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一级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被盗,应该找哪个单位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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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陈某甲、邹清发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曾用名“邹付生”,农民。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崇仁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新仔”,农民。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崇仁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清发,个体户。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宜黄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宜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释放。日又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崇仁县看守所。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陈某甲、邹清发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陈某甲、邹清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邹某在崇仁县相山镇东山村小组“坪坑”山场采药时,发现一棵红豆杉树,顿起窃意。日上午,邹某携带一把柴刀、手锯、挖斧等窜至该山场,持挖斧将该棵红豆杉连蔸挖倒,持手锯将红豆杉锯成三段,且将其中一段连蔸的红豆杉翻至路边。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联系陈某乙的三轮摩托车。下午7时许,被告人邹清发到陈某乙处将三轮摩托车骑出,于乐安县谷岗乡罗仔城公路处接陈某甲;于鹅形村边公路处接邹某。尔后,三被告人一起到坪坑山场,将该段连蔸红豆杉装上三轮摩托车。在运输途中,因被人发现,弃红豆杉逃离现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陈某乙、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现场鉴定意见、刑事摄影照片以及被告人邹某、陈某甲、邹清发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知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非法采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陈某甲、邹清发明知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同时,被告人陈某甲、邹清发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清发在缓刑期间故意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陈某甲、邹清发具有坦白情节,且未取得赃物。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邹某、陈某甲、邹清发均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陈某甲、邹清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邹某在崇仁县相山镇东山村小组“坪坑”山场采药时,发现一棵红豆杉树,心生窃意。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携带一把柴刀、手锯、挖斧等至该山场,先持挖斧将该棵红豆杉树连蔸挖倒,然后用手锯将红豆杉锯成三段,且将其中一段连蔸的红豆杉翻至路边。随后,被告人邹某告知被告人陈某甲、邹清发已挖好一棵红豆杉,且叫被告人陈某甲、邹清发去借三轮摩托车将红豆杉装运回来。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联系好借陈某乙的三轮摩托车(车牌号赣F×××××)。当天17时许,被告人邹清发到陈某乙处将三轮摩托车骑出。19时许,被告人邹清发于乐安县谷岗乡罗仔城公路处接陈某甲;于鹅形村路边接邹某。尔后,三被告人一起到坪坑山场,将已翻至路边的一段连蔸红豆杉装上三轮摩托车。在运输途中,因被人发现,三被告人弃红豆杉逃离现场。另查明,涉案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日,被告人邹清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宜黄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日被取保候审释放,被羁押时间为三个月零十五天。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实:在他被抓进看守所的一个多月前的一天,他在一个山场采药时,发现一棵红豆杉树(谷岗乡人叫“柏柴”)。几天后的一个上午,他带了一把柴刀、一把手锯、一把挖斧和一只鲜橙多空瓶,在路上用鲜橙多空瓶灌上泉水,来到长“柏柴”的山场,持挖斧将那棵“柏柴”连蔸挖倒,持手锯将“柏柴”锯断,将其中一段连蔸的红豆杉翻至路边。他告知了陈某甲、邹清发已挖好一棵“柏柴”,并叫邹清发去借三轮摩托车将红豆杉装运出来。第二天晚上8时左右,邹清发骑三轮摩托车在鹅形村路边接到了他。尔后,由他指路,邹清发骑三轮摩托车载他和陈某甲一起到了挖“柏柴”的山场,将已翻至路边的一段连蔸“柏柴”装上三轮摩托车。在往回走的途中,看见对面来了车子,三人都躲到了山上。等了约三个小时,他和陈某甲、邹清发看见没有了人,就将“柏柴”推下车,开空车回家了。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日上午,邹清发联系他,要他去借一辆三轮摩托车用。他联系好陈某乙后,就叫邹清发下午去骑。到了下午5时左右,邹清发告诉他弄好了一只树,还要他晚上去打帮。当晚7时多,他在罗仔城上了邹清发开的三轮摩托车,在鹅形村路边邹某也上了车。后来,由邹某指路,邹清发骑三轮摩托车带两人到了有一段红豆杉的山场,将路边的一段连蔸红豆杉装上三轮摩托车。在往回走的途中,看见对面来了车子,三人都往山上躲,躲了约三个小时,看见没有了人,三人都害怕,就将红豆杉推下车不要了,开空车回家。3、被告人邹清发的供述证实:日,他应父亲邹某的要求打电话给姐夫陈某甲,要陈某甲帮助借一辆三轮摩托车去弄“柴”(指红豆杉树),陈某甲就联系好了陈某乙借车事宜,并要他去陈某乙处骑。晚上8时左右,他骑三轮摩托车带上邹某、陈某甲来到有一段红豆杉树的山场路边,将一段连蔸红豆杉搬上车。在往回走的途中,看见对面来了车子,车灯很亮,三人都往山上躲,躲了三个小时后,看见路上没有了人,三人就将红豆杉翻下车,开空车回家了。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日上午,陈某甲打他电话,要借他的三轮摩托车装床从乐安县城去谷岗乡家里,他当即同意。下午4时多,邹清发就将摩托车骑走了。第二天早上,邹清发还车时,告诉他晚上到装红豆杉。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坪坑”山场系崇仁县相山镇东山四组的山。“坪坑”山上有一棵红豆杉被人连根挖了,山上有树梢,还有一段长1.2米,直径二十几公分的红豆杉原木,原木是湿的,应该被采伐一个多月时间。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综合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崇仁县相山镇陈坊村东山组与乐安县谷岗乡圭峰村之间的中部。