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关于合肥劳务派遣公司中诈骗的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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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13:37&&来源: |
  日,由大学生组成的社会调查小组,在网上公布了一份28页的《大学生关注可口可乐小组调查报告》,这份长达28页的报告调查了可口可乐在中国内地的5家装瓶厂和4家供应商,调查反映出最严重、最集中的问题在违法使用劳务派遣方面,报告称:“可口可乐中国系统存在大量的派遣工和其他非正式工,这些工人干着最危险、最苦、最累的工作,工作时间最长,工资却最低,而且还被拖欠甚至克扣。”可口可乐公司回应“我公司用工,包括劳务派遣员工用工一直严格遵循国家劳动用工相关,不存在违法”。此次事件将劳务派遣这个广受争议的用工形式再次推向公众的面前。
  劳务派遣,又称为劳动派遣,在人力资源界称之为人力派遣或人才租赁,是指劳务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在用工单位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劳务派遣的典型特征是劳动力雇佣与劳动力使用相分离,被派遣劳动者不与用工单位签订,不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与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却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劳动,形成“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的特殊形态。本文不对可口可乐事件作出是非评价,而是从这个事件出发,就劳务派遣用工对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的影响及法律风险作出分析,以期为劳务派遣三方提供一些实务操作的参考。
  一、劳务派遣单位适用劳务派遣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1、劳务派遣公司的设立规定
  《劳动》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公司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规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劳务派遣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属于特别规定。
  2、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哪些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即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派遣期限;(五)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六)工作岗位;(七)用工单位;(八)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九)劳动报酬;(十)社会保险;(十一)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务派遣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以上必备条款的,劳动者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的特别规定
  实践中用人单位出于规避用工风险的目的,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发展迅猛。一些劳务派遣单位为了逃避用人单位的责任,在劳动合同中不与劳动者约定具体的合同期限,而是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期限或用工时间作为劳动合同期限。如果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也为一年。如果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提前结束的,劳动合同也同时结束。这样导致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合同期限极不稳定,劳动者随时面临失业。为解决这个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文意看,排除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与非全日制用工的适用。劳务派遣单位不能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4、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派遣单位的劳动报酬支付义务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实践中往往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协议只有一年甚至更短,这样导致被派遣劳动者在派遣协议到期后变成失业者,为了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利益,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5、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是否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规定是否适用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有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者意愿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一般性规定。在“劳务派遣”一节中又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要与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属于特殊规定。《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两次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所以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免除了派遣企业与派遣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同时也取消了派遣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权利。如果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与劳务派遣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规定产生矛盾。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应尽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均应当执行,这是一个大前提,包括被派遣劳动者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时,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6、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负有哪些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此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即告知义务、工资支付义务、禁止收费义务。另外,实践中由于贫困的地区,劳动力往往过剩,有的劳务派遣公司从贫困地区招收劳动者,派遣到经济发达地区的用工单位工作,劳务派遣公司从用工单位处拿的是按经济发达地区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而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则按照贫困地区的工资标准计算,利用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工资标准差别大,赚取其中差价,侵害劳动者利益,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7、劳务派遣单位的连带责任风险及预防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带给劳务派遣单位带来非常大的法律风险。被派遣劳动者由于在用工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用工单位损害被派遣劳动者的现象比较普遍,这就给派遣单位带来了潜在的法律风险,派遣单位需对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议派遣单位在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派遣协议中对此作出约定,“如因乙方(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导致甲方(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二、用工单位适用劳务派遣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1、劳务派遣应当在什么工作岗位上实施
  实践中很多用工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在一些长年稳定需求的工作岗位,也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还有一些用人单位实施“逆向派遣”,与本单位部分或大部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让这些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再与本单位指定的某一劳务派遣机构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然后由该派遣机构将这些劳动者再派回本单位继续工作,使劳务派遣范围不断扩大,派遣劳动者人数也不断增加。导致在一些行业和企业中,劳务派遣工数量远超过正式员工,而劳务派遣工同工不同酬,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曾经对“三性”进行了解释,是指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正式颁布后该条款未保留,导致实践中适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发生困难。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上不能简单的以“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去理解,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意看,显然是对劳务派遣的岗位进行限制而非扩张,虽然《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什么是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但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中文含义也可以做出符合立法原意的理性判断,如果调查属实,可口可乐中国内地的5家装瓶厂和4家供应商使用劳务派遣的岗位显然已经超出了“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范围。当然,实践中还取决于裁判机关是否从立法原意去理解。
