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情况算挪用公款罪共犯资金还是职务侵占的共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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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汉族,原吉林省营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辩护人田文昌、曹树昌,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原系吉林省营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辩护人谢计春,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原吉林省营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科长。辩护人侯国宇、屈延臣,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原系吉林省大元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辩护人何晓明、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原系吉林省大元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兼财务总监。辩护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管某,男,汉族,原系民警。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管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东风及其辩护人曹树昌,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谢计春,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屈延臣,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建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春江,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月份,被告人苗东风在担任吉林省营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城矿业公司)总经理期间,为个人做煤炭生意成立通辽丰华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苗东风与该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张某某预谋,由张某某负责筹集丰华公司运营资金。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指示营城矿业公司出纳员贾某,将吉林省金瑞物质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负责人顾某某给付营城矿业公司的购煤预付款150万元存入贾某个人账户。日,被告人苗东风、张某某将顾某某交付的购煤预付款150万元挪用,汇入吉林省华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次日,华龙公司将该款汇入丰华公司账户,用于丰华公司经营业务。2010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笔款项返还给营城矿业公司。2.2005年末,吉林省营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年终盘点发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数千吨原煤涨吨,被告人苗东风、林某某利用二人担任营城矿业公司总经理和销售科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将涨吨原煤无偿交给营城矿业公司下属的吉林省大元实业有限公司销售。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根据苗东风的授意,利用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发票的方式,获得元做为大元公司帐外资金。后经苗东风决定,被告人苗东风、林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将其中20万元予以私分,四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3.2006年,被告人苗东风利用其担任营城矿业公司总经理的便利,在煤炭紧张时,给业务关系人姜某某(另行处理)管某批煤,事后收受吉林市龙华燃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姜某某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收受业务被告人管某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4.2006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营城矿业公司销售科长,负责原煤销售业务期间,向其业务单位吉林市金瑞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顾某某索要人民币6万元。5.2006年,被告人管某在向营城矿业公司购买煤炭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营城矿业公司总经理苗东风行贿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东风、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东风、林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东风、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东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被告人苗东风与张某某在挪用资金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苗东风与林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在职务侵占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苗东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林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苗东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苗东风辩解称:1.其与张某某做煤炭生意成立丰华公司,其负责联系业务,张某某负责筹集资金,其未与张某某合谋挪用本公司资金,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2.林某某等人提出其他公司都分奖金,也要求分奖金,其亦同意分奖金,其并没有指使私分涨吨煤款,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3.姜某某是营城矿业公司大客户,公司应当保证姜某某煤炭供应,其并没有为姜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姜某某给其5万元钱是让其帮助联系其他方面业务,其并没有利用职权收受姜某某款物,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管某是其公司辖区民警,管某为公司做了很大贡献,管某也是其朋友,因管某家境困难,其借给他10万元,他到现在也没还,管某给其2万元钱是朋友之间交往,并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亦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苗东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2006年12月需要涉案资金之前,该资金已经被财务总监张某某挪用,现在张某某说是请示苗东风后挪用的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张某某与本项指控有重大利害关系。2006年12月使用涉案资金时,张某某虽然告诉了苗东风资金中有顾某某的150万元,但是否告诉了苗东风此150万元是顾某某缴纳的购媒预付款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因此对苗东风挪用资金罪的指控不能成立;2.