采伐现场有一挖坑,挖坑高1.2米,长2.2米,宽1.5米。挖坑上方有一饮料瓶,饮料瓶边有一“鲜橙多”商标。挖坑下方2米处,有一红豆杉原木,长47公分,直径27公分。在坑下十米处,有一带皮红豆杉原木,长1.2米,直径26公分。现场还遗留有红豆杉树根、竹杠、矿泉水瓶等物。现场照片经邹某辨认无异议。7、辨认(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日,经邹某指认,其指认出了采伐红豆杉的山场、装运红豆杉树木的地点、丢弃红豆杉树木的地点。8、报案材料、照片证实:日晚8时55分,报案人在从谷岗乡回崇仁县途中,于相山镇陈坊村东山组路上发现一辆4R199蓝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上装有红豆杉树木,车主已跑到山里去了,但摩托车发动机是热的,报案人当即拍了照片。第二天向崇仁县森林公安局报案。9、普通摩托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赣F×××××大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车主是陈某乙。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后,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将赣F×××××蓝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扣押,后发还陈某乙。11、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采伐现场查获的红豆杉原木已被崇仁县森林公安局没收。12、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日,邹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手锯一把、挖斧一把已被崇仁县森林公安局扣押。13、崇仁县相山镇陈坊村委会东山四组山场非法采伐红豆杉现场鉴定意见证实:日,经崇仁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工程师吴平文、李晓芳鉴定,采伐现场位于相山镇陈坊村东山组东南方向1.8公里处。该山场被非法采伐红豆杉1株,树蔸被挖,现场保留一树坑,树干被锯成不同长度的自然段,从树干切面和枝条颜色来看,该红豆杉被采伐的时间不长。1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邹某、陈某甲、邹清发于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5、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日,邹清发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宜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16、宜黄县看守所证明证实:日,邹清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刑事拘留。日被取保候审释放。1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邹某出生于日,陈某甲出生于日,邹清发出生于日,案发时均已成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非法采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陈某甲、邹清发明知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陈某甲、邹清发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陈某甲、邹清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清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的执行部分,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邹清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邹清发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被告人邹清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此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邹清发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实行两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人民币2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柴刀、手锯、挖斧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黎文华审判员  陈水华审判员  黄颖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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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公安局问
帮顶个帖,攒人品,说不定我就会升职加薪、当上总经理、出任、迎娶白富美、走上人生巅峰,嘿嘿,想想还有点小激动。
私人的找派出所,野生的找森林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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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XX等十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绰号“基仔”、“基X”),男,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绰号“伟子”),男,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日被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后被减刑六个月于日被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绰号“羊子”),男,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曾因贩卖毒品于日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又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曾用名李军),男,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曾因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日被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日刑满被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彭**,男,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钟*(绰号“提调”),男,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855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