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满16周岁的妇女同居三年以上婚姻公司成立三周年吗

欢迎访问?浩公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敬请关注?中国法律文化交流微信公众平台(zgflwhjl)
添加微信号“sxhgls”为好友,立即拥有一对一法律服务 信仰法律 快乐人生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公益
& 法律交流
[律师声音]谭韵琦律师: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者: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 阅读:347次 双击自动滚屏
&&&& 摘要:
我国非婚同居现象大量存在,扩散于不同年龄和不同阶层,但目前我国对非婚同居的立法很不完善,对非婚同居问题的态度很模糊,更没有统一明确地立法界定。根据我国现有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态度,结合社会基本情况,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对非婚同居涉及的人身关系、财产纠纷、亲子关系等系列问题进行比较分析。非婚同居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同居男女间不产生夫妻的人身关系,但基于保护弱者利益的原则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之价值,法律应适当赋予同居双方相互忠实和互助的义务,经济救助的义务,同居时间达到一定期限即享有相互继承的权利。非婚同居双方间的财产关系适用契约优先原则,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比照婚姻法关于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原则处理,处于弱势地位的同居者或者为家庭付出较大贡献的一方,适当予以多分。非婚同居双方子女抚养问题,遵照儿童最大利益化原则。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法律地位,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整个法律制度的构建应贯彻公平正义、契约优先、区别对待和保护弱者利益的原则。
&非婚同居;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亲子关系
当今时代,不论从新闻媒体的频繁报道中,还是在我们所生存的现实生活中,非婚同居的现象几乎随处可见,俨然成为现代人自由选择、双方自愿组成家庭的模式之一,由此必然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针对广泛存在的非婚同居现象,诸多欧美国家已经以成文法或者判例法的形式对其加以规制,但目前我国婚姻法在此方面的法律调整上还存在着很大的缺陷,这导致越来越多的同居者,尤其是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得不到合法有效的保护,不但严重地影响了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而且导致很多不和谐、不稳定因素的产生。针对此类现象,笔者在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对现实问题进行研究,在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基础上,对非婚同居现象的引导和调整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我国很多学者对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系列研究,比如吴国平的《非婚同居的概念与性质》,从理论上对非婚同居行为做了明确界定;秦志远的《“反射性”立法中的非婚同居域外法规制》,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对国外非婚同居法律规制做了比较分析;陈苇教授主编的《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一书对于非婚同居关系的处理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但是目前针对非婚同居现象进行系统化的法律问题研究还不多见。
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研究的意义:第一,进一步了解非婚同居现象存在的普遍性,及非婚同居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明确非婚同居的法律性质及其构成要件,确定什么样的行为才被纳入非婚同居制度的调整范围;第二,在我国未来的非婚同居立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区别对待原则、价值中立原则、公平正义原则及保护弱者利益原则应成为权利义务设置的价值取向,从弱势群体的利益出发,制订相关法律法规,不但有利于增加婚姻家庭的幸福指数,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而且有助于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增强国民的幸福感;第三,单纯从法律体系的角度讲,建立非婚同居的规制体系,能有效弥补非婚同居立法的空白,完善我国现有婚姻立法的相关规定,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教育、评测、强制等功能,有助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职能的实现。
本文通过运用综合分析法,将内容整体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非婚同居的界定与判断。本部分从宏观上对非婚同居制度进行介绍。首先通过对国外关于非婚同居立法解释的介绍,并且结合我国理论界不同学者的观点,提出自己对于非婚同居法律性质的定位;然后将非婚同居与婚外同居、非法同居和事实婚姻等相关概念进行比较,分析出非婚同居的独特之处;最后建设性地指出非婚同居关系成立的判断标准,内容包括同居主体、双方态度、公开承认、持续时间等四个方面。第二部分,非婚同居当事人的人身关系问题。非婚同居不属于法定的婚姻形式,不论同居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同居双方均不会产生夫妻身份关系,亦不会与对方亲属建立姻亲关系。第三部分,非婚同居当事人双方的财产关系。对于同居双方财产关系的处理,坚持契约优先原则,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法院应坚持公平正义立场,适当保护弱者利益。第四部分,非婚同居当事人亲子关系问题,包括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父亲身份的确立以及父母与子女间相互继承等问题,此部分重在说明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人民法院在处理解除非婚同居关系之子女抚养纠纷时,应依据“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处理。
非婚同居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我国正呈现蔓延趋势,非婚同居越来越常态化,婚姻登记不再是两性关系结合的唯一方式,两性关系呈现自由化和多元化,人们对待非婚同居的态度越来越宽容,随之而来,出现的诸多因同居关系终止引发的财产关系、亲子关系等纠纷也愈加频繁。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非婚同居的定性尚不明确,亦未形成体系化的法律制度,遇到此类问题没有适合的法律依据,由此为社会增加诸多不和谐因素。所以,有必要在立法层面上对非婚同居的法律性质做一个精确的定性,对非婚同居当事人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以及亲子关系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予以合理规制,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公平正义。
