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法院执行庭扣车犯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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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苗、张某甲、李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泸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苗,男。因涉嫌犯抢劫罪,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立新,湖南省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恩胜,湖南省佳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抢劫罪,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抢劫罪,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宏军,男,日出生,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苗、张某甲、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永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明松、人民陪审员邓小兰参加的合议庭,于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英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杨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苗及其辩护人张恩胜和杨立新、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向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陈苗为供平时花销,商议持刀到达岚镇场上麻将馆敲竹杠。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为作案后快速逃离,取来摩托车。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带李某甲、陈苗二人到其家中取来一把砍刀、一把匕首,返回达岚镇场上一麻将馆外欲持刀强行要钱,因麻将馆外人多恐惧,便放弃计划。后又商议在达岚镇敬老院外路段拦截过往车辆要钱,又因害怕未能实施。后被告人张某甲便提出去白沙镇抢劫的士司机,三人同意后,随即骑摩托车找到藏匿作案工具、下手抢劫的地点,并在当晚22时许,由被告人陈苗在白沙镇车站路段以包车为名将湘UX9032的士司机骗至泸溪县白浦公路麻溪口村路段,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骑摩托车在此路段等候拦车,在麻溪口村砂场出口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陈苗持刀抢走被害人杨某某现金190元和黄色直板手机壹部,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
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迅速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出警后在麻溪口村水泥厂附近发现因撞车受伤的被告人陈苗,遂将其带回泸溪县医院救治,后经讯问,其供述了自己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共同实施抢劫的事实。日、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分别到泸溪县浦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陈苗、张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陈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主动投案,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三被告人系初犯,酌情可以从轻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苗、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杨立新及张恩胜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苗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苗在本案中系从犯,3、被告人陈苗也是本案的受害者。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不是主犯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向宏军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3、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告人陈苗受伤情况下,打了救护电话,应认定为有立功。
