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赔偿标准尸体火化就可以不判刑了吗

【转帖】这个交通肇事案子很典型,大家看苏州法院判的公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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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这个交通肇事案子很典型,大家看苏州法院判的公平吗?
:这个交通肇事案子很典型,大家看苏州法院判的公平吗?
摘要: 各位网友注意:以下是摘自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9)吴刑初字第0181号案审理期间我写给苏州市吴中区法院和有关单位的申诉书,各位网友如果想通过了解更多的本案案情,交流交通肇事相关法律知识,或行使公民对司法不公行为的监督,希望阅读如下的内容及其附件,并欢迎发表个人看法。
另外,这个简单的交通事故案子,持续近一年才判决,在法院就呆了快8个月,我天天催促律师要结果。律师为了表明自己确实做了工作,平时就把他写的辩护词和相关文书给了我,使我通过这些东西学习了很多法律知识,更加觉得我儿子高文豪吃的是冤枉官司。我其实早就想好了,等案子一宣判,就偷偷的把这些东西发到网上,让大家看看律师的观点是不是有道理。
再者,我认为这个案子具有典型意义,深入了解本案案情,保证任何可能遭遇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员都可以从中学到很多法律知识的!请你相信我,真的值得关注!
主文: 我叫高紫昌,男,日生,身份证号:184813,汉族,中共党员,河南省潢川县张集乡政府国家工作人员,系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吴刑初字第0181号案被告人高文豪的父亲。
号晚,我儿子高文豪打电话给我说他出了交通事故,对方伤得很严重,还说对方喝酒了,满嘴酒气。当时目击证人郑成军也说对方喝酒了,第一个参与救援的张家林也说对方喝酒了,了解情况的警察也称对方有饮酒,但公安机关违法办案,态度恶劣(期间经办警官高国红拒绝见当事人家属),不肯将其体现在侦查笔录中,而且也未依法送检伤者是否饮酒(《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证据“痕迹或者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3条规定,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检验其体内酒精),由此导致确定死者是否饮酒的关键证据因死者尸体火化而灭失,在是否饮酒的事实上存疑,侦查取证行为严重违法。
综上,办理高文豪交通肇事案件的警官的在明知死者饮酒的情况下,有意规避,并在酒精检测中严重渎职,违法办案导致的关键证据灭失,严重程序违法,由此作出事故的错误认定导致刑事司法程序的错误启动,该不利后果由嫌疑人高文豪个人承担显失公正,应该对相关办案人员追究相应的行政及刑事责任。
吴中区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不仅未予以纠正,反而以高文豪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吴中区法院在号对该案开庭审理,我儿子的辩护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对高文豪做无罪辩护。公诉方因证据不足,遂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号下午,该案在吴中区法院第二次开庭,公诉方依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还让办案警察作证,严重违反了相关回避规定,犯了常识性错误,难道这不是有意而为吗?自从第二次开庭至今,已经届满一百多天天,远远超过了45天的法定审限及30天的补侦期限,期间吴中检察院既没有向法院递交二次补侦材料以提请吴中法院恢复法庭审理,也不接受法院的撤诉意见,不顾事实和法律,以牺牲嫌疑人高文豪的基本人权以换取所谓的面子和虚假公正,导致当事人家属情绪激动,四处上访,为该案留下了更大的隐患。
吴中区公安局未依法进行酒精检测,吴中区检察院超期补侦、吴中区法院超越审限,上述三司法机关罔顾事实与法律,严重侵害了高文豪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法律的公证,保障嫌疑人的基本人权,特向贵机关申诉,请求对高文豪案予以督办。若吴中法院对该案继续保持消极拖延的态度,申诉人将行使向上级机关进一步申诉的权利。
申诉人: 高紫昌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辩护词(辩护词另附):
1、苏高法[号《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 :下列人员一般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相关刑事诉讼职权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其聘用的辅警、保安人员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注:画线部分系对3月19日庭审辩护词的较大增、改,个别词序调整除外,序号划线为全部新增加)
本律师依法受被告人近亲属委托,并由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指派为高文豪的辩护人后,经过庭前会见、阅卷和调查后对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应被宣告无罪。理由为:
一、行政责任上,被害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情形远多于被告人,交警部门主次责任的划分没有依据,依法不应采信。
(一)事发路段通行、照明状况良好,被害人具备确保安全通行条件。
被告人称路灯是亮的(分别见侦查卷p5第4个“答”、p10第2个“答”),自己车辆远光灯也在开着(见侦查卷第5和10页笔录),事故认定书也称事发路段“路面干燥、平坦,视线良好,夜间有路灯照明”。所以,被害人作为机动车驾驶者有条件安全驾驶并保持合理车距。
(二)碰撞发生系被害人摩托车自行撞击被告人翻斗车尾部。