  2、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哪些义务
  用工单位虽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但由于被派遣劳动者实际在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因此,用工单位同样需对被派遣劳动者负有相应的义务。《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工单位的义务,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作了明确划分,使得在出现劳动争议时有法可依,避免产生责任推诿现象,从而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另外,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3、用人单位能否自己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有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自设派遣公司,把一些员工重新纳入被派遣劳动者行列。有的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将一些原来的正式职工以改制名义,分流到本企业设立的劳务派遣公司,然后又以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派遣到原岗位,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出资、控股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行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4、劳务派遣的退回机制与法律风险
  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建立的是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在被派遣劳动者有法定可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用工单位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只能将劳动者退回,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认为劳务派遣的灵活性体现为可以随时退回劳动者,这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在适用“退回机制”时需注意,退回劳动者是有限制的,只限于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即:(1)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被派遣劳动者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被派遣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派遣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工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被派遣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派遣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被派遣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工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被派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及第四十一条的情况下不能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比如用工单位在裁员时,不能“裁减”(即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否则违反法律规定。
  5、用工单位的连带责任风险及预防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规定了用工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在实践中该风险是用工单位无法控制的。比如用工单位将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所有费用全部打包支付给了劳务派遣单位,但是,劳务派遣单位却拖欠或者克扣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就给用工单位带来了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风险的无法控制性,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用工单位的利益,用工单位可在派遣协议中对此作出约定,“如因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导致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赔偿用工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
  6、劳务派遣到底能够规避什么?
  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趋之若鹜,其中主要原因显然是想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规避一些用工风险,但是,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下,劳务派遣到底能够规避什么呢?
  (1)能否降低用工成本?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从同工同酬的含义理解,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的报酬显然要同样标准,另外,用工单位还得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同时,用工过程中产生的经济补偿、赔偿金、社会保险费等费用派遣单位均会约定由用工单位承担,从这种意义上说,劳务派遣用工的成本更高。
  (2)能否减少劳动争议?有相当一部分企业认为,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发生争议时被派遣劳动者应当找派遣单位解决,这就省了很多麻烦,也节省了诉讼成本。这种想法显然很傻很天真。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了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派遣劳动者不管和另一方发生争议,用工单位均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不仅仅不能减少劳动争议,反而增加了劳动争议,将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也惹上门来了。
  (3)能否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很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连续工作年限即将满十年时将劳动者转给劳务派遣公司,再由劳务派遣公司派回本单位,以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逆向派遣”行为可认定为无效行为,达不到目的。
  三、被派遣劳动者适用劳务派遣相关法律分析
  1、被派遣劳动者的同工同酬权
  同工同酬应当理解为从事相同的工作,工资及福利待遇应当大体相当。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待遇悬殊,身份歧视突出,同工不同酬现象严重,有些公司劳务派遣工工资与正式工工资要差一半以上。劳务派遣工与企业的正式工不能同工同酬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对派遣工必须同工同酬的规定,将某些岗位全部实行劳务派遣,使用人单位内部的“同工”彻底消失,从而使“同酬”失去基础,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可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2、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我应当告谁?
  实践中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时,用工单位往往以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为由推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3、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适用
  (1)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注意,本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解除合同,或者在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排除了第三十七条即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和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最基本、最常用的解除方式,但被派遣劳动者为何就不能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和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呢?这显然不可理解。笔者认为,劳动者最基本的解除权也同样适用于被派遣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这也是劳动者人身自由权的体现。
  (2)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适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同样需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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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领低保明确列入《刑法》内容:骗领低保定为诈骗罪-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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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周刊》记者& 唐木新
