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宅一般属于什么性质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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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他人盗窃财物行为之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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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如何解释:什么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行为?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这一规定是刑法第245条之规定的宪法渊源。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法律渊源,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中国宪法第39条规定,进入公民住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住宅,犯前款罪的: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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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非法侵入住宅罪,进入公民住宅,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6条第3款规定:非法强行闯入他人的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2.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损坏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3.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4.非法强行侵入并封闭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5.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它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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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第六章 新闻传播与侵犯公民权益的行为本章通过对人格权、传媒侵权行为、传媒侵权法的渊源等作简要介绍,使学生了解大众传媒侵 犯人格权的构成、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本章主要介绍了大众传媒在传播活动中容易侵犯的名誉 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对其概念、特征及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等进行阐释,并简介了各 种侵权行为的抗辩和排除方式。在总结近年来大众传媒侵权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
,教育和引导学生树 立尊重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观念,希望从理论和实践上寻求大众传播活动和保护公民、法人合法 权益的最佳平衡。 本章纲要 第一节 传媒侵权行为 第二节 传媒侵害名誉权 第三节 传媒侵害隐私权 第四节 传媒侵害肖像权 第五节 法律责任 第一节 传媒侵权行为 一、人格权定义 二、传媒侵权行为的概念 三、传媒侵权行为的构成 四、我国传媒侵权法的渊源(相关的法条) 一、人格权定义: (一)定义:人格权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 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和法人所固有的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 备的人身权利。 (二)人格权的特点: 1.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 2. 人格权是主体固有的权利。所谓“固有” ,是指权利主体一经产生(出生或成立)即已取得这种权 利,而无需具备其他条件。 3. 人格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利益。 4. 人格权的目标是维护和实现身体完整、人格尊严、人身自由。 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肖像、姓名 等方面的权利,都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法人为拟制人,享有名誉权、名称权等 人格权。 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人格权属于绝对权。 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肖像、姓名 等方面的权利,是个人在社会中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权,这些权利是人能够真正作为一个人存在所享有 的基本权利。 二、传媒侵权行为的概念 (一)概念:是指大众传播媒介在传播信息过程中发生的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等)的人格权的行 为。 (定义有待完善) (二)表现形式:广义的传媒侵权行为包括传媒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荣誉权等,为了全面1 了解传媒活动的侵权问题,将侮辱罪与诽谤罪放在此章节讲解;狭义的仅仅指传媒侵犯名誉权,并将 隐私权纳入其中。 (三)特点:从侵权内容看,主要是对公民的人格权造成损害;从侵权的后果看,具有广泛性与迅速 性等特点 三、传媒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是指对他人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行为。按照民法理论,民事侵权行为 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是致害行为的违法性;三是致害行为和损害事 实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具体到传媒侵权行为,可以表述如下: (一)传播活动已经发生(如作品已经发表) (即有损害事实) 在法理和司法实践上都把侵权作品已经发表 (刊登或播放) 作为大众传播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的依据。 言论性的侵权行为必须有受害人之外的至少第三人知悉。侵权作品没有发表,不发生任何社会影响, 谈不上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大众传播媒介的影响力是公认的,所以对自然人来说,侵权作品通过大众 传播媒介发表就足以表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 而无需再提出侵权作品造成诸如社会公众对受害人评价 降低等其他的损害事实。 侵权作品发表后,社会大众受害人的贬损性议论以及周围的人们受害人疏远、排斥蔑视或引发家庭不 和、友朋误解等表现,是大众传播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直接引起民的后果之一。 受害人精神痛苦,是侵权损害事实造成的另一种后果。 新闻侵权行为还有一个损害后果就是可能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二)传播活动具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致害行为的违法性) 致害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构成的又一要件。违法行为就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有的致害行为如执行 职务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无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损害事实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这些行 为是合法的。法律既然规定了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那么侵害这些权利的行为当然违法的。国 际上认为,诽谤法就是在保护议论自由和名誉寻求合理的平衡。按我国法律,被明文禁止的行为主有 诽谤、侮辱,以及宣扬隐私。 (三)具有特定的指向(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传媒侵权行为一定是有特定指向的,也就是可以被指认(identification) 为叙述某一特定人的,只报 道或者评论事件、现象,或者泛指某方面的情况,也会发生失实和其他错误,但并侵害特定他人的权 益,就不是侵权作品。 (四)行为人(大众传媒及其从业者)主观上有过错(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 民事侵权行为的主观构成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主观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法律 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 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能够 预见而竟没有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虽然已经预见但是却轻信其不会发生。 