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负责人明知没有采伐证砍伐林木采伐许可证构成滥伐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吗

村民小组组长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有权砍伐集体林木吗_百度知道
你好,无论是集体林,还是自有林,要砍伐必须要在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证,否则视为无证采伐,数量大的可构成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这种情况你们应该当当地林业公安局举报。
当地林业部门不作为,当时我向举报了公安部门,后来我打电话追问 ,他们说是林业部门管,
是归林业公安局管,不是公安局。
我查询114,林业公安没有登记
你可以这样帮,先打当地林业局办公室的电话,然后再询问林业公安局的电话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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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负责滥伐林木罪,可以打市长热线12345,反映问题。
我不会向各大媒体反映问题,可以帮忙吗?让我们携手共同维护仅有的森林资源。谢谢
网上有很多记者群,自己可以去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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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案例分析】杨某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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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 凌
近期,笔者担任了杨某滥伐林木案的二审辩护工作。随着办案不断深入,围绕着杨某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引发思考,现就此案谈点笔者的粗浅认识。
【基本案情介绍】2003年8月,被告人杨某取得某集体林场50年的承包经营权,并办理了林权证。同年10月,杨某与另二名股东共同出资组建了A公司,并将该林场注入A公司,同时出任A公司法人。日,杨某代表A公司与当地县林业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法人李某签定《采伐木材协议》,约定“申请在A公司所有的山林中进行自用材设计采伐”;之后A公司委派具体负责该林场看护的游某,以该村村民的名义申办自用材采伐申请和村上签字盖章手续;之后交给B公司李某,由李某出面向镇上提交申请获得签字后,于日提交林业站审核,同时交纳了育林费;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颁发了20方自用材采伐许可证;但该证一直压在林业专管员手中,直到日该事件被媒体曝光后方交给李某;期间B公司的李某与伐木工王某于日签定了《承包采伐协议》,2007年12月初,王某带领数名伐木工进入林场修路并实施砍伐至日止。在此期间,杨某为协调修路问题及给游某送空白检尺单曾二次到过该林场;李某亦数次到达砍伐现场。砍伐期间,一直由A公司的游某与B公司指派人员负责检尺。日,滥砍滥伐事件被新闻媒体曝光,李某遂将刚从专管员手中拿到的采伐许可证交给游某。日,经当地县林业综合勘察设计队作出现场伐桩推算报告:砍伐总株数2248株,减去无法计算材积幼树46株,林木畜积为184.5立方米,折算木材材积为92立方米。该采伐木材中,大部分被B公司以商品材销往外省,并结回货款57944.16元;小部分(约20方)被游某卖给当地村民用于盖房,私自收款9529元。
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如下:1、A公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万元;2、B公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万元;3、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4、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5、游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一审期间由于杨某不认罪,故而被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判处实刑。李某、游某由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遂提起上诉。