经审理查明: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陈苗三人商议持刀到达岚镇场上麻将馆敲竹杠。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取来摩托车。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带李某甲、陈苗二人到其家中取来一把砍刀、一把匕首,返回达岚镇场上一麻将馆外欲持刀强行要钱,因麻将馆外人多,便放弃计划。后又商议在达岚镇敬老院外路段拦截过往车辆要钱,又因害怕未能实施。后被告人张某甲便提出去白沙镇抢劫的士司机,三人同意后,随即骑摩托车找到藏匿作案工具,下手抢劫的地点,并在当晚22时许,由被告人陈苗在白沙镇车站路段以包车为名将湘UX9032的士骗至泸溪县白浦公路麻溪口村路段,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骑摩托车在此路段等候拦车,在麻溪口村砂场出口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陈苗持刀抢走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90元和黄色直板手机壹部,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
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迅速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出警后在麻溪口村水泥厂附近发现受伤的被告人陈苗,遂将其带回泸溪县医院救治,后经讯问,其供述了自己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共同实施抢劫的事实。日、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分别到泸溪县浦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苗、张某甲、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了日李某甲取来摩托车,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从家取来两把刀,来到麻将馆外,发现人多,不敢下手,后又商议去达岚镇敬老院附近拦截过往车辆抢劫,因白天人多不敢,日三人选好抢劫地点、放好作案工具后,晚十点由陈苗负责从白沙镇包车将的士骗至麻溪口附近,李某甲、张某甲二人在路上等,后在麻溪口附近三人持刀将湘UX9032的士司机抢走现金及一部手机。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了日晚十点左右,一名男子以包车为名要杨某某开湘UX9032前往麻溪口,在麻溪口砂场附近,其遭到包车男子及另外二个人持刀抢走现金200多元,手机一部的事实。
3、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了2013年6月底一天晚11点钟左右,一辆红色的士开到其店外,司机讲自己被三人抢劫200多元钱及一部手机,要借电话报警。之后浦市方向来了一辆警车,那个司机坐警车往浦市方向去了。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了李某甲父亲李某丙有一辆灰黑色男士两轮摩托车放在李某乙家中,2013年6月李某甲从外面打工回来将车子骑走。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了张某甲出生年月日为1995年农历5月25日。
6、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了其孙子张某丙是日出生的,张某甲比张某丙大两岁半,可能是1995年农历5月20几出生的。
7、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了张某甲出生时陈某乙在旁接生,时间为1995年农历5月一天。
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了因其儿子李某甲日晚和两个年轻人在麻溪口村公路附近抢劫一辆的士,就带其儿子李某甲自首的事实。
9、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泸溪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的报警,接受为刑事案件审查,并立案侦查。
10、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了日泸溪县公安局宣布对陈苗、李某甲执行刑事拘留,日泸溪县公安局宣布对张某甲执行刑事拘留,日对三人宣布执行逮捕。
1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日泸溪县公安局扣押李某甲作案所骑的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日泸溪县公安局将被害人杨某某被抢劫的黄色手机返还被害人。
1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泸溪县公安局聘请泸溪县物价认证中心对杨某某被抢手机鉴定,泸溪县公安局于日将鉴定结果告知三被告人及被害人。
1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陈苗、被告人张某甲三人作案时均是已满十八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日民警出警时发现案发现场附近有一受伤青年,经被害人杨某某辨认系被告人陈苗,民警遂将其控制,陈苗供述自己与张某甲、李某甲共同抢劫湘UX9032的士的事实。日李某甲在其父亲陪同下到浦市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日张某甲主动到浦市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日陈苗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