官渡镇竹联村中洲组172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冯**(绰号“华伢子”),男,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绰号“老二”),男,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男,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日被逮捕,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汤**(绰号“地主”),男,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孟标,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林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钟**、王**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诈骗罪,被告人钟*、李**犯诈骗罪,被告人谢*、冯**、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彭**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汤**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组成合议庭。因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王**不认罪,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同年10月16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先玲、曾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钟**、王**、谢*、彭**、钟*、冯**、李**、李**、汤**及被告人黄**的辩护人邹毅、被告人汤**的辩护人于孟标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同日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日晚,被告人王**、钟**、李**一起商议合伙砍伐樟树并平分利润,在既未经山主同意也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王**驾驶湘AV6260货车,被告人钟**携带油锯、钢索,三人窜至浏阳市集里办事处八仙桥村塔坪组宋家屋场山场砍伐一株樟树。在将樟树裁成樟原木时,因油锯锯片被卡在樟树仝子上,于是离开。次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钟**、李**再次携带油锯驾驶王**的湘AV6260货车窜入集里办事处八仙桥村境内准备将砍好的樟树裁成仝子运出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报警。经浏阳市林工商公司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王**、钟**、李**在集里办事处八仙桥村塔坪组宋家屋场山场内砍伐的一株樟树共计材积2.625立方米;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该株樟树折活立木蓄积5.25立方米。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株樟树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樟树(香樟)。2、日,被告人黄**在未经山主同意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劳力巫湘雷、巫湘辉等人在浏阳市沿溪镇大光湖村境内的石圳楠木树山山场内砍伐楠树16株,并全部裁成楠木仝子30余仝。当晚,被告人黄**驾驶自己的金杯车(号牌为湘A66829)在被告人汤**的陪同下,分2次将所有楠木仝子运至永和镇境内,通过估堆的形式(约1.7-1.8立方米)以总价1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彭**。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黄**雇请劳力在沿溪镇大光湖村境内的石圳楠木树山山场内砍伐的16株楠树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闽楠(楠木)。3、日晚,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谢*、王**、钟**等人在未经山主同意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王**提供油锯,4人擅自在沿溪镇金桔村白玉组境内的下荣湖山场内砍伐楠树一株,并加工成2米长的原木共计6仝。当晚,在劳力曾强、邱阳初帮忙装车后,分别由被告人黄**驾驶金杯车(号牌为湘A66829)、被告人王**驾驶三轮车一起将楠木运至永和镇境内销售给被告人彭**。被告人彭**请了林运初当场对楠木进行了检尺(计材积2.73立方米)后以54600元收购。除去开支后,被告人黄**、谢*、王**、钟**分别分得赃款16000元、10000元、13200元、13100元。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黄**、谢*、王**、钟**等人在沿溪镇金桔村白玉组境内的下荣湖山场内砍伐的一株疑似楠树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闽楠(楠木)。4、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黄**以4000元的山价从刘水初处购买了其位于浏阳市沿溪镇大光湖村盐井境内的小溪坑蕉头坡山场内的6株樟树。尔后,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冯**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劳力袁**、袁**等人将6株樟树用油锯砍伐,并裁成樟原木。被告人黄**、冯**伙同被告人汤**驾驶湘ALV463(该车为被告人黄**、冯**、汤**共有),将樟原木全部运往长沙市汽车南站附近的彭**(另案处理)处销售。彭**支付树款11900元。核算开支后,被告人冯**分得赃款2700元,被告人汤**分得赃款2600元,被告人黄**分得赃款2000元。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冯**等人在沿溪镇大光湖村境内的小溪坑蕉头坡山场内砍伐的6株樟树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樟树(香樟)。5、2013年11月下旬,被告人黄**以600元的山价从钟南福处购买其位于沿溪镇大光湖村黄潭境内的七房屋场门口山场内的一株樟树,随后伙同被告人冯**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劳力宁**、宁**等人用油锯将该株樟树砍伐,并裁成1米长的樟原木6仝。被告人黄**驾驶金杯车(号牌为湘A66829)与被告人冯**一起将6仝樟原木送至长沙市汽车南站附近的彭**处销售,彭**支付树款2750元。除去开支后,被告人冯**、黄**各分得750元。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黄**、冯**在沿溪镇大光湖村黄潭境内七房屋场门口山场内采伐的一株樟树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樟树(香樟)。6、2014年3月中旬,江西省修水县的冷**、廖**(江西省修水县森林公安局已立案侦查)非法采伐楠木5株,要求在当地务工的被告人李**帮忙销售,被告人李**便联系了被告人王**、钟**、钟*三人,并约好在江西省修水县的侯来坑山场查看楠木。