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勤故意伤害案案过了八年如何去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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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时间:日&&|&&作者:靳士海律师&&|&&关键词:&&|&&浏览:530
周某某将李某右侧胸肺、左侧腋、右侧颈部等处刺伤,致李某急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李某持砍刀将周某某头顶部、左胸壁等处砍伤,将周某某左手腕砍断。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一、基本案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l93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女,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母。被告人周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日因涉嫌犯被,同月29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女,1954年1月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周某某之母。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要求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元。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之妹周洪为家庭琐事与其夫李某(被害人)发生争吵,周某某之母赵某某出面劝解,卮李某用板凳打了赵某某。当晚23时许,周某某回家得知此事,遂打电话质问李某,并叫李某回家把事情说清楚,为此,两人在电话里发生争执。次日凌晨l&时30分许,李某邀约任毅、杨海波、吴四方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周某某家。周某某见状遂持尖刀走出房间来到坝子,与持砍刀的李某对打。在周某某与李某相互对打中,周某某将李某右侧胸肺、左侧腋、右侧颈部等处刺伤,致李某急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李某持砍刀将周某某头顶部、左胸壁等处砍伤,将周某某左手腕砍断。经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周某某受伤后乘坐出租车前往医院治疗,途经南川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时,向派出所报案,称其杀了人,来投案自首,现在要到医院去治伤,有事到医院找他。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死亡后,其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6222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44300&元,李某某人民币6859元,邹某某赡养费人民币7915元,误工、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66796元。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李某邀约多人到被告人周某某家,并持砍刀与周某某对砍、对杀,周某某也身负重伤,故被害人李某有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因被害人李某有重大过错,可减轻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参与打斗,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于&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八年。2.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邹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赡养费共计人民币四万零七十七元六角。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自己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意图和故意行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某某是在自身安危已构成严重威胁之时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请求宣告周某某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邹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处理不当,所划分责任显失公平;请求判决周某某和赵某某赔偿因李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6222元,死亡补偿费l61880元,被人生活费14774元,误工、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84376&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之妹周洪为家庭琐事与其夫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周某某之母赵某某出面劝解时被李某用板凳殴打。周某某回家得知此事后,即邀约安某某一起到李某家找李某,因李某不在家,周某某即打电话质问李某,并叫李某回家把事情说清楚,为此,两人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均扬言要砍杀对方。之后,周某某打电话给某某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到周某某家劝解,周表示只要李某前来认错、道歉及医治,就不再与李某发生争执,随后派出所民警离开。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李某邀约任毅、杨海波、吴四方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周某某家。周某某听见汽车声后,从厨房拿一把尖刀从后门出来绕到房屋左侧,被李某等人发现,周某某与李某均扬言要砍死对方,然后周某某与李某持刀打斗,杨海波、任毅等人用石头掷打周某某。打斗中,周某某将李某右侧胸肺、左侧腋、右侧颈部等处刺伤,致李某急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李某持砍刀将周某某头顶部、左胸壁等处砍伤,将周某某左手腕砍断。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周某某受伤后乘坐出租车前往医院治疗,途经某某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时,向派出所报案,称其杀了人,来投案自首,现在要到医院去治伤,有事到医院找他。