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职能将线索交单位处理后是否会跟进

  新《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直接或者间接地对反贪初查制度进行了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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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反贪初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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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直接或者间接地对反贪初查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既对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初查工作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又为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加快转变初查模式提供了难得的机遇。为此,需要对反贪初查工作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反贪初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完善相关对策,以更好地在新形势下开展反贪初查工作。 中国论文网 /2/view-6334794.htm  一、基层检察院反贪初查中的问题   客观来讲,基层检察院反贪初查仍然呈现出“粗放化”的整体态势,反贪部门及其侦查人员在初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初查案件线索的管理较粗放   一是初查案件线索的收集渠道不顺畅且较狭窄。实践中,基层检察院反贪部门的案件线索有相当一部分是本院控告申诉部门(举报中心)移交过来的,但是绝大数控告申诉部门对于举报材料只是简单的“初核”,案件线索的质量和成案率均不高。除此之外,反贪部门的初查案件线索还要依靠上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交办或者自行发现。总体来讲,在信息化背景之下,这种初查案件线索的收集方式已经显得相对滞后,尤其是反贪部门自身对于涉及新兴媒体反腐举报的关注度、敏感度和利用度均不够高。二是初查案件线索的受理方式较落后且易泄密。实践中,案件线索往往由部门内勤受理和登记,而且都以纸质版的形式进行。这种传统的人工式的线索受理方式,既不便于对初查线索进行科学、有效、动态的监督和管理,也容易造成初查线索秘密泄露,影响后续初查工作的开展。三是初查案件线索的审查方式较粗糙且易失真,基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往往有“案件线索审查小组”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来负责对案件线索进行审查,以最终决定线索是否需要进入初查程序。这种审查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靠性,但随着案件线索复杂性、多元性、隐蔽性的增强,需要处理的信息量也越来越大,其已经越来越难以适应案件线索审查的需要。   (二)初查措施手段的适用较落后   目前,基层检察院反贪部门及其侦查人员在初查过程使用的初查措施仍然以传统初查措施为主,主要体现为《刑事诉讼规则》第173条的规定,即初查必须采取“任意性初查措施”,而禁止使用“强制性初查措施”。实践中,这些任意性初查措施主要依靠反贪侦查人员通过大量体力劳动来完成,存在质量不高和效率较低等问题。一是初查措施手段的成本较高。以查询银行账户为例,侦查人员为了完成外围调查工作,需要对该地区的商业银行进行“拉网式”排查,这不仅耗费大量的反贪人力和物力资源,而且一旦遗漏一些重要的涉案银行账户资料,很容易导致初查出现僵局,无法继续进行。二是由于反贪初查措施手段的局限性强,可能存在打“擦边球”的做法,容易出现初查措施适用“失范”的问题。以扣押措施的误用为例,有的办案机关希望在立案前就取得有关被查对象的有罪证据,因此在通知初查对象接受询问时候,会对被查对象的物品、账本、印章等进行所谓的“扣押”,有时还会出示扣押通知单,还有的则以收条、借条之名行扣押之实。综上所述,传统的初查措施已经很难满足信息时代反贪初查工作的需要。   (三)初查法律文书的制作不规范   反贪初查关注的焦点在于是否能够顺利实现立案目标,因此反贪部门及其侦查人员在初查过程中只是强调“如何突破案件”,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不强,导致正式立案后的侦查工作面临困难,这突出反映为初查法律文书制作的不规范。一是直接借用立案后的法律文书。以接触初查对象后所做的谈话记录为例,有些反贪人员采用讯问笔录格式来记录谈话内容,有些反贪人员采用询问笔录格式来记录谈话内容,还有些反贪人员采用初查笔录来记录谈话内容等,但“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一般都是立案侦查后使用的法律文书,而“初查笔录”更没有明确的依据。二是自行创设所谓的“法律文书”,以初查协查的法律文书为例,在反贪初查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委托外地检察机关协助初查,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书可使用,有的反贪侦查人员往往临时自创制作协查信函。   (四)初查监督机制的建设有缺陷   反贪初查作为一项立案前的“准诉讼活动”,几乎不受任何外来力量的控制。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轻程序监督。这不仅容易导致初查中发生直接或者间接侵犯人权的现象,而且容易造成“压案不查、有案不查”的问题,甚至还有极少数反贪侦查人员违规利用案件线索来谋取个人私利,大大削弱了反贪初查的严肃性和正当性。第二,轻动态监督。对于初查的实施过程,反贪人员没有接受监督的意识,外界也很难监督。第三,轻刚性监督,同级检察机关对初查实施的往往是“柔性监督”,不具有法律程序上的强制力和执行力。同时,由于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在一个检察机关之内,难以避免“同体监督”的弊病。   二、基层检察院反贪初查问题的成因分析   反贪初查工作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反贪初查工作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可归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反贪初查的性质缺乏统一认识   有关反贪初查工作的规定比较繁杂和零乱,到目前为止已有约20份规范性文件,但互相之间的规定并不一致,有些条款之间甚至存在矛盾之处。虽然《刑事诉讼规则》对初查工作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但其操作性依然不强。实践中,不同反贪人员对初查有着自己的认识和理解,导致其在接触初查对象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时往往“各有各招”。   (二)反贪初查的法律地位不明   立案程序的价值在于“更好地实现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纳入侦查程序的输出功能,以及对不涉及职务犯罪线索排除在侦查程序之外的屏障功能。”[1]实施初查可以促进立案功能的发挥,避免刑事追诉范围的无限扩大。《刑事诉讼法》没有承认初查的法律地位,《刑事诉讼规则》虽对初查制度做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但初查的地位仍然不够明确,并由此引发很多问题。比如,反贪初查阶段所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往往在法庭上会受到质疑;对于初查阶段拒绝配合调查的相关人员,相关机关也无法追究其相应责任等。