一、非婚同居的界定与判断标准
(一)非婚同居的界定
1、国内外立法对非婚同居行为的界定
从世界各国情况看,将非婚同居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俨然成为时代发展的一个趋势,多数国家的非婚同居立法倾向于给予类似于婚姻家庭的保护。自20世纪末以来,美国、澳大利亚、英国、法国、荷兰等国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制度。虽然各国法律规制内容有所不同,但从总体上说,各国非婚同居立法在确认婚姻的主导地位,维护婚姻法律制度的权威性的前提下,尊重个人对待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权,给予同居结合以类似于婚姻家庭的保护,避免法律规制上的空白与尴尬。
作为英美法系之典型性国家――美国,在立法层面上,其各州对待非婚同居的态度也不完全相同,甚至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局面。例如内布拉斯加州和伊利诺伊州州宪法根本不承认任何形式的非婚同居,担心给予非婚同居法律上的承认会危害婚姻制度本身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相反,加利福尼亚州与马萨诸塞州不仅立法上认可非婚同居行为,而且给予了非婚同居者与夫妻同等的权利,并且主体扩大至同性同居者。加利福尼亚州颁行了承认同性同居者与已婚者相同权利的类似法律。在司法层面上,美国法院也经历了从对非婚同居关系不予承认逐步到有条件地承认。
埃塞俄比亚将非婚同居关系看作是一种准婚姻关系。《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详尽地规定了非婚同居关系的几乎所有问题,其中包括非婚同居的立法解释,即“非婚同居是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在未缔结婚姻的情势下创立的事实状态。”这一定义启示我们,在埃塞俄比亚国家,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属于非婚同居,有以下几个要件:一是同居主体须为异性,排除同居者同居,范围相对于美国和加拿大等国要狭窄;二是有关男女的行为类似于夫妻之间的行为,男女间长期保持性关系,有共同生活的意愿;三是同居者是否有结婚的意思在所不论;四是非婚同居关系的成立仅是一种事实状态,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此外,英国、法国、日本、瑞典、瑞士等国均对同居关系给予了不同程度的法律规制。在英国,目前法律没有一个关于非婚同居统一适用的界定,有时把同居者当作婚姻当事人一样对待,他们可以以家庭的名义参加社会活动,如申请家庭护照、家庭医疗保险等,有时将同居者作为伴侣对待,这种伴侣的法律地位略低于结婚的配偶。在法国,“公民互助条约”提案审议通过,表明任何一对成年伴侣通过签订“公民互助条约”结合于一起,组成家庭,就产生跟婚姻登记同等的法律效力,当然主体不限于异性。《日本民法?部属法》明文规定了非婚同居的定义,指出“非婚同居是具有社会公认的实质上的夫妻共同体,但未经法定程序的同居关系”。由此推论出非婚同居关系的成立应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两性结合,双方自愿,相对于婚姻,非婚同居仅缺乏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
我国法律对非婚同居的界定从非法同居发展到区别于非法同居,说明了司法机关对同居关系性质的认识发生了质的飞跃,但是立法上从未正面解释什么行为才被纳入非婚同居法律调整范围。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颁布,从立法层面上将非婚同居界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公权力的触角涉入私人空间领地。随后,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去掉了“非法同居”中的“非法”二字,代之以中性词汇“同居”。
2、理论界对非婚同居的不同界定&
作为一个从国外引进的概念,非婚同居在我国现已存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无明确的定义,而在百家争鸣的学术界对于其法律性质也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称为婚前同居,有的称为未婚同居,有的称为事实婚姻,有的称为非婚同居等等。大致上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种理解和表述:一是认为非婚同居就是非法同居,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同居,包括双方均无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同居一方或双方均有合法有效的婚姻而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形;二是认为非婚同居是在我国当前环境下,同居当事人以情趣相投和离异两便为原则,男女在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条件下自愿同居生活,他们大多是为了摆脱婚姻带来的束缚,所以不论现在还是将来都没有结婚的意思;三是要求非婚同居应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至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对外公开生活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判定;四是认为非婚同居是不符合传统婚姻要求但具有相对稳定性的自愿组成的共同生活伴侣关系,强调非婚同居是一男一女自由联盟地共同生活,但不构成婚姻,因而不同于事实婚姻;五是认为均无配偶的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持续公开地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期间,则构成所谓的非婚同居;六是认为非婚同居应当是指无法律障碍的两性双方基于双方合意而建立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生活模式,双方是否具有结婚意图在所不论。
基于对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立法精神和立法背景的了解,对非婚同居概念的界定,笔者更倾向于第六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社会大背景下,非婚同居是指当事人双方具备婚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但尚未履行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同居双方自愿、长期、公开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无法律保障的夫妻之名,但具备夫妻关系之实,例如频繁发生性关系,分摊家务,经济依赖程度高等情形的一种男女两性结合方式,但双方是否具有结婚的意图不在考虑范围之内。它是一种事实状态,同居者双方不会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概念既排除了两性双方既不具备婚姻实质要件,又尚未形成法律上的婚姻状态,也不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姘居等法律所禁止的情况。
&&&(二)非婚同居与相关概念之比较&
