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生效扣押营运车辆多长时间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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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常某某与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案件字号】(2008)洛民终字957号&
【审理日期】&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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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洛民终字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客运某某公司。
  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客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常某某于日向e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常某某豫C-某某某某某号东风货车一辆;2、赔偿因被告违约、错误扣押车辆造成常某某损失450760元;3、赔偿扣押车辆期间交通费等其他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于2007年元月23日作出(2006)e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驳回常某某诉讼请求。常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期间常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洛阳某某运输公司某某某客车站(以下简称某某某某某客车站)与常某某订立的购车抵押合同无效;2、二被告返还购车款等值的风险抵押金56620元及利息及约定一分五厘的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3、二被告赔偿因某某某某公司错误申请扣押正在营运车辆并私自将法院扣押车辆卖掉导致常某某无法正常营运损失515000元;4、二被告赔偿常某某十年往返旅差费5000元、所垫付的诉讼费40000元。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于日作出(2008)e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常某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原告常某某与某某某某某客车站签订“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某某某某某客车站收取常某某车辆等值风险抵押金94000元,由常某某承包经营某某某某某客车站豫C-某某某某某载货车(该车1996年9月底入户在某某公司)一辆,承包期三年,常某某承包前已交纳风险抵押金:33000元,余额六个月内交清,承包期间各种营运手续由某某某某某客车站统一办理,费用由常某某负担。从1996年10月起,常某某曾数次向某某某某某客车站贷款、借款。日,常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称某某某某某客车站贷给62558元购买东风货车,按每月7000元还本金,月息按2分计付,分10个月付清,否则以贷款总额加罚3%滞纳金,不发当月手续。日,常某某与某某某某某客车站重新签订了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重新签订的合同确认常某某尚欠交风险抵押金49030元,并约定在四个月内付清,按月息1.5%支付利息,逾期按日万分之五另加罚息,承包期限变更为日至日。重新签订的合同的其他条款与原合同条款相同。日,常某某又出具保证一份,称目前占用某某公司资金8万余元,保证十月底给公司最低2000元,十一月还元,剩余明年6月还清,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并将承包的豫C-某某某某某货车抵押给某某公司。日,常某某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称共欠某某公司汽车款59000元,从1997年12月计划每月还元,到1998年6月底还完,如还不清,某某公司有权扣车,以车抵款。日,某某某某某客车站诉至e河法院,请求判令:常某某给付所欠风险抵押金55119元,支付利息23335元,并申请财产保全扣押豫C-某某某某某货车,e河法院以(1998)e民初字第69号经济裁定书,裁定扣押豫C-某某某某某货车,并指令某某某某某客车站保管。e河法院于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常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二审判决,常某某仍不服,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1)洛经再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e河法院经重审作出(2002)e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某某某客车站与被告常某某签订的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台同有效;二、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某某某客车站车辆风险抵押金37380元,并支付利息12847.84元(利息从日至日止按合同约定1.5%计算);三、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某某某客车站代其交纳的各种规费6015元。一审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690元,共计3590元,原告承担394元,被告承担3196元,原二审受理费2900元,原告承担394元,被告承担2506元。常某某不服又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洛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02)e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部分。二、判决生效后某某某某某客车站在常某某全部支付车辆风险抵押金后即应将豫C-某某某某某货车过户到常某某名下,该车辆归常某某所有。常某某不服,再次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洛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3)洛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某某某某某客车站包括二部分,即某某某客车站与十六分公司,后十六分公司从某某某客车站分离,某某某客车站于2002年后变更名称为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客运东站(以下简称某某客运东站),日后,十六分公司变更名称为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八分公司(简称某某八分公司),日,某某八分公司并入某某客运某某公司。某某十六分公司在某某某某某客车站与常某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诉讼期间,于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一份,称法院判决生效后,常某某不到公司解决欠款,公司于日将豫C-某某某某某货车以28000元卖给了段现才。本案诉讼过程中,某某某某公司主动到庭应诉,称某某某某某客车站与常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现在的某某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某某客运东站为此出具了书面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有关某某某某某客车站与常某某之间的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2002)
