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益区法院对三万以下

10人浏览过
你是该公司的(前/现)雇员吗?
与广大网友分享关于该公司的照片吧,带领求职者走近企业。
在这里建立你良好职场素养的开始
在这里你可以匿名上传工作环境照片
在这里不需要告诉你的地址
曾经在该公司工作?贡献你的所知,帮助大家了解该公司
微信找工作,非常快,非常方便
在微信上搜索微信公众号“职友集”,或者添加ID:jobuihr
&打开微信扫一扫
你觉得该公司怎样?
铜川最佳人气招聘企业
填写常用邮箱,用于接收该公司的最新动态
亲,请填写正确的电子邮件地址
帮助大家了解该公司,
使用以下帐号登录可以保存关注记录,更方便
系统根据你关注的公司,自动为你推荐以下公司
系统根据你关注的公司,自动为你推荐以下公司
微信公众号
手机适配版您的位置: &&
国开行原副行长王益未上诉 京高院将复核死缓判决
  “国开行原副行长王益受审”追踪    国开行原副行长王益在前日上诉期满时未提出上诉,其死缓判决将由北京高院复核。    法院认定王益构成受贿罪    4月15日,王益被一中院认定受贿1196万元,受贿数额较大,已侵害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但受审时认罪态度良好,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宣判后,对于是否上诉,王益表示“再考虑一下”。《》规定,对于一审判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宣判后10日内上诉。王益4月15日宣判,上诉期满应是25日,25日为周日,根据法律规定,上诉最后一天顺延至26日。    “死缓应该在他预料之中”    据了解,王益26日仍未提出上诉。其律师表示,王益服从一审判决,不但认可判决的事实,也认可判决的刑罚。在王益之前,比他贪贿金额少得多的贪官有不少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缓,王益的死缓也应该在他的预料之中。死缓虽是生命刑,但与自由刑的无期徒刑相比,区别并不是很大。死缓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如果没有故意犯罪,必须减为无期徒刑,如有重大立功,还可以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被判无期徒刑的,在认罪服法、接受教育和改造过程中,确有悔改立功表现的才可以获得减刑。而实践中,无期徒刑的“考验期”一般也是两年。    根据《》规定,虽然王益未上诉,其死缓判决仍然没有生效,北京高院将对死缓判决的事实和刑罚进行复核。北京高院的复核有3种结果,一是认为事实和刑罚无误,予以核准;二是认为刑罚过重,直接改判;三是认为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无须注册,快速提问。律师免费为您解答法律问题!
相关法制新闻
吉安推荐律师
法律咨询最新回复
最新法制新闻
相关法律知识  江苏东台法院非法支持王益余死后四年 亲属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诉求  江苏省东台宜新陶瓷有限公司于12月2日停产,先后迎接十二家洽谈转让事宜。日,与全体职工结清工资,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在每一个职工的记账凭证上记录“日职工工资全部结清,与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王益余就在厂区周边打临工,自谋生路。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称,“原告刘恒珠、王世勇与被告东台宜新陶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原告刘恒珠、王世勇诉称,原告亲属王益余生前系被告单位职工。日18时40分许,王益余骑自行车下班回家的途中,……被一辆机动车碰撞后碾压死亡。机动车逃逸。”  王益余如果真的因工伤死亡,为何其亲属在四年后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的“事发后原告曾向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日(在死者死亡两年多之后 ),两原告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日以‘原告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称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王益余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也口头承诺给付50000元,但未给付。”是无中生有。原告提供的证据5称,“证人杨增林、常广玉、李坤英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曾于王益余死亡的第二天到原告家中去协商处理的事实”(这一句话是一审法官王元元捏造的!),死者是在死亡之后的第七天火葬的,这一天,缪林、骆明凤还送了花圈、纸,还有二百元。当时原告全家人都很客气。证明以上证言是伪证。  在王益余死亡四年后的日,东台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其亲属刘恒珠(妻)、王世勇(儿)诉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宜新陶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为何该案在死者死亡四年之后才提起诉讼呢?  王益余死亡以后,其亲属自知与被告没有关系,所以从没有向被告要求补偿。直到两年之后的日,两原告在某个善搞恶意诉讼的律师和善搞腐败的法官策划下,用恶意诉讼的方式侵吞他人的巨额财物!  该判决书对证据认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供的1、2、3、4、6系有权部门依法作出,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这些证据没有一个是证明死者是工伤死亡的。“对被告提出的证据2,四位证人系被告的职工或曾系被告的职工,均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照此办理,当事人岂不只有向不认识的人或者跟己没有任何关系的人取证?而不是本厂工人、也不曾在本厂当工人,跟本厂没有关系的人如何能了解本案的情况呢?四个证人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全公司职工一起作证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呢?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职工和用人单位是什么利害关系?如果王益余真的是工伤难道用人单位不给其工伤待遇对其他工人有利吗?判决书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无法确认是否系孟秀林本人所写,与本院依职权向孟秀林之妻王昌云调查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这是为什么?原告认为无法确认是否系孟秀林本人所写,为何不申请鉴定?孟秀林之妻王昌云不在现场,其证言怎么就比亲自办理业务的孟秀林的证言更符合事实呢?  被告提供的孟秀林写的证明是  “2010年二月八日上午去三仓瓦厂购买2400片瓦力资费孟秀林付72元整(柒拾贰元整)唐王二人力资  证明人孟秀林日  该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一段中称,“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对被告宜新陶瓷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上手写文字‘日付1975元整,09年全年工资在三仓瓦厂工资全部结清’与下行手写文字‘09年12月杂工工资款至号的杂工全部结清与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申请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行文字应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被告提供的证据7以此证明被告在诉讼中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法庭上被告解释说,“日发工资当日,王益余自己拿着自己记录的每日上班的日程本子,跟骆明凤把账对完 ,并结清全年所有工资和所有杂工工资为22975元,骆明凤并在记账凭证上写上2010年1月付1975元整,09年全年工资在三仓瓦厂工资全部结清,下面一行写着日期日。骆明凤叫王益余签上自己的名字并顺手递给王益余一支笔,骆明凤转身到房间保险柜取钱出来,王益余说:‘老板娘,26号掉了没写’。然后还讲:‘09年12月杂工工资到日的杂工工资也已经全部结清了,你没有写上’。之后骆明凤从抽屉里拿支笔在日上面补上一排‘09年12月杂工工资至日的杂工工资全部结清与厂不存在劳动关系’,然后在上面一排‘一月’后补上‘26日’之后骆明凤递给王益余1975元钱,王益余当面点清人民币,然后拿上红的印油在自己的签名上捺上指印。”即使科学到了能鉴定出文字是哪一秒钟写的那么精确的程度,又怎能证明被告是捏造事实呢?原告既然申请鉴定文字是哪一秒钟写的,为何不申请鉴定被告提供的孟秀林的证言是否为其所写呢?法庭为什么不能当庭质证证明是否为孟秀林本人所写呢?判决书认定其妻的证言比孟秀林本人的证言更可信的根据在哪里?