由于价格未谈妥,3月16日晚,被告人李**、王**、钟**、钟*等人便介绍廖**将楠木拖往长沙市销售,但未成功。廖**在将楠木从长沙市拖回江西省的途中销售了几仝楠木。3月17日凌晨,廖**联系被告人钟*仍要求其帮忙销售剩下的楠木。在浏阳市沿溪镇大浏高速公路上,被告人钟*将廖**接下车,被告人王**、钟**在大浏高速浏阳农业园出口处接运输楠木的货车。被告人王**、钟**要司机刘明将楠木运往永和镇,并联系被告人黄**,要求被告人黄**联系被告人彭**收购。后司机刘明将楠木运至彭**处销售,经检尺共计3.428立方米。由于买卖中途出现了一些情况,廖**害怕,当天便离开了浏阳市。3月18日,被告人钟*、王**、钟**、李**在彭**处结得楠木销售款5万元,4人便商量将5万元私分,并商量如果廖**来追问货款,就统一口径讲楠木是假的,不知去向。被告人钟*、王**、钟**、李**核算开支后当场分别得赃款10700元、14400元、10200元、10400元,同时由被告人王**拿给被告人黄**介绍费5000元。后廖**多次追讨货款,被告人钟*、钟**、王**、李**均谎称楠木是假的且不知去向,并由钟**带廖**等人去装卸楠木的地方假装寻找楠木,以遮盖他们已将楠木出售的事实。经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西省修水县森林公安局送检的检材为樟科楠属的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闽楠,5株闽楠的立木蓄积量共计6.2037立方米。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钟*、王**、钟**、李**涉嫌诈骗的3.428立方米楠木的价值为5142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钟**、李**主动赔偿被害山主集里办事处八仙桥村塔坪组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山主谅解。被告人彭**于日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涉案的7.592立方米楠木板已被扣押。被告人李**于同月28日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于同年6月16日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赃款3450元。被告人汤**于同年7月8日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赃款2600元。被告人黄**归案后退缴赃款20000元,并主动交代了介绍被告人王**、钟**、钟*、李**出售江西省修水县廖**楠木的犯罪事实,且为浏阳市森林公安局侦破古港镇新园村唐家组樟树被砍伐一案提供了重要线索,应为立功。被告人钟**归案后退缴赃款13100元;被告人王**归案后退缴赃款13200元;被告人钟*归案后退缴赃款10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物证;林权证复印件,浏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检尺码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木材检验员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人员资格证,价格鉴定师注册证等书证;证人邱**、曾*、林**、汤**、邱**、左**、姜**、翁**、王**、宋**、罗**、罗**、巫**、巫**、肖**、熊**、宁**、宁**、钟*、刘**、袁**、袁**、袁**、冷**、余**、吴**、彭**、刘**、彭**的证言;被害人蔡**、罗**、钟**、廖**的陈述;被告人黄**、王**、谢*、钟**、彭**、李**、冯**、汤**、钟*、李**的供述和辩解;野生动植物种类鉴定结论报告书,活立木蓄积换算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钟**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诈骗罪,被告人谢*、冯**、李**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彭**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汤**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钟*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分别追究被告人黄**、王**、钟**、谢*、冯**、李**、彭**、汤**、李**、钟*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谢*、彭**、钟*、冯**、李**、李**、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提交法庭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钟**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事实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钟**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的罪名和提交法庭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诈骗数额仅为2.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钟**、王**、谢*、彭**、钟*、冯**、李**、李**、汤**等人单独或伙同同案人非法采伐樟树、楠树作案5起,共非法采伐樟树8株、楠树17株。其中:被告人黄**参与4起,非法采伐樟树7株、楠树17株,分得赃款30750元;被告人钟**参与2起,非法采伐樟树1株、楠树1株,分得赃款13100元;被告人王**参与2起,非法采伐樟树1株、楠树1株,分得赃款13200元;被告人谢*参与1起,非法采伐楠树1株(活立木蓄积5.46立方米),分得赃款10000元;被告人冯**参与2起,非法采伐樟树7株,分得赃款3450元;被告人李**参与1起,非法采伐樟树1株(活立木蓄积5.25立方米)。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楠树(原木)作案4起,共非法收购楠树21.258立方米(活立木蓄积),非法运输、出售樟树6株,非法出售楠树5.6667立方米(活立木蓄积)。其中:被告人彭**参与非法收购3起,非法收购楠树21.258立方米(活立木蓄积);被告人汤**参与非法运输、出售1起,非法运输、出售樟树6株;被告人黄**、钟**、王**、钟*、李**各参与非法出售1起,非法出售楠树5.6667立方米(活立木蓄积)。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下旬期间,被告人黄**以4000元购买了本村小西组村民刘水初自留山小溪坑蕉头坡山场内的6株樟树(活立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伙同被告人冯**雇请劳力将6株樟树非法采伐,锯成原木。被告人黄**、冯**伙同被告人汤**用湘ALV463福田小金刚货车(被告人黄**、冯**、汤**3人合伙购买的)将樟树原木非法运输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和平村正祥木材经营部,非法出售给彭**(正祥木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彭**估堆(约4立方米)以11900元非法收购,除去开支,被告人黄**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冯**分得赃款2700元,被告人汤**分得赃款2600元。