副驾上的唯一目击证人说“摩托车在汽车的左侧,在中桥和后桥中间”(见侦查卷第29页),被告人也称,在掉头时“从反光镜看了一下,见没有车辆”,“车头刚过路中的中心双直线”, “听到撞击后,然后从后光镜内看到一个摩托车夹在我车左侧后面的两个轮子之间的”,”直接撞在我车子二轮之间的部位了”,车“左侧二个后轮和摩托车相撞的”(分别见侦查卷第18、9、12、18、4页)。既然证人和被告人都称“发生事故时旁边无其他车辆”(见侦查卷第10和29页),道路通行条件又良好,事发时被告人车辆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认定书语)在后两后轮中间并致死,在无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系被害人摩托车静止在被告人左转掉头必经的郭新路双黄线南侧而和被告人车辆碰擦所致的情况下(如下(三)末段推论,此时也不可能有致死的严重后果),结合庭审中 被告人和证人的相同陈述, 以及“车辆护板粉碎,灯及仪表撞毁,后视镜断裂…该车损坏严重,不能做动态检验”的摩托车车检报告(公车鉴字[2008]第496号),可以推论出如下结果:若20码速的翻斗车碰擦静止的摩托车,一不会导致摩托车前半部分严重损毁,二因有摩托车前半部分与翻斗车做阻隔,被害人又没有跌地受翻斗车碾压,不可能导致被害人头部受重创致死的结果。所以,受害人驾驶摩托车撞击被告人车辆尾部两轮间应是唯一正确结论,结合一论之良好通行条件,被害人违反了道交法38条疏于确保安全通行的规定。
(三)被害人高速驾驶、对安全通行观察不够、没有或来不及制动而致撞击被告人翻斗车,是唯一合理的结论。
被告人称自己车速“不超过20码/大约” (见侦查卷第4、8、9、16、18和29页笔录),而受害人摩托“车速蛮快的/开的很快”,“估计有100码”,“因为我刚掉头时没有看到摩托车,刚掉过头一点,就撞上了”(分别见侦查卷第5、10、12、14笔录)。与被告同车的唯一目击证人说“没有看到(摩托)从哪个方向来…(事故后)看到翻斗车在路中间双黄线的北侧,摩托车在汽车的左侧”(见侦查卷第29页),事发后第一个赶往现场的证人张黑弟也看见“汽车车头往西”(见侦查卷第20页),庭审时证人都证明事发时被告人车头已掉过郭新路双黄线,结合撞击发生在被告人车辆尾部的事实及交警部门所拍照片,可以相互引证的看出,事发时被告人车辆除车尾外已越过郭新路中间双黄线,即将完成掉头。
车辆掉头时既然被告人及证人没有在合理距离内发现摩托车,而需时极短的掉头尚未全部完成摩托车就撞了上来,足见被害人驾驶速度极快。 而且,交警部门技术鉴定结论是摩托车“前后制动连接安全,工作有效”,但“损坏严重,不能做动态检验”。辩护人认为,一个制动安全有效的摩托车撞击不足20码速度缓慢运行的机动车,并导致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再结合被告人及证人在侦查、起诉和本审中都坚称被害人喝酒,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其驾驶速度过快,且因喝酒等原因对通行安全观察不够,没有发现被告人车辆,或发现后根本来不及制动而致高速撞上被告人车辆。
物理学常识告诉我们,被告人翻斗车因摩托车撞击而产生的弹力,除非将被害人弹落车下被车轮碾压,一般不会致死;但被害人驾驶摩托车高速撞击翻斗车时,会产生巨大撞冲力,摩托车因受阻骤停,被害人却因惯性而高速飞撞向翻斗车,导致惨祸发生。被害人面部受重创致死、 “脚挂在摩托车上,头在摩托车左边地上”(侦卷p29)、未跌落翻斗车下头部被碾压、严重损坏的摩托车前半部、摩托车钻入翻斗车后两论间须用车拉出,以及摩托车“制动连接安全,工作有效”的鉴定结论等事实,再参考上(二)分析,可相互结合的说明,被害人驾驶摩托车高速撞击翻斗车而致重伤不治是不容质疑的事实。所以,被害人违反了道交法第42条超速驾驶的规定。
(四)被告人时速至少115公里,严重违章。
郭新路限速60码(见后附照片证据),被告人估计摩托车速有100码,那被害人的摩托车速度到底有多快?根据上述相关推论,是可以大致估算下其最低速度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构成供述成于被刑拘前的陈述,故其约20码掉头速度的陈述不仅无脱罪动机,也符合操作惯例,且在被害人主动撞击被告人事实依上被认定的情况下,被告人速度越慢导致撞击可能性越大(因为倒车速度越快就需时越短,被害人就需要更快的速度才能撞上它),故该供述对被害人并无不利,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予采信。经测量郭新路机动车道宽10.8米(见后附照片证据),则越过该路中间双黄线距离为5.4米,再加上车身6米, 完成掉头需经过11.4米,再考虑可能存在的适度斜行而多行的距离,假设为0.2米,则完成掉头共经过距离不应多于11.6米。但被害人系撞击被告人车辆两轮中间,经测算距尾部约1.2米,故而事发时被告人运行了10.4米。被告人车速为20码即20公里/小时,则经过10.4米距离仅需1.87秒。
如上(一),事发当时被告人车灯亮着,且事发地在路灯齐聚的十字路口,照明状况良好如昼,不存在能见度问题。被告人和唯一目击证人都说开始自东向西掉头时,没有看见郭新路上自西向东有车驶来。被害人自西向东所来方向的郭新路为无视线阻碍之直行道,东西两路口间距离经测量为254米。假设双方能见距离仅为100米且恰距此距离而互不可见,则摩托车撞击被告人车辆后轮必须在不大于1.87秒的时间内完成,其速度经计算应至少为193公里/小时,若能见距离为60米,则速度应为至少115公里/小时。有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照明条件良好的晴朗夜晚,可见度绝不会低于60米,故被害人当时的驾驶速度不会低于115码。而交通部门对该路段限速60码,被害人以几乎两倍速度驾驶,违反了道交法第42条的规定。
(四)被告人称被害人没有带头盔(见侦查卷第5和9页笔录),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其没带头盔,故其违反了道交法第51条的规定。
(五)公安机关违法行政导致被害人是否喝酒的关键证据灭失,在被告人及证人称其喝酒的情况下,依法应对被告人作有利认定。
郑成军等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唯一目击证人,或第一时间抢救参与人员,他们多次通过被告人家属向辩护人反映,被害人酒味很重,被害人有重大酒后驾驶嫌疑。被告人在律师会见时也多次说被害人喝了酒。证人和被告人称多次向公安机关提起被害人喝酒,但未被记入笔录;被告人称在公诉会见时,也反映被害人喝酒并有笔录,但未作为公诉证据。
新修改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证据“可能因时间而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及时固定、保全或提取,车辆驾驶人有饮酒----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送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3条规定,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检验其体内酒精。(04年《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6、28、31和39条规定类似)
辩护人由上认为,重大交通事故后及时送鉴伤者酒精含量系交警部门法定职责。况且,在案证据表明,在摩托车制动安全有效的情况下,被害人却主动高速撞击被告人翻斗车,明显不合常理,加之被害人和两位第一时间证人均说当时被害人“酒味很重,象是喝酒”,足以认定被害人有重大喝酒嫌疑。此时,交警部门更应立即依法送鉴被害人酒精含量,否则即为违法。可惜,相关情况均未依法记录在案和送鉴,导致证据灭失的严重后果,据以形成的责任划分因程序瑕疵而应依行诉法54条(二)第3目而不采信,进而导致的刑事程序应予撤回。
