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龙斌吴川12恶少二审判决新闻周龙斌2审怎么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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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贤国与周高皇、周龙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贤国。委托代理人李文飞,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高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龙斌。上诉人王贤国因与被上诉人周高皇、周龙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贤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高皇、周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贤国系农民,周高皇与周龙斌系父子。周高皇、周龙斌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认周龙斌在郴州市金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24.5%股权。日,周高皇与王贤国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书》,周高皇委托王贤国处理周龙斌在金龙公司24.5%股权份额及股份红利事宜,代理费为100,000元,协议约定如果王贤国代周龙斌获得股权补偿费,周高皇和周龙斌支付王贤国代理费;如果周龙斌未能获得股权补偿费,则无需支付代理费。日,周高皇、周龙斌与王贤国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书》,约定双方于日签订的协议作废,还约定由王贤国全权代理周高皇、周龙斌追偿周龙斌在金龙公司24.5%股权投资款和所有损失,无论获得多少补偿金额,周龙斌或周高皇必须支付王贤国风险代理费100,000元;如果索赔失败,王贤国无权获取代理费;王贤国处理受托事宜产生的费用,除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中特别约定的外,其他费用均由王贤国承担;周高皇需积极配合王贤国参与法院开庭或调解。日,王贤国(乙方)与周高皇、周龙斌(甲方)签订《风险代理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必须全面真实的向乙方王贤国叙述案情,提供本案有关证据和相关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虚构或隐瞒事实,乙方有权终止代理,并视为代理目的的实现,依约向甲方收取前合同约定的费用,并所产生的不良后果由甲方负责,乙方概不担责”。王贤国接受周高皇、周龙斌委托后,从事了取证、聘请律师、一审起诉立案、二审上诉等诉讼事宜以履行委托职责。日,王贤国赴深圳调取了(香港)合群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支付公证费3000元。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周龙斌与金龙公司、合群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王贤国代周龙斌缴纳了诉讼费8742元。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公开审理了此案,审理后认为“日周龙斌出具《收取郴州市顺兴有色金属退股金证明》证明其已收到金龙公司股权转让款530,000元,《股本转让协议》及周龙斌出具的两份《收条》所附的生效条件均已成就,周龙斌将其持有的金龙公司24.5%股权转让给金龙公司的事实完成。周龙斌认为《股本转让协议》成立未生效、其仍持有金龙公司24.5%股权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郴民三初字第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龙斌的诉讼请求。周龙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结束后,周高皇、周龙斌以案件败诉为由未支付王贤国代理费,而王贤国认为周龙斌在已经收受530,000元转让款完成股份转让的情况下,周高皇、周龙斌仍委托其代为追偿24.5%的股份,属虚构和隐瞒事实。故王贤国诉至法院,要求周高皇、周龙斌支付代理费100,000元及垫付的诉讼费、律师费18,342.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委托期间王贤国支付律师工时费3000元,车旅费、打印费1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高皇、周龙斌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认周龙斌在金龙公司24.5%股权,委托王贤国代理具体事宜,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对诉讼代理活动中的事项及风险代理费、诉讼费和聘请律师的费用进行了约定,王贤国接受委托后亦从事了取证、聘请律师、一审起诉立案、二审上诉等诉讼事宜以履行委托职责,故本案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高皇、周龙斌是否应支付王贤国代理费100,000元及垫付的诉讼费、律师费18,342.5元。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和相关规定,允许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只有律师工作机构和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王贤国在以公民身份代理周高皇、周龙斌诉讼事务过程中约定了高额代理费,参照司发通(号《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藉此向被告人或当事人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生的手段”的规定,对王贤国要求周高皇、周龙斌支付100,000元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王贤国在履行代理职责时,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对王贤国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经查,王贤国支付的费用有: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民三初字第8号案件受理费8742元,予以支持。二、香港张永贤李黄林律师行公证费3000元,此费用系调取合群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所支付的费用,而合群公司系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民三初字第8号案件当事人,对此费用予以支持。三、交通费。(一)日王贤国赴深圳调取合群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支付郴州至深圳往返火车票204元及深圳市区出租车费27.6元共231.6元,予以支持;王贤国主张两人往返郴州至深圳的火车票408元及40元车票,周高皇对此费用不认可,而王贤国未提交证据证明此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40元车票亦无乘车时间及区间,对此费用不予支持;(二)王贤国从临武到长沙的费用。王贤国虽提交车票证明其赴长沙支付了交通费,但未举证证明所支付的交通费系处理周高皇、周龙斌委托事项,鉴于周龙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已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王贤国往返临武、长沙亦系合理费用,酌定此部分的交通费为600元。综上,交通费共831.6元。四、住宿费。王贤国在深圳的住宿费300元,予以支持。五、律师费。王贤国提出代周龙斌垫付律师工时费3000元和车旅费、材料打印费1700元,周高皇对此费用无异议,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7,573.6元。