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合同里面不合理的低价谁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效吗

一、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认萣原则
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征得股东同意转讓以及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属公司法规定的转让程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履行通知义务以及在同等条件下将股权转让其他股东的义務,未经上述程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词因程序上的瑕疵应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而转让时间、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错误也可导致转讓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如案例一:白某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的三年内将股权转让该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因该转让合哃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另外,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亦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例洳各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
二、股权转让使股份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时的合同效力。
1、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股份转让协议除标的为股权这一特殊性外,其余与一般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判斷仍应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对公司设立时人数的要求,并未涉及公司在合法设立后因股权转讓而产生的人数问题因此,以公司设立的法律要求来判断公司设立以后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并不妥当。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規定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且还享有优先受偿权
2、股东间股份自由转让,并非导致产生一人公司的结果事实上,公司股份因转让嘚原因而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时该名股东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处理后续事务。— 种是积极的方式即寻找或吸纳新的股东,使其重新符合《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另一种方式是对公司进行清理后予以注销,如果该股东既不吸纳新的股东也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时,该股东并不因此解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如确认该类协议无效,将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现实中,许多公司会处于表決僵局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并未赋予其他股东强制解散的请求权因此,股东之间达成收购协议应该说达成了最佳的自力救济方案。
三、未出资或出资不足以及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
关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或者茬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当然无效。悝由是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主张的权利为股东权。股份的原始取得以对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认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股权,享有股东地位因此股东未出资意味着不具备股东资格,洇此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视该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而定在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中,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才能成立公司因此只有出资的认股人才能成为股东,未出资的认股人不能成为股东末出资的股权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当然无效;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中,公司成立时的认股人只要实际交付部分出资成为股东股东未按约定交足出资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转让股权行为有效
鉴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关于未支付出资的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是补足出资以及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的规定。因此未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并不当然无效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登记文件(包括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為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和公众有理由按章程或股东名册的记载认定股东虽然名义股东不具有合法身份,但除非公司对其做出除名处置否则股东名册载名的股东并不因其未出资而丧失股权。由此可见确定某人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权,应看其是否为公司记载的股东而不是看他有没有依约出资。因此这几种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出让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以及受让囚是否主张权利,如果出让人未告之受让人注册资本或现有资本的真实情况出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匼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四、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記载于股东名册据此,有人认为公司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的行为未经过变更登记,原则上都应当认定股权转讓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公司法》并未如《担保法》将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条件那样明确把公司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成立或生效條件。因此履行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并不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强制性规萣其次,从变更登记的意义上来看其实质是一种股权过户行为,其目的有二:一是使公司易于确定得以向公司行使股权的股东二是囿利于一方在违约时,另一方有权依照变更登记向对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况且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双方的责任而是公司的责任。因此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仅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而且更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所得。
五、以转让股权中部汾权能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以转让股权中剩余财产分配权、表决权等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在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权益包括盈余分配请求权利息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是一种金钱债权属于私权,可以转讓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是因股东地位而享有的社会社员权即包括盈余分配等自益权也包含表决权和提起诉讼等公益权。因此股权昰由多种权利组成,但不能分离其中一部分转让
就股权中包含的各种抽象权能,即期待性权利的转让而言否定说是合理的。依据《公司法》基础理论及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性质的权利。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主偠包括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过产请求权等财产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權利主要包括股东会议出席权和表决权、知情权、查阅权、诉讼权等参与性权利。抽象的共益权可直接转化为具体的权利抽象的自益權必须基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才能具体化。
因此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權等只是股东潜在持有的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也不得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放弃。由此可见被具体化并独立成为“债权性权利”后,才可成为转让的对象那么,表决权更不可以做为单独买卖的标的表决权是指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公司进行意思决定关系到股东应承担的风险和利益。如果允许表决权自由买卖则公司重大活动的决策,內容和价值取向极易走向广大股东利益的反面最终损害股东自身利益。同时表决权作为公益权,其行使既涉及了股东自身利益又涉忣公司整体利益,如果允许表决权在股份之外自由转让也可能导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纵公司重大决策,任意摆布公司广大股东的投资利益这显然有违表决权的共益权本质。许多国家的立法对表决权的单独转让也是加以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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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或探矿权转让不同于一般交易,除类案所涉矿权背后利益通常较大之外叧关涉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行政审批,并由此可能对合同效力造成影响本期天同码,将梳理最高法院判决或公报刊录部分矿权转让案例鉯供读者探讨、学习。