(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日施行)第44条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本事发路段同向分快、慢车道(见后附照片),由上(三)首段论述可知,摩托车应在左侧快车道和被告人翻斗车发生撞击事故,而且庭审中被告人亦称在快车道碰撞
所以,可以认定被害人违反了该条规定,在快车道驾驶。
(七)行政诉讼法第33条、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以及60条(一)都规定,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不得向证人收集证据,该证据也不得作为认定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据以形成的事故认定书缺乏依据,贵院实际上须依相关行政法规进行审查。贵院允许公安机关事后以刑侦手段补证,来弥补引发自身刑事程序的前行政程序的瑕疵,是否构成程序逻辑的悖论?(见《补充辩护词》一分析)
由上(一)、(二)、(三)、(四)、(五)和(六)可知,被害人同时违反道交法38条所指疏于确保安全通行、42条所指超速驾驶、52条所指的未带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44条所指禁止摩托车在快车道行驶以及91条所指酒后驾驶嫌疑等多项违章行为,而被告人仅存在事故认定书所指的道交法第38条所指违章行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和被害人同为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注意义务和守章负担应当相同,即使不考虑酒后驾驶,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都明显缺乏依据,望贵院慎查。
二、刑事责任上,被告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由一可知,本案主次责任划分明显缺乏依据,无法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要求,被告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认为,人身自由乃公民基本宪法权利,刑罚介入民事纠纷尤应谨慎,望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慎查并纠正本案刑事定性,撤回起诉或宣告被告人无罪,以求刑法适用的严肃和公正。
辩护人还认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事故调查行为的规范和指引作用,避免同情因素会影响交通事故的公平处理,以及刑事司法资源的盲目介入和社会矛盾的激化。
辩护人: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泽东
补充辩护词
因贵院6月8日提供了公诉机关补充的高文豪交通肇事一案的有关喝酒证言,现就此问题以及全案,依法补充如下法律分析意见(06月06日《辩护词》主要进行的是事实推理和证据认定):
一、该证言证据缺乏证据能力即合法性,不具有可采性。
(一)理论依据:
本案虽为刑事诉讼,但其启动和进行依赖于行政程序的前置处理结果乃至赔偿问题的解决,行政程序独立于刑事程序,应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理由如下:
首先,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为独立的行政程序,事故认定书系该程序独立运行的结果,皆应受行政实体和程序法调整,并遵守相应的基本原则。其次,实践中,事故责任划分和赔偿解决快慢会影响刑事司法资源的介入与否,该程序一般先于刑事程序进行,并不必然引发刑事程序,说明行政程序的独立性。第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我省被作为证据使用(苏高法[号《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而该证据形成于独立的行政调查程序。第四,可能的刑事程序介入前,行政程序运行在实践中过程中,可能允许相对人双方过错有无、责任划分、赔偿金额和保险理赔等民事纠纷进行协商或让步,如果当事人意识到可能面临刑事诉讼结果,在上述问题的认定上必然就不会做出让步,责任认定就会是另一番结果。第五、本案为刑事诉讼,虽然量刑可以酌情处理,但证据真假禁止活稀泥,没有“协商”或“让步”的空间,否则就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了!举证规则的区别性也说明本案两种程序的相互独立性。
辩护由上人认为,既为相互独立的法律程序,举证规则不同,本案以后刑事程序取证弥补前行政程序的瑕疵,显属混淆法律关系并错用法律。
而且,本案前行政程序及其结论事故认定书,引发后刑事程序的启动,而前者的合法公正与否,决定后者的继续或中断与否。若以被引起的后程序来弥补前引发程序的瑕疵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后程序的质疑和否定。所以,贵院允许公安机关以嗣后的刑侦手段进行补证,来弥补引发自身程序的前行政程序的瑕疵,是否陷入循环论证的法学逻辑悖论?故请贵院慎思该补证行为的合法性。
(二)行政法律依据及简析。
依(一),利用刑事侦查程序所取得的补充证据,用来证明行政程序及其结果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显然也是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1、见《辩护词》意见(七),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不得向证人收集证据,该证据也不得作为认定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本案虽在刑事诉讼中,但依苏高法[号《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贵院实际上须依相关行政实体和程序法审查事故认定程序及其结论的,该审查行为类于刑附民诉讼的民事审判性,也具有行政审判的性质。而贵院允许公安机关在诉讼中以刑事侦查手段,证明其前行政程序及结果的合法性,是否违反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
2、见《辩护词》意见(五),重大交通事故后及时送鉴伤者酒精含量系交警部门法定职责,况在案证据表明本案被害人有重大喝酒嫌疑,交警部门更应立即依法送鉴被害人酒精含量,否则即为程序违法,导致证据灭失无法弥补的严重后果,据以形成的事故认定书也就缺乏合法性,至少存在鉴定后喝酒或不喝酒的嫌疑,严格证据原则要求禁止采信该证据,那本案有罪认定又以何为据?