开豪车住豪宅领低保&拟定诈骗罪
最高立法机关14年来第10次解释刑法,内容涉及单位犯罪、骗取低保等4方面;首次解释新刑诉法
昨天举行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拟对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7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其中,4条刑法解释,涉及单位犯罪、虚假出资、骗取社保和食用珍贵野生动物。最高立法机关第10次对1997年新刑法的适用作出解释,也是首次对2013年实施的新刑诉法作出解释。
2000年首次解释新刑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介绍,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一个决定和8个修正案对刑法作出修改,还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先后对刑法有关规定的含义和适用问题作出9个法律解释。
首次对刑法作出解释,是在2000年4月,对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问题&作出明确。
根据立法法,&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制定之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提出法律解释的机关,包括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最高检、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
法律解释与法律效力等同
据介绍,法律解释实际上是立法的形式之一,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全国人大常委会从1996年起作过的法律解释有16个,主要分三种情况:一是关于国籍法在香港澳门的适用;二是关于香港澳门基本法规定的含义;三是关于刑法的。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经过&大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该法&大修&之后,第一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
刑诉法的3条解释,主要涉及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予以逮捕、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能否向法院起诉、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收监程序等。
按照以往的做法,法律解释不是新创设法律制度,也不是对现行法律作修改,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一致,可以经过一次审议就表决通过。
1&单位组织杀人& 组织策划实施者担刑责
涉及条款:【刑法第30条】
解释草案: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有关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直接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疑:现行的刑法,单位犯罪主要是在经济领域。有些犯罪,比如杀人、伤害、盗窃、拘禁等,没有规定单位犯罪。
但在实际生活中,存在单位决策实施盗窃,窃水、窃电。单位为了打倒竞争对手,雇凶杀人,为了追债,单位非法拘禁。
对此,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对单位实施的这些行为,应该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表示,法工委研究认为,对传统的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刑法分则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对这些犯罪不认为是单位犯罪,不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但对组织、策划、直接实施这些行为的人,按自然人犯罪追究刑责。
2认缴登记公司虚假出资不再追刑责
涉及条款:【刑法第158、159条】
解释草案:刑法第158、15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实缴登记的公司。
释疑:刑法这两条分别规定的是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曾被视为&悬在企业家头上的一把剑&。近年来,有不少人因为触犯这一条款被抓。
去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打包修改法律时修改了公司法,将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如此一来,对这类公司,刑法&虚报注册资本罪&失去了基础。
郎胜表示,实践中如果出现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除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可以由其他股东自己主张权利,可以不再按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金融机构、具有准金融机构性质的企业、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公司,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对这些公司,刑法这两条规定仍然有效。
法工委有关人士解释,在这个解释出台之前,已经以上述罪名判决的,法律的变化也不影响判决的效力,不过在减刑、假释时会有所考虑。对于以往没有经过处理的,刑法有个原则是&从旧兼从轻&,可以不再处理。
3医院办假住院套取医保 可定诈骗罪
涉及条款:【刑法第266条】
解释草案: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属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公司财物的行为。
释疑:医院办理假住院,套取医保;开豪车住豪宅,还领低保,该怎么处理?
在实践中,有的地方按诈骗罪追责,有的给予行政处分,有的在追回保险金或者待遇后,不再追责。还有观点认为,应该按保险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追责。
郎胜解释,从性质上讲,骗取社会保险金,与刑法规定的诈骗公司财务的行为是相同的,对于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266条规定,追究诈骗罪。
法工委有关负责人解释说,刑法中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商业保险,而不是社会保险,因此这条罪名并不适用于骗取社会保险追责。
4吃濒危野生动物 追究埋单者刑责
涉及条款:【刑法第341、312条】
解释草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非法用途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341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341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312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释疑:刑法第341条,是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定。这条规定第一款,主要针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二款,针对的是非法狩猎。
记者从全国人大常委会获悉,近年来,一些地方食用以及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问题突出。对于这些人如何追究刑责,目前尚不明确。
郎胜表示,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食用行为,以及明知是非法狩猎而收购,是造成一些大规模非法狩猎活动屡禁不止的主要推动因素,应该追究刑责。
会不会把一桌子的&食客&都给抓起来?法工委有关人士解释说,前提是吃的时候,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吃的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这位人士表示,会主要追究组织者、埋单者的责任。
5违反取保候审规定 或将被逮捕
涉及条款:【刑诉法第79条第三款】
解释草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释疑:按照刑诉法规定,如果可能判处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社会危害性又比较小的嫌疑人,不用逮捕,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但是刑诉法又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被告人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以危险驾驶罪为例,法定最高刑是6个月拘役。如果在取保候审期间,威胁证人、伪造证据、串供等,能不能逮捕?
现在,立法机关拟作出明确,可以逮捕。
郎胜解释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甚至可能引发新的犯罪,是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可以适用予以逮捕的专门规定。
此前刑法9个立法解释
我国现行刑法1997年颁布实施后,对刑法有关规定的含义和适用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9个法律解释。
就&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问题&作出解释。
就&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等作出解释。
就&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作出解释。
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出解释。
解释&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含义。
2002年12月
就&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作出解释。
2004年12月
就&刑法有关信用卡的规定&作出解释。
2005年12月
解释&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
2005年12月
解释&刑法文物规定适用于有科学价值的化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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