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系城镇户口,因李某的死亡给上诉人李某某、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人民币6222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l61880元,李某某赡养费人民币6859元,邹某某赡养费人民币7915元,误工、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184374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在其母亲被被害人殴打后欲报复被害人,持刀与被害人打斗,打斗中不计后果,持刀猛刺被害人胸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李某邀约多人到周某某家,并持砍刀与周某某对砍,致周某某重伤,李某有重大过错,可对周某某减轻处罚。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某某、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因被害人李某有重大过错,可减轻周某某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相抵的原则,由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某某没有参与打斗,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李某某、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判令赵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刑事部分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部分判决认定被害人李某系农业户口错误,导致判决赔偿数额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于日判决如下:1.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定罪量刑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部分。2.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邹某某的赔偿部分。3.上诉人周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因李某的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赡养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六百二十四元。二、主要问题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2.能否认定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均有过错,如何划分赔偿责任?三、法律解析(一)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周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一,在社会生活中,正当防卫从表面上看具有加害性,但实质并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它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制度之一。根据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在紧急情况下制止不法侵害,赋予公民实施自力救济以便保护合法权益的一项措施。“存在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但只有这种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时,才允许对其实行防卫。本案合议庭在被害人李某深夜带领众人前去周某某家的行为认定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周某某于案发前向派出所打电话是想求助,寻求保护,而且周某某是在被追杀的情况下予以的反击,由此可以看出周某某一直是处于躲避、退让、寻求合法保护的状态下,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至于对刑法条文中所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理解,只要形势紧迫即可进行防卫,并不苛求已经着手,本案被害人凌晨2时许邀约多人前往周某某家即可认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但不能说明李某邀约多人就是要来杀人,还有可能是来打人或毁坏财物等,所以在被害方未动手之前不能认定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周某某看见被害人后主动迎上去并扬言砍死被害人,说明周某某亦有加害被害人的故意。故本案不属正当防卫。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首先,案发前周某某已流露出欲与李某打架的念头,并作好了准备,表明其存在非法侵害他人的意图。一是周某某得知其母亲被李某殴打后异常愤怒,随即邀人前往李某父亲家寻找李某,有证人反映其当时携带了一把与案发时使用的凶器相似的刀子;二是有证人证明周某某曾持刀逼问李某的去向,扬言要杀死李某;三是周某某给他大姐打电话让把其女儿接走,防止女儿受到牵累;四是有证人证明李某在接到周某某的电话后称:周某某称在家里等着要杀他;周某某亦供认,自己主动给李某打电话,声称在家等着李某回来杀他;五是从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看出,因周某某在电话中扬言要打李某,公安人员到周某某家劝其不要冲动,要冷静。经过做工作,周某某答应只要李某能给自己道歉和医治母亲,便不与李某发生争执。这表明周某某报警的目的不在于寻求保护,而且已经作好了斗殴的心理准备。其次,周某某在案发前完全有条件回避,其不仅不躲避,而且在实害尚未发生时,积极主动参与斗殴。当周某某看到李某等人来到其家附近时,并没有躲藏在家中或悄悄从屋后溜走,而是携带尖刀从后门出去绕至房屋左侧,并主动迎战,与李某发生厮打,扬言要砍死对方。更应注意的是周某某是在对方尚未持械袭击他时,首先持刀伤人的。因此周某某并不是被他人追杀后被迫反击的,而是主动迎上前去与他人进行斗殴的。最后,从尸体检验报告来看,被害人李某尸体上共有五处创口,这与周某某供述“其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追而转身刺了李某一刀”是不相符合的,从而证明周某某是在与李某互砍当中将李某杀死的。需要说明的是,李某邀约多人前来,并不能肯定就是要来寻衅滋事。一是李某是在周某某的一再电话催促下才在深夜带人来周家的;二是因为周某某此前是借用他人的手机给李某打的电话,让李回来说清楚,并扬言要打李某,使李某误认为周某某邀请了帮手准备打他,在不清楚对方究竟有多少人的情况下,多带些人去自然也是符合常理的;三是李某到达现场时是只身进入周家的,且未持任何器械,其他人也没有紧随其后一拥而入。