而且,补充的关系证言如何能够弥补或消除其违法性呢?若然的话,那行政权利还有没有制约可言,岂不变成了随心所欲的东西?辩护人认为,这才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三)刑事法律依据及简析。
⒈法律规定:
苏高法[号《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
第14条 下列人员一般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相关刑事诉讼职权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其聘用的辅警、保安人员等。
第40条 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 (二)取证主体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
第61条 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采用下列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二)……引诱……的。
对有线索或证据表明存在上述非法取得证据的可能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取得证据的合法性予以有效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各证据非法性的分析:
首先,依上述(一)和(二)分析,公安机关虽为本案刑事诉讼的侦查机关而有刑事侦查权,但其也为交通事故处理与认定的行政机关,而补充的公诉证据系为消除其自己先前行政行为的程序瑕疵和证据缺陷,属于“自侦自证”,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以,公安机关不具备上述《意见》40条第(二)项所要求的取证主体合法资格,该证据的取得也不符合该条第(三)项所要求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程序规定的要求。
其次,顾明作为交通事故的110处警人员,作为见证人明显违反上述《意见》第14条的规定,也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符。考虑其为吴中交警支队在职或聘用人员,而被告人又质疑吴中交警支队包括其本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故具有利害利害关系,其依法应当回避,不具有作证资格。
第三、补充证据中,似乎随处都可以找到诱证的影子(这个观点需要核实,仅是怀疑)。比如,对九龙医院医生说,“你再仔细想想当时这个病人有无异样?”,大半年多后,咋可能从千万个普通患者对象中凭想象出其是否喝酒?对郑成军说,“你能确定这个味道是酒味,还是血腥味,还是汽油味吗?”有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血有腥味也是很淡的,不可能刺鼻难闻。如果怀疑成立的话,依《意见》61条规定,应为非法证据而予排除。
二,补充证言真实性不高,或关联性缺乏。
(一)法律规定
苏高法[号《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
第41条 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条件;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
第52条 勘验、检查笔录应当依照法定要求制定。勘验、检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影响笔录真实性的,不予采信。
  第69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
第70条 证据没有预定的证明力。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但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一般可以参照以下原则认定:
……;(四)在同等条件下,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对案件客观事实所作的证言,证明力大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二)证明力有无及大小的判断
辩护人认为,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重点是要考察证据来源的可靠性以及证据内容的可信度两个方面。所谓证据来源,即证据是如何形成的,或者是由谁提供的。分析证据来源的可靠性,就是要分析证据在形成过程中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及其影响的程度,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有无影响证据内容可信度的主客观因素。在公安机关对本案享有同被告人对抗性的上述行政和刑事诉讼利益,并企图消除无法补正的瑕疵行政行为的不利后果,以及本案无罪辩护的证据形成条件和环境下,公安机关应当属于《意见》41条第(四)项所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提供证人的人”,不排除“提供证人的人”仅选择有利证人的可能性,并进而影响证言内容的可信度。
证人葛祥勇和朱群系被害人要好同事,属于《意见》70条(五)项所指与被害人有密切关系的有利证言,具有较小的证明力。而且,半年前一次便饭的内容都清晰记得让人怀疑;即使两证言为真,毕竟离开到发生事故还有2个小时,而被害人乘摩托车不可能没有回到家,不排除在其他地方饮酒的可能,因而不具有合理怀疑基础上的喝酒的排他可能性;而且事发次日金利兵亲戚金菊林说(侦卷p24),他下班是5:30左右,与两证人所称4:30左右下班矛盾;辩护人认为,金菊林诉讼前对上下班时间的观察结论无虚假陈述的必要,也符合上下班惯例,应较可信;那天提前下班并破例回家晚几个小时,说不定是包括两证人在内的兄弟们相约在一起喝酒才是事实,这也符合年轻人的特点。
另外,顾明即使不应回避,也因被告人质疑其聘用或主管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而与本案具有《意见》69条(二)及70条(四)所指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或不应单独采信。
九龙医院万意的证言没有证明公诉机关的待证事实,且有诱证的嫌疑。
  辩护人认为事故认定书属于《意见》52条所指的勘验、检查笔录性质,因上述违反法定程序而可能影响其真实性,应不予采信。
三、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被告人应被宣告无罪
(一)法律规定
苏高法[号《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
第70条,在有罪和无罪、罪轻和罪重的证据证明力难以区分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
第71条,……,无充分证据排除被告人合理辩解的,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第74条 对于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指控,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判决。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证据不足:
  (一)据以定案的某个或某些主要证据不真实、不可靠;……;(三)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
(二)简单分析
依据《辩护词》,被害人同时违反道交法38条所指疏于确保安全通行、42条所指超速驾驶、52条所指未带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44条所指禁止摩托车在快车道行驶等多项违章行为,而被告人仅存在事故认定书所称的道交法第38条所指未能确保安全通行的违章行为。就是不考虑被害人是否酒后驾驶,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负交通事故主责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也就丧失了依据。依《意见》70条,在有罪和无罪证据证明力难以区分的情况下,推定无罪。举重以明轻,本案被告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不应承担主责的情况下,更应被宣告无罪。
