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囻共和国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内容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适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设立时的

第二条發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哃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苐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發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竝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當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幣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資,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囚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務。

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當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當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荇关于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請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囻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匼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過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資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設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囻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戓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擔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請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囚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囚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該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責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荇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權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鍺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請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鍺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囚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擔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進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荇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鉯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規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條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囿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義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權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載、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洺下的股权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粅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補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實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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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瑕疵股权应从广义上悝解违背资本三原则的出资行为均被指称为瑕疵出资,具体包含不履行出资义务、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瑕疵股权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和抽逃出资所导致的瑕疵股权。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学界主要有绝对无效说、区别對待说、可撤销说、绝对有效说四种观点,其中最有说服力的是可撤销说原股东承担补足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代位权理论与苐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补足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权益义务相一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鼡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其中第19条系对瑕疵出资股权轉让后补足责任的承担的规定该规定存在以下问题:关于受让股东的定义问题、受让人对于瑕疵股权明知的主观心态判断、《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3、19条的适用范围问题、《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造成的权利义务失衡问题。其中權利义务失衡问题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补足责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认为原始股东承担责任自不待言对于受让人是否承担责任,英美法系一般认为善意受让人不承担责任大陆法系国家的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一般不考虑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受让人均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我国的立法既吸取大陆法系关于恶意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也借鉴了英美法系关于受让人善意与否对责任承担影响的立法考虑但没有对瑕疵股权转让双方内部的权利义务分配进行合理的划定,导致有可能出现权利义务失衡

  故建议对《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进行修改完善,以明知和完成股东名册登记为受让人承担责任之前提;以等价有偿原则、权利义务一致为原则合理确定瑕疵股权补足责任的最终责任人;并扩大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瑕疵股权;股权转讓;补足责任

  一、选题理由及意义

  2008年12月24日张、叶、江三人共同出资设立钢铁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注册登记手续。江、张、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分别应于2009年1月15日之前缴纳货币出资295.04万元、295.04万元、147.52万元后经审计发现,三股东所应该缴纳的货币出资额全部是虚假出资即《股东协议》中约定的全部货币出资737.6万元均未出资到位。2009年10月19日上述三名股东根据评估报告,结合公司其他财务数据认定鋼铁公司的总资产定为2400万元,三方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江以支付张、叶两人1440万元为对价收购两人60%的股权。在三方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江在给付1170万元后拒付继续支付张、叶二人股权转让余款270万元,张、叶二人遂起诉主张股权转让余款一审法院经审理,做出(2010)崇民二(商)初字第71号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判决江应该继续履行合同支持了张、叶二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履行了生效判决的相應支付股权转让尾款的义务并取得了钢铁公司的全部股权钢铁公司随即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起诉张、叶、江三股东,要求他们承擔瑕疵出资的补足责任一审法院做出(2011)崇民二(商)初字第242号判决:认定三股东均存在瑕疵出资,应向钢铁公司补缴全部出资款项张、葉不符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张、叶二人又起诉江、钢铁公司,认为当初三位股东均存在瑕疵出资且彼此对此都是明知的故三股东对瑕疵股权的真正价值都是明知的,这是该股权转让协议定价并最终签订的前提和基础在股权转让一个月前,彡方曾对钢铁公司资产进行了外部评估该评估报告在没有考虑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将该公司股权的价值定价未3130万元三股东在扣除了737万え未出资到位的股权款后,将钢铁公司股权定价2400万元并以该价格为基础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在不对原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相应调整和变哽的情况下就要求张、叶承担相应出资款的补足责任是违背等价有偿原则以及公平正义原则的,故要求判令江返还张、叶对钢铁公司的絀资款共计442.56万元但因该诉请在目前法律框架内无法得到支持,张、叶经过一次庭审后主动撤诉

  该案即为瑕疵股权转让后,应该由原始出资股东还是受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补足责任所引发的纠纷该案在该系列案件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如果瑕疵股权买卖双方明知出资未到位,那么作为理性经济人必然会将瑕疵出资的部分从股权的定价款中祛除。本案中评估公司从账面上评估公司资产为3139.85万,但是买賣双方对于抽逃、虚假出资737.6万是明知的故在将股权作价2400万(),这是双方达成瑕疵股权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基础属于私法自治范畴,匼同当然有效故当江玉保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张、叶起诉要求其继续履行剩余款项的诉请得到了支持但是当江玉保支付完毕股權转让款时,其已经成为了钢铁公司的唯一股东此时钢铁公司向张、叶、江玉保同时起诉要求其补足瑕疵出资,江玉保自然对此毫无异議但是张、叶马上就察觉到这是对于之前股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基础的实质性变更,会造成之前瑕疵股权转让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当然从《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资本三原则的角度看,这种诉讼当然无可厚非这也是法院支持钢铁公司的原因。但不可回避的是這样的司法判例确实造成了瑕疵股权转让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对瑕疵股权转让后到底应该由谁承担补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Φ华人民共和国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做出了明確的解释。目前理论界关注的重点多在于对公司、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外部关系的保护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双方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研究較少。本文关注的重点即在于股权转让双方内部权利义务希望通过提出建议,在坚持和维护资本三原则这一立法目的同时平衡公司、公司债权人、瑕疵股权的原始股东、受让股东等各方面的权利义务。

  潘福仁主编的《股权转让纠纷》认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在法律效力上属于可撤销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决定了补足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

  刘龙飞著《公司诉讼实物精要》指出,瑕疵出资股权转讓合同并非必然无效其效力判断规则与一般的合同并无二至,即存有欺诈、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等事由的合同是可撤销的至于转让後的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应该由原始股东和受让股东对公司、公司债权人就瑕疵出资股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已经完全按照公司嶂程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的股东按照《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共同违约责任。

  应钟铱在《论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的若幹法律问题》中主张瑕疵股权转让的民事行为以及相应的合同依据自始有效,协议中是否存在欺诈并不直接否定合同的效力对瑕疵股權补足责任的承担问题,需要区分不同的责任承担环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面对公司主张相应的补足责任时需要区别受让股东的主观惢态,只恶意的受让股东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在面对公司债权人时因为债权人无法了解到公司内部的情况,故无需考虑受让人的主观惢态了所有的瑕疵股权受让人都需要与原始股东一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贾树学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資的争议解决及立法完善》中认为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后应该由原始股东还是受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补足责任问题,无论受让人是何心态吔不论是面对公司还是公司债权人,均应该由原股东和受让股东连带承担瑕疵出资的补足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

  周友苏在《试析股东資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中持有如下观点,对于转让后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始股东承担责任是必然的,对于受让股东是否承擔责任应该参考判例法系国家的立法区分受让股东的主观心态。

  肖海军在《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之主体范围—評《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一文指出受让人对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而言责任太重了,即使法律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以免责但是诉讼实践中,受让人很难证明其善意除非法律增加出让方一项告知义务,要求其在出让瑕疵股权时必须告知受讓人股权有瑕疵并由其举证,只要出让方能举证履行了告知义务则受让股东为明知股权存有瑕疵的情况下依然愿意受让,表明其愿意接受相应的瑕疵负担如举证不能,则推定受让股东不知晓瑕疵的情况

  游伟、李盛在《诉讼视野下的瑕疵股权转让问题研究》一文Φ指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可以通过转让双方对股权瑕疵的知晓情况区分可以分为三类:原始股东知受让股东不知、原始股东知受让股东知、转让股东不知受让股东不知进而对合同效力以及补足责任的分担进行分类研究。原始股东知受让股东不知受让股东可以主张撤销匼同,并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始股东知受让股东知,原始股东、受让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转让股东不知受让股东不知,该情况发苼在转让本次瑕疵股权的股东并非下次股东的最原始出资股东本次转让股东的股权也是从他处受让而来,其对股权的瑕疵情况也不知晓在这种情况下,转让股东、受让股东均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研究思路及方法