  e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2003)洛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已经确定某某某某某客车站与常某某之间的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诉讼费的负担也已判决确定。现原告常某某要求撤销与某某某某某客车站的“购车抵押合同”,返还购车等值风险抵押金5662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及为诉讼支付的其它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常某某承包经营豫C-某某某某某货车,按合同全部支付风险抵押金及各种规费后,可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但常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不能按合同交付风险抵押金,在出具还款协议、保证、还款计划后,仍不能履行承诺;法院判决生效后常某某仍不履行交付欠交的风险抵押金及规费的义务,常某某并未实际取得豫C-某某某某某货车的所有权。常某某在承包经营车辆期间的违约行为导致某某某某某客车站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某某某某某客车站申请扣押车辆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常某某在保证还款计划中的承诺。常某某对豫C-某某某某某货车无所有权,诉讼的起因又是其违约行为,申请扣押车辆无过错,所以,某某某某某客车站不应承担豫C-某某某某某货车停运常某某的损失。依照《》第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清求。本案诉讼费158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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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18号黄超贵与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超贵。委托代理人:韦祖玲,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蓝文雄,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黄超贵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超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祖玲,被上诉人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文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黄超贵向丰润公司购买型号为时代牌BJ3061V3KDB货车一辆,3月29日由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丰润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丰润公司,合格证号WAG1X,发动机号J49F7700258,车架号LVBV3KDB17N100404,价税合计88000元。日丰润公司为上述车辆办理了行驶证,行驶证内容载明:号牌号码桂A76772,车辆类型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品牌型号时代牌BJ3061V3KDB,使用性质货运,发动机号J49F7700258,车架号LVBV3KDB17N100404,外廓尺寸×2940mm。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黄超贵挂靠丰润公司进行经营,日,黄以猛驾驶该车时被宾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为由进行行政处罚,当日黄超贵交纳了罚款1500元并扣押证件。日丰润公司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发出《告知函》,要求购买该类车型的客户解除合同并退回车辆,处理相关的事项,一审庭审中黄超贵确认已知道《告知函》的内容,桂A76772年审有效期至2010年3月。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依丰润公司的申请,该院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货车折旧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至日的折旧价值为55000元。一审庭审中,因黄超贵对评估部门出具的《报告书》提出异议,该院要求评估部门重新复核,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日作出《维持价格鉴定结论的函》,维持原价格鉴定结论。为此丰润公司支付评估费275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超贵向丰润公司购买货车,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黄超贵出具《机动车统一发票》,而丰润公司确认该车辆款已由其公司收取,故黄超贵与丰润公司之间形成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丰润公司交付给黄超贵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与车管部门档案资料不一致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造成该车经营者在营运过程中被运管部门罚款,无法正常运营,且丰润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黄超贵有改装车辆的行为,故丰润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由于丰润公司的违约,致使黄超贵购买车辆的目的无法实现,故黄超贵要求解除汽车买卖合同并返还购车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黄超贵已使用车辆,且在该类车辆出现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与车管部门档案资料不一致而被处罚情况后,丰润公司即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对不特定车主发出《告知函》要求客户将车辆退回丰润公司并解除合同和处理相关的事项以减少损失,黄超贵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行使权利,致使损失扩大,为此本案买卖合同解除后,返还的车辆应折价抵扣购车款,丰润公司提出折旧返还车辆的抗辩理由成立,《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载明车价88000元,黄超贵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车辆成交价为89000元,因此该院确定车辆成交价款为88000元。经审定,车辆折旧价值为55000元,两者相抵后丰润公司实际返还黄超贵购车款33000元。黄超贵要求丰润公司赔偿入户登记费、年审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是黄超贵在正常营运车辆时,依相关规定必须交纳的费用,且黄超贵已实际使用车辆并获得收益,故黄超贵要求丰润公司赔偿入户登记费、年审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丰润公司提出应抵扣代为黄超贵垫付车辆按揭贷款本息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黄超贵可另行起诉。本案黄超贵起诉主张的是合同解除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诉求,故丰润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黄超贵与丰润公司于日形成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二、丰润公司返还黄超贵购车款88000元;三、黄超贵返还丰润公司购买的车辆;四、黄超贵支付丰润公司车辆折旧价值55000元;上述第二、四项相抵后丰润公司实际返还黄超贵购车款33000元;五、驳回黄超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评估费2750元,共计5280元,黄超贵负担3696元,丰润公司负担1584元。上诉人黄超贵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黄超贵的汇款回执写明所汇金额为89000元,丰润公司也承认收到了这笔款项,而一审仅依据发票就认定购车款是88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黄超贵支付了89000元购车款。