这里谈谈被害人是否存在道交法91条酒后驾驶或嫌疑及其法律后果的问题。依《辩护词》一之(三)和(五),重大交通事故后及时送鉴伤者酒精含量系交警部门法定职责,而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有重大喝酒嫌疑,被告人也对其怀疑被害人喝酒做了符合逻辑的解释,而公安机关违法行政没有依职权鉴定其是否喝酒,导致证据灭失的严重后果。先不论公诉机关补充证据行为的合法性,在双方对是否喝酒各执一词的情况下,能够作出权威回答的是酒精检测结论,但现在这个结论因为公安机关的过失是不可能拿得出来的,公诉机关也就“无充分证据排除被告人的合理辩解”,依《意见》71条,“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这是本辩护意见的重中之重。
所以,公诉机关或人民法院认为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即被告人是否喝酒的事实,也“不可靠”,即无法形成确定结论而存疑,加之本案各证据间因“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待证事实间、证据与证据间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构成《意见》第74条的“证据不足”的情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此致 曾泽东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补充辩护词
就昨天庭审后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现补充如下意见:
一,公诉人说被告人双黄线违规,属于偷换概念。
被告不是直行过程中穿越中间双黄实线,而是在不禁止左转掉头的路口掉头,以到双黄实线另一侧由东向西行走。这和非路口直行过程中越过双黄实线是两回事。所以,被告穿过在路口区段实际就已消失的虚拟双黄实线是完成掉头所必须的,是不违规的,而掉头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违规的,交警部门如此认定是恰当的。
二、公诉人说撞击没有发生在快车道,需要举证确定撞击地点,否则应对被告人作有利认定。
三、2,17日公诉会见笔录里,被告人称“听工地的人说对方喝酒了”,不能得出被告人仅是听说,并非自己闻出喝酒的结论。
首先,被告人仅是表达工地上说喝酒的看法,对自己是否闻到没有表态,不能推出自己没有闻到对方喝酒的结论。其次,笔录往往是针对问讯人员的提问而回答,询问人员没有问自己是否闻到对方喝酒,当然也就不需要回答这个问题。第三,所以,在询问人员主导问话主题的情况下,被告人是否闻到喝酒的问题,可能被问话人有意回避开或疏忽,是否闻到酒味,应以被告人当庭陈述为准。第四,比如,侦查机关在笔录上只问被告人是否喝酒,从来不问对方相关情况,庭审中被告人和郑成军都说反映过对方有酒味,但公安机关有意敷衍而不记入笔录,明显是有意回避。第五、工地上说喝酒的事实,正好印证和加强了对方喝酒的说法,不应对被告人作不利解释。
四、公诉人说酒味只从嘴里散出不符合生理常识。
首先,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嘴是闭着的。其次,事实上,酒具有很强的渗透性和挥发性,还可以从鼻息、皮肤、毛发、血液里散发出来,嘴巴不是唯一散发渠道。
五、以下作为《补充辩护词》一之末段,作为补充:
总之,被告人虽在本案刑事程序提出对方喝酒的反驳理由,但质疑的是作为先行政结论的可撤销或宣告无效事由的程序瑕疵,行政机关的任何补证行为不仅违反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且在该瑕疵因证据灭失无法补正的情况下,也是没有意义的。
六、行政机关程序违法,没有酒精鉴定结论,公诉机关就没有充分证据反驳被告人喝酒的质疑,依法应对被告人作有利认定。另外,诉方证人顾明参与本次事故处理,与行政机关具有厉害关系,依法应予回避。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曾泽东
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 护 词 四
(注:6月06日《辩护词为》一,6月11日《补充辩护词》为二,6月12日《再补充辩护词》为三,本辩护词故为四)
鉴于(2009)吴刑初字第181号交通肇事案控、辨双方都于此次庭审前再次提交证据,辩护人现就该证及其他本案相关问题发表如下参考辩护意见:
一、公安机关9月25日笔录(下称控方证据)因缺乏合法性而不具有可采性。
(一)见贵院签收回执的10月 11日辩护人《审限及相关程序合法与否书面告知申请书》(见辩方证据三、1即p )的申请理由一,即使从第二次开庭日即6月11日开始重新计算被第1次补侦中断了的审限,且在该审限的最后一天开始第2次补侦,该补侦期限也应于8月中下旬结束,届期若无补侦材料,贵院应依上述申请理由三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68条规定(该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人民检察院撤诉结案。),以人民检察院撤诉结案。而该解释的依据即刑诉法165和166条规定,审理阶段只有公诉机关依法建议延期,法院才能决定延期1个月。
毫无疑问,控方证据即使9月25日当天交来贵院亦超法定期限,那此后的所谓控方“证据”是第2次补侦的延续,还是3次补侦?贵院迁延不决,不知何以为据?由上可知,第2次补侦起止期限关乎本案出罪和入罪,涉及辩方基本刑事诉讼程序和实体利益,故辩护人在合理怀疑贵院程序违法的前提下,多次口头或书面强烈催请贵院告知控、审两方延期申请与批准的时间证明,但至今未果,辩方依法有权主张享有相关诉讼利益!
辩护人因而坚持认为,控方证据若不能被贵院举证证明在法定的期限和次数内形成和提交,应为非法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贵院久拖不决且拒绝解释,涉嫌程序违法(刑诉法第165、166和168条,及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168条),当庭应予纠正。
(二)见《补充辩护词》之辩护意见一,本刑事程序的启动,依赖于独立行政程序下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结合伤害程度),而后者的合法公正与否,决定前者的继续或终止与否。故而,本案刑事程序能否顺利进行,需要考量行政行为及其结果的行政诉讼的配合,两种程序虽同时进行,但依法各自独立并适用自身的证据规则,因而具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类似的刑事附带行政诉讼性质。本案以被引发的后刑事程序,来弥补引发程序即前行政程序瑕疵的行为本身,不仅是对正在进行的刑事程序的质疑和否定,亦属对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混淆和错用,若加纵容,那行政权力岂不大到无边无际、随心所欲和天马行空的程度?那行政诉讼法第33条及54条、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以及60条(一)的相关规定,岂不同形同虚设(主要内容是诉讼中行政机关不得继续举证,程序违法的行政结果无效或应予撤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都可以适用民法,这里为何不能适用行政法?辩护人继而认为,在一个慎刑的法制昌明时代,贵院允许公安机关以嗣后的刑侦手段,来弥补自己行政程序的瑕疵,是否陷入循环论证的法学逻辑悖论?
还有,既然苏高法[号《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把事故认定书规定为行政机关的普通证据,贵院又允许行政机关在刑事程序中继续举证补强其瑕疵,那该证据何时才可以固定下来呢?一直补强到可以对被告人定罪的程度?这不是未审先决、主观归罪吗?在人民法院审判程序里,是否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无足轻重,可以在监狱里慢慢等待国家机关搜索他的有罪证据,直到找到该证据为止!所以,被告人也是人,其尊严、基本人权也是要被平等尊重的司法理念亟需形成,这是宪法和当代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
还要注意的是,侦查结论只见笔录,不见证人,很易作到“存喜漏恶,显失偏颇”,辩方无从全面理解情况,诉讼地位平等仅是纸上谈兵。法院此时若久拖不决,不仅使程序正义流于空谈,被告人的程序利益被搁置,而且使正常的司法活动,演变成要么程序违法要么实体错判的两双输困境!