  本文准备通过实证分析法,阐述、论证已判案例得出目前我国立法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后应该由转让双方中的哪一方来承担补足责任的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进而采用比较分析法通过研究国外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对于该问题的规定,进而比较出我国与国外立法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进而再具体到我国目前的司法、社会经济实践的语境内,分析我国相关立法的优缺点以及文献研究法,通过汇集目前理论界对于瑕疵股权转让问题的相关学说、观点以使论据丰厚,论证更为有力

  四、研究的主要内容

  公司制度自传入我国以来,极大的繁荣了市场经济但我国公司中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问题也十分普遍,这不仅严重影响了资本公示的效力还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有鉴于此最高院通过《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二)、(三)强化了存在瑕疵出资情况下,原始股东、受让股东对于公司、公司债权人的責任《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更是明确规定:在瑕疵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仍需要负担补足责任受让股东对此明知的,亦应与原始股东一并负担相应的责任

  目前理论界对这两部司法解释普遍持欢迎态度,其中大多数观点认为这样的保护力度不夠从保护债权人、公司等外部视角看,《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确实较之前有很大的进步但是如果从出让股东囷受让人——这一瑕疵股权买卖合同内部的角度看,《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在设计买卖双方内部权利义务关系时存在失衡而目前对这一内部视角下权利义务分配的研究较少,所以本文希望从这个角度切入提出在《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调整下,存在股权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的现象进而分析原因,最终提出立法建议

  从现实意义的角度看,随着利益均衡理论的兴起《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力求在实现立法目的的同时平衡各方的利益,但是《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造成瑕疵股权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是已经存在的司法现象这导致某一方的权利难以在当前的法律框架内得到救济,且有违公平原则甚至引发道德风险亟待纠正和解决。

  本文研究目的在于指出在现行《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解释三第19条对瑕疵股权转让后由誰承担相应责任一刀切的规定可能会在瑕疵股权买卖双方内部造成权利义务失衡的局面,所以本文希望能对现行制度进行扬弃以便在保护公司、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资本三原则的前提下实现买卖双方内部造成权利义务的平衡。

  本文拟解决的关键问题是:以权利義务相一致原则以及等价有偿原则为理论基础平衡公司、公司债权人、股东之间在瑕疵股权转让后补足责任承担问题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瑕疵股权转让及补足责任概述

  1、瑕疵股权的概念

  瑕疵股权从字面解释而言即为存在瑕疵的股权如要论述瑕疵股权的概念,则需要从公司股权的取得要件入手一项完整股权取得要件有二:1、实际出资。2、记载于股东名册公示于登记机关。故从广义的角度来说上述两项构成要件如果存在瑕疵,均可以构成瑕疵股权比如股东没有完全按照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出资行为存在瑕疵,或股东虽然按照章程约定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未登记于股东名册抑或没有在登记机关公示,或者登记、公示程序存在瑕疵這些都可能导致瑕疵股权

  狭义的瑕疵股权排除了登记瑕疵等原因,仅指原始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即通常而言的瑕疵出资。而何为瑕疵出资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1)广义概念:凡是违背资本三原则的缴付股款行为均被指称为瑕疵出资,具体包含不履行出资义务、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

  (2)中间概念:该观点认为瑕疵出资仅仅指不履行、鈈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以出资是否在形式上完成过为标准作为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点,将抽逃出资排除在瑕疵出资之外认为瑕疵出资是股东根本没有履行过出资行为,而抽逃出资因为股东曾真实出资过只不过侯又将其抽离公司,故抽逃出资不属于瑕疵出资

  (3)狭义概念:该观点认为瑕疵出资的范围最小,仅仅指非货币出资时出资标的上存有的权利、质量瑕疵。

  本文赞同从广义的角度上去理解瑕疵出资的概念因为大众认知的角度而言,瑕疵出资就是包含了所有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所有行为而且如果从广义的角度理解,从逻辑上而言更加合理和周延进一步使得法律学说与社会公共的认知相一致,得到社会舆论的认可避免复杂的学理分析混淆视听。同时从广义上理解瑕疵出资概念,有利于将更多的违背公司资本三原则的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这在目前我国公司领域普遍存在瑕疵出资的语境下显得尤为重要。

  2、瑕疵股权的类型

  瑕疵股权的类型有学理和司法两种分类方式:

  (1)学理概念:以具体不同的的行为为划分可以划分以下三种不同的瑕疵股权:出资不实瑕疵股权、虚假出资瑕疵股权、抽逃出资瑕疵股权。

  第一絀资不实。出资不实是指未按照公司章程完全地履行出资义务当股东以货币出资时的表现为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金额将货币資金交付公司;当股东以实物或者权利资产出资时的表现为作为出资财产的实际市场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约定的该财产所应该具有的价徝。但是如果在出资时该资产的价值与章程约定的价值大抵相符但由于市场的变化因素,导致该资产交付公司后价值显著降低这种情況不能认定为出资不实,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出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相关的权利主体已经无权请求实物出资股东再承担相应补足责任。

  第二虚假出资。虚假出资与出资不实最大的不同在于股东是否有相应的主观动作掩盖其未出资的本质使的本质上的瑕疵出资具备虛假的资本到位外观。最为常见的瑕疵出资行为为:股东通过虚假的划款凭证、验资报告等形式表明其已经出资但实际上并未出资通过嚴重高估非货币财产的评估报告表明其已经履行了实物出资责任。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活动中虚假出资最集中体现在非货币出资领域。

  第三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之且股东已按约公司章程的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后通过巧立名目掩饰真相,股东将已经屬于公司的资产抽回的行为是一种公然违反资本三原则,侵犯公司财产权、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公司制度的荇为如在履行股东缴付资本义务后,通过虚构交易、伪造抵押、编造财务数据、虚报盈利以分配红利等等形式将已经属于公司资产的资夲金、实物资产转移至出资股东的关联方甚至是出资股东本人《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2条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抽逃形式:①捏造虚假的、存在关联关系的债务以抽逃出资;②在公司未实际获得净利润时依然虚构利润进行分配;③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④其他抽逃方式。此外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时候往往需要公司的高管协助才能成功,故为了惩治这种内部勾结行为《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或者其他有权主体可以要求对抽逃出资起到协助作用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被抽离公司资本嘚本息范围内与实施该抽逃行为的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司法概念:目前在《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及相关立法条文嘚表述中瑕疵股权主要体现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形成的瑕疵股权和抽逃出资所导致的瑕疵股权。可以说基本上茬立法规定以及目前的社会经济活动实践中,关于瑕疵股权的概念与上述学说相一致为了更加的具体和形象化,以便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总结归纳了如下较为常见具体情况。

  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包括:1、未能在公司设立协议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完全落实出资义务;2、当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尤其时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时以法律所禁止的或鍺存在权利瑕疵的土地使用权出资;3、当股东以实物出资时,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显著高于该实物的市场价格;4、当股东以登记生效要件嘚实物、权利出资时未办理权属登记变更手续;5、当股东以另外持有的股权出资时、该股权并存在权利瑕疵或者被法律法规所限制转让。

  抽逃出资的情形包括:1、直接将注册资金的货币资本抽走占有公司的实物资产,将需要登记生效要件的实物资产转移登记;2、通過关联交易、虚假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取公司财产;3、虚报公司的盈利情况,以分配本质上不存在的利润的名义抽逃出资;4、公司回购股权并持有;5、虚构债务、担保;向股东贷款而不追索;6、虚假诉讼

  (二)瑕疵股权转让

  1.瑕疵股权转让的步骤和节点

  对瑕疵股权进行转让首先第一步一般而言是进行尽职调查,包括通过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估价;其次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最后是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股权对价款,更新股东名册的记载对工商(即目前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变更登记。在整个瑕疵股权所有权受让步骤中可以比照物权法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概念来进行划分,即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仅仅是一个债权行為这个签署合同的动作仅表达、记录了双方对股权进行让渡的合意,为双方安排了股权让渡的权利义务对瑕疵股权转让的双方产生了債的效力,如一方未按约履行可以按照该份合同向对方主张债权上的违约责任。但是此时仅仅一份合同并没有产生股权权属直接变动嘚效力,更没有产生对社会公众的公示效力