这表明正如有的证人证明的那样是打算来劝解的,而非一定是为了打架的。此外李某身为女婿进入岳父母家也不能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第一,本案的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因为双方于案发前不仅互相挑衅,而且均准备了作案工具;第二,周某某在对方意图尚未显现,且还未发生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即持刀冲上前砍杀对方,事实上属于一种假想防卫和事先防卫的行为。由此可见,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规定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与他人进行斗殴的行为,并且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二)能否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案发后,周某某乘坐出租车前往医院,途经某某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时,向派出所报案,称其杀了人,来投案自首,现在要到医院去治伤,有事到医院找他。对于周某某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法院与检察机关认识不一致。对于被告人自动投案没有争议,关键在于对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公诉机关与法院存在分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虽是自动投案,但其在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上强调的是被害人的责任,并且只承认捅了死者胸部一刀,明显与尸检结论不符,显然是避重就轻,此情节直接影响到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由于周某某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具体过程,与其投案的表现是矛盾的,故其行为尚不具备自首成立的全部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众所周知,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旨在通过鼓励行为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促使行为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从而有效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周某某归案后,能够供述自己持刀杀死被害人的事实,且一直稳定,犯罪的性质和主要情节已经清楚,犯罪的动机也已经讲明,应当认为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至于周某某辩解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以及作案的具体细节与有关证据不尽一致,只是对犯罪性质的认识理解和记忆的问题,这与否认犯罪或避重就轻不同,实践中我们也不能苛求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达到完全一致的程度,甚至不容许出现任何差别,造成自首认定条件过严,使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却不能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结果。这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也是背道而驰的。我们认为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承认自己持刀将被害人杀死的过程,符合自首规定的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对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被告人的主观认识问题,与自首成立的客观要件无关,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而且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其依法享有的宪法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即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应判处的刑罚轻重等问题提出意见,进行辩解。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正是其依法行使辩护权的体现。在审判过程中,只要被告人不否认其供述的犯罪事实,就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就明确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三)对于被害人有过错的,如何进行量刑和划分赔偿责任?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判断对于确定量刑幅度和分配民事赔偿责任具有重要作用。虽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被害人过错”可作为量刑情节,但l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对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立即执行”。表明了将“被害人过错”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同视为量刑情节对待,并在司法实践当中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被广泛运用。刑法理论认为:决定量刑情节的要素主要有两点,一是被告人罪行的轻重,二是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被害人过错大小与被告人的罪行的轻重、人身危险性程度成反比。因为被害人有过错,往往能够反证被告人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因此,不论被害人的过错以何种程度的形式出现,只要是能够反映被告人罪行的轻重及人身危险性的种种情况,都是量刑的裁量情节。本案中,被害人李某因家庭琐事殴打岳母,对于引发本案负有重大责任,后又带人前往周某某家寻找周某某,持砍刀与被告人周某某对砍,并将周某某砍成重伤,其本身的行为亦具有明显过错。故一、二审法院在考虑到李某的行为有重大过错以及周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之后,决定对周某某作出减轻处罚是适当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即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侵害对方的故意,并都实施了侵害对方的行为,双方均有过错。