所以,从基本法学理论、行政法规定、法学逻辑、最大限度保护被告人基本人权、控辩地位平等和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控方证据亦因缺乏合法性而不具有可采性。
(三)控方证据取证主体违法,取证人员应自行回避而未回避。
刑诉法第28条——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该证据取证人员为汪海鸣和一工作单位署为吴中公安分局的黄姓警察(名字太潦草看不清,大概为“黄玉珂”),汪海鸣没有署名工作单位,但经查本案侦查卷第22页即日《询问笔录》,其中询问人汪海鸣单位署名为吴中交警支队。
由上得出的信息为:控方证据为吴中区公安分局警员和该局交警支队人员共同参与侦得,故公安机关为补侦机关;汪海鸣为该局交警支队成员,并参与过刑事程序启动前的交通事故处理(被告人08年12月9日被刑拘、该月19日被批捕,而汪海鸣于此前的08年11月27日参与过事故处理)。
而依照前(一)可知,公安机关没有第3次补侦权,故该取证主体违法,依苏高法[号《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二),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另外,汪海鸣在事发次日参与过刑事程序启动前的交通事故处理,很可能就是被告人或证人郑成军所称的劝自己别盯对方喝酒,而有意不做相关记录并怠于做酒精检测的处警参与人员,此点正是本案行政瑕疵、争议焦点和后续无罪辩护关键肇因。所以,在本案基于辩方质疑吴中公安分局行政瑕疵导致错误引发本刑事程序而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汪海鸣作为最初参与交通事故处理的人员,可能会承担无罪宣判后的相应行政责任,故与本案刑事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并必然与控、辩双方具有不可回避的支持或对抗利害关系,其参与诉讼也会明显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因而,依刑诉法第28条汪海鸣应自行申请回避而未申请,其参与补侦的行为及其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在辩护词形成过程中才发现汪海鸣与本案的关系,辩方现在当庭要求其回避本诉讼。
二、控方证据不具有确定性和相关性。
控方证据虽有11页之多,但关键一点是“病历上没有记载----应该--没有喝酒”。这里仅是推测而未确定是否喝酒,故无刑事证据的确定性;也未表明病历记载就是喝酒的法定确诊方法,故无刑事证据的相关性(不记载,不喝酒,两个概念不相关吧?至少关联不大!)。而即使笔录就确定病历记载喝酒迹象是确诊喝酒的法定方式,那也仅是两个小医生的一家之言,我不相信国家和医学常识就会让他俩“玉口成章”并奉为“金科玉律”而“颁行华夏”的!医学常识告诉我们,一年前患者是否喝酒,不能仅凭侦查人员多次提醒后的记忆推测,也不能仅凭观病历中喝酒嫌疑记载,而是需要法定的检验程序才能确诊的。在座有谁会质疑我的观点吗?我敢担保没有人会举手或起立反驳!何故?这是国家法律规定,是医疗常识,几乎是经验法则类的东西!
而且,控方并未举证两证人的执业资质,该证言的医学可靠性更让人怀疑。
所以,控方证据观点不值一驳!而辩方证据也可从多个角度将其釜底抽薪,下简述之。
三、辩方证据全面显示控方证据观点的荒谬。
(一)先见辩方证据二、1(即p5),秦大勇医生认为:喝酒与否一般不影响外科特别是急诊诊疗(除非因喝酒而致),故一般不主动检测酒精,也不体现在病历上;确诊是否喝酒需要严格的检验程序,非经该程序取得的结果,即使是经过化验检测的结论也不能作为对外证据。张涛医生观点基本上同秦医生,他还认为,呕吐和喝酒是两个概念(见辩方证据二、2即p5)。
(二)再见辩方证据一、1(即p1),控方证人蒋栋毅在电话中对被告人父亲高紫昌却是这样说的:“----当时没做验血谁也不知道的,不是我们这上面没有喝酒的记录------在医学上面没有证实他喝酒了,也没有证明他没喝酒,知道吧?”又见辩方证据一、2(即p2),九龙医院医教部主任吴平电话中对被告人父亲高紫昌说:“---主要是有人反映后,医生可能带一点,如果会不会喝酒的这个东西,交警部门它会处理,是吧,如果当时有出血,有酒味,是不是喝酒呢?我也不能判断的!----没有这个规定(用来回答高紫昌“比如喝酒不喝酒都应该记录的,我问有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喝酒不喝酒这是交通是交警部门的事情,不是我们医院管的事情----。”
由上,两位副主任医师都认为,不验血检测,谁也不知道喝酒没有喝酒,所以病历上的记载不做依据,这里反映的应当是通行的准则;吴主任还认为,有人反映后医生才会在病历上记载有无喝酒迹象,医院没有规定必须记载喝酒迹象,和控方证据即自己医院医生的观点截然相反。但不论如何,都与辩方证据的要么模棱两可、要么信口开河完全不同,而且蒋医生因人而异的措辞让人忍俊不禁!
由上(一)、(二),除秦、张两位医生主张酒精检测程序及其结论作为对外证据的严格性上,蒋、吴两位医生没有提及外,四位医生的的观点是基本一致、相互印证的。也就是说,虽然证据一的合法性值得商榷,但其真实性应是没有问题的。
四、所以,若一、二、三意见成立,则控方证据也就丧失了客观或真实性,依苏高法[号《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52、69和70条规定,不应采信。
五、6月06日《辩护词》、6月11日《补充辩护词》及6月12日《再补充辩护词》,与本辩护词互为一体不可分割,但若有冲突,以后者为准。
综上全部,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关键证据不足,依刑诉法第178条(四)和苏高法[号《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71、74条,应作出所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曾泽东
另注:3月19日首次庭审后,公诉方第一次补侦送上的公安笔录的侦查人员高国峰,系交通事故主要参与处理人员,依上述辩护意见一(三),依法也应回避,其取证材料应为无效。
审限及相关程序合法与否书面告知申请书
申请人曾泽东,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高文豪交通肇事案被告人高文豪辩护人,电话。
申请事项:
一、请求贵院对本案审限是否超期及法律依据给予书面告知;
二、请求贵院对第2次补侦起止期限及相应证明文书、该期限结束后不予处理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给予书面告知或提供;
三、请求贵院对第2次补侦期限结束后至今公诉机关是否提交补侦材料、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给予告知;
四、请求贵院对辩护人取保候审申请给予书面意见。
申请理由:
被告人已被羁押近一年,但本案仍未处理,为同类案件所罕见,虽多次咨商贵院仍无结果或给予理由,申请人面临巨大执业压力,经被告人亲属再三强烈要求,遂依法行使辩护权利并申请如上,并简述理由如下:
一、贵院审限起止期限模糊不明,显涉超期,申请人有权要求解释。
本案两次开庭时间分别为3月19日和6月11日,后者距今已逾4个月,其后的第2次补侦即使从首次补侦后重新计算的审限的最后1天即第45天起算(即使6月11日首次补侦结束并送交证据,贵院不依法提前通知各诉讼参与人而马上于该日进行第2次开庭和重新计算审限),不仅第2次补侦期限应属经过,而且其后再次重新计算的45天审限也应在国庆前后结束无疑。
可是贵院至今不予处理,让人费解,涉嫌违法(刑诉法第165、166和168条,及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168条),请予书面解释。
二、申请人上述期限推理是建立在对贵院最有利的角度上进行的,或许实际操作上贵院并未用尽每次审(期)限,故请告知每次、特别是第2次补侦的起止期限,以便行使监督权利。
申请人继而认为,任何倒签审限的行为的存在,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三、若前一、二质疑成立的话,贵院久拖不决明显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68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人民检察院撤诉结案。”
若申请人一、二质疑成立,公诉机关总共2次延期审理的权利显已用尽,其若未在第2次补侦期限内要求恢复庭审,贵院依法应当以人民检察院撤诉结案,贵院迁延不决不仅明显违法,而且易生责任,请即予纠正!