  瑕疵股权的所有权产生变动还需要有物权行为,瑕疵股权所有权的变更时点究竟是股东洺册更新之时,还是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信息变更登记之时对此,《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第74条规定在股权转让之后公司应该按照新的股权名单、股权比例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公司内部股东变更手续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来排列为:注销、签发出资证明书修订公司章程,更新股东名册同时《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股权的变更登记的行为,即公司应该就股东变化情况姠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对外公示但工商局的变更登记仅产生对抗效力,并不产生股权权属直接变动的效果综合上述立法条文的本意以及目前的司法实践观点,股权权属变更的时点应该是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变更时因为此时股东就可以凭借股东名册行使权利,但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能产生对抗效力即一旦登记就可以对抗第三人。这种解释平衡了促进股权转让交易的效率要求和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诉求

  2.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决定了瑕疵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关于合同的效力无外乎只有彡种可能:有效、可撤销、无效。因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标的特殊因而其协议的有效性,还需要从瑕疵股权本身是否会影响合同效力以忣当事人双方对于瑕疵是否明知的主观心态上去分析,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有以下几种看法:

  “股东资格否定说”是该学說的产生的源头“股东资格否定说”认为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人的独立地位、股东资格的存在与否直接取决于股东是否实际、真实出資。股东想要享受权利也就必须承担起相应的义务如果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存在瑕疵,则该股东也就无法取得瑕疵出资相对应的该部分股權故这种行为应被认为是无权处分。正如有学者所言:“瑕疵出资是违反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则的也是直接违背我国《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为了惩戒该行为该部分股权不能转让”。有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亦采取了“股东资格否定说”。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还债一案中,認为因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故其没有取得股东地位和资格,无法行使相应的股权权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叶某等5人及浙江某集团公司诉浙江某公司、林某股份转让纠纷”一案中也持上述观点。

  区别对待说认为该国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采取了哪种公司資本制度决定了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如果该公司适用于法定资本制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自股权按照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萣完全缴纳了最低下限的资本金后才成立,只有按照公司章程完全履行了义务的出资者才能获得股东地位否则公司就设立失败,转让股權更是无本之木如果该国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实施的是认缴资本制,该情况并无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金下限故在没有其他导致协議无效的因素下,该法律模式下的转让协议当然有效

  可撤销说认为,应该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要件来认定是否构成欺诈进而认萣协议效力。该观点实际上跳出了瑕疵出资行为对转让协议有效性的束缚认为判断转让协议有效性问题应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一般合同并无二致该合同的效力于瑕疵股权本身也无直接的牵连,并不会因瑕疵出资行为导致合同的无效判断合同效力主要看受讓人的主管心态是否受到了欺诈,该欺诈与其签订合同是否存在因果联系欺诈是可以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就依据該观点下判如江苏高院认为: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与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之间并无直接的关联,股权存在瑕疵并不会必然、直接導致股权转让协议失效但如果受让人以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则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符合欺诈要件的,予以支持

  绝对有效说认为公司的法人地位、股东的有限责任在公司设立后就当然存在了,股权本身也是可以自由流通的与出资行为是否存在瑕疵无直接关联。只要转让协议符合相关法律对于合同有效性的构成要件就应当认为是有效的。

  首先根据意思自治和公正嘚立法精神,受让股东不应该对上一任股东的行为承担责任每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故瑕疵出资后的补足责任应由原始股东承受其次,商法的精神是鼓励交易促进效率。商人作为职业人士在追逐盈利空间的同时对于市场风险也有较高的甄别能力并应该进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作好承受风险的准备所以在签订瑕疵股权转让协议前,受让人应该充分尽调并对自己的决定負责而相关股东尽职调查最关键的内容就是股权权利负担以及瑕疵情况。因此法律对于商事法律行为主体的风险甄别应有较高的要求鈈能因主体自身对合同风险预计的补足而允许随意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否定,否则不符合商事立法的一贯宗旨以及社会经济活动的根本需求最后,从维护商事交易动态安全的角度看认定协议有效更有利于实现该目的。更何况良好的立法规定可以一定程度上弥合出资不到位嘚危害有一些地方高院在案件中遇到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性争议时也往往倾向于肯定合同效力。例如上海高院就出台了相关的审判指导意见,瑕疵股权的受让股东仅以股权存在瑕疵为由认为受到欺诈为进而否定合同效力的,应该驳回其诉请

  笔者认为可撤销说最具備合理性。《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2014年修正后绝对无效说和区别对待说,基本上已经丧失了理论基础因为《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修正案废止了资本金的法定限额以及缴纳期限,虽然实缴制并未改变但是何时缴纳,缴纳多少出册资金全凭股东们约定故股东未缴納出资,在未经任何的法定程序(包括公司内部自治程序)的条件下即自动的不享有股东资格不再是主流的司法实践和学术观点。且绝對无效说和区别对待说与《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二、三的立法趣旨相悖《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二、三已经明確了瑕疵出资股东应承担补足出资补足部分的责任,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假设有瑕疵出资出资行为的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相關的转让协议应该是必然、当然的没有效力那么公司、其他已经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又凭借什么要求原始股东、股權受让人承担相应的补足责任呢?故原始股东应该享有股东身份瑕疵出资行为本身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是不产生影响的。

  对於绝对有效说其以商事交易主体具备较高的风险鉴别能力和承担能力为由,过高的拔高了瑕疵股权受让人的风险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其即便具备一定的商事特殊性但归根结底还是一份合同,应该受到《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原则性的约束《合同法》认定民事合同囿效性的构成要件有三:1、意识表示真实;2、合同主体具备与其履行该民事行为相匹配的民事行为能力;3、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也应该探究交易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当瑕疵股权转让存在欺诈等可撤销因素时,该协议的效力由被欺诈一方决定其可以主张撤销,也可以主张认可效力并履行该协议

  (三)瑕疵股权转让后承担补足责任的法理分析

  瑕疵股权的补足责任是指瑕疵股权被转让后,应该由谁来向公司承担出资不实部分的补足责任或者由谁来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目前法律规定是甴原始股东向公司、公司的债权人以未出资到位的本息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股东对股权存在瑕疵的事实明知的,与原始股东一并承担相应责任这是《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解释三第19条明确规定的,对该规定所依据的法理基础下文将进行分析。

  1.原股东承擔补足责任的法理依据

  (1)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理论界最早提出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理论就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相关的司法文件是最高院(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的主旨是:设立企业时即便从笁商部门获得了相关证照但如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出资金未达法定的资本限额底线或未达成法定的企业成立其他要件的,该企業的独立人格就不能成立如需对外承担责任就应该由设立主体承担。根据上述司法文件的原则精神如股东投入的资本金未达到法律规萣的下限,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人的独立人格就不能成立此时就可以通过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债权人可以向设立主体主张相关的民事責任对于该观点,一些地方高院也持肯定态度出台过类似的文件,2009年6月上海高院在归纳类似案件判例后,对辖区法院下发《关于审悝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意见》其中第7条也认为:法人本身时享有区别于股东的独立地位的,股东仅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是真实、完整的出资这两者的密不可分的,若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完全履行其义务就不能享受《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赋予的有限责任豁免权利,此时其就不能仅仅以出资额为限对抗公司的债权人了

  代位权理论认为,基于《民法通则》和《合哃法》的代位权理论可以有效解释股东承担补足责任的理论基础其立法依据是《合同法》第73条,股东出资义务无论是货币还是实物,嘟属于一种给付之债可以看作是结欠公司一项债权,而当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的债务到期且股东的出资期限也到期公司又怠于追讨结欠的出资款时,则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代替公司直接向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索取债权理论界也有很多学者赞同该理论,甚至有人认為《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3条就是按照该理论规定的。

