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 交通事故 判决书被拘留三个月了解一下什么时候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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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赔偿事故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也已开庭,开庭后要多久才能收到判决书,立案到现在已差不多三个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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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审限是三个月,建议你多关注一下,和承办法官联系,了解办案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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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否收到二审法院的传票?或者,向一审法官确认案件是否已转到二审法院,然后,可以到二审法院立案庭内勤查询,看案子在那个法官手里,取得他的联系电话后,再进一步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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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安先与孙康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刘安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成飞、吴风广。被告孙康伟。原告刘安先为与被告孙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安先的委托代理人肖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先诉称:日中午,被告孙康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驱动轻便摩托车,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驶往高园村方向。12时20分许,途径桥仙线6km+0m即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高园村地段时,在驶越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刘安先驾驶的自行车过程中,遇自行车左转弯,孙康伟采取措施不及,车头碰撞自行车身左侧,造成原告刘安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日,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安先、被告孙康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粉碎)、压缩性骨折等,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元。日,原告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拟为90天,营养期限拟为90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孙康伟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行经事故地段,因未充分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以致造成事故,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孙康伟赔偿在相当于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先予全额赔偿,超过部分按60%比例赔偿原告刘安先医疗费26384.12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护理费8810.10元(90天×97.89元/天)、误工费10767.90元(110天×97.89元/天)、营养费4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13071元/年×20年×20%)、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安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2)第3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告知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8813129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579324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刘安先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温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收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刘安先经自行委托的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90天,营养期限拟为90天;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3份,欲证明刘安先花去住院医疗费24779.52元、门诊医疗费1764.10元;瑞安市人民医院《定额收据》9份,欲证明刘安先支出住院杂费8.50元;瑞安市安邦鞋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份《劳动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企业工作,每月保底工资为2395元。被告孙康伟在日递交的《申辩》书上称:孙康伟在瑞安市飞云镇云周乡一家鞋厂做保安工作。上班时间不太长,年关未回想多挣些钱回家。春节刚过,过年了想打几个电话回家报个平安问候一下。当时所用的手机号码是中国联通号码,外地人不容易用的讲实惠在云周乡找到一家联通营业厅只好到飞云镇充值话费。路经高原村不到高原村的地方,前方有陆陆续续的行人民工。到天桥下的时候,前方有一女士骑辆自行车,靠右边行驶想往左转弯。当时我们是同方向行驶,女士要左转转了一米多又不转了,还是靠右边行驶。我见她左转,车速就放慢了。当时骑得很慢,等待她转过之后再快速行驶。等走了一会,跟在后面走了很长一段路,也没有看到该女士回头看有无车辆,也未打手势,根本没有转弯的意思。我看此车不再左转就想超车过去,刚想超她车的时候她又突然左转弯车子横我车头,我急忙刹车避让,前轮撞到自行车。当时碰撞车之后,我车从路中斜倒在地上滑出五六尺远,歪倒在路的左边,腿关节摔在地上很痛,女士躺在地上不动,电瓶车摔坏了壳子倒车镜。当时女士正想起来,事情发生得很突然,情急之下我说了女士几句责任的话女士就不起了躺着不动了。她的三个男老乡过来就想打我说你撞到人了怎么办怎么办,说出了事连一个人问都没有,显然这个人很了解我的底细。有个四十来岁的圆胖脸个子不太高的人。用手握着拳头搞着我鼻子说,你撞到人该怎么办怎么办。当时我借用过路人的手机,其中有一个是她老乡的手机报了警,打的电话等交警到。现场被她老乡已经移动过,交警拍的照片是移动过的。去温州的时间不短了,有十多年了没有做过违法的事。靠的是自己努力拼搏、自学成才,精心设计成4个专利项目。当时出事时已申请了1个,第2个还未申请证书就出了这个事情被拘留了几天。此事给我带来很大的痛苦,之后我做事都是拉东忘西,去了几个地方都没有做长时间。写此书时刚从山西回到家,钱也没挣到。本想做设计师结果不敢做,我的亲人都说我患了精神病。我多次想去精神病医院精神科治疗,无奈没有钱只好忍耐,苦话没地方说,眼泪指能往肚子里咽。我要求原告赔付精神损失费、家庭亲人精神补偿费、3个专利未申请证书误时申请费、误时开场费和2个孩子的误时营养成长费、误时辅导教育费。几个专利原材料图纸在电瓶车斗里险些丢失。这么多年来靠收废品、踩三轮车和干杂工维持生活。有一次车子抓走被拘留了几天,之后就没踩过。与妻子的关系时好时坏,我有2个孩子,大的是女孩,小的是男孩,父母都70来岁了,经不起事情。知道我出事,他们都气坏了,连村里的乡亲都指东说西。我本想申请了第2个专利证书之后回家休息几天,与亲人团聚。车子被扣,工作不让做了,当时保安工资费2个班是3200元。后就找到工作多次想起诉她们几个无奈没钱,妻子听说这事气坏了,她的钱不让用,只好忍,不理她们想算了,结果恶人先告状又来纠缠我。请各位法官想,难道做个好人连路都不敢走吗?我之前因为无证骑摩托车被拘留过,很清楚驾驶证的重要。