16、泸价认鉴字(2013)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杨某某被抢翼达龙牌手机价格鉴定为210元。
17、州公物鉴(法物)字(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了检材检出的血迹系陈苗所留的似然率为2.97*1018。
18、勘验、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陈苗、李某甲、张某甲参与抢劫的事实、被害人张某甲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以及被害人对自己手机的辨认。
19、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浙CBK281.
20、谅解声明书,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苗、张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三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苗、张某甲、李某甲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对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陈苗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适用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苗适用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苗系自首,在本案中系从犯,且也是本案的受害者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陈苗的行为不具有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且在本案中行为积极,应系主犯,被告人陈苗受伤和本案对被告人陈苗定罪量刑没有实际联系。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具有立功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李某甲是在被告人陈苗实施抢劫后,逃逸路上受伤拨打急救电话救治被告人陈苗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而且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四、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浙CBK281)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永成
审 判 员  杨明松
人民陪审员  邓小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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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日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底,被告人石某某通过网上百度贴吧认识了被害人袁某甲,期间被告人石某某自称是兰州军区某部队现役军人。2014年3月中旬,石某某通过QQ群得知袁某甲有参军入伍的想法时,便产生对其实施诈骗的念头,随即主动联系袁某甲并冒充是兰州军区21集团军宁夏青铜市青铜峡68216部队现役军人,以通过找关系买名额特招袁某甲到部队参军入伍、需要给领导送情、需要到南江县武装部办理特招手续为由,于日至当月18日先后从袁某甲处骗取人民币共计30000.00元。被告人石某某冒充现役军人身份,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石某某在部队退伍后通过上网在百度贴吧认识了被害人袁某甲,期间被告人石某某自称是兰州军区某部队现役军人。2014年3月中旬,石某某通过QQ群得知袁某甲有参军入伍的想法时,便产生冒充军人身份对其实施诈骗的念头,后主动联系袁某甲并冒充是兰州军区21集团军宁夏青铜市青铜峡68216部队现役军人,以给袁某甲找关系买特招兵名额、给部队领导送情、到南江县武装部办理特招手续需要资金为借口,自日至18日先后从袁某甲处骗取人民币共计3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的亲属已将被骗的人民币30000.00元退还被害人袁某甲,被害人袁某甲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到案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冒充军人身份,与被害人袁某甲通过手机QQ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袁某甲信任等事实。
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记录及中国邮政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袁某甲向被告人石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存款的事实。