四、我国传媒侵权法的渊源 传媒侵权法是指有关传媒侵权行为的定义、构成以及调整因传媒在大众传播活动中的侵权行为而 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传媒侵权法是侵权行为法的一项分支, 是传媒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传媒侵权法包含保护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的法律和保护人格权的法律,在人格权法中,又包含关于 保护人格权和制裁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和约束大众传播媒介维护人格权的特殊规定。 我国传媒 侵权法的渊源十分广泛,在我国宪法以及各基本法律、法律和一些专门的行政法规、规章,都有适用 调整传媒侵权行为的社会关系的规定。 (一)宪法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 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此外, 《宪法》还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 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保,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 (二)基本法律、法律 首先是民法。 《民法通则》列有“人身权”专节,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荣誉权、人格尊严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作了规定,并特别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 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还规定公民、法人上述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求赔偿损失。2 根据《民法通则》以上规定作出的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有: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 干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 的解答》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 ,1988 年《意见》 ,对侵害名誉权、 肖像权行为做作了具体解解,并首次规定宣扬他人隐私损害名誉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行为。 其次是刑法。1979 年《刑法》和 1997 年《刑法》都规定了以侵犯民名誉权利人格尊严为客体的侮辱 罪和诽谤罪。1997 年《刑法》还规定了两种特殊的诽谤罪和侮辱罪,即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和和出版歧视、 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关于侵犯公民住宅、侵犯公民通信由由和通信秘密的犯罪, 《刑 法》也有相应的裁规定。 第三是行政法。如 2005 年《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侮辱、诽谤行为,非法侵入他人 住宅和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 第四是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如《广告法》就广告使用他人名义、形象(包括肖像)作出规定。 《未成 年人保保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就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个人隐私出规定。 、 《妇女权益保 障法》 就保障妇女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荣誉权、 隐私权、 肖像权 作出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 、 《监狱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也有保护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或名誉权 、 、 的规定。 《统计法》《收养法》《商业银行法》等,有对相关的个人秘密事项或隐私加以特别保护的 、 、 内容。 《母婴保健法》《执业医师法》《律师法》等,对特定工作者有为当事人保守秘密隐私的规定。 、 、 《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就经营者不得故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出规定。还有民事、 刑事和行政案件的三个诉讼法中关于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是较早的保护个人隐私的规定。 (三)行政法规 关于保护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具体规范, 目前只有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 有关于出版自由的规定。 关于保护人格权的内容, 《出版管理条例》利《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均 、 把“侮辱者诽谤他人的”内容列为禁载禁播,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办法。其他行政法规也有对侵 害人格权行为行政处罚的规定。 《出版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出版单位对侵权内容的更正义务和侵权内 容的当事人的更正权和答辩权。2000 年 10 月国务院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规定互联网 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 复制、 发布、 传播的信息包括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发现后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还规定了处罚办法。 (四)地方性法规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和其他有立法权的行政区域所制订的地方性法规,有的是规范新闻出版广播电 视等大众传播媒介的,有的是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等特定人群的合法权益的,其中有关 内容也可以成为我国传媒侵权法的渊源。 (五)规章 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即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广播电视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即广播电视管理总局, 国家广告行政管理部门即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以及其他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规章,涉及管 理相关大众传播活动,保护人格权,禁止诽谤、侮辱和侵犯隐私的条款,也是传媒侵权法的渊源。 本节参阅文献 魏永征: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 123-126 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 王利明: 《人格权法研究》第 14-16 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 第二节 传媒侵害名誉权 一、名誉与名誉权的概念 二、传媒侵犯名誉权的主要形式 三、抗辩与排除 四、侵害名誉权的犯罪 一、名誉和名誉权的概念 (一)名誉的概念 名誉,是对特定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社会评价。名誉,即名声,社会上人们对公民的品德、情 操、声望、信誉、形象、性格等方面的综合评价。3 名誉具有社会性、客观性、特定性、观念性、时间性等特点。 (二)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论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 价的权利。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誉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三)侵害名誉权的对象 1.自然人。 2.法人。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和机关法人。 3.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其他非法人的经营性组织,都是独立的经营者,根据《反不 正当竞争法》这条规定,他们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4.死者。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理应不再享有名誉权。但是死者在世时的名誉还 有现实的影响,死者名誉受到非法损害的,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以致造成利益损害。1993 年《解 答》规定: “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条规定实际是把死者名誉视为 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合法利益加以保护,同时也包含了时限规定,即死者名誉保护到第三代为止。2001 年《解释》再次重申这个原则。 