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还可以合同无效如何主张赔偿非法用工吗

少女冒名打工遇车祸身亡 公司非法用童工赔偿高_新浪厦门_新浪网
少女冒名打工遇车祸身亡 公司非法用童工赔偿高
  商报讯(记者 陈光豪 通讯员 游国权 苏镧浠)花季少女冒用表姐身份去打工,结果上班途中遇车祸身亡,用人单位虽然为其缴交社保,还投了意外伤害险,最终还是因非法使用童工得支付22万多元的赔偿金。
  [回放]
  冒用表姐身份打工
  2009年2月份,花季少女小高来厦找工作。因为未满16周岁,小高就拿着表姐的身份证,以表姐的名义与厦门一家人才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小高被外派到一家电子装配公司上班。
  在电子装配公司,小高在填写相关材料时,填写了表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还签署表姐的名字确认“在上表提供的信息是完整和正式的,任何不真实或隐瞒会导致即刻解雇”。
  上班后,人才服务公司以小高表姐的身份信息为小高在税务部门缴纳社保费用。电子装配公司也在保险公司为小高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不过,登记的被保险人也是小高的表姐。
  日19时30分许,小高与工友在上班途中经过思明区石村路口时被一辆轻型厢式货车撞伤,经抢救无效于5天后死亡。
  因为小高是冒名上班,此番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及商业保险赔偿。
  [宣判]
  公司非法使用童工
  事故发生后,小高的父母将人才服务公司与电子装配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判令两公司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法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上签署的名字、社会保险费缴交查询单上显示的名字以及工资条上显示的名字均为小高的表姐,但两公司客观上确实存在使用童工的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法院还认为,小高的父母疏于履行监护人的职责和义务,未督促小高完成义务教育,任其外出打工,也有过错。最终法院认定小高的父母承担30%的责任,两公司承担70%的责任。
  近日,湖里区法院一审判令两公司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2万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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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应该按照工伤伤残标准进行鉴定,非法用工,工伤致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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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景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现象频发的成因及对策作者:黄骅法院民三庭庭长
王景峰    近年以来,随着我国交通运输业的日益发展和城乡、县距、市距、省距道路状况的不断改善及机动车数量的激增,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问题日渐突出,由此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呈直线上升趋势,由于交警部门的调解职能削弱,越来越多的纠纷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导致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纠纷涌入法院。黄骅市人民法院2006年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02件,2007年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256件,2008年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366件,2009年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475件,2010年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581件,2011年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692件,2012年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819件。从上述几组数据可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当然,就全市乃至全省而言,一个基层法院并不能代表和完全反映出该类案件在所有民事案件中占的准确比重,但也足以说明该类案件的分量。因此正确审理好这类案件,对于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安全、有序的现代交通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黄骅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发现当事人陈述及举证中存在很多虚假、不实情形,特别是一些受害人(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惜铤而走险、弄虚作假,甚至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明以获取巨大的赔偿利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的现象较为普遍,且法院一般难以判断,赔偿义务人由于取证困难,也很难提供反证揭露。如工资证明单、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书、误工休息证明等证据形式都是当事人造假的主要对象。