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单位行贿罪量刑标准中的“不正当利益”

行贿罪详解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杨兰臣一、行贿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一)行贿罪的概念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行贿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各地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这里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行贿数额在8000元至1万元以上,即为数额较大。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在账外暗中给予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二)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具备下列四个要件才能构成行贿罪:1、行贿罪的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年满16周岁、精神及智力状况正常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2、行贿罪的客体要件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行贿行为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进行权钱交易,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侵犯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损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形象和威信,破坏社会公平和正义。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不构成本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就是本书第二章第一节贪污罪中所述的四类国家工作人员。3、行贿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其获取的利益是不正当的,或者明知不应当再额外给付财物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而违反规定给予对方以财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是典型的行贿罪,这种典型的行贿罪必须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属于非典型的行贿罪,并不要求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即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也可以构成行贿罪。4、行贿罪客观方面要件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之一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这属于一般行贿行为,即在经济往来以外的其它各种日常工作、生活中的一般行贿行为,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一般行贿”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主观要件。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之二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这属于经济行贿行为,经济行贿不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主观要件,即不论行为人是否以牟利目的,也不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只要具备给受贿人以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回扣、手续费行为的,即构成行贿罪。具备上述客观方面表现之一,就属于具备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给予财物的方式可以是主动给予,即在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提出要求的情况下而主动给予其财物;也可以是被动给予,即在国家做人员主动要求、索取财物的情况下,被动地向其提供财物。但是,如果因国家工作人员索贿而被迫给付其财物,而本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则不构成行贿罪。但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行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具备下了情况之一的,就以行贿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三、对行贿罪如何量刑?根据《刑法》第390条的规定,对行贿罪的量刑,分三个档次:1、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没有特殊情节时的量刑幅度。2、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下列情形视为情节严重:⑴行贿数额巨大;⑵多次行贿;⑶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⑷为非法获取项目的开发、经营、承包权,向有关主管人员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⑸为走私、骗税、偷税、逃汇、骗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多次向海关、税务、外汇等有关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⑹制造假冒伪劣商品,为逃避查处,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⑺向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⑻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行为。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因行贿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另外,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四、如何理解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一般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何为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理论界有不同的学说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不正当利益”包括了“利益的性质”不正当和“取得利益的手段”不正当两种情况,只要具备其一,即构成“不正当利益”。上述司法解释,一方面将“不正当利益”解释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这是从利益的性质来界定“不正当利益”,是从实体方面进行界定;另一方面,将“不正当利益”解释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这是根据“取得利益的手段”来界定“不正当利益”,是从获取利益的程序方面来界定,我们应这样理解,即使所要谋取的利益本身是正当利益,但谋取利益的程序或手段不合法,也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就是说,不正当利益的来源,可以分为实体不正当利益和程序不正当利益。实体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通过行贿所要谋取的利益本身不正当,即谋取的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程序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通过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而获取的不确定利益,即非法手段利益。