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播放的杀人回忆真实事件件不打马赛克是否侵权?为经当事人允许播放是否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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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好涉案报道的尺度
时间: 19:49
  就在不久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了一起抢劫案件,犯罪嫌疑人李某、宋某和寇某三人均系黑龙江来京务工人员,其中寇某犯罪时年仅15岁。
&&试析电视法制节目摄制中的禁忌和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就在不久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了一起抢劫案件,犯罪嫌疑人李某、宋某和寇某三人均系黑龙江来京务工人员,其中寇某犯罪时年仅15岁。2006年2月的一天,三人经预谋在北京方庄麦当劳餐厅门前,趁被害人打开汽车车门时毫无防备,将其强行挟持在后座上;在行驶途中,从被害人手包内抢得人民币2100元及手机一部;并将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轿车藏匿于嫌疑人李某的亲属家中,三人再次伺机作案时被抓获。经搜查,三人随身携带有手铐、眼罩,以及印有&百年好合&字样的用来遮盖车号的贴膜,都是为了实施犯罪。令人震惊的是,三名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供认,他们之所以采用这种犯罪方法,是因为受到了目前收视率极高的某法制节目的启发,于是他们便模仿节目中报道的抢劫作案手法,预谋分工、准备工具,实施了挟持被害人、抢劫轿车及财物的犯罪行为。此事经媒体披露后,引起了包括中央电视台和北京电视台在内的各电视台法制节目制作部门的重视。&
  公允地讲,在信息化时代能够让这三个犯罪嫌疑人受到&启发&并作为&教材&的,绝不仅仅是电视一家,网络、报刊、书籍、音像制品、广播和短信等都有可能提供了一些让未成年人和意志不坚定者想入非非或刻意模仿的不良内容,而媒体上对此类问题的相关报道也不鲜见。同时,我也相信这三个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作这样的供述,也有为自己犯下的罪行寻找借口的动机。但是,不管怎么说,电视作为大众传媒对受众的影响力还是最为广泛和深远的,而以案件报道为主的法制节目的收视率和关注度又往往在各电视台名列前茅。前面提到犯罪嫌疑人寇某作案时只有15岁,而法制节目特别是案件报道,对这一年龄层的未成年人具有非常大的吸引力。一项权威收视调查显示,法制节目的忠实观众年龄相对集中在14岁到35岁之间,而初中文化程度的人亦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由此可以看出法制节目的观众构成。近年来,随着电视台之间竞争的加剧,一些电视台推出的法制节目为了吸引观众的眼球,提高收视率,或过分地渲染暴力和色情,或过于详细地描绘犯罪的手段,这无意中对年轻人产生了负面影响并成为一些犯罪分子开启犯罪思路、学习犯罪方法的重要途径。记得一次研讨会上,一位地方电视台的法制频道负责人在谈到节目构成比例时承认:在该频道涉案报道所占的比例超过80%,而其中对各类刑事案件的报道又占到70%以上,他认为一些大案要案和诸如伤害、抢劫、强奸、诈骗等恶性刑事案件尽管存在着播出风险,但对于收视率有很强的拉动作用。&
  笔者提到这些问题,只是想说明法制节目就其播出的社会效果而言,有些时候像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在推进依法治国和普及法律知识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有可能因为某些节目中的不当画面和语言在无意中传授了犯罪方法和渲染了作案过程。既然如此,对于涉案报道特别是刑事案件的报道如何把握好尺度?换句话说这类法制节目的制作中有那些禁忌需要我们加以注意?这正是本文研究的重点,笔者经过调查和分析将其归纳为&五要五不要&:&
第一、要有社会责任感,不要片面追求感官刺激
  近年来,法制节目为了追求新闻的真实性和视觉冲击力,导致屏幕上出现了大量的案发现场的镜头,其中有残忍的凶杀场面、有被害人家属悲痛欲绝的表情、有犯罪嫌疑人被擒拿后的垂死挣扎&&;还有诸如扫黄打非、整顿市场、强制拆迁、解救被拐卖妇女和儿童的详尽执法过程。这些报道的内容无疑是真实的,但是让人看后感觉不很舒服,因为节目中过度渲染了暴力、血腥、悲痛、情色和抗争,收视率尽管上去了,但是留下了很多负面的影响。这类的法制节目看多了,很容易误导观众,让人误以为我们这个社会治安混乱、暴力横行和充斥犯罪,但是谁都知道当今中国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家乐业,违法犯罪只是为数不多的个案。很显然,这种传播的效果与各电视台法制节目编辑、记者揭露犯罪、弘扬正气、普及法律知识的初衷相悖。我们国家正在大力倡导的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正如中宣部部长刘云山在不久前的一次讲话中强调的那样,我国正处在黄金发展期和矛盾凸显期,社会热点和突发事件对社会心理、群众情绪有着重要影响。