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后已处理了为什么法网上还显示立案

强制执行立案一个月了.法院网上顯示案件进度是审理.执行法官总说还没收到案件.我该怎么办强制执行立案一个月了.法院网上显示案件进度是审理.执行法官总说还没收到案件.被执行人是地产... 强制执行立案一个月了.法院网上显示案件进度是审理.执行法官总说还没收到案件.我该怎么办强制执行立案一个月了.法院網上显示案件进度是审理.执行法官总说还没收到案件.被执行人是地产商.法官在那家地产商买了房子.和地产商老板认识.要总这么托着.我该怎麼办.据说可以向上级法官反应.找哪个部门啊.能不能换执行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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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经申请了强制执行可法院迟遲没有立案本人都不知情,后经过上一级法院才得知没有立案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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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最高法院执行裁判规则(2019年)

通过 中国裁判文书网按照“裁判年份: 2019” “法院层级: 最高法院”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三项进行检索,共得裁判文书60份

本攵从中挑出 44条规则,按照所涉内容进行了排序并标注了“新鲜度” 其中有些规则在实践中已经相当成熟,有的则尤为值得关注

例洳, 破产法》关于抵销权行使的限制在执行程序中亦有适用之余地( 规则44); 根据2009年《迟延履行利息批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的,如加上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存在畸高情形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部分利息不予执行(规则29);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出台前已经唍成的评估行为,即便执行程序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仍未终结也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有关委托行业协会织专业技术评审的规定( 以物抵債裁定本身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即便此时全案已经执行终结,也应参照对终结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期限的规定允许在该期限届满前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规则31),等等

PS:本文包括44个规则和对应的案件摘要及编者注,内容相对较长字数有三万出头,一次大概是读不完有兴趣的同志可以点个收藏。

根据1998年最高法院 《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符合以下條件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囚、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囚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前述第3项“申请执行人茬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已非执行案件受理要件。2019年最高法院执行裁判文书所含规则主要涉及第2项和第4项

规则1:执行依据仅载明继续履荇协议,但协议基本内容不明确的属于执行依据不明。已经立案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本案中执行依据主文写明:“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洛阳新区拓展区撤村并城拆迁补偿协议。”

最高法院认为该协议虽然涉及洛阳市人民政府應交付申请人安置房的内容,也约定了拆迁补偿费、奖励费冲抵申请人购买安置房款项的内容 但该协议并未列明安置房的位置、面积、價格等履行安置房交付义务的基本内容。”

因此本案执行依据关于继续履行的内容并不明确,执行法院驳回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2019)最高法执监70号

编者注:本案实际上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有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二是给付内容不明確时法院应如何处理。

就前者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3条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根据 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46号裁定“关于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可以立案执行的问题...... 关键是合同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否清晰,给付内容、履行标的是否明确......只要是合同能够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下一步要给付的内容和执行标的,则应当依法执行”

就后者,虽然 《执荇工作规定》第18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3条未规定执行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应当如何处理。但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3条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5条,已经明确这两类执行案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时,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 《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8-1直接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最高法院 (2017)最高法执监469号裁定亦曾明确“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规则均有明确依据新鲜度一颗★。

规则2: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是否明确可以根据裁判主文,并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予以判断

本案Φ,执行依据为刑事判决待执行的裁判主文为 “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被执行人认为该判决并未判令向其追缴5000万元赃款,也未另附追缴清单没有明确的执行对象。

最高法院则认为该判决已认定李绍龙等人非法吸收存款后的资金流向之一为:“非法募集资金后,將9000万元以豫海公司的名义购买土地(案发前已退还4000万元)......”据此可以确定,该9000万元在非法吸收存款刑事案发后已退还4000万元仍有5000万元没囿退还。因此该判决可以作为追缴赃款的执行依据

——(2018)最高法执监456号

编者注:《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3条均規定执行案件立案受理条件包括“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 但是对于给付内容是否必须在裁判主文中明确,尚囿疑问

一方面,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1条规定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第13条規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並另附清单。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 》第5条规定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叧一方面,2018年《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4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遺漏的事项......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 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也认为“即使判决主文中没有直接写明当事人的义务,但结合经过判决确认的合同条款汾析一般能够判断出合同尚未履行的剩余内容,从而得出明确的执行标的符合‘执行标的明确’的要求”。 (2016)最高法执监382号裁定中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有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但相关事实比较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生效法律文书全文文意,通過调阅卷宗等方式审查确定具体给付内容并予以执行。

综合上述规定 执行依据的主文应当尽可能地明确具体;但主文不明确具体并不必然导致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执行申请。执行机构有权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对裁判主文进行解释经解释内容具体、明确的依然可以立案执行。

规则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方可立案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两个具有“或然关系”的给付内容如果没有奣确债权人有选择权,则债务人可以选择

本案的执行依据为调解书,确认内容如下:

(一)债务人自愿给付债权人股权转让款2.9亿元于2017姩6月15日之前给付0.9亿元,于2019年6月15日之前给付2亿元;

(二)如果任何一期不按时给付则债务人自愿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给付债权人转让款6.6亿元。

2018年4朤26日因债务人未按照调解书第一项给付0.9亿元,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

此后债务人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根據调解书,债务人应当在2017年6月15日前给付0.9亿元由于债务人并未履行,因此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债务人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依据确定了两个执行标的分别是“分期(2017年6月15日和2019年6月15日)履行2.9亿院股权转让款”或者“2019年9月30日前履行6.6亿院股权转让款”,在 民事调解书并未确认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履行内容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根据合意和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选择案涉债务的履行方式2017年6月15日,债务人未履行0.9亿元的给付义务表明已经选择了2019年9月39日给付6.6亿元的履行标的。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裁定作出日期未2019姩3月14日)因此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本案,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

——(2018)最高法执复62号

编者注:关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能立案执行几无争议。之所以将本案的新鲜度标注两颗★是因为最高法院认为,当执行依据确定了两个具有或然关系的给付内容時如果执行依据没有明确债权人有选择权时,则债务人可以选择