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冯**雇请劳力在小溪坑蕉头坡山场内非法采伐的6株樟树均系野生樟树(香樟),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换算,被告人汤**伙同被告人黄**、冯**非法运输、出售的樟树原木的活立木蓄积约为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林权证。证明小溪坑蕉头坡山场系沿溪镇大光湖村小西组村民刘水初自留山的事实。(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黄**以4000元购买他自留山小溪坑蕉头坡山场内的6株野生樟树,并伙同冯**雇请劳力将6株野生樟树采伐的事实。(3)证人袁**、袁**的证言。证明黄**、冯**雇请他们在小溪坑蕉头坡山场内采伐6株樟树的事实。(4)证人汤**的证言。证明小溪坑蕉头坡山场内6株野生樟树被非法采伐的事实。(5)被告人黄**、冯**、汤**的供述和辩解。黄**、冯**均供认雇请劳力在小溪坑蕉头坡山场内非法采伐6株樟树锯成原木,伙同汤**将樟树原木非法运输至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和平村正祥木材经营部,非法出售给彭**的事实;汤**供认伙同黄**、冯**将樟树原木非法运输至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和平村正祥木材经营部,非法出售给彭**的事实。(6)同案人彭**的供述。彭**供认估堆(约4立方米)以11900元非法收购黄**、冯**、汤**的樟树原木的事实。(7)野生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证明小溪坑蕉头坡山场内被非法采伐的6株樟树均系野生樟树(香樟),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事实。(8)活立木蓄积换算鉴定意见书。证明汤**伙同黄**、冯**非法运输、出售的樟树原木的活立木蓄积约为8立方米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小溪坑蕉头坡山场内6株樟树被采伐的事实。(10)辨认笔录。冯**、汤**均辨认出收购樟树原木的人是彭**。2、2013年11月下旬期间,被告人黄**以600元购买了本村田心组村民钟**、钟**的自留山七房屋场门口山场内的1株樟树(活立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伙同被告人冯**雇请劳力将该株樟树非法采伐,锯成原木6筒。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冯**用被告人黄**的湘A66829金杯面包车将6筒樟树原木非法运输至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和平村正祥木材经营部,非法出售给彭**。彭**估堆(约1立方米)以2750元非法收购,除去开支,被告人黄**、冯**各分得赃款2000元。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冯**雇请劳力在七房屋场门口山场内非法采伐的1株樟树系野生樟树(香樟),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作案工具(油锯)照片。(2)林权证。证明七房屋场门口山场系沿溪镇大光湖村田心组村民钟南秋、钟南福自留山的事实。(3)证人钟**的证言。证明黄**以500元购买他自留山七房屋场门口山场内的1株野生樟树并伙同冯**雇请劳力将该株樟树采伐的事实。(4)证人宁**、宁**的证言。证明黄**、冯**雇请他们在七房屋场门口山场内采伐1株樟树锯成6筒原木并装入黄**金杯面包车的事实。(5)证人汤**的证言。证明七房屋场门口山场内1株野生樟树被非法采伐的事实。(6)被告人黄**、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冯**均供认雇请劳力在七房屋场门口山场内非法采伐1株樟树锯成原木,非法运输至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和平村正祥木材经营部,非法出售给彭**的事实。(7)同案人彭**的供述。彭**供认估堆(约1立方米)以2750元非法收购黄**、冯**的樟树原木的事实。(8)野生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证明七房屋场门口山场内被非法采伐的1株樟树系野生樟树(香樟),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七房屋场门口山场内1株樟树被采伐的事实。(10)辨认笔录。冯**辨认出收购樟树原木的人是彭**。3、日,被告人黄**雇请劳力在本市沿溪镇大光湖村田心组村民钟南福、钟南秋自留山石圳楠木树山山场内盗伐楠树16株,锯成原木30余筒。当晚,被告人黄**分两次用自己的湘A66829金杯面包车将30余筒楠树原木非法运输至本市永和镇新联村,由被告人彭**估堆(约1.7立方米)以12000元非法收购。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雇请劳力在石圳楠木树山山场内盗伐的16株楠树均系野生闽楠(楠木),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作案工具(油锯)照片。(2)林权证。证明石圳楠木树山山场系钟南福、钟南秋自留山的事实。(3)森林资源流转合同书。证明被告人黄**已将石圳楠木树山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流转给熊传细的事实。(4)湖南好楠屋艺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有限公司成立于日,法定代表人为翁翔飞的事实。(5)证人钟**的证言。证明他自留山石圳楠木树山山场内10余株野生楠树被采伐的事实。(6)证人巫**、巫**的证言。证明黄**雇请他们在石圳楠木树山山场内采伐16株楠树的事实。(7)证人汤**的证言。证明石圳楠木树山山场内16株野生楠树被非法采伐的事实。(8)证人熊**证言。证明他未到石圳楠木树山山场内采伐过林木的事实。(9)证人肖**证言。证明黄**向他还款1000元以及他未同意黄**采伐石圳楠木树山山场内的楠树的事实。(10)被告人黄**、彭**的供述和辩解。黄**供认雇请劳力在石圳楠木树山山场内盗伐16株楠树锯成30余筒原木,分两次用自己的湘A66829金杯面包车将30余筒楠树原木非法运输至本市永和镇新联村销赃得赃款12000元的事实;彭**供认估堆(约1.7立方米)以12000元非法收购黄**楠树原木的事实。(11)同案人汤**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黄**分两次用湘A66829金杯面包车将30余筒楠树原木运至永和镇新联村出售给彭**的事实。(12)野生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证明石圳楠木树山山场内被非法采伐的16株楠树均系野生闽楠(楠木),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事实。(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石圳楠木树山山场内16株楠树被采伐的事实。4、日晚,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钟**、王**、谢*在本市沿溪镇金桔村白玉组集体所有的下荣湖山场内盗伐楠树1株,锯成2米长的原木6筒。4人雇请劳力帮助装车,用被告人黄**的湘A66829金杯面包车和被告人王**的三轮车将6筒楠树原木非法运输至本市永和镇新联村,销赃给被告人彭**。被告人彭**聘请本村大坝组村民林运初检尺,6筒楠树原木共计材积2.73立方米。被告人彭**以每立方米2万元的价格非法收购,被告人黄**、钟**、王**、谢*共得赃款54600元。除去开支,被告人黄**分得赃款16000元,被告人钟**分得赃款13100元,被告人王**分得赃款13200元,被告人谢*分得赃款10000元。