当事人提供虚假索赔证据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交通事故案件合法赔偿的秩序,甚至大大延迟诉讼进程,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导致审理该类案件存在不能及时开庭、不能及时结案,致使案件调解率低,诉讼结案率降低,使该类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实现,诱发不稳定因素,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难和压力,这一现象应当引起高度重视,解决该难题已经迫在眉睫。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提供虚假证明的情形  从司法实践来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提供虚假证明主要表现在:受害人(原告)提供虚假的误工(增加天数)、护理证明、虚假户口性质证明等情形较普遍。概括起来,提供虚假证明的情形主  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事实上确为农村居民的受害人(原告),为了在赔偿上享受到与城镇居民真正一样的事故赔偿待遇,利用法律实体及程序上存在的缺陷和漏洞,在一些律师、法律工作者等诉讼代理人的教唆和指示下,利用亲戚、朋友关系等不正当渠道公然违反法律弄虚作假,伪造或捏造符合城镇居民性质的证据材料,比如为达到城镇标准提供虚假居住、工作情况证明等,居委会、村委会审查不严格,为外来人员出具与真实情况并不相符的居住证明等等,以期获取非法赔偿利益。二是无固定工作的受害人(原告),通过一定的关系或者途径找到相关企业,由该企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企业出具事故发生之前一段时间的工资证明,一般而言,当事人依照这样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远远高于同行业标准。实践中,有的单位只提供工资证明,当事人退而求其次,以同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三是有固定工作的受害人(原告),认为自己的收入较低,相对而言所主张的误工、护理费损失较少,则想方设法与单位协商,由单位出具虚假的高收入证明,以求获得较高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比如为多赔误工费虚开收入及误工证明。四是男性年龄超过60周岁的受害人(原告),女性年龄超过55周岁的受害人(原告),为了谋求误工费及护理费,通过一定的关系或者途径找到相关企业,由该企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企业出具事故发生之前一段时间的工资证明。五是受害人(原告)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存在虚假、不实情形。如: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中包含有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连号的出租车发票;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的其他财产损失实际并未发生或者实际发生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相差甚远等。六是为获得更多被抚养人生活费隐瞒抚养人数等。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提供虚假证明的成因  (一)获取最大非法赔偿利益是催生事故受害人造假的动力。  利益驱使,成本较低是催生事故受害人造假的动力。在商品经济大潮的冲击下,一方面,市场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没有遵循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另一方面,市场发育不完善、市场秩序不规范、宏观管理不协调,唯利至上成了一部分人的价值追求,而提供虚假证据的成本非常低,一旦得逞获利又非常大;若不成功或通过再审被改判,也不过退赔了事。于是,一些人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惜采取各种手段制造虚假证据,企图从中获利。  一是受害人(原告)在居民性质上作假的主要原因是:农村城镇标准赔偿数额悬殊,身份识别存在难度。通过2011年与2012年河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数据比较,从赔偿数额上看,遭遇同样事故情形(一般指残疾或死亡)的受害人(原告),城镇居民所获赔偿高于农村居民1倍以上,且差距还在逐年不断拉大。一些死亡事故案件中,赔偿总额的差距甚至高达十几元、二十万元以上。为了在赔偿上享受到与城镇居民真正一样的事故赔偿待遇,一些事实上确为农村居民的权利人(原告)利用法律实体及程序上存在的漏洞和缺陷,在一些律师、法律工作者等诉讼代理人的教唆和指示下,利用亲戚、朋友关系等不正当渠道公然违反法律弄虚作假,伪造或捏造符合城镇居民性质的证据材料,以期获取非法赔偿利益。二是受害人(原告)在误工、护理时间、财产损失上作假的主要原因是: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原告)向保险公司及肇事另一方主张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有固定的标准,当事人想从中“多捞一点”的可能性不大;而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则存有“作假”的空间。受害人为了让法官相信自己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车辆维修费等真实合法,还会想办法在劳动合同上加盖劳动部门的鉴证章及鉴证员的签章, 从表面上达到证据所要求的合法性、真实性。一般而言,肇事另一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虽然会对该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很难提供证据加以推翻。如果承办法官审查不严,偏听偏信,依据受害人的不实证据作出处理,会大大影响司法公信力。此种现象如不加以制止,必然会迅速滋长,从而愈演愈烈,一发不可收拾,从根本上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公信。  (二)司法解释空白是催生事故受害人造假的客观原因。  立法缺位,有机可乘是催生事故受害人造假的客观原因。最高法院日正式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28条、29条规定中,均规定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区分城镇、农村居民不同的赔偿标准,但却没有规定城镇、农村居民的认定标准和判断依据,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变革,特别是大量农民工长期涌现城镇现象的客观存在,原有计划经济时代的传统认识已不能正确反映社会真实情况。