概念上与非婚同居相类似的还有婚外同居、非法同居、事实婚姻等相关术语。目前我国没有一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非婚同居的性质做明确的定性,导致我们极易混淆这些
名词的涵义。因此,要构建规制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首先应该正确认识非婚同居行为的法律性质,&将其与婚外同居、非法同居、事实婚姻等相关概念区别开来:
1、非婚同居与婚外同居的区别
通过对非婚同居的界定与分析,我们不难看出,非婚同居与婚外同居存在着很明显的区别:
第一,主体范围不同。非婚同居的主体应为不存在法律婚姻和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它不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婚姻的同居,同性主体间同居。而婚外同居,顾名思义,主体至少有一方是有配偶者(即已婚者)。
第二,法律性质不同。针对非婚同居,我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限制或禁止没有配偶且达到一定年龄的男女双方的同居行为。在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在一定意义上讲是合法行为,或者至少意味着它不是非法行为。非婚同居者之间的性关系符合国家一夫一妻制的情形,符合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他们之间的关系属于准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同居。相反,婚外同居明显违背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原则,属于过去司法解释所称的“非法同居关系”,破坏的是另一家庭的和睦与安宁,是违法的同居,必须受到道义上的谴责,严重时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行政或民事或刑事责任,接受法律制裁。
2、非婚同居与非法同居的区别
首次对“非法同居”做出司法解释是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即“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同居关系一律认定为非法同居。”此种模糊解释把人们的思想引入了误区,非婚同居长时间地被看作为非法同居。
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非法同居,&强调“&非法”&二字,&是指男女不合法的同居行为。而实际上在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文规定限制或禁止无配偶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的同居行为。世界绝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也没有这样的禁止性规定。既然法无明文禁止,&何来非法?此外,从非婚同居和非法同居两个词语的感情色彩角度论,非婚同居属于一个中性词语,不含褒贬义,仅仅是对社会现象的一种客观描述。然而,非法同居带有明显的否定和谴责之意,含有批判之态度,显现了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所以上述观点是不妥当的。
&&3、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的区别
非婚同居和事实婚姻均是非法律保护的婚姻形式,由于地位上的相似及称谓上的混淆,二者常作为相互的代替词而使用。事实上,二者存在一些相似也有很明显的差别:
第一,两者最显著的差异在于当事人双方内心是否有结婚的意思。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有结婚的合意,其内心的真实意思是共同终生,互为夫妻共同生活。事实婚姻相对于合法婚姻来讲,仅仅缺少了婚姻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但是在认定非婚同居行为构成与否的条件中,双方当事人有无结婚之意图不影响此种行为的判定。现实生活中,非婚同居的当事人大多没有结婚的意思,他们之所以选择非婚同居这种方式,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选择自由,逃避婚姻所带来的束缚。
第二,二者成立有无时间限制。事实婚姻不存在时间限制,因为事实婚姻的成立往往与时间长短无关。而非婚同居行为的认定有时间限制,以两年时间为限,使这种结合关系得以充分发展并且肯定下来,此种持续性和稳定性才有法律规制之必要,下文将对此详细阐述。
第三,二者虽都要求公开,但公开的程度不一样。事实婚姻要求对外公开的程度比较高,男女双方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对外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非婚同居的公开程度只要求不刻意隐瞒即可,更多地出于一种诉讼法中证据的考虑,公开程度显然低于事实婚姻。
非婚同居相比较于事实婚姻,二者虽然在概念上有诸多不同,但还是有一些难以辨别的相似情形,例如具备婚姻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持续、较长时间地生活在一起,却无从推定是否有结婚的意思,而周围的群众也不知悉。此类情况到底应该认定位事实婚姻还是非婚同居?有待于法律学者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三)非婚同居关系的成立条件
非婚同居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满足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并且男女双方无其他配偶的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现象。非婚同居关系成立的标准包含以下几点:
1、同居主体应为不存在现实婚姻关系的成年异性
同居的主体双方不得有法律上的障碍,应为无配偶的男女异性,即不能是已婚者,且双方达到法定年龄,此处的法定年龄并不是婚姻法规定的男性22周岁,女性20周岁的年龄界限,而是我国法律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阶段。从性别看,非婚同居的主体均为异性,不包涵同性结合。因为目前同性恋、同性结合明显违背我国传统的社会价值观、道德价值观,背离了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尚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制的调整范畴。从年龄看,本文建议18周岁作为法律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年龄界限最为适宜,因为我国民法中明确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已经具有相当的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能够独立承担完全民事责任。之所以排除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这部分公民,是因为法律仅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真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另外也体现法律限制未成年人同居的强硬态度;从婚姻状态看,同居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存在现实的婚姻关系,包括法律婚姻和事实婚姻,排除法律婚姻是将非婚同居与非法同居区别开来,不包括事实婚姻是因为事实婚姻的存在必然导致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没有讨论之必要。
