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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报道不真实,当事人怎样向报道事件的记者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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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虚假报到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提起诉讼,要求报社
(一)停止侵害缉肌光可叱玖癸雪含磨;
(二)赔礼道歉;
(三)赔偿损失;
(四)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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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实际版数少于其标示数量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周尚万诉市场时报社案释评
发布日期:&&&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日,武汉市居民周尚万在该市洪山区流动报贩处购得一份《市场时报》(第1016期),该报售价1元,其封面上有&48版&的文字标示。周尚万阅读后发现,该报实际只有44个版面,与其封面上标称的48版相差4个版。周尚万认为,《市场时报》多标版数的行为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于欺诈行为,于日诉至法院,要求市场时报社赔偿其损失。
  周尚万诉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六项、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2元。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元并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打印费47.5元、交通费22元、律师费500元等相关费用。
  被告市场时报社辩称,由于时间、生产技术等各方面原因导致该报第1016期出现44版,该报1999年改版时,新闻出版局批文规定为4开48版,所以此后各期报纸均统一标称48个版。其报纸版数与标示不符属明显的善意瑕疵而非欺诈,补偿的办法是补足,而不是加倍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出版的第1016期《市场时报》右上角标称48版,仅售1元,而实际却为44版,确实属于与内容不相符合的虚假宣传,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市场时报社赔偿原告人民币2元,赔偿原告损失费(交通费、打印费、聘请律师费)569.5元。
  一审判决后,市场时报社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律师费于法无据,其报纸版数标示失误不构成侵权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周尚万(被上诉人)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市场时报社在其出版的第1016期《市场时报》头版上宣称该期为48版,但数量短少,实为44版,该虚假宣传具有欺诈性,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场时报社应当按照商品价款的一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还应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打印费及合理的聘请律师费用。原告律师收取500元的代理费,违反了《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9,对其向原告多收取的费用,法院不予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日,二审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1999]洪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市场时报社赔偿周尚万人民币2元;撤销一审法院有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交通费、打印费、聘请律师费)569.5元的判决,改判市场时报社赔偿周尚万交通费、打印费、聘请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69.5元。
  ●释解与评点
  本案是媒体披载的第二例(1)起诉报社&虚标&报纸版数的民事讼案,也是较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解决报纸消费纠纷的法院判决,在此之前,这一领域的民事讼案,多以广告虚假或投递质量为争端。本案经媒体的报道(2),以其新异的诉因再次向社会提示了报纸消费的可诉性。
  一、以报纸的&有形物&瑕疵和内容不当为诉因的三类民事讼案
  所谓报纸者,是为&一种附带有形物的服务形式&(3),其中&有形物&是指承载信息的纸张、版式、印刷文字和图片,&服务&则是以上述有形物为载体向读者提供信息,为公民、广告主和党政机关等表达者刊布和传播信息&&当然是有选择、有编审地提供和刊布(4)。
  报纸的&有形物&和报纸的&服务&如果出现瑕疵乃至侵扰,导致其服务对象或其他公民、法人的某种&不利益&,只要诉之有据,讼之有法,从理论上说,都属&可司法之事项&,当事人有权求诸法院的利益救济。以法院下判所援用的核心实体法而论,起诉报纸(报社)的民事讼案至少可类分出知识产权纠纷之讼、新闻侵权纠纷之讼和订(购)阅消费纠纷之讼。
  以报社为被告的&知识产权纠纷之讼&,是原告当事人与报社之间发生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纠纷所提起的诉讼,受案法院主要以《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5)作为下判的实体法依据。
  以报社为被告的&新闻侵权纠纷之讼&,是原告当事人与报社之间发生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纠纷和商誉权(6)纠纷所提起的诉讼,受案法院主要以《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作为下判的实体法(7)依据。
  以报社为被告的&订(购)阅消费纠纷之讼&,是原告当事人与报社之间发生产品与服务瑕疵纠纷、虚假宣传或违约纠纷所提起的诉讼,受案法院主要以《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合同法》等作为下判的实体法依据。
  周尚万与市场时报社的讼争,即是一例起诉报纸&有形物&存在瑕疵的&订(购)阅消费纠纷之讼&。本书收录的另两个案例&&&徐三堤诉中国经营报社等虚假广告纠纷案&和&陈洪东诉广西日报社等节日休刊违约案&,亦属同类的讼事。前者的诉因在于广告虚假,即报纸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当&;后者的诉因在于份额缺失,即报纸提供的&有形物&数量缩减,进而导致服务内容的不足。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报纸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本案中,原告和法院都援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作为追究被告民事责任的依据。该法于1993年颁布,自1994年起实施,其总则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实施的最初几年,能否将各种有偿的精神文化消费(包括掏钱买报和付费看电视等媒介消费)纳入该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甚至多有疑虑。究其原因,恐怕与国内多年贯彻的文化政策不无关系,此前长时期内的主导性文化理念,偏重于张扬文化作为思想道德教育手段和国家意识形态的属性,多少忽视乃至排斥了文化作为公民精神生活资源的消费产品属性。随着传统文化制度的经济基础和管理体制的变革和发展,公民文化权益的实现方式也开始从单纯以国家行政机制为中介的&他导&方式,转向更加丰富的以市场为中介的自主选择方式,包括报纸在内的大众媒体的文化产业属性逐步得到了国内的政策认可、学理阐释和媒体业界的实际施展。一些地方立法部门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方性实施性法规时,也开始明确地将精神消费的保障内容,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调整范围。例如,1997年12月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国内的民法专家也明确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8)
  至本案发生时,人们对《消法》施之于文化消费领域的疑虑已有所消解,本案被告虽然对原告和法院援用《消法》的特定条款存有异议,但对援用《消法》的规定来处理双方的纠纷却并无质疑。本案的价值之一,就是为报纸消费&实证地&进入《消法》的调整范围提供了一个早期的司法例证。