目前,实践中普遍对当事人城镇居民的认定等持宽泛的态度,象“在城镇有固定房产的,长期租住城镇经商、务工、学习的,暂住城镇一定年限的,因婚进城的、郊区居民包田被征收征用的等等”情形下的农村户籍人员大多能够作为城镇居民对待。这种对原有凭据户籍判断城镇、农村居民的认识进行了有条件修正的做法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且已经得到了社会一致认同和支持。但各级法院由于没有统一的城镇居民认定范围及具体的证据采信和判断尺度,必然会给审判实际操作带来难度。  (三)社会管理失范是催生事故受害人造假的土壤。  制度缺陷,打击不够是催生事故受害人造假的土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象暂住证、房屋产权证、学生证、入托证及政府和行政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等具有一定造假难度且容易甄别的证据材料,都曾出现虚假举证的现象。受害人(原告)主张的事故受害人在诚镇长期工作、生活的事实难虚假举证的现象更为普遍,提供的多为某某村委会、居委会、乡办企业、个体私营企业等管理不够规范的组织或经济实体出具的证明、除了上面盖得印章一般不会虚假外,证明书本身陈述的内容却大都是缺乏事实依据,漏洞百出、前后矛盾,证明主体明鲜失格。由于《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的劳动用工现象十分复杂,除了一些正规的企业、事业单位能够提供规范的劳动合同外,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合订劳动合同的现象十分普遍,如果在交赔审判中硬性要求赔偿权利人提供用工合同、工资单、考勤表等证据可能会严重脱离社会客观实际,社会效果不好。如何在复杂的社会用工现实面前,通过法律程序和证据采信规则的健全和完善解决该难题已经迫在眉睫。我国现行法律只将伪造证据规定为犯罪行为,而对其它虚假证据制裁的规定却过于简单,仅限于罚款、拘留、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四种形式,而且法律对以上制裁措施规定了严格的适用程序和各种限制。司法实践中,对伪造证据者,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了事,这往往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三、虚假证据的危害   首先,虚假证据浪费了司法资源。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各类纠纷随着经济活动的增加而急剧上升,民事法官的工作量也节节攀升,而虚假证据总是在合法的诉讼程序中提供的,它致使被诉讼一方或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进而引发利益被侵害一方上诉、申诉,甚至到有关部门上访,纠正由此引发的错案,往往需要通过二审甚至再审才能还案件本来面目,可见,由此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十分惊人。        其次,虚假证据干扰了审判秩序。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而虚假证据的出现,不仅让一些当事人披着合法的外衣牟取非法利益,而且使一些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从而激发新的社会矛盾,本来一件普通的纠纷却需通过多次审理,导致案件审判效率不高、审判周期延长。 再次,虚假证据动摇了司法权威。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职能代表着国家公权力,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对当事人具有勿容置疑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当事人服判息诉是缘于对法律和国家公权力的尊重,而虚假证据的出现,既破坏了业已形成的公平环境,也让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 最后,虚假证据侵害了合法权益。当事人主观上的非法目的使其不惜违反法律规定去制造虚假证据,进而侥幸“赢”得官司,它的这种行为直接侵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把本应属于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把本应属于他人的权益收入囊中,其结果是使得逞者侥幸心理更盛、利益观更加扭曲,而受害者则无可奈何,失望至极。   四、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虚假证明现象的建议与对策  前文列举的各项问题,不难看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提供虚假证明,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层面的不足,为审理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真正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我们特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一)统一城镇和农村居民标准,取消城乡赔偿差异  既然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宝贵的、无价的,那么在其受到侵害遭遇死亡或伤残时,理应受到一视同仁的待遇,而不能分门别类“量身定做”。因此,我们建议,对在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中发生死亡或伤残的受害者,统一城镇和农村居民标准,取消城乡赔偿差异。避免出现“同命不同价、同残不同价”的现象。  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在赔偿标准上的差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其理由是两类居民本身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存在差距,固定不同的赔偿标准较为切合实际,但却忽视了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基本原则,人为地把人的生命价值分出了高低贵贱,一直受到许多学者和公众的诟病。