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钟**、王**、谢*在下荣湖山场内盗伐的1株楠树系野生闽楠(楠木),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换算,该株楠树的活立木蓄积为5.46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作案工具(油锯)照片。(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油锯的事实。(3)沿溪镇古树名木台账。证明下荣湖山场内被非法采伐的1株楠树系古树的事实。(4)证人曾*、邱**的证言。证明日晚帮黄**、谢*等人将2米长的楠树原木6筒装车(一辆三轮车和一辆金杯面包车)的事实。邱阳初还证明黄**、谢*等人将6筒楠树原木运至永和镇销售的事实。(5)证人汤**的证言。证明下荣湖山场内的1株野生楠树被非法采伐的事实。(6)证人冯**的证言。证明下荣湖山场内被非法采伐的1株野生楠树系古树的事实。(7)证人林**的证言。证明彭**聘请其对6筒楠树原木检尺,材积为2.73立方米的事实。(8)证人邱**的证言。证明他与彭**合伙经营清峰楠木工艺馆并负责后勤管理,以及日彭**收购谢*等人楠树原木的事实。(9)证人翁**证言。证明他于日左右才与彭**、邱清明合伙从事木材加工,以及成立湖南好楠屋艺雕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10)被害单位代表人蔡**的陈述。证明该组集体所有的下荣湖山场内1株大楠树被盗伐的事实。(11)被告人黄**、王**、钟**、谢*、彭**的供述和辩解。黄**、王**、钟**、谢*均供认合伙在下荣湖山场内盗伐楠树1株锯成原木6筒,用黄**的湘A66829金杯面包车和王**的三轮车将6筒楠树原木非法运输至本市永和镇新联村销赃得赃款54600元,除去开支,黄**分得赃款16000元,钟**分得赃款13100元,王**分得赃款13200元,谢*分得赃款10000元的事实。彭**供认以54600元非法收购黄**等人楠树原木2.73立方米的事实。(12)野生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证明下荣湖山场被非法采伐的1株楠树系野生闽楠(楠木),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事实。(13)活立木蓄积换算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黄**、王**、钟**、谢*在下荣湖山场盗伐的1株楠树的活立木蓄积为5.46立方米的事实。(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下荣胡山场内1株楠树被采伐的事实。(15)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谢*对合谋盗伐楠树现场及盗伐楠树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16)辨认笔录。黄**辨认出王**为同案人;彭**、林运初均辨认出出售楠树原木的人是黄**;谢*辨认出驾驶三轮车运输楠树原木的人是王**。5、日,被告人钟**、王**伙同被告人李**,由被告人李**驾驶被告人钟**的湘AV6260货柜车,3人窜至本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八仙桥村塔坪组宋家屋场山场,见该山场山脚的1株大樟树(被告人钟**几年前曾到该山场察看过该株樟树)尚在,3人便合谋合伙盗伐该株樟树。同月7日晚,被告人钟**携带油锯、钢索,与被告人王**、李**一道再次驾车(湘AV6260货柜车)窜至该山场,由被告人钟**用油锯将该株樟树非法采伐。在将该株樟树锯成原木的过程中,油锯锯片被卡,3人只得放弃。同月8日晚,3人再次驾车窜至该山场,欲将该株樟树锯成原木并运出销赃时被塔坪组村民发觉,3人遂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塔坪组村民阻截,遂向森林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乘机逃跑。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钟**、王**、李**在宋家屋场山场内盗伐的1株樟树系野生樟树(香樟),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经浏阳市林工商公司检尺,该株樟树的原木材积为2.625立方米。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换算,该株樟树的活立木蓄积为5.25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作案工具(油锯、钢索、湘AV6260货柜车)照片。(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赃物(樟树1株)及作案工具(钢索2根、油锯2把)予以扣押的事实。(3)检尺码单、检尺照片。证明森林公安机关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被告人王**、钟**、李**盗伐的1株樟树进行了原木材积检验,检尺结果为2.625立方米的事实。(4)证人宋少求、罗孝华、罗成武的证言。均证明该组宋家屋场山场的1株大樟树被王**、钟**等人盗伐的事实。(5)证人王辉明的证言。证明李**、王**因盗伐樟树被查向其借款的事实。(6)被害单位代表人罗孝荣的陈述。证明该组集体所有的宋家屋场山场内的1株大樟树被王**、钟**等人盗伐的事实。(7)被告人王**、钟**、李**的供述和辩解。王**、钟**、李**均供认合伙在宋家屋场山场内盗伐1株樟树的事实。(8)活立木蓄积换算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钟**、李**在宋家屋场盗伐的1株樟树的活立木蓄积为5.25立方米的事实。(9)野生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证明宋家屋场山场被非法采伐的1株樟树系野生樟树(香樟),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事实。(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宋家屋场山场内1株樟树被采伐的事实。6、2014年3月初,江西省修水县山口镇村民冷**、廖**、余小山(均已被江西省修水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等4人在该镇秀水村境内的侯来坑山场非法采伐楠树5株,锯成2米长的原木,雇请他人用农用车运至铜鼓县大塅镇古桥村一水库附近藏匿。冷**、廖**找到在修水县山口镇经营沙场的被告人李**,要其帮忙联系楠树原木销路。被告人李**遂与被告人王**、钟**、钟*联系,要3人帮冷**、廖**联系楠树原木销路,但一直未成。同月15日,经被告人钟**联系,被告人钟**、李**、王**、钟*介绍廖**将一批楠树原木(14筒)运至湖南省长沙市(承运人江西省铜鼓县大塅镇古桥村街上组村民刘明)销售亦未成。返程中,被告人王**要被告人黄**与被告人彭**联系,被告人彭**同意收购该批楠树原木,并到大浏高速浏阳服务区察看了该批楠树原木。经协商,被告人彭**同意以每立方米1.6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因被告人彭**没有现金支付货款未成。廖**又将楠树原木运往江西省高安县销售,后仅以1500元出售了其中3筒楠树原木,廖**只得将其余楠树原木(11筒)运回铜鼓县大塅镇古桥村。同月17日3时许,廖**打电话给被告人钟*,要被告人钟*帮忙将楠树原木销掉(售价3万元),被告人钟*即打电话给被告人王**,要被告人王**找被告人黄**联系被告人彭**,将楠树原木出售给被告人彭**。被告人王**与廖**约定该批楠树原木售价2.5万元,要廖**将楠树原木运到本市沿溪镇来。考虑到被告人彭**的收购价与廖**的售价之间存在较大的差价,被告人钟*、王**、钟**、李**决定不让廖**与被告人彭**见面。9时许,廖**经大浏高速将楠树原木运至浏阳市沿溪镇,被告人钟*遂将廖**支开,2人来到沿溪镇大浏高速路桥下等待,由被告人王**、钟**、李**、黄**4人将楠树原木运往永和镇新联村(驾驶员刘明)交被告人彭**收购。被告人彭**聘请林运初进行了检尺,11筒楠树原木共计材积3.4立方米。