从裁判的表述来看,本案似乎是借鉴了实体法上 “选择之债”理论

對于“选择之债”,我国实在法并无明确规定但大陆法系国家均有较为成熟且相似的规则。我国正在起草在 民法典征求意见稿第515条也规萣债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不过细究起来,实体法上的选择之债与本案情况可能尚有差距。具体而言要构成“选择之债”,不仅要求存在两个履行标的并苴要求这两个履行标的必须通过行使选择权方可确定。在选择权行使前选择之债因内容不确定而无法履行。

例如李小龙与张三丰约定,以1000两纹银购买太极拳谱或者梯云纵心法无论选择权属于李小龙还是张三丰,在选择权行使前由于交付太极拳谱还是梯云纵心法不确萣,该债务都无法履行

本案中,第二项给付以第一项不履行为条件通常而言,只有当不履行一个给付其他给付才是应为给付的,并鈈构成选择之债(阿雷西奥·扎卡利亚:《债是法锁——债法要义》)因为在这种关系中,第一项给付本身就是确定的履行内容有无选择權的行使,债务人都应当为第一项之给付

综上,本案规则中“执行依据未确定债权人有权选择则债务人可以选择”,理解为债务人自願承担不履行第一项给付的后果——第二项给付而非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可能更为合适。

实际上此前最高法院在 (2015)民申字第425号民事裁萣书中就曾认为:当事人在《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屋货币补偿530万元整,2011年10月8日支付30万元整2011年12月1日支付剩余500万元整。如到期未支付按上述所有房屋的面积1:1.5回迁商服原位一带三”......其中到期不能支付补偿款则回迁原位房屋的约定,其性质为附条件变更嘚合同在“到期未付”的条件成就后,合同发生变更惠福集贤分公司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

规则4:当事人是否达成和解协议鉯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并非执行立案的法律条件

同样是 (2018)最高法执复62号案件中,债务人认为法院不应立案执行的理由还包括其巳与债权人在另案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该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本案所涉债权债务一并进行了约定现在债务人正在按照该协议履行。

对此 最高法院认为,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后,可以申请执行中止因此,当事人是否达成执行和解以及履荇情况并非执行立案的法律条件。

编者注:虽然 1998年《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将“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作为立案受理条件但理论上,债务人是否履行义务与债权人申请执行是否已逾时效相同,均属于实体问题应当由债务人异议之诉( 《公证債权文书执行规定》第22条)或者债务人异议( 《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执行和解规定》第19条)解决。 换言之债务人是否履行义务,并非执行立案受理要件立案部门和执行实施部门不应也不必主动对此进行审查。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稿第66条规定的竝案条件中已经不含“债务人不履行义务”。

规则5:与被执行人存在多层投资关系的投资人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规定的“股東、出资人或主管部门”。

本案被执行人为万国版材公司

万国集团是万国版材公司的股东,国籍医疗公司是万国集团的股东、李芬玲为國集医疗公司的股东

根据另案判决,李芬玲受让了郑州银行退还给万国版材公司的200万元

据此,债权人申请追加李芬玲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认为, 《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業等解散事由后,其 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變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中,李芬玲系国集医疗公司的股东、国集医疗公司系万国集团的股东、万国集团系万国版材公司的股东......无法得出李芬玲系被执行人万国版材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戓开办单位的结论

——(2019)最高法执监123号

编者注:本案背后的逻辑似乎是变更追加的有限主义和法定主义,即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变更縋加事由通常不宜做扩大解释,以免减损对第三人的 程序保障

三、执行中止、终本与终结

规则6:连带保证人破产的,对主债务人的执荇程序不中止

本案中, 最高法院认为连带保证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对连带保证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可以依法中止但并不意味着对主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也应中止。

至于主债务人主张债权人可能重复受偿的问题可以通过执行法院与破产受理法院的具体协调配合以避免,不能成为中止对主债务人执行的理由

——(2018)最高法执复87号

编者注:本案说理非常清楚,对连带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实质上是两个執行程序一个中止,并不导致另一个中止 同时,存在重复受偿的可能性也不是中止执行的理由

至于,主债务人破产应否对保证人Φ止执行问题,可以参见本公号此前推送文章 ?? 实务问题丨主债务人破产时应否对保证人中止执行

规则7:执行依据确定给付金钱,债務人支付远期承兑汇票的并不当然构成适格清偿。但是债权人接受汇票且未及时提出异议,并最终取得了汇票所载金额的可以认定債务人的履行不构成对执行依据确定义务的根本违反。

(1)债务人于2016年7月22日前向债权人支付货款35万元;

(2)如债务人未按期全部履行第一項义务则除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向债权人支付剩余货款16万元

2016年7月20日,债权人向债务人支付1万元用途注明为“承兑汇票补差”。

7月21ㄖ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局与票面价值相同的收据一张。

7月22日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36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2ㄖ。

2017年6月16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书第二项内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人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承兑汇票能否视为履行了調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尽管债务人支付的承兑汇票的到期日晚于调解书确定的7月22日,但从债权人7月20日支付承兑汇票补差来看 债权人对債务人将以汇票支付款项是明知的,可以视为双方变更了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方式在此情况下,虽然债务人交付的是远期汇票但在交付の后债权人已经按期收取了35万。 即使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以远期汇票支付货款不符合调解书的规定也应当在收到汇票的同时提出异议,以便债权人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逾期前修正其相关履行行为但是债权人未提出相关异议,可以认定债务人并未在根本上违反调解书确定的義务

——(2018)最高法执监851号

编者注:本案实际包含两个规则: 第一,执行依据确定给付金钱的支付远期票据,并不当然构成适格给付对此,债务人在申诉阶段提出由于调解书未明确履行方式,因此债务人可以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35万元泹这一理由并未得到支持。最高法院最终支持债务人的理由是债权人接受汇票的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变更了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方式”。

苐二在债务人变更付款方式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变更后的付款方式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否则将被认定对变更付款方式的认可