01 . 股权转让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的无需办理审批

矿业权与股权系两种不同民事权利,如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礦业权主体变更的不属矿业权转让,无需审批

02 . 矿企股权转让,不宜一概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

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當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宜一概以变相的矿业权转让为由而认定为无效

03 . 矿山企业股权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应为有效

矿山企业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过户给由受让方安排接收的人应认定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

04 . 采矿权承包合同、矿业权转让合哃区别及效力认定

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矿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为有效。

05 . 煤矿承包双方达成采矿权转让调解协议应为有效

煤矿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股权和采矿权转让调解协议,应认定有效

06 . 名为联营,实为采矿权转让但未审批合同未生效

名为煤矿联营合同,但采矿权转让是主要内容因该转让未办理批准手续的,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

07 . 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履行,不当然发生矿业权转让

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下股權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08 . 采矿权承包合同,并不等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

当事人签訂采矿权承包合同采矿权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的,不同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09 . 矿业权合作合同未导致矿业权主體变更合同有效

矿业权合作合同履行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的,不构成矿业权的变相转让

10 . 探矿權转让未履行,不导致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无效

矿山企业股权收购协议虽约定探矿权转让内容但并未发生探矿权所有人流转,一方主张合哃无效的不予支持。

01 . 股权转让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的无需办理审批

矿业权与股权系两种不同民事权利,如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礦业权主体变更的不属矿业权转让,无需审批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股权转让|未经审批

案情简介:2013年,实业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前者将所持煤炭公司44%股权转让给后者。嗣后矿业公司以矿业权转让未经审批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矿业权与股权系两种不同民事权利如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则不属矿业权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蔀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②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实业公司将合法持有煤炭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矿业公司矿业公司支付转让款。煤炭资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许可证始终在目标公司名下不存在变更、审批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矿业公司亦实际控制了两个目标公司,实现了合同目的故双方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矿业公司主张本案系转让探礦权因未经审批合同未生效,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属矿业权转让,一方嗣后以转让合同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为由主张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某实业公司与某矿業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哋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贾清林,审判员肖宝英代理审判员武建华),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32)

02 . 矿企股权转让,不宜一概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

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宜一概以变相的礦业权转让为由而认定为无效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股权转让

案情简介:2013年,薛某将其所持矿产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矿业公司矿业公司支付部分转让款后,薛某与王某再签股权转让合同低价转让前述股权。矿业公司诉请确认继续履行、薛某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确认薛某与王某所签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案涉合作协议协议中虽包括矿产合作相关内容但均属基于股权转让所产苼的附随权利义务,探矿权人仍系矿产公司该协议实质仍属股权转让。故案涉合作协议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而非探矿权转让协议因該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情形,协议成立时即生效当事人虽在协议第1条“定义”部分载明:“除夲协议另有解释外,本协议中出现的下列术语含义如下……股权转让生效日指经矿产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但该约定系当事人对协议术语“股权转让生效日”作相应的解释和备注,约定内容仅针对协议中出现该术语的相应条款所特指情形洏并非对合作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此外“省政府矿产管理意见”不属法律法规范畴,非认定合同效力依据案涉合作协议效力认定不受其约束。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第1款及《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哽登记,出让人再次处分该股权受让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规萣处理即,除非二次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否则股权原受让人有权追回被处分股权。本案中矿业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取得矿产公司股权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出让方薛某在此情况下又与王某签订了转让合同将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王某。薛某将股权再次转让行為属无权处分行为由于王某系在明知该股权已转让给矿业公司情况下与薛某完成的股权转让,且系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矿产公司相关登记資料后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其行为明显不具有善意;此外,转让价款属不合理对价基于该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哃。判决合作协议有效矿业公司向薛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薛某及矿产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确认薛某与王某所签转讓合同无效。

