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医生完全责任造成死亡的怎样赔偿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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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脚”医生购买医疗责任险 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赔偿款
来源:市场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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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乡村“赤脚”医生余强通过乡镇卫生院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医疗责任保险,无独有偶,保险期间竟然真发生了一起医疗过失致患者死亡事件,他赔偿患亲属的费用该谁来负担?日前,泾县法院对该保险纠纷案件作出宣判,判决保险公司偿还余强保险赔偿款10.25万元,并驳回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乡村&赤脚&医生余强通过乡镇卫生院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医疗责任保险,无独有偶,保险期间竟然真发生了一起医疗过失致患者死亡事件,他赔偿患亲属的费用该谁来负担?日前,泾县法院对该保险纠纷案件作出宣判,判决保险公司偿还余强保险赔偿款10.25万元,并驳回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级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日,余强通过所在的乡镇卫生院为他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医疗责任保险,保单中明确约定了医疗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每人10万元,4法律费用限额为2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6月22日,村民王平因身体不适来到余强的诊所就诊,简单说明了自己的症状后,要求余强为其挂水。余强在输液前询问了王平是否有青霉素及头孢类过敏皮试并做了皮试,15分钟后观察,由于诊室光线较暗未观察仔细,不知王平的反应如何就对其进行了输液。谁知2分钟后王平称自觉胸闷,呼吸困难。余强见状立即拔掉针头,当即进行过敏抢救,但最终王平因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鉴定,王平因过敏性休克致死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同年12月,宣城市医学会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0年1月,王平近亲属以医疗过错为由将余强和所在卫生院及镇卫生所诉至法院。后王平近亲属撤回了对卫生所、卫生院的起诉,并与余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余强赔偿王平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3万元,本次医疗纠纷在调解协议中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再发生任何争议。
考虑到自己就是害怕出现医疗事故而发生大笔的赔偿款,余强才想办法买了医疗责任险,现在偏偏却发生了医疗事故,而且自己还赔偿了一大笔费用。为了减轻损失,余强便委托卫生院向保险公司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但由于其所在的乡镇卫生院在民事赔偿中并没有实际损失,被驳回了诉请。主张权利败诉的同时,王平近亲属向法院申请执行,余强支付了全部款项。余强认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据实支付保险金并支付因此所支出的法律费用,虽然投保人为卫生院,但实际的被保险人为该院所属乡村医生。故其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1.2万余。(以上当事人均属化名)徐珊 郭威 记者曹开发
责任编辑:王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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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标准是什么,怎么认定呢?
你好,我的一个亲戚在医院做手术,手术无效死亡,现在我们一致认为是医院的医生的过错,请问关于致人死亡的赔偿标准是什么呢?
提问者:重庆-江北区医疗纠纷浏览216次 09:3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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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意答案 咨询电话: (四川-成都)帮助网友:5112称赞:15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标准:
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09:40:56满意答案 咨询电话: (四川-成都)帮助网友:5399称赞:29医疗事故罪的认定标准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时,关键在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表现为区分以下界限。
1、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差错的界限
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申,医务人员虽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就诊人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行为。医疗差错,从产生的原因区分,可以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其中,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前者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后者则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对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差错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论处。
2、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
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它与医疗事故罪都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因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常规造成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如上述后果是因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由属于医疗意外,不能以犯罪论处。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过失颇为相似,二者不但都发生了严重后果,而且对严重后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二者的区别在于,疏忽大意过失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医疗意外是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难以预见而没有预见。
3、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技术事故的界限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医疗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区别关键在于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失职行为还是技术失误。本法将医疗事故罪限定为责任事故,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事故,不构成犯罪。