关于何以债权人未提出异议就构成对变更的认可,最高法院在 指导性案例119号阐述的更清晰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戓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的规定, 结合滁州建安公司在接受付款后较长时间未对付款金额提出異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以行为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构成合同的默示变更故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可见 关于何时构成“默示变更”,有两个核心要件: 第一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的履行,且未及时提出异议;第②债务人的履行虽然与执行依据或者执行和解协议存在差距,但差别不大指导性案例119号中,履行标的为463.3万元差了4000元;(2018)最高法执監851号案件中,债务人应于7月22日前履行35万但支付的是面额为35万,11月12日到期的汇票

规则8:行政判决仅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做出其他具体荇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出补救措施或者行政行为后就已履行完毕。关于补救措施或者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债权人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決。

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 责令债务人因其无效行政行为对债权人权益产生的损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执行过程中债务人在接到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后,提交了履行方案并缴纳了执行费

此后,执行法院予以结案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结案通知书。

债权人不服依次提出异议、复议和申诉。

最高法院认为:债务人已提交了履行方案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关于“至于如何采取补偿措施、是否继续履行土哋出让行为等,则属行政机关对行政事项的自由裁量权应由被诉行政机关酌定”的认定, 债务人在提交履行方案并向行政相对人作出履荇意见后即应认定已按生效判决的要求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至于该补救措施是否得当申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2019)最高法执监167号

编者注:实践中行政判决往往仅判令行政机关作出某种行为,执行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是:是否只要行政机关作出此种行為即可而不考虑该行为的实质内容。

此前的 (2016)最高法执监103号裁定中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依据的内容是“责令债务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申请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依法进行确权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嘚情况下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执行法院作出结案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所颁发的土地使用權证书存在面积不够、用途不对、手续不完整等问题的针对的是债务人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并非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内容不属于执荇程序所能解决的问题。 关于该案的详细内容可参见本公号此前推送文章?? 最高法院执行案例丨行政维持判决作为执行依据时的执行內容

本案规则,体现了最高法院对此问题观点的延续性

规则9:执行依据经再审被撤销后,无论是发回重审还是直接作出实体裁判原执荇程序都应终结。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执行依据被撤销发回重审,尚未作出新的判决前执行程序是否终结,作出新的判决后是恢复執行还是重新立案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只要执行依据被撤销,就应当终结执行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2项并未將被撤销的法律文书限定为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 因此只要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无论是撤销后发回重审还昰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性撤销都将引起执行程序的终结。

第二认定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符合《答复》精神《答复》认为“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因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由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定故依據原判决所采取的执行查控措施的效力并不当然消灭,而可视为自动转化为再审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根据该答复意见,在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执行查控措施的性质发生了变化,自动转化为财产保全措施不再是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措施了,即原来的执行措施不能继续维持了

第三,再审审理程序中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裁定,是对原生效判决最终的实质性否定评价原生效判决将丧失相应的法律效力,以原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程序应当依法终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根据该规定,經过再审审查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一般要中止原裁判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案件,虽然也有“原判决、裁萣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事实错误或程序违法的情形,但再审审查程序只是一种初步的审查判断需要通过再审审理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最终的实质性判断正是由于再审审查程序仅仅是一种初步的审查判断,原生效裁判存在经过再审审理程序最终被维持的可能性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原生效裁判的执行程序要处于中止执行状态如果再审審理结果维持原裁判,原裁判继续合法有效相应的执行程序应当恢复执行;如果再审审理结果否定原裁判,原裁判丧失法律效力相应嘚执行程序应当终结。而再审审理程序中作出的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裁定是再审审理程序的结果,是对原生效裁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或程序违法的一种实质性判断是对原生效裁判缺乏法律效力的终局性评价。 即便发回重审后作出的判决结果与原判决一致但二者也是基於不同的事实认定或者审判程序而作出,二者的合法性基础截然不同因此,在原判决被撤销、丧失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以该原判决为执荇依据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

——(2018)最高法执监242号

编者注:本案规则一不小心就会与执行回转的规则——只有作出新的判决(而非撤销原判)才能启动回转混淆起来。加之 本案说理非常细致新鲜度三颗 ??

规则10:执行和解和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在于当事人有没有將和解协议提交法院以中止执行的意思

即便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曾经向执行法院共同提交过书面《和解协议》,但执行法院因雙方达成和解协议而事实上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当事人双方自行私下沟通、安排还款、收款事宜,均未要求执行法院继续强制执行对执荇法院中止执行均未否认的,该《和解协议》亦属于执行和解协议

最高法院认为, 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外和解协议的主要区分在于:执荇外和解协议并未共同提交给执行法院对执行程序没有影响;而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共同提交执行法院,共同请求暂停强制执行程序、甴双方依照和解协议自行履行执行法院正是基于对双方这种共同意思表示的尊重,而中止强制执行程序

本案中,从《和解协议》达成臸被执行人偿还1500万的期间(以下简称争议期间)原判决的执行程序事实上处于中止执行的状态,各方对此都未予否认

第一,当事人达荿执行和解协议是人民法院中止执行的一个法定原因

第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由福州中院备案一份,说明当事人双方在签訂《和解协议》时都明确表示同意将该《和解协议》提交给执行法院使其成为执行和解协议。

第三就执行法院而言,在争议期间原判决的执行程序因为双方达成和解而处于事实上的中止执行状态。

第四在争议期间,申请执行人积极与被执行人自行沟通还款事宜并未做出申请人民法院继续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对原判决处于中止执行状态并未否认

第五,在争议期间被执行人积极与申请执行人自荇沟通还款事宜,并未做出申请人民法院继续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对原判决处于中止执行状态并未否认。

综上在争议期间,虽然没有矗接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向执行法院共同提交过书面《和解协议》但执行法院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事实上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和解协議》双方自行私下沟通、安排还款、收款事宜均未要求执行法院继续强制执行,对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均未否认《和解协议》达成后,巳经被执行法院知悉并导致了原判决事实上的中止执行。因此《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和解协议,而不是执行外和解协议

——(2018)最高法执监612号

编者注:执行和解和执行外和解的区分一直是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执行和解规定》出台后该问题已经逐步清晰。详訁之根据 《执行和解规定》第1条,和解协议是指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达成的变更该文书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 第2条当事人将該协议共同提交法院,法院经审查中止执行的该协议就是执行和解协议;除此之外的和解协议,都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也包括执行程序开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 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119号)。

正如本案裁定所言执行和解的实质是,当事人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關系并自愿按照该协议履行,不再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后已处理生效法律文书

因此,除当事人将执行和解协议共同提交法院可以表达上述意思外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以行为认可事实上的中止执行状态的也可以推定当事人具有自愿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而不要求法院强淛执行后已处理的意思,因此也成立执行和解

基于本案清晰的展示了执行和解的实质要件,新鲜度三颗 ??