二、传媒侵害名誉权的主要方式 传播学理论认为大众传播媒介具有授予地位的功能,即被传播者的声望和地位可以通过传播得到 提高;反之,也可能给被传播者带来负面的影响。传媒非法贬低特定人的正常社会评价、损害其人格 尊严,是常见的侵权行为。传媒侵害名誉权,最常见的方式有诽谤和侮辱。 (一)诽谤: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新闻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 在学理上通常把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称为诽谤。按照四个要件来衡量诽谤行为,要注意 以下特点:第一,陈述虚假事实。陈述事实的主要方式是语言、文字。第二,有关的虚假事项涉及特 定人的社会评价。第三,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有关司法解释对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虚假陈述的程 度作了进一步界定: 把非法侵权的界限划在新闻和批评文章严重失实和基本内容失实上, 而把局部的、 轻微的失实划入法律可以宽容的范围内。 (二)侮辱: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 、丑化、嘲讽、诬蔑、猥亵等。依照我国法律这是又一 种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侮辱从语义上说,就是使人蒙受耻辱。侮辱的方式包括暴力方式、口头和书面 方式。这里的书面,既包括文字,也包括图像。 在陈述事实时,使用侮辱性言词可以分为辱骂和丑化。辱骂一般表现为用“非人”的言辞;丑化就是通 过夸张和歪曲的文字或图像等,把特定人的形象描写得使人可憎、可恶、可鄙。 对图像(主要肖像)的歪曲表现也是一种较常见的丑化。除了用绘画来丑化他人外,在摄影录像中, 由于拍摄的角度、用光以及剪裁的不当,都可以造成丑化的效果。 (三)非贬义的语言,“不真实的好话”也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三、传媒侵害名誉权的抗辩和排除 国际新闻界认为诽谤法就是在言论自由和人格权之间谋求某种平衡。对于传媒诽谤指控的抗辩,体现 了为了维护言论自由、 新闻自由而对他人名誉权予以适度的抑制。 我国新闻界和司法界形成一些共识, 主要体现在 1993 年的《解答》和 1998 年的《解释》中。总结起来主要有真实、公正评论和特许权等。 (一)真实 关于涉讼文字内容真实的证明,是最有效的排除侵权的抗辩理由。严重失实和基本内容失实是构成新 闻诽谤的一个要件,新闻真实性得到证明,诽谤自然不存在。传媒在面临侵害名誉权诉讼时,首先要 做的就是搜集整理足以证明新闻内容真实性的证据。所谓真实,就是新闻或其他文章的内容同实际情 况相符合。当然,新闻的真实要从整体上来考察。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报道,一是具有即时性,二 是具有可变性。客观事实处于变动和发展之中,新闻也要随之报道这种变动和发展。如果新闻已经连 续报道了某一事件的全过程,却要以最后的事实来指责先前的新闻不真实,那是没有道理的。 (二)公正评论 国际上把“公正评论”作为对传媒诽谤指控进行全面抗辩的重要理由。 “公正评论”又称“诚实评论” , 其条件是:一、评论的事项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二、有可靠的事实来源(包括报章的报道);三、立 场应当公正(但不一定客观);四、没有恶意。在以上前提下,即使是片面的、偏激的、甚至具有诽谤 性的评论,也不应追究法律上的责任。新闻传播的内容,基本上可以分为事实和意见两人类。评论就 是对于某一特定事实所发表的意见。任何事物,一旦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必定要受到公众的评论。评 论的对象,可以是人,即所谓“公众人物” ,也可以是事,包括各种与公共利益相关因而受到公众关4 注的事项,也可以是物,包括各种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后者如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事实只有 一个,而意见难免众说纷纭。既然是评论总是还有评论者主观标准与好恶,难免众说纷纭,还会发生 争执论战。各种意见当然有的对有的错,我国传媒侵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正评论”原则,但在 1993 年《解答》中对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规定了反映的问题真实和没有侮辱人格的内容两项条 件,表明评论只要是有真实的事实依据的,不侮辱他人的,意见分歧同侵害名誉权没有关系。这同国 际的“公正评论”原则是接近的。 “公正评论”要做到两个区分:首先,要把意见和事实区分开来。评论必须把所依据的事实交代清楚 (众所周知的事实除外) ,意见要同事实分开表述,不致于使公众把意见误解为事实,在意见中不应 当夹杂其他事实。如果评论过于夸张,致使意见同事实相差甚远,公众有可能把意见误认为事实,就 会造成非法名誉损害。要是批评意见确有一定事实依据,那么即使意见不当,亦可认为是公正评论。 其次,要把词语过于激烈同辱骂、丑化区分开来。有些评论虽然不涉及事实问题,但用词造句过于偏 激,引起争议,只要在合理范围内,亦应容许。 (三)特许权 按国际通行的诽谤法理论,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可以作诽谤性的陈述而不 需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诽谤的特许权抗原则被经常运用于传媒诽谤案中,新闻报道的特许权利,主要 是指报道官方文书和行为、报道公共组织及其会议的特许权,一般为有限特许权。传媒的有限特许权 有三项原则,一是公正、准确;二是是所报道事项应与公益有关;三是不具有恶意。 “特许权”实质 是为新闻记者和媒介对新闻的调查核实设定一条底线,1998 年《解释》明确规定了新闻单位报道国 家机关行为“特许权”“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 : 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新闻单位在享受有报道国家机关 行为“特许权”的同时又承担着义务。 《解释》接着规定: “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 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我国传媒侵权法的 特许权规定还只限于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书和行为。 (四)其他 此外,对于侵害名誉权指控的常用抗辩理由还有主观无过错、没有特定指向、没有损害实事(适用法 人名誉权纠纷) 、平衡报道等。 四、传媒侵害名誉权的犯罪:侮辱罪与诽谤罪 大众传媒在传播活动中发生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如果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性就可能构成犯罪, 这就是侮辱罪和诽谤罪。这两个罪属于告诉的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利益的除外。 《刑法》第 246 条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规定: “在 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 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处罚。 ” 本节相关法条 《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 诽谤和诬告陷害。”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 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 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 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的有关内容。 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 还有最高法院有关名誉权案件的单项批复。 有些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也可以成为名誉权法法源,如《出版管理条例》中关于更正和答复的规 定,新闻出版署关于转载责任的规定。5 本节相关案例 1. 吴敢诉袁成兰《梅花奖舞弊案随想》侵害名誉权案 1993年3月1日, 《上海法制报》发表署名朱元正的杂谈《梅花奖舞蔽案随想》 ,就已有数十 家报刊报道的1991年第九届梅花奖评比中江苏省梆子剧团青年演员张虹获奖一事有舞弊行为发 表评论。文中两处点名批评徐州市文化局局长吴敢: “至于钻窟窿打洞,弄到数十万元巨款,完成因 公行贿任务的徐州市文化局局长吴敢先生……” “至于吴敢先生,消耗的巨款虽然不要掏腰包,可是 事前事后,都需要动真格的,没有一套欺上瞒下、见风使舵、弯腰打躬、阿谀奉承的过硬本领,是难 以胜任的……”终于“为徐州市买来‘荣誉’。文章真实作者是徐州市文化艺术研究所编剧袁成兰。 ” 吴敢于1994年1月22日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袁成兰捏造事实,故意诽谤侮辱,严 重侵害其名誉权。袁还对1992年9月13日《齐鲁晚报》刊登的《寒风袭春梅第九届中国戏剧梅 花奖风波写实》一文提供素材。要求袁在《上海法制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京、津、黑、鲁、豫、 苏、浙、川等地自费刊登更正文章消除影响,索赔 10000 元。 袁成兰说: “第九届中国梅花奖评选中存在着严重的行贿舞弊行为,早在1991年至1992 年就有全国和地方数十家报纸先后加以报道、披露。……主要行贿者吴敢在评选过程中的行贿、请客 送礼行径,当时也被数十家报纸报道,有的报刊还点了吴敢的大名。吴敢如果认为这些报道是‘捏造 事实,故意诽谤,侵害名誉权’ ,当时就应该理直气壮地公开予以批驳,……吴敢要告,应告那些写 报道的报社记者和编辑。 ”袁答辩称,此文根据报刊所披露的新闻材料和社现实写作,无可指责。此 案应由原告举证来否认请客行贿舞弊行径的存在。 袁认为吴对自己诬告、 诽谤, 提起反诉, 索赔 40000 元。 云龙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发表《舞弊》一文中涉及原告的内容缺乏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并有侮 辱原告人格的内容。