  该判决书载明,“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其中5、证人杨增林、常广玉、李坤英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曾于王益余死亡后的第二天到原告家中去协商处理的事实。”实际法庭上这三个人一个也没有作这样的议政言,庭审笔录上没有这样的证言。但是判决书竟然能这样写!法官造假到了很随意的地步。退一步说,假如有过这样的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在死者火化这天怎么还会接受缪林和骆明凤来参加葬礼呢?原告为何长期睡觉而不主张权利呢?  原告提供的证据5还称,“2010年底杨增林受人委托为王益余死亡是否为工亡进行调查,后因劳动部门答复需要补充材料,并出具补证通知(当庭没有提供劳动部门的答复和补证通知!)2010年三月初一,王益余申请工亡认定材料被盗的事实(怎么会有王益余申请工亡认定材料?)同时证明王世富反映,王益余出事当天是和常唐林一起外出卸瓦,被告单位当时停产,到厂的工人都做杂工,王世富当时帮助记杂工账,当时记了王益余和常唐林的杂工;(被告单位停产怎么还会有到厂的工人都做杂工?被告单位的职工如果到厂的工人不少而且还安排有记工人员,又怎么称为停产?)常唐林反映,王益余出事当天是和其一起外出卸瓦,但卸瓦的工资常唐林收下后未交给厂里(常唐林几次出庭都没有证明此内容,反而证明是日,常唐林与王益余一起与孟秀林谈好装卸瓦力资费价格72元,装卸完毕后孟秀林付给常唐林、王益余72元,因为孟秀林给的是一百元,由常唐林找给孟秀林28元,一百元钱由常唐林拿着),王益余出事后,常唐林已将其应得的卸瓦工资送给了王益余家人”。此证据根本证明不了什么。该判决书“本院认证意见称,“对证据5中杨增林的证言,王益余申请工亡认定材料(本案杨增林律师和三法官都愚蠢到不知道死人不会申请的地步!?)被盗的事实有三仓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接处警记录丝毫不能证明杨增林所报案事实是真是假,本院认定的是什么?“对杨增林的其他证言以及证人常广玉、李坤英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但判决书却认定了杨证林、常广玉和李坤英的伪证!而且连伪证也证明不了事实也认定了。  该判决书支持死后四年亲属提起的工伤待遇诉求的理由是日凌晨,三仓法律服务所被人撬门入室,盗走了杨增林律师为王益余写的工亡认定材料等档案卷。是用证据4、东台市公安局三仓派出所接警工作登记表,证明王益余申请工亡认定材料被盗的事实。接警工作登记表如何能证明该报警不是作假呢?如何能证明律师杨增林不是与原告串通恶意诉讼呢?再说即使律师杨增林真的为原告写过工亡认定申请材料,这和向受理机构申请又有什么关系?一份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丢失就能成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的原因吗?中国的哪条法律有因为当事人的诉讼资料丢失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规定?  该判决书称,“本案中,两原告因申请工亡认定材料被盗,致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亡认定。”为何原告不以此为依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呢?该判决书以“原告申请工亡认定材料被盗,致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亡认定。”支持死者死后四年亲属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请求的法律根据在哪里?  该判决书称,“案涉事故因肇事者逃逸,受害人死亡,未能作出责任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排除的是‘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不包括‘肇事者逃逸,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图纸证明死者死在道路中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又怎能排除“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呢?
  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持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本案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然不是仲裁裁决书。而且必须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日、日、日以及日四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四次受理的法律根据在哪里?   劳动争议案件超过仲裁时效即丧失胜诉权。如果劳动争议案件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而法院以其未超过诉讼时效受理,并对其实体进行了裁决,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对仲裁时效为60天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劳动争议仲裁也就形同虚设。由此可见,该案被受理并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
  事实是,因为王益余根本不是工亡。所以原告从未向宜新陶瓷公司提出过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求。不知道什么时候,碰上了无道律师杨增林,又由他出谋划策找腐败法官,才有了这个恶意诉讼案件。本案杨增林放弃代理,作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日,三仓法律服务所被人撬门入室的伪证和他的办公室被撬的报警就是证据。派出所并未破案,没有查出是谁撬门入室,盗走这些对其没用的废纸,仲裁委员会不认定这个证据。所以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该证据丝毫不能证明原告要求杨增林写过工亡申请和实际写过十六份材料,即使能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向工亡认定机构申请过。但贪心的律师和腐败法官竟然可以完全不讲法律和最起码的情理。原告为何在日、日、日三次向法院起诉均撤回起诉,就是因为不能自圆其说!而日起诉,法院受理并判决支持死后四年亲属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诉求,证明江苏东台市人民法院已经到了完全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办案的地步!  在杨增林的唆使下,恶意诉讼原告王世勇、刘恒珠在王益余死后两年以后,到法院找关系,经法院有关领导指点:只要找个证据来,法院就受理。2012年春节前大约十天左右的一天,外面下着雪。刘恒珠、王世勇母子二人到宏泰建材厂(该厂有宜新陶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人)找人,看到周卫国(陶瓷公司之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人),王世勇即上前递上1000元,请周作伪证。周卫国不敢收,王世勇硬把1000元往他的口袋里塞,周卫国还是坚持不收。当天周卫国到骆明凤家里,对其公婆说了这样的情况。  2012年春节前后,王世勇和其母亲刘恒珠多次去宜新陶瓷公司工人王世富家送钱送礼,叫王世富作伪证。