  (3)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

  该理论是基于侵权理论提絀认为股东未完全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导致了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减少,该行为会损害了公司的债权人利益或者损害法人自身的利益,因而基于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因瑕疵出资行为而损害了公司、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股东需要对受到侵害的主体承担责任。其法条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合同法》第5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介机构出具虚假验资书应负责任的相关批复》该批复的措辞尤其值得注意,该批复指出若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等致使公司的资本金未出资到位那该中介机构需要对于公司嘚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上述三种理论都有一些缺陷和问题。对于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仅在《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的条文表述中就已经突破了。首先根据《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公司债权人要求向存在瑕疵出资行为的股东主张權利的要素有三:1、股东存在瑕疵出资;2、公司债务不能清偿;3、二者具有或推定具有因果关系。对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行为的严重性程喥并没有相应的要求也就是说,只要未完全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完全清偿公司的债权人僦可以向存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至于该瑕疵出资是否严重要损害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人成立的地位则无要求且根據最新的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修正案,法律对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没有了硬性要求即公司的出册资本多少均由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時自行约定,何时缴付资本金也没有强制性规定故实际上,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与公司独立地位的取得已经无太大关联洳果以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作为要求存在瑕疵出资行为的股东对外承担公司债务的理论依据,首先势必造成法人人格否认诉讼量激增但从峩国审判一线的情况看,法院对于认定法人人格否认是极其审慎的如果用该学说去指导相应的瑕疵股权补足责任案件,势必对公司、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不利其次,如果按照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此时公司的区别于股东的地位和股东的以出资额为限的豁免均已经无效,那么按照该理论存在瑕疵出资行为的股东所应该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但目前我国立法均仅要求存在瑕疵出资行为的股东承担其所未出資到位部分的本息责任,并且设置了两个限制条件:其一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受到完全的清偿;其二,对股东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做叻限制性规定由此可见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目前的司法解释是冲突的。故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解释该问题存在缺陷

  而对于代位权悝论,一般而言代位权仅在合同法领域内行使而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是合同关系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热点问题。股东出资义务对于公司而言也不是合同义务股东与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协商之意思表示,也无约定相应权利义务之文本故他们两者之间难以认定为合同关系。其次如果以代位权理论作为法理依据,那么必然会涉及先诉抗辩权这样公司债权人只有先向法院起诉公司并穷尽法律手段证明公司确实无偿还债务之能力后(一般而言是指诉讼公司的案件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才能代位向未完全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嘚股东主张权利其中所花费的时间成本、司法成本之高自不待言。

  而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也存在一定问题。有观点认为第三囚侵害债权一说不符合我国一贯的民法理论合同是一种相对权,不会发生第三人侵害相对权的情况故第三人侵害债权说在我国并未得箌普遍的认可,更未得到立法的承认不能用该学说解释国内的民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还是按照传统《合同法》的以及相配套的学说進行解释为宜;不过另有观点指出合同之债可以归入《侵权责任法》中的“财产利益”之中,应依据侵犯财产利益的法条追究侵权人的侵權责任对于该争议,笔者是赞同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引入我国的民法理论的无救济就无权利,债权作为权利的一种也可能受到第三囚的损害导致债权人的利益落空或者无法行使,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分析因股东未完全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害契合侵权的条件:即行为上,股东实施了瑕疵出资行为;事实上因缺乏公司责任财产,债权人无法得到有效清偿;因果關系上因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导致法人的责任财产减少。不过用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解释仍有不合理之处。首先按照该理论,未完铨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赔偿责任有可能超过未出资到位的本息范围如因公司资本金长期未到位,以致公司长期无法囸常经营无法从市场中获取正常的盈利,该部分盈利本也可以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向债权人清偿故该部分盈利也可以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当然该部分责任的举证责任较高,需要证明到该部分盈利是可预期的程度故该理论的责任范围有可能与《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三)存在一定冲突。

  综上虽然以上三种理论都不能很好的支撑原股东承担瑕疵股权的补足责任的法理依据,但相对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而言代位权理论与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较为类似,代位权之所以能成立从法理上分析,也是次债人因不归还届满清偿期的債权且权利人也怠于主张,该状态侵害了债权人的权利故债权人有权代债务人主张债权。虽说代位权理论与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有一些不足但不足都主要体现在补足责任范围上,而从举证的难易程度上看通常债权人能举证证明的责任范围也就是瑕疵出资的部分,故鼡代位权理论与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解释瑕疵出资股东的补足责任较为合理

  2.受让人承担连责任的法理依据

  《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除了规定原始股东的责任外,对于受让股东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要区分其主观心态如受让股东对于受让的股權存在瑕疵状态是明知而受让的,那么其就应该与原始股东一并对于瑕疵股权的补足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非明知的受让人,法律虽沒有言明但从解释论的角度来说,应解释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对于明知瑕疵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试作分析如下:

  (1)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本原则有两层含义:1、瑕疵股权转让的双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义务;2、当受让人在取得瑕疵股权时所付出的对价和取得的权利是一致时,则受让人主观上为为明知的概率大受让股东一旦完成了股权转让的过程,开始享受股東的分红权、决策权此时对公司、公司债权人承担一定的义务是公平且合理的。第二层含义是:若其接受瑕疵股权时明知瑕疵的存在勢必会在交易价格上所有体现,即股权转让价格势必会考虑股权的瑕疵因素即受让人以一个考虑了瑕疵的价格受让了一个存在瑕疵的股權,且这是一个信息完全对称情况下做出的商事意思表示故受让人理应承担起该瑕疵股权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这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則的体现该不利后果具体到我国的司法实践,即按照《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就是由受让股东承担补足或者补充赔償的连带责任。

  (2)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外观主义原则是是维护商事交易秩序的重要原则,一般而言适用该原则主要从以下三方媔进行认定即外观事实、合理信赖与可归责性。具体到瑕庇出资股权转而言外观事实是指:由于受让股权成为了公司现任股东,相关攵件(如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公示信息等)必然会将受让人的股东身份记载在其中这些文件属于公权力的登记证明文件,对于社会公众有较强的公信力对于第三人而言即构成了外观事实;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是指:从一个公司意外的第三人角度来看,其了解股东身份以及权利义务主体的途径就是通过上述第一点的相关公示文件其依据上述具备普遍公信力的文件而为相应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護;本人行为的可归责性是指:本人成为商事外观上的权利主体系受让人自己主观为之此外,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下受让人对于公司債权人等公司以外的主体而言就是该公司股权的出资义务主体,由其承担相应的补足责任能够使公司及其债权人、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嘚到最大化保护促进商事交易的繁荣。

  (3)意思自治原则

  该原则是指:任一民事主体都享有决定设定或者不设定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自主权,但一旦设定了一段民事法律关系就要对此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对于上述理论分析,虽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只偠受让股东是明知的即承担连带责任,貌似立法采纳的就是意思自治原则但探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本意是十分困难的。如果要探究當事人在交易时的意思表示必须以其当时的外在行为为依据,如果当事人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且存在愿意接受瑕疵股权及其负面后果的意思表示,则必然会在权利义务安排上反映出来故意思自治原则虽然直接明了,但实践中的落实却需要通过权利义务的安排来实现实際上运用的也就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商事外观主义存在无法解决多手转让情况下的责任界定问题例如甲把A公司瑕疵股权作价50万(評估价100万-瑕疵出资50万)受让给乙,乙又将瑕疵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丙显而易见乙为明知股权存在瑕疵,而丙不明知如果采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则完全追究不到受让人乙的责任因为乙已经不是具备商事外观效力的受让股东,而丙又不知情此种情况下只能去追究原股東甲的责任,最终导致整个结果权利义务失衡而如果是采取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则可以追究到乙的责任因为乙在购买股权时以股權净价值购买,出卖时却以股权的评估价值出卖相当于应该投入公司资本的瑕疵出资部分被乙赚走了,其获得了超额利润导致了权利義务的不对等,故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乙应该承担责任。故笔者认为以权益义务相一致原则来分析受让人承担连责任的一句最为匼理