袁还向《齐鲁晚报》提供缺乏事实根据的基本素材。被告反诉不能成立。原告要 求予以支持。判决袁成兰在《上海法制报》 《齐鲁晚报》上为吴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财产损失 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袁成兰不服上诉被驳回,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高院经再审,认为袁文属于正当舆 论监督,虽然用词激烈,但不构成侵权,改判撤销原判,驳回吴敢起诉。[1] 2.余秋雨诉肖夏林侵犯名誉权案 2002 年 12 月 24 日,著名作家余秋雨以名誉侵权为由将《北京文学》的编辑肖夏林告上法庭。余称 在肖所撰写的《文化中的文化》一文中,关于“为深圳扬名,深圳奉送一套豪华别墅”的说法,歪曲 了自己多年对深圳和香港文化的研究,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其名誉权,诋毁其人格。而被告却认为,自 己文章属于正当的文化批评,并非对余的恶意之作,其名誉并未因此文而受损害。 后该案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初审和市二中院的二审判决,均驳回了原告余秋雨的诉讼请求。[2] 3.侵害法人名誉权案例--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诉王洪、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生活 时报社侵犯名誉权案 案由:1997 年 8 月 5 日,保定科华电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科华公司 )在北京安特明科技有限责任 公司购买恒升笔记本电脑一台。1998 年 6 月初,科华公司职员王洪在国际互联网各 BBS 站上广泛张 贴《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一文,指责恒升公司的产品为“垃圾品”;随后, 《微电脑世界周刊》上发 表了记者署名文章《谁之过?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 ;生活时报社于 1998 年 7 月 28 日在其报纸上 发表了署名文章《消费者网上诉纠纷,商家 E-MAIL 律师函》等文章;恒升公司认为这些内容对公司 进行侮辱,并无端指责公司侵权及对消费者不负责任,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的法人名誉权,于是起 诉。 法院判决侵权成立。王洪停止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名誉权的侵害,删除全 部主页内容,注销网址以及主页连接的镜像域名,在新浪网、网易等中文站点刊登向北京恒升远东电 子计算机集团致歉的声明,声明须经本院审查许可;王洪赔偿恒升集团经济损失50万元,另外承担 审计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 《微电脑世界周刊》所属法人与《生活时报》均须登 报致歉,并分别赔偿24?03568万元。 二审改判王洪赔偿 9 万元,报刊不赔偿。6 4.《中国农民调查》案 原告张西德,现任安徽省阜阳市政协副主席。由于《中国农民调查》中讲述了临泉县某村村民因负担 过重多次集体上访, 与地方政府发生激烈冲突的“四?二事件”来龙去脉。 而时任临泉县县委书记的张被 认为在该起事件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张认为,被告陈桂棣和春桃夫妇 撰写的相关内容“不仅严重失实、胡编捏造,而且指名道姓地对原告的人格、形象进行丑化,对原告 的名誉进行百般损害”, 所以“决心拿起法律武器, 为自己、 为临泉县委、 县政府及相关机关讨回公道”。 本案尚在审理中 5.《人殃》小说诽谤案 2003 年,湖北大学教授、武汉作家协会副主席涂怀章的长篇小说《人殃》出版。 后因涉嫌以小说的形式诽谤他人,被13名“对号入座”者告上法庭。 2005 年 12 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院以诽谤罪一审判处涂怀章拘役六个月,涂怀章不服,已提出上 诉。 此案正在审理中。 本节参阅文献 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 ,第 134-161,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 《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张新宝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三节 传媒侵犯隐私权 一、隐私及隐私权的概念 二、侵害隐私权的主要方式 三、侵犯隐私权的抗辩与排除 一、隐私及隐私权的概念 (一)隐私的概念 隐私是指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 这个定义包括两 个方面:一是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事,即所谓“私”;二是个人不愿意被他人知悉(包括被他人 打听、收集、传播等)或者受他人干扰(包括侵入、窥探、摄录等) ,即所谓“隐” 。 隐私的内容可分为:1.私人信息,包括个人的姓名、肖像、住址、私人电话,个人的储蓄、财产状况, 日记、信件、未公开的遗嘱等私人文件,个人健康状况和疾病的记录,个人社会关系的纪录,等等。 还有些特殊信息,如未成年人在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犯罪(特别是性犯罪)受害人的受害记录等, 应作隐私处理。2.私人活动,如恋爱、婚姻、家庭生活,夫妻生活,个人的通信活动,私人交往活动, 个人在公务工作之余的休憩活动等。3.私人空间,首先指私人场所,除住宅外,至少还应包括酒店卧 室、医院病房等在一定时限内归个人专门使用的生活场所。 (二)隐私权的概念 1. 概念。隐私权就是个人有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 2. 主体。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且只能是自然人。按 2001 年《解释》 ,死者的隐私也受法律保护。 3. 内容。隐私权的内容包括这包括两个方面:从消极方面说,公民有权要求政府各部门和一切人不 得打听、搜集、获取、传播自己的隐私和干扰自己的隐私领域,从积极方面说,则有权要求知情者、 包括因职务需要而知悉自己隐私的人(除政府部门外,还有各种因职业需要掌握个人信息的人士)不 透露、不公开、不传播自己的隐私。 三、侵害隐私的主要方式:公布和宣扬隐私、侵入私生活区域 (一)公布和宣扬隐私 1. 报道与“性”有关的话题而对当事人不作讳避。 2. 报道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时任意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详细和其他足以辨认的资料。 3. 披露个人婚姻、恋爱、家庭状况。恋爱、婚姻、家庭,是公认的私生活领域。 4. 披露信件、电话等通信的内容。7 5. 披露其他各种个人资料。 (二)侵入私生活领域 大众传媒的记者在采访活动中未经许可侵入私生活区域。私生活区域不仅包括私人场所,还包括公共 场所内的私人场合。所谓侵入,包括强制侵入和秘密侵入,不仅指亲身进入,也包括进行窥探、偷听、 监视、 ,未经许 摄影、录间和录像和秘密摄影、录音和录像;还有骚扰。 1. 侵入住宅 2. 窃听电话和偷拆偷看他人的信件。 3. 侵入公共场所的私人场合。 4. 侵入互联网私生活区域。 5. 骚扰。 三、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与排除 大众传媒在传播社会信息时必定要涉及个人信息,把所有个人信息全都封锁起来,几乎等于取消新闻 传播活动,这是不可能做到的。隐私就具有相对性和伸缩性。对于大众传媒而言,可以作为侵权的抗 辩与排除的有公共利益、当事人同意、 (一)公共利益 所谓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原则,是指凡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事项,或者出于社会公共利益 需要必须公开的事项,不受隐私权保护。不同的人物由于在社会公共生活中所处地位不同以及他们与 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程度不同,隐私的范围就不一样。 那些所谓“公众人物” (pubilc figure), 包括政府官员和社会知名人士,由于他们的行为与社会公共 利益密切相关, 其受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就要小于普通人。 他们的一部分私人情况, 如重大政历、学历、 特长、财产状况、兴趣爱好、工作和生活作风乃至配偶和子女的一些情况同他是否胜任自己的职务有 密切关系,完全有必要让公众了解。传媒对公务员某些生活情况作适当介绍,有利于增进公众对他们 的了解, 对他们的生活上的不良言行予以揭露批评, 则是履行监督的职责, 也是社会主义民主的表现。 当然,公务员的许多部分的隐私仍就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他们的住宅、私生活、私人通信的秘密 和自由、恋爱、夫妻生活等等与社会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事,仍然应予切实保护。 普通人的有些本来纯属私人事务的事情在一定条件下也会转化为同公共生活有关成为非隐私。 这主要 是指某些私事一旦对社会公共生活发生影响乃至损害这样的情况。 (二)当事人同意 隐私权具有自主性的特征。当事人只要自愿或亲自将自己的某一私事公之与众,这一私事就成为非隐 私,他就不能再对所有传播此事件的行为主张隐私权。所以当事人同意是排除侵害隐私权的一个重要 抗辩理由。 (三)使不可辨认 有一些事项确有新闻价值但当事人又不可能同意的, 可以采取的办法就是使公众不吭在在新闻报道中 辨认或推断有关当事人。如采取模糊化处理,略去当事人的姓名、模糊当事人的身份、肖像等。 本节相关法条: 在中国,“隐私”这个概念进入法律比人格尊严、名誉等还要早一些,虽然法律还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 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加以规定,但隐私在中国是受到保护的。 中国现行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对公民的人身、人格尊严、家庭、住宅等最基本的隐私事项予以保护。