综上所述,王贤国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以公民身份为周高皇、周龙斌提供有偿法律代理,对王贤国要求周高皇、周龙斌支付其100,000元代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王贤国要求周高皇、周龙斌支付其在履行代理职责过程中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案件受理费等合理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周龙斌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周高皇、周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贤国人民币17,573.6元;二、驳回原告王贤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高皇、周龙斌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王贤国负担2420元,由被告周高皇、周龙斌负担240元。”上诉人王贤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周高皇、周龙斌支付王贤国100,000元代理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周高皇、周龙斌负担。事实和理由:周高皇、周龙斌之所以与王贤国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王贤国通过各种途径确认周龙斌享有金龙公司24.5%的股份,是因为王贤国也是金龙公司的股东,对实际情况比较了解,且周龙斌在发生刑事案件后很多证据无法取得,其他人也很难取得相关材料。王贤国从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下达,为此事奔波两年多。期间,王贤国一直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处理周龙斌金龙公司股份的事务,包括取证、上访、协调关系、聘请律师、分析案情等,每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委托后均可以从事这些事务,并非要律师才能从事,而需要律师代理的法律事务,王贤国也按要求聘请了律师。原审判决故意混淆概念,认定王贤国以公民身份代理了只有具备律师资格才能代理的法律事务,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王贤国无权收取100,000元代理费,属于枉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的规定,周高皇、周龙斌应依约支付王贤国100,000元代理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王贤国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高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期间,本院在郴州市看守所对被上诉人周龙斌进行了询问,周龙斌针对王贤国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主要是周龙斌的父亲周高皇与王贤国签订协议引发的纠纷,具体情况周龙斌不清楚,但是周龙斌认为王贤国不是律师,没有资格代理周高皇和周龙斌打官司。既然原审判决周高皇、周龙斌赔偿王贤国一万七千多元钱,周高皇、周龙斌也没有上诉,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高皇与周龙斌是否应支付王贤国100,000元风险代理费。王贤国与周高皇、周龙斌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约定由王贤国全权代理周高皇、周龙斌追偿周龙斌在金龙公司的24.5%股权投资款和所有损失,无论获得多少补偿金额,周龙斌或周高皇给付王贤国风险代理费100,000元;如果索赔失败,王贤国无权获取代理费;王贤国处理受托事宜产生的费用,除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中特别约定的外,其他费用均由王贤国承担;周高皇需积极配合王贤国参与法院开庭或调解。王贤国与周高皇、周龙斌签订的《风险代理补充协议书》约定“周高皇、周龙斌必须全面真实地向王贤国叙述案情,提供本案有关证据和相关材料”。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看出,周高皇、周龙斌委托王贤国是欲通过诉讼途径索赔其在金龙公司的24.5%股权投资款和相关损失,王贤国在接受委托后亦从事了取证、聘请律师、一审起诉立案、二审上诉等诉讼事宜,故周高皇、周龙斌与王贤国之间属于诉讼代理合同关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王贤国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不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故王贤国要求周高皇、周龙斌支付100,000元风险代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贤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上诉人王贤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永通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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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原“天湖爆炸案”之八】迟来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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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新网】(实习记者
石英杰)2007年2月,天湖爆炸案幕后主使周龙斌逃亡。第一站是江西南昌,差点被警方抓获。此后,他逃到海南,混迹于地下赌场,并通过赌场朋友,花8000元办了一张化名“杨俊”的身份证,户籍地为“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2007年5月,周龙斌以“杨俊”的化名,来到湖北省十堰市。早年,他多次来十堰购销汽车零配件,而且这个城市不说方言,通行普通话,相对更安全。
  在十堰,周龙斌投资30万元,成为牛头山森林公园梅花鹿养殖场股东,并对场区做了整体改造。尽管最初周龙斌在养殖场投入大量精力,但养殖场却没有起色,一直走下坡路。周龙斌被抓时,只剩下六只梅花鹿。
  在湖北十堰期间,周龙斌认识了一位年轻女士李某。此后,周龙斌与李某谈朋友,关系密切,李某的家也成了其藏身之所。为减少风险,周龙斌让李某放弃了在某商场的工作,每月支付其1200元的生活费。
  周龙斌只找不需身份证的代理商办电话卡,两三个月就更换一次手机号码,被抓时他的电话卡还是一个多月前刚换的。与李某确立朋友关系后,如购车入户等事,必须出示身份证件时,他就用李某的身份证办理。
  日,在警方开展“清网行动”中,“杨俊”露了原形,周龙斌被抓。抓捕当时,十堰市房县民警已在附近蹲点守候了12个小时。面对警方,周龙斌当即承认真实身份。
  日上午,周龙斌被押上开往湖南郴州的警车。据湖北房县警方介绍,周龙斌被抓时,随身带着的包内装有现金47万元,还有署名为“杨俊”的各种证件。据周龙斌供述,四年来,这个包从未离开过他的视线。
  行车途中,周龙斌滔滔不绝,反复声称自己无辜,最多也就被判个三五年。他还说,如果这次没被抓住,他拟两年后到公安部自首,“把事情说清楚”。他解释称,自己并没有策划爆炸案,潜逃只是为了躲避仇人的追杀。
  《楚天都市报》记者引述周龙斌的话称,他痛恨郴州收了他钱的两个副检察长,正是由于他们的掺和,事情反而复杂而丑陋了。“两个检察长把我给害了!”同时,他还非常痛恨那个“无耻的曾锦春”。
  日上午,周龙斌落网后一年,湖南省郴州市中级法院对“天湖爆炸案”做出一审宣判。宣判时,受害方和被告方亲属在内,约150人到庭旁听。旁听席前排,坐着两位白发老人,他们是受害人周兵元年迈的父母。
  当日上午9时10分,被告人周龙斌在四名法警的押送下在被告席落座。46岁的他依然蓄着胡子,留平头,面无表情。
长达43页的判决书,审判长花了约半小时宣读,周兵元的父母听得很认真。
  当法官宣读判决结果时,庭内全体人员起立。一审认定,周龙斌是“天湖爆炸案”的主使者,以爆炸罪判处周龙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法庭驳回周龙斌的辩护律师邱兴隆提出的诸如非法取证等辩护理由。另一被告人周辛平,因犯窝藏罪获刑五年。同时,周龙斌与爆炸案实施者苏加利需赔偿周兵元家人43.53万元。
  审判长问周龙斌对判决结果是否有异议,周龙斌拿起前方的话筒回答道:“有异议!我要提起上诉。”接着,周龙斌还询问法官:“我可以说几句吗?”