能不能坚持正确导向,有效引导社会舆论,形成积极健康向上的思想舆论环境,关系人心向背、事业兴衰、社会和谐。必须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积极宣传党的主张,反映人民心声,通达社情民意,疏导公众情绪,努力营造倍加顾全大局、倍加珍视团结、倍加维护稳定的良好氛围。笔者以为,对于违法犯罪这类社会丑恶现象必须加以揭露和鞭笞,但是作为电视媒体要把握好一个度,那些画面该上,那些画面不该上,都要有一定之规。必须按照有利于反映群众意见和呼声、有利于维护党和政府形象、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加以取舍,特别是要考虑到经常坐在电视机前的亿万青少年,我们的节目内容很容易被他们加以模仿和效法。其实,在号称&新闻自由&的一些西方国家的新闻法规中都有对渲染暴力、血腥和色情的画面、文字和语言加以限制的规定,有些规定还非常严格。&
第二、要普及法律知识,不要暴露侦查手段
  在前面提到的例子当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宋某和寇某三人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均供认他们之所以采用这种犯罪方法,是因为受到了目前收视率极高的某法制节目的启发,由此看来,收看法制节目对于守法公民而言,是了解治安动态、提高防范意识和学习法律知识的很好途径,但对于想铤而走险或有犯罪前科的人,法制节目尤其是涉案报道,很有可等成为这些人掌握犯罪手段、与警方的侦查相抗衡的教科书。记得前几年轰动全国的&张君犯罪团伙系列持枪杀人案&的主犯张君在被抓捕后就供认,他在每次作案后最喜欢看有关他的案情的追踪报道,从中可以了解到警方的动向,以便加以应对。在我国台湾曾发生过一起著名艺人白冰冰之女白晓燕上学途中遭人绑架并被撕票的恶性案件,当时台湾当地多家新闻媒体的记者为了抢发独家新闻,不管被绑架者的生命安全,在其没有脱离危险之前就把警方介入案件的详尽情况抢先报道出来,最后导致主犯陈进兴等人凶残地将白晓燕强暴和杀害。笔者相信这样的涉案报道有时候可能帮了倒忙、添了乱子,凶狠、狡诈的犯罪分子很有可能借助电视、报纸和广播了解警方掌握的案情和布控的情况,从而抢先一步逃避侦查并逍遥法外。很显然,警方的侦查手段不是可以随意公开的,特别是在案情还没有查清、受害人生死不明、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贸然加以报道的严重后果可想而知。这里所说的侦查手段既包括审讯、采样、布控、监听、秘录、卧底等,也包括掌握的线索、圈定的范围、警力的调配和采用的对策等,在案件还没有侦破、犯罪嫌疑人还没有归案时,法制节目一般不做或少做报道,要特别谨慎,避免打草惊蛇,不能给罪犯以可乘之机。有些案件尽管已经侦破了,但一些警方采用的特殊侦查手段依然不能泄露,道理很简单,不能让罪犯从中获取反侦查和逃避罪责的方法。对于某些犯罪分子作案的细节也不能描述得过于详尽,因为法制节目需要普及的是法律知识和防范的方法,而不应是传授犯罪的手段。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警察法等法律中,对执法机关采用的常规侦查手段有着明确的描述,法制节目可以介绍其中相关的内容,从而让观众了解执法机关的日常工作和需要掌握的法律知识。&
第三、要尊重司法程序,不要干扰执法人员办案&
  前阵子有一家报社闹出了一个笑话,在一起因男方性功能低下女方要求离婚并要求男方赔偿的案件中,区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同时要求男方支付女方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万元,于是这家报社以整版篇幅加以渲染,还请来了几位专家、学者加以论证并冠以&性功能低下的受害者可获精神抚慰金&的醒目标题。殊不知,几个月后二审法院作出了改判,在准予离婚的同时,认定男方性能力低下是近一两年患病服药所致,不存在给对方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据此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这个终审结果让很多读者大跌眼镜,不少人认为,这家媒体的报道比较草率,结论下得也为时过早,为了抢新闻全然不顾及可能出现的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的可能性,尤其是这种耸人听闻的大标题,对于读者可能产生一种误导。其实,类似的笑话也曾出现在一些电视台的涉案报道当中,表现为:
  1、在法院刚刚开过一两次庭的情况下,就抢先对审理结果进行预测;
  2、在一审判决或裁定刚一作出时,就对判决的结果大加肯定;
