法改变。以后,被执行人只能通过国家赔偿渠道进行救济。
(四)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例外情形未作规定
在执行过程中,并非所有符合拘留条件的被执行人都应当实施拘留。如被执行人的行为等即使符合拘留条件,但因身体原因,如重病、高血压、年事已高,因家庭原因,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因工作岗位特殊不能离开,是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等等,也不适宜交由公安机关实施拘留。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未对不适宜采取司法拘留的人作出相应的例外规定,
三、司法拘留中保护被执行人人身权益相应制度的构想
(一)司法拘留必须依法定条件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条规定的情形是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适用的依据,除此之外,不得适用司法拘留。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确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能力,也不得拘留。
(二)严格对同一被执行人重新拘留适用的条件。
法律对司法拘留,没有规定次数限制。但同一行为一般只给予一次司法拘留。如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新的情节,法院一般不再对被执行人实施司法拘留,即使是同一被执行人的多起案件,也不当然都因同一违法行为,都可以对被执行人实施拘留一次。但发生了新的妨碍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拘留。要严把连续拘留的审批关,司法拘留要采取合议庭决议制度,合议庭决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要报请院长审批。在紧急情况下,必须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又来不及请示或无法与院长联系时,可以先采取拘留措施后,尔后立即报告。
&(三)赋予被执行人申诉救济的权利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不难看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比较灵活,只要被拘留人或者他的亲属找到担保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诉讼期间,原裁决暂停执行。
《民诉法》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也应当加以借鉴,如可以规定&被执行人不服司法拘留的决定,可以向作出司法拘留的法院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如法院认为,暂缓执行不致于妨碍执行的,由被执行人或其亲属提出符合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司法拘留可能暂缓执行。防止出现发生了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而无法挽回的现象。
(四)对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例外情形做出相应规定
《民诉法》应对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例外情形做出相应规定,以防止拘留措施的不当适用。笔者认为,可作如下规定:
1、债务人确实无履行能力的不应当予以拘留;
2、被拘留人已就债务提供相应担保,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拘留;
3、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人,是生活不能自理的唯一扶养人;
4、妇女怀孕六个月以上或在哺乳期间的;
5、患有严重疾病,拘留后可能会有生命危险的;
6、其他不适合拘留的情形。&
(五)应规定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笔者认为,对被拘留人,应参照《刑诉法》,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告知被执行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外,也应当明确,将对被执行人的拘留的原因和理由及关押的处所通知其家属,这样对保障被拘留人的权利,具有现实的意义。
&&&作者单位:靖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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