  得到法庭同意后,周龙斌说“天湖爆炸案”跟自己毫无瓜葛,并认为起诉书有三个地方不属实:“一是‘药功’的事不是我预谋;二是我没有拿过3万块钱,给人去买爆炸装置;三是说我案发后出了钱,我至今都没有出一分钱。”
  此言一出,全场惊愕。受害人周兵元的妻子和亲属纷纷指责,甚至辱骂,庭内一片混乱。
   两名法警押着周龙斌离开法庭。
  一审宣判后,“天湖爆炸案”受害者周兵元80岁的母亲黄何荣告诉《郴州新报》记者:她对法院的判决结果“很满意”,“我们期待的判决结果就是死刑”,“就是要枪毙,打他1万枪!”
  但是,周龙斌的辩护律师邱兴隆则称,由于他的当事人周龙斌不服一审判决,他将坚持一审的辩护意见,向湖南省高院提出上诉。■(连载完)
责任编辑:常红晓 | 版面编辑:林金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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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实验群湖南郴州公开宣判“天湖爆炸案” 主犯周龙斌一审被判死刑
新华网长沙8月1日电(记者陈文广)1日,备受社会关注的“天湖爆炸案”在湖南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一审宣判。主犯周龙斌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据了解,周龙斌为公安部A级通缉犯。
周龙斌是郴州市临武县人,经营矿业,曾是临武县首富,资产过亿。
据介绍,2003年12月23日,在湖南郴州市天湖大酒店,受周龙斌指使的陈建文带着装有爆炸装置的包在靠近周兵元时,被同伙苏加利(已判刑)用遥控器引爆炸药,周兵元与陈建文当场被炸死,爆炸造成郴州市天湖大酒店停车场多台车辆被损坏,酒店玻璃被震碎,多名过往行人被玻璃碎片划伤。事后,周龙斌通过周辛平等人向苏加利支付现金20万元。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查明,周龙斌与被害人周兵元是为争夺采矿权而结仇。
2007年2月,公安部对周龙斌下达A级通缉令。2011年7月,潜逃至湖北十堰经营梅花鹿养殖场的周龙斌被湖北警方抓获,随后押解回郴州。2011年9月被郴州警方执行逮捕。
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宣判,这起爆炸案的指使者周龙斌因犯爆炸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周龙斌与同案人苏加利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仁生等人经济损失435315.6元。
】【】【】主犯周龙斌一审被判死刑_新浪新闻
主犯周龙斌一审被判死刑
   新华社长沙8月1日电 (记者 陈文广)1日,备受社会关注的“天湖爆炸案”在湖南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一审宣判。主犯周龙斌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据了解,周龙斌为公安部A级通缉犯。
   周龙斌是郴州市临武县人,经营矿业,曾是临武县首富,资产过亿。
   据介绍,日,在湖南郴州市天湖大酒店,受周龙斌指使的陈建文带着装有爆炸装置的包在靠近周兵元时,被同伙苏加利(已判刑)用遥控器引爆炸药,周兵元与陈建文当场被炸死,爆炸造成郴州市天湖大酒店停车场多台车辆被损坏,酒店玻璃被震碎,多名过往行人被玻璃碎片划伤。事后,周龙斌通过周辛平等人向苏加利支付现金20万元。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查明,周龙斌与被害人周兵元是为争夺采矿权而结仇。
   2007年2月,公安部对周龙斌下达A级通缉令。2011年7月,潜逃至湖北十堰经营梅花鹿养殖场的周龙斌被湖北警方抓获,随后押解回郴州。2011年9月被郴州警方执行逮捕。
   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宣判,这起爆炸案的指使者周龙斌因犯爆炸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周龙斌与同案人苏加利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仁生等人经济损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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