这在现行《宪法》有 明确规定: 第 37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 38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 陷害。 第 39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 40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 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8 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 49 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刑法》 :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邮件电报罪。 二是对单项属于隐私的事项以专门立法予以保护.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 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体现了把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婚姻、家庭的有关情况视为隐私.《刑事诉讼 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可以理解为把个人在未成年时的犯罪 违法劣迹视为隐私。 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个人事项还有:个人的邮件和使用邮政业务情况(邮政法) ,收养秘密(收养 法) ,个人储蓄情况(银行法) ,私人、家庭的单项资料(统计法) ,某些疾病,等。 三是明文规定禁止擅自公布和宣扬他人隐私。 隐私的概念最初是在规定不公开审理案件时在诉讼 法中出现的,现行的《民事诉讼法》 (1991 年)《刑事诉讼法》 、 (1996 年)《行政诉讼法》 、 (1996 年) 都有个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有关刑诉法的司法解释还规定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如果公诉人 或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审判长应当制止,或转入不公开审理程序。 1987 年《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的各种人格权,却没有规定隐私权。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未 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是一种间接保护。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 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它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 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条内“侵害他人隐私”,应当理解为包括宣扬隐私、窃取个 人信息、侵入私生活领域等多种情形,“侵权”,表明在事实上已经把隐私权视为一项独立权利,从而 在操作层面上把隐私权置于全面的保护之下。 民法典草案确认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项权利。侵害隐私权行为有:窥视、窃听、刺探,侵扰住宅, 截取通信,披露私人资料,或者未经当事人同意收集、储存或公布他的隐私资料。 我国第一次正式使用“隐私权”概念的法律是 2005 年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护法》 ,该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新法明确把隐私公作为与名 誉权、肖像权等并列的项独立的妇女人格权利。 2006 年 3 月 1 日开始实施的《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未经本人及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 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触犯者将承担法律责任 本节相关案例 1.戴妃案 1997 年 8 月 31 日,英国前王妃戴安娜与其男友多迪在一群摄影记者的追逐下遇车祸身亡。 戴安娜一直是西方媒体追踪的目标。在与查尔斯王储离异后更成了摄影记者围追的对象。“狗仔队”们 时时刻刻窥伺机会刺探戴安娜的私人生活。 后 3 名摄影记者因涉嫌侵犯隐私权而被控。 据美联社报道,法国巴黎一家上诉法庭 22 日宣布,判决在 1997 年 8 月 31 日英国前王妃戴安娜出车 祸身亡当晚一直跟踪戴妃及其男友多迪?法耶德并拍摄照片的三名狗仔队员侵犯了戴妃及其男友的隐 私,但仅象征性地对他们每个人施以 1.19 美元的罚款 。 (2006-02-)2.“人造美女”案 案由:2003 年 12 月 18 日,广东某报以整版方式,刊登了一篇人物专访,在当地引起轰动。 “人造美 女’想嫁整容医生,中山一女孩 3 年花费 10 多万元整容 12 次。” 该报道称,吴晶(刘某的化名)从 2000 年起的 3 年时间里已连续整容 12 次,包括:眼睛做过双眼皮,眼袋也做过;抽过三次脂,隆过鼻子; 修过脸型,做过两次下巴,做过酒窝,还隆过胸……12 次整容费用总计 10 多万元,其中抽脂和隆胸 的费用最多,吴晶认为这些钱花得很值。该报还称吴晶从小的时候开始就特别爱美,在 3 岁的时候就 立志成为世界上最美的女人…… 该报在显著位置上刊登了两张刘某的大幅照片,左侧照片下配注“整容前,吴晶就是个容貌俏丽的9 姑娘”,右侧照片配注“整容后,吴晶自认为美上加美了。” 看过报道,刘某很气愤。2004 年 1 月 7 日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她认为虽然自己同意记者拍照, 但记者不守信,报道也严重失实,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 一审中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诉争报道侵害了刘某的肖像权。该报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中提出, 为了进行新闻报道而使用刘某肖像属于合理使用,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违法行为。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宗一度引起社会轰动的新闻侵权官司―――“人造美女”案,进行终审 宣判,判决确认新闻报道侵犯了刘某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判令广东某报登报予以道歉并赔偿 1 万元的精神赔偿。[3] 3.中国首例艾滋孤儿隐私侵权案 2005 年 12 月, 《华夏时报》未经许可把小莉(化名)的大幅照片、真实姓名及其艾滋孤儿的身份在 报道中披露。该篇图文报道后来被众多知名网站全文刊载。小莉的监护人、中共中央党校教授靳薇发 现此事后与媒体沟通无效,遂以侵犯肖像权和隐私权把曝光小莉隐私的媒体告上朝阳区人民法院, 2006 年 4 月 25 日,这起中国首例艾滋孤儿隐私侵权案首次开庭。7 月 17 日,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宣 判,原告艾滋孤女小莉(化名)胜诉。法院判决,被告十五天内在一版显著位置就其侵害肖像权、名誉 权及隐私一事向小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二万元人民币。[4] 本节参阅文献: 魏永征: 《新闻传播法教程》 ,第 62-179 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 张新宝: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群众出版社,2004 年版 杨立新: 《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中国新闻研究中心》 , , 22:15:13第四节 传媒侵犯肖像权 一、肖像及肖像权的概念 二、传媒使用肖像分析 三、侵犯肖像权的表现 一、肖像及肖像权的概念 (一)肖像的概念和特征 肖像是公民个人形象通过绘画、照像、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形式,使其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 视觉形象。肖像的特征有: 1.可辨认性。肖像能清楚地反映出某个人的形象特征,能与其他人区别开来 2.具有专有性,这种专有是指肖像是某个人的特有形象。 3.具有财产性。肖像一旦被物质载体再现后,就可以独立于人的身体,能被任何人所利用。在利用 的过程中,就可以产生一定的财产利益。 (二)肖像权的概念 肖像权是公民享有的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依法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肖像权是法律规定的自 然人的人格权。肖像权有三个内容:一是制作专有权;二是使用专有权;三是利益维护权。 二、传媒使用肖像分析 (一) 、广告使用 传媒以营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最常见的方式就是在广告使用。 传媒在广告活动中的地位主要是广告发 布者,有时还同时是广告制作者。 (二)新闻报道使用 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的肖像,则是国际公认的对肖像的合理使用,可以无须征得肖像人的同意。在 新闻报道中使用肖像,主要是指在新闻图片、录像中出现的他人肖像。有时,为新闻报道或评论配发 一些不具有新闻性的含有肖像的图片、录像,如果在内容上确有需要,也可作为合理使用。 新闻报道对肖像的合理使用的理由有: 1.公共利益需要。10 2.肖像人默示同意。 3.肖像的淡化。有些新闻图片、录像是对大型公开场面的记录,图像上出现的个人只是群体的一部 分或是一个场景的点缀,并不是刻意特定的个人形象即使尚为辨认,它的肖像功能也已经被大大淡化 了。这种形象显示对肖像人的影响可谓微不足道,肖像人一般不会也不应当张肖像权 (三)其他使用 传媒上的内容,在广告和新闻报道之间,还存在着较大的中间地带。 1.插图。