  (三)反贪初查的评价存在误区   从立案质量评价观念来看,反贪侦查工作中存在着“撤案即错案”的观念,致使反贪部门不得不坚守所谓的“客观立案条件”思想,一般在初查阶段查明案件事实后方敢立案。这种观念没有认识到其实反贪初查后的撤案与不起诉、起诉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检察机关一种正常的案件处理方式,是检察机关承担客观公正义务的具体表现。[2]因此,虽然这种评价理念和标准对于推动反贪初查工作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同时也导致在反贪初查实践中为了追求所谓的打击犯罪的实体公正,而暂时牺牲保护人权的程序公正,并因此而衍生出一系列不规范问题。   三、反贪初查问题的解决对策   通过上文分析,笔者认为,反贪部门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应从以下四方面入手,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反贪初查工作。   (一)加强和细化反贪初查线索管理   反贪初查线索的好坏直接决定着办案工作能否进入到下一个环节。因此,针对基层检察机关反贪初查案件线索管理的“粗放化”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和细化反贪初查案件线索管理工作。首先,反贪部门应畅通和拓宽线索收集渠道,加强与本院控告申诉部门的沟通和联系,通过建立部门合作机制,形成合力,一方面提升案件线索处理水平,另一方面加强对反贪案件线索的收集,尤其是注重对网络举报线索材料的收集工作,从源头上整合线索资源。其次,反贪部门应积极改变传统的人工式的初查案件线索受理和登记方式,通过检察办案内网,逐步实现初查案件线索的网上流转、网上受理、网上登记,不仅提升线索管理效率,而且加强对案件线索的保密。最后,反贪部门应加强对反贪初查案件线索的研判和分析,“案件线索审查小组”不单单决定案件线索是否需要初查,而且应当出具较为详细的审查意见,从一开始就发挥好对反贪初查工作的指导和指挥作用。此外,在线索审查过程中,反贪部门及其侦查人员应从线索来源、举报内容、成案可能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运用推理法、联系法等方法,着重分析线索蕴含的初查潜力,坚决排除没有明确方向并有可能导致办案风险的线索。同时,应将反映的问题清晰、社会负面影响较大、权力行使不规范透明、当事人口碑较差等线索作为初查的重点。   (二)强化和规范反贪初查措施手段   一是坚持“情报导侦”的理念和思路,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的统一要求和部署,加快基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反贪初查信息化”建设。不仅应积极利用上级院所建立的信息化应用体系平台,而且应着手建立和不断完善公共信息查询平台以及情报信息平台,不断增加反贪初查措施的科技含量,提高反贪初查的信息化水平,加速促使传统的初查方式向现代的初查方式转变,逐步减少对反贪人力资源的过度依赖,强化反贪初查能力。   二是对初查对象进行重点规范。首先,明确适用原则。从司法实践看,并非所有贪污贿赂案件都需要在初查过程中问询初查对象。为了防止权力滥用,调查问询初查对象应以必要性为原则,即有的案件线索只有通过问询才能做出判断的,应在能够基本做出符合立案条件判断的基础上,先问询初查对象,然后做出更为准确的判断,下定决心立案。[3]其次,严格控制问询时限,即应当规定对初查对象的留置问询不得超过12小时,可能转化为犯罪嫌疑人的初查对象以24小时为限。再次,固定问询地点。从安全角度考虑,对初查对象的问询一般安排在本院的办案区内,但不排除在初查对象的单位进行。最后,限定采用方式,对初查对象的到案,严禁使用械具,尽量与其达成接受调查的合意。   (三)修改和完善反贪初查法律文书   一是增加《协助调查通知书》这一法律文书。因为在反贪初查实践中,针对相关人员的问询,无论是《询问通知书》还是《传唤通知书》都不规范,因此可以考虑增加《协助调查通知书》。二是将反贪侦查人员与初查对象的谈话记录统一规范称为《调查笔录》。三是规范相关商请和协助文书。可以借鉴公务中“函”的格式,统一制作《商请配合调查函》和《请求协助调查函》,在具体实践操作中应与《介绍信》同时使用。四是修改《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将其适用对象从单位扩充至单位和个人。   (四)完善和强化反贪初查法律监督   第一,逐步实现程序监督跟进。可以考虑在初查问询过程中,采取问询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和查清事实的同步调查笔录。只要进入检察机关办案区,就对问询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真正做到问询与讯问过程的透明有效衔接。同时,应规定调查笔录的“规定性工作”,即第一份调查笔录主要用于告知初查对象的权利义务,核实主体身份;第二份调查笔录主要用于调查记录个人、家庭以及单位财产状况;第三份调查笔录用于让其陈述有罪之事实或者作无罪辩解;第四份调查笔录用于向初查对象提出涉案的具体问题;第五份调查笔录用于对调查取得实质突破后固定证据。这五份笔录根据时间进度,分配在12小时问询时限的各个节点。第二,逐步加大动态监督力度。一方面,对于“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指定管辖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等特定案件线索,上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除了应重视对下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初查结果的审查监督之外,还应当派员亲自参与反贪初查过程;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通过“检察信息化”和“侦查信息化”建设工程,将初查情况及时传送到上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和本院举报中心,实现“网对网”的双重动态监督。一旦发现反贪初查存在问题,就监督反贪部门予以纠正,以进一步增强对反贪初查工作监督的同步性和实效性。