行为人所追求的利益是法律、政策所允许的,但是这些利益能否得到尚处在不确定的状态,行为人不是通过正当的竞争,而是用法律禁止的手段,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这种用行贿手段得到的这些不确定的利益也属于不正当利益。在谋取程序不正当利益时,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违反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为行贿人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如应当报上级批准而未报批;应当经集体研究而未研究,而是个人决策;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私下议标等等。“不正当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如承包工程、就业等,也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如职务升迁、升学、出国等等。五、为谋取正当利益迫不得已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是否构成行贿?在现实中,确有这种情况,依据有关规定应该办的事情,而国家工作人员就是拖着不办,暗示求其办事的人给予好处。《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因此,只要谋取的利益是正当的,包括利益本身正当(实体上正当)和获取利益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在被勒索的情况下不得已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属于行贿。例如,要求国家工作人员颁发许可证照,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也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申报手续、提交了需要的申报材料,按规定也已经到了颁发的期限,这种条件下,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办理证照就是正当的,若受到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就不属于行贿。但须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六、推销商品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是否构成行贿罪?案例:上海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在向上海数家公立医院推销医疗设备过程中,给予医院有关领导共计人民币43万元,法院判决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在本案例中,销售医疗设备行为本身不违法,产品质量也没问题,价格也未明显高于市场价,医院也是按照正常程序购买的,医院也没有为王某提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但王某在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且行贿数额巨大,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上述案例说明,司法实践中,推销商品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按行贿罪论处。七、以联络感情的形式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是否构成行贿罪?如果送财物前后没有明确的请托要求,仅是为了联络感情,没有明确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一般不认定为行贿。如果请托事项在送财物之前就存在,然后联络感情的形式,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之后提出请托要求,则具备了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行贿罪。如果在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前,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许诺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好处,事后以过节费、祝贺乔迁之喜、祝贺子女升学等形式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认定为行贿罪。八、权钱交易是行贿受贿的标志,如何理解权钱交易?收受财物者只要没有利用手中的职权,就不构成行贿,通过一个案例说明这一问题:1999年1月,上海宝山区商委的下属企业东华东公司向当地工商银行借款1010万元,以自有房地产作抵押。2000年1月,借款到期,东华东公司未能偿还借款。2000年5月,工行把上述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2002年至2003年期间,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与宝山区商委和东华东公司多次协商债务重组事宜,宝山区商委愿以440万元的价格买断上述债权,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研究后同意,但张某未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同意以440万元的价格出让的信息告诉宝山区商委,却告诉东华东公司经理姚某只要高于宝山区商委并以底价500万元即可买断该债权。后姚某把该信息透露给郭某(律师,东华东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让其找下家,郭某将此情况又告诉其另一家法律顾问单位某房产公司的经理吴某,吴某考察后原出资600万元以个人名义购买,并许诺其中的差价作为郭某的好处费。2003年12月,吴某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支付500万元人民币。2004年1月,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原债权人把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东华东公司,东华东公司经理姚某在未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宝山区商委汇报的情况下,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了东华东公司公章,表明该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事后,债权受让人吴某给郭某好处费75万元,郭某把其中的10万元送给东华东公司经理姚某,兑现其对姚某的许诺。2004年6月16日,郭某至区检察院协助调查,次日即被区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直至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对于郭某是否构成行贿罪,争议颇大,肯定者认为,郭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姚某10万元,应以行贿罪处罚。否定者认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贿赂犯罪是典型的权钱交易行为,如果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就不会构成行贿罪。现对该案分析如下:第一,分析郭某是否利用了姚某的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无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但债权人应当把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不能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只能向新的债权人(债权受让方)履行债务。接收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债务人的义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是履行义务的行为,债务人无权决定债权人把债权转让给谁。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仅仅是说明债务人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务人无权拒收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债务人的负责人的姚某,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无须请示上级领导,因此,姚某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并不是利用其手中的权力,仅仅是履行义务。