2、同居关系应建于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之上
非婚同居这种生活方式只是平等主体的同居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合同的特点。在我国,私法领域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即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意志行事,按照自己的意思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那么只有按自己意愿建立的非婚同居关系才应被纳入法律规制范畴,而反对任何一方基于欺诈、诱骗、胁迫等不真实、不自愿意思表示的非婚同居。
3、同居双方应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
首先从伦理学和优生学角度出发,同居当事人无婚姻法中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包括当事人必须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遗传性、严重传染性的疾病,并且当事人双方不属于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其次,对于是否应要求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正如上文所述,达到法定婚龄只是缔结有法律保障的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对于非婚同居并不适用,非婚同居本质上是自愿选择的一种民事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识别其同居行为的法律后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可。
4、同居行为须对外公开且达到一定期限
同居行为必须对外公开,且同居时间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和长久性。非婚同居关系涉及一定的人身属性,有别于一般的合住或合租房屋的共同居住,因此,这种同居关系虽然无须法定的公示,但仍应要求是公开的,不能刻意隐瞒,因此必须以“具有共同生活的合意,并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为构成要件,要认定双方是否以共同生活为目的,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双方经济的依赖程度、抚养关系、财产使用和分配、家庭义务的履行、性关系等。
另外,非婚同居区别于通奸、姘居、一夜情等关系,必须持续一定的期限才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中,偶尔的性关系并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各国法律对非婚同居予以保护均以同居生活达到一定的期限为条件,“如丹麦法律规定须同居三年以上,其间无明显中断。而南斯拉夫有关法律规定同居须‘长时间’进行,否则法律不予保护。”持续较长时间之所以必要,是因为“这种结合的持续存在使社会看来,它是稳定的,能证明这种结合是基于爱情而有必要使这种关系得到充分发展并肯定下来。”这个法定期限以两年时间为宜,时间太短则在法律认定方面比较困难,时间过长则不利于保护弱者权益。若在同居时间未满两年中,女方由于男方原因导致怀孕或生育或流产,法院认定时可突破两年的时间限制,判定其存在非婚同居关系,以更好地保护女性及胎儿、幼儿等弱势群体一方的利益。
二、非婚同居双方间人身关系法律问题
(一)非婚同居双方间人身关系的定性
人身关系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彼此的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现实生活中,当事人选择非婚同居生活,很大程度上就是摆脱婚姻关系所带来的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婚姻的强制性规定及自身的严格,使得崇尚自由的人们不敢迈入婚姻的殿堂,所以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研究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保障同居伴侣的身份自由是非婚同居法律规制的内在要求,也体现了同居法伴随着婚姻法存在的价值所在。世界各国对于非婚同居双方间人身关系的定性存在着不同说法,有“登记制伙伴关系说”、“契约关系说”、“类配偶关系说”。尽管说法不一致,但各国法律都无一例外地规定,同居男女双方间不产生夫妻间的身份关系,与另一方同居伴侣的亲属之间不产生姻亲关系。
(1)“登记制伙伴关系说”。荷兰《伙伴关系登记法》的颁布,在法律上除了收养权、人工辅助生产权、父母子女间的亲权之外,承认了经过登记了的同居具有与婚姻类似的法律效力。美国各州也纷纷通过《非婚伙伴关系法令》,为非婚同居关系的建立和解除提供登记服务,类似于婚姻登记。尽管登记制伙伴并未完全获得配偶间的身份关系,但法律同样赋予了同居者在日常生活中享有家事代理权、诉讼法定代理权、医疗决定权等。
(2)“契约关系说”。法国针对非婚同居现象,创新性提出了一套解决方案――民事一体协议,亦可称为契约关系,这使得非婚同居者在社会保障、继承、同居关系解除时的抚养与财产分割等问题在法律地位上已接近于已婚者。民事一体协议是一种意思表示一致后达成的协议,双方不产生身份关系。同居关系的解除不需要履行任何法定手续,可通过双方协议解除或单方宣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自动解除。此外,同居任何一方与第三人结婚,同居关系自动解除。
(3)“类配偶关系说”。类配偶关系是针对长期共同生活的同居者,为了规范社会秩序,维护公平正义,在保护长期同居者正当利益和稳固现行婚姻制度的条件下制定的人身关系。按罗马市民法规定:凡男女连续同居一年未中断,为夫取得对妻的占有使用权的时效,时效期满,婚姻即告合法成立,无需经过什么程序,发生婚姻的效力。此外,日本在判例上承认:未经结婚登记而事实上处于与婚姻同样关系的人有准婚姻的效力。
综合以上说法,非婚同居关系的存在不产生像婚姻一样的配偶身份,&无论同居的时间多长,是否生育子女,只要没有经民政部门登记,就不会产生任何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和人身权利。这种身份关系不是婚姻关系,&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亲属关系,&仅仅是当事人之间产生的非婚同居伴侣关系,其在人身方面的法律效力明显弱于婚姻关系,比如非婚同居的双方不因同居而与对方亲属产生任何姻亲关系。&
&&&(二)非婚同居双方的相互扶养问题
严格来讲,只有夫妻之间因双方的身份关系而享有相互抚养的请求权,非婚同居不产生夫妻身份而不享有抚养请求权。西欧各国的法律没有要求同居伴侣之间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即使在立法上比较激进的瑞典也是如此,无论是同居期间还是同居结束后,伴侣之间都没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然而,在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一些地区,经济上处于依赖地位的同居伴侣在终止同居关系后享有“离婚后生活保持费用”请求权。类似的,南斯拉夫的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地区的婚姻家庭法从1980年开始赋予曾长期同居生活,后来结束同居关系的经济尚处于依赖地位的同居者享有生活保持费用的权利。
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非婚同居而产生的非婚姻家庭已逐渐成为家庭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们有权利来选择自己的家庭生活方式,法律就应当在一定条件下承认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有此种请求权。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而一律否认当事人的相应权利,则很可能与法律公平、正义之价值相悖。鉴于此,笔者建议如下:
(1)扶养请求权属于私法领域,奉行私法自治原则,因此同居双方扶养请求权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保护弱者利益的原则,已生育或怀孕或流产的妇女,以及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另一方履行了扶养、照顾义务的,为“家庭”做出了必要牺牲,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弱势群体,那么在同居关系解除时,可享有相应的扶养请求权。
(2)扶养请求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同居一方生活确实困难,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扶养权的诉讼时效以两年为宜,超过两年向法院起诉的,申请者丧失了胜诉的机会。
(3)对方给予扶养的形式可包括金钱、住房及其他有财产价值的补偿形式。
&&&(三)非婚同居双方的相互继承问题
国外针对非婚同居者之间的继承关系有很多规定,英国通过议会立法确定了非婚同居的一方可以申请法庭命令以改变无遗嘱继承规则,进而获得死亡的伴侣的部分遗产。1982年的《司法法》修改了1976&年《致命意外事故法》,赋予了同居者可就其伴侣死亡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在继承问题上,非婚同居的伴侣不能自动享有对死亡的伴侣遗产的继承权,但可依据1975年的《继承法(为家庭和受抚养人所作的规定)》的规定,向法庭申请命令以获得部分财产。但是,同居者必须与死亡的伴侣共同生活至少两年,才能依法主张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与《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的获得是以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与自然血亲为基础,而法律上的拟制血亲是以婚姻的合法形式给予非血缘关系的双方一种法律上的保护,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实现它的合法效果。而血缘关系是一种自然上的与生俱来的一种联系,是亲情得以维系的基础。而非婚同居既无法律上的明文规定,
也没有自然上的血缘关系,这就为同居关系期间一方因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带来了操作上的困难,如果不承认这种继承关系的合理性的存在,非婚同居双方也许在承受着爱人去世的同时还得承受来自于经济的压力,不符合公平公正的道德观念,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繁荣。因此双方可以在同居关系建立之时以约定的形式通过遗赠抚养协议或者遗赠的形式来保护一方的权益。但当这两者都未存在时,这就需要法律给予合理的保护与支持。鉴于此,本文建议在双方既无遗赠抚养协议也无遗赠的情况下,可以合理的考虑是否能通过法律的适当保护来维护弱者一方的权益,如给予弱者一方以一定比例的共同财产,以求达到适当的平衡。在继承身份方面,从现有法律制度来看,同居双方并不当然获得对方遗产继承的身份资格,但为了寻求公平正义,维护弱者权益,建议立法者允许同居双方在下列情况下取得继承权:
第一,根据死亡一方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继承权。遗嘱优先适用原则是我国继承法贯彻的重要原则,完全体现了被继承人对个人财产处理的权利,是突破法定继承束缚的重要途径;
第二,没有其他遗产继承人的同居一方死亡,又无遗嘱的,另一方取得继承权。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为了避免被继承人的遗产沦为无主物,另一方面是为了帮助“继承人”获得经济帮助的权利;
第三,有共同子女的非婚同居达一定年限如3年以上,没有共同子女的非婚同居达一定年限如5年以上的,相互取得继承遗产的身份。
&&(四)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问题
非婚同居不产生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其成立不需要履行登记手续,那么在解除时当然不需要登记解除,因此排除司法解除的途径。正如法国法律规定,同居关系的解除不需要履行任何法定手续,可通过双方协议解除或单方宣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自动解除。此外,同居任何一方与第三人结婚,同居关系自动解除。笔者建议我国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包括两种情形,即人为解除和自然解除:一是人为解除,双方协议终止非婚同居关系,或者一方当事人单方面终止非婚同居关系;二是自然解除,也叫当然解除,包括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或双方分别、相互缔结婚姻关系。当上述终止情形发生时,非婚同居关系登记应随之撤销。
&&&&三、非婚同居双方间财产关系法律问题
&&&(一)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
2004&年《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因非婚同居而引起的财产纠纷应当如何处理。
大多数国家对非婚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在尊重当事人财产约定的前提下,容许公权力的适当涉入,以追求双方财产利益的分配平衡,共同生活的紧密性决定了同居财产制不可以过于独立。在法国民法典中,“民事契约团结”作为一个新的二人世界组织模式的产生,为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民事团结契约”中关于财产制度做了如下规定:同居伙伴应当在契约中指明对于签约后取得的动产家具实行共有财产制度,否则,推定这些家具为两人对半共有。比利时国家法律规定,同居者对于依靠自己劳动或来源于自己的财产所取得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不能证明为一方所有的财产推定为双方共同所有。在以后的立法中,我国法律对同居财产制的规制应采用三管齐下的并行机制,既要尊重和符合非婚同居本身所具备的自治性、独立性的实际状况,又要兼顾对弱势方的利益保护。
非婚同居期间所产生的财产关系既不同于夫妻财产关系也不同于普通的合伙关系,它是由双方当事人的感情基础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正因为非婚同居含有不同于婚姻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在处理非婚同居当事人的财产问题上应当采用契约制来处理非婚同居产生的财产这一民事行为所产生的问题。首先应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当事人双方自愿拟定财产处置协议,将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及同居过程中产生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加以分类和约束。具体的财产分割应当先确定哪些是个人财产,哪些是共同财产,并确认每一项财产的所有权;对于不能确认产权的财产,则应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过错程度来对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由于是自愿拟定的财产处置协议,属于当事人意思