第三,逐步增强刚性监督力量,明确举报中心对反贪初查享有知悉权、催办权。同时,还应明确反贪初查期限,对于3个月内无法初查终结的,反贪部门应将已初查的相关情况和延期的具体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中心,以便接受举报中心的审查监督。   客观来讲,反贪初查工作是侦办职务犯罪过程的重要环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应当着重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之内,进一步从微观角度出发,不断改变初查工作思路,改进初查工作方法,规范初查工作机制,增强初查工作能力,以进一步适应新条件下加强反贪办案工作的需要。   注释:   [1]卢乐云:《构建职务犯罪初查法律制度的基本前提》,《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6期。   [2]陈震屏:《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研究》,《法治论丛》2008年第6期,第35页。   [3]王雄飞、胡波:《贿赂犯罪初查中查问制度建构》,《人民检察》2011年第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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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将嫌疑人交单位自行处理后,检察院就撤销案件,也不会跟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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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会了,就是由单位根据规定给予处分。具体还要看单位性质和违法性质、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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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分子在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检察机关所掌握线索的犯罪事实和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发布日期:&&&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挪用公款& 营利活动& 自首&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伟
浦城公司系由国有控股的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城投&)、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浦园林&)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被告人赵伟担任浦城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浦城公司行政工作,主管公司财务、业务等工作。2008年9月,被告人赵伟利用职务便利,要求浦城公司财务人员将保管的浦城公司公款13万余元交由其本人保管。同年10月8日,被告人赵伟与上海金桥国际文化艺术交流发展公司的范建琪签订协议,共同投资经营灵壁石。之后,被告人赵伟分别于10月8日、28日擅自挪用上述由其保管的浦城公司公款共计10万元,用于其个人投资经营灵壁石。同年11月、12月,被告人赵伟先后收到上海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成公司&)支付给浦城公司的绿化工程款共计20万元。被告人赵伟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于日、日,擅自将其中8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投资股票;将2万元连同之前尚余的由赵伟保管的浦城公司公款3万元,用于其个人投资经营灵壁石。日,被告人赵伟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赵伟的亲属代为退出23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赵伟在浦城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采用挪用帐外资金以及收入不入帐等手段,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后,被告人赵伟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23万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赵伟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惩处。  被告人赵伟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25万元中有2万元用于浦城公司业务活动。
被告人赵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挪用公款的基本事实不表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仅接到浦城公司13万元帐外资金被提取的&反映&,并未接到被告人赵伟涉嫌犯罪的举报,从现有证据分析,检察机关并不掌握赵伟涉嫌犯罪的线索或基本事实,赵伟在检察机关对其询问时作了有罪供述,故被告人赵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并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自首。辩护人还认为,虽然被告人赵伟无法证实自己将2万元公款用于业务活动,但控方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赵伟挪用2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因此,应认定被告人赵伟挪用公款23万元。现被告人赵伟已退出赃款,请求法院对赵伟适用缓刑。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伟利用在浦城公司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浦城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赵伟予以惩处。因被告人赵伟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其亲属帮助其退出23万元,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故酌情对被告人赵伟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应予采纳,并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使用收益权,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3万元发还上海浦城绿地管理有限公司。