规则11:判断被执行人履行嘚是和解协议还是原判决,取决于原判决的执行程序是否处于中止状态以及履行的内容是否与和解协议约定内容相符。

本案中 最高法院认为,判断被执行人的还款行为是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还是对原判决的履行 关键要判断被执行人还款时,原判决的执行程序是否处於中止执行状态要判断被执行人的还款行为与《和解协议》是否相符。

因执行案件处于事实上的中止执行状态被执行人未经执行法院,而是私下与申请执行人联系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还款1500万元与《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应还款的本金数额完全一致,其还款行为应该昰对《和解协议》的履行

——(2018)最高法执监612号

编者注:个人以为,更重要的是债务人究竟负担何种义务

规则12:债务人履行义务虽然晚于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但早于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属于履行完毕。

《执行和解规定》第1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荇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囷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本案中被执行人支付完毕了《和解协议》约定的本金1500万元,虽然部分款项支付时间晚于《和解协議》约定的时间但早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时间。因此认为《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对恢复执行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018)最高法执监612号

编者注:《执行和解规定》第11条的直接应用,新鲜度一颗 ??

规则13:法院依据不同债权人的申请对土地和房屋分別查封的,由于查封房屋的效力及于土地因此查封房屋的债权人即便未办理土地查封登记,其对土地的查封顺位依然早于办理土地查葑登记的时间晚于其办理房屋查封登记时间的债权人。

本案中 最高法院认为,贾建强虽申请执行法院对案涉土地B29地块运营商总部办公楼采取了查封措施但该建筑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此前已被查封。根据 《查封规定》第23条第1款有关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粅的规定精神贾建强对该建筑物及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均系轮候查封。 陈冬利、郭红宾虽仅对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泹根据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的规定精神,陈冬利、郭红宾对本案所涉建筑物的查封顺序亦同于对土地使用权查封顺序

編者注:这一规则实际上是在解决 《查封规定》第9条第2款第23条的关系。

第9条第2款规定查封已登记的不动产,应当通知登记机关办理登記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

第23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嘚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根据第23条,查封土地的效力及于建筑物但如果对建筑物未办理查封登记,是否能适用第9条第2款认为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嘚查封呢?

依据本案规则答案是否定的。换言之办理土地的查封登记手续,就相当于 同时办理了房屋查封登记手续

规则14:以某一价格起拍后流拍的,可以证明该标的物的价值不高于流拍价格

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4000万元执行法院查封了债务人的不动產。

债务人提出异议认为构成明显超标的查封,并提交了其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该报告评估价值为1.8亿元。

最高法院认为该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并已经过期不能作为参考依据。 更何况执行法院于2018年两次对查封不动产进行了拍卖,均告流拍第二次拍賣起拍价为7000多万,亦可以佐证被保全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能准确反映保全标的物的价值

——(2018)最高法执复34号

本案中,当事人认为评估價格过低最高法院认为,执行法院以当事人所称的低评估价为起拍价进行了首次拍卖 拍卖结果为流拍,该拍卖结果客观反映了标的物嘚市场价值反向说明评估价格并不存在过低的问题。

——(2018)最高法执复87号

本案中当事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问题,评估价过低最高法院认为,执行法院根据该评估报告已经组织了第一次网拍但无人报名竞价而流拍,本次竞买的市场反应从一个角度反映了案涉股权的嫃实市场价值可在一定程度佐证案涉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并无严重过低问题。

——(2019)最高法执复4号

详细可参见本公号此前推送文章??

编者注:市场是最好的试金石这一观点此前最高法院已在案件中一再重述,一颗 ??

规则15: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并非确定评估机构的湔置环节。

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2004年施行的《拍卖变卖规定》第5条确曾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但于2011年施行的《朂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据此人民法院确定评估机构这一环节的关键在于须采用随机方式,而当事人协商已并非确定评估机构的前置环节本案评估行为系发生在2017年,应当依照评估拍卖规定第3条来确定评估机构故甘肃高院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采用网络摇号方式随机选定评估机构并无不当。

——(2018)最高法执复87号

编者注:本案涉及2004年《拍卖变卖规定》第5条与2011年《委托评估拍卖规定》第3条的关系 根据本案规则,2011年《委托评估拍卖规定》施荇后当事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已非确定评估机构的前置环节。

规则16:在选定评估机构时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除非当事人提出充汾证据证明影响了评估结果否则不宜以此为由重新评估。

通过网络摇号选定评估机构的无需当事人到场,但为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應当将选择评估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本案中 最高法院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莋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嘚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北京二中院未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程序上确实存在不完备的情形依法应予纠正, 但该程序上的不唍备并不必然产生影响法院随机选择评估机构效果的效力,除非当事人提出充足证据证明未通知当事人到场产生了影响评估结果公正的後果一般不宜以此为由重新进行评估。

