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应对罪犯铁路职工家属证的无理纠缠

“首要标准”视野下对罪犯恶意维权的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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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搜查住处应遵守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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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侦查人员搜查住处应遵守哪些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您好,侦查人员搜查住处应遵守哪些规定?
  中顾法律网解答:
  侦查人员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对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强制性搜查直接关系公民的人身和居住等基本的公民权利,因此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
  (1)侦查人员搜查人身或住处,必须是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搜查的范围必须是与罪犯和隐匿罪犯或罪证有关的地方,也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物品和住处,以及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人的人身、物品和住处,如亲友、邻居或工作单位等。
  (2)搜查必须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人或单位都无权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进行搜查时,被搜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被搜查 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交出的证据包括搜查机关已经掌握的,也包括搜查机关没有掌握在搜查中新发现的。对于事先已经确定搜查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搜查人员可 以先动员被搜查者自动交出来,如果拒不交出,侦查人员可以强行搜寻、查找,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拦。对于故意隐匿罪证的应当依照规定追究法律责 任,对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搜查的应当依照关于阻碍执行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以其他方法妨 碍搜查顺利进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侦查人员发现被搜查的单位或个人交出的物品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及时退回。
  (3)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搜查证是侦查人员依法进行搜查的法律凭证。出示搜查证是为了证明执行搜查的人员的身份和履行搜查职责,防止非法 搜查,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住宅不受侵犯。只有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才可以不另用搜查证进行搜查。搜查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 与执行逮捕、拘留同时进行。如被执行逮捕、拘留的人身藏凶器或爆炸物、剧毒物品或在其住处放有爆炸物品等,可能发生自杀、凶杀以及其他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 的情况,或者有毁弃、转移罪证等反侦查迹象的,都应当立即进行搜查,以防止给社会带来危害或失去证据的时机,影响或妨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如果没有遇到 上述紧急情况,进行搜查也必须出示搜查证,不得以逮捕证或拘留证代替搜查证。搜查证应当写明被搜查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搜查的处所、搜查的目的、搜 查的机关、执行搜查的人员及搜查日期。
  (4)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在场,还要有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这样有利于证实搜查情况,增强所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也便于群众监督,同时也可以防止一些被搜查人诬告搜查人员违法搜查,搜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5)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见证人也必须是女性,其他无关的人不得在场。这样体现对妇女的特殊保护,可以防止在检查出现侮辱妇女等违法行为,有利于确保被搜查妇女的人身安全,同时也可以防止被搜查人诬告陷害侦查人员,保证搜查的顺利进行。
  (6)进行搜查必须制作搜查笔录。搜查是侦查中获得证据的重要手段,搜查的情况直接关系证据取得的是否合法,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捕获犯罪嫌疑人的方案 是否可行,以及下一步的侦查方案如何确定等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必须将搜查的情况,按照搜查的顺序如实地记录下来,制成笔 录,把搜查的时间、地点、过程,发现的证据,提取和扣押的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及发现的其他有关犯罪的线索等,一一写清楚,以便侦查和分析案情。作好的 搜查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这样有利于保证搜查笔录的准确性,便于核实查对,也只有这样才能证明搜查取 得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逃跑了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以证明搜查时的情况和向法庭表明为什么搜查笔录上没有 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的签名、盖章,并可以防止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无理纠缠,以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相关法律知识:
  侦查的任务
  侦查工作的任务,就是依照法定程序发现和收集有关案件的各种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和确定犯罪嫌疑人,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防止现行犯和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犯罪活动或者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从而保证刑事追诉的有效进行。具体而言,是指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各种证据材料,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分子逃避侦查或者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等,以便将犯罪嫌疑人顺利交付起诉和审判,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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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执法中应注意的法律知识点
[摘要]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在监狱执法中,确保监狱工作相关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是依法治监、监狱工作法制化的必然要求。在目前监狱工作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的情形下,我们必须运用法学原理,充分考虑各个法律、法规颁布实施的时间先后、效力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处理,才能保证监狱执法中工作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正确有效适用。
一、《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正确适用。