插图不是新闻图片,本身不一定具有新闻性,而是配合新闻报道或媒介上其他文字使用的 图片。 2.封面 新闻性期刊登肖像,也是常见的情况。 3.非公共事务报道。按照新闻学的定义,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或新近事实变动的信息,在 新闻媒介上发表的许多事实性材料都可以算新闻。 而新闻报道的公共利益性质主要体现在那些报道社 会公共事务、对社会公共生活具有影响的新闻;除此以外,还有若干不属于公共事务的报道,诸如某 些娱乐报道、家庭和个人生活报道等,它们不属于新闻报道的主要部分,但是也具有读者需要,在新 闻媒介上占有一席之地,这类新闻的公益性质相对比较淡化。在这类新闻中使用肖像比较容易引发争 议。 三、肖像权与其他权利的竟合 (一)肖像权与著作权 我国则对肖像予以肖像权利著作权的双重保护:肖像权属于肖像人,著作权属于制作人即作者,如无 特别约定,两者是不可替代的。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受著作权法保护;肖像权则是一种人格权,受 民法保护。这两个权利主体的关系是复杂的。如果肖像作者将其作品或者同意他人将其作品用于公益 目的;如新闻报道,肖像人不得主张肖像权。如果肖像人自己将肖像在媒体发表,却未征得作许可也 不署名、不支付报酬,那么他就是(在很多情况下是与媒体一起)侵犯了肖像作者的著作权。如果肖像 作者将其作品或者同意他人将其作品川于广告等营利目的,则应征得肖像人同意,否则肖像人有权主 张肖像权。如果有人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取得了肖像作品的发表权并用于广告等营利日的却 没有征得肖像人同意,那么他虽然没有侵犯肖像作者的著作权但却侵害了(在很多情况下是与作者共 同侵害)肖像人的肖像权。如果有人违反《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将他人制作的肖像用于营利目的, 例如擅自出版、复制出售获利或者用于广告、商标之上等,那就既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义侵害了肖像 人的肖像权。如果有人违反《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将他人作品用于非营利目的,如将肖像摄影作 品天品新闻报道却不署名也不付报酬或者冒称自己的作品, 那么就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但并不侵害肖 像人的肖像权。如果有人征得肖像人同意将其肖像川于营利目的如做广告,但却没有按《著作权法》 规定向肖像作者取得使川许可,那么虽然并不侵害肖像人的肖像权却有可能侵犯肖像作者的著作权。 如此等等。 (二)肖像权与名誉权 肖像的使用同样可以起到赋予肖像人地位的作用:提升或是贬低。当肖像所表示的意义具有非法贬低 肖像人社会评价的性质时,那么就会侵害了肖像人的名誉权。 (三)肖像权和人格尊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行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59 条规定: “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 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 (四)肖像权和隐私权 在有的国家如美国,侵害肖像的权利是作为侵害隐私来处理的,肖像作为人身的延伸,是一种个人资 料,同隐私有密切的关系。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肖像,由于活动的公开性,不具有隐私的性质,但是 私生活中的肖像,作为个人与公共生活无关的私生活记录,应该作为隐私资料对待,不属于合理使用 的范围。 本节相关法条: 1.《民法通则》第 100 条规定: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 像” 。 2.《民法通则》第 120 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 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39 条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11 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 4.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59 条规定: “以侮辱或恶意丑化 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 5.《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38 条规定: “妇女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已营利为目的, 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刊、杂志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 第 42 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 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 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6.《广告法》第 25 条规定: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 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 护人的书面同意。 ” 7.《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音像出版、发行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尊重作者、表演者的署名权和肖像权。国产音像出版物不得用港台人士的肖像或翻 拍海外片作为音像出版物的封面,更不得以任何手段制造假冒商品。 本节相关案例 1. 贾桂花诉《秋菊打官司》案 影片《秋菊打官司》中一些镜头是在陕西进行纪实拍摄的,其中有当时在现场卖棉花糖的公民贾桂花 的形象,时间长达 4 秒。影片公映后,贾桂花平静生活被打扰,一些亲友、同事和其他人讽刺挖苦, 使其精神感到压抑,给工作、生活带来许多麻烦。于是委托律师以侵犯肖像权为由对北京电影学院青 年电影制片厂提起诉讼。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 1994 年 12 月 8 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桂花要求被告北京电影学院 青年电影制片厂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剪除《秋菊打官司》影片中显现其肖像的镜头,赔偿精神损失 8000 元及经济损失 4720.78 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以原诉理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贾桂花于 1995 年 7 月 25 日以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为由撤回上诉申请。法院于 1995 年 8 月 25 日裁定准许。 2. 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侵犯肖像权案 刘翔是我国著名的运动员,曾在雅典奥运会上为我国夺得金牌。他在奥运会上夺冠的图片曾被作为新 闻报道在各大报刊上刊登。 2004 年 10 月《精品购物指南》报在专刊上使用这张经过处理的图片,从而引发侵犯肖像权纠纷。此 案曾引起很大争议,一审判刘翔败诉;刘翔上诉,2005 年 12 月 15 日二审判精品购物指南报社败诉, 赔偿刘翔 2 万元。[5] 3. 臧天朔诉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其名誉权、人格权、肖像权纠纷案 2000 年底,北京一家名为“网蛙”的网站评出了“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而引来一片非议。这家网站列出了 包括那英、刘欢、朴树、崔健、高枫、田震等 30 名国内著名歌星在内的一份候选名单,让网民投票 选举“丑星”,结果蔡国庆、韦唯、臧天朔等歌星都榜上有名,众歌星对此一片哗然。原告臧天朔遂提 起诉讼,要求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和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在《新 华社通稿》《北京青年报》《南方周末》等报刊和网蛙、网易、新浪、搜狐等网站上就二被告侵害其 、 、 人格权、名誉权和肖像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因此给臧天朔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 币 65 万元,精神损失费 20 万元,承担臧天朔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 10 万元和公证费 1500 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臧天朔在国内歌坛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歌手,虽然属于 社会关注的公众人物,但其仍是社会中的一般自然人,其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被 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和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 未告知原告臧天朔 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擅自将原告臧天朔列为“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的候选人之一,在“评丑”的 前提下,还加配了涉及原告臧天朔人身的调侃性文字,让网民发表评选意见,并根据网民的选票,最 终给原告臧天朔冠以了“国内歌坛十大丑星第三名”的称谓。原告臧天朔因此受到他人无端干扰,产生 不安和痛苦,已经超越了其作为公众人物的正常承载范畴,属正常的内心感受。