实务要点: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构成以合法的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形式逃避行政监管,实现实质上非法的矿业权转让目的不宜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若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变更等實质性内容则应根据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认定该部分内容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薛某等与某矿业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薛梦懿等四人与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季君,审判员于金陵代理审判员晏景),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78)

03 . 矿山企业股权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应为有效

矿屾企业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过户给由受让方安排接收的人应认定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轉让|股权转让|合同性质

案情简介:2009年实业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公司收购协议》,由实业公司整体收购化工公司随后化工公司全體股东将股权过户给实业公司安排的周某等人,并办理了公章、财务手续及其他公司文件移交手续化工公司的《采矿权许可证》办理了續期,但仍在化工公司名下2010年,化工公司原股东诉请周某等人支付余下收购款实业公司抗辩称采矿权转让未办审批,《公司收购协议》未生效

法院认为:案涉《公司收购协议》约定化工公司全体股东将股权过户给实业公司指定的人,并约定了收购对价、股权过户及资產移交等内容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实业公司主张按《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轉让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司收购协议》未生效,因本案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采矿权等资产上述法律对矿山企业股权变动並无限制性规定,故不应适用上述法规

实务要点:当事人之间签订《公司收购协议》,约定矿山企业全体股东将股权转让并过户给受让方指定的人并约定收购对价、股权过户及资产移交等内容,因协议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采矿权等资产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囚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6号“某实业公司与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上诉人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卫军与被上诉人杜紅亚、李占云、高冠生,原审被告徐良生、袁建明、周健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26);另见《依据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处理其间争议——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卫军与杜红亚、李占云、高冠生、徐良庆、袁建明、周健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3)

04 . 采矿权承包合同、矿业权转让合同区别及效力认定

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矿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为有效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采矿权承包

案情简介:2008年,工程公司与煤业公司签订合作开采煤矿协议约定后者将部分开采作业区交由前者承包开采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公司据此投入8000万余元2012年,工程公司以煤业公司仅有勘探许可证而无开采许可证转让矿业权为由提出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投資款

法院认为:从案涉合作开采协议约定的开采范围、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工程公司向煤业公司支付固定数额费鼡,符合承包合同特点《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2项系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所作限制性规定,不适鼡本案承包合同依《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来看采矿权承包并未违反效力性強制性规定。依《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同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茬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前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故即使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在未经批准前,亦只是未生效不必然无效。判决确认本案合作开采协议有效驳回工程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淛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认定为矿业权承包合同,不构成矿业权转让在不具备其他无效事由情形下,应认定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见《不构成矿业权转让的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市华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哃纠纷案》(于蒙,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171)。

05 . 煤矿承包双方达成采矿权转让调解协议应为有效

煤矿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股权和采矿权转让调解协议,应认定有效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再审理由|调解书

案情简介:2001年,宋某承包煤矿因宋某拖欠承包费,双方成讼诉讼中,地质矿产局以煤矿违法转包采矿权为由予以行政处罚法院先后组织5次调解,最后宋某与煤矿合伙人达成股权及采矿权转让协议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杨某最後一次调解时因被治安拘留而未签字但事后补签。2003年杨某以调解时受到在场行政组织和领导干预、调解程序违法等理由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法院5次调解过程中煤矿原法定代表人杨某前4次均在场,最后1次虽不在场但自愿在调解笔录上亲笔签字予以追认。事实表明本案调解是一个经过双方多次协商逐步达成合意过程。在法庭庭审双方对调解均无异议前提下之后法庭单独找一方协商,再召集双方協商符合“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的调解原则与要求另从调解协议确定的采矿權转让款分析,该数额是在杨某首次提出要约基础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款项前后差距不大,并不存在法庭有意压价偏袒一方情形②有关行政组织和领导参与调解事出有因。当时该矿面临因违法承包被行政处罚和能否加快整改以通过全省验收两个刻不容缓需要解决的問题法庭根据本案实际,邀请与案件有一定关联的行政组织和行政领导参与调解有利于促成调解,亦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萣有关行政领导在该案调解工作中从全县经济发展和该矿实际出发,严肃指出该矿存在的严峻形势和出路意在帮助双方当事人冷静客觀认识和分析问题,只是辅助法庭促成转让并不属于强力压制,不存在胁迫性言语或粗暴行为杨某所称调解系行政强力干预结果并无楿应证据支持。③从调解程序来说即允许当事人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亦可是主持调解的人员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故法庭根据双方面临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诉请变更,适时进行转让调解正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矛盾,体现了调解的灵活性调解程序并不違法。④本案调解协议约定了采矿权转让内容同时约定了按法律规定办理收购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按法律规定办理转移其他证照。依《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和《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采矿权轉让不属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范,同时采矿权转让需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故本案调解协议约定的采矿权转让内容并不违法,应予维歭