经协商,被告人彭**同意以每立方米1.4万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彭**最终同意以总价5万元收购该批楠树原木)。被告人王**、钟*以少了3筒楠树原木为借口要求廖**将售价降至1.7万元,见廖**仅同意降至2万元否则将楠树原木运回江西省铜鼓县,被告人王**、钟*竟以向森林公安机关报警相威胁,廖**遂逃离沿溪镇。同月18日,被告人王**从被告人彭**处结得5万元,遂与被告人钟**、钟*商议如何分钱。被告人钟*提出廖**打电话威胁他,干脆将其货款2万元一并分掉,被告人王**、钟**未予反对,并统一口径(咬定是假货且不知去向)以应付廖**追讨货款。除去开支,被告人王**分得赃款14400元,被告人钟*分得赃款10700元,被告人钟**分得赃款10200元,被告人李**分得赃款10400元,被告人黄**分得赃款5000元。尔后,廖**等人多次找被告人钟*、李**等人追讨货款,均被被告人钟*、钟**、李**等人搪塞拒付,廖**遂向浏阳市森林公安局报案。经江西省修水县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等人在侯来坑山场非法采伐的5株楠树均系野生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经江西省修水县林业局森林案件技术鉴定组换算,被告人钟**、钟*等人非法出售给被告人彭**的3.4立方米楠树原木的活立木蓄积为5.666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修水县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已对侯来坑山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吴继华证言。证明冷**雇请他到侯来坑山场将楠树原木装车的事实。(3)证人刘明的证言。证明廖**等人雇请他用赣CS7328工程车运输楠树原木的事实。(4)证人林运初的证言。证明彭**聘请他对10余筒杂木检尺,材积为3.4立方米,彭**以5万元予以收购的事实。(5)被害人彭水生的陈述。证明他自留山侯来坑山场被盗伐5株“小叶荷树”(即楠树)的事实。(6)被告人黄**、王**、钟**、钟*、李**、彭**的供述和辩解。黄**、王**、钟**、钟*、李**均供认将廖**等人的11筒3.4立方米楠树原木非法出售得赃款5万元,被告人黄**分得赃款5000元、被告人王**分得赃款14400元、被告人钟**分得赃款10200元、被告人钟*分得赃款10700元、被告人李**分得赃款10400元的事实。被告人彭**供认以5万元非法收购被告人黄**等人的11筒3.4立方米楠树原木的事实。(7)同案人廖**、冷**、余小山的供述。廖**、冷**、余小山均供认合伙在侯来坑山场非法采伐5株楠树锯成2米长的原木14筒,钟*等人将其中11筒楠树原木非法出售的事实。(8)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廖**等人在侯来坑山场非法采伐的5株楠树均系野生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9)关于阔叶树立木蓄积出材率的说明。证明钟**、钟*等人非法出售给彭**的3.4立方米楠树原木的活立木蓄积为5.6667立方米的事实。(10)侯来坑山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现场照片。证明侯来坑山场5株楠树被采伐的事实。(11)辨认笔录。刘明辨认出在大浏高速沿溪镇出口接楠树原木的人为王**。综上,被告人彭**非法收购楠树原木3次,共非法收购楠树原木约8立方米,已全部加工成毛边板。经浏阳市林工商公司检尺,毛边板共计材积7.592立方米(已被森林公安机关扣押)。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换算,上述7.592立方米楠树毛边板的活立木蓄积为21.25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检尺码单。证明彭**的楠树毛边板的材积为7.592立方米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森林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的7.592立方米楠树毛边板扣押的事实。(3)浏阳市林业局林政科证明。证明彭**的7.592立方米楠树毛边板折合楠树原木材积10.629立方米的事实。(4)被告人彭**的供述。彭**供认先后3次共非法收购黄**等人楠树原木约8立方米,已加工成毛边板的事实。(5)活立木蓄积换算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彭**的7.592立方米楠树毛边板的活立木蓄积为21.258立方米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彭**已将非法收购的楠树原木加工成毛边板的事实。日,被告人彭**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4日,被告人黄**、王**、谢*被森林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8日,被告人李**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0日,被告人钟**在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森林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3日,被告人李**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6日,被告人冯**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8日,被告人汤**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2日,被告人钟*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黄**、王**、谢*、李**、钟**、李**、冯**、汤**、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如下:被告人黄**20000元,被告人王**13200元,被告人钟**13100元,被告人李**10400元,被告人冯**3450元,被告人汤**2600元,被告人钟*10700元。被告人黄**另向森林公安机关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钟**、王**、李**共同向被害单位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八仙桥村塔坪组赔偿损失1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彭**、李**、冯**、李**、汤**自动投案,钟**在投案途中被森林公安机关抓获,黄**、王**、谢*、钟*被森林公安机关抓获(传唤)归案的事实。(2)被告人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黄**系被森林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3)浏阳市森林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4)立案决定书。证明浏阳市森林公安局根据黄**提供的线索已对浏阳市古港镇新园村唐家组樟树被非法采伐案立案侦查的事实。(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黄**退缴赃款20000元、王**退缴赃款13200元、钟**退缴退赃13100元、汤**退缴退赃2600元、冯**退缴退赃3450元、李**退缴赃款10400元、钟*退缴赃款10700元的事实。(6)赔偿损失收据。证明王**、钟**、李**共同向被害单位塔坪组赔偿损失15000元的事实。(7)谅解书。证明被害单位塔坪组对李**、王**、钟**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8)证人姜兰辉的证言。