(二)医疗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二罪的相似之处在于:(1)两罪在主观方面均属过失犯罪。(2)二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生产单位直接从事生产或指挥生产的人员;本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二者业务性质不同。(2)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工矿企业的生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危及的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3)过失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前罪发生于生产作业中,而本罪发生于诊疗护理过程中。 09:4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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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宗祥、栾莉与上海市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唐宗祥。原告栾莉。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乐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法定代表人于广军。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承瑶,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宗祥、栾莉诉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斯怡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宗祥、栾莉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乐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承瑶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其子唐一铭于日因咳嗽伴喘息3天前往被告处就诊,后患儿唐一铭被诊断为房间隔缺损,并于日在被告处接受房间隔缺损修补手术。术后,患儿于同年4月12日转入普通病房;16日凌晨2时02分左右,护士收体温表时发现患儿四肢发凉,无心跳,2时20分医师到达并给予抢救,直至3时06分,唐一铭被宣布死亡。后经尸体解剖,患儿死亡原因为气管、两肺各级支气管广泛性异物吸入致窒息死亡。现两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唐一铭进行诊疗过程中雾化吸入操作不当、观察护理不仔细、术后抗感染及止泻措施迟延,不符合诊疗常规,且上述过错与患儿唐一铭的死亡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5,519.01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28,150元、误工费4,691元、交通费2,511元、住宿费23,9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被告赔偿律师费20,0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原告提供病史资料、尸检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包括上海市省市际汽车客票、江苏省旅客运输专用发票、乘车凭证)、住宿费票据、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作为诉称依据。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辩称,其对患儿唐一铭的手术是成功的,术后医方对观察到的情况都进行了及时、适当的处理,但患儿因意外窒息而死亡,对于医方来说,患儿窒息是瞬间发生的,难以在第一时间观察到。现上海市医学会的专家认为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被告表示尊重,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日,两原告之子唐一铭因“心超发现心脏异常10天”入住被告处,诊断: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4月10日,患儿在全麻和体外循环下行房间隔缺损修补+动脉导管未闭结扎术。术后带气管插管入ICU监护,同时给予强心、利尿、抗干扰、支持等治疗。4月12日,患儿从ICU转回普通病房。4月13日晨患儿发热,达38.6℃,予退热处理后下降。4月15日凌晨患儿发热,达40℃,予降温后体温下降;当日18时病程录提示患儿大便5次,为黄绿色含奶瓣稀便,予以培菲康和肯特令药物。4月16日凌晨2时02分,护士发现患儿四肢及颜面部苍白冰凉,口唇及甲床青紫,呼喊无应答后抱抢救室,并通知医生;给予患儿吸氧,进行心肺复苏抢救;2时20分医生到达后予以心电监护,邀麻醉科气管插管,肾上腺素等措施;但抢救无效于3时06分宣告临床死亡。日,死者唐一铭在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行尸检;2013年5月,检验单位出具报告,结论为唐一铭因气管、两肺各级支气管广泛性异物吸入致窒息死亡。在诉前阶段,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案所涉纠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日,上海市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医学会专家组综合分析后认为:1、诊断问题:患儿心脏超声检查提示有房间隔缺损和动脉导管未闭,左向右分流且持续存在,心脏听诊有杂音,医方对其诊断正确。2、手术方面:患儿出生后有多次肺部感染史,施行动脉导管未闭结扎和房间隔缺损修补术有适应证,现有病历材料中未发现医方的手术操作违反医疗规范。3、术后处置:患儿术后连续发热,全身疲软,进食差,有腹泻,4月12日(术后第二天)白细胞显著升高,医方予以抗感染、止泻、纠正电解质平衡等处理符合诊疗常规。4、医方过错:医方术前检查不完善,未复查胸片和血常规;术后护理观察不到位,没有第一时间发现患儿的异常情况,不排除使其失去救治的机会。5、责任程度:患儿自术后转出重症监护病房后,其家属始终陪护在旁,负有监护之责,故医方的上述医疗过错在死亡后果中起相对轻微的作用。尸检报告提示患儿死亡为异物窒息所致,但造成窒息的确切原因和时间不明。据此,鉴定意见结论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被告上海儿童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前检查不全,术后观察不细致的医疗过错,不排除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为该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查,原告栾莉系城镇户籍,原告唐宗祥系农业户籍。2013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5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两原告表示,第一,医方在抗感染、止泻措施方面存在迟延,不符合诊疗常规,且与患儿死亡有因果关系,故对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分析中第3点不能认同;第二,患儿从ICU转回普通病房后,仍然应由医院负护理之责,雾化用药系医方进行,患儿的异物窒息可能是由于雾化中操作不当所导致,应归责于医方;同时,患儿虽由母亲喂食母乳,但喂食后医方有义务对患儿是否回奶进行观察,并告知原告患儿应采用怎样的卧姿等,因此,对分析意见第5点责任程度的意见亦不认同;第三,原告认为被告在发现患儿异常后抢救不力,延误了抢救。基于以上三点,两原告对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结论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对患儿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医方抗感染、止泻迟延,医方雾化不当导致患儿窒息,以及医方迟延抢救等事实,均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损失范围,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35,519.01元、丧葬费28,15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3,500元构成本案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两原告称患儿唐一铭出生后未报户口,但通常子女户籍可随母,鉴于母亲即原告栾莉系城镇户籍,故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唐一铭的死亡赔偿金为877,020元。