  需要说明的是,对报纸消费而言,《消法》的保护主要施之于报纸&有形物&的质量保障,报纸的订(购)阅消费者不能以报纸的服务内容不佳提起消费者诉讼。因为对报纸内容的评价,往往因人而异,甲说不错的,乙可能觉得很糟,青年人喜欢的,老年人可能反感。即便是大家都评价很差的报道,也无法按照法律的要求,对读者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和证明,而只能通过受众反馈、媒介批评、媒体内部的自我调控、行政管理等途径,促其改进和解决。同时也要考虑,如果允许受众对不合己意的大众传播内容轻易地享有否决权,势将限制乃至剥夺媒体和另外一部分社会成员的表达自由,而公民和媒体的表达自由,与公民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权益一样,也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有时甚至是更高阶位的权利和基本人权。
  只有在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读者才能依据《消法》的规定对报纸的内容行使诉权,这就是报纸刊登虚假广告,致使读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消法》第三十九条24的规定,虚假广告的受害者可以向广告主要求赔偿,并且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律责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向受害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是报纸刊登假新闻。报纸上出现一两条假新闻,可以通过新闻行政管理或行业自律手段来处理,但如果一份报纸上的假新闻多到足以影响其基本的使用价值,就可以依据《消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报社或报纸发行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过,一份报纸同时出现大量假新闻(而不是假广告)的情况极为罕见,目前还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虚拟和假设。至于报纸可能出现的其他内容违法问题,比如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或著作权、发表有损国家利益的言论等,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可以按照侵权行为法、行政法和的规定来解决。
  三、本案被告错误标示报纸版数是否构成&欺诈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场时报社不实标示报纸版数的行为是否构成《消法》所称的&欺诈&。
  我国的《消法》在其第四十九条中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是我国民事法律中唯一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其主旨在于明确欺诈经营的双倍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欺诈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都要承担加倍赔偿的责任(9)。关于&欺诈&的含义,《消法》中并未给出界定,我国民法中的这一概念,首先见之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关于&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就《民法通则》规定中的&欺诈&进行了解释: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解释,欺诈的构成有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二是欺诈方实施了欺诈,即将其欺诈的故意表示为外显的行为;三是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作出了意思表示。因为《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所以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中&欺诈&概念的上述解释,也同样适用于《消法》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错误标示报纸版数的行为是否构成《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欺诈的表现形式,是否出于被告的故意。
  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分量不足的,以虚假的商品或服务说明、标准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都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据此比照,本案被告不实标称其报纸版数的行为,显然符合欺诈的行为表现。
  关于欺诈主观要件的认定,即如何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直接参与了《消法》制定的民法专家提出:依据《消法》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及参考发达国家法院的经验,应当采用举证责任转换的立法技术。即不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具有&故意&,而是要求经营者就自己不具有&故意&举证。(10)因为故意多属主观状态,某种行为是出于疏忽还是故意,他人较难予以证明,所以要对欺诈行为的主观故意采取推定的方式,只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的后果,就可以推定其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同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给其提供辩驳的机会,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可以自己举证证明。证明成立者,不承担民事责任,证明不能或者证明不足者,则推定成立,经营者应当承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责任。(11)审判实践中,我国许多法院也正是这样做的。
  因未得到本案的一审判决书,故对被告当时的自辩所知不详。二审判决书对本案当事人原审中的诉辩和举证事实没有完整的交代,对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场时报社)提出的异议也只极为简化地提到&市场时报社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律师费于法无据,我社不构成侵权等为由提出上诉&,但具体对哪些事实认定不清、究竟提出了哪些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则不得而知,此为二审判词的一个明显缺憾。更规范的做法,应把有异议的部分叙述清楚,并应有针对性地对相关的证据进行分析,论证其异议可否成立,尤其应针对上诉人对其&故意&的举证、质证和自辩,写明法庭采信与否的理由,这既是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使判词以下各部分的叙事、说理和判决有所依凭和照应,具有逻辑上的连贯性和说服力。
  据媒体的报道,市场时报社曾对指诉其虚标报纸版数的究责回应称:该报1999年改版,新闻出版局批文规定为4开48版,所以此后的各期报纸都统一标称48个版。其中第1015期出现44版,原因是5月8日发生了北约轰炸我驻南大使馆的突发事件,报社在付印前临时调整了版面。该报每期成本为3元至5元,却仅售1元,不但物有所值,甚至是物超所值。另外,读者从内页的目录很明显可以看出该报是42版(加上封底2个版合计为 44个版),所以这属明显(善意)瑕疵商品。标称48个版的行为不属于欺诈,只能适用于《消法》中所说的数量不足,补偿的办法是补足,而不是加倍赔偿。(12)
  市场时报社的上述答辩,只是强调了其标示版数与实际版数不符的理由,并未证明其不存在错误标示版数的故意。
  实际上,我国的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从未规定,即便报纸的实际版数减少,也必须按照&新闻出版局批文&中的版数进行标示。退而言之,就是有这样的规定,也属于其行业内部的管理规范,不能以其作为免于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抗辩事由。
  至于&因突发事件而在付印前临时调整了版面&,倒确实可能因此出现疏忽和差错,以此解释报社错标版数的&非故意&,应该是有证明力的。问题在于,该报改版后出版的11期报纸中,44版的并非仅有&突发事件&这一期,还有另外3期报纸也是44版,也同样在其封面标称48版,这就不好用&一时&的疏忽和差错来解释了。
  还应说明的是,报社所称&该报纸每期成本为3元至5元,却仅售1元,不但物有所值,甚至是物超所值&或许属实,其言外之意,是在表明报社无需通过虚标版数来赚钱,或报社并无以此谋利的故意动机。但依民法的判断法则,&欺诈方告知虚假情况,不论是否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不妨碍恶意的构成;如果欺诈者意识到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故意为之,则可认为欺诈者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13)