  3、对终审结果表示不满,提出种种的质疑。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一次会议上曾强调: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预测审判结果,发表评论或结论性意见。他还表示,对案件的报道,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引用的法律必须准确,对可能产生消极影响和负面效应的内容不得报道。具体地讲,不能随意报道的内容包括: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被告人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当事人情况的各种资料;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除审判结果和必须发布的事实、理由以外的其他内容;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情况及上下级法院的内部函件;还包括法院领导指示不得发布的其他信息。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尊重司法程序、避免干扰执法人员办案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抢时效,采编和播出独家新闻是许多新闻节目和法制节目编辑、记者的追求,在媒体竞争激烈的今天,我们对此不能简单地加以否定,但是具体到涉案报道中就不能一味地追求&快&。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只有在结案之后才能作结论性报道的要求,无疑是非常必要的,过早地介入、草率地评判,很有可能干扰司法部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诸如前几年发生在延安的&枪下留人案&、发生在温州的&女生自杀案&,由于媒体的强烈关注、过热炒作及对判决结果的预测,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压力,特别是对将要出台的判决结果做出预测,在通俗意义上讲:就是人们常说的,笔者以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该根据事实和法律,&媒体审判&有越俎代庖之嫌,而且媒体过度的干预有时还会产生很大的副作用。&
第四,要避免新闻侵权,不要因为报道而授人以柄&
  按照我国民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新闻侵权属于民事侵权中的一般行为,但有其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侵害名誉权是这样表述的:&新闻报道主要内容失实,损害他人名誉构成侵害名誉权,构成违法&。据此来定义新闻侵权主要是指新闻媒体违反新闻法规和其它法律规范,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在新闻采访、写作、编辑和发表过程中,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人格权,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近年来,通过新闻媒体传播而引发的名誉侵权、肖像侵权、隐私侵权等新闻侵权案件层出不穷,这些案件业已成为目前全社会普遍关注的话题。实际上在不断增多的新闻侵权案件中,很多起诉媒体的原告所依据的正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也适用这一规定。由此看来,新闻侵权官司主要集中在公民和法人的上述几种权利遭受或可能遭受了侵犯。
  在新闻侵权诉讼中,新闻侵害名誉权是其中数量最多的一类诉讼,目前绝大多数新闻官司都属这类纠纷。根据法院系统的一项统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的新闻侵权案件中名誉侵权案件占新闻侵权案件的多数,数量超过7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位资深法官曾向专门就此问题进行采访的记者介绍了新闻侵权的几个主要类型:一是新闻报道的内容失实;二是新闻报道评论不当;三是未经核实转载其它媒体的报道,事后证实报道不实;四是在报道中采用与报道内容无关的照片或者未经同意采用照片;五是过实报道或暴露他人隐私导致侵权;六是某些褒扬性的新闻报道引发新闻侵权。在这六种新闻侵权的类型中,第一种是最主要的新闻侵权类型,作为法制节目的编辑、记者要确保报道的内容经过核对、真实可信,避免捕风捉影、主观臆断。主持人和出镜记者的串联词和评述也要用词准确、客观平和,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其它具有人身攻击性的言词;也不得使用讽刺、奚落、挖苦等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社会评价贬损的语汇。在链接和使用其它电台、电视台和平面媒体(包括新闻网站)的报道内容时,也要事先进行核实,避免被其它媒体连累而吃上官司。使用图片和照片也不能信手拈来,尤其是在揭露犯罪和批评性报道中,不能伤及无辜,把和案件或事件毫无关联的人的照片贴上去。上海的一家文化休闲类刊物刊登了一篇《都是漂亮惹的祸》的&本刊特稿&,其中使用了一张国内名模陈娟红的生活照片,陈娟红以这篇文章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为由诉至法院,索赔12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文中使用的文字及配图,足以误导读者认为&陈娟虹&即原告&陈娟红&,已造成名誉侵权。法院判决主办这家刊物的出版社立即停止刊登配有原告陈娟红照片的《都是漂亮惹的祸》一文,并将已出版尚未发行的该期杂志回收销毁,对陈娟红道歉,向陈娟红支付赔偿7万元。在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中如果把不该披露的东西散布出去,则问题也很严重,有时新闻媒体还要为此面对巨额的赔偿。至于某些褒扬性的新闻报道引发的新闻侵权,也不鲜见,张冠李戴、任意拔高的后果,也容易引起当时人的反感和愤怒,不久前,有家电视台晚间实事荟萃节目将一位普通的副研究员说成是著名的学科带头人,还把别人的研究成果加在他的身上,引起了本人的不满,险些被告上了法庭。