被告辩称两原告已有一女,随母登记户口,唐一铭系超生,其户籍登记可能存在政策障碍,故仅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患儿就诊、处理医疗纠纷、鉴定、诉前调解等事务中,两原告及患儿的大伯等亲属来往于上海、泰州、常熟、无锡等地发生交通费2,511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被告辩称,仅认可患儿就诊及原告处理医疗纠纷、诉讼等往来于上海与泰州、上海与兴化之间所发生的交通费,涉及无锡、常熟、陈堡等地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总计确认交通费损失计1,7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在处理医疗纠纷、鉴定、诉前调解等事务中,两原告及患儿其他亲属暂住上海,共计支出住宿费23,955.50元,并提供宾馆住宿费发票。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显示从2013年5月下旬至7月间,患儿的多名亲属长期借住在上海的宾馆,发生高额住宿费用,从人数上和时间长度上都已超出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仅认可两原告因处理医疗纠纷在上海发生共计20日的住宿费用,标准可按每日200元计算,故认可住宿费4,000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医疗行为所具有的专业性、风险性、医疗效果受制于医学科学发展等特点,对于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是否与现代医学科学发展相适应,需要通过具备专业知识并富有临床医疗经验的专家提供专业意见。目前本市各区医学会及市医学会承担了组织专家评定某一具体医疗行为的工作,在没有其它医疗专家更充分的专业意见来推翻医学会组织的专家评定意见的情况下,医学会组织专家就某一医疗行为的评定意见是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本案经上海市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认为被告存在术前检查不全、术后观察不细致的医疗过错,不排除与唐一铭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认为患儿转出重症监护病房后,其家属始终陪护在旁,负有监护之责,故医方的医疗过错在死亡后果中起相对轻微的作用,据此,认定本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两原告在审理中称医方雾化不当是导致患儿窒息的原因,且认为医方术后抗感染、止泻迟延,抢救不力,均与患儿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未能就此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所称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关于患儿转出重症监护病房后的护理职责与监护责任,发生异物窒息事件时,唐一铭尚处在术后住院观察治疗期内,医方对患儿有着不可推卸的观察、照护义务。但同时,患儿的母亲始终陪护在患儿身边,其在陪护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患儿的情况,尽到患儿监护人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且相对于医方,患儿家属与患儿在生活上接触更密切,对患儿的生活习性更为了解,应当更易于发现患儿的异常情况。据此,鉴于唐一铭当时由家属日夜陪护,医学会专家认为医方的术前检查不全及术后疏于观察之医疗过错,在患儿因异物窒息而死亡之后果上,所起的作用相对轻微,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医方的过错及其表现形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就损失构成,双方确认一致的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超生,可能因违反国家生育政策而不能登记城镇户口。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唐一铭的母亲为城镇户籍,通常,子女户籍可随母亲登记,两原告是否违反国家生育规定应由相关部门另行认定处理,不影响唐一铭原本可随栾莉登记为城镇户籍的权利,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参照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本市司法实践,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为877,0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之子唐一铭在被告处就诊期间死亡,两原告作为患儿的父母,精神上必定遭受巨大的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关于交通费,两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不仅包括两原告自身往返于上海与泰州、兴化之间所发生的交通费,还包括患儿其他家属往来于上海、无锡、常熟等地费用;对于前者,综合考察本案诉讼经过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现被告认可1,700元交通费,该款应可弥补两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所必需发生的交通费支出,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后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等费用与本案之间的必然关联,故不予确认为本案损失。关于住宿费,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看,其中2013年5月到7月间,患儿多名亲属连续暂住在本市的宾馆内,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就医及为处理医疗纠纷所支出的必要的住宿费可纳入损失范围,而本案患儿多名家属在损害事件发生后长期连续借住在上海,因此而发生的住宿费已超出必需性与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现考虑到本次事件中原告之子死亡,两原告并非常住于本市,但因在本市诉讼,为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参与调解、出席鉴定等事宜而产生一定住宿费用具有必需性和合理性,参照本市一般住宿消费水平,被告认可按每日200元计算两原告共计20日住宿费,计4,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律师费,两原告之子在疾病诊疗中因故死亡,原告有权通过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由此发生的费用构成本起医疗损害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难易程度、代理律师在本案代理活动中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分担律师费5,000元。综上,本案损失核定为965,789.01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外,其余总计949,789.01元,根据赔偿比例,由被告赔偿142,468.35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9,968.35元,由被告赔偿;鉴定费3,500元系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成本,由被告分担1,750元;另由被告对原告的律师费分担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宗祥、栾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9,968.35元;二、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宗祥、栾莉律师费、鉴定费共计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6元,减半收取4,118元,由原告唐宗祥、栾莉承担2,400元,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承担1,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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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是否包含死亡赔偿金?