  以上所析,一言以蔽之,即:有&理由&的故意仍然是故意。所以,法院判决本案被告加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无不妥。
  四、媒介消费的小额诉讼之得失
  本案是又一例&赔钱赢官司&的诉讼,为追讨2元的损失赔偿,原告付出了52元的讼费和无法精确计量的时间、精力等代价,媒介消费者的诉讼支出大大超过了收益,值不值得?这是个开放性的提问,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任何人都无法代替兴讼者作出价值判断和选择,每个公民都有权自主地处分其诉的利益。
  一例媒介消费讼案的索赔得失,可以算计其经济的盈亏,也可着眼其社会的收益,它对法治信仰的确立、社会公正的实现、传播秩序的维护、同类纠纷的预防和抑制等,能忽略不计吗?
  当然,每一件诉讼不唯需要当事人的付出,同时也在消耗司法的成本&&一种当下尚属稀缺的公共资源,因为稀缺,所以应该惜用。但是,一种合理的司法制度设计,总得为&二元钱&的诉讼预留足够的理讼资源和空间,同时,国家和社会也应积极探索和建立各种行之有效的非讼解纷渠道和机制,尽快建立起小额诉讼司法制度。
  解读本案,或有人敏感于诉讼的收益与代价,或有人揣度原告的目的与动机,抑或有人在思考:媒体失范的违法成本是否过低?媒介消费者的维权代价是否过高?一个案件审结了,就变成了一件公共产品,每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偏好和需要慢慢地咀嚼和品味。(本文纸质文本及法院判决书载于宋小卫/著:《媒介消费之讼&&中国内地案例重述与释解》,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1-16页)
  注释:
  (1)我国媒体报道的首例起诉报社&虚标&报纸版数的民事讼案,先于本案一个多月提起诉讼,同样以《市场时报》为被告。其主诉案情为:日,武汉市桥口区市民汪某于街头买了一份《市场时报》,该报封面有&48版&的标称字样,售价1元。汪某阅读该报时发现,整份报纸加上封面、封底共44版,与封面及其重要启事内所标称的48版相差4版,同时该报纸对其版数短缺未作任何说明。当日下午,汪某到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他认为,该报的行为欺骗了消费者,应双倍返还其损失。日,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被告报社代理人辩称:由于时间、生产技术等各方面原因,导致该报第1015期出现44版(除此之外还有3期为44版),且该报版面有44、48、52版等三种形式,其成本价格大大高出该报的售价。这明显是善意的瑕疵,不属于欺诈行为,只能说数量不足,不应加倍赔偿。汪某认为报纸属于精神性消费,不同于一般的物质消费,物资数量不够可以补足,而报纸一旦出版发行,版数不够是无法补足的。日上午,在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汪某与被告市场时报社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因报纸实际版面不足,愿以刊登启事方式,向读者声明致歉;原告则放弃诉讼请求。参见闵治奎、郭卫华/主编:《中国典型消费纠纷法律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14-17页。
  (2)参见欧阳春艳:《两律师较真两元钱官司》,日《长江日报》;苏民益:《报纸版数不够 读者状告报社&&武汉一家报社因侵权被判赔款并承担诉讼费》,日《检察日报》。
  (3)唐绪军/著:《报业经济与报业经营》,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4)本段所称之报纸,限于作为纸质出版物的报纸,更周全的讨论,当然应将以互联网和视频接收终端为载体的电子报纸考虑在内,后者有别于纸媒的特性和影响,已日渐凸显。
  (5)阅读提示:《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均已经过修正。我国法律的修改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修正,另一种是修订。两者在修改、审议、表决的内容,公布的方式与生效日期等方面都有所不同。采用修正方式修改的法律,只对修正的条款规定一个新的生效日期,原法律的生效日期不变。采用修订方式修改的法律,对原法律规定的生效日期必须作出修改,另行规定新的生效日期。
  (6)国内法学界亦有观点认为商誉权应归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参见吴汉东:《论商誉权》,《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91-98页;郑新建:《论商誉权的法律属性》,《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第27-29页;于新循:《商誉及商誉权之法律归位分析》,《求索》2007年第3期,第113-115页。
  (7)此处列举的最高人民法院的3个司法解释,不仅有实体法性质的规定,也有不少条款涉及案件受理、管辖等的规定。
  (8)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第10页。
  (9)参见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3页。
  (10)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解释与适用》,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11)参见杨立新:《关于服务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金适用中的几个问题&&兼评丘建东起诉的两起电话费赔偿案》,《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2期,第10-18页。
  (12)此处所引述的市场时报社之回应,是其此前被另一位读者汪某起诉(见注16)时所作的答辩,汪某的诉讼结案后不到一个月,本案原告又以类同于汪某的诉因提起本案的诉讼。参见欧阳春艳:《两律师较真两元钱官司》,日《长江日报》。
  (13)唐德华、高圣平/主编:《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899页。(宋小卫)
  来源:中国民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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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新闻传播与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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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消息来源&与名誉侵权[1]
  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一般是指新闻报道因使用侮辱、诽谤性语言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或因揭人隐私而侵害他人名誉权。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案件,最常见的是&消息来源&有误,作者及媒体因把关不严而涉讼。
  目前,我国在处理新闻侵权案件时,多援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和1998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民法通则》是一部调整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而不是专门调整新闻工作权利义务的法律,司法解释也不是专门针对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而作出的,对&消息来原&这一新闻领域的专门问题缺乏足够重视,基本将之排除在定案的要素之外,或只作一般情节考虑。1998年发的《解释》对&消息来源&问题有所涉及,在近两年的司法实践中,&消息来源&问题也在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开始受到重视。
  一般说来,新闻报道的&消息来源&有二,一为记者深入实际,以第一手资料采写的新闻;二为依靠其他途径取得的新闻材料。如为记者亲自调查核实掌握的材料,只要报道时能尊重客观真实,不任意歪曲或加入主观臆断,一般不构成名誉侵权。但要注意报道需合法。这里的合法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采访方式的合法性。因为报道内容是否属实,只有靠证据来证实,而以不合法手段得来的材料是不能在法庭上作为证据的。如最高人民法院日的法律批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指出:&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就向新闻媒体常用隐性手法获取消息来源提出了挑战。二是报道内容的合法性。新闻媒体不能报道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报道的内容。如对未成年人的报道,《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的资料。&对这些内容,即使媒体掌握的材料百分之百真实,也会构成侵权。