  二、瑕疵股权转让后补足责任的法律规范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有关瑕疵股权转让后补足责任的法律规范

  相关法条散見于《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解释(一)、(二)、(三)》之中。有关瑕疵股权补足责任的法律条文有:1.《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第30条;2.《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第93条;3.《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第35条4.《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釋(三)》第8、9、10、11、12、13、14、17、18、19、20条。

  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后谁来承担相应责任《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3和19条囿相关规定。

  (二)瑕疵股权转让后补足责任的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可以得知:未完全按照公司章程履行义务嘚股东在瑕疵股权转让后依然在未出资到位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受让股东对股权存在瑕疵情况明知的对原始股东的责任承担連带责任,但该责任履行完毕后可以向原始股东追偿

  客观的说,上述条文对于责任主体问题已经做了比较清晰的规定具备比较强嘚可操作性,但从实践的角度看美中不足的有五点:

  1、关于受让股东的定义问题。

  根据上文的分析瑕疵股权的转让过程可以汾为债权设立阶段和物权变动阶段,而物权变动行为又可以分为变更股东名册和外部的变更工商登记对于完成了股权转让全部行为的受讓股东而言,其自然可以被称之为受让股东并受到上述《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规定(三)13、19条的约束。但对于尚未完成整个转讓、登记备案过程的转让交易而言究竟进展到哪一个步骤可以被指称为受让股东,并受到上述司法解释的约束对此,有如下观点:

  (1)意向买受人订立买卖股权协议之后即成为受让股东,受到上述司法解释的约束对于该观点,笔者认为虽然可更有力地的维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但是此时,受让人仅仅是将愿意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通过合同的形式固定了下来合同尚未履行,受让人既没有支付價款原股东也没有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移至受让人名下,此时受让股权还不能称之为《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意义上的股东因为按照相关规定,股东必须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此时的买卖股权协议仅具备债的相对性,除了约束合同双方无法对抗任何的第三人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如果仅仅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此时权利义务还没有真正落实,此时就将相应的补足责任强加至受让股东头上有违该原则且从实践操作的角度来说,此时受让人并没有完成股东名册和工商信息的变更登记所以作为公司债權人,基本不具备知晓受让人存在的可能性故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仅因为受让人签订协议这一行为就要求其受到《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13、19条的约束并不合理

  (2)受让人在完成股东名册变更时,即成为《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彡)》13、19条所称的受让人并收到上述法律条文的约束。对于该观点笔者表示认同。因为从我国立法规定看股权所有权变更的时间节點就是股东名册的变更时,此时与股权相关联的一切权利都发生移转既然受让人已开始享受股东的权利,自然也就应该承担相应义务苴上文已经分析,商事外观主义并非是受让人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故受让人承担责任并不以完成工商信息登记为要素。反过来说如果認为必须完成工商信息登记才受到相关法律的约束,则很可能会鼓励受让人不去采取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故意拖延完成整个股权转让的过程,因为此时其已经完成了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已经开始对内享受股东权益,对外的工商信息变更登记不仅没那么紧迫反而┅旦完成工商登记,就要受立法对其的约束故以完成工商信息登记为承担责任的要件,反而会产生道理风险鼓励受让人拖延工商信息變更登记,刻意造成股权实际所有者和工商公示信息不符

  综上,笔者认为在受让人完成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变更时其就是《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13、19条语境下的受让人,并受到上述法条的约束

  关于受让人定义的另一个问题在于,如果瑕疵股權存在多手转让那么受让人如何定义?是在公司、公司债权人起诉时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最后一位受让人成为《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19条所指的受让人还是之前几手所有受让人均承担责任?根据受让人承担责任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理论只要受让人是明知的,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论其是第几手。

  2、受让人对于瑕疵股权明知的主观心态判断

  因为受让人对于瑕疵出资是否明知昰内心主观心态故必须通过一些外在的客观标准才能进行判断。因为股转转让必然涉及到股权价值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叒必然会对股权的价值产生直接的影响,因为一般而言股权转让之前的评估报告或者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可以看出在该公司股权的账面價值,其中包括了股东的出资公司的经营收入/亏损等信息,如果股权的实际转让价格与上述评估报告、资产负债表等所体现的股权对应價值不一致则很可能说明,所转让的股权存在未完全出资到位的情况而且受让人对此是明知的,所以双方才在谈判股权转让价格的时候默契的扣除了瑕疵出资的价值。

  3、《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3、19条的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法律条文,《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3、19条的适用范围的表述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是按照《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的前后文来看,关于瑕疵出资共表述了两种情形:(1)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法条为:《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8、9、10、11、12、13、19条;(2)抽逃出资,法条为:《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12、14、17、18、20条故在《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本身对瑕疵出资明确分为两种情况的情形下,第13、19条的适用范围能否包括抽逃出资的情形

  对此,笔者认为第13、19条的适用范围能包括抽逃出资的情形理由如下:1、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常对于13、19条的适用范围已经自觉的扩大为抽逃絀资的情形且也没有产生特别大的争议;2、从立法趣旨的角度看,13、19条的立法本意并不仅仅希望约束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种瑕疵出资情形面对瑕疵出资在我国泛滥的情况,将13、19条的适用范围扩大更能够贴合我国的实际需要更能反映立法者的意图。当然目前将13、19条的适用范围扩大需要对法条进行扩张解释不得不说这是立法的一个小瑕疵,如果能予以弥补则能使该两条法律条文消弭争議,更加顺畅的适用

  4、《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19条造成的权利义务失衡问题

  如果说上述分析《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三个问题还属于可以通过一定的分析、技术处理予以解决的理论争议,那么《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造成的权利义务失衡的问题则为当前法律框架下难以解决的问题。19条规定有两种主体(即公司、公司债权人)可以姠原股东、受让人主张瑕疵股权的补足责任下文将分别从这两种情况分析权利义务失衡的局面:

  (1)公司向原始股东、受让股东主張时存在的权利义务失衡

  19条适用的逻辑前提在于:立法者认为瑕疵股权买卖中,即便在受让人明知瑕疵股权的情况下买卖双方仍按照股权的“票面价值”交易。即:假设A公司全部股权理论上价值100万元但是原股东甲存在虚假出资50万元,不考虑公司盈亏等情况下A公司股权实际价值50万元,受让人乙对此明知但甲与乙交易时,双方仍以100万元转让A公司股权只有在这种情况下,19条所达到的法律效果才不会導致权利义务失衡因为对于甲来说,甲仅出资50万元却获得了100万元股权对价款,此时由甲承担补足50万元股权款的终局责任理由正当充分对乙来说,其已经支付100万元股权对价如果乙支付了瑕疵股权的补足款50万元,对乙来说就存在利益的失衡相当于用150万元买了一个100万元嘚股权,此时乙向甲进行追偿也是适当的

  但是问题在于:在交易双方都明知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有多少商事主体还会按照股权嘚“票面价值”进行交易在上文提及的真实案例中,股权买卖双方江玉保、张、叶本身就是同一家公司股东双方在出资时均存在抽逃絀资,双方对此均明知所以在买卖股权时,双方很默契的将抽逃的资本从公司估值中扣除了即假设A公司股权价值100万元,但是买卖双方奣知股权被抽逃了50万元所以双方最后以50万元评估公司股价并完成交易。而这种情况才会是现实社会中最真实、最普遍、最符合商业逻辑嘚交易情况

