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双方是一个律师代理,后来变更代理人通知书.变更代理人通知书方要付什么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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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商初字第0383号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卫斌,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福寿路336路。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文辉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越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卫斌、被告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越公司诉称:日,其与六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其向六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其按约供货,但六建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日,六建公司确认结欠其货款3420220元,但之后仅偿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结欠292022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六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9202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20220元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及律师费损失12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六建公司负担。被告六建公司辩称:其与创越公司未发生业务往来,结欠创越公司货款2920220元的是无锡美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当庭提供了创越公司与无锡美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及发票一份。经审理查明:日,六建公司(需方)与创越公司(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创越公司供给六建公司承建的无锡美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区厂房项目工地各种标号的商品混凝土,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双方每月25号对账,次月10日之前需方支付供方上月混凝土款总额的50%,余额50%到工地混凝土供货全部结束后六个月之内分期支付至全部结清;违约责任:若六建公司未能依约按时付款,创越公司有权要求六建公司立即全额付款,创越公司也有权停止六建公司工地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并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向六建公司收取违约金;由于六建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和方式付款而引起的诉讼,则由六建公司承担创越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刘全胜在该协议落款处需方委托代理人栏署名。协议签订后,自2011年10月至日,创越公司分批次向六建公司指定的项目工地供货,六建公司收货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日,六建公司派驻无锡美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刘全胜以六建公司名义向创越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结欠创越公司货款3420220元,该对账单上还加盖了“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创越公司确认六建公司出具对账单后又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结欠创越公司货款2920220元。后创越公司经催讨无着,遂于日诉至本院。为实现涉诉债权,创越公司与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双方约定的涉案律师代理费为129000元。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六建公司向本院提供日创越公司与无锡美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货协议及创越公司开具给无锡美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发票各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询证函、对账单、价格调整确认函、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创越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创越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有权要求六建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920220元,并要求六建公司按双方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双方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混凝土供货全部结束后六个月之内分期支付,违约方需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创越公司向六建公司承建的无锡美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供送混凝土截止日期为日,故现创越公司要求六建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应以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20220元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创越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创越公司提出的其余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创越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29000元,因创越公司与六建公司在合同中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承担存在约定,现因六建公司未按约付款导致诉讼,创越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而与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29000元,该《聘请律师合同》合法有效,且经本院测算,上述律师代理费尚属合理,亦必然产生,故创越公司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六建公司辩称其与创越公司未发生业务往来,结欠创越公司货款2920220元的是无锡美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虽然创越公司与无锡美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创越公司也陈述其系应六建公司的要求向无锡美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但从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案涉询证函及多份对账单均有六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全胜签字,在日的总对账单及询证函上加盖了六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足以认定商品混凝土的实际履行方为创越公司与六建公司,而非创越公司与无锡美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故六建公司所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022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20220元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10元,减半收取16855元,由六建公司负担(创越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六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陆文辉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金佩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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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诉讼代理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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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人(下称甲方):
  受托人(下称乙方):
  甲方因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经双方协商,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_____________律师为甲方所涉纠纷案_______________诉讼代理人。
  第二条 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
  1.甲方委托乙方为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