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实害尚未发生时,首先持刀攻击对方,并将对方杀死,周某某的过错相比之下要大于对方,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周某某应负,6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人身损害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而第十八条则单独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明确将“死亡补偿费”从原来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分离出来,不再属于精神损害,而列人财产损害的范畴。“死亡补偿费”已视为财产性质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本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已死亡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物质损失,依法可以主张赔偿死亡补偿费。故一、二审法院将死亡补偿费列入赔偿范围是正确的。同时由于我国现阶段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补偿费”在赔偿的标准上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是存在差别的,所以二审法院根据被害人李某系非农户口而提高其死亡补偿费的数额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向法院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但未获得法院的支持,法院的裁决是完全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亦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二审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此外,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周某某的母亲赵某某一同承担民事赔偿的问题。经查赵某某没有参与本案的犯罪活动,亦不是共同侵权的责任人之一,被害人李某之死完全是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独自造成的,与赵某某没有关联,赵某某对于李某的死亡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义务,故一、二审法院裁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是正确的。
作者: [山东-济南]专长: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刑事辩护 律所: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26689积分 | 帮助8014人 | 113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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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天辰路88号(电子科技大学西区科技园内)(2009)郴刑一终字第5号肖小华等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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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2009)郴刑一终字第5号肖小华等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圣红,男,日出生于宜章县。
辩护人李春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小华,男,日出生于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章县沙坪乡分水村委会第4村民小组。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宜章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军,男,日出生于资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兴市东江镇罗围村罗围组。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宜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志明,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小阳,男,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宜章县城关镇城中居委会东长街128号。
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圣红、肖小华、廖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圣红、廖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O八年九月三日作出(2008)郴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宜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日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撤字(2008)03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撤回该案。经补侦,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于日以湘宜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圣红、肖小华、廖军犯故意伤害罪,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小阳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宜章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圣红、肖小华、廖军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圣红及其辩护人李春光,上诉人肖小华,上诉人廖军及其辩护人肖志明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日,被告人肖圣红、肖小华因赌博与郭小阳发生纠纷,由此对郭小阳产生怨恨,并共谋购买作案工具及找人伺机报复郭小阳。同年6月11日下午,肖小华受肖圣红的指使在宜章县城关镇找到了郭小阳,并告知了肖圣红。