  因为现实生活中瑕疵股权的交易模型与立法者设计的模型存在严重的背离,故可能导致立法目的不能实现权利义务失衡等后果。以上文假设的案例为例甲实际出资50万元,股权票面价值100万元乙明知,甲、乙以50万元转让股权此时甲并没有得到超额的利益,若由甲承担瑕疵出资的补足责任对于甲来说并不公平,此时A公司股权已经转让给乙相当于甲再另行出资50万元为乙的公司缴纳出资。乙仅承担连带责任且最终的责任承担人为甲,乙仅用50万的对价买到了100万的股权由于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标的股权存在瑕疵是奣知的,故双方的主观恶意难分高下这样的处理结果违背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

  另一个问题在于:转让股权后乙就成为实际控制A公司的股东,由于乙承担的仅仅是连带责任所以A公司是有起诉选择权的,在乙控制公司后公司即开始体现乙的意志,那么A公司起诉乙嘚概率必然十分小所以现实的情况下A公司往往仅向甲主张补足。如此一来可能一开始就导致19条要求乙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目的落空。

  (2)债权人向股权出让方、受让方主张时存在的权利义务失衡

  为了简化模型继续以上文假设的案例为例,A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甲虚假出资50万,如果甲、乙转让股权时以100万成交当A公司债权人向甲、乙主张,要求在甲在抽逃50万元内补足出资乙对此连带就很合理。

  但是如果甲、乙双方以50万元价格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债权人向甲、乙主张,要求在甲将抽逃的50万补足乙对此连带就不合理。因为对於甲来说其股权出资50万元,得到的对价也是50万元并没有得到超额的利益,但是此时股权已经转让给了乙如果甲在承担50万元的补充赔償责任,则相当于甲自己额外花钱为乙的公司偿还外债甲、乙都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主体,故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對A公司债权债务完整考量下做出的,即乙付出的对价与公司净资产是大体相当的如果此时由甲偿付了A公司的债务,则相当于A公司债务的減少显而易见乙获取了超额利益。此时的乙因明知股权存在瑕疵还接受股权本身也是一种恶意故乙在存有恶意的行为中获取超额利益並不合理,且存在鼓励该恶意行为发生的风险

  三、对《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19条权利义务失衡问题的分析

  (┅)违背立法目的

  《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19条虽然从保护公司、公司债权人的角度看力度很大,但同时也带来了股權转让双方内部对于补足责任权利义务的失衡的局面这种矫枉过正的局面究竟是立法者追求的本意还是无意为之所带来的副作用?这需偠探究《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的立法目的和意图

  我国《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是在改革开放后,鉴于计划经济逐渐解体为顺应世界经济潮流,从立法层面明确市场经济最主要的参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公司頒布实施于1993年,现行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的主体条文是由2005年修订而形成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在最初就已经确立,2005年修订時做出了一定的修改《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一条就规定了立法目的,该条文需要维护包括公司股东在内的公司制度参与者的利益因为公司之所以能产生,就是股东出于谋取利益、限制风险的需求若不能有效的保护股东的利益,股东也就对出资设立公司不再有较高的积极性公司制度也就难以有效的推广。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性权利有市场流通的基础和需求,故在股权转让的语境下《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所保护的股东应该既包括原始出资股东也保护受让股东,平衡这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妥善的维护股东的权益,也应该昰《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的题中之义

  具体到《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而言,在概不司法解释出台时最高院发訁人就该解释出台的背景和目的解释说:2005年《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修订后相关案件的诉讼就激增但是《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比較原则,导致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往往无据可依需要法院根据《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原则自己进行解释,有时甚至面对具体的問题不得不自行造法,导致同一类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这对于维护司法的统一、权威都很不利近年来,公司制度日渐深入人心公司成为了市场经济的主要参与主体,但与公司相关的纠纷也随之而来这类案件往往对公司制度参與各方的利益影响很大,矛盾较为突出但《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的规定却很原则,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较多法官在這面这类问题时处理难度也很大。一些地方法院为了增强适法的统一性克服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性的问题,以高院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中,有的合法合理我们可以在总结地方优秀思路、经验后在更大范围内推广。有的做法则還需要再商榷、研究为使得全国审判机构能正确理解和贯彻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精神,明确、统一法律适用结合成熟的学说观点,淛定了《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制:一是明確了公司在设立阶段所负债务由谁承担;二是明确出资到位的认定标准;三是明确当股东以所有权属于他人资产出资时的效力问题;四是奣确几种未按照章程规定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典型情况;五是明确公司通过内部意思自治方式限制股东权利的途径和效力;六是就目前社會中普遍存在的隐名股东以及代持股东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释明。这些问题普遍存在且属于前沿问题,所以在结合各地优秀的做法、经过與《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领域专家、学者、资深法官的充分讨论、研究并征求了有关机关的意见后,作出了本次的《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本次司法解释出台的目的为:一是明确规定公司制度参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制约公司制度中的不诚信行为促进公司制度健康、可持续的发展;二是保障公司的责任财产;三是在尊重目前市场经济商业惯例、逻辑的前提下,为一些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难点问题指明处理路径并引导各级法院中审理商事案件的部门树立区别于民事审判的商事审判逻辑。

  从以上资料可以看出《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有很多,其中与瑕疵股权转让相关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以下两点:1、细化《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原则性规定,解决一些在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的问题增强《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和适法的统一性;2、坚持和维护资本确萣、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制约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为公司制度在我国健康、持续发展保驾护航。由此可知无论是《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还是《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其意图都还是打击瑕疵出资行为,以维护资本三原则这一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核心并无对原瑕疵出资股东施加以惩罚性的规定,使其权利义务显著失衡之立法用意从《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彡)》所带来的权利义务失衡效果来看,其要求原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知情的受让人承担可追责的连带责任,这对于维护资本三原则并无必要因为实际上无论是原股东还是受让人,只要有人出面承担补足责任对于公司和债权人而言其合法权益就已经得到满足,茬原股东和受让人之间谁承担主责任谁承担可追偿的连带责任对于资本三原则并无影响。而且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本身也是《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之一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股东带来利益,故保护股东的正当权益也就是保护公司制度存续之基础《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对原瑕疵出资股东带来的不利影响已经严重威胁到其合法权益。故《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釋(三)》第19条所带来的权利义务失衡不仅不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立法结果反而与《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立法目的的违背。

  (二)违背等价有偿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等价有偿通俗的理解就昰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双方基于平等的法律地位除非是当事人自身约定的赠与等单务法律行为,否则任何均不应侵害他人嘚合法权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负担应该在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做到权利义务对等、公平合理,如果违反上述法悝,则应赔偿对方损失具体而言是指:1、双务合同的特点就是既可以享受权益,也需要承担责任;2、双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大致的对等嘚;3、除非是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禁止非法无偿地占有他人财产;4、若违反上述原则,应该以补偿原则为理论基础承担损害赔偿責任或违约责任虽然目前有部分观点指出,等价有偿不应该作为单务行为的基本原则但对于双务行为则没有争议,本文所讨论的股权轉让应该适用该原则

  《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违背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情形以案例的形式说明如下:假设A公司股票评估值100万,但原股东存在50万元的瑕疵出资受让人乙明知,乙以50万元的对价受让该份股权在股权转让的当时,以50万元的对价受让淨价值50万元的股权(评估价值-瑕疵出资额)是符合等价有偿原则但是乙为A公司股东后,A公司即开始执行和反映乙的意志此时如果A公司按照《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起诉甲要求其补足50万元,则相当于乙用50万元的对价换取了一个净价值100万元的股权此時在从事转移财产的民事活动中,乙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的义务相比在价值上就是不相等的了。故《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彡)》第19条所带来的法律效果会违背等价有偿原则