  此外,在报道未成年人犯罪的节目中,须对其肖像、姓名等进行技术处理,如做虚化、打马赛克或用化名等,否则,就有可能对那些未成年人造成心灵伤害,影响其以后的成长。其实,在国外对新闻侵权的法律规定也十分严格,在英国新闻媒体可以自由参与和报道审判过程中的任何一件事情,但在进行报道时,也会受到一些限制,比如不得侵犯个人的名誉、不得披露当事人家庭的隐私等。此外,一些现代化的采访工具,如录音、录像、摄影设备一般也不允许带入法院。在一些西方国家的判例中,往往对新闻侵权案件败诉的媒体处以很高的罚款和赔偿金,其目的就是在推崇新闻自由的同时,要求媒体自律并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
第五、要事先征得被采访者的同意,不要为追求效果滥用偷拍偷录等隐形采访的手段
  近年来,一些电视台的新闻和法制节目记者外出采访时很喜欢带上一台经过巧妙伪装的微型摄像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偷拍机,这样的装备在一些不便公开进行采访的场合很能排上用场。还有一种趋势是,一些电视台的记者在进行采访时,为了方便接触采访对象,获得可靠的信息,有时还要假扮一些特定的身份,诸如顾客、乘客、学生、病人等等,这些都可以归入隐性采访当中。一位新闻学者将隐性采访界定为&是在被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偷拍、偷录等记录方式,或者隐瞒记者的身份以体验的方式,或者以其他方式,不公开猎取已发生或正在发生而并未披露的新闻素材的采访形式&。看来这首先是一种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采访,一些通过正常采访无法采访得到的新闻素材,运用隐性采访的手段,就有可能全面、真实地了解事实真相,将那些见不得阳光的丑恶现象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如制假贩假、车匪路霸、野蛮执法等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问题,很难通过正常途径进行采访和拍摄,有时是因为不得以才采用这种隐性采访的方式,对此电视观众也能认可。但是包括偷拍偷录和假扮身份在内的隐性采访,其适用范围受到了法律严格的限定,除了要保护个人隐私权外,我国法律设立的禁区还包括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保护未成年人及保障妇女权益等方面,这里所涉及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新闻出版保密规定》等相关的规定。如前所述,既然被采访对象不知情就很容易与公民的隐私权发生冲突,而公民的隐私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损害他人名誉权处理&。鉴于此,今后如果不告知对方正在录音录像,一旦节目播出后就很容易惹出麻烦。有一位法律专家曾就隐性采访的使用提出了这样一个原则,即在公共场所,为了公众利益。
  然而,为了公众利益还容易把握,一定要在公共场所就很难做到。例如在涉及交通法规的节目中,借助交管部门监视系统的录像资料,把不走人行横道、硬闯红灯的行人和车辆拍下来并播出去相对容易,但如果是在某个单位、某个居住小区等比较私密的场所,就需要谨慎行事。2001年,某电视台的一名记者在西安假扮文物贩子到当地有名的盗墓村暗访了七天,偷拍了盗墓团伙策划、组织、盗墓、销赃的全过程。为了防止文物流失,记者花了1.4万元将13件西汉文物买回,事后记者向警方报案,犯罪团伙全被抓获。在这起事件中,记者假冒了&有犯罪嫌疑&的当事人进行隐性采访,从表面上来看,他们充当了&线人&的角色,但他们的行为却给警方出了一道难题。贩卖毒品和盗卖文物历来是我国法律严厉禁止的犯罪活动,虽然这位记者的出发点是冒着生命危险去暗访这些犯罪活动,并且为警方破案获得了一些重要证据,用真实的事实揭露犯罪,使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可是问题是国家法律并没有授予记者这样的权利。有的时候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为了方便接触被采访的对象,获得可靠的、第一手的信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需要假扮一些身份,如消费者、游客、乘客、业主等等,但笔者认为并不是任何身份都可以随意假扮的。尤其是一些身份很特定的公职人员和执法人员,例如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现役军人、警察、法官、检察官、各级政府的公务人员等等,这类身份、职务和工作岗位都是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专门授予的,具有法定性和特定性,假扮不但有假冒公职人员&招摇撞骗&之嫌,有损于法纪、政纪的严肃性,还要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同时这种假扮特定身份进行的暗访还会干扰这些单位和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并使新闻的可信度大大降低。