江苏省射阳县人院审理原告杨×与射阳县某医院纠纷案[2006]射民一初字第889号发布时间: 15:39:01
原告杨×,女,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射阳县合德镇新四村196号。   人丁××,盐城公正律师。   被告射阳县×医院   杨××,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盐城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与被告射阳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04]射民一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40元、费1504.7元、住宿餐饮费1412.8元、文检鉴定费1000元、抚慰金29328元、死亡赔偿金167712元,合计元(重审注:合计应为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法院于日作出[2006]盐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日重新登记,由副院长王宇华、民一庭庭长周彦河、民一庭员王正秀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上午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杨×及其人丁××,被告代理人张××、任××,到庭参加。本案现已重审终结。   原告杨×在原审中诉称:日下午5:45,原告丈夫刘洋因腹部不适,到被告医院就诊,告知医生跌跟头、脾肿大。医生起初检查不全面、诊断错误,耽搁了腹内大量出血的治疗时间,导致刘洋手术后于次日凌晨4:35死亡。被告的医疗措施存在明显过错,与刘洋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含餐饮费)、丧葬费、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元。   被告县×医院在原审中辩称:被告为患者刘洋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失行为,处治及时,诊断准确,手术无误,患者因自身不可逆转的病情恶化而导致死亡。因诉讼中已经鉴定为医疗事故且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同意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赔偿医疗费6880.5元、交通费1880.88元、住宿费1766元、丧葬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最长赔偿年限6年算)43992元之和57519.38元的70%即40263.56元。被告不同意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支付死亡赔偿金。   原告杨×在重审中将请求数额进一步明确为:医疗费实交3000元、交通费1880.88元、住宿费(含餐饮费)1766元,均按80%计算;丧葬费,同意以被告原审中提出的3000元数额,再按80%计算;文检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80%计算为167712元;合计元。   被告县×医院在重审中补充辩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之外,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项目计算基数。   原告杨×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丈夫刘洋在县×医院就诊的门诊复印件1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1份;3、县办公室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单位已故职工刘洋的遗孀未来领取丧葬费”;4、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高级法院对县×医院日麻醉同意书上“拟于……手术”时间予以鉴定的,日苏高法司文鉴字(2005)第28号文检1份;文检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为1000元;5、医疗费已交金额3000元、交通费金额1880.88元、住宿费(含部分餐饮费)金额1766元的票据一组。   原告杨×在重审中根据本院要求提交的证据有:县政府日射政复[2004]53号《关于同意认定刘洋同志因公牺牲的批复》复印件1份。   被告县×医院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开具的编号为0064062的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姓名为刘洋,金额为6880.5元;2、姓名为刘洋的住院病案、病历记录1套;3、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市医学会日出具的盐城医检[2005]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4、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省医学会日出具的江苏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   经原审及重审质证,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刘洋住院病案、病历记录中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外,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案重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各节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患者刘洋的身份。刘洋,系原告杨×丈夫,生前担任县规划建设局建设科负责人、县城市规划办公室党支部书记。   二、关于刘洋就诊的经过。据省医学会出具的江苏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记载:   患者刘洋,男,51岁,因上腹部外伤于日17:50左右去县×医院门诊就诊,后由门诊转急诊,查体:BP:90/60mmHg,P:90次/分,律齐,无杂音,腹澎隆,肝肋下未及,脾肋下6cm,质韧,肝区扣痛(-),腹水症(±),剑突下轻压痛。当日20:45因左上腹痛伴晕厥4小时,腹痛加剧伴心悸、胸闷1小时予急诊住院,入院后查体:BP:80/30mmHg,HR84次/分,脉弱不可及,神志淡漠,腹澎隆,左上腹剧烈压痛,移动性浊音(+)。腹腔穿刺:不凝血。B超提示腹腔积液。血常规血小板25×109L,于21:15急送手术室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腹腔内血约7500ml,脾胃韧带上缘见血管喷涌样出血,胃短血管撕裂出血,乃行出血血管结扎及脾脏切除术,并予输血3600ml,输血小板4u。次日2:30返回病房,予扩容、抗肾衰、保肝治疗,患者于4:33死亡。死亡诊断:胃短血管撕裂出血伴急性失血性休克,急性肾衰,急性肝病,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肝炎后肝硬化,脾肿大伴脾机能亢进。   三、关于被告县×医院的医疗过失。市、省两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结论均一致,但市医学会出具的盐城医检[2005]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较为详细。其中记载:   1、县×医院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⑴根据省高级法院文检鉴定的时间为晚上10:30,从就诊至进手术室的时间共约4小时左右,延误了外伤性胃短血管撕裂出血手术止血的最佳时间;⑵术前数小时未采取行之有效的抗休克治疗;⑶首诊询问病史不详、无病历记载;⑷术前对腹部外伤史未引起足够重视;⑸有病历涂改可能。