  至于记者从其他途径获得的&消息来源&,又因不同情况而有不同的责任归属。大致归纳如下:
  1、&据官方消息&的报道可免责
  《解释》第六条赋予新闻媒体引用消息的一项&特权&:&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节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比如据法院的判决书、执行书,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拘留。逮捕行为等进行的新闻报道,事后引发名誉诉讼,新闻媒体可不对报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新闻媒介享有这项特权是有前提的,即报道依据的是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公开的公务活动和公开文书,而且报道必须客观正确,与官方公开的文书内容和公务活动一致。未经认定的内部拟议意见,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则不宜报道。同时,报道内容应基本属实。
  2.转截或据其他媒体报道而获得的消息来源
  《解释》第三条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条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并不认为转载他人作品可以免责。如日在北京宣武区法院审理的郭小川遗孀杜惠及子女诉《郭小川鲜为人知的黄昏恋》作者贺方剑及5家报刊侵权案。法院不仅认定贺方剑和原载该文的《幸福》杂志侵权,同时还认定湖北《作家与社会》、四川《文摘周报》、吉林《文摘周刊》、北京《购物导报》等4家报刊在未经审查、核实的情况下转载该文,同样损害了郭小川的名誉、侵害了杜惠的名誉权,对杜惠及其子女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伤害。而据其他媒体报道和转载,在性质上都是假定其他媒体报道为真实的而引用的,故可视为同例。因此,在转载和据已有报道播发新闻时不可人云亦云,不核实内容的可信度和真实性,导致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发生。
  3.、&读者来信&反映情况的消息源
  媒体作为&桥梁&和&中介&往往刊发一些读者来信、意见反映等材料。对来函照登(播)而引发的名誉权讼争如何归责,最近安岳官司案提供了一些参考。
  《四川法制报》在日第一版&舆论与监督&栏目中以《安岳有人非法购买选票当选乡长》为题登载一封署名&鱼龙乡一名正直的共产党员、正直的乡人大代表&的读者来信,并配以编后:&请安岳县委组织部、安岳县人大常委会对此事调查、处理,并给本报一个公开的回复。&4月初,该报收到安岳县人大常委会、安岳县委组织部的书面回复,称:经调查,没有证据证明此次选举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所谓&破坏选举&之事并不存在。《四川法制报》将其发表在4月8日的&舆论与监督&栏目的&回音壁&中。4月12日,在来信中被点名涉嫌贿选的汤泽光、李胜富、陈友贵3人分别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四川法制报》侵害其名誉权。安岳县法院认为《四川法制报》收到未署真实姓名的信件而未负审查核实责任,主观上有过失和过错,报道足以引起读者对原告作出不当之评价,4月8日报道虽澄清了事实真相,但对原告未作任何赔礼道歉,因此侵权成立。一审败诉后,《四川法制报》向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资阳中院终审判决认为:《四川法制报》&舆论与监督&栏目采用公开调查方式发表群众来信,并在信后附&编后&希望有关方面核实。该&编后&并未对该群众来信发表评论以引导读者对汤等3人作出不当评价而造成名誉损害;相反,&编后&让一般读者知晓该来信仅为供信人的个人反映,而非最终调查结果,足以阻止读者轻信群众来信而对汤等人作出不当评价。因此,从整个事件全过程来看,《四川法制报》并未构成对汤等3人的名誉侵权[2]。
  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这一案件对新闻报道&读者来信&类消息源仍有一定借鉴作用。在发表群众来信时,新闻媒体对未核实的信息应尽量避免发表误导性评论,并应使一般读者能知晓所反映情况仅为个人意见,不一定代表事实真相,而且对事实真相应采取关注态度,一旦有误,及时更正。对这类情况反映不宜仅凭&读者来信&武断评论,更应避免无下文的作法。不然,难免被卷入名誉侵权之中。当然最好是能对内容有所核实,尤其是可能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信件,至少应向来信人核对一下,以防个别投信者故意侮辱、诽谤他人。对能核对来信人真实身份的。来函照登&,即使出现侵权,笔者以为,新闻媒体应免责。至于匿名投信,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因此新闻媒体最好核实,以免以讹传讹,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
  4、&举报&、&投诉&或&提供新闻线索&的消息来源
  有些新闻报道线索是由其他渠道提供给新闻媒体的,而非媒体自己挖掘得到的。媒体也非常欢迎各界提供新闻线索以丰富自己的消息来源。&举报&、&投诉&则反映了存在的问题或群众关注的事态,具有新闻价值,也极易获得媒体青睐。对这一类&消息来源&,媒体一般都会派记者、通讯员采访核实,收集资料再作报道,但也有未经核查或调查不够周密而造成侵权的。
  如陆俊诉《羊城体育》案。《羊城体育》曾就&举报&者的消息写成《&首尾之战&场外音》一文,指称主裁判陆俊&收了客队20万现金&。陆俊就此提起名誉侵权之诉,法院审理后认为,新闻单位应对新闻线索真伪和可靠性予以核实,以做到新闻报道的内容属实。不能仅凭道听途说,无根据的不加审查即作为新闻予以披露。《羊城体育》将无根据又未经核实的新闻线索予以报道的行为,已对陆俊名誉构成侵害。[3]
  &举报&、&投诉&、&新闻线索&及提供者的主观判断或对事件的片面看法,新闻媒体不可偏听偏信,草率报道。在得到&消息来源&后,应该慎重处理,认真核实,进行必要的采访,而不是一味追求轰动效应,导致侵害他人名誉权。
  5、网上消息来源要慎用
  现代传媒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互联网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也成为一些媒体收集新闻材料的渠道之一。很多新闻报道不仅&消息来源&取自网上,甚至有的干脆全文照登。由此引发的新闻侵权问题,引起了新闻界、法律界及网络界人士的关注和争论。现阶段法律对网络传播这一新生事物尚无完善的规范机制,但一些媒体对网络新闻的警惕性也不高,一旦因传播网上&消息来源&侵害了他人名誉权,新闻媒体恐怕难以推卸责任。在我国程序法中,被承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材料&等七种。其中录音、录像资料必须经被录音、录像人同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复印材料则需要有正本或双方无异议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网上信息、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还有待法律界探讨论证。至少在目前还没有规范网上信息必须真实可信的法律,因此,新闻媒体将网上。消息来源&照搬入以&真实为生命&的新闻报道,由此引发名誉侵权,自然难逃其咎。
  新闻必须真实,这是新闻界也是社会各界对新闻报道的共识。为了达到真实,新闻工作者作为传播活动的&把关人&,便具有核查&消息来源&准确性的义务。新闻媒体对&消息来源&的真实性负有审查核实之义务。未尽审查核实之义务,或审查核实不周,构成过错责任,既准辞法律归咎,也违背了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因此,在新闻报道中,对&消息来源&应慎重选择、合理使用,既明确免责条件,又明确新闻工作者应履行的责任义务,避免名誉侵权。
  (二)新闻采写与名誉侵权
  新闻报道要求客观。新闻记者作为一名职业见证人,描写事实并保证它的真实性,但现实中的事物呈现着方方面面的因素,记者显然不可能以同样的分量记录下各种不同的说法。所以,从根本上说,&人们想要报道什么事情,这本身就是理想的产物,必然地有报道者智力的介入,因而也就必然包含个人的系数在内。[4]这样,新闻采写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隐含记者的倾向,如把握不当,极易与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发生冲突。
  (1)未深入采访,写作时合理想象
  优秀的记者要眼观六路,耳听八方。但这种广采博闻的信息很多时候只能作为新闻线索,而不能就此为了追求轰动效应,搞独家报道而仓促形诸报端,以讹传讹。更不能根本就不去采访而靠合理想象来加工成新闻稿,使受众误以为其为真实的。如1992年作家杨沫诉《梅开二度访杨沫》的作者和山东科技出版社名誉权案。该文作者并未采访过杨沫,却凭借平时收集的素材&妙笔生花&,对一些细节进行虚构、渲染。致使内容基本失实,导致对杨沫名誉的损害。杨沫认为:&写一个人,既不采访,也不经过本人同意就发表出来,这不仅仅是个创作态度和职业道德问题,也是个严肃的侵权问题。[5]&