【争议焦点】
1、被告人赵伟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2、被告人赵伟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是否成立?
【法理评析】
本案系检察机关诉至法院请求追究被告人赵伟挪用公款罪刑事责任的案例,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告人赵伟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被告人赵伟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是否成立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被告人赵伟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自首的认定方面的内容。
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由其定义可知,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情形,前者即为一般自首,又称普通自首,后者为特别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赵伟于日经通知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并不是自动投案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一般自首;而在被检察机关询问时,需要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方可构成特别自首,而证据显示,在调查谈话前,检察机关已掌握被告人赵伟保管浦城公司公款人民币13万余元,可能有&经济问题&的线索,因此,赵伟在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其挪用浦城公司公款13万元的事实,不属于&其他罪行&之列,该情况已被检察机关所掌握,因而也无法称之为&线索&,故也不构成特别自首。但由于被告人赵伟不但如实交代检察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还如实交代了挪用培成公司支付给浦城公司绿化工程款的这一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虽不能认定自首,但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次,对于&被告人赵伟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是否成立&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挪用公款罪的含义及构成要件方面的内容。
所谓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可知,要构成挪用公款罪需要满足如下四个构成要件: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再次,本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亦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和企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只有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构成挪用公款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赵伟利用在国有控股的浦城公司担任总经理,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主体要件;其利用全面负责浦城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用于个人投资灵壁石和股票等营利行为,客观要件符合,同时该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要求,因而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这里着重谈一下实践中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
刑法规定犯挪用公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l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对挪用公款案量刑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人挪用公款的数额。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5、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末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上述规定的数抵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6、缓刑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日)规定,对下列挪用公款犯罪分子可不适用缓刑:
(1)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3)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将赃款用于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4)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有数罪的
(5)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6)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特定款物,情节严重的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67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384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64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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