2、上述医方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3、患者原患肝炎后肝硬化、脾肿大、脾亢、外伤性胃短血管撕裂出血,手术风险大,是术后患者的死亡因素之一。考虑上述因素,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四、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市、省两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一致: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五、关于原告已支出的费用金额。1、刘洋医疗费,总额为6880.5元,其中原告预交3000元、被告垫付3880.5元;2、交通费,总额是1880.88元;3、住宿费,总额(含部分餐饮费)是1766元;4、丧葬费,双方虽未提供本地关于当前丧葬费补助标准的文件,但均同意按3000元计算;5、文检鉴定费,金额为1000元。   六、关于麻醉同意书时间的涂改。县×医院日麻醉同意书上“术前诊断腹腔内出血,拟于日20:30时行剖腹探查术手术”一句中的“20:30”,经省高级法院苏高法司文鉴字(2005)第28号文检鉴定书确认为:“20:30被涂改前系10:30”(重审注:此处10:30应指晚上10:30)。   七、关于刘洋因公牺牲的抚恤。日,县政府以射政复[2004]53号《关于同意认定刘洋同志因公牺牲的批复》批复县民政局、县人事局,认定刘洋系因公牺牲。有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向其遗属发放抚恤金。   八、关于200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根据江苏省2005年统计年鉴,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482元、城镇居民生活支出7332元。   本案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县×医院应否向原告杨×支付死亡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因医疗侵权行为导致患者死亡,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而被告则认为,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项目,故其不应支付死亡赔偿金。   这一争议焦点,涉及若干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基层司法者面临着机械司法与能动司法的思维转换,面临着法律解释方法与裁判方法的调整更新,到底如何裁判才算公平正义,正是本案的难点之所在。同时,也正是本案裁判的司法意义之所在。   本院经重审认为:   被告县×医院针对原告杨×丈夫刘洋实施的医疗行为,经市、省两级医学会鉴定,均确认“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县×医院应当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承担与其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分述如下:   一、原告杨×诉讼请求之中,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有着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被告县×医院可以按照该条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1、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项目,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五十一条中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这四个赔偿项目的基数,可以按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数额确定。   2、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作了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公式是:本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本案中,可参照2004年度本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数据7332元)×赔偿年限,赔偿年限≤6年。   二、原告杨×诉讼请求之中,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项目,被告县×医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近年来,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医患矛盾渐趋凸显,案件数量逐步上升。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日实施以后,特别是最高法院日发出《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后,医疗纠纷案件审理实践中一度出现了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对于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非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则作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是不一致的:前者的赔偿项目比后者少,典型的缺少项目是死亡赔偿金;相同项目或类似项目的赔偿标准,前者大多数比后者低。自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日实施以后,又进一步扩大了它们的差距。这样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的直接后果往往就是,导致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结果明显有失公平: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重,但赔偿数额较少;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轻,但赔偿数额较多。这种不公平的处理结果,背离了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裁判原则,背离了重错重处、轻错轻处的裁判尺度,背离了强调“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①也降低了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的群众认同度和社会公信力。