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法人,非法人的其它组织,自然人独资三者的区别

论非法人组织的主体法律地位 
  (二)非法人组织具有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法律特征
  1.依法成立。非法人组织的设立,既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又要在程序上履行法定的核准登记程序,这是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性要件。非法成立的组织(如法轮功组织)是非法组织,不是非法人组织,它既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也不能成为诉讼主体。此外,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的成立一般是根据法人的内部规章,而不直接依照法律法规,所以也不属于非法人组织的范畴。
  2.是具有稳定性的人合组织。非法人组织是由多数人组成的社会组织。而且,这个组织不是临时的、松散的,更不是合同型的,而是应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组织规则。也就是说,是具有稳定性的社会组织。
  3.拥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但与法人的财产或经费明显不同,它是非独立的或相对独立的,即非法人组织对其财产不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或经费没有独立的预算,只能进行相对独立的支配。非法人组织的创设人对这些财产享有所有权,非法人组织的占有、使用或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其创设人;创设人可以随时增加或减少乃至全部抽回自己在非法人组织中的财产份额。
  4.能以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这是非法人组织区别于自然人与契约关系或一般松散集合的标志。如果不以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就没有作为非法人组织而承认其主体性的必要。
  (三)非法人组织具有主体资格的法律表现――权利能力
  主体资格的承认在法律上首先表现为权利能力的赋予。权利能力作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一种资格,对所有的主体而言都是平等的。对非法人组织而言,只要它在民事实体法中具有权利能力的相关规定,它就是一个合法的民事主体。否则就不具有主体资格。而我们所定义的非法人组织,正是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和基础的,它不同于德国的“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所以,赋予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是合符法律科学的。
  三、对两种错误观点的批判
  在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上有两个极端的观点。其一,认为根本不存在非法人组织主体资格问题。因为传统的和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中的民事主体资格为“二元结构”,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类,非法人组织因为不具备独立的责任能力而被排除在外。事实上,关于民事主体是否具备独立的责任能力的问题,和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以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是两个既有联系但又不完全相同的问题:有独立责任能力的一定有权利能力,有权利能力则不一定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还有学者主张民事主体资格须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三者齐备。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则主体资格是抽象的,没有意义;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没责任能力,影响交易安全,主体资格不完全。其实,我们并不主张所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具体内容完全一致,主体资格只要平等,内容上有差别是允许的。况且,抽象的主体资格并非毫无意义,比如未成年人的人格虽不完全,但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予以补强。没独立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目的在于实现交易的效率价值,其责任能力也可以通过其所属法人得到补强。其二,虽承认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但认为是公法上的主体而非私法主体。其实无论其是否作为公法主体存在,但她一旦进入私法领域,就成为私法主体,反之,私法主体进入公法领域也可以成为公法主体,并非一成不变。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实现,也可以让其“睡眠”、甚至放弃,并不与其他法律资格和能力相排斥。可见,以为公法上的主体不能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说法也是不正确的。
  四、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的现实意义与立法要求
  通过对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和法律表现的分析、界定,可以就我国立法实践和理论上关于“其他组织”的具体组织形式加以限制,从而确定哪些组织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存在。比如,从表现形式上看,凡是不具备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能力的组织,可以排除在外。如业主委员会,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具有一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有一般民法实体权利能力,其日常活动都是为业主利益的事实行为,其实质是业主的意思表示。因此,业主委员会不能认定为一种民事主体。而法人的分支机构,虽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司法解释),也有权利能力,但其设立依据是法人内部规章,而不是法律,其权利能力是法人本身权利能力的具体表现方式,不具有独立作为一个主体性存在的条件,也不是非法人组织。但是,那些事实上与法人具有极强的独立性的法人分支机构,如银行支行,应另当别论。而那些筹备中的法人,虽从程序上未完成成为法人的步骤,但事实上它已作为一种独立的主本性存在,法律上也在一定范围内赋予了其民事权利能力,当归入特殊的非法人组织一类。
  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也符合法律科学,但对非法人组织的立法益精细,对其范围、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的规定都应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也不是把所有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所谓“团体”、“人群”都纳入其中,更不能把法学上的主体资格与地位同那种生态学中的类似动物的“主体资格”的提法混为一谈。
  (作者单位:重庆三峡学院政法系)
摘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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