在买车的时候就没买摩托车。听说电瓶车很方便,跟自行车一样不用驾驶证,所以才买的电瓶车。买后又怕出事,又到当地的派出所办理了号牌证件,当时也未听说需要办理驾驶证才可行驶。请问法官,当时左边路上要是有车,我的身体可能被车撞压,要是人死了又该怎样处理。我怀疑这事故是有人策划害我,跟搞诈骗团伙人有关。当时她几个老乡在无人打电话通知的情况到现场时间很快,到了现场不是先看双方人员伤病情状态,而是先围住我想要打我。各位法官请想,这是处理事情吗?还是搞诈骗人钱。我要求原告赔付各项费用,设计师费用每月按8000元,从2月算到9月有7个月时间5-6万元。专利误时申请费,每个专利50万元,3个算150万元。1个专利1个场,4个专利4个场未及时开,每个场月收入按9万元算维持7个月,9×7=63万元×4=252万元,妻子安全抚慰金每月按1000元,1×7=7000元。孩子误时营养成长费,每个孩子每月算360元×7=2520元×2=5040元。父母精神损失费,每人每月按1500元算×7=10500元×2=21000元。电瓶车费用2500元。拘留精神压力费,每天按1000元算12天=12000元。合计412.354万元。庭审中尚对下列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职权向瑞安市交警部门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温汽学(2012)车检2000061号《关于编号J15387号电动车的技术检验报告》以及被告孙康伟于日16时接受瑞安市交警部门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孙康伟于日16时接受瑞安市交警部门询问时称:我今天是过来接受调查的。日中午,我驾驶电动车从云周工业区厂里出来开往马道村,我想给我手机充话费。12点30分左右,我车开到仙桥线飞云街道高园村地段,我看到我车前面有辆自行车与我车同向骑行,我准备从那自行车的左侧开过去,就我车距离那自行车比较近的时候,那自行车突然往左打方向,我赶紧刹车并左打方向避让,但因为距离太近了,我车车头就撞到那自行车前轮左侧,我们两车都翻倒了。事故发生后,那骑自行车的女的有好几个老乡过来威胁我一样的,我就借了过路人的手机打110报警了。因我的第一代身份证已经过期了,而第二代身份证一直没有办好,我如果没有身份证不好找工作,我就把我老乡的身份证拿过来找工作,所以平时别人都叫我吴迪。我驾驶编号为J15387的电动车是我于2011年10月份花了1400多块买过来的,我没有取得任何《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刘安先提供的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告知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发票》、瑞安市安邦鞋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关于编号J15387号电动车的技术检验报告》、对被告孙康伟的《询问笔录》,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定额收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日中午,被告孙康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驱动轻便摩托车,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驶往瑞安市飞云街道高园村地段。12时20分许,途径桥仙线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高园村地段时,在驶越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刘安先骑行的自行车过程中,遇自行车左转弯,孙康伟采取措施不及,车头碰撞自行车身左侧,造成原告刘安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安先、孙康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14天,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二月休息三月共五月,拆内固定需5000元。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24779.52元(含伙食费168元)、门诊医疗费1764.10元。日,原告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现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等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不出实质性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安先以被告孙康伟驾驶的无牌电驱动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由,主张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9条规定,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理由不足,因为该条款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客观上已经具备交强险的投保条件,而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主观上故意不投保或者延误投保。而本案肇事的电驱动轻便摩托车,机动车行政管理部门既没有强制其投保,保险机构也没有开设该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业务。原告刘安先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26543.62元。原告刘安先今后必然行拆内固定术,为减少讼累宜合并处理,该笔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确定为5000元。原告刘安先14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168元,余25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刘安先90天护理费按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标准计算,合计8810.10元。因原告刘安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113天误工损失,按2011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4955元/年标准计算,合计7725.7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刘安先住院天数、手术性质、伤残等级等因素,营养费酌定2700元。鉴于原告刘安先既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又未提供相应票据的情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刘安先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年的20%计算20年,合计52284元。鉴定费1480元据实核定。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可置疑地给原告刘安先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鉴于原告本人亦有过错,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刘安先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安先医疗费26543.62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8810.10元、误工费7725.79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鉴定费1480元的50%,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7463.76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安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孙康伟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948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大良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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