王世富后来证明其退给王世勇400元,礼物用了。其收了多少钱不知道。他在法庭上做过一次真实的证据,证明日王益余是给孟秀林干活的,工资由孟秀林支付72元。但法庭不采信,而采信杨增林称办公桌抽屉被撬后补的未经证人当庭质证的“王世富的反映”。  刘恒珠、王世勇为了找伪证,经常叫李坤英(死者王益余的五嫂)、常广玉(邻居)吃饭喝酒,并且送钱送礼给他们。承诺“等法院判决成功后,每一个人奖励15000元。在法院开庭时李坤英、常广玉良心发现不能按照王世勇母子的指使作证,作了含糊不清的不能证明其诉讼目的证词。企图败露后,王世勇、刘恒珠勾结法院院长及法官王元元、杨礼红。法官指使其按照开庭时被告方提供的孟秀林的家庭地址,上门送礼收买孟秀林的妻子王昌云。2014年(死者死亡四年后)孟秀林之妻王昌云“证明”买瓦的价格里包括了装卸费和运费。该证据未经法庭质证就被法院采信。就这样法官认定王益余是在厂方上班。回家的路上车祸死亡属于工伤。对于众多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据不予采信。其中有2010年死者死亡四日孟秀林亲笔书写的证据,证明当时装卸力资费是由孟秀林支付72元。和王益余一起装卸的常唐林,跟王益余是好朋友和邻居,从小一起长大。常唐林出庭作证,证明日早晨王益余和常唐林跟孟秀林谈好装卸2400片瓦的装卸力资费72元,由孟秀林支付。这些有力的铁证,没有不采信的理由,而该判决书为了枉法判决的目的,偏要采信没有证明力的不在现场的孟秀林之妻王昌云在四年后胡编乱说的伪证。恶意诉讼原告对做伪证都承诺每人奖给15000元,对无道律师杨增林和腐败法官承诺什么了呢?可以断定是有承诺的。否则,何至于有这样枉法判决呢?  该判决书在第八页仅凭三仓派出所事发两年之后对缪林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王益余在09年阴历腊月二十五日(日)下午四点左右向我借钱,借了一千元后就上街买过年的东西。就认定王益余事发当日在单位上班。这是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照这样逻辑,如果王益余是向一个医生借了一千元,也是这样死了,就能认定这个医生医死了他吗?我们这个社会怎么就这样容不得好人生存呢?难道人们时时都得把别人当成东郭先生遇到的那个狼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枉法采信不可能查证属实的伪证,强烈要求二审法院,还法律以公正、正义的本来面貌! (上访人江苏东台骆明凤,手机:)
楼主发言:7次 发图:0张
  控告律师杨增林与原告串通恶意诉讼  江苏省东台宜新陶瓷有限公司于12月2日停产转让。并先后与每一个职工结清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在每一个职工的记账凭证上分别记录“工资全部结清,自日起与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王益余就在厂区周边打临工,自谋生路。  王益余于日车祸死亡。  在死者死亡两年多之后,在无道律师杨增林的精心策划下,原告于日、日、日三次起诉均撤回。又于日,第四次向法院起诉,法院第四次受理。终于作出非法支持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车祸而亡,其亲属在死者死亡四年后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诉求。  证明该案是杨增林律师精心策划的恶意诉讼案件的事实如下: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5称,“证人杨增林、常广玉、李坤英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曾于王益余死亡后的第二天到原告家中去协商处理的事实;2010年底杨增林受人委托为王益余死亡是否为工亡进行调查,后因劳动部门答复需补充材料,并出具补证通知,2011年三月初一,王益余申请工亡认定材料被盗的事实;同时证明王世富反映,王益余出事当天是和常唐林一起外出卸瓦,被告单位当时停产,到厂的工人都做杂工,王世富当时帮助记杂工账,当时记了王益余和常唐林的杂工;常唐林反映,王益余出事当天是和其一起外出卸瓦,但卸瓦的工资常唐林收下后未交给厂里,王益余出事后,常唐林已将其应得的卸瓦工资送给了王益余家人;”  “证人杨增林、常广玉、李坤英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曾于王益余死亡后的第二天到原告家中去协商处理的事实;”绝对是伪证。因为死者是在死亡之后的第七天火葬的,这一天,缪林、骆明凤(宜新陶瓷有限公司老板)还送了花圈、纸,还有二百元。当时原告全家人都很客气。如果有第二天协商工伤待遇不成的事实,亲属是绝对不会接受这份葬礼的!有这样的事实,亲属就不可能在死者死后四年才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  “2010年底杨增林受人委托为王益余死亡是否为工亡进行调查,后因劳动部门答复需补充材料,并出具补证通知,2011年三月初一,王益余申请工亡认定材料被盗的事实;”也是伪证。该判决书第6页第六行经审理查明部分又称“日早晨,三仓法律服务所被人撬门入室,将该所西房间第三个杨增林的办公桌抽屉撬开,盗走抽屉内的王益余申请工亡认定材料(应该是杨增林代王益余亲属申请王益余工亡认定材料)等十六份档案卷宗。”为何判决书上两处王益余工亡认定申请材料被盗的时间不一致,不可能是被两次,可能杨增林或法官发现,如果是2011年三月初一,即使工亡认定申请材料不被盗,也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所以才又有“日”的时间。但即使是此时,申请仲裁的时效还有五天,杨增林律师不能不知道“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是一年”(判决书第6页14行),而在一年内不申请仲裁而等着被盗!杨增林报警后,公安机关没有侦查出是谁盗走这些对已没用的东西,不能排除杨增林是报假警、作伪证。退一步,即使是工亡认定材料被盗,要重新写这个材料也是轻而易举之事,不至于因此而延误申请仲裁和起诉时效!  “同时证明王世富反映,王益余出事当天是和常唐林一起外出卸瓦,被告单位当时停产,到厂的工人都做杂工,王世富当时帮助记杂工账,当时记了王益余和常唐林的杂工;常唐林反映,王益余出事当天是和其一起外出卸瓦,但卸瓦的工资常唐林收下后未交给厂里,王益余出事后,常唐林已将其应得的卸瓦工资送给了王益余家人;”也是伪证——因为被告单位停产就不该有工人上班。被告单位如果到厂的工人不少而且还安排有记工人员,又怎么称为停产?常唐林几次出庭都没有证明此内容,反而证明是日,常唐林与王益余一起与孟秀林谈好装卸瓦力资费价格72元,装卸完毕后因为孟秀林给的是一百元,由常唐林找给孟秀林28元,一百元钱由常唐林拿着,王益余出事后,常唐林已将其应得的卸瓦工资送给了王益余家人。
  该判决书本院认证意见称,“对证据5中杨增林的证言,王益余申请工亡认定材料(本案杨增林律师和三法官都愚蠢到不知道死人不会申请的地步!?)被盗的事实有三仓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接处警记录丝毫不能证明杨增林所报案事实是真是假,本院认定的是什么?“对杨增林的其他证言以及证人常广玉、李坤英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但该判决书却连伪证也证明不了事实也认定了。  上面判决书载明的事实说明,杨增林律师在王益余死后第二天就知道了该案。在一年内就接受了原告的委托。但事实绝非如此 !而一定是杨增林律师在死者死亡两年后得知了该案,明知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为了非法暴利,绞尽脑汁与原告串通恶意诉讼。  本案的事实是:王益余死亡以后,其亲属自知与被告没有关系,所以从没有向被告要求补偿。直到两年之后的日,两原告在杨增林律师唆使和精心策划下,才走上了申请仲裁和诉讼之路。
