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春华是下一任习总书记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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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萧金英、吴春华、吴玲玲为与被告杨亦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4)温龙民初字第32?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金丛;陈进波;吴渊颖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龙民初字第32?号
原告:萧金英。原告:吴春华。原告:吴玲玲。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松江。被告:杨亦升。委托代理人:陈秋夏。原告萧金英、吴春华、吴玲玲为与被告杨亦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金英、吴春华、吴玲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柯松江,被告杨亦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夏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出庭作证。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组成合议庭,于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金英、吴春华、吴玲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柯松江,被告杨亦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应当事人申请进行了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城东村移民点房屋(地号2-8-12-553)系原告萧金英与其前夫吴安善(已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取得,系原告萧金英与其前夫吴安善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萧金英与吴安善于日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离婚后,原告萧金英带子女即原告吴春华、吴玲玲移居福州生活,吴安善于日死亡。该房屋属于吴安善的部分由其子女即原告吴春华、吴玲玲继承。经继承后,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由三原告共有。2013年,三原告向温州市规划局申请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发现自吴安善死亡后,该房屋一直被被告占据并将其改建成一间五层227.21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还,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确认诉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排除妨碍,将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城东村移民点房屋(地号2-8-12-553)归还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称:一、被告称诉争房屋系被告所建属实,但诉争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原告。二、诉争地基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吴安善个人没有处分的权利,其在没有事先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卖掉,事后也没有征得三原告同意,三原告现不予认可;且转让时还没有取得权属证书,根据《》,转让无效。三、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答辩称:一、诉争地基原为原告家庭移民安置所得,但已于日以3288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后由被告于2003年开始建造成五层砖混结构楼房,并使用至今。原告诉称房屋由原告萧金英和吴安善共同修建,并称被告在吴安善死后占据此房屋进行改建纯属捏造事实,是对被告的侮辱和诽谤,被告将……(本文书还有8655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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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萧金英、吴春华、吴玲玲为与被告杨亦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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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祥花与潘恒胜、吴春华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顾祥花,女,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424X,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双园西路240号。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恒胜,男,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032452,汉族,居民,住阜宁县三灶镇丰墩村一组9号。被告吴春华,男,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017,汉族,居民,住响水县沿海经济区社会事业局。原告顾祥花诉被告潘恒胜、吴春华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祥花的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恒胜、吴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祥花诉称,日,被告潘恒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吴春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潘恒胜、吴春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日,被告潘恒胜立据向原告顾祥花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日,月利率2.5%,若逾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自愿按借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吴春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潘恒胜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华为被告潘恒胜向原告顾祥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潘恒胜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顾祥花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吴春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恒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恒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顾祥花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自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吴春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恒胜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潘恒胜、吴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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