而且这种差别相当悬殊,同时,由于我国社会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们意识中对农业和非农业户口的观念日渐淡化,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全国范围的人员流动十分频繁,进城务工现象普遍,大量的农村富余劳动力涌向城市做工、经商、办厂、开公司等诸多领域,他们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工作,有的甚至成家、买房。生活条件、薪金报酬以及事业发展并不比城市人差,城乡两元化格局正在被逐步打破,在这一转折过程中,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身份识别本身就成为一个复杂的事实问题,当事人也往往在这一点上形成争议焦点,因此,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不仅不合时宜,已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脚步,而且给审判实践带来相当大的实际困难。侵权责任法为避免此局限,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即同一事故中发生多名受害死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律就高不就低,按照受害者中标准最高者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我们认为,这一规定较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立法的进步,但仍有考虑不周之处。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仅能避免同一起事故中受害者因城乡差别引起的赔偿数额悬殊问题,不能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中仅有农村居民为死亡受害者的赔偿水平较低问题,对各类道路交通事故中农村居民受害者未致死亡但构成伤残的情形更是爱莫能助。所以,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虽然对个案中同一起交通事故死亡受害者适用统一死亡赔偿金标准提供了明确依据,有助于实现个案公平,但对于交通事故中仅有农村居民为死亡受害者或者构成伤残的情形则是明显不公。提倡“同命同价”的赔偿标准,应再次纳入立法部门的视野。立法部门要借助2012年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精神,在相关部门继续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逐步实行暂住人口居住证制度的基础上,该通知规定要着力解决农民工实际问题。对农村人口已落户城镇的,要保证其享有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的权益;对暂不具备落户条件的农民工,要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制度,下大力气解决他们当前在劳动报酬、子女上学、技能培训、公共卫生、住房租购、社会保障、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突出问题;今后出台有关就业、义务教育、技能培训等政策措施,不要与户口性质挂钩。最高人民法院应以此改革为契机,努力缩小城乡差别,以居住证来确定赔偿标准,尽快制定农村与城镇的同一赔偿标准,减少户籍歧视,使“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现象成为历史。  (二)尽快展开审判调研,配套出台司法解释  在立法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未出台取消城乡赔偿差异司法解释前,建议首先重新确定“城镇居民”的概念和界定标准,以利于司法对照认定。像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居留、学习一年以上的公民,一般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其次,关于失地农民以改变传统生存、生活方式的,能否认定为城镇居民有待法律明确。再者,在城镇拥有房产但却又不实际居住、生活于城镇的农村公民在居民性质上如何对待,同样需要法律明确。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户籍为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进入到城镇务工,其中的一部分人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这类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在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时,如仍以户籍登记作为依据,有失公平。因而法官在适用有关赔偿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点和工作性质、获取报酬地和收入情况、生活消费地点和消费水平等因素进行判断。为避免当事人为追求更大赔偿利益提供假证据的道德风险,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应当从严。机动车受害人一般应当通过以下证据证明其虽为农村户籍,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1)受害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据;(2)受害人从事合法经营的工商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凭证;(3)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或在有效期内的暂住证;(4)受害人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或受害人为产权人的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5)其他相关证据。对受害人仅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的,一般不予认定其工作所在地在城镇,对于仅提供租房合同的,一般不予认定其住所地在城镇。在国家没有出台相应的具体措施之前,对农村户口认定为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对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以放宽为原则,加强对书面证据的审核力度,把握“经常居住于城镇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认定标准。