第二,分析姚某未把债权人准备把债权另行转让于他人的信息告知其上级领导的行为的性质。如果告知了其上级单位,其上级单位就有机会参与竞争购买该债权,不告诉,就丧失了竞争购买该债权的机会,当然,参与竞争购买,也不一定就能买到。姚某的行为有违下级对上级的忠实义务,但这种义务不属于法定义务,仅仅是道义上的义务。姚某的上级单位失去的仅仅是一个可能的商业机会,但该商业机会不是一个仅属于自己的商业机会,任何他人都有权或可能获得此商业机会。因此,姚某未把该商业机会上报,不属于滥用权力或失职。第三,分析郭某给姚某钱的行为的性质。债权人欲转让债权,无须提事前告知债务人,仅仅是负有事后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因此,“债权人欲转让债权”不可能是债务人的商业秘密,姚某把“债权人欲转让债权”的信息透漏给郭某,以及郭某从姚某中得到此信息均不违法。但这一商业信息的确是一个有价值的信息,正是郭某从姚某处获得了这一有价值的信息,郭某通过居间介绍行为获得了丰厚的报酬,郭某向姚某送钱表示感谢,属于酬谢性质,郭某与姚某之间并没有权钱交易行为,该行为没有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郭某并不构成犯罪。郭某通过居间介绍行为取得报酬,也不违法。后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致区司法局检察公函,撤销了郭律师涉嫌行贿案,并决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郭律师因区检察院的错误羁押决定遭受的损失给予国家赔偿。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是否进行权钱交易,是判断是否行贿的标志,而如何理解和判断权钱交易又是关键中的关键,这就要判断送钱的目的是否是想要利用或已经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如果在某件事上,国家工作人员无权可用,自然谈不上权钱交易,也就谈不上行贿,上述案例就是如此。九、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传统的观点认为,有行贿罪必有受贿罪,有受贿罪必有行贿罪,刑法理论上把这种关系定义为“对向犯”。但从刑法的角度看,这种对向关系不一定绝对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只成立受贿罪而不成立行贿罪,或者只成立行贿罪而不成立受贿罪的情况也是常见的。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行贿罪与受贿罪同时存在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普遍和常见的,例如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收受其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行贿罪与受贿罪就同时存在了。(二)受贿罪成立而行贿罪不成立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例如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为其谋取正当利益的行为则可以构成受贿罪。依据刑法规定,这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并不构成行贿罪。(三)存在行贿罪而不存在受贿罪1、在直接行贿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接受贿赂的主观故意,当然不存在受贿罪。而行贿人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则构成行贿罪。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当场拒绝接受行贿人的财物,行贿人将财物拿走,这种情况就是国家人员既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也没有收受贿赂的行为,当然不构成受贿罪。但在这种情况下行贿方只要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那么其行为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即可构成行贿罪。还有一种情况,行贿方不听拒绝,坚持将行贿的财物留在国家工作人员身边,国家工作人员及时退回或交给有关部门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收到了财物,但主观上没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也表现为将收到财物退回行贿人或交给有关部门,也不构成受贿罪。但对于行贿方来讲,仍然构成行贿罪。2、在介绍贿赂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收受贿赂。在介绍贿赂罪中,由于行贿与受贿不是直接进行,所以,也为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对向关系的隔断提供了可能。司法实践中,中间人往往打着某某国家工作人员需要“打点”的幌子,向行贿方索要财物,当国家工作人员拒绝收受这些财物后,介绍贿赂人将其据为己有。这种情况下,只要行贿人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即使拒绝受贿对其成立行贿罪并无影响而拒绝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则不构成受贿罪。十、若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如何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贿赂犯罪隐蔽性很强,如果没有行贿人的配合,往往取证难度较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受贿人的揭发检举,如果在检举前司法机关尚不掌握受贿人的犯罪线索,则检举人属于立功表现。同时,行贿人在司法机关尚不掌握其行贿的犯罪线索前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还构成自首。为了分化瓦解贿赂犯罪分子,有利于打击受贿犯罪,刑法专门作此规定。这一规定与刑法中对自首和立功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十一、如何远离行贿犯罪?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贿罪中,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因此,为谋取正当利益而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不构成犯罪。但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有其法定的含义,不能简单地理解。这里所规定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谋取的利益是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也包括违反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不正当利益”包括了“利益的性质”不正当和“取得利益的手段”不正当两种情况,只要具备其一,即构成“不正当利益”。因此,为避免行贿犯罪,从根本上说,还是不向国家工作人员送价值较大的财物。另一种行贿罪是,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或者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果在账外暗中给予回扣、手续费就是违反国家规定,因此,为避免构成行贿犯罪,不要在账外暗中给予回扣、手续费。如果没有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给予交易对方回扣、如实按财务制度记账,又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就不构成行贿罪。因此,在给交易对方的人员回扣、手续费时,应注意把握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实按财务制度记账、不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样才能避免行贿犯罪。十二、行贿罪典型案例及及评析【案例1】原江西××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晏××行贿案晏××创办的江西省××集团有限公司曾是江西省较为知名的民营企业,晏××曾先后当选为江西省和南昌市人大代表、江西省政协委员、江西省工商联副会长。