  在记者采访过程中,想象、推测、判断等都是会必然发生的心理活动。但想象和推测毕竟是记者主观上的东西,在没有得到确切的事实验证之前,都只能作为一种思维方式和手段,而不能就凭着主观愿望而添枝加叶,合理想象。同时,现代社会产品、服务丰富多样,技术含量与技术指标往往有很强专业性,作为非专业人士的新闻工作者仅凭表面的事实是很难评判的,如果不深入仔细调查采访而擅作结论,不仅可能给公民、法人的名誉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也将置自己于尴尬境地。如驻马店制药厂诉辽沈晚报社等侵犯名誉权案。沈阳一对夫妻服了6瓶河南驻马店制药厂生产的&佳静安定片&自杀,却因药性不够而生还,《辽沈晚报》便在头版刊出《夫妻轻生假药&救命&》的消息,致使当时正在沈阳药品交易会上的驻马店制药厂失利,直接经济损失达300万元。而实际上&佳静安定&是一种高效低毒的安眠药,成人半数致死量(以体重50kg计)在56瓶以上。新闻没有弄清这一情况,而轻率下&假药&结论,完全失实。驻马店制药厂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辽沈晚报社提起名誉权之诉,后经调解,辽沈晚报社承认侵权,公开更正道歉,赔偿损失35万元[6]。
  (2)先入为主偏听偏信
  记者在采访中常存在着一种心理定势。一旦得到新闻线索,接触到一定的信息材料后,便极易在头脑中形成一个较符合自己主观情绪(如为民请命、关注社会弱势群体,抨击腐败等)的看法,在采访中便不自决地企图寻找材料来印证自己的想法。即使明明发现了相反证据,也有可能由于主观情绪的介入而将之忽略。更何况现实世界的纷纭芜杂,使事物往往不是只是呈现单纯的正反对立面。若干枝节横生,更使记者难以据单方言辞下判。
  如杜融诉沈淮夫、牟春霖诽谤罪案中,两记者仅根据杜融之妻狄振智的诉说而写成《二十年&疯女&之谜》,断定&疯女不疯&。而对狄所在单位负责人告知的&此文与事实不符&及上海市精神病防治院的诊断等其他事实不加重视,采访中也&不是客观地听取视调查人的叙述,而是强要人家证明狄振智没有精神病,杜融生活腐化,&结果导致报道严重失实,法院判决诽谤罪成立[7]。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双方往往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这就使得单方面的言论难免以自己的立场为中心,而损伤另一方的利益。如果记者不能以公正、客观的态度对待双方争执,是极容易走入误区的。如兴运实业(成都)有限公司诉北京周林频谱总公司、《黑龙江法制报》、《中国卫生信息报》等侵犯名誉权案中,法院审理后认为两家报社记者对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周林公司提供的情况和观点未进行核实,亦未在文章中同时发表兴远公司的不同观点,导致文章明显失去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8]。
  所以徐宝璜认为&有闻必录&只是不认真负责的记者的托辞。真正足以令人信服的应是&有问必查&,&查其属实,然后录之,去取之间,非鲁莽可以将事也。&而记者的工作,不仅是简单的记录与取舍,而在于尽可能地提示事实的真相&[9]
  (3)不恰当的写作手法与遣词用句
  随着社会和新闻事业的发展,大众已不满足于对简单事实描述的接收,而越来越着重新闻的可读性,许多新闻记者开始尝试将多种写作手法运用到新闻写作中来,以增加新闻的美感。的确,这在很大程度上拓宽了新闻的表现形式,丰富了新闻的写作技巧。但另一方面,其他一些写作手法,如文学创作手法(小说、诗歌等)允许虚构、夸张,与现实往往处于似是而非之间,是对生活的创作,而新闻则要求真实、客观,与现实吻合,是生活中真实事实,人物的复印品。新闻的纪实功能就限制了新闻写作中对文学手法的全盘引进。如杨沫诉汪兆骞等名誉侵权案中。汪在涉讼文章中使用文学创作中的&新闻主义&手法,为创造一些氛围,引入文学常用的虚构、渲染手法,致使报道与本来事实出入太大,构成名誉侵权。
  另外,新闻语言要求准确、简洁、明了、得体。每一字一句都应与实际事实吻合,来不得半点矫饰。但同时语言又是复杂的,&当人们选用一个词而不选用另一个词的时候,就已经形成了一种解释,并且同时掩盖着另一种解释。&[10]
  即使没有任何评论,新闻作品中的遣词用句也会流露出记者的观点、看法,或会让受众据此对事件产生一定的看法。但并不是说记者行文中就只能选择平板的中性词汇。适当地引用群众语言,或一些赋予了感情色彩的词汇,可以增加稿件的生动感和可读性。这就要求记者写作时要注意污染性语言与修辞方法的界限,行文时以与人为善的态度,抱引发世人警醒、向上的目的,而不是故意丑化、贬低他人人格而使用侮辱性言辞。对有关言辞的理解,还应考虑一般普通人的理解和上下文结合的含义以及是还有事实作为证据依托。
  日,《上海法制报》刊登了题为&救助并非养懒汉&的文章,报道&上海浦东新区下岗人员李平夫妇下岗后街道办事处不满足其每月申领社会救济的要求为由,状告街道办事处,结果败诉。文章发表后,李平夫妇认为该文称自己为懒汉,损害了自己的名誉,于日将作者和《上海法制报》推上了被告席。案件经过一审、二审,于日经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文章标题上的&懒汉&一词虽带有一定程度的贬义,但并未侮辱人格,对李平夫妇的名誉没有造成影响。&懒汉&只是对社会现象的客观揭露,其目的是要宣传一种政策,激励人们劳动致富,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4)隐性采访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要求:&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隐性采访是否合法和正当,近年来争议颇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日法复(1995)2号《善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未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说,隐性采访一旦涉及到侵权,记者在采访中的录音是不能作为法庭采信的证据的。
  日,《海峡都市报》以《夜宿湖美,应召小姐说:这里全省最安全》为题披露了记者暗访泉州湖美大酒店的经历。报道说,记者下榻这家酒店后,就有几批小姐先后打来骚扰电话,称可以上门提供&聊天、洗澡、按摩、做爱&等服务,当记者表示对安全有疑虑时,一位小姐竟然说:&我们湖美在整修福建省最安全,是四星级的。如果有什么事的话,警察会通知我们酒店,然后酒店再通知我们。&湖美大酒店认为,上述报道将其&描写成一个与公安机关串通一气,靠色情服务招揽生意的酒店&,严重侵害了酒店名誉,遂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报社&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30万元。
  日泉州市丰泽区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这里全省最安全》一文引用了电话中一位不知真实姓名和身份的&小姐&的话,对原告酒店的服务质量和存在总是进行报道,该报道对听来的消息未经核实,违反了新闻真实性原则&。法院判令&海峡都市报社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湖美大酒店的侵害&,在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侵权赞成的损失。为掌握证据,海峡都市报记者在暗访时曾作了录音,并将这份录音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法院不予采信。[11]
  新闻讲究事实的真实,法律也是以事实为依据,但法律的事实则要求确凿证据的证实,并且证据的收集与采信都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否则,将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新闻事实在法律面前就面临着无法证实的危险。隐性采访得来的新闻事实在法律面前就面临着无法证实的危险。
  (三)新闻编辑与名誉侵权
  新闻传播活动造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中,在责任承担上一般较多论及新闻媒体和记者,而编辑作为个体在法律上几乎不承担责任,这就导致对编辑环节的把关作用疏于重视。而实际上,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编辑更多地是代表新闻传播媒介对稿件进行取舍、审改等,因此,编辑工作的不慎,对名誉侵权的造成往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1)对文章随意修改造成侵权
  不管来自何方稿的件,对稿件的作者来说已是成品,而对报纸编辑来讲,它仍然只是新闻的素材,也可以说还是半成品或原料,这就使修改稿件成为编辑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也就是说,对文章的修改,编辑能够自由掌握的幅度仅限于文字性的修饰、加工、润色;而一旦涉及到内容,如文章主旨、定性等,必需经作者的同意。但实践中许多编辑往往依据自己的主观想法而任意增删,导致发表出来的文章与作者所要表达的意思出入很大,与本来事实也出现差距,引发名誉纠纷。如笔者的一位记者朋友发表于日成都的《商务早报》的一篇稿子,该文讲述四川省仁寿县汪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32名女士状告公司侵犯股东权的事件。在作者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编辑擅作主张将原文的标题&争股权32名小女工上法庭&改为&争股权小股东状告董事长&,从而造成事件性质在读者眼中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需知董事长只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表公司对外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但董事长并不等同于公司,对公司提起诉讼和对董事长个人提起诉讼是完全两回事。编辑大笔一挥,则导致矛头直指董事长本人,而编辑自作主张加上的小标题&股东毫不知情,公司已被卖掉。花6000元换来的工作仅补偿3000元&、&上访被强行制止,66名女工被迫放弃股权之争&等等则仿佛成了该董事长的所作所为,致使该董事长受尽非议、指责,实际已侵犯了其名誉权。虽然事后该董事长只是到报社提出了侵权抗议,并未起诉媒体,编辑却不可不因此而谨慎。