6、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袁某甲与被告人石某某的通话情况。
7、巴中市特招兵参军政审表、入党政审表、入党申请书、特招兵标准,证实被告人石某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被害人信任的事实。
8、中国人民解放军68241部队证明及《关于我部退役战士石某某基本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在部队服役期间因表现较差,提前退出现役的事实。
9、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亲属已将骗取袁某甲的30000.00元人民币退还,袁某甲表示谅解。
10、证人梁某某证实,日中午,我表妹袁某甲和一个男的(石某某)来到我经营的门市部说用下电脑写入党申请书,离开时袁某甲说她要去当兵。袁某甲走后,我觉得怕她被骗了,我又打电话把他们骗回来,想再问一下情况。大约2点左右,袁某甲和那个男的就来了,我在旁边悄悄地问袁某甲,她告诉我那个男的是部队来接兵的,是特招兵,我总觉得不对头,就给刑警大队打电话报警了,听袁某甲说大约至少给了那个男的20000.00元钱。
11、证人袁某乙证实,2014年4月初左右,当时我在山东省务工。我家属打电话说我女子袁某甲想当兵,找关系要20000.00元钱,当时我也同意了,我家属就把我去年挣的20000.00元钱给了我女子。过了几天从山东回到老家,袁某甲说找关系马上还要10000.00元钱,还说是在网上认识的人帮她找的关系,当时我还没有意识到被骗,就在我兄弟袁志年处借了10000.00元钱,交给袁某甲。日下午我侄女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袁某甲当兵的事是被人骗了,骗子被警察抓了,我才晓得袁某甲被骗了。
12、证人文某证实,我与袁某甲是很好的朋友,前段时间袁某甲告诉我,她在网上认识了兰州军区当兵的石某某,可通过他的关系花钱特招她到部队去当兵。日18时许,袁某甲说她到巴中车站去接石某某到南江来帮她办特招手续。我当时说怕被人骗了,叫她不要去,袁某甲就是不听,还是去了巴中。袁某甲去了巴中后,她一个人我很担心她,还给她打了很多次电话。大约晚上11点左右袁某甲就和那个叫石某某的男的来到洛坪街道,我们在洛坪街道铭度大酒店吃晚饭时,石某某就从包里拿出了几张入党申请表、参军政审表给袁某甲看,还叫袁某甲填写。吃完饭大约晚上12点多,我们就带着石某某在洛坪街道红利宾馆去住宿。在宾馆里石某某说他很忙,明天一早要走,又叫袁某甲填表,袁某甲在填表时我就在床上睡着了,袁某甲填完表走时,石某某还叫袁某甲早上9点钟去接他到南江县武装部去。18日早上我就晓得袁某甲被石某某骗了,石某某已被警察抓了。袁某甲给石某某卡上打钱,我都知道,我还劝过袁某甲,怕她被人骗了。
13、证人石某甲证实,石某某是我儿子,2012年12月应征入伍,听部队说他在部队住院期间私自外出,借战友的钱不还,犯了这些错误,于2013年12月提前退役了。2014年3月初左右,石某某离家到北京找工作,后来警察打电话说他帮四川省南江县一个女孩子当兵入伍,骗了女孩子30000.00元钱被抓了。我来了解一下他的情况并把他骗的钱退还受害者。
14、被害人袁某甲陈述,证实因为我一直想当兵,所以在2013年12月份,通过百度贴吧“兵兵哥and拥军女孩吧”网站注册了贴吧号,我的号是“当爱染上橄榄绿”,后来我就经常在注册贴吧号的网站里和网友聊天了解一些有关军队的事情,聊天的过程中我就认识一个昵称叫“血染的一生”的网友,他说他叫石某某,山东人,是兰州军区21集团军宁夏青铜峡一个部队的侦查兵,10年的老班长。2014年1月份我们就相互加了QQ号聊天,我还把石某某的QQ号加入了我的“姑娘与绿军装”聊天群。日下午,我就在我QQ“姑娘与绿军装”聊天群里发信息说我想去当兵,石某某就在我QQ群里面主动和我私聊,他说如果我真想当兵可以帮我。我问石某某怎么帮,他说他在部队当兵有10年了,在部队里有一定的关系,把我弄到部队去,让我少花点冤枉钱。后来石某某就把我的电话号码要去了,我和石某某就通过打电话和聊QQ的方式谈帮我当兵的事。2014年3月底的一天,石某某在QQ里面给我发了一份兰州军区的招兵公告给我看,并说今年4月10日就开始网上报名,如果到了4月10日名额都被人占完了,他叫我把钱准备起,早点把名额抢下来。日上午石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花钱买名额要15000.00元钱。当天下午大约6、7点石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今年钱涨了,买名额要20000.00元钱,还要给领导封5000.00元的红包。4月2日石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兰州招兵办把名额给我定下来了,单子都填了,只等签字盖章了,叫我把钱尽快给他打过去,并说他找关系已经花了5000.00元了,我说没有钱,他叫我跟父母商量下,不然我父母还说他是骗我的。石某某还说事情办好了他还要来我这里。4月3日上午,石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领导要到天水去出差,叫我尽快把钱打过去,不然领导就要走了,他还说他的小姑也想当兵,正好一起办那个事,他小姑的字已签了、章也盖了,只等我把钱打过去了。过了会儿,石某某又给我打电话叫父母接电话,我就把电话给了我母亲,母亲当时还叫我自己决定小心点。石某某当时又给我聊QQ,我还是说没有钱。当天下午5点石某某又给我打电话叫晚上8点之前把钱给他打过去,我说我尽量。当天晚上9点多我包车到洛坪邮局给石某某打了20000.00元钱,当时我分4次打的,每次打的5000.00元。过后几天我们都在联系,直到4月6日石某某又给我发QQ信息,说他给领导送红包垫了5000.00元,身上没有钱了。还说他有个和他同年的兵,是他的战友,到时把我和他战友分到一个连队,叫我给他战友也送2000.00元钱,他战友好照顾我。我问他到底还要多少钱,石某某叫我给他打8000.00元钱,说7000.00元钱要用,1000.00元钱算他的路费。4月8日上午石某某又给我打电话叫我下午4点之前把钱打过去。