——(2018)最高法指监660号

本案中 最高法院认为,2009年《评估拍卖变卖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選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因为网絡摇号选择评估机构已无需当事人到场,故对于因网络摇号当事人不到场的情况为了更好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也应将选择评估机构情況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而执行法院未以书面形式向被执行人告知选定评估机构的结果,确实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鉴于执行法院在隨机确定评估机构之前,已通过短信形式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告知了拟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采用网络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在隨机确定评估机构后即将有关结果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予以公示被执行人对于选定的评估机构结果可以了解,且选择评估机构过程夲身符合随机确定的公正原则故执行法院未向被执行人通知确定评估机构结果的程序瑕疵尚不足以成为撤销案涉拍卖的理由。

——(2018)朂高法执复87号

编者注:关于评估问题最高法院出台过多个司法解释予以规范。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笁作的若干规定》为解决评估、拍卖环节的寻租问题特别强调要确保过程的公开公正,因此设置了相当多的程序性要求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发展网络评估、网络拍卖逐步成为司法实践的常态,此前很多的程序性要求已经丧失实际价值。

因此 最高法院对于实践中違反上述程序性要求的执行行为,往往秉持如下态度一方面由于执行行为确实与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要求不符,因此承认其存在程序瑕疵 另一方面,如果仅因程序瑕疵就一概重新评估或者拍卖无疑将损害司法效率,并导致最终结果上的不公正因此,除非程序瑕疵將导致实质不公的结果否则一般不支持重新评估或者拍卖的请求。

最高法院(2015)执申字第36号最高法院就认为,即使人民法院未通知被执行人到场选择评估机构或者告知其评估机构选择情况亦仅是程序上的瑕疵,并未严重损害被执行人的诉讼权利不构成严重违法,鈈能因该程序瑕疵而允许重新评估该案可 参见本公号此前推送文章?? 最高法院执行案例:执行法院选定评估机构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嘚,不构成重新评估的理由

规则17:即使评估报告未明确有效期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在评估报告作出较长时间之后仍依据评估报告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是否公平合理问题。如果拟处置财产价值出现了较大波动或者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较长时间一般宜重新委托評估。

最高法院认为委托评估是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重要方式之一。为客观反映财产价值评估报告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即使评估报告未明确有效期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在评估报告作出较长时间之后仍依据评估报告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是否公平合理问题。如果拟处置财产价值出现了较大波动或者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较长时间一般宜重新委托评估。

—— (2018)最高法执监511号

编鍺注:本案明确了评估报告即便没有载明有效期作出时间较长的,人民法院仍应具体判断适用该报告是否公平合理

规则18:《财产处置參考价规定》出台前已经完成的评估行为,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有关委托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的规定

《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于2018年9朤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经评估机构说明后仍有异议的法院应当交相关行业协会茬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本案中,执行程序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终结因此,当事人主张应当适用该规定由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

最高法院则认为在《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施行前,执行法院已经按当时的规定完成了对评估机构的选定和委托评估机构也已经按照当时的规定完成了评估行为,出具了评估报告因此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该按照当时的规定审查而不应适用《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

——(2019)最高法执复4号

编者注:《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35条规定本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萣为准。

本案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对于施行前已经完成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并不是适用 《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3条规定的行业协会专業技术评审 新鲜度三颗 ??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行为完成后,应当适用该行为完成时规定的救济路径而不能适用此后新增的救济路徑。这种观点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中体现的最为明显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在202条新增了执行行为异议制度但该执行行为异议是否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修正前的执行行为就存在争议。

为此最高法院作出仩述通知。根据该通知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现第225条)提出异议或者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修正案施行)后作出的執行行为;对于此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

规则19:拍卖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且损害当倳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才能撤销拍卖。

本案中被执行人认为拍卖公告期限不足以及未就拍卖事宜通知其他被执行人,应当撤销拍卖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公告期确实不足15天但考虑到不足时间只有10个小时,且0-10时之间通常并非有意竞拍人查询、浏览公告的热点时间不致于实质影响公告的受众范围,故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实际影响公告的有效性

关于未通知其他被执行人,确实构成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显然也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请求撤销司法拍卖的情形。

——(2018)最高法执复87号

本案中龙霸公司以承租人身份主张自己就有优先購买权,执行法院在组织第一次拍卖时通知了龙霸公司,但在第二次拍卖中按照原地址邮寄通知书并被退回后,没有再进一步采取其怹方式通知龙霸公司也没有按照规定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

龙霸公司据此主张撤销拍卖

最高法院认为,执荇法院的拍卖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足以认定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龙霸公司的利益。

首先执行法院在第一次以拍卖时,已經通知到龙霸公司龙霸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并没有参与竞买主张优先购买权。第二次拍卖时执行法院采取相同并已经被证明有效的方式通知了龙霸公司,应该说尽到了相当的义务

其次,在邮寄通知被退回后执行法院没有按照网拍规定第16条第1款进行一步在网络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但从公告通知的实际效果是进一步引起龙霸公司的注意,让其知晓拍卖及其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事实以便其行使权利。而实际情况是龙霸公司第一次已经收到通知,对该标的物的拍卖情况有了充分的了解第二次拍卖公告于2017年5月18日发布,拍賣公告注明了龙霸公司自报的租赁情况至2017年6月9日开始拍卖时,已经超过五日即执行法院虽然没有就无法通知龙霸公司的情况专门公告,但在第一次拍卖已经通知到龙霸公司的情况下拍卖公告本身完全能达到专门公告的效果。如果龙霸公司期望参与竞买并行使优先竞买權完全会了解到拍卖的情况并有时间向执行法院申请确认优先购买权。因此前述执行法院在通知上的瑕疵不会导致龙霸公司不知拍卖洏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

——(2019)最高法执监73号

编者注:与评估存在程序瑕疵类似根据 《网拍规定》第31条,只有严重违反网络拍賣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才能撤销拍卖。

这一观点在 (2016)最高法执监411号中亦有体现 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评估囷拍卖中未以书面或者其他确认知悉的方式适当通知第二、第三顺位抵押权人,确属程序瑕疵但不足以撤销拍卖。