2、一审以黄超贵为车辆支付的入户登记费、年审费等是黄超贵的车辆在正常营运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合理费用为由,不支持黄超贵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黄超贵支付入户登记费、年审费是为了能正常运营车辆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一审已认定由于丰润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黄超贵购买车辆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黄超贵为此支付的入户登记费、年审费等属于黄超贵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损失应由违约人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认定由黄超贵承担车辆折旧的损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已认定由于黄超贵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导致车辆买卖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法第148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车辆折旧的风险应由丰润公司承担,且黄超贵没有收到丰润公司的《告知函》,其是通过别的车主告知才知道可以向丰润公司退车,黄超贵并没有使损失扩大,因此车辆折旧的风险不应由黄超贵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超贵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评估费由丰润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黄超贵将其上诉请求变更为: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第四项,变更第二项为丰润公司返还黄超贵购车款89000元。被上诉人丰润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黄超贵的购车款是多少?2、黄超贵要求丰润公司支付其入户登记费15000元、年审费7500元是否有依据?3、本案涉讼车辆的折旧价值55000元应由谁承担?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超贵主张向丰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华军汇款以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挂靠至丰润公司经营,丰润公司予以认可,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对涉讼车辆的购车款有争议,但均未提交涉讼车辆买卖合同。黄超贵已实际向丰润公司转款89000元,丰润公司主张购车款为88000元,但未能合理解释该多出的1000元系何种费用,故本院认定黄超贵的购车款为89000元。黄超贵购买的涉讼车辆在其经营过程中,被运管部门以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为由处罚,无法正常经营。由于系丰润公司办理行驶证及入户手续后,黄超贵对该车辆开始上路经营,丰润公司又于日粘贴《告知函》要求车主退车,处理相关事项,现丰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超贵有改装车辆的行为,本院认定涉讼车辆被处罚,无法经营并非归责于黄超贵,系丰润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黄超贵购买车辆用于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一审判令解除黄超贵与丰润公司的买卖合同,丰润公司返还购车款、黄超贵返还涉讼车辆,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因黄超贵已实际将本案涉讼车辆用于经营,在该车辆被运管部门处罚后的合理期间未积极主张权利,对于车辆折旧损失的形成有一定的责任;因丰润公司的行为造成该车辆无法正常营运,丰润公司对于黄超贵折旧返还车辆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黄超贵、丰润公司对涉讼车辆的折旧价值55000元各承担50%的责任,即黄超贵应自行承担该车辆折旧价值27500元。黄超贵本案诉请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与丰润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黄超贵基于与丰润公司的挂靠合同关系产生的入户登记费、年审费均不在本案审理,黄超贵可以其与丰润公司的挂靠合同关系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二、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黄超贵购车款89000元;三、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黄超贵支付被上诉人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折旧价值2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上诉人黄超贵已预交),由上诉人黄超贵负担1265元,被上诉人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曹文审 判 员  汪秋红代理审判员  韦 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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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邱洪庆与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洪庆,男,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身份证号码300215。
委托代理人于凤芹,系邱洪庆妻子,日生,汉族,单位药剂师,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3022X。
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路3458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卢振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兆忠,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3委,身份证号码250415。
委托代理人周海涛,该公司职员,住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育李委17组,身份证号码26221X。
上诉人邱洪庆为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洪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凤芹、刘国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周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邱洪庆诉称,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10路营运车(车号为吉J-12026)承包给原告使用经营,期限至日止。日早6点多钟,原告承包的吉J-1202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晶莹的妻子商琳瑛死亡,被告以此为由,于6月27日将原告承包车扣留,致使原告无法营运,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营运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放车,被告拒不放车,因而成讼。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扣留原告承包的车辆,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使原告营运损失80 000元。诉讼中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2 020元。
原审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被告单位并没有扣留原告车辆,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日签定的车辆承包合同书均无异议,该合同第九条规定“对严重违章、违法、有劣迹行为的人员和车辆,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车辆,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原告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属严重违章,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违反合同规定,被告有权收回车辆,原告应积极处理交通事故,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邱洪庆的诉讼请求。