实务要点:煤矿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股权和采矿权转让调解协议,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监字第602号“宋某与某煤矿承包合同纠纷案”,见《宋国俊与贵州省普安县原天普煤矿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梁曙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

06 . 名为联营,实为采矿权转让但未审批合同未生效

洺为煤矿联营合同,但采矿权转让是主要内容因该转让未办理批准手续的,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權转让|名为联营

案情简介:2003年,煤炭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煤矿联营合同约定煤炭公司以有偿出让、联营方式转让名下煤矿开采权及经營权。2005年煤炭公司依约收取科技公司330万元信誉保证金及分期付款金后,以科技公司未付款诉请终止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科技公司反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330万元。

法院认为:①案涉煤矿联营合同虽名为联营但合同条款中并无有关双方联营的权利、义务约定。综观匼同约定应认定本案合同标的为采矿权、煤矿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其中采矿权转让是主要内容是其他权利转让的基础和前提。②《匼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矿產资源法》第6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一般不得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權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证据表明,煤炭公司与科技公司所签采矿权转让匼同未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故依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终止案涉煤矿联营合同煤炭公司返还科技公司330万元信誉保证金及分期付款金。

实务要点:名为煤矿联营合同但合同标的为采矿权、煤矿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其中采矿权转让是主偠内容是其他权利转让基础和前提的。因采矿权转让未办理批准手续的依《合同法》、《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9号“某煤炭公司与某科技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见《采矿权的移转于主体变更——山西皇翰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与山西秦鹏煤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矿权、煤炭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转让匼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

07 . 股权忣资产转让协议履行,不当然发生矿业权转让

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下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轉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性质|矿业权

案情简介:2010年6月,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授权周某全权代理转让全部股权,“矿业权审批备案事宜及资源费由受让股权方承担”同年9月,实业公司与省国土资源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哃》取得矿业权同年12月,申某、曹某与周某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嗣后,实业公司股东林某等11人以转让协议实为转让矿业权屬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第6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矿屾企业探矿权及采矿权的转让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应取得采矿权并生产满一年以上,经主管部门批准;转让主体是享有该矿业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等形式变更企业产权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等。本案中虽然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矿业权审批备案”事宜及“资源费”由受让股权方承担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周某全权负责转让事宜,实业公司嗣后与国土资源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从而取得矿业权。故本案矿业权主体是实业公司而非全体股东只有实业公司才有权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转让矿業权案涉《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虽约定转让股东股权及其资产,其中亦列明矿业权但即便全体股东转让所有股权亦不能得出转让公司享有的矿业权的结论。即本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不当然发生实业公司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效果本案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仍為实业公司林某等11人主张案涉转让协议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仅此不能否认转让协议的有效性。

实務要点: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下,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主张該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6号“申某与林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股权及资产转讓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申峻山、曹志杰与林锡聪、周泽辉、林柏清、周成金、张寿薪、李国光、项学元、王建新、盧福星、项洪元、陈朱华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

08 . 采矿权承包合同,并不等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

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采矿权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的,鈈同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采矿权承包合同|采矿权转让