自治的范畴,法院应认定其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处置双方财产这一民事行为的法律依据。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按财产与人身关系的联系性划分,分为因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和非人身关系财产。因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如赔偿金、抚恤金、转业安置费、医疗费、保险费、救济金等。非人身关系财产如劳动创造的产品、工资、产权收益等。因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不管是同居前还是同居期间获得,均属于个人财产;对于非人身关系财产,如果是同居前取得,理所应当属于个人财产,但是同居期间取得的,考虑同居另一方的劳动价值,应当规划于共同财产,属于同居双方共同所有。
第一,对于个人财产,即当事人双方同居前的财产,无论是动产或是不动产都应约定为“个人所有”,同时应在拟定的财产处置协议中加以明确。
第二,对于共同财产,即当事人双方同居后共同购置的财产,双方可依据实际情况在拟定的财产处置协议中明确为“共同财产”或者某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未有明确时,应优先考虑为某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当某些财产不能分割或者不能证明为某一方所有时,才推定为共同财产。
第三,对于共同债务,即当事人双方同居后共同产生的债务。对于能够明确区分的债务,应约定为当事人一方单独承担,而对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债务,则当事人双方应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均对同一债务负全部给付义务。
(二)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问题
&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引发的最常见的纠纷便是财产分割问题: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分担,同居期间所付出的劳动如何酬劳等。根据瑞典有关法律,非婚同居者之间的财产制与婚姻配偶间财产完全相同,即非婚同居财产权效力的婚姻化,这就是“推迟共有制”。据此,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以后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在同居解除时,则把同居期间双方一切财产作为共有财产来分配。非婚同居双方之所以不选择婚姻,其原因之一就在于不愿承担因婚姻而产生的财产义务,不愿与同居者形成共有财产关系。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根据自愿的原则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保护弱者利益的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并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第一,应当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本着公平与公正的社会主义理念,非婚同居期间在分割财产上应该重视一方在为同居关系的维持做出了劳务贡献的价值。在这个男权社会,女方往往在照顾家庭或者维持非婚同居关系上付出的比男方更多一点,尤其是在家务劳动这一块,女方可能因为同居生活而放弃自己事业与梦想而专心致志地为生活奉献自己的青春,而她们往往也是弱势的,以至于她们往往很难再进入社会。非婚同居解除时应该尊重她们的劳动成果,在分割财产时,给予她们最大限度的照顾与补偿,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维护正义与公正的精神内涵。
第二,同居关系的解除因一方的重大过失,在分割财产时应该遵循尽可能的对无过错方给予经济上的补偿,无过错方有请求赔偿的权利。重大过失指的是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对于另一方所为的使另一方的权益受到损害,如男方对女方的暴力,男方隐藏自己的财产或者滥用双方的共同财产为自己谋私利,造成另一方权利的严重损害。受损害方可基于双方对于同居前的约定或者诉求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解除同居关系的双方可以通过在同居关系之前约定来规划当同居关系的双方解除关系时如何分割自己的财产,主要是关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本着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按照公平公正的角度来分割。对于对同居关系贡献大的一方可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多分,而对于处于弱势一方的或者是负担比较重的也要多分。
第四,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对方的付出而患有严重地疾病未治愈的,在分割财产时,另一方应给予弱势方适当的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以体现社会公平正义价值和保护弱者权益的原则。
第五,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对善意第三人负有的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非婚同居双方共同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所谓的善意第三人,通常是指在合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登记的权利人,这里的意思是, , , , , 不知道对方是没有登记的非婚同居双方,有理由相信或者误认为是合法夫妻的第三人。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非婚同居双方应对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非婚同居当事人的亲子关系法律问题
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法律上是指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婚同居中的亲子关系问题,通常各国通过立法或司法判例予以了统一规范,其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亲子关系的确立,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以及同居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非婚同居中亲子关系的确立
&&&&亲子关系的确立是处理父母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是父母亲对子女承担责任以及享受权利的必要前提。在非婚同居立法中,如果缺少亲子关系的推定制度,父母责任的法律规定将从何谈起,所有子女享有平等权利将会是一场空话。各国关于亲子关系的确立制度行色各异、颇为复杂,但这仅针对父亲身份的推定制度,母亲身份的取得,各国立法无一例外地规定母亲身份由怀胎、分娩的事实予以确认,我们也可称之为“血缘说”。非婚同居中父亲身份地位的取得不同于传统婚姻家庭关系,各国对此的制度规定大致可划分为两种类型:“婚生推定”与“父性推定”。英国立法采用了“婚生推定”制度,法律规定同居中父亲在孩子出生时并不立即主动的取得“父亲”这个身份地位,所以“父亲”没有权利决定孩子的医疗救治措施或决定孩子的收养等一系列实质问题。要想取得父亲身份,首先得经由母亲同意,履行一个简单的法定程序,生育子女的非婚同居双方签署一份父母责任协议并对协议公证。例外的是,根据英国2002年颁布的《收养及儿童法》的规定,未婚夫亲和未婚母亲一起对子女出生进行登记,亦可取得父亲身份。采用同一立法例的还有荷兰、挪威等许多欧洲国家。“父性推定”制度意味着无论父母有无婚姻,或者有无合法有效的婚姻,只要父亲与子女存在血缘关系,就理所应当赋予其法律上的父亲身份,承担父亲责任。