苗东风无论是“决定”还是“获得”奖金都具有很大的被动性,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如果有证据证明苗东风等人确实不该得到这些奖金,苗东风获得的5万元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不应当认定职务侵占罪;3.苗东风曾帮助姜某某销售内蒙的煤炭,而此行为与苗东风的职务没有任何关系,苗东风曾和姜某某合伙开设公司,曾有大额的资金往来,苗东风承认姜某某曾经送给其5万元钱,但否认与自己的职务有任何关系,上述情况也很难将姜某某送5万元的行为同苗东风的职务便利联系起来,我们不能排除这是姜某某感谢苗东风帮忙销售内蒙煤炭,也不能排除是对双方合作过程中,苗东风付出(金钱、精力、情感)的一种补偿。苗东风承认管某曾送给其2万元钱,但否认同自己的职务有什么关系,苗东风同管某的关系很好,也经常从经济上帮助管某,苗东风借给管某10万元,至今管某也没有还该借款,管某欠着人家的大额资金不去归还,而用小额资金去行贿有违常理。虽然因特殊原因双方没有确认此2万元是还款,但也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苗东风收受姜某某感谢费5万元,收受管某感谢费2万元,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1.苗东风是营城矿业公司总经理,其挪用资金是经苗东风同意的,苗东风应是主犯,其为从犯;2.案发前,其主动向公司领导交待了挪用资金犯罪事实,且向吉林省公安厅写了举报材料,交待了其与苗东风挪用资金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苗东风处于领导地位,并提起挪用资金犯意,所挪用资金由苗东风使用,在共同犯罪中,苗东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在本案立案前,张某某将挪用资金150元如数归还,并给付利息,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偶犯。综上,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林某某向顾某某索要人民币6万元,后王某甲替林某某还款2万元,林某某受贿数额应为4万元;2.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林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林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3.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已退还全部非法所得,且系初犯,悔罪表现明显。综上,请求对孙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王某某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系自首;3.王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减轻了对社会危害程度;4.王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对王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月份,被告人苗东风在担任吉林省营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城矿业公司)总经理期间,伙同该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筹集以苗东风为实际控制人的通辽丰华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运营资金,被告人张某某指示营城矿业公司出纳员贾某,将吉林省金瑞物质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负责人顾某某给付营城矿业公司的购煤预付款150万元存入贾某个人账户,后为帮助张某某亲属完成存款任务,张某某指示贾某将款存到长春市浦东发展银行。日,张某某指示贾某将上述150万元汇入吉林省华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账户,次日,华龙公司将该款汇入丰华公司账户,用于丰华公司经营业务。2010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笔款项返还给营城矿业公司。2.2005年末至2006年初,被告人苗东风、林某某利用二人担任营城矿业公司总经理和销售科长的职务便利,利用营城矿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数千吨原煤涨吨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涨吨的数千吨的原煤无偿交给营城矿业公司下属的吉林省大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销售。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根据苗东风的授意,利用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发票的方式,获得煤款元。后经被告人苗东风决定,被告人苗东风、林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将其中20万元予以私分,其中四被告人每人各分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3.吉林市龙华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为了能在煤炭购买紧张时在吉林省营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到煤炭,2006年春节前,在营城矿业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给苗东风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苗东风将受贿款5万元用于个人生活花销。4.2006年,吉林省营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苗东风利用职务之便,给管某批低于营城矿业公司正常销售价格的煤炭,为管某谋取利益,被告人管某向苗东风行贿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苗东风将受贿款2万元用于个人生活花销。5.2006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营城矿业公司销售科长,负责原煤销售业务期间,向其业务单位吉林市金瑞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顾某某索要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苗东风的供述。证明其和张某某商量做生意挣钱,后注册成立华龙公司和丰华公司,月份其到内蒙古霍林河考察露天煤情况,回来后,其和张某某商量由张某某负责筹措资金300万元汇入丰华公司作为运营资金。后张某某对其说在袁立清处借款150万元,把顾某某交到营城矿业公司的煤炭预付款150万元存入其他个人账户,其对此事默许同意。过了一段时间,其在公司看见顾某某,其对顾说你公司在营城矿业公司有笔挂账,别担心没事的。2005年年终盘点结束后,林某某向其汇报了涨吨原煤情况,其让林某某将涨吨原煤发给大元公司,并对大元公司经理孙某某说,把涨吨煤发给大元公司,大元公司不用付煤款,以后其用钱就在大元公司出,并让他们处理好这件事。2006年某日,其对孙某某、王某某、林某某说你们几个人挺辛苦的,自己分点奖金吧,后孙某某、王某某、林某某自己分的奖金,然后给其5万或10万元钱。吉林省龙华燃料公司是营城矿业公司的客户,姜某某为了能在煤炭紧张的时候从其公司买的煤,2006年春节前后,姜某某在其办公室给其5万元钱。2006年其给管某批过二次煤,其批的煤每吨便宜10元或者15元,并且免装卸费,管某为感谢其,到其办公室给其1万元钱,在其楼下给其1或2万元钱。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苗东风个人做生意成立了龙华公司和丰华公司,这两个公司的注册都是其帮忙办的。苗东风对其说公司运营需要资金,并说以后挣钱也有其一份,2006年夏季,顾某某向营城矿业公司交150万元购煤预付款,其请示苗东风,苗东风同意挪用这150万元,其安排出纳员贾某把150万元存到贾某个人账户。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为大元公司副经理兼财务总监。2006年孙某某对其说,营城矿业公司将涨吨煤无偿给大元公司,让其找个公司通过开增值税发票把钱提出来。后将涨吨煤款130余万元作为帐外资金。2006年末,苗东风对其和孙某某、林某某说,今年大家挺辛苦的每人给你们分10万元,并说先给5万元,剩余的以后再说,这样就在帐外130余万元资金中,其四人每人分5万元钱,苗东风的5万元是其打到苗东风工商银行卡中,孙某某、林某某每人5万元钱是其分别给他们送去的。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初,林某某对其说苗东风指示给其公司发涨吨煤,后问苗东风,苗东风说他知道这件事,并说往其公司发涨吨煤,公司不用给营城矿业公司钱,把账结回来,把钱放到其公司,以后用钱就在其公司出,其把这件事告诉王某某,又按苗东风的意图办理这件事。