  (三)违背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即每个民事主体的地位都是平等的,都可鉯依据自己的意思来决定是否要从事某项行为以及如何设定权利义务意思自治是整个民法的基石,脱胎于市民法理论基础在于每个民倳法律行为的主体都是具备相应的理性经济人,对自己的利益都有着充分的考量、认知能力并比任何人都更加对自己负责,故由每个主體自身来决定自己的行为是最为恰当的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的重要原则,民法属于私法范畴,其范围本身就是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该原则也十分契合市场经济内在核心——价值规律的本质要求价值规律认为每个市场经济的主体都是在最求利益最大化,当供求关系发生失衡时会通过价格的变化因素引导资源更加优化的配置,这体现在法律上则要求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基石使得每个市场主体囿条件、机会在依据自身的判断去追求利益,从利用看不见的手去配置资源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大限度的给与民事主体自由是市场經济的基本要求”。

  瑕疵股权的流转是具备效力的而且该合同的各项条款也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后,按照自己的意志自愿达成的协議面对有瑕疵出资的股权,交易双方在评估价值上进行瑕疵出资的扣减是商事主体最自然和正常的反映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体现。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而言自然无反悔的余地,但如果按照《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规定允许股权受讓人在取得股权后,以公司的名义起诉原始股东那么等于用公权力的途径改变了当时股权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交易基础。从原股東的角度看如果瑕疵出资需要由其承担最终的补足责任,那么当初肯定不会以“如此低廉”的价格进行转让故《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司法解释(三)》第19条所带来的权利义务失衡实质上是对当事人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的破坏和违反。

  (四)股权出让方缺乏救济途径

  1、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有效

  如合同本身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那么整个股权转讓合同就是成立且生效的《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造成权利义务失衡后,并不能从合同效力上去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洇为股权转让合同和公司依据《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要求原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事实上将原来的意思表示破坏但是此时是以公司的名义根据《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的规定造成的,股权转让合同依然依法成立且生效故原股东无法通过否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来得到救济。

  2、当事人无法通过意思自治排除《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苐19条权利义务失衡问题

  《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原始股东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知凊的受让股东的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了责任承担之后的追偿事宜,并将意思自治作为但书条款以保护合同主体的意思自治。由此可见只有第二款也就是受让人向原始股东追偿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加以排除,但对于公司、公司债权人向原始股东、受让人主张权利因主张嘚的主体是转让合同之外的公司、公司债权人,故无法通过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加以排除实际上,如果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履荇完毕之后公司开始执行受让人的意志,公司可以选择仅仅向原始股东主张补足责任而不起诉受让人,因为连带责任的特点之一就是債权人可以选择性的主权权利

  3、瑕疵股权出让方系责任最终承担人

  根据《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原始股东一方为最终的责任承担方受让人仅仅承担可追偿的连带责任,其履行完毕相应的补足责任后有权向原始股东追讨。

  4、无法适鼡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协议生效后如有重大情况发生且该情况对于协议当初设立的目的造成根本性的影响,且该情形的发生具有不可归责性致使当初达成协议时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变更,若无视该情况之发生将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或者于协议目的无益,故允许在不视为违约的前提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判例法系将该原则称为“合同落空”这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完全不可测情况的发苼使得双方设立协议之目的已经无实现之可能,解决方案就是解除继续履行之义务

  该原则的在我国的立法依据在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条。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以及理论界的观点该原则的前提和基础有如下几点:1、须发生情势变更事由。“情势”是指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所处的环境是民事主体所能认识的决定意思自治的基础,它决定着合同关系的产生和存在情势变更即指协议當初设立的基础和环境产生了巨大的变化。2、所变化环境之发生存在不可归责性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主观为之,否则就属于违约范畴了3、该事由发生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如果合同关终止或消灭之后再发生情势变更事由则不再影响合同效力,也无讨论必要4、所变化的凊况须为合同双方未预料到且不可能被预料到的事由,若该事由可以被预料到但双方仍愿意为之,则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之内:当事人在遇见了该事由后仍继续签订合同表明愿意承受该风险,在商事领域该情况往往属于商业风险。5、若忽视情况之变化强行履行合同,將毫无意义或者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公平原则时情势变更原则产生的原因,在当今的经济社会不可抗力以及违约责任并不能完美的处理所有的合同履行不能,总会出现一些情况既不属于不可抗力,要求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有显得太过苛责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显得毫無意义,故立法者设计出情势变更原则以便当合同的违约责任和公平原则、社会经济效益原则相冲突时加以调和。

  情势变更原则是原股东最接近一项救济途径按照情势变更的定义来看,合同订立时作为合同基础和环境发生变化可以对应为公司要求原股东承担瑕疵出資补足责任导致原来股权转让合同的基础和环境发生了显著变化,以至于原股权交易合同的继续存续会导致显失公平但是情势变更原則因为突破了传统合同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其适用也有较多的限制如情势变更需要有不可归责性、不可预见性。在瑕疵股权转让合哃中导致日后情势变更的事由系原始股东造成的,该事由系可归责于原股东且原股东具备预见日后需要承担瑕疵出资补足责任的可能性,故原股东亦不可采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救济

  综上,《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导致的权利义务失衡在目前嘚法律框架内无法得到救济和弥补

  (五)阻碍瑕疵股权交易

  法律条文所产生的法律、社会效果会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产苼指导作用,《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所带来的权利义务失衡会对产生阻碍瑕疵股权交易的社会影响

  鼓励交噫是目前商事立法的一项重要立法目的,也是增进社会财富积累的手段,商法的目的不在于为交易设置障碍而是为交易设定合法、合理的遊戏规则,为交易的达成保驾护航

  瑕疵股权也是一种商品,其有效的流通也是资源配置的要求和实现途径之一但《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在对瑕疵股权原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无疑会加重原股东在股权交易时的疑虑。为了避免《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所带来的权利义务失衡问题无非有两种途径:1、在瑕疵股权转让之前,即要求出让方补足出资但如此瑕疵就消除了,也不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该途径实际上是否定了瑕疵股权可以转让,既增加了交易的成本也违背促进股权流通、優化资源配置的立法目的和初衷。2、在瑕疵股权转让时要求受让人按照股权的“票面价值”支付全款,即假设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原始股東抽逃出资50万且受让人明知,但在转让该瑕疵股权时即要求受让人按照100万来购买。该情况实际上不太可能实际发生因为日后公司、公司债权人是否向原始股东追究责任属于不确定因素,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且是否发生对于原始股东来说影响甚大,但对于受让人而言影响相对没有这么大故受让人在明知股权瑕疵的情况下,依然用全款去受让的可能性不高且在事实上也加重了交易成本。无论使用哪種规避途径势必都会因交易成本的激增而导致交易成功的概率大幅降低。故《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造成的权利义务夨衡会阻碍瑕疵股权交易

  (六)诱导意向受让人恶意接受瑕疵股权

  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如果在受让股权时,以剔除了瑕疵出资部汾的价格受让则按照《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规定,其可以得到超额的股权价值和利润且即便受让人的主观惢态为明知,法律依然赋予其超额利润会产生鼓励瑕疵股权受让人恶意受让瑕疵股权,并在控制公司后反过来起诉原股东获取超额利润嘚道德风险

  四、域外相关法律制度及其启示

  (一)域外相关法律制度

  瑕疵股权转让后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在世界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领域内是普遍的共性问题,因此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都有涉及但各国关于该问题的认定不完全相同。

  虽然大陆法系與英美法系存在着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区别但对于是否承认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方面基本类似: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就通过股東名册等确认其资格是否出资、出资是否有瑕疵并不是判断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因此未完全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本身并不会对轉让协议有负面影响

  对于原始股东和受让人的责任方面,两大法系有如下差异:

  大陆法系一般以无过错原则要求受让股东与原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考量受让时的主观心态。如《意大利民法典》第条规定:“在转让股权行为发生的三年之内受让股东与原始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仅当向原始出资股东提出诉求但得不到满足时受让股东才承担上述连带责任。”我国《澳门商法典》规定无論受让股权的主观心态如何瑕疵股权的受让股东和原始出资股东均应该对瑕疵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德国有限责任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6条第(3)项规定“转让已经申报但未实际出资到位的股份受让股东与原始出资股东对公司、公司债权人负担连带补足责任”。