&&&&“婚生推定”制度设立的最初目的是帮助父亲确认其合法子女,主动权掌握于父亲手中。尽管法律如此规定,但现实中很少有父亲主动去履行法定程序,勇敢承担父亲责任,导致子女的扶养费等问题无从保障。在“子女本位”和“儿童最大利益保护”原则的指导下,“婚生推定”制度不能有效的解决父亲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满足时代发展的需求。相反,“父性推定”以血缘关系作为唯一判断父亲身份的标准,其当然生效主义有利于形成健康的亲子关系,同时保护了非婚同居之中父亲的利益,符合“儿童最大利益保护”的原则,应当予以采纳。
&&(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所生的子女,包括非婚同居、非法同居、婚前性行为、通奸甚至妇女被强奸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经历了很大的变化。随着儿童权益保护意识的增强,对待非婚生子女的传统观念逐渐被摒弃,包括瑞典、英国、美国、法国等在内的诸多国家取消了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在法律术语中的区别称谓,统一使用“子女”或“亲生子女”的术语,其在继承权和亲子关系中完全等同于婚姻关系中所生子女。例如美国普遍适用的《统一父母身份法》,它以“所有亲子关系一律平等,而无需考虑父母的婚姻状况”为指导原则,反对任何歧视或不平等对待非婚同居所生子女的行为。
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有一定进步性,体现在立法上从未歧视或不平等对待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表面上看,法律是公平的,赋予了非婚同居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是却使用了“非婚生子女”的称呼来区别于婚生子女,显然在本质上是不平等的。出生于婚姻家庭还是非婚同居家庭,子女是没有办法自由选择的。对于子女而言,一出生就被各种标准人为地划分成不同权利等级,被贴上“非婚生子女”的标签,在客观上是不公平的。周围环境容易增加子女的心理负担,造成扭曲的性格,既不符合法律的科学性要求,也与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世界范围内亲子法的发展趋势背道而行。因此,笔者建议,取缔“非婚生子女”的法律称谓,统一使用“子女”或“亲生子女”的称呼,从最基本做起,真正做到与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平等。
1、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明确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是为了在制度层面确定非婚生子女如何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无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通常情况下,生父母在子女出生后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该子女视为婚生子女。不同国家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在程序方面要求不尽相同,大体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子女出生后父母双方领取结婚证,自结婚证颁发那一刻即产生准正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有些国家比如日本,还要求生父须履行认领程序;二是因法官宣告而准正,当然并不是所有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都可申请法官宣告,只有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才被容许非婚生子女本人或同居一方请求法官做出宣告准正,一种是生父母虽协议结婚但一方死亡,另一种是生父母虽欲结婚但存在现实的婚姻障碍。一旦准正生效,非婚生子女立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与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可选择性参考国外先进立法经验,通过生父母办理结婚登记和法官宣告两种途径赋予非婚生子女以婚生子女的同等资格。从节约成本和提高办事角度出发,子女出生后只要领取结婚证,该子女即被视为婚生子女,不需履行其他认领程序。
2、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承认非婚生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行为,是处理父母与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必要前提,通常发生在非婚生子女无法律准正的情况下。我国相关法律尚无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实践中,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主要凭借父母双方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经常出现被女方指认的生父不承认该子女为其所生的案件。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一般要求生母提供证据材料,或请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做亲子鉴定,证明存在血缘关系的,生父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包括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两种形式。自愿认领是指生父或生母承认该非婚生子女为自己子女,并自愿承担父母责任。自愿是父母双方的主观态度,对于第三人而言,自愿需履行一定的程序才得以体现。有的国家规定须经监护法院宣告,有的国家规定需向户籍部门申报认领或用遗嘱方式认领,还有的国家规定认领需要经过公证程序。尽管程序要求形态各异,但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赋予了非婚生子女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否认的权利,排除了认领人本人在认领成立后否认和撤销的权利。强制认领,顾名思义,是指父母一方或双方不愿认领情况下,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亲子关系的行为。强制认领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原告需提供强制认领的事实和依据。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制裁抚养义务的逃避者,重点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
不论是自愿认领还是强制认领,都会产生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和资格,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效力。