肖圣红随即伙同肖小华、廖军、廖学用、廖见生携带菜刀赶至宜章县城关镇民主西路开心汤姆快餐店,肖圣红首先持刀将郭小阳砍倒在地,接着肖小华与肖圣红持刀朝郭小阳身上乱砍,廖军、廖学用、廖见生持刀围站在肖圣红等人旁边。当肖圣红欲离开现场时,郭小阳叫肖圣红的名字,肖圣红返回朝郭小阳的身体砍了二刀。随后,肖圣红与同伙逃离现场。事后,肖圣红按约定向曹飞支付了7000元佣金,其中廖军分得2000元。经法医鉴定,郭小阳所受的损伤构成重伤并伍级伤残。郭小阳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元。审理期间,肖圣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诈骗犯罪嫌疑人李小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小阳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郭小阳的病历及所受损失的票据;立功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圣红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肖小华雇佣被告人廖军等人,共同在宜章县城繁华区域,当众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重伤并严重残疾,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肖圣红、肖小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廖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中肖圣红还系累犯。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肖圣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肖小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廖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廖军犯罪所得赃款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五、被告人肖圣红、肖小华、廖军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小阳医疗费184391元、误工费14213.92元、护理费142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元、被扶养人郭佳的生活费36412.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元。此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小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圣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肖圣红故意伤害郭小阳的手段不是特别残忍,郭小阳的损伤不构成五级伤残,要求对郭小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肖圣红有重大立功,原审对肖圣红量刑过重”。
上诉人肖小华上诉提出:“被害人郭小阳的损伤不构成五级伤残,要求对郭小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有立功情节,原审未予认定,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廖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害人郭小阳的损伤不构成五级伤残,要求对郭小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廖军未持刀砍郭小阳,是从犯,原审对廖军量刑过重”。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肖圣红、肖小华、廖军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被害人郭小阳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七级伤残及肖小华有立功情节,对肖圣红、肖小华、廖军的量刑可考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日,上诉人肖圣红、肖小华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小阳因打牌赌博发生纠纷。为此,肖圣红、肖小华对郭小阳产生怨恨,并共谋购买作案工具及找人伺机报复郭小阳。随后,肖圣红出钱安排肖小华购买了5把菜刀用作作案工具,肖圣红还通过“牢友”曹飞(另案处理)雇佣上诉人廖军及同案人廖学用、廖见生(均另案处理)到宜章县城欲找郭小阳报复。同年6月11日下午,肖圣红安排肖小华到宜章县城寻找郭小阳的踪迹,肖小华受肖圣红的指使在宜章县城关镇“东方红”饭店发现了郭小阳,即告知了肖圣红。肖圣红随即伙同肖小华、廖军、廖学用、廖见生携带菜刀驾车窜至宜章县城关镇“东方红”饭店,见郭小阳进了民主西路开心汤姆快餐店。肖圣红等人下车冲进开心汤姆快餐店,肖圣红第一个持刀将郭小阳砍倒在地。接着,肖小华亦持刀与肖圣红共同朝郭小阳身上乱砍,廖军、廖学用、廖见生持刀站在旁边。当肖圣红欲离开现场时,郭小阳叫肖圣红的名字,肖圣红返回又朝郭小阳的身上砍了二刀,然后与其同伙逃离现场。郭小阳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郭小阳的伤情经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为重伤并伍级伤残。事后,肖圣红按约定向曹飞支付了7000元佣金,其中廖军分得赃款2000元。在一审诉讼期间,肖圣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诈骗犯罪嫌疑人李小合。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肖圣红、肖小华、廖军均对郭小阳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对郭小阳的伤情、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评定郭小阳的损伤构成重伤并七级伤残。郭小阳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4391元、误工费14213.92元、护理费142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费98348.32元、被扶养人郭佳生活费36412.4元、交通费2000元,共合计元。
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肖圣红、肖小华、廖军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小阳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郭小阳经济损失420000元。其中肖圣红赔偿370000元;肖小华赔偿30000元;廖军赔偿20000元。廖军还退赃款2000元。还查明,上诉人肖小华案发后检举刘标庆抢劫一案,宜章县公安局根据肖小华提供的线索,将刘标庆抓获。经讯问,刘标庆对自己与郑显军等人参与抢劫犯罪的事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小阳的陈述证明:日18时许,他在宜章县开心汤姆快餐店内,见肖圣红等人冲进来,肖圣红首先持刀朝他的头部砍了一刀,他倒在地上,接着,跟肖圣红一起来的人亦持刀朝他身上乱砍,当肖圣红等人砍完欲离开时,肖圣红又返回朝他的手及右脚砍了两刀,将他的右脚砍断,他就昏过去了。