当天下午6点多我在南江大堂坝农行自动存取款机上给石某某存了8000.00元钱,当时也分四次给他存的。4月16日中午石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马上去买票到我这里来,帮我填表和办一些手续,另外还要到我们这里武装部办理交接,叫我准备8000.00元,还有3个同路的人要过来对我政审,叫我给他3个同路的每人2000.00元钱,还有2000.00元钱他用来给我办高中毕业证,我之前给他说过我没有毕业证。4月17日晚上8点多我在巴中江北汽车站接到石某某,晚上我和朋友文某、石某某在洛坪街道吃了晚饭后,我就在洛坪街道红利宾馆用我的身份证给石某某开了房间,在宾馆房间里石某某还叫我填表,我填了3份入党政审表、3份参军政审表,他还给我看了两张特招兵资料。表填好后我就走了,走时石某某还叫我第二天早上9点去接他,一起到南江办事。第二天大约11时许我们到了南江,在车上石某某问我准备了多少钱,我说只有2、3千元钱。到南江后,我们在小河的一个文具店里买了3个红包、3个档案袋和1本信笺纸,石某某就叫我先写一份入党申请书。我说我写不来,他就叫我到网吧上网抄写。我们就在南江镇巅峰网吧抄了入党申请书。当时我表姐梁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那里去吃饭,并说他看下石某某是不是骗我的。吃午饭时我还给了石某某2000.00元钱,当时石某某把那2000.00元钱放在一个红包里面。吃了饭后我就骗石某某说我去我表姐那里借点钱,后来石某某就和我同路去了我表姐经营的“美的”厨卫专卖店。当时表姐就告诉我说他给公安局打过电话了,过了会儿警察就来了。警察来了后,就问石某某情况,石某某说他在兰州军区21集团军宁夏部队当侦查兵,警察要求他出示证件,他说士兵证弄丢了,只带有身份证,还说他是2012年入伍的,是上等兵。后来警察又把石某某带到南江武装部,武装部的人核查石某某的身份后说石某某已经退伍了,已经没有服役,于是我才知道石某某把我骗了。
我一共给了石某某30000.00元钱。有20000.00元是4月3日我在洛坪街道邮局给石某某转的账,当时我是用我母亲方某某的卡分4次转的,我还保存有交易凭证。有8000.00元是4月8日在南江镇大堂坝农行自动存款机上分4次给石某某存在的,卡号我记不起了,但存款时有凭证,存款时显示对方户名是石某某。有2000.00元是今天中午(4月18日)吃饭时我给他的现金,当时石某某把那2000.00元钱放在一个红包里面的,他说是给县武装部的。
1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我退伍后,我在网上贴吧里认识了袁某甲,当时在贴吧里聊得比较好。袁某甲建了一个QQ群,我也加入了该群聊天。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袁某甲在QQ群里说她想当兵,当时我由于退伍费花完了,就有想冒充军人身份骗袁某甲钱的想法,就对她说我在部队里面有关系,可以特招她入伍。我就主动给袁某甲打电话说可以找关系把她特招到兰州军区陆军第21集团军直属通讯团(部队番号:68241部队),当时袁某甲就表示想去,然后就问我要花多少钱,我就捏造说曾经成都一个叫高佳佳的女孩就是我找关系特招入伍的,那个女孩入伍本来要花20多万,我找关系后只花了几万元钱,后来袁某甲的妈妈、姐姐和我通过电话,问帮袁某甲入伍的事。到了今年4月3日的时候,我多次给袁某甲打电话,说需要20000.00元钱购买入伍的名额,我催促了几次,还给袁某甲一个邮政银行的卡号,然后袁某甲就打了20000.00元钱过来,后我在北京丰台区一个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把20000.00元钱取了出来,把邮政银行卡还给我女朋友的同事了。过了几天我又打电话给袁某甲,说要给领导送红包,让她再打8000.00元钱过来,我把自己农业银行卡号用短信发给了袁某甲,今年4月8日袁某甲又打了8000.00元钱到我卡上,4月17日我到了巴中,当时袁某甲来巴中接我,一起来到南江县的一个小镇上(名字我不清楚),我这次来之前让袁某甲准备好8000.00元钱,我骗她说要送给当地武装部的领导,另外要办一个假的高中毕业证。18日的时候袁某甲同我到了南江,我问袁某甲有多少钱,她说不到3000.00元,我就说先拿2000.00元用红包包好,然后把红包交给了我,后来我在袁某甲姐姐的门市部时警察就来了,问我情况,当时我说我是现役军人,是在这边招兵的,然后警察带我去武装部核实身份,查出我已经退役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我分三次骗取袁某甲共30000.00元钱:第一次20000.00元是骗袁某甲用来买入伍名额的;第二次的8000.00元是骗袁某甲说是其中5000.00元送部队领导,2000.00元送部队班长,到时候可以带一下袁某甲,另外1000.00元就是我的路费;第三次的2000.00元钱是我骗袁某甲说要送给南江县武装部领导。
我没有关系也没有帮袁某甲办理入伍,因当时退伍费用光了,身上没有钱用了,为了骗点钱才编造能帮她找关系入伍,所骗的钱全被我消费开支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现役军人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败坏了军人形象,损害了群众利益,触犯了刑律,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主动将被骗现金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侦查阶段和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显荣
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
人民陪审员  牟宗太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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