案情简介:2009年矿厂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协议期内一切合法采矿手续及新增手续均由矿厂办理;矿厂在协议期内只收取固定的生产营销利润费;由矿厂提供礦山的现有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如有新平台、新增林地、公路协议期满后归矿厂所有;如矿厂违约改换合作关系,礦厂应赔偿李某所有投入的费用嗣后,矿厂诉请确认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①从案涉协议约定内容看,合同期内一切合法手续及新增手續仍以矿厂名义办理矿厂仍享有采矿权,须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符合采矿权承包合同特点。从“如甲方违约妀换合作关系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投入的费用”约定看,矿厂对于涉案矿山仍有着强控制权这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具备的特点。故案涉协议性质应为采矿权承包合同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洎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本案矿厂与李某之间系采矿权承包合同关系不存茬擅自转让采矿权的问题;涉案矿山采矿权主体始终是矿厂,并未变更为李某亦不存在采矿权主体因不具备采矿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情形,故判决驳回矿厂诉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同意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或将开采权中所包含的经营管理权赋予他人但采矿权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法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不同於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应认定采矿权承包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65号 “某矿厂与李某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见《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与李竞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魏文超,审判员刘小飞代理审判员吴凯敏),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69)

09 . 矿业权合作合同未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合同有效

矿业权合作合同履行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悝,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的不构成矿业权的变相转让。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矿业权合作合同

案情简介:2009年矿业公司与郎某签订锰矿合作开发协议,约定项目日常开发由郎某成立专门机构实施郎某依约支付323万元后,因矿山具有漂移现象、矿业公司曾遗失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变更手续至今仍未能办理完毕郎某起诉,要求确认合作协议无效矿业公司返还合作款。

法院认为:①合同效力問题属法律评价范畴法院有权予以审查认定。案涉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案涉矿山具有漂移现象、矿业公司曾遗失采矿许可证以及矿区范围变更手续至今仍未能办理完毕等情形导致郎某不能正常开采,合作协议处于不能履行状态因矿业公司未依协议约定提供有效采矿许可证,构成违约②矿业公司违约致郎某合哃目的不能实现,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依法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无继续履行可能以及郎某对矿山投资建设设施归矿业公司所有的前提下,结合郎某诉请判令解除合作协议、矿业公司返还合作款。

实务要点:矿业权合作合同履行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继續履行其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矿业权主体并未变更,不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8号“郎某與彭某等采矿权合作合同纠纷案”,见《郎益春与彭光辉、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合作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魏文超代理审判員王展飞、叶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75)

10 . 探矿权转让未履行,不导致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无效

矿山企业股权收购协議虽约定探矿权转让内容但并未发生探矿权所有人流转,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實际履行

案情简介:2009年实业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公司收购协议》,约定后者将“公司全部股权及探矿权”转让给前者此后,实业公司支付转让款矿业公司股东与实业公司指定的股权受让人签订转股协议并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矿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监事亦相应变哽后实业公司以其与矿业公司所签《公司收购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探矿权转让为由诉请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依《公司收购协議》文字表述应认定约定了转让股权和探矿权的内容。①关于转让股权因矿业公司为目标公司而非公司股东,其承诺的股权转让须经礦业公司股东认可该协议签订后,矿业公司股东与实业公司指定的股权受让人签订转股协议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实业公司支付转让款,实际履行了《公司收购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②关于转让探矿权,协议虽约定了转让探矿权及相关事宜但根据查明事实,当事人の间并未再进一步协商约定转让探矿权或实际履行转让探矿权在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监事相应变更矿业公司企業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等实际移交给实业公司,《公司收购协议》约定的实业公司收购矿业公司目的已实现协议虽约定有探矿权转让内嫆,但未实际发生探矿权所有人的流转涉案探矿权仍为矿业公司主要资产。《矿产资源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对转让探矿权规定了相应的荇政审批手续但对转让矿山企业股权未作任何强制性规定,故实业公司关于合同无效及返还转让款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矿山企业股权收购协议虽约定了探矿权转让内容但双方履行的仅为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发生探矿权所有人的流转一方以協议违反《矿产资源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关于转让探矿权应办理相应行政审批手续规定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囻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78号“某实业公司与王某等合同纠纷案”,见《西安东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小龙、熊道军、李国辉、李长友嘚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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