(2)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结论证明:郭小阳的伤情构成重伤并七级伤残。
(3)证人肖俊某的证言证明:日,他与肖圣红、肖小华、肖春华及两个资兴人在郴州市一家饭店吃中饭的过程中,听肖圣红讲准备请资兴籍男子去砍一个人。
(4)证人吴琼某的证言证明:日17时许,郭小阳在宜章县开心汤姆快餐店内被人砍伤,听郭小阳说是被肖圣红等人砍伤的。
(5)证人吴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日19时许,他在宜章县“开心汤姆”正对面的一个小商店门口玩,见五名男子拿刀在“开心汤姆”店内砍一名倒在地上的男子,砍了一会,砍人的男子都退出了店子,最后一个从店子出来的是肖圣红。这些砍人的人出来后,有三名男子乘一台白色的小轿车逃走,肖圣红和另一名男子是租摩托车逃走的。在辨认笔录中,他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是肖圣红。
(6)证人黄伦某、邓乐某的证言证明:日19时许,他们正在“开心汤姆”快餐店内上班,有三四名手持家用不锈钢菜刀的年轻男子冲进店来,砍伤了一名男子顾客,被砍的男顾客右脚踝处被砍断了。
(7)证人郭永某的证言证明:日凌晨,他与肖圣红因打牌产生了纠纷,郭小阳出面调解了此事。同年6月11日19时许,郭小阳在“开心汤姆”被肖圣红等5人砍伤。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和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宜章县城关镇民主西路“开心汤姆”店内。
(9)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该公安局干警在侦查时,得知上诉人肖圣红、肖小华逃往四川成都,即赶往成都市,在成都市警方的配合下,于日在成都市双楠区“天兰”网吧抓获肖圣红、肖小华。同年7月31日22时在郴州市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院内抓获廖军。
(10)郴州市七星医院出具的病历及收费发票和宜章卫校附属医院出具的发票证明:郭小阳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
(11)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02)资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肖圣红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1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刑执字第674号刑事裁定书及(02)高监放字第0336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肖小华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日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日刑满释放。
(13)宜章县看守所留所服刑犯立功受奖审批表、肖圣红与同在所服刑人员黄昌勇、李海明共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小合的书面报告及宜章县公安局拘留、逮捕李小合相关手续证明:肖圣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诈骗犯罪嫌疑人李小合。
(14)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郑显军的讯问笔录证明:郑显军与上诉人肖圣红同关押一监房,肖圣红是监房的组长,郑显军想自首,找干警反映情况,必须先报告组长(值日员),于是郑显军把要自首的案情告诉了当时任值日员的肖圣红。
(15)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肖圣红的讯问笔录证明:肖圣红与郑显军同押于宜章县看守所5号监房,肖圣红任组长(值日员),同监房的犯人有事情要报告,必须先通过值日员再向干警报告。郑显军与肖圣红关押在5号监房时,平常两人谈话聊天,郑显军向肖圣红讲了自己入室抢劫的情况,后肖圣红向干警反映了。
(16)宜章县城关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宜章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和李赛玉的陈述证明:日晚,李赛玉家遭抢劫。
(17)宜章县看守所出具肖小华的检举材料及肖小华的供述和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肖小华向公安机关检举刘标庆入室抢劫一案的情况属实。
(18)刘标庆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刘标庆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拘留、逮捕的事实。
(19)刘标庆、郑显军的供述证明:刘标庆、郑显军对日晚入室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本院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廖军退赃款2000元。
(21)赔偿协议和郭小阳出具的领条及书面请求材料证明:郭小阳领取了肖圣红等人的赔偿费420000元;郭小阳书面请求本院对肖圣红、肖小华、廖军从轻处罚。
(2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郭小阳出生于日,郭佳出生于日。
(23)上诉人廖军的供述证明:日中午,曹飞约他到郴州大道旁一家酒店见面,他来到酒店与曹飞见面,曹飞要他帮肖圣红去宜章县砍人,他同意了。接着,曹飞介绍肖圣红等人给他认识。次日,他叫上了廖学用、廖见生一起与肖圣红等人来到了宜章县城。天黑后,肖圣红、“矮子”开车接起他们来到宜章县十字路口的一个店子门口,廖见生、廖学用、肖圣红及“矮子”每人拿了一把刀冲进了店子,他守在车里。两分钟后,廖见生、廖学用持刀上了他驾驶的车,并见廖见生、廖学用持的刀上有血,他见状即驾车逃离了现场。一星期后,曹飞给了他6000元钱,他分给廖学用、廖见生每人2000元,自己得赃款2000元。
(24)上诉人肖小华的供述证明:日他和肖圣红、肖春华在宜章县大酒店打牌,肖圣红与郭小阳打牌过程中发生纠纷,郭小阳叫了很多人来围住他们,被在场人劝阻事情平息。为此,他们感到很气愤,决定报复郭小阳。同年6月11日,肖圣红出钱叫他从市场买了五把不锈钢菜刀。当日17时许,肖圣红又叫他到宜章县城寻找郭小阳,他受肖圣红的指使在宜章县城寻找郭小阳,当他发现郭小阳在“东方红”饭店时即将情况告知了肖圣红。肖圣红即与他一起叫上廖军等三人来到宜章县城“东方红”饭店对面,并见郭小阳从“东方红”饭店出来进了开心汤姆餐厅,他们5人下车往该餐厅冲过去,他在最后,待他进入餐厅时,郭小阳已经倒在地上,他见状持刀朝郭小阳的左手前臂砍了一刀。当他和肖圣红等人欲离开时,郭小阳叫肖圣红的名字,肖圣红返回又朝郭小阳的手上砍了一刀。