  编辑对文章的修改中,除了上述导致文章性质走调,未侵权而变成侵权,更多的时候则是编辑为了增加可读性,而从标题、结尾、按语等方面大加修饰,从而使原有侵权主题更加凸显,加重了侵害名誉权的程度。
  如张顺清、郝运诉王君、《文艺窗》杂志社、《中国妇女》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1987年12月,作家王君在湖南《文艺窗》发表报告文学《美之罪》。文中叙述女大学生由于&长得美而受到不公正待遇&,该校派出所所长郝运一再想玷辱她,艺术系党支副书记张顺清也要占有她。该生&不愿付出自己的贞操&,而被开除学籍,被迫削发为尼。
  1988年4月,由报纸改为杂志的《文艺窗》将该文标题改为《削发为尼美何罪》再次发表。编辑在杂志的&要目介绍&写道:&美女身边一群色狼&&派出所所长、系总支负责人先后投来了贪婪的目光,使出了可耻的手段,逼其就范成欢。兽欲未泄,便设陷阱,泼脏水,撒派网,罗织罪名&&&并且还随文配发讽刺性漫画。法院审理后认为:《文艺窗》配发讽刺性漫画,在要目介绍栏中使用侮辱诽谤性语言,也构成了对张顺清、郝运名誉权的侵犯[12]。
  一般说来,文章是作者深入实地调查、取材、构思而成。对事实的背景、真相、细节,作者应该是最清楚的。作者对文章的布局安排(包括标题,行文用语等),有时也是有其特殊的考虑的。编辑在对文稿进行修改时,不妨征求一下作者的意见,听听作者的想法。很多时候,作为同一单位的编辑、记者,是否也体现了一种应该具有的协作精神呢?从预防侵权的角度考虑,也不失为一种积极的措施。
  (2)未尽调查核实之责而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8)11号《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明确了媒体对所发稿件的审查核实的责任。2000年3月,新闻出版署又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规定:&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原则。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摘转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核实真伪。&进一步明确了媒体对所发稿件应负审查核实的法定责任,而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媒体的审查核实责任实际上是通过编辑这一环节来体现的。
  日常编辑工作一般包括选稿、修改、核实、发表等。在选稿环节,编辑一般会从文章的政治性、新闻性、社会性和文字水平等来决定取舍。而&新闻的生命乃是真实性&这一基本原则倒很少贯彻。如《南方周末》日在《人与法》专栏中,曾发表了一则假新闻,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事后,《南方周末》编辑部在《沉痛的教训》一文中承认对该稿的编发,&首先考虑的不是新闻的真实性&&而首先考虑如何去迎合读者的猎奇心理。&为了迎合读者,为了发行量的上升,在实际工作中,编辑取舍稿件的第一位的标准,往往并不是新闻写得真不真,是否确有其事,而是写得好不好,可读性强不强。这就导致失实报道充斥版面,子虚乌有的事件煞有介事地传播出去,名誉侵权的构成,也就在所难免了。
  当然,纯粹虚假的新闻不会太多,大部分不真实的因素都是隐蔽的,真真假假相混杂的,所以编辑就需要借助生活常识和编辑经验辨别真伪,运用逻辑知识进行推理分析,并对报道中的每一具体的人和事甚至关键的细节,都逐一加以核实。对于通讯员来稿以及有关方面提供的材料,也不能轻信稿件上的签章。因为审稿者一般为领导人或领导机关,其把握的主要是宣传政策、大的原则方针等,对事实真实性认定则缺乏职业新闻从业者的考虑,一旦构成侵权,编辑部也很难以此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即使对本单位记者的稿件,编辑也应核实事实真伪,消息出处,当事人是否接受了采访,是否同意发表等。那种认为是记者的作品就不加核实,是不能作为法庭上的抗辩理由的。如刘兴中等诉工人日报社等名誉侵权案中,工人日报社代理人曾晓明在庭审时说:&我们对特约通讯员的文章一般是不做核实的,因为特约通讯员是我们的第二支记者队伍,记者的稿件,编辑部一般也不再进行核实。&这一不作为并没有获得法庭的同情而使报社负责,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写道:&工人日报社在&&一文发表前&&未作相应调查,即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发表,并公开了刘兴中的名字,此举有失报社应负的审查核实之责,故对由此造成的侵害刘兴中名誉权的后果,原审被告工人日报社应负主要责任。&报社有失审查核实之责,实际上是编辑审查核实之责的不到位,对侵权的造成,编辑实际上是难辞其咎的。所以,该案原告的代理律师在二审代理词中曾提出:&工人日报社该文的责任编辑比该文作者的责任更大。&[13]
  徐宝璜先生早在1918年就提出:&舆论以正确详细之事实为根据者,必属健当,若所根据者并非事实,则健全之舆论无望矣。&[14]编辑作为舆论形成过程的重要把关人,对于事实这一根本依据一定要把握准确。不仅对文章所陈述的事实是不是真实应一一落到实处,对结论有没有得到有力的证据支持,人名、地名、情节、数字等是否真实,都应以谨慎、负责的态度进行核实。这不仅是为了预防侵权的发生,也是一名编辑应有的严肃、认真的工作作风。
  (3)图文配置失当引发侵权
  新闻报道讲究图文并茂,所以编辑往往喜欢用图片来增加文字报道的真实性、生动感。但图片与文字在很多时候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就需要配文图片与文字和谐统一,与所述事实保持一致。但编辑在使用图片时,有时鉴于从资料库调用图片,有时由于作者提供的图片没有详细的文字说明,编辑又疏于核实,致使图文配置明显失当,而引发名誉侵权之诉。
  由配图而引发的名誉侵权中,常见的有两种。一为张冠李戴,将与图中人物毫不相关的事扯在当事人身上,致使名誉侵权发生。如将爷爷与侄孙女的照片配成忘年夫妻相,将正在恐龙蛋出土洞穴现场商讨如何保护恐龙蛋工作的文化局工作人员说成是&走私贩在洞内进行罪恶交易&等,都是与编辑在配图时失之谨慎不无关系。另外一种图文配置失当引发的名誉权纠纷,图片本身与编辑用意都没有故意歪曲的意思,但不相干的文字却与图片该好凑在一起,致使受众很容易将之联系起来理解,导致图中人物处于虚假曝光之中,而使其名誉受损。如1999年第5期广东《希望》杂志以梅婷的一幅半身肖像照作封面,压在&男性避孕药最新情报&、&擦亮眼睛看有钱男人&等该期杂志的标题下面。本来,照片与这些标题的内容是没有任何瓜葛的,但合在一起,则极易引起误解,使当事人处于不良的社会评价中。因此,梅婷起诉希望杂志社侵犯名誉权、肖像权[15]。
  西方新闻界有一句名言,叫做&一图值万言&。图片往往能够以较少的篇幅传达出较多的信息,并且极容易给受众留下深刻的印象。如果图文配置失当造成当事人名誉受损,是事后的文字的更正所难以轻易消弭的。所以,编辑在图片配置时更不可失之大意,以至引发名誉侵权纠纷。
  (4)不适时更正加大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1997年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编辑部对错误、失实报道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义务。
  如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诉《青春》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中,1986年第2期《青春》发表纪实小说《太姥山妖氛》后,原告及所在乡、区、县多次向编辑部反映,要求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编辑部却未予置理;在诽谤案审结后,编辑部仍不采取措施。法院将案情请示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出(1992)民他字第1号《关于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诉&青春&编辑部名誉权纠纷案的复函》称:&经研究认为:1986年,《青春》杂志社刊登唐敏撰写的侮辱、诽谤死者王练忠及原告的小说《太姥山妖氛》一文,编辑部未尽到审查、核实之责。同年6月,原告及其所在乡、区政府及县委多次向编辑部反映:《太姥山妖氛》系以真实姓名、地点和虚构的事实侮辱、诽谤王练忠及原告,要求澄清事实、消除影响。1990年1月,作者唐敏为此以诽谤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青春》编辑部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青春》编辑部应承担民事责任。&玄武法院于日判决《青春》杂志社承担对原告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精神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四项规定:&工作要认真负责,避免报道失实。如有失实,应主动承担责任,及时更正。&同时,&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揭示出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12页)可见,如有错误,编辑部及时更正,不仅能防止名誉侵权的扩大,而且是新闻的有机的运动规律的体现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的要求。