  在杨增林的唆使下,恶意诉讼原告王世勇(死者之子)、刘恒珠(死者之妻)在王益余死亡两年以后,到法院找关系,经法院有关领导指点:只要找个证据来,法院就受理。2012年春节前大约十天左右的一天,外面下着雪。王世勇、刘恒珠母子到宏泰建材厂(该厂有宜新陶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人)找人,看到周卫国(陶瓷公司之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人),王世勇即上前递上1000元,请周作伪证。周卫国不敢收,王世勇硬把1000元往他的口袋里塞,周卫国还是坚持不收。当天周卫国到骆明凤家里,对其公婆说了这样的情况。  原告多次去宜新陶瓷公司工人王世富家送钱送礼,叫王世富作伪证。王世富后来证明其退给王世勇400元,礼物用了。其收了多少钱不知道。他在法庭上做过一次真实的证据,证明日王益余是给孟秀林干活的,工资由孟秀林支付72元。但法庭不采信,而采信杨增林称办公桌抽屉被撬后补的未经证人当庭质证的“王世富的反映”。  刘恒珠、王世勇为了找伪证,经常叫李坤英(死者王益余的五嫂)、常广玉(邻居)吃饭喝酒,并且送钱送礼给他们。承诺“等法院判决成功后,每一个人奖励15000元。在法院开庭时李坤英、常广玉良心发现不能按照王世勇母子的指使作证,作了含糊不清的不能证明其诉讼目的证词。企图败露后,王世勇、刘恒珠勾结法院院长及法官王元元、杨礼红。法官指使其按照开庭时被告方提供的孟秀林的家庭地址,上门送礼收买孟秀林的妻子王昌云。2014年(死者死亡四年后)孟秀林之妻王昌云“证明”买瓦的价格里包括了装卸费和运费。该证据未经法庭质证就被采信。就这样法官认定王益余是在厂方上班,回家的路上车祸死亡属于工伤。对于众多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据不予采信。其中有2010年死者死亡三日内孟秀林亲笔书写的证据:  “2010年二月八日上午去三仓瓦厂购买2400片瓦力资费孟秀林付72元整(柒拾贰元整)唐王二人力资  证明人孟秀林日  和王益余一起装卸的常唐林,跟王益余是好朋友和邻居,从小一起长大。常唐林出庭作证,证明日早晨王益余和常唐林跟孟秀林谈好装卸2400片瓦的装卸力资费72元,由孟秀林支付。这些有力的铁证,没有不采信的理由,而该判决书为了枉法判决的目的,偏要采信没有证明力的不在现场的孟秀林之妻王昌云在四年后胡编乱说的伪证。恶意诉讼原告对做伪证者都承诺每人奖给15000元,对无道律师杨增林和腐败法官承诺什么了呢?可以断定是有承诺的。否则,何至于有这样枉法判决呢?  该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一段中称,“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对被告宜新陶瓷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上手写文字‘日付1975元整,09年全年工资在三仓瓦厂工资全部结清’与下行手写文字‘09年12月杂工工资款至号的杂工全部结清与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申请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行文字应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被告在诉讼中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法庭上被告解释说,“日发工资当日,王益余自己拿着自己记录的每日上班的日程本子,跟骆明凤把账对完 ,并结清全年所有工资和所有杂工工资为22975元,骆明凤并在记账凭证上写上2010年1月付1975元整,09年全年在三仓瓦厂工资全部结清,下面一行写着日期日。骆明凤叫王益余签上自己的名字并顺手递给王益余一支笔,骆明凤转身到房间保险柜取钱出来,王益余说:‘老板娘,26号掉了没写’。然后还讲:‘09年12月杂工工资到日的杂工工资也已经全部结清了,你没有写上’。之后骆明凤从抽屉里拿支笔在日上面补上一排‘09年12月杂工工资至日的杂工工资全部结清与厂不存在劳动关系’,然后在上面一排‘一月’后补上‘26日’之后骆明凤递给王益余1975元钱,王益余当面点清人民币,然后拿上红的印油在自己的签名上捺上指印。”即使科学到了能鉴定出文字是哪一秒钟写的那么精确的程度,又怎能证明被告是捏造事实呢?原告既然申请鉴定文字是哪一秒钟写的,为何不申请鉴定被告提供的孟秀林的证言是否为其所写呢?法庭为什么不能当庭质证证明是否为孟秀林本人所写呢?判决书认定其妻的证言比孟秀林本人的证言更可信的根据在哪里?
  该判决书称,“案涉事故因肇事者逃逸,受害人死亡,未能作出责任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排除的是‘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不包括‘肇事者逃逸,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图纸证明死者死在道路中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又怎能排除“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呢?
  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持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本案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然不是仲裁裁决书。而且必须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案件超过仲裁时效即丧失胜诉权。如果劳动争议案件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而法院以其未超过诉讼时效受理,并对其实体进行了裁决,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对仲裁时效为60天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劳动争议仲裁也就形同虚设。由此可见,该案被受理并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
  该判决书在第八页仅凭三仓派出所事发两年之后对缪林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王益余在09年阴历腊月二十五日(日)下午四点左右向我借钱,借了一千元后就上街买过年的东西。就认定王益余事发当日在单位上班。这是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照这样逻辑,如果王益余是向一个医生借了一千元,也是这样死了,就能认定这个医生医死了他吗?我们这个社会怎么就这样容不得好人生存呢?难道人们时时都得把别人当成东郭先生遇到的那个狼呢?!  此案原告在日、日、日三次向法院起诉均撤回起诉,足见即使再腐败的法官也总是不能一点也不顾忌法律的规定!在做枉法判决时也总是小心谨慎,不过最终没经得住利益的诱惑并认为枉法判决的成本会很小,终于做出了如此判决。  总之,控告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案是杨增林律师和原告串通恶意诉讼,贿赂法官枉法判决。因此向司法行政部门控告,强烈要求司法行政部门清除律师队伍的害群之马,将其吊销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枉法采信伪证,强烈要求二审法院,还法律以公正、正义的本来面貌!   此致  盐城市司法局  控告人
骆明凤,手机:)
  不能让这种事情继续了,在这样下去,不得了啊。
  事件事的事态真是影响中国的和谐, 太黑暗啦
  @linda4-12-05 09:47:50  不能让这种事情继续了,在这样下去,不得了啊。  -----------------------------  不会吧?这是真的吗? 这样的事情都有啊
  法律一个多么响亮的口号,一个多么美好的声音。可惜啊!事实并非如此  怎么老百姓都是受委屈的一方啊!