【辩护思路】接受委托后,我仔细阅读了委托人已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上诉状、一审判决书和起诉书,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从滥伐林木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入手进行分析,认为:本案定性准确,基本事实清楚,虽然一审判决存在一些问题或瑕疵,但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替杨某辩护只能走罪轻辩护之路;而该案能否改判,关键取决于杨某认罪态度的转变。
于是我赴某县看守所会见了上诉人,经过二天长达七小时的会见,一方面核实案情,另一方面希望上诉人能够接受我做罪轻辩护的观点。但杨某在回答我对案情询问的同时,一直坚持自己与A公司无罪,归纳理由有三:1、此案并非共同犯罪;2、他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充其量只是态度放任,是为间接故意;3、客观上亦未实施滥伐林木行为。因而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与A公司无罪。只承认单位用人不当、监管失察,与此相适应也仅需承担管理失察之责。
由于上诉人坚持做无罪辩护,我在与其委托人讲清后果的同时,只能与其保持一致。于是在辩护词中首先表明自己的基本观点: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使用、庭审程序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从而影响到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如:一审判决中遗漏对李某、游某销售商品材、自用材非法所得的处置;对一审判决做为证据使用的证据3和证据9有太多矛盾之处,提请二审法院明查;对一审开庭程序中“公诉人一气将六组近百个证据摘抄宣读完毕,然后让三被告提出质证意见”的做法提出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建议对本案责任人不必区分主犯、从犯等。
其次,对本案事实做了全面分析。综观本案全过程可归纳为:协议、办证、采伐三个阶段。
(一)协议阶段:
《采伐林木协议》是由A、B公司法人签署并加盖了公司印鉴的,当属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签定的背景和前提是:
1、镇上下达给村上20方自用材指标尚未使用;
2、村上将该指标安排落实给A公司承包的林场;
3、游某反馈过村民盖房需用木材;
4、李某主动找上门要求替A公司采伐;
5、协议本身成就的前提是“申请自用材设计采伐”。
(二)办证阶段:
又可分为申请和审批二部分。
申请由A公司负责,具体由游某经办,如以村民名义请人代书申请、找村长签字、文书盖章等。
审批由B公司负责,如镇上审查、林业站及上级主管核查、发证均为李某负责完成,育林费也为李某交纳,况且李某从事林业采伐三十多年,对此程序非常清楚和熟知。
(三)采伐阶段:
造成滥伐结果的原因大体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李某与王某签定的《承包采伐协议》,工费按采伐方量结算,采伐越多工费越高,因此单位时间内多伐多挣成为必然。
2、林业部门未履行法定的采伐设计和采伐临场监管义务,从而导致滥伐行为及其结果的发生,更有甚者是违法颁发商品材出境运输许可证,放纵了滥伐行为的发生和结果的扩大。
3、游某做为A公司的雇员,非但未能履行监管林场财产安全、及时反馈采伐信息之职责;反而与李某结为利益共同体,相互包庇,各取所需;擅自雇工采伐、擅自定价销售,收入不记帐、不报告,不上交,而是据为己有,侵占了A公司的资产,其行为完全超越代理权限,属越权代理行为;其超越部分责任自负,当与A公司无关。
4、A公司存在用人不当、管理失控的问题。做为公司法人,存在监管不力、过于轻信游某的忠诚度;何况常年在异地工作,林场基地一直是委托游某管护并负责;加之年底工作忙,认为只是几千元的事情,未能引起足够重视,未能履行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检查管理职责;对其后果愿承担5000元罚金以示教育。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本案发生的客观环境及诸多因素,并结合杨某本人的具体情况做出公正判决。
【案情分析】哪么杨某是否构成犯罪呢?我们不妨从滥伐林木罪的主、客观要件入手进行分析:
滥伐林木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是在明知的情形下滥伐林木,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里关键是要界定何为“明知”。只有确定了被告人是在明知的前提下,进行滥伐林木行为,才能称其有主观上的故意。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皆为自愿行为
前面笔者已经介绍了签定《采伐林木协议》的背景和前提,不可否认它是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申请在甲方所有的山林中进行自用材设计采伐”。从协议内容上看:一个授权委托采伐,收取山价款;另一个通过采伐,赚取差价款;双方各取所需。至于双方未在协议中明确采伐方量是故意留下伏笔还是一时疏忽无从得知,也不敢妄加推断。笔者认为在此有必要首先解释一下何为自用材以及自用材的申办程序。