  (四)新闻传播侵害名誉权的几个特殊问题
  1.新闻传播中名誉侵权与其他侵权的竞合
  (1)名誉权与姓名、名称权
  姓名是一种人身识别符号,对姓名的使用,就必然地涉及到这个姓名所代表的那个特定的人的人身。&姓名权是直接表现公民人格的权利,与公民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所以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16]《民法通则》第99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名称权定指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等组织使用自己的名称并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9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转让自己的名称。&
  新闻传播中侵害名誉权与姓名、名称权的竞合主要体现为新闻媒体对假冒他人姓名、名称的行为核实不严而造成。这种情况可能出现在广告中,也可能出现在新闻报道中。如日,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分局所属的站前派出所组织进行突击查处倒票分子的行动,钱江晚报社通讯员到现场跟踪采访。行动中,派出所当场抓获了两名正在高价倒票的男女,女的自称宋剑萍(后经查实真实姓名为魏君芳),男的自称项加军。根据对他们的讯问笔录,次日,《钱江晚报》第一版刊登了《杭州站前派出所突击行动,一些票贩子纷纷落网》(以下简称《落网》)一文,载:&这个叫宋剑萍的票贩子的丈夫项加军也被押到派出所,据查,这对夫妻是嵊县三塘花田村人,专做倒票勾当。&嵊县三塘乡花田村确有一位名叫宋剑萍的女青年,未婚,是三塘乡电话总机话务员。日,她一直在电话总机室上班。《落网》一文见报后,宋剑萍常被身边一些人讥讽、潮笑。有的公开叫她&项师娘、票贩子。&宋剑萍由此起诉上城公安分局、钱江晚报社侵犯其名誉权,赔偿损失。案件一审后,上诉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侵权成这一案子实际上是侵犯名誉权与姓名权的竞合。由于魏君芳盗用宋剑萍姓名、报社不加审核刊登出来,导致一本与新闻事实无关的人牵涉进来,名誉受到毁损。(2)名誉权与肖像权
  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的拥有、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17]《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101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肖像权的行为。&虽然依现行法律规定,侵犯肖像权以营利目的为构成要件,但目前民法学界的普通观点认为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不应以营利目的为构成条件。并且,由于我国新闻媒体企业法人性质渐趋明显,新闻报道中也会出现未经本人同意而导致的肖像侵权。
  日上午,刘卫东与本单位职工一起到河北省廊坊市中心血站无偿献血。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石油管道报社摄影记者李凤山到献血现场拍照。当给刘卫东拍照时,刘卫东明确表示&别拍我了,艾院长(指刘单位领导)来了。李凤山坚持为刘卫东拍了几张照片。同年11月27日,在石油管道报社创办的第1898期《蓝色周末》报第一版上刊登了一张以刘卫东献血为主题的照片,摄影为李凤山。照片中刘卫东双眼模糊似带泪光,嘴张着,该版上《无偿献血遭遇尴尬》一文标题中的&尴尬&二字压在照片左上角。《无偿献血遭遇尴尬》一文与此照片从内容上无内在联系。此报发行后,刘卫东身心受到伤害,在一定范围内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日刘卫东向廊坊市安次区法院提起诉讼,以石油管道报社用不真实内容丑化其形象、侵犯其肖像权为由,要求该报社消除影响,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廊坊市安次区法院审理认为,刘卫东带头无偿献血是一件好事。石油管道报社在刘卫东不愿意拍照的情况下为其拍照并将照片刊发,且与原始照片相比严重失真;又将与照片无任何关系的&尴尬&二字压在照片上,明显不当。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石油管道报社在同类报纸上公开向原告刘卫东赔礼道歉。二、被告石油管道报社赔偿原告刘卫东精神损失费2000元。宣判后,石油管道报社不服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石油管道报社记者在给被上诉人刘卫东拍照时,刘当即表示不同意拍照,该记者在未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拍照并将照片登报向社会发行,且与原始照片相比严重失真,给刘卫东身心造成伤害,已侵犯了被上诉人刘卫东的肖像权。[18]
  实际上,上诉事例也构成了名誉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行为&。而且,法院判决中,一、二审法院都强调照片与原始照片相比严重失真,给刘卫东身心造成了伤害。也就是说,这实际上是支持了刘卫东提出的该图文配置失当对自己形象的丑化,应是一种名誉上的损失,而不是肖像权本身的损失。或者说,应该是名誉侵权与侵害肖像权的竞合,只是原告在对自己的权利保护时选择了肖像权。另外,新闻图片即使本身真实,但配以文字说明却是失实的或虚假的,甚至张冠李戴,使图文之间的配置造成受众对当事人的误解,也会造成侵害名誉权与肖像权的竞合。如刘金茹、谢起超诉《陕西工人报》等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案。日,《陕西工人报》第三版刊登长篇通讯《中国国宝恐龙蛋化石大劫难--震惊世界的南阳恐龙蛋化石被盗掘走私始末》。文后配发了照片,画面为一男一女在恐龙蛋出土洞穴现场交谈,文字说明为&走私贩在洞内进行罪恶交易。实际上刘金茹系陕西省西陕县文化局长,谢起超为文化股长。1993年春夏之交,为贯彻上级指示,迅速查明情况,制止私掘乱挖、倒买倒卖恐龙蛋化石,两人同文管所所长谢宏亮等人到丹水镇三里庙恐龙蛋化石出土点调查情况,当时两人正在现场商讨保护恐龙蛋的工作。刘金茹、谢起超由此起诉《陕西工人报》等侵害肖像权和名誉权。法院判决侵权成立。
  (3)名誉权与隐私权
  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每一个人都有着在愈来愈复杂的社会网络中为自己保留一块相对平静的、既无损于他人也无害于社会的、独处的环境,学者们称之为人类的隐私意识。而隐私权作为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非私有领域进行支配,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19]。这就使得新闻传播活动中对私人场所的强行闯入采访,未经同意公布他人私生活材料等,都有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但我国民法中对隐私权却没有明确保护,只在1993《解答》第七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实际上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间接保护。也即是说,只有在侵犯隐私权达到损害他人的名誉这个度时,才构成名誉侵权。如张勇、曾清炎、张桂荣、姚学联诉《湖北日报》、《襄樊日报》有程天友侵害名誉权一案。张勇在读大学期间因为一台商孩子作家教而认识了回乡探亲的台胞曾清炎并开始了恋爱关系。程天友(署名程帆)据此事于日在《湖北日报》发表文章《校园惊梦》日在《襄樊晚报》发表《他只是想玩玩》一文。把女主人公写成&爱慕虚荣、&贪图富贵&、随意违反校规校纪的任性女孩,把曾描写为道貌岸然,玩弄感情的好色之徒和骗子,把其父亲描写成贪图钱财、轻信上当的家长。由此引发名誉侵权之诉。法院最后审理认为曾清炎与张勇的交往,系正常恋爱关系,不违反社会道德,不是社会舆论所抨击的对象,作者与报社未经当事人同意而披露,已侵害了当事人的隐私权。且文章相关部分情节大量虚构,其有明显的侮辱、诽谤性质。因此判决名誉侵权成立[20]。
  2.褒扬性新闻也会侵犯名誉权吗[21]
  新闻报道引起名誉侵权官司,大多以批评性报道涉讼.近些年来,也出现了几起褒扬性新闻涉讼的案子.无论官司胜败与否,被告都特委屈,觉得捧了你还告我,怎么这么不识抬举?学者们对此也意见不一,有人认为,从理论上说,肯定性新闻包括褒扬性新闻失实是不宜认定侵害名誉权的.如果把褒扬性新闻失实一概按侵害名誉权处理,&新闻官司&势必大幅度增加.[22]亦有人以为,在我国新闻报道中夸大褒扬性事实的情况较为普遍,各级宣传部门也采取了多种措施解决这一问题.这种情况长期以来得不到纠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一点恐怕就是未能以法律手段进行处理.如果相对人能像对待针对自己的批评报道那样对待不实的褒扬性报道,诉诸法律,可能一段时间内新闻纠纷会有所增加,但长此下去,新闻行业中存在的这一顽症也一定会得到根除[23].