四、被告人父亲高紫昌告诉申请人,贵院相关人员日对其称公诉机关至今仍无任何新证据交至贵院,不知是否属实?此后可能提交的证据是否在确定的补侦期限内?不然的话有无证据法效力?辩护人因而认为,贵院有必要告知申请人第三项请求事项,以便保护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和期限利益,使法律的履行和最大限度保护被告人利益的理念被严格遵守。
五、申请人依照相关法律[刑诉法第51、75条和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80条第(二)项、第179条第(四)项],曾于日向贵院书面寄送取保候审书并留有邮寄回执,但至今未受答复,现鉴于此案久拖不决,被告人近亲属情绪激动到处上访,望贵院再次慎虑所请,以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身权利,并将本案可能的不利影响降到最小。
六、申请人认为,心无挂碍的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正义的程序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基石,而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而非其他因素才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所要考虑的核心!要做到此点,审判独立原则应被严格遵守。
综上,请贵院拨冗释疑、告知所请并及时处理为盼!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曾泽东
09年10月11日
纠正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程序违法、督促其依法独立审判申请书
申请人曾泽东,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9)吴刑初字第181号交通肇事案被告人高文豪辩护人,电话。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法纠正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程序违法、督促其依法独立审判
申请理由:
因吴中区人民法院(2009)吴刑初字第181号交通肇事案被告人高文豪羁押近一年,二次补侦已结束数月,审限严重超期,案件可能因法律外干扰因素涉嫌被人为的久拖不决,虽经家属多次访求,但至今无处理结果,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领导八月份答复“半月内保证处理”没有兑现后,又说“政法委在处理这事”、“检察院不送证据,法院无米可炊,不好判”, 涉嫌严重程序违法,违背审判独立原则,申请人曾于十月十一日书面申请吴中区人民法院给予书面解释(见后附件一《审限及相关程序合法与否书面告知申请书》,未见答复后,又于十月十九日再次书面催请答复又无音讯(见附件二《催请答复《十月十一日&审限及相关程序合法与否书面告知申请书& 》申请书》),严重侵害了辩方基本诉讼权利,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和权威。
申请人为维护辩方的基本诉讼权利和刑事诉讼正当程序利益,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恳请贵院启动最高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江苏苏州吴中区人民法院的错误,督促其尊重事实、法律及辩方的基本刑事诉讼利益,还司法以公正、权威和透明!故而申请如上,并望贵院及时公正处理为盼!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申请人签名:曾泽东
另转中央政法委、江苏省政法委,并望加强领导为盼!
发文时注:直至号本案宣判,吴中区法院都没有给予任何答复,判决书中也全部回避上述程序违法事实。各位知道,刑事案件中特别注重程序,违法程序的取得的任何证据,依照法律都不应当采纳,所以这个程序问题直接决定是否判刑!大家如果仔细看了上面的辩护词,律师是认真的提了出来的,可是苏州市吴中区法院却理都不理!所以在中国,法律都是空的!
证 据 清 单
序号 证据名称 复/原? 页/份数/(页序) 证明对象
(按序放) 1、电话录音内容1(有光盘);
2、电话录音内容2(有光盘);
3、高紫昌和蒋栋毅手机费发票、吴平名片(复);
4、中国移动通话清单(复,部分)。 未注明者为原件。 /3
1、只有依法检测,才能确诊是否喝酒;
2、是否喝酒不是急诊主动或必须处理的,除非诊疗需要。 1、2:高紫昌提供,源于高与苏州九龙医院吴平和蒋栋毅医生通话。
3:高紫昌提供,源于江苏移动及吴平;
4、高紫昌提供,源于江苏移动。 1、2:光盘开庭提交。
3:户主为高紫昌, 户主为蒋栋毅,系吴平办公电话。
4:通话记录结合录音,显示成功通话事实。
(按序放) 1、谈话笔录(与秦大勇),及后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医师执业证书》;
2、谈话笔录(与张涛),及后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医师执业证书》。
2----p 同上,
另:酒精检测必须经法定程序,否则不能作为对外证据,至多做临床参考;既然不需关注是否喝酒,病历一般也不体现出来。 曾泽东和王生胜提供(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源于曾律师与秦大勇和张涛医生的对话。 秦、周两位医生系河南省潢川县人民医院外科医生,经常处理交通事故患者急诊。
三 1、中通速递详情单;
2、中通速递详情单。 是/ /3
2---p 贵院涉嫌允许控方超期限、超次数补侦,严重损害辩方基本诉讼利益,其程序利益依法应由被告人享有。 辩护人提供,源于申通快递。 鉴于本证明对象,辩护人曾于日以《审限及相关程序合法与否书面告知申请书》,要求贵院告知二次补侦起止期限等涉及出、入罪的关键事实,无答复后又于11月19日以《催请答复11月10申请书》催请,但至今仍无答复。若贵院开庭前仍不予举证告知,辩护人有理由认为,控方超法定期限和次数补侦,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电话录音内容1(参考)
录音提供人:高紫昌
录音文件名:.amr
录音内容整理:王生胜、高紫昌
通话人:高紫昌(高文豪之父,下称高)、蒋栋毅(苏州九龙医院神经外科副主任医师,下称蒋)
通话电话:高紫昌实名电话主叫,蒋栋毅实名电话被叫。
通话时间:日10点25分13秒开始,持续1分16秒。
通话主要内容:
蒋:喂,喂,你是哪里的?