自用材的概念:自用材是农村居民在其自留山或集体林中采伐自用的木材,用于婚丧嫁娶、制作家具、农具、修房造屋等用途,严禁自用材范围扩大到矿柱、城镇居民和企业加工用材,严禁自用材进入流通领域或变相商品性经营。
自用材的申办程序:由农户申请、村组加注意见、护林员或村长、组长签字,乡镇审查、林业局核查、作业设计、打号标记,然后由林业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做到一户一证,持证采伐,切实按照采伐证的规定实施采伐,严禁超范围、超蓄积、超强度采伐。严禁办大证及假冒当地村民名义冒领采伐证等行为发生。
单从“自用材申请设计采伐”而言,根据上述介绍以及相关政策法律规定不难得知,A、B公司均不具有申请人资格,该申请人仅限于林木所在地村民,因此从该意义上讲,A、B公司签定的《采伐木材协议》为无效协议。正确的做法应该是:A公司待需用木材的村民办好采伐许可证后,再与B公司签订委托采伐协议,由B公司具体实施采伐,但仅限于当地村民使用,不得外运,更不得做为商品材过境销售。因此笔者认为一审中公诉人提出该《采伐木材协议》为无效协议的观点是正确的。
第二,&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取得是经双方商定且有明确分工
采伐人实施采伐作业,无论是林权所有人还是非林权所有人,首先均须持证采伐。而本案中采伐行为的实施,是在采伐证未下发时开始,采伐整个期间采伐人均未见到采伐证。其次,采伐证的办理过程未按规定执行,属违规操作。尽管杨某明知2007年全县未有商品材采伐指标,自己只是林权所有人,不能作为自用材的申请人,却授意游某以该村村民名义,请村文书代写申请,况且整个办证过程都是非申请人本人持申请办证、审批,杨某不能说自己全然不知,把责任全部推到李某、游某身上。第三,即便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日下发的采伐许可证,也仅限于20方自用材,而实际采伐量已大大超出。这种通过采取不正当手段申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行为,因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属违法取得而无效,结果导致滥伐,笔者认为应属直接故意。
第三,& 杨某对公司派员未能实施有效监督
采伐林木必须先行设计,这是针对被申请采伐的林木可否采伐而进行的可行性调查,作为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必需依据。杨某虽为林权所有人,但在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林木中实施采伐,也同样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杨某做为某市林业中心的副主任,以前也曾从事过律师、法官和基层法院院长等职务,从其经历而言,说其不懂法不懂林业政策让人难以置信。办证过程虽然授权下属游某具体操办,但在整个采伐过程中未能尽到监管职责,如在采伐开始时未能做到凭证采伐?采伐过程中虽两次到采伐现场,却未能有效督促具体实施采伐者王某按照设计采伐?虽派游某看管公司资产,但监督措施不力,以至于游某丧失立场,做出有损公司利益之事时,公司却被蒙在鼓里,若不是新闻媒体曝光,还不知何时才能知晓事情的真相。不敢说杨某是有意回避,但至少可以说杨某是在放任滥伐结果的发生,应为间接故意。基于上述分析,杨某称其本人无犯罪的主观故意是站不住脚的。
下面再从滥伐林木罪的客观要件进行分析:&&&
滥伐林木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1、违反森林法和其他有关保护森林和林木的行政法规、规章制度;2、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准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3、虽然申请批准获取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要求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4、情节严重的行为。
由此不难看出,杨某称自己未具体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因而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这是一个单位犯罪,而杨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单位主管人员,由于杨某身居领导岗位,常年在异地工作,林场本身的经营管理都是授权游某具体操办,他平时多为下指示而非亲临现场。比如在此次采伐中,有人需要40根檩条,李某让游某采伐,而游某却说要请示杨某,“林场是他的,他不同意我不敢采”,最终由于杨某不同意而未能采伐。这说明杨某的调控能力是完全具备的,只是取决于他本人“想伐还是不想伐”、“想伐哪儿不想伐哪儿”而已。因此杨某在此坚持本人未实施具体的采伐行为,便不构成犯罪的说法太过机械,但凡有点法律常识的人都不可能接受这种观点,何况要让法官接受、法院信服呢?
那么,林业管理机关未尽法定之采伐监督义务,可否相应减轻杨某之罪责呢?