江西××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有28家,员工达800余人。晏××为社会所认识还因为他献的数次爱心。1994年,他捐资30余万元,在家乡南昌县兴建了江西第一所希望小学,并在以后的几年中先后为市政建设、希望工程以及1998年的抗洪救灾捐款捐物近200万元。因贡献突出,他曾当选为江西省工商联合会副会长、南昌市第十一届人大代表、江西省第八届政协委员。1997年春节前,在省人大会议上,晏××与当时的省领导胡长清相识。春节期间,晏××曾去胡长清家拜年,胡长清送给晏××三幅字画,从此二人开始交往。1997年3月的一天晚上,晏××打电话给胡长清说去拜访,晏××到了赣江宾馆胡长清的房间,送上10万元。晏××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说出了送钱给胡长清的原因:“我送给胡长清10万元,真实原因是想跟胡长清建立感情,今后找胡长清给我办事更方便。” 1998年,与胡长清成为“朋友”的晏××接到胡长清的一个电话后,又给胡长清送去5万元人民币。从1997年初到1999年8月晏××认识胡长清的2年多的时间里,检察机关指控晏××通过胡长清谋取了两项利益,一是1998年晏××向有关部门提出“关于请求办理侯××等3人香港通行证的申请”,在申请上,胡长清批示:“请×处长给予支持办理”,有关部门以胡长清批示为由,违规批准了侯××(晏××妻)赴香港定居。谋取的另一项利益是晏××请胡长清出面为朋友的儿子解决大学毕业就业问题,胡长清解决了。2000年12月18日,法院审理认定晏××因向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行贿人民币15万元构成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评析】这是一个典型的行贿案例,行贿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送给国家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具备了行贿罪的主客观方面的要件,构成了受贿罪。目前,受贿数额达到多少才算数额巨大,或者说受贿数额多少才算情节严重,尚无具体的司法解释,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没有认为本案行贿人构成情节严重,15万元没有构成行贿数额巨大。【案例2】昆明某企业集团董事长舒某因行贿罪被判刑两年1994年,时任昆明一家企业集团董事长的舒某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当时任云南省副省长的李嘉廷。此后,为拉近与官居云南省高位的李嘉廷的关系,舒某在1995年至1999年期间,以春节拜年、领导出国等名义,先后4次送给李嘉廷35000美元。在此期间,舒某以企业需要流动资金为名,多次向李嘉廷提出协调解决向银行贷款的事情。在李嘉廷的协调帮忙下,舒某所在企业从某银行和某信用社拿到贷款4500万元。取得贷款后,舒某却将其全部入股另一家银行,自己成为董事。根据上述事实,昆明市五华区法院以舒某犯有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评析】本案是典型的以联络感情的形式事先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行为人的意图是谋取利益。“向李嘉廷提出协调解决向银行贷款”,从表面上看,不属于不正当利益,但是,关于行贿罪的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也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的行为人通过给予李嘉廷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以达到获得李嘉廷帮助的目的,实质上是要求李嘉廷违反规定干预银行,为行贿人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构成行贿罪。十三、行贿罪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⑵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节录)一、行贿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四、附则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近一时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肃惩处了一批严重受贿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还有一些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他们继续进行行贿犯罪,严重危害了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为依法严肃惩处严重行贿犯罪,特作如下通知:一、要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对于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严肃惩处行贿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构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查处。三、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1、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2、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3、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4、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5、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6、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四、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代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在依法严肃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要讲究斗争策略,注意工作方法。要把查处受贿犯罪大案要案同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打击行贿、介绍贿赂犯罪,促进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推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以改变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工作中遇到什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上通知,望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节录)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文作者:齐鲁律师事务所 杨兰臣业务联系:杨兰臣: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高级律师济南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电话: ;(5;传真:(0531) & & & & 邮编:250101电子邮箱: 律所地址: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西区16层注:下述二案例摘录自: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协作网,发布时间:网址:/caseview.asp?id=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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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兰臣,男,高级律师,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从事法律工作近20年。山东律师网(www.sdlvshi.net)创办人。曾在大型国有企业集团担任首席法律顾问多年,2001年被济南市经委授予济南市优秀企业法律顾问称号。曾被当地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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