我国现行《监狱法》是日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是日修改,日施行的。《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已被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取缔,不再适用“免予起诉”。监狱狱侦部门在具体工作中,不能仅依据《监狱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适用“免予起诉意见书”,而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再使用“免予起诉意见书”。对犯罪情节轻微,按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向人民检察院提请“不起诉意见书”。因为《刑事诉讼法》是我国专门的刑事程序法,其法律效力大于《监狱法》中刑事程序方面的规定。
二、对申诉罪犯减刑的正确处理。
由于现行法律对申诉罪犯是否可以减刑,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造成在实际工作中,对申诉罪犯的减刑问题较难正确把握。一种观点认为:申诉就是不服判,就是不认罪服法,不能减刑;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其它方面改造表现好,也可以减刑。笔者结合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为正确的做法为:
(一)对申诉罪犯“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一概不予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罪犯可以减刑的情形之一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由于“确有悔改表现”较为笼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确有悔改表现”的解释是指“同时具有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第二条同时规定“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所以,对于申诉罪犯不能一概不予减刑,应区别对待。
(二)对申诉罪犯应当结合其具体改造表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区别对待。
1、可以减刑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根据此解释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申诉罪犯可以减刑的情形应当同时具备:
(1)申诉被人民法院书面通知驳回的次数不超过二次(不含二次)或者申诉被两级人民法院两次书面通知驳回后不再申诉的。
(2)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确有悔改表现”解释中除“认罪服法”外的三个方面情形,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2、不可以减刑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存在“确有悔改表现”,不可以减刑。
(1)申诉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三百零三条规定的两级人民法院书面通知驳回后,仍然坚持申诉的。
(2)不具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情形。
(3)不具有“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情形。
(4)不具有“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情形。
三、服刑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补偿的法规、法理依据。
监狱服刑罪犯在劳动改造中发生工伤的事件时有发生,罪犯或其亲属因为不能接受监狱对工伤偿的处理意见,进行上访的事件也时有发生。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是因为罪犯及其亲属无理纠缠;二是由于监狱处理此项工作的民警对罪犯工伤补偿的法规、法理论依据理解不透,依法说理解释工作没做到位所造成的。因此,监狱具体处理此项工作的民警必须对“罪犯工伤补助金”的法规、法理依据有较准确的认识,进而做好对工伤罪犯或其亲属的解释工作。以妥善处理罪犯工伤善后工作,减少或杜绝上访。
近十年来,笔者曾协助监狱领导处理了多起罪犯工伤事件,除一起发生上访外,其余均得以圆满解决。体会主要是:对罪犯工伤补偿产生分歧的原因、罪犯工伤补偿的法规、法理依据要有充分的认识。
(一)罪犯工伤补偿产生分歧的原因。
发生罪犯工伤后,罪犯或其亲属往往是以《工伤保险条例》(日以前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为计算补助金的依据,月补助标准为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约为元。而监狱计算补助金的依据是《罪犯工伤补偿办法》,月补助标准为罪犯劳动酬金加基本生活费,约为150—400元。罪犯或其亲属对工伤补助金的心理期望值比监狱的处理意见要高出很多,因而难以接受。
(二)罪犯工伤补偿的法规依据。
1、法律依据
处理罪犯工伤补偿的法律依据是《监狱法》。《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此条确定了罪犯工伤处理主管机关是“监狱”。《监狱法》的这条规定很重要,一是可以增加工伤罪犯或其亲属对监狱处理意见的认可、信任度;二是打消了工伤罪犯或其亲属直接起诉的想法。可以避免滥用诉权对处理问题的不利影响。
2、规章依据。
由于《监狱法》对罪犯工伤处理的规定较笼统,不具体,2001年司法部出台了《罪犯工伤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此《办法》对罪犯工伤补偿的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其后,各省、自治区相继又制定了地方规章,更具可操作性。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系统因工伤残罪犯劳动酬金补偿暂行办法》,对罪犯劳动酬金作了具体规定。
(三)罪犯工伤补偿的法理依据。
针对工伤罪犯或其亲属对监狱处理意见的异议,应从以下几点加以解释。罪犯工伤与企业职工工伤相比,有以下本质上的不同之处。
1、造成罪犯工伤与企业职工工伤产生的劳动前提具有本质的区别。
罪犯是因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接受刑罚的惩罚而参加劳动改造的,其劳动具有强制性,不具有可选择性。而企业职工的劳动具有可选择性,其可以参加某一企业的劳动,也可以不参加,其劳动是为获取物质收益(工资)。所以二者产生工伤的劳动基础具有本质的区别,不具有可比性。
2、罪犯工伤补偿与企业职工工伤补偿的目的、作用不同。
由于产生罪犯工伤与企业职工工伤劳动的前提基础不同,也就决定了罪犯工伤补偿与企业职工工伤补偿的目的、作用不同。罪犯工伤补偿具有适度补偿性,其工伤刑满后的生活问题由政府承担。《监狱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而企业职工工伤补偿是一种补救,具有生活保障性,其目的、作用是使伤残者的生活有保障,使死亡者的遗属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3、罪犯与企业职工和各自所在单位的关系不同。
罪犯是因接受法律的惩罚在监狱服刑而参加劳动改造,与监狱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不具有经济上的利益关系。而企业职工与所在企业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具有经济上的利益关系。企业的发展离不开职工的辛勤劳动,而企业职工的物质生活来源要由企业支付,企业职工一旦发生工伤,企业理应对工伤职工的生活保障负责(通过工伤保险解决)。
4、罪犯与企业职工各自所在单位的性质有本质的区别。
监管罪犯的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其职能是监管、惩罚、教育改造罪犯,不以创造经济利益为重点,而企业通过职工的劳动,以创造最大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因此,二者对工伤者承担的社会责任是有区别的。
参考书目:
1、《监管工作适用法律法规制度汇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监狱管理局编2001年6月第1版
2、《工伤保险宣传手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制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政策汇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编2004年11月
4、《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手册》(第三辑)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组织编写,中国劳动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
(来源:监狱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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