在采伐过程中,林业管理机关应随时监督采伐作业过程,防止实际的超量采伐林木蓄积。就本案而言,20方自用材采伐许可证是通过违规操作取得的,因此不能称其为合法有效;同时,林业管理机关亦未能履行法定的告知、监督义务;更有甚者李某还申领到了出境运输许可证,并将从该林场以自用材名义采伐的木材,按商品材的性质销售到外省,从中获取赃款且据为己有。由于林业监管部门的失职,导至滥伐结果的扩大,此部分是否也应由杨某代为受过呢?还是可相应减轻杨某的罪责呢?笔者认为滥伐结果的扩大不应由杨某承担责任,而是应由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李某、游某以及林业管理机关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杨某坚持为其做无罪辩护的最终目的是什么?笔者百思不得其解。如果杨某本人转变态度,由一审的不认罪到二审的认罪,笔者再结合单位犯罪、本人的一贯表现以及自身的健康状况(患糖尿病、胰腺炎、肺结核等病症)、不适宜长期羁押等因素进行辩护,从轻判处缓刑不是没有可能;这样既可照顾自己的身体亦可兼顾公司的业务,当然公职是肯定不保。而坚持不认罪的结果便是期冀改判,而改判无罪的概率几乎为零,难道仅仅是为了保留申诉权而坚持做无罪辩护吗?当然,笔者希望二审法院的判决能够对杨某有利,情愿是笔者本人的判断失误。此案目前尚在审理阶段,我们只能静候佳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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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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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木材采伐证 村民砍伐自留山林木也违法
&&&&发布时间:
10:55:18 &&&&来源: 新华网四川频道综合
平武农民杨某在未办理任何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留山中砍伐林木并加工锯材。日前,平武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6000元。
事发经过:
法院判决:法律释疑:未办采伐证砍伐林木881件
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平武县某乡村民杨某在未办理任何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平武县某乡自留山中砍伐林木并加工锯材,砍伐树种为桤木、桦子树,共计881件,材积为36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72.7立方米。
砍树后,杨某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触犯法律,“以为砍的是自家自留山的树木,不需要办理木材采伐证。”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并带领办案民警前往现场进行勘验。
法院判决:判刑二年,缓刑三年
今年8月底,平武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向平武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未办理采伐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且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杨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相关法规,作出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6000元。
法律释疑:砍伐自留山林木数量较大也犯法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这是破坏国家林业资源的一种犯罪行为,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及自然生态平衡,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法官介绍,根据相关法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至10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因为杨某未办理木材采伐证,且采伐自留山的林木体积大,所以他的这种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绵阳晚报/记者 夏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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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木材采伐证 村民砍伐自留山林木也违法
新华网四川频道被告人刘成平、贺琦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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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被告人刘成平、贺琦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成平,男,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滩头镇里山村4组15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日被取保候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贺琦,男,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滩头镇桃林村2组22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成平、贺琦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8)隆刑林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成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成平、原审被告人贺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6年11月,被告人刘成平购买本村无子山火烧山场的国外松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与合伙人刘六喜雇人采伐674株。同年农历12月间,刘成平购买本村李佑英、刘湘卿和刘玉艮在井眼冲责任山上的松树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人将所购马尾松212株全部砍伐。日至4月8日,刘成平指使被告人贺琦为其采伐无子山剩余林木,贺琦明知刘成平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组织人员采伐了无子山的国外松、柏树和梓树共1 369株。经鉴定,刘成平所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共252立方米,贺琦参与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58.3立方米。