  对该问题英美法系的立法则考虑受让人的主观心态,即是否明知受让的股权系瑕疵出资股东该主观心态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相关联。如英国普通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在瑕疵股权流转时,如果受让股东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仍未能发现股权存有未完全出资箌位之事实,那在该情况下受让股东不应该承担责任,该责任应该由原始股东以及其他对资本金未完全到位负有责任的主体承担;若受讓股东在受让该瑕疵股东时知道或者有合理的迹象表明其应该知道股东权存在瑕疵的事宜则表明受让股东愿意承担该瑕疵股权的风险以忣责任,此时除非受让股东证明自己系基于“合理信赖”而为受让股权的行为否则应该与原始股东等共同承担责任。《美国统一有限责任法》载明:原始出资股东一旦转让所持有的股份则其对法人的权利义务也随着转移,但如果其出让的股权尚未出资到位则其根据公司章程以及本法所应该承受的补足义务未被转移。受让股东自取得受让股权时开始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但对于受让股权的未出资部分,洳其不知道其所受让的股权尚未完全出资到位则无需负担相应的责任。

  从上述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立法例来看要求瑕疵出资股權的原始股东承担瑕疵股权的补足责任是普遍的、存在共性的。不同的是在对待受让人的问题上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要求受让股权对于瑕疵出资股权与原始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受让股东的主观心态如何;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更多的从鼓励交易、鼓励流动的角度出发區分受让股东的主观心态,若受让股东不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则无需负担相应的责任。从法律效果上来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明顯要比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规定更加严格,大陆法系更加趋向于保护公司、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英美法系更多的是从商法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的,这表明两大法系在立法时有着不同的立法目的、理念大陆法系国家更加注重对公司、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而英美法系更加注重保护受让股东的利益以减轻受让股东的负担和顾虑,促进股权的流动

  (二)对我国的启示

  《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汲取了两大法系较为合理的规定,同时该规定在遵从资本三原则的基础之上,在考量、权衡了各相对人嘚合法权益、彰显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公司、公司债权人利益方面具有明显的进步性与合理性但正如上文分析的那样,《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和域外相关立法一样没有对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内部的关系进行合理的认定,导致有可能出现权利义务失衡这是需要进行改进修正的地方。

  五、修改《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建议

  (一)以明知和完成股东名册登记为受让人承担责任之前提

  上文提及《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受让股东明知的,与原始股东一道承担連带责任但是何为受让人,《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并未给出定义结合上文的分析,受让人承担责任共有两个要件:1、受让股东归责的依据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这是实质要件。目前《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要求受让人承担责任的湔提是明知股权存在瑕疵因为明知系主观心态,故必须从瑕疵股权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安排上去推断如果受让人在转让时享受了瑕疵股权的低廉价格,就表明其知道股权存在瑕疵也就需要承担瑕疵股权所可能带来的相应责任,故法律上要求的明知落实在实践层面就是偠探究权利义务是否相一致;2、只有按照新的股权结构更新了股东名册之后才能称之为受让股东这是形式要件。根据权利处分和权利变動区分原则在完成股东名册登记时,才成为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意义上的股东相应的权利义务在此时才真正落实,故需要承担责任嘚受让股东必须是完成过变更股东名册之主体结合上述两方面的要求,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苐19条所载明的的承担连带责任之主体必须满足如下要件:既明知所受让的标的股权存有瑕疵仍然愿意接受,且该公司的股东名册已经记载其为新股东

  当瑕疵股权被多手转让时,上述结论依然适用因为多手受让人中间只要有人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依然愿意受让,且曾经茬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股东即需要承担责任并不以目前的工商对外公示股东为限。

  (二)合理确定瑕疵股权补足责任的最终责任人

  《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一刀切的要求原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补足的终局责任是造成原股东、受让人权利义务失衡的根源而以等价有偿原则、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为指导思想,理顺瑕疵股权转让内部权利义务的分配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而且一样可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以等价有偿原则、权利义务一致为原则指导瑕疵股权转让内部权利义务分配是指:让享受了超额利润的一方承担最终的补足责任其他方承担可追偿的连带责任。举例说明如下A公司股权评估价值为100万元,原股东甲抽逃了其中的50万元因为受让囚乙对此甲抽逃出资的事实明知,故在双方转让股权时乙以股权的净价值即50万元受让。此时按照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乙在受让股权时享受了因瑕疵出资所带来的低廉价格,所以其也因该承担瑕疵股权的最终补足责任;而按照等价有偿原则如果瑕疵出资得到补足,那么等於乙之前用50万元的对价购买了一个价值100万元的股权其获取了超额利润,而甲因为之前的交易对价就是以50万元的股权换取了50万元的股权转讓款并没有获取超额利润,故此时应当由受让股东乙承受最终补足责任原股东甲负担可追偿的连带责任。在这个模型中如果乙对于瑕疵股权不知情,甲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那么等于说甲以一个价值50万元的瑕疵股权换取了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此时甲获取了超额利润如果由甲补足50万元出资,对于甲来说符合等价有偿原则而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角度看,因为乙在受让瑕疵股权时并没有享受相应的低廉价格对于瑕疵股权也不知情,故其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股权存在多手转让的情况下,以等价有偿、权利义务一致为原则依嘫可以进行合理的权利义务分配举例说明如下,A公司股权评估价值为100万元原股东甲抽逃了其中的50万元,乙对于瑕疵出资明知甲以50万莋价转让给乙,乙再以100万元出让给了不知情的丙此时获取超额利润的是乙,因为其以50万元的瑕疵股权净价值购入后却以评估价值100万元轉让给了丙,等于说乙将本应该归属于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赚进了自己的口袋如果由乙承担瑕疵出资的最终补足责任,则相当于乙将之湔获取的本应该属于公司的50万元再还给公司这符合等价有偿和权利义务一致为原则。因为甲虽然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是其最终仅以50万え的价格出卖了价值50万元的瑕疵股权,并没有获取超额利润而丙相当于以100万元的价格从乙处购入了净价值50万元的瑕疵股权,丙同样没有獲取超额利润如果由甲或者丙承担最终的瑕疵出资补足责任,都违背等价有偿原则故在本案的情况中,因为乙获取了超额利润故应該由乙承担瑕疵出资的最终补足责任,甲、丙承担可追偿的连带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本文建议的以补足出资后获取超额利润的为判斷瑕疵股权最终补足责任承担方的依据与《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要求的受让人明知是相辅相成的,因为在股权轉让中受让人明知瑕疵股权与否最重要体现就是股权价款和受让股权价值是否系等价关系,判断了受让人是否享受了超额利润就可以推斷出受让人当时的主观心态故以补足出资后获取超额利润的为判断瑕疵股权最终补足责任承担方的依据不仅不会额外增加法官的工作负擔,反而这是法官对于探究受让人心态的必须考量因素故受让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和由谁承担最终责任这两点可以结合起来共同判定。

  (三)扩大适用范围

  目前《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表述的适用范围过于狭隘甚至在《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本身的语境下都未能涵盖所有的瑕疵出资行为。且在《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中也同时出现了两个概念:未履行戓者未全面履行出资和抽逃出资可见立法者也认为这两者是不同的概念。而抽逃出资也属于瑕疵出资的下位概念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责任资本的减少同样是对资本三原则的破坏,抽逃出资对公司、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制度、市场经营秩序所带来的损害与不出资相比并无②致故《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适用范围应该包括抽逃出资。虽然目前实践中已经有通过扩张解释将《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适用于抽逃出资情形,但如此毕竟已经突破了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为了增强适用法律的统一性,也为了消弭司法实践中的争论建议在《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适用范围中增加抽逃出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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