法院无法自圆其说、令人信服地向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解释两类医疗纠纷案件重错轻处、轻错重处的合法性、合理性,法院不应说出“这是合法不合理”之类的推诿之辞。法院办案既不能恣意,也不能机械,应当体现法律的精髓,应当符合群众要求公平对待的朴素情理。最高法院有司法者曾精辟地指出:“一个优秀的法官,应当能够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所预设的价值追求,并将自己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融于法律的解释之中,以作出符合法的价值精神的公正裁判。但是,我国现阶段的执法者,还有相当一部分不具有较高法的价值修养,因而时常出现实施具体的法律制度和规范时,背离了法的价值精神。当这种情况出现时,虽然他们感到似乎存在某种问题,实施法律的结果有悖于生活之情理,但由于他们缺乏法的价值修养,并不能清楚地认识到问题的存在。于是,便感叹:合法不合理!甚至还标榜自己是严格的执法者。”“合法的应当是合情理的,这取决于法官怎样去理解法律,如何把握法的价值。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处理具体的案件,并不是一个死板、机械的过程,而是一项创造性的活动。真正理解和把握了立法的精神和价值,就能够……正确地解释和运用法律,作出合乎法律又合乎情理的公正裁判。”②   如何消解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医疗界倾向于医疗纠纷案件一律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基层司法界倾向于医疗纠纷案件一律适用《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学界尚无定论,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亦未一槌定音。然而,法院不能因为某个争议问题缺乏最高决策机关的权威性结论而拒绝作出裁判,法院必须保障就其争议能够及时获得裁判的权利。鉴此,本院在重审本案过程中,经过慎重考量、权衡利弊,秉承司法功能应在谦抑与能动之间寻求平衡、寻求更优的价值取向,谨提出如下解题思路:③   1、司法判断的价值基础:患者的生命重于医院的运行发展权。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院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看,医院必须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从患者的角度看,医疗行为造成赔偿的项目、标准,不应少于、低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项目、标准;而从医院的角度看,医学具有特殊性,医疗具有风险性,医院具有公益性,赔偿项目增多、标准增高必然加大医院的运行,不利于医院的正常运转和发展。司法者裁判医疗纠纷案件时的着眼点,不应从医患一方的角度看,而应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看,设立医院的根本价值就在于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始终重于医院的运行发展权,不能把牺牲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作为医疗事业的发展成本。这也是以人为本的体现。况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也都强调医院“以病人为中心”。④基于这一价值基础,司法者裁判医疗纠纷案件时选择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其赔偿项目、标准应当有利于患者。 因此,本案中原告索赔的“死亡赔偿金”项目,既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作规定,那么被告县×医院就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条中后一个“等费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已将其明确包括“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在内。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标准是,按照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本案中,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是:2004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82元×20年=209640元。   2、理论分析的基本结论: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尤其是此类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项目,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合乎法理。   ⑴两种类型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统一,既是大势所趋,也已成为各界共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与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也曾经长期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随着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而得到圆满解决,这应成为解决两种类型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的有益借鉴。   ⑵《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措词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按照”,给司法者留有适度自由裁量的余地。况且,该通知本身亦突破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该通知则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⑶有无死亡赔偿金,是两种类型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二元化”的典型差异。根据最高法院日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据此未将死亡赔偿金单列。后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单列,故司法者应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外延与标准予以扩大解释。   