(三)非婚同居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1、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抚养,是指父母在经济上对子女的供养和在生活上对子女的照料。不论是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同居关系解除时,父母双方都应承担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遗弃未成年子女。同居关系解除时,男女双方应就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数额及承担方式等问题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和不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况下达成一致意见。如协商不成或不能协商,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在综合考虑父母经济状况、子女实际需求等因素下,比照离婚时子女抚养纠纷的原则进行处理。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亲抚养,如果父亲条件明显好于母亲,经由母亲同意,也可由父亲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2、非婚同居双方与子女的继承问题
正如前文所述,继承权的获得是以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与自然血亲为基础。父母子女间存在不可更改的固有的血缘关系,继承权当然不受父母间婚姻状态的影响或限制。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均规定,父母和子女互为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非婚生子女可以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其生父母也可以继承非婚生子女的遗产。非婚生子女不仅有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而且有权在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时,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3、非婚同居双方对子女的探望权问题
探望权是父母对子女实现共同监护的重要形式,其成立基础是血缘亲属关系,所以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不因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同居关系解除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探望权,而且必要时,一方应当予以协助。探望权的设立,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符合保护弱者利益的要求,因此在父母利益与子女利益发生冲突时,儿童福祉应该是第一位的。只要父母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是父母的法定权利,非因重大的法定事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法律应当赋予非婚同居双方对子女的探望权与离婚父母的探望权完全一致,应尽可能保证父母双方给予孩子足够的物质资源和精神关爱。
非婚同居是在男女双方意志自由前提下,以协议方式处理自己私生活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目前我国现存的法律没有调整非婚同居关系,而是采取一种消极回避的态度,导致因同居关系解除时财产纠纷、子女抚养纠纷等矛盾不断,极大的危害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非婚同居相对于婚姻,缺少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本质上讲是同居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属于民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同居当事人并不当然地取得类似于配偶的人身关系,也不与对方亲属产生姻亲关系,但是关于人身关系中的其他权利,如住所商定权、家事料理权等应当赋予同居者。关于财产关系,适用契约自由原则,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比照婚姻法处理同居期间和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纠纷。关于同居关系引发的子女抚养问题,应遵照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的权益。尽管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地位,享有相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但是非婚生子女这种称呼的存在就不可能做到真正的平等,因此,建议取消非婚生子女的称谓。综上所述,在现行法精神的指导下探讨了非婚同居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律规制问题,以期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尽一份绵薄之力。
[1]杨遂全.婚姻家庭亲属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2]钱叶卫.从非婚同居现象看我国婚姻制度的立法缺陷[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3):91~93.
[3]赵荧莹,夏晓芸.对非婚同居的法律定性与规制[J].法制与社会,2008(4):272.
[4]梁威.对非婚同居现象法律规制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4):76~77.
[5]王富超.当前我国非婚同居现状及应对策略[J].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10(6):89~91.
[6]郑小川,于晶.亲属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7]吴国平.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新探[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7):90~97.
[8]陈遥.论非婚同居法律规制[D].吉林:吉林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9]韩德刚.非婚同居当事人财产关系浅论[J].法制与社会,2008(2):40~43.
[10]徐晓峰.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研究[D].辽宁:辽宁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11]赵盛和,乔娟.婚姻家庭法(焦点?难点?指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12]朱伟方.婚姻自由原则之下非婚同居法制规制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13]陈苇,王薇.我国设立非婚同居法的社会基础及制度构想[J].甘肃社会科学,2008(1):28~33.
[14]周应江.英国家庭法对非婚同居关系的承认与保护[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8(1):33~39.
[15]..&186.}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公司成立三周年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