  这些国家的害群之马应该拉出去游街
  @cvun6x
09:49:01  法律一个多么响亮的口号,一个多么美好的声音。可惜啊!事实并非如此  怎么老百姓都是受委屈的一方啊!  -----------------------------  真的是什么事情都有可能发生,不敢相信。  真想雷劈死这些不要脸的东西
  和谐社会,需要大家共同维护,法律是公正的!
  @cvun6x
09:49:01  法律一个多么响亮的口号,一个多么美好的声音。可惜啊!事实并非如此  怎么老百姓都是受委屈的一方啊!  -----------------------------  @a4-12-05 09:49:31  真的是什么事情都有可能发生,不敢相信。  真想雷劈死这些不要脸的东西  -----------------------------  现在可是法制社会啊,居然还有这事 太惊讶了  阿~ 到黑地方啦,快闪吧
  你们对得起自己的良心吗
  它不给你一个说法,你就给它一个说法,呵呵
  好人有好报,黑了良心的人,相信总有一天报应会到
  贪婪的报应迟早在他身上得到,等着看他受罚的那一天。
  @hzxuke
09:51:37  它不给你一个说法,你就给它一个说法,呵呵  -----------------------------  让我们共创和谐社会,打击不法分子。
  彻底的愤怒了,这就是当今的现实社会啊。
  @huahua4-12-05 09:49:44  和谐社会,需要大家共同维护,法律是公正的!  -----------------------------  还我们一份宁静的天空吧.恶人们
  社会需要公平正义的化身,还我们真正的公平
  这世界上究竟还有没有天理!如此危害问题没人管?  群众的力量是巨大的,不怕邪恶
  对啊,太纠结了,早知道不点进来看了
  这种事情什么时候能消失啊,还有人问嘛?
  帖子顶起来!我们做为普通人,也只能这样的帮楼主了。
  @14-12-05 09:54:26  这种事情什么时候能消失啊,还有人问嘛?  -----------------------------  希望有关部门能尽快介入处理  舆论的力量是强大的 。让更多媒体来报道这件事情吧
  @jhkdguoyu
09:54:25  对啊,太纠结了,早知道不点进来看了  -----------------------------  能人无处不在啊,有利益的地方就有坏人 可悲
  社会中的人渣,败类!大家一起来谴责!
  这么大的事情就发生在我生活的今天,真希望不是真的。
  这样的事情怎么老发生啊,希望领导都重视起来
  @ixushi
09:55:06  社会中的人渣,败类!大家一起来谴责!  -----------------------------  有背景的一代呀,这社会怎么了!
  事情不处理就一直关注,一直等着他们给一个合理的说法 .
  为了公平、公正,绝不后退,楼主要继续申诉!
  这可恶的人,真是败类,我们一起谴责你。
  丢了咱们中国人的脸啊,这样的人遗臭万年
  @jhl-05 09:55:47  事情不处理就一直关注,一直等着他们给一个合理的说法 .  -----------------------------  这年头我们到底可以相信谁呢??难啊  我都不想再看到这样的事情发生了
  @aajjh225
09:56:06  这可恶的人,真是败类,我们一起谴责你。  -----------------------------  社会就是因为这样的败类而昏暗!善有善报,恶有恶报!
  强烈的声讨这些不是人的家伙,都让他们去吃窝头吧!
  难道做出这样的丢脸的事情,你们就不觉得这脸都丢光了。
  楼主就借助网络的力量,让大家来评评!
  一碗水要端平,大众的眼睛都盯着你们呢!
  顶起来,这样的帖子一定要顶起来的,看清楚他们的嘴脸
  这里边肯定有猫腻建议有关部门介入还一个公道
  @heyi-12-05 09:59:10  顶起来,这样的帖子一定要顶起来的,看清楚他们的嘴脸  -----------------------------  希望你这贴子能得到更多人,得到相关部门关注!
  相信世上还是会有包青天大人的,希望好官去管管吧!!
  看到这样的事很愤怒,可惜咱没点办法
  @j4-12-05 10:00:28  相信世上还是会有包青天大人的,希望好官去管管吧!!  -----------------------------  好长的帖子。好多人跟帖。看了民众的怨声很高啊。。。
  可悲啊可悲。。这样的事这几年发生的可不少
  那些正义口号比唱的还好听,实际做起来就不是那回事!
  还有这种事~~~~ 不遵守法律的后果就是死路一条,哼
  真希望大家都来看帖子,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
  @14-12-05 10:02:38  还有这种事~~~~ 不遵守法律的后果就是死路一条,哼  -----------------------------  现在的人给我的感觉怎么那么不是滋味啊?
  应该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要不类似事件还会发生
  管有啥用,难道你不知道这个社会有很多潜规则吗??