高:我是郭巷镇的,前一阵子金利兵的案件就是我家的事,我们家呢当时是愿意赔偿的,后期提起公诉了,这个案件呢一直没有得到了结,没有得到了结呢,牵扯的就是责任之说,当时认定对方是对方是一定喝酒了,对方喝酒了以后呢他非说对方没有喝酒,这个事呢按道理来讲是应该由公安部门法定的检验报告的,最后呢他不是找你们出了一个证明吗?找你们出的证明喝酒了你说没有喝酒,没有喝酒呢那也就是说有记录在病历上的。
蒋:我是跟他们说的,我们医院的制度上面没有喝酒的制度,因为这个情况当时没做验血谁也不知道的,不是我们这上面没有喝酒的记录。
高:喔,是这个情况是吧。
高:我说呢!作为你们是一个医生,我认为呢你们救死扶伤你们是有道德的,所以我们是一个公民在这边呢不想别的,我想公正,对吧?这说句实话,我这个车子本身就是全保的嘛,对吧,我没什么想法的,所以他们这样违规这个执法,那是有问题的。
蒋:执法违规不违规是他们的事情,我们只能------(听不清),在医学上面没有证实他喝酒了,也没有证明他没喝酒,知道吧?
高;好的,那我知道了知道了,谢谢你谢谢你了啊!
蒋:不用客气。
高:好的好的,再见啊!
蒋:好的好的。
电话录音内容2(参考)
录音提供人:高紫昌(高文豪之父)
录音文件名:.amr
录音内容整理:王生胜、高紫昌
通话人:高紫昌(下称高)、吴平(苏州九龙医院医教部主任,下称吴)
通话电话:主叫,被叫九龙医院医教部吴主任办公电话6。
通话时间:日15点06分36秒开始,持续2分59秒。
通话主要内容:
高:我说交通肇事到你们医院住院,按照医院的规定有哪些特征是应该记录在病历上的?
吴:有哪些什么?
高:有哪些特征,有哪些迹象?
吴:哪些迹象?
高:对啊!
吴:什么叫迹象啊?
高:什么呕吐啊,喝酒啊这等等一切,这些东西哪些东西按规定是应该记录在病历上的?
吴:如果问这些问题,你到我们医院复印好了。
高:到你那复印?复印好似你们那的规定是吧?
吴:哎,你怎么叫病人,病人拿着身份证过来上面都有,我们那里应该可以复印一个住院记录的啦,应该。
高:好的,按道理说医院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嘛,对不对啊?
吴:对,相关的东西一般都会记录。
高:喔,相关的东西都会记录的。
吴:对,这个当时主要-----我们是不会追究的,主要是有人反映以后,医生可能会带一点,如果会不会喝酒的这个东西,交警部门它会处理,是吧,如果当时有出血,有酒味,是不是喝酒呢,我也不能判断的!
高:那是的。我说有没有规定的,比如有没有规定喝酒不喝酒都应该记录的,我问有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吴:没有这个规定。
高:没有这样规定是吧?
吴:对。喝酒不喝酒这是交通是交警部门的事情,不是我们医院管的事情,看受伤以后是什么一个情况。
高:好的好的,谢谢啊!
吴:呃呃。
高:好的谢谢。
吴:别客气。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在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人民检察院撤诉结案。
第八十条 对已经逮捕的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三)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六十条 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
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应当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应当分别作出裁判: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布被告人无罪;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六)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七)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第一百八十条 依据本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项受理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时,人民法院对于前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判决,不予撤销。但应当在判决中写明:“被告人鬃曾于年月日被鬃人民检察院以鬃罪向鬃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被鬃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无罪。”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对案件中的部分事实情况作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8条、第140条和第165条的规定,补充侦查在程序上有三种,即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关于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但六机关《规定》第27条对《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解释为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这一规定,实际上已取消了审查批捕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程序。现分为两类: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
  1.补充侦查的情况有两种。即如果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审查之后,需要补充侦查时,既可以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决定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但是,如果是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则不能退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40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68条和第269条规定,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从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3.补充侦查的次数不得超过2次。这既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案件。
  4.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目的在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提高诉讼效率。
  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二、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和第166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应当在1个月以内完毕。可见,法庭审理阶段补充侦查只有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建议,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就必须开庭审判。至于补充侦查的方式,一般由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补充侦查的期限不能超过1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日施行)(注:案发时,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复核程序,被告人无权申请复核,只有权在诉讼质疑该证据的合法性)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日施行)(注:案发时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复核程序,即被告人无权申请复核;09年修改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复核机会。)
第三条 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调查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全面、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现场调查内容包括: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及装载情况;
  (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四)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或者意外情况;
  (五)与交通事故有关的道路情况;
  (六)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事实。
第二十八条 对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痕迹或者证据灭失的,应当及时测试、提取、保全。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或者讯问。询问或者讯问时,应当根据需要问明交通方式、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机动车驾驶证号、准驾车型、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驾驶经历,驾驶前活动、休息、餐饮情况、驾驶时身体状况,所驾车辆状况、保险情况,行驶路线、驾驶时间、行驶速度,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临危采取的措施及主观心态等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日起施行)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条 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第二十五条 痕迹或者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
第三十七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四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鉴定报告,由检验、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检验、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二)委托事项;(三)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鉴定的时间;(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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