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 原告臧天朔作为社会一般人应受尊重的权利, 构成了对原告臧天朔人格尊严的侵害。 二被告在上述“评12 丑”活动中,使用的虽是原告臧天朔的公开演出照片,但二被告既未经原告臧天朔本人同意,更不是 对原告臧天朔的社会活动进行报道或评论,且“评丑”活动客观上提高了网民对二被告网站的点击率, 在一定程度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臧天朔肖像权的侵害。被告网蛙公司所 称的使用已公开的照片不构成肖像侵权的抗辩主张,不是法律规定的阻却肖像违法的事由,法院不予 采纳。原告臧天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行为确已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法律后果,因此,其 所称的二被告侵害名誉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故判决: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 限公司和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原告臧天朔经济 损失人民币 1500 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 2 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 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 4. 陈小姐是某电视台的一位节目主持人,1999 年在某酒店举行婚礼。有《服饰导报》记者不请自到, 参加婚宴,并在现场拍照,但未向陈说明此行的目的。以后, 《服饰导报》副刊地位以《婚礼办在泳 池边》为题,报道了婚礼经过,配发了 5 张婚礼场面的照片,其中 4 张有原告穿着婚纱的肖像。 同时还有丈章介绍可以举办泳池婚礼的场所、所需费用和婚礼方案。陈小姐以侵害名誉权、肖像权诉 至法院。初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原告为题材撰写的文章无疑是为了吸引更多的读者,照片更增强了文章 的可读性、趣味性,最终目的是为了增加报纸的发行量,提高营业收入,判决侵害肖像权成立,驳回 侵害名誉权之诉求。二审认为被告使用肖像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行为,判决维持原判。[7] 5. 摄影家于德水摄制的组照作品《当年知青回乡来》在新闻摄影大赛中获金奖,流传广泛。其中一 幅《回家》 ,画面为一位农民老汉高兴地拉着一位当年的女知青回家。后来,于发现这幅作品被改头 换面用于“万家乐牌热水器”的广告上,刊于《南方周末》 ,画面基本未变,只是把女知青的头换成 一位男青年。 于德水即以其摄影作品著作权遭到侵犯为由对广东万家乐公司和 《南方周末》 提起诉讼。 同时, 《回家》中的老汉轩金生在获悉自己肖像被用于广告后,也向法院起诉主张肖像权。此案中广 告主“万家乐”公司和广告经营者大千广告公司,未经肖像作品的肖像权人和著作权人同意即在广告 中使用该作品,并且对作品作了篡改,广告发布者《南方周末》对使用肖像作品的广告未查验使用协 议即于刊登,都有明显过错,其行为都构成侵犯于德水的著作权和侵害轩金生的肖像权。三家侵权行 为人同两受害人分别达成调解协议:三家对侵犯于德水摄影著作权行为在《南方周末》向于公开声明 道歉,并赔偿一定金额;大千公司对侵害轩金生肖像权行为向轩口头道歉,三家共同向轩金生赔偿损 失 5000 元。[8] 第五节 传媒侵权的责任与救济 一、责任主体 二、承担方式 传媒侵权行为一旦发生,责任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公民的人格权受到刑法、民法、行政法的全面保 护,新闻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法律责任包括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本章仅限于讨论民事责 任。 责任主体 (一)作者、表达者 侵权纠纷中,言论表达的形式主要是作品,包括文字、摄影、美术、电影、电视、录象、戏剧和口述 (经过广播或录音)作品,还有由于不具有独创性而不成为作品的其他表达形式,如报刊发表的简短 信件、节目主持人的即兴谈话、公众在广播或电视中直接播出的电话,以及互联网上的言论等。 (二)新闻单位 新闻传播活动可以认为是新闻单位和作者的共同行为。 新闻单位对于自己发表的稿件发生侵权而承担 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发表稿件时主观上就存在着过错:另一种是在发表稿件时主观上不 存在过错后来发展为有过错。1993 年《解答》就新闻出版单位发表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名纠纷的责 任问题作出规定: “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 权后, 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拒不刊登声明, 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 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明确规定刊登了侵权文学作品的新闻出版单位在得知侵权性质后 有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不采取补救措施”指《青春》杂志13 刊登诽谤小说《太姥山妖氛》案; “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指《遵义晚报》发表“历史小说” 《周西 成演义》侵害名誉权一案。 (三)重述者 对作品的重述(republish) ,包括转载、摘编、翻译、改编、表演等行为。常见的重述行为是转载。1998 年《解释》规定: “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说明转载侵权作品可以产生新的诉讼理由。2000 年新闻出版署发布《关 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规定: “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 原则,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摘转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核实真伪。稿件失实一经发 现,应及时公开更正,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明确了转载者对于稿件也负有核实责任。 (四)新闻源 新闻源即提供新闻材料的个人或单位。1998 年《解释》对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 否构成侵权,规定要区分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 “ 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 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 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 (五) “内参” “内参”是新闻单位编印的专供领导机关参阅的文书材料。1998 年《解释》对于“内参”问题作如 下规定: “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 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内参”这一类文书不受诽谤(侵害名誉权)指控,也是属于特许权范畴,而且是绝对特许权。 (六)印刷者、发行者 一般不具有注意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明知或已被判定为侵权的作品,仍照样印刷、发行, 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谁发表的言论谁负责,当然仍是基本的准则。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二、承担责任的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有非讼程序两种途径。 非讼程序包括新闻单位等侵权人主动履行和侵权人同受害人协商 达成协议后履行两种。诉讼程序就是打官司,经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确认新闻侵权,由侵权人履行或 责令侵权人履行。 (一)更正与答辩 这里说的更正和答辩是进入诉讼程序之前的对具有侵权性质的新闻的补救措施。更正,就是新闻单位 发现新闻差错以后,及时发表公告,对差错作实事求是的纠正。答辩,是新闻报道和其他作品的相对 人对于涉及自己的内容提出的公开说明或异议。 更正是新闻单位的作为, 答辩则是作品相对人的作为。 更正和答辩,是现代传媒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作用是对新闻传播活动中新闻单位和相对人之间可 能发生的冲突设置一个缓冲阀。新闻传播活动往往具有时效性等特点,在新闻报道中发生差错几乎是 难以避免的,通过更正和答辩的方式,可以较快地消除有差错作品的不良影响,平息受到不同程度损 害的相对人的不满,免除讼累,这对于新闻媒介和作品相对人都是有好处的。 (二)精神抚慰 精神抚慰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表明在名誉权等精神权利受到侵害时, 赔礼道歉等精神抚慰手段是主要责任方式, 金钱赔偿属于辅助的责任方式。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 才使人格尊严权利成为一种完整的民事权利而得到全面的扣护,是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进步。 本节相关法条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 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节参阅文献 魏永征: 《新闻传播法教程》 ,第 180-197 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14 第六章大众传媒与人格权资源链接 网站: www.cddc.net “新闻与法之诽谤与名誉权”