  再大的内幕也要揭开,看看他们的真面目
  如果不能放开群众监督,司法独立,这些问题会不绝于耳的。
  律师杨增林所在律师事务所  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东台宜新陶瓷有限公司于12月2日停产转让。并先后与每一个职工结清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在每一个职工的记账凭证上分别记录“工资全部结清,自日起与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王益余就在厂区周边打临工,自谋生路。  王益余于日车祸死亡。  在死者死亡两年多之后,在无道律师杨增林的精心策划下,“日(在死者死亡两年多之后 ),两原告(死者之妻刘恒珠、之子王世勇)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日以‘原告亲属于日18时40分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未能及时申报工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的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判决书语)原告于日、日、日三次起诉被告东台宜新陶瓷有限公司,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均撤回。又于日第四次起诉,法院第四次受理。终于作出非法支持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车祸而亡,其亲属在死者死亡四年后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诉求的判决。  证明该案是杨增林律师精心策划的恶意诉讼案件的事实如下: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5称,“证人杨增林、常广玉、李坤英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曾于王益余死亡后的第二天到原告家中去协商处理的事实;2010年底杨增林受人委托为王益余死亡是否为工亡进行调查,后因劳动部门答复需补充材料,并出具补证通知,2011年三月初一,王益余申请工亡认定材料被盗的事实;同时证明王世富反映,王益余出事当天是和常唐林一起外出卸瓦,被告单位当时停产,到厂的工人都做杂工,王世富当时帮助记杂工账,当时记了王益余和常唐林的杂工;常唐林反映,王益余出事当天是和其一起外出卸瓦,但卸瓦的工资常唐林收下后未交给厂里,王益余出事后,常唐林已将其应得的卸瓦工资送给了王益余家人;”  “证人杨增林、常广玉、李坤英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曾于王益余死亡后的第二天到原告家中去协商处理的事实;”绝对是伪证。因为死者是在死亡之后的第七天火葬的,这一天,缪林、骆明凤(宜新陶瓷有限公司老板)还送了花圈、纸,还有二百元。当时原告全家人都很客气。如果有第二天协商工伤待遇不成的事实,亲属是绝对不会接受这份葬礼的!有这样的事实,亲属就不可能在死者死后四年才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  “2010年底杨增林受人委托为王益余死亡是否为工亡进行调查,后因劳动部门答复需补充材料,并出具补证通知,2011年三月初一,王益余申请工亡认定材料被盗的事实;”也是伪证。该判决书第6页第六行经审理查明部分又称“日早晨,三仓法律服务所被人撬门入室,将该所西房间第三个杨增林的办公桌抽屉撬开,盗走抽屉内的王益余申请工亡认定材料(应该是杨增林代王益余亲属申请王益余工亡认定材料)等十六份档案卷宗。”为何判决书上两处王益余工亡认定申请材料被盗的时间不一致?不可能是被盗两次,可能杨增林或法官发现,如果是2011年三月初一,即使工亡认定申请材料不被盗,也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所以才又有“日”的时间。但即使是此时,申请仲裁的时效还有五天,杨增林律师不能不知道“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是一年”(判决书第6页14行),而在一年内不申请仲裁而等着被盗!杨增林报警后,公安机关没有侦查出是谁盗走这些对已没用的东西,不能排除杨增林是报假警、作伪证。退一步,即使是工亡认定材料被盗,要重新写这个材料也是轻而易举之事,不至于因此而延误申请仲裁和起诉时效!  “同时证明王世富反映,王益余出事当天是和常唐林一起外出卸瓦,被告单位当时停产,到厂的工人都做杂工,王世富当时帮助记杂工账,当时记了王益余和常唐林的杂工;常唐林反映,王益余出事当天是和其一起外出卸瓦,但卸瓦的工资常唐林收下后未交给厂里,王益余出事后,常唐林已将其应得的卸瓦工资送给了王益余家人;”也是伪证——因为被告单位停产就不该有工人上班。被告单位如果到厂的工人不少而且还安排有记工人员,又怎么称为停产?常唐林几次出庭都没有证明此内容,反而证明是日,常唐林与王益余一起与孟秀林谈好装卸瓦力资费价格72元,装卸完毕后因为孟秀林给的是一百元,由常唐林找给孟秀林28元,一百元钱由常唐林拿着,王益余出事后,常唐林已将其应得的卸瓦工资送给了王益余家人。  该判决书本院认证意见称,“对证据5中杨增林的证言,王益余申请工亡认定材料被盗的事实有三仓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事实证明不可能有接处警记录所记录之事实存在,不可能存在“2011年三月初一,王益余申请工亡认定材料被盗的事实”(判决书第3页)和“日凌晨,三仓法律服务所被人撬门入室,将该所西房间第三个杨增林的办公桌抽屉撬开,盗走抽屉内的王益余申请工亡材料等十六份档案卷宗”(判决书第6页)。不可能被盗两次也就证明哪一次也不是确实的!认定意见还称“对杨增林的其他证言以及证人常广玉、李坤英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但如果未认定该证据,则更不能有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  上面判决书载明的事实说明,杨增林律师在王益余死后第二天就知道了该案。在一年内就接受了原告的委托。但事实绝非如此 !而一定是杨增林律师在死者死亡两年后得知了该案,明知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为了非法暴利,绞尽脑汁与原告串通恶意诉讼。  本案的事实是:王益余死亡以后,其亲属自知与被告没有关系,所以从没有向被告要求补偿。直到两年之后的日,两原告在杨增林律师唆使和精心策划下,才走上了申请仲裁和诉讼之路。
  在杨增林的唆使下,恶意诉讼原告王世勇(死者之子)、刘恒珠(死者之妻)在王益余死亡两年以后,到法院找关系,经法院有关领导指点:只要找个证据来,法院就受理。2012年春节前大约十天左右的一天,外面下着雪。王世勇、刘恒珠母子到宏泰建材厂(该厂有宜新陶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人)找人,看到周卫国(陶瓷公司之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人),王世勇即上前递上1000元,请周作伪证。周卫国不敢收,王世勇硬把1000元往他的口袋里塞,周卫国还是坚持不收。当天周卫国到骆明凤家里,对其公婆说了这样的情况。  原告多次去宜新陶瓷公司工人王世富家送钱送礼,叫王世富作伪证。王世富后来证明其退给王世勇400元,礼物用了。其收了多少钱不知道。他在法庭上做过一次真实的证据,证明日王益余是给孟秀林干活的,工资由孟秀林支付72元。但法庭不采信,而采信杨增林称办公桌抽屉被撬后补的未经证人当庭质证的“王世富的反映”。  刘恒珠、王世勇为了找伪证,经常叫李坤英(死者王益余的五嫂)、常广玉(邻居)吃饭喝酒,并且送钱送礼给他们。承诺“等法院判决成功后,每一个人奖励15000元。在法院开庭时李坤英、常广玉良心发现不能按照王世勇母子的指使作证,作了含糊不清的不能证明其诉讼目的证词。企图败露后,王世勇、刘恒珠勾结法院院长及法官王元元、杨礼红。法官指使其按照开庭时被告方提供的孟秀林的家庭地址,上门送礼收买孟秀林的妻子王昌云。2014年(死者死亡四年后)孟秀林之妻王昌云“证明”买瓦的价格里包括了装卸费和运费。该证据未经法庭质证就被采信。就这样法官认定王益余是在厂方上班,回家的路上车祸死亡属于工伤。对于众多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据不予采信。其中有2010年死者死亡三日内孟秀林亲笔书写的证据:  “2010年二月八日上午去三仓瓦厂购买2400片瓦力资费孟秀林付72元整(柒拾贰元整)唐王二人力资  证明人孟秀林日
  和王益余一起装卸的常唐林,跟王益余是好朋友和邻居,从小一起长大。常唐林出庭作证,证明日早晨王益余和常唐林跟孟秀林谈好装卸2400片瓦的装卸力资费72元,由孟秀林支付。这些有力的铁证,没有不采信的理由,而该判决书为了枉法判决的目的,偏要采信没有证明力的不在现场的孟秀林之妻王昌云在四年后胡编乱说的伪证。恶意诉讼原告对做伪证者都承诺每人奖给15000元,对无道律师杨增林和腐败法官承诺什么了呢?可以断定是有承诺的。否则,何至于有这样枉法判决呢?  该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一段中称,“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对被告宜新陶瓷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上手写文字‘日付1975元整,09年全年工资在三仓瓦厂工资全部结清’与下行手写文字‘09年12月杂工工资款至号的杂工全部结清与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申请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行文字应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被告在诉讼中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法庭上被告解释说,“日发工资当日,王益余自己拿着自己记录的每日上班的日程本子,跟骆明凤把账对完 ,并结清全年所有工资和所有杂工工资为22975元,骆明凤并在记账凭证上写上2010年1月付1975元整,09年全年在三仓瓦厂工资全部结清,下面一行写着日期日。骆明凤叫王益余签上自己的名字并顺手递给王益余一支笔,骆明凤转身到房间保险柜取钱出来,王益余说:‘老板娘,26号掉了没写’。然后还讲:‘09年12月杂工工资到日的杂工工资也已经全部结清了,你没有写上’。之后骆明凤从抽屉里拿支笔在日上面补上一排‘09年12月杂工工资至日的杂工工资全部结清与厂不存在劳动关系’,然后在上面一排‘一月’后补上‘26日’之后骆明凤递给王益余1975元钱,王益余当面点清人民币,然后拿上红的印油在自己的签名上捺上指印。”即使科学到了能鉴定出文字是哪一秒钟写的那么精确的程度,又怎能证明被告是捏造事实呢?原告既然申请鉴定文字是哪一秒钟写的,为何不申请鉴定被告提供的孟秀林的证言是否为其所写呢?法庭为什么不能当庭质证证明是否为孟秀林本人所写呢?判决书认定其妻的证言比孟秀林本人的证言更可信的根据在哪里?