把握经常居住地时,以《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及最高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劳动用工合同、收入来源等的认定,以相关劳动人事部门的备案证明为基准,结合受害人的务工、缴纳养老保险情况,应用法官的经验等综合进行评判。另外,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这三种费用计算的期限应有一个统一的依据,建议其费用的计算时间应当由当事人提供有治疗医院签章的相关证明,而非某个医生的个人建议,以防人情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对事故的处理带来麻烦。必要时发挥主动司法的能动性,对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出现道德风险。  (三)加强司法惩处力度,震慑虚假举证违法行为。  通过修正法律空白和漏洞本是一种理性的司法行为,然而交赔审判中的当事人,特别是赔偿权利人在巨大法律受益差别面前往往容易失去理性,频频通过迎合审判政策造假、作假,以期获取城乡“差价”。从目前发展趋势看,此类虚假取证现象频频发生,已经严重影响了正常审判工作的进行,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应区分不同情节,惩戒提供虚假证据行为。我国新修订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惩罚、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造假者是赔偿权利人,一些法院基于同情往往只要求造假当事人具结悔过或训诫了事,惩处力度较弱,无法达到震慑目的。另外,除了对虚假举证的当事人给予必要的处罚外,必要时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可降低适用标准或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提供的虚假证据涉及第三方单位或组织,法院应向该单位、组织发出司法建议并向其主管或上级部门反映,要求作出处理,法院还应加大对向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或个人施以重罚。要努力强化虚假证据制裁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只规定了伪造证据等行为,但没有对虚假陈述等其他虚假证据行为规定处罚措施,也没有对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宜适时制定证据法,赋予法官在使用制裁措施方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简化使用制裁措施的程序。例如,罚款的数额应当结合案件争议标的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宜笼统规定一个数额。此外,在有些情况下引入赔偿责任,责令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法庭在调查虚假证据方面的费用和无过错相对人因此在诉讼中增加的费用等。总之,要真正预防和杜绝此类虚假举证现象的发生,采取必要的司法强制措施是重要的保障,对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决不姑息。  (四)强化相关部门行政管理,依法履行部门职责  一是建议和要求劳动部门加强对劳动单位用人情况的通报、备案,强化行政管理,做到每一个劳动者在劳动部门都有档案、有登记,使法院在核实伤者工作情况时能有据可查;二是法院与劳动部门加强联系,及时通报相关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在案件审理中,如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明存有异议,应主动向劳动部门调查了解,掌握真实信息。三是加强对用人单位的法制宣传,让他们了解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建议居委会、村委会等机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保证证明内容的真实性。  (五)强化调解功能,规范和完善证据审查程序  因交赔案件赔偿项目、标准复杂多变,作为事故权利人需要自行大量举证证明自己的住张,在证据形式和内容上很难做到完全、充分,有些证据缺陷来因客观因素造成,非权利人主观努力所能改变,故必须法官主动调查案情的责任和权利来加以修正和补充。现在黄骅市人民法院在交赔审判中已经出现了经法官调解当事人愿意就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上协商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数额,也就是说在赔偿标准上,已经触及到了法律规定的“真空地带”,当然,这还仅仅限于法院调解这种单一的裁判方式中存在。故建议国家在正式法律出台之前,人民法院应加大交赔审判的调解力度和深度,通过个案正义的实现达到修正法律空白的目的,避免虚假证据的被采用。建议审判严格做到“庭前证据审查、法律释明、沟通交流”。收案时即开始对案件的关键性证据进行初步审查,对一些明显不能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材料,向当事人做好诉讼风险告知及法律释明工作。通过电话或是面谈的形式,告知当事人诉请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给其打预防针。并告知当事人如何完善证据的证明效力,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并尽力促成双方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应控制情绪,不说既伤害感情又无助于纠纷解决的话语,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虚假证据的使用,而且提高了庭审调解效率。另外,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证据审查程序,真正落实庭审的质证程序。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于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出具的由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通知该单位到庭接受质证。