邱洪庆上诉的理由是:1、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营运车辆事实存在,有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副经理录音、被上诉人庭审承认上诉人找其要过扣押车辆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没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扣车证据不足,却以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行使“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的抗辩权,原审判决违法。3、上诉人承包车辆肇事后,没有向被上诉人缴纳100 000元钱,导致被上诉人违法扣押上诉人的营运车辆430天,造成营运损失92 020元,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营运损失92 020元及相应利息。
经审理查明,日,上诉人邱洪庆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书》,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10路营运车,车号为吉J-12026号,期限自日起至日止。日早6点多钟,上诉人承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于日-日期间扣押了上诉人营运的车辆。扣押期间,上诉人交纳了相关费用。审理中上诉人申请本院委托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属10路公交车停运后的营业收入进行了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停运期间理论营业额215 000元。上诉人车辆停运430天,每日平均费用286元。&&&&&&&&&&&&&&&&&&&&&&&&&&&&&&&&&&&&&&&&&&&&&&&&&&&&&&&&&&&&&&&&&&&&&&&&&&&&&&&&&&&&&&&&&&&&&&&&&&&&&&&&&&&&&&&&&&&&&&&&&&&&&&&&&&&&&&&&&&&&&&&&&&&&&&&&&&&&&&&&&&&&&&&&&&&&&&&&&&&&&&&&&&&&&&&&&&&&&&&&&&&&&&&&&&&&&&&&&&&&&&&&&&&&&&&&&&&&&&&&&&&&&&&&&&&&&&&&&&&&&&&&&&&&&&&&&&&&&&&&&&&&&&&&&&&&&&&&&&&&&&&&&&&&&&&&&&&&&&&&&&&&&&&&&&&&&&&&
上诉人邱洪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车辆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车辆承包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于某某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证实其曾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要过车。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承包的营运车辆,让上诉人拿100 000元抵押金才放车。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使用。
3、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扣押车辆期间交纳承包费用的证据一组,证明被扣车辆承包期间仍在交纳相关费用,被告无异议。&&&&&&
4、证人杜某出庭证言,证实被上诉人扣押车辆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听别人说的证言内容不应采信。
5、证人杜某某出庭证言,证实听说上诉人车辆被被告扣押,交警队扣了20多天,后来被公汽公司扣了。同时证明10路车养车费用每天管理费50元,燃气费130元,司机吃饭10元,修车20元,保险费20元,税费7元,每天费用大约250元至26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应扣除雇司机费用,并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6、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实其知道上诉人车辆被被上诉人扣留。每天养车费50元,雇司机30元至40元,燃油费120元,车辆管理费50元,租车费30元,司机吃饭10元。平均每天租车费270至280元。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7、证人边某某出庭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车辆扣留,被上诉人认为此系传闻证据,不能采信。
8、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实其与上诉人一起向被上诉人要过被扣车辆,需交10万元押金才能放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9、证人邱某出庭证言,证实找被上诉人要过被扣车辆,当时侯经理不同意放车,让其先赔偿死者。被上诉人承认证人找其要过车,但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邱某找其谈过车辆肇事赔偿一事,没谈过扣车之事。
10、照片7枚,证实上诉人的车辆被扣押,停在被上诉人车库内。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到被被上诉人单位提车的事实。
12、录音带一盒,证实被上诉人扣过上诉人车辆。被上诉人有异议。
13、费用清单一枚,证明每天出车费用是286元。被上诉人有异议。
14、上诉人申请对日至日营业额毛收入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松原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停运期间理论营业额215 000元。
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为证明自己没有扣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没有权利扣车。上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其没有扣车的事实。
2、证人侯某出庭证言,证实没有扣押上诉人车辆,只是协商肇事赔偿一事,否认证人邱某曾找其要过车辆。
3、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实曾要求上诉人出车。上诉人认为证人侯某、李某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张某某、于某某等证人出庭证言以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承包的营运车辆的事实。被上诉人辩解没有扣车的理由,虽然提供证人侯某、李某的证言,但由于证人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员,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且不能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出车每日费用,有费用清单及同路车经营者证言证实,被上诉人虽对费用清单不予认可,但没有反证证明其异议主张,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扣押车辆事实存在,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其扣押车辆行为违法,对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经鉴定为215 000元,扣除其费用122 980元(286×430天),上诉人主张赔偿停运期间损失92 020元,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赔偿停运期间损失的上诉理由应予保护,但其主张赔偿损失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上诉人被扣车辆损失92 0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 800元,由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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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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