参考阅读文献: 《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顾理平著,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8 年版 《人格权与新闻侵权》王利明、杨立新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年版 《新闻媒介侵权损害赔偿》曹瑞林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年版 《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张新宝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张新宝著,群众出版社,2004 年版 《中国新闻侵权纠纷的第四次浪潮》徐迅著,中国海关出版社,2002 年版 作 业 1. 试析我国传媒侵权的原因与特点? 2. 分析传媒侵犯名誉权的形式与特点。 3. 思考我国法律对于隐私保护的现状,以及传媒应有怎样的隐私观念? 4. 分析我国肖像权的法律保护的利弊?思考肖像的合理利用问题。 5. 对本章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4)云民初字第 127 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 判决书, (1995)徐民终字第 46 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6)苏民再字第 1 号。[2][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东民初字第 1807 号。[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 1003 号。[4]《中国新闻网》,2006 年 7 月 17 日。[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 2938 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终字第 8144 号[6]案例转引自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与限制》一文,《民商法研究》2005 年第 5 期[7]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白民初字第 1143 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判决书,(2000)宁民终字第 31 号[8]《新闻记者》,1997 年第 8 期媒体)侵权案件精选与评析 《中国新闻(媒体 侵权案件精选与评析 50 例》目录 中国新闻 媒体 目录 1. 有罪者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尹冬桂诉长江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 2. 法院不应当成为名誉权纠纷的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诉民主与法制社侵害 名誉权案 3. 法官名誉权的特殊保护----郑进民诉新疆商报社侵害名誉权案 4. 死者名誉亦受法律保护----郭小川遗孀及子女诉贺方钊与媒体侵害名誉权、 肖像权案 5. 针对群体的言词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齐宝山等 189 名蒙古族大夫诉中国国际广 播出版社侵害名誉权案 6.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作为名誉权案件的侵权结果地----上海国际电影节 办公室诉华商报社侵害名誉权案 7. 名誉侵权构成要件是判断名誉侵权成立与否的逻辑起点----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15 司诉羊城晚报社、汪令来侵害名誉权案 8. 名誉侵权不以“点名”为要件----程国强诉烟台日报社、曲全承等侵害名誉权案 9. 能被他人辨识是作品指向性的关键----张勇、曾清炎等诉湖北日报社、襄樊日报社、 程天友侵害名誉权案 10. 将活人报道成去世不一定构成侵权----陈家镛诉科学中国人杂志社等侵害名誉权案 11. 一般人认为消息来源合理可信,媒体即有豁免权----广州侨房公司诉中国经济体制 改革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 12. 网络消息再传播的求证责任区别----文清诉重庆商报社侵害名誉权案 13. 有“事实根据”不等于有“客观事实”----余秋雨诉肖夏林侵害名誉权案 14. 盖公章的新闻稿失实媒体难以免责----李庆、刘让诉鹤壁日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 15. 连续报道不是新闻侵权的“免罪金牌”----上海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诉辽 宁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 16. 依据网络信息发表评论无须向网站和当事人核实---肖传国诉方是民、 北京雷霆万钧 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名誉权案 17. 可以大胆质疑、切勿轻下断言----陈建民诉北京科技报社侵害名誉权案 18. 既然是评论,就存在褒贬----唐治军诉羊城晚报社、株洲广播电视报社侵害名誉权 案 19. 学术批评:即使“上纲上线”,也要适度宽容----余一中诉新闻出版报社侵害名誉 权案 20. 在学术争议面前,司法必须保持克制----赵季平诉刘鸿志、羊城晚报社、法制日报 社侵害名誉权案 21. 演员仗义执言,何需躲躲闪闪?---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湖北省文化厅诉文汇新民联 合报业集团、吴柯蓝侵害名誉权案 22. 权利冲突与法益衡量----宣科诉吴学源、艺术评论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 23. 唯一的特许权: 准确和不准确的理解与适用---刘景全诉河南省遂平县广播电视局等 侵害名誉权案 24. “特许权”、保护与“已经更正”抗辩----李基武诉深圳商报社侵害名誉权案 25. 媒体发表政府不公开文件不受特许权保护---韩西宾诉陕西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 26. 公众人物的特殊义务:宽容媒体监督,容忍轻微损害----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 业集团侵害名誉权案 27. 自愿成为公众人物岂能忌讳公众批评----张钰诉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张纪中、黄健 中、于敏侵害名誉权案 28. 抨击公共官员舞弊,虽言辞激烈亦不构成侵权----吴敢诉袁成兰侵害名誉权案 29. 负面评价的评选活动有营利性传媒应承担相应责任----臧天朔诉两网站侵害名誉权 案 30. 消费者的批评和评论不应认定为侵害经营者的名誉权----深圳富华医疗美容医院诉 张慧琴侵害名誉权案 31. 患者知情权应受保护,医疗服务行为须受临督----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诉中 国消费者报社侵害名誉权案 32. 网络评论质疑在更正后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唐春祥诉中国青年报社、黄晋章及 北京中青在线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案 33. 应给媒体刊登“读者来信”更大的法律空间----陈友贵等诉四川法制报社侵害名誉 权案 34. 主动新闻源对新闻失实要承担法律责任----张铁林诉周美凝、成都商报社侵害名誉 权案 35. 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者和作者的民事责任----文登培训学校、陈文登诉北京娱乐信报 社等侵害名誉权案 36. 信息提供者何时对新闻失实不承担责任----于桥等诉王任直、《三联生活周刊》侵 害名誉权案16 37. 转载媒体不应承担与原发媒体相同的责任----唐季礼诉青年时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 38. 网站对博客负有监管责任----陈堂发诉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案 39. 名誉侵权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及尺度----朱江洪诉仲大军侵害名誉权案 40. 媒体侵权应着重以更正致歉的方式救济----恒升电脑公司诉王洪、生活时报社等侵 害名誉权案 41. 法人名誉权受损应考虑予以一定的商誉赔偿----成都轻工大厦诉商务早报社侵害名 誉权案 42.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可以用答辩的方式消除影响----呼益经诉安阳人民广播电台侵害 名誉权案 43. 网络隐私权可以作为他人主张名誉权时的抗辩事由----德楹、高原诉赛龙网侵害名 誉权案 44. 披露隐私需要权利人明示许可----李 X X 诉郝冬白、兰州晨报社、现代妇女杂志社 侵害隐私权案 45. 五十万元精神抚慰金的启示----张 XX 诉湖南电视台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案 46. 司法审判中对隐私侵权的认定应有别于名誉侵权----李 XX 、郑 XX 诉金华日报社、 陈更侵害名誉权案 47. 名誉权与隐私权均应单独保护---刘 X 诉南方都市报等侵害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案 48. 新闻人物形象合理使用与商业使用的界限----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侵害肖像权 案 49. 中国新闻官司第一案:让人一声叹息----杜融诉沈涯夫、牟春霖诽谤案 50. 令人担忧的刑事制裁----訾北佳制作“纸馅包子”虚假新闻被判“损害商品声誉 罪”案17
第六章新闻传播与侵犯公民权益的行为―汇集和整理大量word文档,专业文献,应用文书,考试资料,教学教材,办公文档,教程攻略,文档搜索下载下载,拥有海量中文文档库,关注高价值的实用信息,我们一直在努力,争取提供更多下载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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