要努力提高证人出庭率。对证明案件争议事实的关键证人、提供过不同证言的主要证人、当事人申请通知出庭的新证人等对查清案件事实有重要影响的证人应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促使证人出庭作证,使对方当事人、法官有面对面的机会对其证言进行询问和对质。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决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以不对证人产生不利影响为限,当法庭预见到出庭作证可能会对证人产生不利影响时,应当决定该证人不出庭作证。对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尽可能保护证人的有关个人信息,避免因出庭作证对证人产生不利影响。在此基础上制定证人保护法,通过立法明确证人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明确规定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对了解案件情况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可以强制其到庭作证;如果到庭后没有正当理由仍然拒不作证,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完善证人法律保护,防止证人遭到报复,保护其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免除其后顾之忧。另外,审判人员应运用这种诉讼活动,利用“一质一证,一证一辩”的方法,进而判断证据的可取性。  (六)事故现场固定事实,完善事故认定程序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出事的第一时间,没有亲戚、朋友、甚至律师、法律工作者等诉讼代理人的教唆和指示,对事情的陈述往往比较客观真实,因此,如果交通警察能够在询问笔录中及时了解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具体住址,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及时地将这些证据有效固定,便能够避免当事人在事发后为了自身的利益,故意隐瞒真相,制造虚假证据。另外,由于人民法院审理中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定的任务加重,法院应当与公安交警部门联合为办案人员提供转向培训,加强办案人员对交通事故事实进行认定的能力,并在司法程序上建立交警出庭质证制度,由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派员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对当事人争议大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说明,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交警部门在出具事故认定书时务必要依据交通录像、现场勘查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客观地确定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尽量抛出主观倾向,不能因为同情受害人而加重侵权人的责任。在简易程序中,如侵权人不能对受害人当场支付赔偿款,则应记录双方基本身份事项、车辆信息及联系方式,防止侵权人时候逃避责任。对多车碰撞、连环碰撞的重大交通事故,结合事故现场细化事故经过,对不能明确事故责任和受害经过的交通事故务必要做好现场勘查笔录、注明职业判断意见,供法官参考。  (七)加强法院、交警部门、保险机构、以及医院的协调与沟通  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是法院解决事故赔偿的重要依据,而且交警部门有关当事人的各种信息比较具体完备,对于当事人的住所、联系能够提供详细的资料。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后,通过保险公司的配合和协助能够使赔偿的部分或者全部的履行得到保证。而医院所出具的病历、发票处方、用药清单以及病情证明等证明材料对于法院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主要证据。因此,加强联系和沟通至关重要,也十分必要。许多实际问题也只有通过相互之间的沟通、协助和理解,才能得到顺利的解决。  (八)成立虚假证明调查制裁机构,建立诚信档案并定期公布  当前对虚假证明制裁不力虽然有诸多的客观原因,但与法官本身怠于追究也有很大关系。建议在法院内部设立虚假证明调查制裁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规范和授权其调查应采取的手段和措施。同时,提醒法官对虚假证明的制止视为分内职责。法官通过庭审调查或法律文书生效后,发现一方当事人有提供虚假证明嫌疑的,可将相关材料移送专职机构或人员,对嫌疑证据展开调查,并主动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能够认定的虚假证明进行制裁。另外,建议建立诚信档案并定期公布“黑名单” ,法院可利用审判职能,定期对相关案件及曾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分类归档,对参加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单位建立诚信档案,并可借鉴执行案件做法,加强与公安、银行等部门的工作联动,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查证属实的单位,定期在报纸、网络上予以公布,促使相关单位自觉贯彻诚信原则。在对上述不诚信单位的身份信息和关联案件等登记的基础上,对于后期受理的案件中出具证明的同样单位或个人,可通过已登记的信息进行核查,从而丰富信息甄别的渠道,构建防范虚假证明的网络。与此同时要努力健全统一法律体系和司法体制。针对社会诚信缺失,导致虚假证据的市场主体和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问题,通过积极的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和市场秩序,不断提高全民的法律素质和法律信仰,从而引导人们树立诚信的价值观,让整个社会形成一种诚信的良好风气,减少提供虚假证据现象的发生。文章出处:河北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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