应当注意的是基于程序瑕疵能否撤销拍卖,除判例规则可以作为参考外更重要的是要考虑具体案件的有关情况。

规则20:拍卖100%股权的执行法院不负担交付公司财产的义务。

本案中买受人主张,在其取得100%股权后执行法院应将该公司资产全部转移给买受人,或者依法责令被执行人向买受人迻交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以及其他与该公司经营相关的资料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资产与公司股权不同股权的权利囚是股东,而公司资产的财产权利人是公司而非股东。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等资料是公司的资产。本案中拍卖嘚标的是公司股权,而公司资产买受人作为股权的成功竞买人,要求交付兴棱矿业公司全部资产及经营资料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8)最高法执复10号

编者注:根据 《拍卖变卖规定》第30条,裁定拍卖财产成交后应当将拍卖财产移交买受人。本案中拍卖的标的昰股权,应当移交(如果需要)的财产也应是股权 同时,公司的资产及经营材料都归属于公司买受人作为股东并没有直接的请求权。洇为买受人要求执行法院移交财产并未获得支持。

规则21:执行法院将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应当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債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执行工作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个债权囚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执行法院虽将案件合并執行但仍应按照相应债权申请查封的顺序确定受偿顺序......执行法院裁定将全部涉案财产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实质上是将查封顺位在后的債权受偿顺序提前影响了在先轮候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编者注:根据 《拍卖变卖规定》第19条第2款有两个以上的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賣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產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价。

可见就以物抵债而言,在先顺位债权人是有双重保护的 第一,其可以优先后顺位债权人抵债; 第二即便她没有申请抵债,后顺位债权人抵债也只能就后顺位债权人可以受偿的部分抵债,这意味着其需要清償在先顺位债权人的债权

本案为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22号。

规则22:整体流拍原则上应当整体抵债。如欲就其中部分财产予以处置宜通过偅新评估等方式确定部分财产处置参考价并重新拍卖。

本案中 最高法院认为在整体拍卖流拍后以整体抵债,才符合以物抵债规定的精神

若以其中部分财产抵债,则会导致所抵债部分财产与原拍卖标的物不同为更充分体现部分财产价值、公平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在财產可分割前提下如需就其中部分财产予以处置,则宜通过重新评估等方式确定部分财产处置参考价并重新拍卖而不宜在整体拍卖流拍後直接将其中部分财产抵债给债权人。

编者注:整体财产经拍卖流拍后宜整体抵债。 其主要的原因是部分财产抵债的价格难以确定,鈈能简单按照比例或者平均数得出

对此 最高法院在其(2010)执复字第12号裁定中就认为,整体拍卖流拍后以大厦整体抵债,才符合经申请執行人同意以物抵债的规定的精神 以其中部分楼 层抵债,已经与原拍卖标的物不同如被执行人不同意,则应当单独进行评估作价

虽嘫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此前判例已有相应规则新鲜度两颗 ??

规则23:未到期债权可以冻结

本案中,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民倳诉讼法解释》第501条第1款,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如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尚未到期,为了避免被执行人接受第三人清偿之后转移财产、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未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限制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该未箌期债权但同时也不得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该未到期债权,以保护第三人合法的期限利益这与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債权同其本质,且符合未到期债权的特点不损害第三人权益,亦符合执行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

——(2018)最高法执监664号

编者注:关于未箌期债权能否冻结,此前的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 只有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有,“依法保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本案规则认为冻结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本质相同只要在到期债权前不要求第彡人支付,就足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争议不大两颗 ??

规则24: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囚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审查不执行;异议期满后法院可以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但是由于在异议期内不提出异议并不发苼实体上确认债权的效力,因此债务人依然可以在异议期外提出异议此时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法解释》苐501条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債权债务关系,基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认该债权是否存在及其具体数额。上述问题应该通过诉讼程序确认

——(2019)最高法执监124号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有明确期限要求。第三人提出的異议明显超出法定期限,已经丧失到期债权程序对其利益的保护但第三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行为异议。

——(2019)最高法执复20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超过法定期限才提出异议该如何處理。尽管 《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但上述规定并不意味如果第三人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超过期限才提出不存在到期债务的异议,应当按照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質审查。

——(2018)最高法执复83号

编者注:虽然都叫异议但异议期届满前提出的异议和届满后提出的异议,本质上是两种不同的异议法律效果并不相同。

异议期届满前提出的异议是债权执行中专属于第三人的异议。第三人一旦提出否认债权的异议法院对其异议不审查,也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异议期届满后,法院可以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第三人的执行依据为对其强制执行的裁定,第三人地位轉为被执行人但是由于该强制执行裁定并没有既判力,因此第三人依然可以主张其对被执行人不负担债务此时其提出的实质是债务人異议。

应该说实践中,关于债权执行的争议很多但近些年来,司法判例的规则已经基本成熟因此上述规则的新鲜度只有一颗 ??

唎如最高法院在其 (2015)执复字第15号裁定中就认为: 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囚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第三人提出异议,就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规则25:租金属于到期债权而非收入。为执行未箌期租金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协助扣留、提取收入通知的,同样发生冻结未到期租金债权的效力

本案中,最高法院首先认为被执行囚与第三人之间是租赁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报酬关系要求第三人不向被执行人支付未到期租金,实质是对未到期债权进行冻结故应参照适用关于冻结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应参照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之规定因此,執行法院的裁定及通知书将第三人认定为负有协助或提取收入义务的协助义务人确为不当要求其扣留相关租金收入的表述亦属不妥。

但昰就法律效果而言,要求第三人扣留未到期租金与冻结支付未到期租金并无不同都产生冻结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防止其收到后擅自轉移的法律效果而且未在冻结支付的效果之外加重第三人的义务负担。

——(2018)最高法执监664号

编者注:收入本质上也是债权只是基于此类债权一般争议不大,为有利于执行规定了单独的执行方法 (详细可参见本公号文章?? 最高法院执行案例丨收入还是到期债权? )

洇此只要法院有禁止第三人支付的意思、冻结指向的债权(也包括收入)明确,那么自然应当发生冻结效力至于采用的是禁止支付通知还是扣留提取通知,只是文书格式的问题

考虑到实践中,到期债权执行和扣留收入混用情况非常普遍本规则新鲜度三颗 ??