  乙方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
  2.甲方委托乙方为第二审的诉讼代理人
  乙方代理权限:代为提起上诉、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
  3.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请执行程序的代理人
  乙方代理权限:代为向法院提起执行程序及相关工作,代为收转被执行标的;
  甲方委托乙方上述____________项代理工作。
  第三条 双方协商同意律师代理费及交纳办法如下:
  1.如一次性付清,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______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额代理费人民币__________元;
  2.如分期支付,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_______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笔代理费人民币_________元,其余代理费于________之前缴足,共计人民币_______元;
  3.风险条款,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________日内,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_______元,如_________________甲方向乙方加付人民币__________元;
  4.其他特别规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乙方指派律师受甲方委托到甲方所在地和乙方所在地以外的地方工作时,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办案律师的交通、食宿等差旅费由甲方依据票据实报实销。
  第五条 乙方律师须依法维护甲方合法权益,按时出庭,并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对其执行代理事务中所知悉的甲方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如有违反,乙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如乙方承办律师不按规定程序认真负责地从事代理事务,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甲方权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要求乙方如数退还或拒付代理费,并可依法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甲方须真实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案件的证据及乙方要求的其他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有权中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予退还。
  第九条 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办理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
  第十条 甲方如依本合同第三条之约定交纳代理费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其代理工作并解除本合同,已收费用不再退还。如乙方在甲方未交纳全部代理费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全部工作,甲方应及时交纳本合同第三条所确定的代理费,并按未及时缴纳部分的代理费的________%支付违约金。
  甲 方: 乙 方:
  代表人: 受托律师:
  地 址: 地 址:
  邮 编: 邮 编: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传 真: 传 真: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样式为填充式文书。样式设计的条款已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只需在空白之处填上相应内容即可。
  一、首部
  1.标明,写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委托人写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受托人写明受托律师事务所的全称。
  3.案由,案由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理的案件的名称,是委托事项的具体化。
  二、正文
  主要应把握以下两个条款:
  1.委托代理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权限决定于委托人的授权范围。根据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不同,委托诉讼代理权限可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
  (1)一般授权
  通常情况下,授权委托书所表现的是一般授权。一般授权表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行使基本的诉讼权利,代为一般的诉讼行为,如,提供证据、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回避、出庭辩论等。一般授权同时也表示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能代为进行一般的诉讼行为。
  (2)特殊授权
  特别授权,是指委托人在一般授权的基础上,授予诉讼代理人能够处分某些特定的实体权利或行使某些涉及实体利益的诉讼权利的代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和《适用意见》第69条的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特别授权必须明确具体,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为上述行为。
  委托诉讼代理权限虽然受制于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但代理人一旦取得诉讼代理权,就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主体。与此相适应,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也具有独立性。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可以相对独立地为意思表示,而不是形式上的代言人。
  人民法院不可以用被代理人来取代应对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如,人民法院向被代理人送达开庭传票后,还应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开庭通知书。
  诉讼代理人有自己独立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如,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就是其独立的诉讼权利;诉讼代理人遵守诉讼秩序,就是其独立的诉讼义务。
  2.律师代理费
  律师代理费是律师从事委托代理事务所取得的报酬,其数额应符合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灵活约定支付方式。
  三、尾部
  委托人、受托人分别签章,并按样式填写相关内容,注明签约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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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代理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法院的制定或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当事人本人的名义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一种制度。
根据规定,由民事诉讼当事人授权或经人民法院指定,以当事人名义,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制度。进行诉讼行为和接受诉讼行为的权限,称为诉讼代理权。享有诉讼代理权为当事人代理诉讼的人,称为诉讼代理人。没有诉讼代理权,只是传达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如代交诉状、代收文书的人,或者依法律规定支持他人提起诉讼的人,都不是诉讼代理人。
在古,只有监护人及刑事诉讼上的告诉人,才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代他人提起诉讼。5世纪规定:“凡非因公务在身,而拒绝不到,委托别人代赴法庭者,罚款十五金币,此罚款归代出庭人所有。”18世纪,各国立法确定了诉讼代理制度,并承认以诉讼代理为职业的制度。诉讼代理有以下四种:
法律上为无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一种代理制度。行使法定代理权的人,称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权的发生,不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意思决定,而是以亲权或监护权为基础,由法律规定。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处于相同的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承担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法定代理权由于被代理人成年、解除、代理人丧失代理能力或死亡而消灭。
法律上为、从事活动设立的一种代表制度。法人、非法人团体的主要负责人是它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代表权,代表权的发生是基于代表人的职权和职责。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权的活动,体现法人、非法人团体的活动,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即法人、非法人团体的诉讼行为。法人、非法人团体可以变更自己的主要负责人,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只是执行职务的具体人员的更换,前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新代表人具有拘束力。法定代表权自法人、非法人团体成立而产生,随法人、非法人团体撤销、解散而消灭。