(25)上诉人肖圣红的供述证明:日,他与郭小阳等人在宜章县大酒店四楼棋牌室赌博至次日11时许。郭小阳带了十几个人过来,要他赔输家的钱,为此他对郭小阳产生怨恨。同年6月10日,他在郴州苏仙宾馆向肖小华提议“搞”郭小阳,肖小华表示同意。后他通过“牢友”曹飞找来3名资兴籍的男子(即廖军、廖学用、廖见生),以许诺付款要求廖军等3人与他一同去砍郭小阳,廖军等3人表示同意。随后,他安排肖小华买了5把菜刀。同年6月11日13时许,廖军等3人来到宜章县城。当日18时许,他安排肖小华到县城寻找郭小阳的踪迹,肖小华在县城街上发现了郭小阳,即到他家告诉了他,他听后即与肖小华叫上廖军等3人驾车来到宜章县“东方红”饭店,见郭小阳进了开心汤姆快餐店,他即下车第一个冲进开心汤姆快餐店,持刀朝郭小阳的脚上砍,将郭小阳砍倒在地,肖小华进来朝郭小阳的手上砍,接着,他又朝郭小阳的身上乱砍,廖军等3人持刀在一旁放哨。砍了一会,他们欲离开时,郭小阳叫他的名字,他返回又朝郭小阳的手上砍了两刀。然后,他们逃离了现场。案发三、四天后,他以银行汇款的形式给了曹飞7000元辛苦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圣红为泄私愤,纠集上诉人肖小华并雇佣上诉人廖军等人,在宜章县城繁华区域,当众持刀故意伤害郭小阳,致郭小阳构成重伤并七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肖圣红组织策划并积极实施伤害行为,系主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又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肖小华购买了作案工具并持刀砍伤被害人郭小阳,系主犯,亦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其有立功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廖军受肖圣红雇用参与故意伤害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赃款2000元,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上诉人肖圣红、肖小华、廖军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小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肖圣红、肖小华、廖军在二审诉讼期间,民事部分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小阳达成了协议,赔偿了郭小阳经济损失420000元。其中肖圣红赔偿370000元;肖小华赔偿30000元;廖军赔偿20000元。并取得了郭小阳的谅解,郭小阳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材料请求本院对上诉人肖圣红、肖小华、廖军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肖圣红、肖小华、廖军上诉及肖圣红、廖军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郭小阳的损伤不构成五级伤残,要求对郭小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理由及意见。经查,郭小阳的伤情、伤残等级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法医进行了重新鉴定,评定郭小阳的伤情构成重伤并七级伤残。检察机关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小阳及上诉人肖圣红、肖小华、廖军对该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肖圣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肖圣红有重大立功”。经查,肖圣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诈骗犯罪的李小合,属一般立功,原审已予认定;对于肖圣红关押于宜章县看守所5号监房,检举郑显军涉嫌抢劫犯罪,因肖圣红与郑显军同关5号监房,肖圣红是该监房的组长,按所里的有关规定,郑显军要向干警反映情况,须先报告监房组长,然后,组长再向所干警反映,所干警再来监房了解情况,原审鉴于上述情况,认为肖圣红检举郑显军抢劫的事实应为郑显军自首,不属肖圣红立功。故肖圣红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肖小华上诉提出:“其有立功情节,原审未予认定,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肖小华检举刘标庆抢劫一案,宜章县公安局根据肖小华的检举情况,将刘标庆抓获,肖小华具有立功情节,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廖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廖军未持刀砍郭小阳,系从犯,原审对廖军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廖军在作案中未持刀砍郭小阳,廖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小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七级伤残及肖小华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肖圣红、肖小华、廖军的量刑可考虑从轻”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肖圣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肖小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廖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肖圣红、肖小华、廖军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六项及第一、二、三项中对被告人肖小华、肖小华、廖军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对被告人肖圣红、肖小华、廖军的量刑部分和第五项中的民事赔偿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圣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小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六、上诉人肖圣红、肖小华、廖军连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小阳经济损失元(该赔偿费已兑现)。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学 军
&&&&&&&&&&&&&&&&&&&&&&&&&&&&&&&&&&&&&&&&审 判 员 &&胡 承 兰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 雄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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