  该判决书称,“案涉事故因肇事者逃逸,受害人死亡,未能作出责任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排除的是‘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不包括‘肇事者逃逸,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图纸证明死者死在道路中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又怎能排除“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呢?
  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持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本案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然不是仲裁裁决书。而且必须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案件超过仲裁时效即丧失胜诉权。如果劳动争议案件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而法院以其未超过诉讼时效受理,并对其实体进行了裁决,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对仲裁时效为60天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劳动争议仲裁也就形同虚设。由此可见,该案被受理并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
  该判决书在第八页仅凭三仓派出所事发两年之后对缪林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王益余在09年阴历腊月二十五日(日)下午四点左右向我借钱,借了一千元后就上街买过年的东西。就认定王益余事发当日在单位上班。这是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照这样逻辑,如果王益余是向一个医生借了一千元,也是这样死了,就能认定这个医生医死了他吗?我们这个社会怎么就这样容不得好人生存呢?难道人们时时都得把别人当成东郭先生遇到的那个狼呢?!  此案原告在日、日、日三次向法院起诉均撤回起诉,足见即使再腐败的法官也总是不能一点也不顾忌法律的规定!在做枉法判决时也总是小心谨慎,不过最终没经得住利益的诱惑并认为枉法判决的成本会很小,终于做出了如此判决。  总之,控告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案是杨增林律师和原告串通恶意诉讼,贿赂法官枉法判决。  楼主建议网友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杨增林违法执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应当“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目前,东台宜新陶瓷有限公司正在向司法行政部门控告杨增林,要求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再向杨增林追偿。  如果二审法院改判原告败诉,不知道原告是否也会控告杨增林律师在死者死后一年内接受委托,而未能在法定时间内为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起诉,致原告败诉,或者因违法执业造成原告“偷鸡不成蚀把米”,要求赔偿?。  (本文所写事实由江苏东台骆明凤负责真实性。北京学者刘治成提供法律服务)(日,北京)
  枉法的法官,你还顾忌什么?  2010年12月,骆明凤与朱玲英合伙开办宏泰建材厂。2011年6月,李绍苏、张建飞妇夫来宏泰建材厂推销煤炭,骆明凤与之洽谈后,李绍苏、张建飞开始送煤。送第二车结账时,骆明凤要求签订合同。李绍苏主动提出留款三万元作为保证金,骆明凤在出具的收条上写到:“今收到李绍苏保证金三万元。确保我厂正常用煤,不缺煤”,李绍苏也在收条上签字,以示承诺。此后连续送煤八车,货到厂里财务科随时结账。从第七车开始,宏泰建材厂发现煤炭质量问题,与李绍苏、张建飞交涉,他们说质量没有问题,是烧窑技术原因。为此宏泰建材厂换了六个烧窑工,其中有李绍苏找的人,经鉴定证明煤炭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是烧窑技术问题。因煤炭质量问题造成所烧西班牙瓦报废。经济损失45万元。迫使宏泰建材厂于停产至今。从第九车煤开始宏泰建材厂少付煤款62270元。停产后骆明凤和朱玲英二人根据李绍苏说的地址到张诸李绍苏售煤的地方找他,但住了十天时间也未找到。朱玲英为此得了中风病,至今住院。日,李绍苏、张建飞妇夫带着大卡车要强行把质量不好的煤拉走,宏泰建材厂不让拉并报警,派出所让找法律服务所调解不成功。李绍苏让骆明凤给其写个证明条,证明欠他三万元煤款,还欠其32270元的西班牙报废瓦。李绍苏也在此条上签字。  日,宏泰建材厂起诉李绍苏煤炭质量不合格致所烧西班牙瓦报废,要求赔偿29万元。但法院受理后一直不审理,原来法院院长黄颖等人被收买,指点李绍苏起诉骆明风索要煤款获得支持。骆明凤上诉后,二审被发回重审。重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比原一审判决更加枉法。  该判决书称,“原告李绍苏、张建飞与被告骆明凤、第三人东台市宏泰建材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绍苏、张建飞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了(2012)东仓民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被告骆明凤不服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日作出了(2013)盐民终字第044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东仓民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该判决书作出后,骆明凤再次上诉,至今八个月未开庭。  该判决的诡辩可以说到了明目张胆的荒唐程度:首先李绍苏是到宏泰建材厂推销煤炭的,煤炭是送到宏泰建材厂烧窑的,每次送煤后都是财务科结账,向李绍苏银行卡上转账也是从宏泰建材厂账户上转的。但该判决以“被告于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金〉中‘本人收宜兴张渚(李绍苏、张建飞之子)……’的表述,已明确表明〈保证金〉中的30000元系其个人所收取,〉《保证金》中虽有‘确保我厂正常用煤不缺煤’的表述,但该条据并不能反映‘我厂’系何厂,且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或第三人向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收取该30000元系代表第三人的职务行为;其次,原、被告持有的被告于日向原告出具的,落款人为原告李绍苏和被告骆明凤‘经双方协议’的《证明》中,仅对所欠款项数额、付款期限、方式进行了约定,并不能体现本案讼争的煤炭款系第三人所欠,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进行的买卖行为系被告代表第三人所从事的职务行为;再次;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存在其收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朱玲英的款项记载,但该记载事项均系被告个人所记,被告和第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其系代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从事的交易。”为由,判决:“被告骆明凤所欠原告李绍苏、张建飞煤炭款62270元及收取的煤炭供货保证金30000元。被告骆明凤于本判决生效兵士上日内支付给李绍苏、张建飞。而对宏泰建材厂诉李绍苏煤炭质量一案,则以此案的二审尚未审结为由裁定中止诉讼。  该案宏泰建材厂出具了由法定代表人朱玲英签名的证言:证明骆明凤与其合伙办厂以及为本厂购煤的事实。这个证言与李绍苏把煤送到厂里烧窑用,每次送煤后都是财务科结账,向李绍苏银行卡上转账也是从宏泰建材厂账户上转的这样的事实相印证,使得煤炭交易系李绍苏与宏泰建材厂之间的交易的事实不容怀疑。但该判决书为了判决骆明凤向原告支付煤款,而把煤的质量问题由骆明凤负责的目的,硬是要把骆明凤列为被告而把宏泰建材厂列为第三人。即使不顾事实的真相硬把骆明凤认定为一个销售煤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第三款规定“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明明原告就是销售者,并且原告也明知煤炭的质量问题,所以避而不见宏泰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朱玲英和骆明凤,并且未与宏泰建材协商就直接派车强行拉回不能烧窑的煤。协商时原告也承认煤炭质量有问题,承诺承担责任买走报废的32270元的西班牙瓦。即使把骆明凤错误的认定为销售者,原告也是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该判决书怎么就能判决其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呢?法院为什么对于消费者起诉产品质量的诉讼不予审理,而要支持坑害消费者的伪劣产品销售者呢?除了见利忘义,枉法裁判,还能有什么解释呢?  (江苏东台骆明凤保证事实的真实性,刘治成整理)