无行为能力人又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时,法律规定由法院为其指定代理人的一种代理制度。被法院指定的代理人,称为指定代理人或特别代理人。这种代理权的发生基于法院的指定。指定代理人在诉讼中与法定代理人的地位相同,但不得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被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为诉讼行为时,指定代理人应当脱离诉讼,代理权即行消灭。
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的委托的代理。这种诉讼代理人称为委任代理人。因这种代理权是由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发生的,所以又称意定代理。委任代理是一项范围广泛、应用普遍的代理制度,当事人可以委托他的近亲属、律师担任委任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有关的社会团体、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担任委任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须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任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代当事人为诉讼行为,但是在案件中,确定离婚与否,必须当事人本人表达意志,不能授权由委任代理人决定。委任代理人的代理权,因诉讼终结、解除或辞去委任、代理人丧失代理能力或死亡而消灭。委任代理的变更和解除,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报告法院,并由通知对方当事人。被害人何时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
法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案件经过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时候,被害人就可以请诉讼代理人。法律还规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也可以为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比如有的被害人是未成年人,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就可以为该未成年人请诉讼代理人,有的被害人因伤重等原因,其近亲属也可以为其请诉讼代理人。为了便于被害人行使这一权利,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作为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一般情况下就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法律规定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只要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也应当在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关于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问题,刑事诉讼法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范围执行。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主要范围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害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害人的监护人和亲友。也就是说,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在上述范围内委托1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日,原告郑某(甲方)与被告潘某(乙方)签订了《雇佣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请甲方提供有偿服务、代笔诉讼,并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如通过诉讼获赔5000元以下或6000元以上的,乙方分别按赔偿金总额的10%、20%支付给甲方;如有一方签约后半途终止或违约的,违约方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00元。之后,郑某代理潘某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并参与两次法院庭审。日,潘某与德喜公司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德喜公司一次性补偿潘某3800元。日,郑某诉至法院,要求潘某支付劳务酬金380元及违约金500元。
非律师的原告能否根据双方雇佣协议的约定,就其代理被告进行诉讼的行为收取报酬。
法院审理后认为:郑某作为无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以帮助潘某解决劳动纠纷为由,与潘某签订名为劳务雇佣,实为借风险代理收受钱财的“雇佣协议”,违背了法律精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郑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另查明:郑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表明,其曾多次为他人进行诉讼代理服务。
二审法院认为:郑某作为非律师的公民,多次代理他人进行诉讼以及约定收取诉讼代理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从事业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关于禁止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雇佣协议无效。故郑某主张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是公民进行代理诉讼的直接法源。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了律师之外,特定身份(当事人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和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的人员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不特定身份的人员(前述特定人员之外的其他公民),可以经当事人委托成为公民代理人。但是,民事诉讼法仅明确了可以担任公民代理人的主体范围,对于公民代理人能否以其代理行为获取报酬,则没有相应的规定。而对于委托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我国的合同法均有明确规定,但合同法规则本身并无对诉讼代理收费问题存在明确规范。按照合同法的一般适用原则,如果没有其他相关法律存在不同规定,则作为委托合同特别形态的诉讼代理应为有效之合同,公民代理人将可依据合同约定收取报酬。
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非律师的公民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的问题,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2007年律师法修订后的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由此,在合同法和律师法之间,就出现了法律的适用选择和法律规定的解释问题。
根据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则,合同法应当优先适用。但是,立法法颁布于2000年,立法机关在之前合同法和律师法制定时是否考虑过法理上的所谓位阶冲突,显然存在疑问;何况合同法和律师法均系法律,两者虽然制定机关不同,但位阶层次相同。相对于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的一般规定,律师法对于诉讼代理的规定应属于特别规定,如果两者存在冲突,律师法应当优先适用。查阅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1996年律师法,还是2007年律师法,均规定没有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而从上述法律规定的词句措辞和规范目的来看,显然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本案争议的雇佣协议存在无效的可能。由此,本案处理的症结点,即回到郑某是否从事了诉讼代理业务的事实问题。
诉讼代理属于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制度,涉及律师法强制性规定的有效适用和诉讼当事人基本权益的保障,故对于普通公民是否存在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行为的审查,属于法院应主动行使的职权。这也是一些国外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所持的观点。本案中,二审法院对郑某是否存在其他进行诉讼代理活动的事实进行了调查。通过潘某的陈述,郑某提供的格式化雇佣协议,以及郑某关于其曾为他人提供代理服务的自认,表明郑某在持续的一段时间内曾经多次进行过类似的诉讼代理事务。从以上几个方面来看,足以认定郑某行为已经构成了“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基于郑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从事诉讼代理业务”,故双方之间的雇佣协议违反了2007年律师法第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且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郑某以无效的雇佣协议主张报酬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第二节 代 理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诉讼代理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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