涨吨煤款共计100多万元,此款由王某某保管,作为其公司帐外资金。苗东风曾经和其、王某某、林某某说,你们挺辛苦的,等着每人分10万元钱,后苗东风说本想给你们分10万元,现在分5万元吧,这样,其、王某某、林某某每人分了5万元。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为营城矿业公司销售科科长,王某乙为副科长。2005年末盘点发现营城矿业公司有涨吨煤,二人向苗东风汇报涨吨煤情况,过几天,苗东风对其说,大元公司刚成立挺困难的,支持支持他们,让把涨吨煤无偿给大元公司。大元公司经理孙某某找其谈拉煤一事,后无偿把涨吨煤给了大元公司。2006年春节前,苗东风让其到他办公室,到后见孙某某、王某某也在,苗东风说涨吨煤的事处理完了,大家都挺辛苦的,到时候每人奖励你们10万元钱。2006年夏季,王某某告诉其去取5万元钱,并说苗东风答应给10万元,现在就给5万元了,剩余的钱都让苗东风拿走了。月份,顾某某在营城矿业公司包销3、4万吨煤,其找苗东风、张某某做工作给顾某某省了几十万元钱。月份,其女儿上学需要钱,当时家里并不缺钱,想到为顾某某省了几十万元钱,便以借款名义向顾某某索要6万元。2006年末,王某甲找其买煤炭,其让顾某某在他包销煤炭中卖给王某甲4、5百吨,过了一段时间,王某甲说替其给顾某某2万元钱。6.被告人管某的供述。证明月份,其找苗东风批煤炭,每吨便宜15元钱,而且还免装卸费,苗东风给其批两次煤,其为感谢苗东风,在苗东风办公室给苗1万元钱,在苗东风家楼下给苗3万元钱。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承包长春市双山联合煤矿,2006年1月份,先后两次为大元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100多万元。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为营城矿业公司销售科副科长,2005年末其参加营城矿业公司年终盘点,通过盘点发现有7、8千吨涨吨煤炭,其和林某某去苗东风办公室向苗东风汇报此事。9.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营城矿业公司的大客户,为了和苗东风拉关系,在煤炭紧俏时能买到煤炭,2006年春节前到苗东风办公室给他送去5万元钱。10.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06年5月份,其与营城矿业公司签了一笔购煤合同,数量挺大的,当时公司定价每吨240元,林某某向公司打的报告,公司决定以每吨220元的价格给其,林某某为其帮了不少忙。2006年8月份,林某某以女儿上学需要钱,以借款名义向其索要6万元钱。过一段时间,林某某让其卖给王某甲500吨煤,其让王某甲承担6万元中的一部分,王某甲给其2万元钱。月份,其到营城矿业公司预存煤款150万元,其问营城矿业公司出纳员贾某是把钱给她还是存到银行,贾某说打电话请示一下领导,打完电话贾某与其一起把现金存到农村信用社。以前在营城矿业公司购煤都把钱存到该公司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过了一、两个月,其在营城矿业公司碰见苗东风,苗对其说你在公司挂笔帐你知道吗,其说不知道,苗说你不用担心,马上就能把这笔钱还上,当时其不明白苗说的是什么意思。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月份,其找林某某要买500吨煤,通过林某某联系在顾某某那买的,在还有一部分煤没拉完时,顾某某就不让拉了,说林某某在他那拿了6万元钱,其说替顾某某承担2万元,剩下的由顾自己承担,顾某某同意后,其把剩余的煤拉了出来。过后,其告诉林某某替他还给顾某某2万元钱,林某某说顾某某太不讲究了,过后把钱给其,其知道林某某不能给其钱,也就没向林某某要这笔钱。12.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将其叫到他办公室,当时金瑞公司的顾某某也在,张某某对其说顾某某交150万元购煤预付款,先不要入公司的帐,存你自己的卡里。其领顾某某到九台市一家农联社办理了存款业务。13.银行存款、取款、汇款凭证。证明贾某将顾某某所交预付购煤款150万元存取及汇款情况。1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苗东风因犯职务侵占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5.罚没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赃款追缴情况。16.破案经过。证明日吉林省公安厅以通知的形式,将苗东风等人涉嫌挪用资金等案件指定敦化市公安局管辖,敦化市公安局迅速组成专案组进行侦查,传唤审讯被告人,被告人对各自所犯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17.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证明六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及被告人所担任职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东风、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苗东风、林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苗东风、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苗东风及其辩护人提出苗东风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在挪用资金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苗东风、张某某为个人做生意盈利成立丰华公司,二人预谋由张某某筹措运营资金,经苗东风同意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公司资金作为丰华公司运营资金,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故对被告人苗东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到吉林省公安厅交待其与苗东风挪用资金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苗东风、林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预谋后,经苗东风同意,将涨吨煤款以“奖金”形式私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苗东风系公司领导,在共同犯罪中起领导及决定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苗东风及其辩护人提出苗东风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各自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案发后均能积极返还赃款,降低社会危害性,应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被传唤审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苗东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苗东风及其辩护人提出苗东风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提出林某某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4万元,经查,被告人林某某为顾某某谋取利益后以借款名义向其索要人民币6万元,其犯罪已既遂。王某甲通过林某某介绍后从顾某某谋取利益中再次取得利益,给顾某某人民币2万元,与林某某已既遂的受贿事实无关,不应从林某某索要数额中扣除,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辩护人均提出四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返赃,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苗东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管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苗东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东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十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四、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管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白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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