  东台法院腐败法官公然支持恶意诉讼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东台市宏泰建材厂,住东台市三仓镇裕华东路1号。  法定代表朱玲英,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大连东方雨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埔路664号。  法定代表人崔世达,公司总经理  申诉请求事项:  再审申请人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仓商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终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侦查。  事实与理由:  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仓商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书称,“原告大连东方雨虹公司诉称,原、被告于日签订屋面瓦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该判决书称,“经审理查明,……至今江苏东台市宏泰建材厂未向原告大连东方雨虹公司供应合同中约定的屋面瓦”,据此判决支持了原告恶意诉讼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称,“被告东台市宏泰建材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台市宏泰建材厂未应诉、答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该判决书的法盲加流氓的程度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竟然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篡改为经“公告传唤”!再则,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而本案宏泰建材厂地址明确,宏泰建材厂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缪林以及厂长骆明凤就在厂里住着,法院不给被告传票送达,完全是为了枉法判决的需要!  本案合同签订后,东台市宏泰建材厂先后九次向大连东方雨虹发货:  1、日,从沈海高速南沈灶出口处通过辽B2899D豪华大巴托运“左边瓦”500片,“右边瓦”500片,“沟瓦”500片,吉三通10片。由大连东方雨虹公司师海量到大连火车站旁的汽车站提货,在货单上签名“师海量”;  2、日,从沈海高速南沈灶出口处通过辽B2699D豪华大巴托运“吉瓦”500片、“正吉右收口”10片,“正吉左收口”10片,“吉四通”10片,“斜口收口”55片。由施海量到大连火车站旁的汽车站提货,在货单上签名“师海量”,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为203257,住所:辽宁省普兰店市真爱小区113号2-6-2;  3、日从沈海高速南沈灶出口处通过辽B2699D豪华大巴托运73件屋面瓦,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崔世达凭身份证到大连火车站旁的汽车站提货;  4、日从沈海高速南沈灶出口处通过辽B2699D豪华大巴托运4件屋面瓦,由大连东方雨虹公司李六喜凭手机号码到大连火车站汽车站提货;  5、日从沈海高速南沈灶出口处通过辽B2899D豪华大巴托运“搭接瓦”50片,“吉侧封”100片,“吉三通”15片,由施海亮到大连火车站旁的汽车站提货,在货单上签名“师海量”;  6、日从沈海高速南沈灶出口处通过辽B2899D豪华大巴托运“吉瓦”550片,由施海亮到大连火车站提货,货单上未签名。  7、日从沈海高速南沈灶出口处通过辽B2699D豪华大巴托运70件屋面瓦,由施海亮带辽B3B620货车到大连火车站旁的汽车站提货。  另外,宏泰建材厂还从河南焦作瓦厂、江苏如东瓦厂为大连东方雨虹公司买瓦发货,施海亮提货时未在货单上签字。  以上宏泰建材厂发货价格65233元。按合同约定,大连东方雨虹公司应在收货后将收据发到宏泰建材厂信箱,并支付货款,然后东台市宏泰建材厂再继续供货。但大连东方雨虹公司不向宏泰建材厂邮箱发送收据,不支付货款。却贼喊捉贼,恶意诉讼。竟然得到了支持!本案二审维持一判决,如果本案执行,原告就通过恶意诉讼诈骗宏泰建材厂165233元。并给宏泰建材厂有关人员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  一审因法院违法缺席判决,被告未应诉、答辩。二审时东台市宏泰建材厂提供了上述向原告发货和原告收货的凭证。  二审中大连东方雨虹公司否认收到东台市宏泰建材厂所发货物,称本单位没有在货单中签字的收货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判决是否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秉公办案。”“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没有拿到本案审判人员接受请客送礼、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证据,但判决书本身就是枉法裁判的证据。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一、二审判决如何能够证明本案的证据是查证属实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供了足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的证据了吗?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在未对被告传票传唤,被告未应诉、答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怎么就能认为审理案件不需要调查证据呢?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判决如何能够证明“人民法院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了证据呢?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本案证据未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是否合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对原告的陈述,是否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为何对上诉请求的要求调查的事实不作调查?  东台市宏泰建材厂骆明凤已向大连市公安局报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大公(西)受案字[号。并已查清大连雨虹公司确有在货单上签名的收货人。此案明显是原告恶意诉讼诈骗被告。如果不是东台市的腐败法官胆大包天到了丧心病狂的程度,是断不会有此枉法判决的!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东台市宏泰建材厂   负责人:朱玲英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同时转发到微博}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王益章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