原判采信刘成平、贺琦的供述,刘衍星、李佑英、刘玉艮、刘长贵、彭德红、肖爱忠、肖武、邹宝容等证人的证言,检尺、点蔸笔录,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刘成平、贺琦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成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贺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刘成平上诉提出,滥伐的林木绝大部分被火烧过,已失去生态功能,其行为对森林资源破坏力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先后两次委托同案犯贺琦到林业站交款办理采伐手续,主观恶性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隆回县滩头镇里山村无子山林场发生森林火灾,林场承包人刘应平在灾后向村集体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里山村村委会研究后同意刘应平卖掉林木后终止林场承包合同。刘应平遂通过父亲刘衍星以15 000元的山价将无子山火烧山场的国外松卖给上诉人刘成平,双方口头约定林木采伐手续及费用由买方刘成平负责。农历2006年12月,刘成平以450元的山价买下里山村村民李佑英、刘湘卿在井眼冲自留山的松树30株,以3000元的山价买下村民刘玉艮在井眼冲责任山的松树。后里山村村民刘六喜(另案处理)要求与刘成平合伙采伐无子山的林木,刘成平答应让刘六喜占三分之一的份额。2007年3月,刘六喜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新邵县雇请人员采伐无子山的国外松,几天后,由于刘六喜因事外出而停止采伐。同年3月21日,刘成平雇请肖武继续采伐所购无子山林场和井眼冲山的林木。次日,滩头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发现后制止了刘成平在无子山的采伐行为。经林业技术鉴定,无子山林场此次被采伐国外松674株,立木蓄积73.7立方米;井眼冲山场共被采伐马尾松212株,立木蓄积20立方米。2008年3月,刘成平指使原审被告人贺琦出面为其采伐无子山剩余林木。同年3月18日,贺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彭德红、肖爱中等人到无子山采伐林木。不久,滩头镇林业站发现后制止了贺琦等人的采伐行为。刘成平要妻子邹宝容拿4000元钱交给贺琦要求贺到滩头镇林业站办理手续,贺琦到林业站交钱后未办好林木采伐许可许证即组织人员继续进行采伐,直到同年4月8日将刘成平在无子山所购的林木采伐完。经林业技术鉴定,此次被采伐的国外松、柏树和梓树共1369株,立木蓄积共158.3立方米。综上,刘成平所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共252立方米,贺琦参与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58.3立方米。另查明,刘成平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嫌疑人陈某某的有关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将陈抓获归案,陈某某已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隆回县林学会林业技术鉴定结论证明,隆回县滩头镇里山村刘玉艮、李佑英、刘湘卿等人在井眼冲山的林木在日鉴定时已采伐马尾松212株,立木蓄积20立方米;里山村无子山村林场的林木已采伐国外松674株,立木蓄积73.7立方米。里山村无子山村林场在日鉴定时已采伐国外松、柏木和梓木共1369株,立木蓄积共158.3立方米;2、证人肖武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中旬,刘成平请他在1座被火烧过的50余亩的集体公山上砍国外松,他用油锯2天共砍了150多株。同年3月19日至22日,刘成平请他到刘家对门的山上砍马尾松,2天半共砍了250多株,后因林业站制止而未砍完;3、证人肖坤宝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刘成平和刘六喜请他们在里山村被火烧过的无子山林场赶马驮树,砍树的是新邵县人,砍的都是国外松,他们分别吃住在刘六喜和刘成平家;4、证人刘雨成、刘才元、刘忠秋的证言证明,日至22日,他们在滩头镇里山村赶马帮人将山上砍倒的松树驮出来。刘才元还证明树是肖武用油锯锯倒的;5、证人刘长贵的证言证明,他是里山村的村主任兼支书。无子山林场是村集体的,造的是国外松。1996年5月,林场承包给本村刘应平。2006年11月,林场发生火灾,但林木没有烧死,刘应平的父亲刘衍星提出终止承包合同,村集体研究后同意出卖林木后终止与刘应平的林场承包合同。后刘成平以15 000元买下林木,并负责办理采伐手续和缴纳税款;6、证人刘衍星的证言证明,2006年冬,儿子刘应平承包的无子山林场发生森林火灾,他与刘应平商量后决定出卖林木后与村集体终止合同,村里同意后,刘成平以15 000元购买了林场的林木,并负责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农历同年12月间,刘成平请人砍了1批树后,被镇林业站制止;7、证人李佑英的证言证明,农历2006年12月的一天,刘成平以450元购买了他和刘湘卿在井眼冲山的松树30株,林木采伐手续由刘成平负责。2007年3月,刘成平将这些树砍伐了;8、证人刘玉银的证言证明,农历2006年12月下旬,刘成平以3000元购买了他在井眼冲自留山的松树,2007年3月下旬,刘成平将树砍伐。还证明当地有个不成文的规矩,山里卖树,山主只收山价,采伐手续和费用及林木的采伐等都由买方负责;9、证人刘盛道的证言证明,2006年冬,儿子刘六喜听说刘成平购买了无子山的林木后,找刘成平要求合伙,刘成平答应让刘六喜占三分之一。月间,2人合伙砍伐无子山的国外松,但未砍完。后刘六喜因殴打他人外出未归;10、证人邹宝容的证言证明,日至4月8日,刘成平未办理林木采伐证,安排贺琦喊彭德红、肖爱中等人到无子山砍树和驮树,由她登记出工情况。同年3月10日和3月30日,她按刘成平的安排,交给贺琦4000元用于到林业站办手续;11、彭德红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下旬,经贺琦电话联系,他和妻子到里山村无子山,为贺琦砍伐了几天树木;12、肖爱中的证言证明,日,贺琦打电话要他到里山村帮其驮树。次日,他和肖平均等人随砍树的彭德红到无子山驮树,一直做到日才驮完,共驮了100多吨,有松树、柏树和梓树;13、证人胡知府、刘志庚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滩头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2008年以来,没有个人或单位到滩头镇林业站办理无子山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刘志庚还证明同年3月19日发现无子山林场的国外松已被砍伐100余株,当晚,贺琦到林业站称是其砍伐的,并交了2000元钱到林业站。并证明无子山林场约有60余亩被火烧过,刘成平砍伐的林木中约有2000株被火烧过;14、书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日,滩头镇林业站向贺琦开具了2000元的育林基金收据;15、现场点篼笔录证明,日,隆回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和滩头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对里山村无子山林场2008年被采伐的林木伐蔸进行清点。