据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尽完善问题已经引起高层重视,卫生部已在酝酿适时修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⑤   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时间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后,司法解释的效力也高于通知,况且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别言明:“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3、医院解困的有效途径: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尽管医学具有特殊性、医疗具有风险性、医院具有公益性,但压降医疗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并不利于化解医患矛盾。医患矛盾的缘由往往在于,一些医护人员水平不高、责任心不强;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患者知情权不受尊重;病历书写不规范、保管不妥善,埋下纠纷隐患;医疗收费偏高、服务质量不高;以及患者一方不能客观看待病情等因素。这些因素,往往与医院管理不力密切相关,医院管理问题近年来逐步凸显。⑥为了切实化解医患矛盾,医院应以病人为中心,除采取提高医疗水平、改进医疗作风、加强医疗责任等必要措施之外,最有效的方法莫过于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主动、广泛、深入地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通过医疗责任保险分散医院和医生的执业风险,让患者及时获得足额的赔偿金,进而缓和医患冲突,维护医院正常秩序。――这是本院对包括本案被告县×医院在内的各类医疗机构的有益建议。   如果法院不积极改变较长一段时期以来医疗事故案件医院错重赔少、其他医疗纠纷案件医院错轻赔多的不合理状态,仍然一味机械地作出背离立法精神、背离公平要义的裁判,那么,既不利于患者权益的平等保护,也不利于医院管理的司法促进,甚至可能产生极个别医院、极个别医生为少赔而故意将小错加重成事故的负面效应。医疗纠纷案件的裁判应当避免此类不利后果,这是不言而喻的道理。   尽管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的最终解决,有待于最高决策机关作出统一规定,但在统一规定出台之前,基层司法者必须以合乎法理、合乎情理的思路来先行裁判医疗纠纷案件。   基于上述分析,被告县×医院关于不同意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及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县×医院应当按照其医疗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指明医疗事故赔偿的考虑因素,综合被告“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患者原患肝炎后肝硬化、脾肿大、脾亢、外伤性胃短血管撕裂出血,手术风险大,是术后患者的死亡因素之一”等情节,可以酌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0%。   1、被告应赔偿医疗费.5×(1-80%)=1623.9(元)。说明:酌定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总额20%,即6880.5×(1-80%)=1376.1(元),但其已付3000元,故应由被告赔偿.1=1623.9(元)。双方诉辩意见中对医疗费应赔数额的计算方法均有误,故予纠正。   2、被告应赔偿交通费%=1504.7(元)。   3、被告应赔偿住宿费1766×80%=1412.8(元)。   4、被告应赔偿丧葬费3000×80%=2400(元)。   5、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宜采用最长年限赔偿总额×80%的方法计算。结合被告负主要责任和另行承担死亡赔偿金的情况,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的规定,本案酌定赔偿年限为4年,即7332(元)×4(年)=29328(元)。对于原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6、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0482(元)×20(年)×80%=167712(元)。   7、被告另外还应全额赔偿原告因被告涂改《麻醉同意书》上“拟于……手术”时间而申请鉴定的文检鉴定费1000元。   上述1-7赔偿项目,合计(元)。   四、县政府认定原告丈夫刘洋因公牺牲,有关部门向其遗属发放抚恤金,系国家对机关工作人员等优抚对象的法定优抚待遇,其抚恤金数额并不应当冲减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射阳县×医院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文检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原告已预交)、其他诉讼费5310元(原告申请缓交至执行程序),合计11810元,由原告负担2709元,被告负担9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被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时已预交6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   审判长
王宇华   审判员
周彦河   审判员
王正秀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高素娟   ①参见陈永辉:《肖扬在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学习会上强调 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确保法院队伍社会主义政治本色》,载《人民法院报》日;参见王洪祥:《牢固树立公平正义的理念》,载《人民法院报》日。   ②黄松有:《谈法律适用中的情理》,载《人民法院报》日。黄松有,时任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后任最高法院副院长。   ③参见王宇华:《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之我见》,载《健康报》日。   ④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日发出卫医发[号《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的通知》。   ⑤参见刘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缘何被冷落》,载《健康报》日。   ⑥日,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在全国医院管理年工作会议上,归纳了当前医院管理四大问题:一是医院公益性质淡化,有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倾向;二是医院单纯注重硬件建设,忽视内部管理;三是医疗卫生队伍的职业道德和法制建设亟待加强;四是医疗质量管理薄弱,医疗安全存在隐患。参见.cn/GB/.html。   (注:本案判决处于上诉程序中)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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