  从目前褒扬性新闻引发的诉讼来看,大致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无中生有的任意拔高引发名誉侵权新闻报道中无中生有的侮辱,诽谤言辞会引发名誉侵权是毋庸置疑的,但无中生有的任意拔高表扬又如何呢?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七条对侵害名誉权如何认定的解答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即新闻侵害名誉权有四个构成要件:1,名誉受损的事实;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其中争议较大的是褒扬性新闻是否也会导致名誉受损和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我们来看什么是名誉?名誉是社会对公民和法人的一种社会评价.它既是源于公民和法人在社会中所作所为,同时也是周围的个人和组织依社会观点对其作出的评价,因而同社会的价值观念有密切的联系,存在着因时而异,因人而异的因素[24].可以看出,社会性是名誉的一个很重要的特征.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中讲求为人谦逊,退让,忌张扬和自我吹嘘,对名人,伟人更要求其虚怀若谷;四处卖弄,吹嘘的行为往往是为众人所不耻的.所以杨沫诉汪兆骞和&知识与生活&杂志社案中,杨沫对文中杜撰的&美国总统布什访问我国时,特别接见老作家杨沫,表达了美国人民对她诚挚的敬意&等言辞特别愤慨,认为会有人&以为我借名人抬高自己,至少会使人认为我在自我吹嘘,造成极坏社会影响,侵害我的名誉.&而陈玛雅诉俞大庆及&南方周末&,&新华日报&,&当代青年&案中,陈玛雅称文中&获得最佳女配角奖&,&考入中国人民大学新闻系&等虚构表扬事实引起&熟知的亲朋好友纷纷来电来信或当面指责其为自己编造历史,为自己涂脂抹粉,从而造成极大精神压力,影响工作,事业及身心健康.&可见,这种捏造的表扬事实对当事人而言不但没有抬高声誉,反倒引起社会的非议,造成精神痛苦.名誉受损的事实显然并不因是褒扬而不成立.
  那么,行为人是否违法和具有主观故意呢?&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都只明确了侮辱,诽谤他人(法人)名誉为侵犯名誉权.一般说来,既然是表扬,当然不含侮辱,诽谤的因素.因此被告往往据此声称自己对原告毫无恶意,甚至是怀着崇敬的心情而生出的溢美之辞,绝无损害名誉权的主观故意.但1993年&解答&第七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所谓失实,即与真实情况不符.批评可能脱离真实,表扬也可能脱离真实.从这一点来说,表扬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损,也是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来处理的.另外,&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工作者要坚持发扬实事求是的作风,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加强调查研究,报实情,讲真话,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为追求轰动效应而捏造,歪曲事实.&无中生有任意拔高,&妙笔生花&,&合理想像&,作为一名新闻工作者来说,显然是明知这是违背新闻真实性原则和职业道德的.明知而故犯,就不能说不具备主观上的过错责任了.无中生有,任意拔高的褒扬性新闻,如果严重失实,影响了当事人原有的社会评价,损害了其名誉,显然是能够侵害名誉权的.杨沫,陈玛雅的胜诉已证明,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认可了这一点.
  (2)图片运用失当引发名誉侵权
  褒扬性新闻本身并无不妥,但所配图片失当,也有可能引发名誉侵权诉讼.如梅婷诉&希望&杂志社案.&希望&杂志1999年第5期刊登了一篇对梅婷的专访,文章对梅婷极为称赞,但封面却未经本人许可用了梅的半身肖像照,并压在&男性避孕药最新情报&,&擦亮眼睛看有钱男人&等标题下面.梅婷认为这会导致读者对自己形象的误解,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虽然法院最后裁定只侵犯了肖像权,未侵犯名誉权.但此案例却值得深思.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规定:&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行为.&也就是说,仅图片运用而言,使用失当,如将他人图像和某些背景放在一起,引发错误的联系,导致他人社会评价受到损害,是会造成名誉侵权的,褒扬性的独立文字报道恐怕不能作为抗辩理由.
  (3)表扬中的批评失衡导致名誉侵权
  写新闻稿时,有的作者喜欢运用抑扬和对比手法.为衬托某人今天的好,便不忘抬出昨日的非;为抬高一人,便不惜贬抑另一人.岂不知这样虽然通篇文章是褒扬的基调,也难逃名誉侵权的纷争.1997年11月2日,&遂宁日报&刊发该报记者刘凯采写的&刘中培终止20年上访路&一文,表扬遂宁市中区永兴镇党委圆满处理群众上访,信访问题;亦表扬刘中培的转变.
  日,刘中培提起名誉诉讼,认为文中对自己作的&远近闻名的二扯扯,平时手脚不干净,村民都敬而远之&的描述是严重的侮辱和诽谤,要求&遂宁日报&为其正名,并赔偿损失.1998年2月16日,遂宁市中区法院城北法庭一审认定&遂宁日报&表扬原告终止20年的上访路,没有恶意损害原告,不构成名誉侵权.刘中培不服提起上诉.1999年12月22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文中&远近闻名&&平时&两个形容词认定不准确,所用描述词句没有充分的根据证实,侵害了刘中培的名誉.此事提醒新闻记者应注意在表扬稿中对过去的劣迹或相关人的批评也要慎重考虑.如对青少年曾经的犯罪事实披露,就会侵犯隐私.描述,批评应实事求是,不宜滥用形容词,随意夸大.如果引发名誉侵权诉讼,恐怕也难以因主旨是表扬而要求&瑕不掩瑜&以免责.
  综上所述,褒扬性新闻同样可能引起名誉侵权.新闻工作者处理褒扬性新闻时不能因为不是批评而失之谨慎.无中生有的随意拔高,表扬,吹捧不可肆为;表扬中夹杂的批评也应客观,公允;图片配置不可失当.总之,无论是褒扬性新闻,还是批评性新闻,新闻工作者都应该以事实的本来面目为准,做到&誉人不增其美,毁人不溢其恶&。克服工作中的不踏实,不认真及随意性的态度,方可减少名誉侵权纠纷的发生.
  [1]此节全文发表于《中国记者》2000.1
  [2]参见《商务早报》
  [3]参见《成都商报》
  [4]贝尔纳.瓦耶纳《当代新闻学》新华出版社1986P34
  [5]晨冰&写褒扬文章失实构成侵权吗?-杨沫名誉侵权案引出的思考&《新闻记者》1993.2
  [6]陈晓彦&消费维权与名誉侵权&《中国记者》2001.2
  [7]王强华魏永征主编《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复旦大学出版社
  [8]王强华魏永征主编《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复旦大学出版社
  [9]徐宝璜《新闻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0]贝尔纳.瓦耶纳《当代新闻学》新华出版社1986P35
  [11]李东生&记者采访苦辣之外又遇尴尬&《新闻出版报》
  [12]王强华魏永征主编《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P
  [13]参见高秀峰主编《中国新闻侵权判例1》法律出版社
  [14]徐宝璜《新闻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P
  [15]参见《成都商报》
  [16]参见《人民法院民事案例选》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P1
  [17]参见郑立等主编《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P51
  [18]参见《法制日报》
  [19]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学理研究。总则篇》法律出版社
  [20]参见高秀峰等主编《中国新闻侵权判例1》法律出版社
  [21]此节全文发表于《中国记者》2000年第6期
  [22]魏永征《被告席上的记者》上海人民出版社
  [23]王利明杨永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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