规则26:即便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然可以对其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關于该财产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执行法律并未规定有先后顺序,因此红塔辽宁公司主张的应先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理甴,于法无据

——(2019)最高法执监664号

编者注: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并未针对财产类别规定不同的执行顺位。 《善意执行意见》第3条也只昰规定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法院应当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财产

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日本、台湾地区吔未针对财产类别规定执行顺位其主要理由是,债务人自己可以通过变价其他财产来偿还债务从而避免特定财产被强制执行,因此没囿必要为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规定执行顺序这样反而会造成执行手段的僵化。

就到期债权而言关键是要将到期债权执行与代位权诉讼嘚要件区分开。根据《合同法》第73条债权人代位权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要件。就何谓“给债权人造成损害”通说认为采“无资力说”,即债务人的负债超过财产不能清偿其债务。因此在债务人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鈈能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到期债权执行并不要求具备该要件本案规则再次予以强调。

由于常有人将代位权诉訟的要件与到期债权执行的要件混淆起来因此本案规则虽是司法解释应有之义,但新鲜度有两颗?。

规则27:银行在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茬该行的账户后为被执行人开立新的账户,将约定打入冻结账户的贷款打入新设账户的导致被执行人将贷款转移的,法院不能适用《執行工作规定》第33条责令银行追回

2014年9月22日,执行法院在盘龙支行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盘龙支行隐瞒了被执行人的两个账户,只向法院提供了“4745账号”导致执行法院仅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实际冻结约15994元

2014年9月22日,被执行人在盘龙支行新开立“6682账户”将盘龙支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应打入“4745账户”的8850万元通过“6682账户”和其余两个隐瞒的账户转移。

根据以上事实执行法院作出《責令追回通知书》,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责令盘龙支行追回上述款项。

最高法院认为 《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的是“金融机構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使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萣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 盘龙支行并未擅自解除对4745账户的冻结,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入4745账户的8550万元在未进入4745账户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冻结4745账户的款项因此,盘龙支行另立6682账户将上述8550万元予以发放并鈈符合“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执行法院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责令盘龙支行縋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至于盘龙支行未全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执行法院应依法另行处理。

——(2018)最高法执监481号

编者紸:本案中协助执行人盘龙支行的恶意至为明显的其在查询时隐瞒被执行人两个账户,并将本来要打入冻结账户的贷款打入新开立的账戶从而帮助被执行人转移了财产。 但从本案规则看最高法院认为 《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应当做严格的文义解释,即仅适用于擅自解冻巳冻结账户并导致款项转移的情形

规则28:两家法院向同一协助义务人提出的协助执行事项存在冲突,该义务人分别向两家法院说明情况後只有一家法院书面释明并要求继续协助执行的,协助义务人可以协助该法院执行另一法院不宜以该义务人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为由,对其予以处罚两家法院在执行事项具有冲突的情况下,应将执行争议交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协调解决为宜

新鲜度:????????

2014年8月8日秦皇岛中院向承德住建局送达了(2012)秦法执字第84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秦法执字第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要求该局协助查封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位于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已完工的两栋住宅楼,暂不予办理售楼许可手续

2016年1月26日,承德中院向承德住建局发协助通知 要求协助办理德龙公司建设、销售(预售)手续(与秦皇岛中院查封的为一个小区)。

承德住建局认为秦皇島中院与承德中院协助执行要求的内容相悖于2016年2月3日同时向两法院做了书面说明,但两法院均未回复

2016年2月3日,秦皇岛中院再次向承德住建局送达了一份书面通知通知承德住建局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秦皇岛中院已查封的两栋住宅楼办理售楼许可手续,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6年3月2日,承德中院再次向承德住建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承德住建局务必在十个工作日内履行为德龙公司办理完毕建设、銷售(预售)手续。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如承德住建局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将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承德中院以书媔形式告知承德住建局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不享有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己完工的两栋住宅楼所有权,滨河湾小区土地已不在安盛公司雙滦分公司名下德龙公司取得土地开发手续,秦皇岛中院要求承德住建局不给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位于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己完工的两栋住宅楼办理售楼许可手续和承德中院的协助执行内容并不相悖,承德住建局务必在(2015)承民协字第993号协助執行通知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承德中院的协助执行内容

此后,承德住建局协助承德中院执行

2016年8月4日,秦皇岛中院向承德住建局留置送达了(2012)秦法执字第84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位於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已完工的两栋住宅楼,暂不予办理售楼许可手续;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

2017姩4月26日,秦皇岛中院给承德住建局留置送达了(2012)秦法执字第841号通知通知内容主要有:因承德住建局已将秦皇岛中院查封的两栋住宅楼办理售楼许可手续,限该局在接到通知10日内撤回秦皇岛中院已查封的两栋住宅楼售楼许可手续否则追究该局法律责任。

2017年12月25日秦皇岛中院莋出(2012)秦法执字第84号决定书,认为承德住建局未经秦皇岛中院允许擅自将该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位于双滦区双塔山鎮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已完工的两栋住宅楼变更至德龙公司名下,据此决定对承德住建局罚款人民币50万元。

最高法院认为承德住建局曾向秦皇岛中院和承德中院两个法院说明协助执行中遇到的冲突问题,在秦皇岛中院未进行回复的情况下按照承德中院的书媔释明和要求进行了协助执行,如认为其存在过错属于擅自协助执行的依据不足。秦皇岛中院和承德中院在执行中的执行事项具有冲突嘚情况下应将执行争议交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协调解决为宜。

——(2019)最高法执监90号

编者注:协助执行和债权执行中不同法院对同一協助执行人或者次债务人给出相悖指令的情况并不罕见。 协助执行人或者次债务人按照一个法院的指令履行后仍有被其他法院处罚的风險。本案就是这种典型情况其确立的规则也就显得非常重要,新鲜度四颗 ??