证明钟**确已准备去投案的事实。(9)证人汤春生的证言。证明他陪同冯**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0)证人李昭武的证言。证明他陪同李**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1)证人钟旭的证言。证明他陪同汤**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作案工具(黄**的湘A66829金杯面包车)照片。(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3)被告人钟**、谢*的前罪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谢*、钟**的释放证明材料。(4)林业司法鉴定资格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木材检验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人员资格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钟**、王**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樟树(香樟)和闽楠(楠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规定,非法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闽楠(楠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谢*、冯**、李**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闽楠(楠木)或樟树(香樟),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彭**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规定,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闽楠(楠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钟*、李**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规定,非法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闽楠(楠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汤**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规定,非法运输、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樟树(香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谢*、彭**、冯**、李**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王**、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亦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钟**、钟*、李**犯诈骗罪,指控被告人汤**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本院予以变更。对被告人王**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辩称,以1000元向肖远启购买了石圳楠木树山山场的楠树,肖远启同意采伐楠树。经查,被告人黄**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肖远启对此亦予以否认。因其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钟**、王**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各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钟**、王**、谢*、冯**、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钟**、王**、钟*、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钟**、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曾因贩卖毒品被行政处罚,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到案后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李**、冯**、李**、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彭**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冯**、李**、汤**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钟**在投案途中被森林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王**、谢*、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王**、钟**、冯**、汤**、李**、钟*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钟**、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钟*、李**、李**、汤**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责令被告人彭**、钟*、李**、李**、汤**服从所在地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被告人黄**、钟**、王**、彭**、钟*、冯**、李**、汤**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对被告人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谢*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彭**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钟*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冯**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汤**犯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黄**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钟**违法所得13100元、被告人王**违法所得13200元、被告人钟*违法所得10700元、被告人冯**违法所得3450元、被告人李**违法所得10400元、被告人汤**违法所得2600元,没收被告人彭**楠树毛边板7.592立方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罗人民陪审员  周 霞人民陪审员  刘良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的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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