清点发现有国外松1248蔸,柏树109蔸,梓树12蔸,合计1369蔸;16、现场照片证明了隆回县滩头镇里山村无子山林场及井眼冲山滥伐林木现场的有关情况;17、原审被告人贺琦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刘成平因取保候审不便出面,要他喊人将其和刘六喜合伙购买的无子山剩余林木砍伐完,并要他联系砍树的彭德红和赶驮马的肖爱中。同年3月18日至4月8日,他带彭德红等人上山砍树和驮树。期间,因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滩头镇林业站发现,他就从刘成平妻子手中拿了4000元钱交到林业站;18、上诉人刘成平的供述证明,2006年11月,他以15 000元买下无子山林场的林木,后同意由刘六喜占三分之一。同年12月,他以450元买下刘湘卿、李佑英在井眼冲山的松树30株,几天后,又以3000元买下刘玉艮在井眼冲山的松树。2007年3月,刘六喜从新邵县喊人砍伐无子山火烧地的林木,约砍伐了500余株国外松。同年3月21日至22日,他喊肖武到无子山和井眼冲山又砍了2天,约砍了170余株国外松,采伐这些林木都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取保候审期间,他于日至4月8日请贺琦出面喊来彭德红、肖爱中等人砍伐无子山剩余的林木,贺琦从他妻子邹宝容处拿了4000元交给林业站办手续,但没有办好;19、上诉人刘成平的询问笔录及举报材料、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中心派出所的证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拘留证、证人周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法医学鉴定书、隆回县公安局对彭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日,上诉人刘成平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隆回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的彭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活动情况,次日,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并在刘成平亲属协助下将陈抓获归案。经审讯,陈某某供述了该案的部分事实。同年11月25日,陈某某被刑事拘留;20、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刘成平和原审被告人贺琦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成平和原审被告人贺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刘成平本人所购买的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数量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刘成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贺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贺琦予以减轻处罚。刘成平上诉提出“滥伐的林木绝大部分被火烧过,已失去生态功能,其行为对森林资源破坏力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理由,经查,刘成平、贺琦所采伐的林木中,虽然大部分被火烧过,但证据证明这些林木并未被烧死,因而这些林木的生态功能短期内可能会受影响,但并未完全丧失。当然,与滥伐正常生长的林木比较而言,滥伐被火烧过的林木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刘成平上诉提出“先后两次委托同案犯贺琦到林业站交款办理采伐手续,主观恶性小”,经查,滩头镇林业站制止贺琦等人在无子山的采伐行为后,刘成平安排贺琦到林业站交款办手续,贺琦没有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办好林木采伐许可证即组织人员继续采伐,因此,相对于一般的滥伐林木行为而言,刘成平的主观恶性要小。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刘成平上诉还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经查,刘成平在羁押期间提供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有关情况,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并在刘成平亲属协助下将陈抓获,经审讯,陈某某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现已被刑事拘留,因而可认定刘成平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刘成平所采伐的林木大部分被火烧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其在羁押期间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有立功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成平在本案侦查和审判阶段对所犯罪行始终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结合刘成平和贺琦的悔罪表现,对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故本院对刘成平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判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在二审期间查明刘成平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刘成平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8)隆刑林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贺琦的判决和对上诉人刘成平定罪部分的判决;二、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8)隆刑林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成平量刑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刘成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丽&&忠  &&&&&&&&&&&&&&&&&&&&&&&&&&&&&&&&&&&&&&&&&&&&&&&&&&代理审判员  罗 庆 群  &&&&&&&&&&&&&&&&&&&&&&&&&&&&&&&&&&&&&&&&&&&&&&&&&&代理审判员  蒋&&志&&强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 &&&&&&&&&&&&&&&&&&&&&&&&&&&&&&&&&&&&&&&&&&&&&&&&&&代理书记员  贺&&刚&&煜  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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