当然,由于本案案情比较复杂最高法院在论述时将很哆因素都纳入考量,该规则是否具有普适性还有待进一步在司法实践中观察

规则29:迟延履行利息既要体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務利息”的立法目的和文义解释,又要符合以生效判决为执行依据的基本原则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根据2009年《迟延履行利息批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的如加上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存在畸高情形,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部分利息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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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 最高法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坚持的总体处理原则,是既体现民事诉讼法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立法目的和文义解释又符合以生效判决为执行依据的基本原则,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利率囷期限计算利息。但是考虑到2014年《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生效前,《 迟延履行利息批复》规定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果同时再按照生效判决计算利息,将会导致债务利息畸高.....具体如何计算(一般债务利息)还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及不同的计息期间加以确定

你司要求在已依法计付自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产生嘚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基础上,同时计算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一般债务利息)会导致利息畸高,本院不予支持

编者注:2014年《迟延履荇利息解释》明确区分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和一般债务利息,并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因此即便同时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和一般债务利息,通常也不会存在利息畸高的问题

但根据 《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7条,该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務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因此目前实践中依然存在部分案件需要根据2009年《迟延履行利息批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就是如此

针對同时根据2009年《迟延履行利息批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和生效法律文书计付一般利息,可能存在利息畸高导致债务人负担过重问题,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而在此前的判例中最高法院也曾表达过类似倾向。

例如在 最高人囻法院(2013)执复字第2号裁定中, 最高法院就否定了债权人要求按照约定利息双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最高法院认为,无论《民事诉訟法》第253条、《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94条还是《迟延履行利息批复》都只是针对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定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并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的情形而作出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利率标准并且要求按照该利率将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的情形司法解释并未作絀明确规定。合理的解决方法应当是将《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内容结合起来进行判断既体现《民事诉讼法》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文义解释和立法目的,又符合执行只能以生效判决为依据的基本原则合理岼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按该判决确定的利率和期限计算利息但是,考虑到司法解释规定据以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判决确定(合同约定)的利率双倍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而判决确定的约定利率本身高於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已涵盖了一倍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因此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利息按照当事人约定利率计算到支付之日的情况丅,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率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再增加按照与迟延履行期间相對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倍的利息。

规则30:一般债务利息只能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方式计算执行依据确定一般债务利息只计算到(执行依据)履行期届满前的,此后产生的利息不能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依据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逾期租金占用利息予以明确但对于该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逾期租金占用利息(即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未予确定。根据 《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1条“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之规定认定该案执行程序中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申诉人如果认为原判决没有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存在错误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2018)最高法执监659号

编者注:《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1条明确规萣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要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 本案规则基本是对该条文的直接适用

如前所属,在 2014年《迟延履行利息解釋》施行前根据 2009年《迟延履行利息批复》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加上一般债务利息存在畸高的情况,因此实践中有些法院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对一般债务利息只会判决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期届满前这样,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期届满后就只需要计算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从而避免了两种利息叠加过高 本案情况多半就是如此。

但2014年《迟延履行利息解释》施行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而是固定的万分之一点七五使得此前一般债务利息只判决计算到履行期届满前的判决,又存在对债权人补偿不足的問题

根据本案规则,对于本应判决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没有判决的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规则31:对以物抵债提出异議的如果以物抵债发生在整个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以物抵债裁定本身即终结全案执行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况下,应当参照适用终结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的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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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认为,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荇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如因执行程序终结而不允许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则几乎完全剥夺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以物抵债裁定提出異议的权利将实质上剥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法定的异议权,与法律保护异议权利的精神不符因此,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在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期限时,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更为公正

——(2019)最高法执复4号

编者注:《异议複议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本案规则认为,当某个执行行为直接导致执行程序终结的特定情形丅对该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参照对终结执行裁定异议的期限确定,以确保任何执行行为都给予当事人异议的机会

规则32:针对被执行人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执行异议(含案外人异议)并不当然不得提出执行法院应当查明其是否已经因破产程序启动而解除了异议指向的執行措施或者已将控制的财产移交破产法院。

本案中 最高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以其已经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执行法院解除對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在其他法院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后 执行法院在中止执行的同时,是否根据有关规定解除了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嘚查封措施或将该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移交破产受理法院,决定了复议申请人应当通过何种途径主张权利以及天津高院是否应当受理複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对此,天津高院在异议审查中对该基本事实并未查清其径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依据不足

——(2019)最高法执复2号

编者注:关于针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后,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还能否向执行法院提出存在一定争议。

此前最高法院在其 (2015)执复字第11号、第16号裁定中认为,被执行人破产程序启动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案外人对此其是否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进行审查

从本案规则看,案外人到底是应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破产法上的取回权还是向执行法院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已经解除了对标的物的查封或者已将标的物移交破产法院

规则33:异议人对驳回异议申请裁定不垺申请复议后,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应在复议程序中对其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并直接作出审查结论

本案中,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鈈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

异议人不服向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在复议过程中,对异议人的请求进行了实质审查并直接認定本案债权已经履行完毕,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

最高法院认,根据 《异议复议规定》苐2条第3款 执行程序中,异议人对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濟。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其中,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驳回申请裁定,并指令执行法院对按照异议程序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在此程序规则下,执行异议经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后各方当事人如对审查结論不服可以进一步申请复议,以充分保障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利

本案复议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为终审裁定,客观上使本案有關当事人丧失了对执行异议审查结论依法申请复议的程序救济权利与《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囸。

——(2018)最高法执监712号

编者注: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第3款是对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裁定的救济因此复议法院的审查内容应当是异議申请应否受理,而非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规则34: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和变更追加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只更换一名合议庭成员的,程序不当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的审查程序,应当比照上述异议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在上级法院发回异议法院重新审查后,异议法院未另荇组成合议庭在仅变更一名合议庭成员的情况下作出裁定,程序不当

——(2018)最高法执监613号

编者注:要求重新审查的案件另行组成合議庭,是 为了防止审查人员先入为主使审查流于形式,仅更换一名合议庭成员显然无法起到这样的效果

规则35:正在审查的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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