还有一个问题是,当记者在针对社会的阴暗面或违反社会公德的人或事进行采访时,诸如假扮嫖客、妓女、毒贩、小偷、不法商人等社会反面角色或违法犯罪人员的身份,这样做也是不被允许的,因为这样做不但自身存在人身危险还会被卷入到违法犯罪的旋涡之中难以自拔。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50克以上,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记者为达到隐性采访的目的而假扮毒贩进行毒品交易,其行为已经严重触犯了法律,是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的,法官也不会因为记者的隐性采访而网开一面。还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记者在通过假扮进行隐性采访的过程中,&诱导&别人违法或犯罪也是触犯法律的。这里的&诱导&是指记者在和采访对象打交道的过程中,故意设置圈套、挖掘陷阱,从而引诱对方上当受骗甚至犯罪,其主要表现在记者的语言表述和行为上具有&诱使&的倾向。前些年,美国一家电视台,在报道一黑人社区青少年吸食毒品泛滥的情况时,为了追求高收视率,让自己的记者假冒街头的毒品小贩,结果不仅没有钓到什么&上家&和&大鱼&,反而因为向未成年人兜售毒品,被当地警方指控。由此看来,这样做不仅违背了新闻记者的职业道德,而且得不偿失。因此,记者今后在进行隐性采访的过程中,语言和行为有没有诱导违法犯罪,是&主动&还是&被动&就成为了记者是否有触犯法律之嫌的重要分水岭。由此看来,偷拍偷录、假冒身份等隐形采访手段还是不用和少用为佳,万不得已、必须采用时也要下先对法律后果进行评估。
  除了前面提到的五个方面以外,在案件报道中,还要注意规范地使用法律用语,使用一些带有侮辱性的措词贬损涉案人,或对案件性质作出主观色彩浓厚的认定等也很容易引发名誉权诉讼。在一些新闻侵权案例中,有的节目主持人因为在串联词或解说词使用了一些诸如&败类&、&流氓&、&案犯&、&混账&、&色魔&、&小偷&、&骗子&和&劳改释放犯&等未被法院认定的不规范的称谓被告上了法庭;有的编辑记者在节目中对当事人使用一些明显带有贬义的形容词,诸如&丧心病狂&、&厚颜无耻&、&气急败坏&、&狂妄自大&、&妄自菲薄&和&臭名昭著&这类足以丑化人物形象的语言和文字,也因此吃上了官司。有这样一起案件,湖北枣阳市原市长尹冬桂因涉嫌受贿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在对该案的报道中,武汉某报刊发了题为《收受贿赂8万元 人称女张二江》和《与多位男性有染 霸占司机长达6年 枣阳有个&女张二江&》两篇报道。在这两篇报道中尹冬桂被称之为&女张二江&,并&确认&收受贿赂8万元。随后,在监狱服刑的尹冬桂委托其丈夫将该报告上了法庭,她向报社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1万元,另索赔经济损失8万元。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尹冬桂的刑事案件尚未作出判决前,该报的报道中就使用了&收受贿赂8万元&的字眼作标题,给人以确定感,既存在用语不当,数额也与最终的认定有较大出入。一位参与审理该案的法官说,&张二江&是湖北乃至全国对男女关系问题的特殊代用语,含有贬义,武汉某报报道的标题本身就涉及个人隐私,&个人隐私属人格权利的一部分,不容侵犯,而报道的内容极少提及刑事案件的审判,更着重于尹冬桂的个人生活问题&,因此,这两篇报道从标题到内容均严重侵犯了尹冬桂的人格权利,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武汉某报严重侵犯了尹冬桂的人格权利,判令该报赔偿尹冬桂精神抚慰金20万元。笔者认为,在法院未作出终审判决前,法制节目的记者对案件进行报道时须特别注意,尤其不能随意使用&罪犯&、&案犯&这类不规范的称谓,因为只有法院认定的事实才是事实,在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法院认定的&罪犯&才能称其为罪犯,在此之前只能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在报道中,还要避免使用侮辱性和贬损性的语言和文字,一方面对事实进行客观的描述,不带任何主观和感情色彩,另一方面尽量不使用贬义词,代之以有利于客观公正地表达的中性词。总而言之,我们国家对案件的报道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和新闻宣传纪律,一些基本的&游戏规则&必须遵守,否则不但与新闻宣传纪律和职业道德相违背,还会触犯法律法规构成新闻侵权。因此,法制节目尤其是涉案报道需要非常的小心和谨慎,即要严格把握涉案报道的导向和尺度,不能因为追求收视率和真实性,而引起不必要的麻烦。(本文作者工作单位:中央电视台)(完)
(责任编辑:田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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