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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双占、董强、郑立彬非法经营案
张 家 口 市 宣 化 区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1)宣区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双占,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初中文化,系定州市清风店镇南街村农民,住该村。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董强(乳名宝根),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张家口市宣化县,初中文化,系宣化县贾家营镇大湾村农民,暂住宣化区大东门外按院村蔬菜基地温室。日因涉嫌非法经营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立彬(乳名大彬),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初中文化,系宝州市清风店镇南街村农民,住该村。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均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区检刑诉(200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双占、董强、郑立彬犯非法经营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军、代理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双占、董强、郑立彬伙同常树成(外逃)于1999年12月至2000年6月间,多次从北京市非法运回无碘私盐58吨,在宣化区租住地分装成530克小包装冒充加碘食用盐,尔后将其中53吨销往张家口、宣化两地个体摊点,仅在日至6月24日期间就销售私盐87550市斤,非法获利48156元。后公安人员在宣化区大东门外按院村蔬菜基地三被告人租住处分装盐现场扣押无碘私盐5吨、封口机2台、打包机1台、台秤3台,以及大量仿冒“张家口市盐业专营”字样的530克塑料包装袋和防伪标签。检察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双占、董强、郑立彬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完全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底,被告人郑双占通过常树成(外逃)与被告人董强相识,三人即预谋贩卖私盐。后被告人郑立彬通过被告人郑双占引见参与了此事。自1999年12月至2000年6月间,被告人郑双占、董强、郑立彬伙同常树成先后5次通过非法途径从北京市运回无碘私盐58吨,并购回印有“张家口市盐业专营公司”、“宣化区盐业专营公司”字样530克的假冒小包装袋及防伪标签,随即三被告人在宣化区大东门外按院村蔬菜基地租住房内用小包装袋装入无碘私盐,冒充加碘食用盐出售。其中53吨销住张家口、宣化区两地个体摊点,仅在日至6月24日期间就销售私盐87550市斤,非法经营额达48156元。日,被告人董强在宣化区大东门外按院村蔬菜基地其租住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无碘私盐5吨、封口机2台、打包机1台、台秤3台,以及大量仿冒“张家口市盐业专营公司”字样的530克塑料包装和防伪标签。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调取的以下证据:1.张家口市宣化区盐政管理所关于在其辖区发现假冒含碘食用盐的报案材料;2.张家口市盐业专营公司、宣化区盐业专营公司关于食盐系法律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以及受市场假冒含碘食用盐的冲击,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的证明材料;3.证人常江、郭素芳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从北京市购盐及分装成小袋后出售的经过;4.证人示成功、郭桂清、王永根、张秀芳的证言均证实向三被告人购买盐的过程;5.张家口市地方病防治所碘酸钾食盐碘含量报告单证实:从购买人张秀芳处扣押的“含碘”食用盐与从被告人加工私盐处所扣押的私盐中化验结果含碘量均为零;6.被告人加工私盐所在处所、加工工具及扣押物品的照片;7.书证被告人销售用的记帐簿;8.三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经过的陈述。以上证据,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实被告人郑双占、董强、郑立彬非法经营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双占、董强、郑立彬法制观念淡薄,明知食盐是由专门机构经营的物品,且其非法经营会扰乱市场秩序,仍以盈利为目的,冒充食用碘盐出售,非法经营,危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稳定的市场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双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被告人董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被告人郑立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晓东&&   审 判 员 王国勤&&   审 判 员 王泽明&&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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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225条规定,可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事实上,利用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就已经可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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